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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勝宇為代號BH000-A11301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2月5日至同月9日期間, 因北上處理行動電話門號事務,暫住在甲女之苗栗縣頭份市 居處(地址詳卷),然因上開事務對甲女心有不滿,竟基於 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3年2月6日16時許、同日20時10 分許,趁甲女如廁期間,將其先前就醫領取之氟硝西泮(即 Flunitrazepam,FM2)藥丸所磨製之粉末,分次倒入甲女所 飲用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罐內,經甲女再次飲用後,因發揮 藥效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而以上開強暴方式 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甲女感覺身體不適而懷疑遭 下藥,遂於同日22時43分許質問吳勝宇,吳勝宇即自其口袋 取出隨身攜帶之氟硝西泮,並經甲女檢視其居處之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勝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2、5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辯稱其分次倒入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 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為其母就醫所領取之瀉藥外,其餘 均坦承不諱,並經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24張、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附卷可 稽(見不公開卷第27至49、107至1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甲女於113年2月6日22時43分許,以坐姿轉向右側趴在另一圓 形椅上,起身時身體搖晃並往後退,有身體朝後倚靠及雙手 扶持之動作,隨後推開方型椅朝畫面左側被告所坐之沙發前 進時,步伐踉蹌、不穩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居處之 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第1次下藥後就很想睡覺,有在沙發 小睡,醒來到晚上就非常暈,步伐踉蹌不穩,也是頭暈想睡 覺導致,我之前有吃過類似可以快速睡覺的藥,但我不曾因 吃安眠藥而沒辦法走直線,這次效果更強,我才會覺得被下 藥,直接質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甲女 於案發期間確有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而上開症狀 均為服用氟硝西泮之副作用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 23日管檢字第0970010613號、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 238號、93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30012847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再參以被告於甲女質問時回覆:「 藥啦、吃睡覺的藥啦、吃睡覺的藥」,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 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確實於案發前未久之113年1 月30日就醫領取氟硝西泮藥物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病人病 歷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分次倒入尚有剩 餘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應為氟硝西泮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倒入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為其母先 前就醫所領取之瀉藥(即清立飄「Sennapur」),並提出其 母就醫之門診病歷單及清立飄藥物使用須知各1份為證(見 偵卷第81至111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提出其母領取清立 飄藥物之醫院,可知被告之母最後領取該藥物之日期為111 年1月20日,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函文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已達2年多之久,則被告倒入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 藥物,是否確為其所稱之上開瀉藥,顯有疑義。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把3顆瀉藥磨成粉末,第1次倒一半, 第2次又倒一半,就是我母親就診拿的瀉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0、31頁),而表示其使甲女服用共3顆之清立飄藥物, 然一般人於服用上開劑量之清立飄藥物後,大約經過6至24 小時內即會發生藥效而產生便意,亦有上開義大醫院函文可 參,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第1次遭下藥到隔天起 床,沒有去廁所上過大號,我上大號的時間比較不穩定,有 時候便秘,就算有上大號,都是在晚上,被下藥後隔天有沒 有上我不確定,太久了,我只能確定都是晚上才會大號,但 這段期間,我沒有肚子不舒服而有想要上大號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59、60頁),明確表示其自113年2月6日16時許 起至隔日晚間前,均未有因便意而如廁之情形,足認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 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 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本有自由行動之權 利,而被告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 飲用,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應為有形 力之實施,且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行動自由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已該當於強制 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㈤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 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 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 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 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 ,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 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 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 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 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 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另強制罪,僅 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 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飲料 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導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 穩等症狀,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行動自由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詳如前述,且氟硝西泮之適應症雖為治療失眠,然常被不肖 人士用來摻入飲料中,濫用做為約會強暴,故併稱為「約會 強暴丸」,若服用過量,可能會有低血壓、呼吸抑止、昏迷 甚至死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50、51頁)。縱使被告係 因處理行動電話事務而對甲女心有不滿,亦無權使甲女服用 對人體會產生嚴重副作用之氟硝西泮,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 ,其侵害法益之程度遠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且非社會倫理 所得容忍,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2次下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甲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前男友,僅因 處理行動電話事務而心生不滿,竟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 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導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 伐不穩等副作用,而妨害甲女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使甲女服用之 氟硝西泮若有過量之情形,將嚴重危害甲女之身體健康及生 命安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甲女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3-易-956-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3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芯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 「(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 時間欄「3 月24日下午3 時26分許」應更正為「3 月24日下 午2 時前之某時許」、匯款時間欄「下午5 時9 分許」應更 正為「下午2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芯薏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22,083 元 ,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賴沅佐,再由賴沅佐將該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周家緯部分),所匯入之 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有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而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 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此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之犯行,被 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為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自無 逕予適用上揭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但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 上揭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賴沅佐,再由賴 沅佐轉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 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李丞右、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 迄今仍未完成全部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 各告訴人分別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其等 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 人周家緯受詐騙而轉帳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後 ,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故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業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 ,應由該金融機構依其辦法通知告訴人周家緯領回,被告無 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0號   被   告 林芯薏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薏、賴沅佐(另行發布通緝)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不 詳時間,先由賴沅佐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榮華」之成年人聯繫 後,再由林芯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林 芯薏、賴沅前往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 ,並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置放在該店廁所內,再由 賴沅佐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金融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 提供予「榮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 芯薏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丞右、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芯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丞佑、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丞佑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人謝宏駿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憑證、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 人周家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林芯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林芯薏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林芯薏案發時業已成 年,且受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復有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 郵局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 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林芯薏雖有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 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丞右 (提告) 113年3月24日下午2時8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帳戶遭凍結,需給付款項以解除 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 4萬,989元 林芯薏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2 謝宏駿 (提告) 113年3月24日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123元 同上 3 張雅雯 (提告) 113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4 周家緯 (提告) 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986元 同上

2025-03-29

TYDM-114-審金簡-86-2025032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金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6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 第 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江金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空地,趁無 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姜美鈞所有數量、重量均不詳之鐵條 、鐵管1批,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即 駕車離去。嗣江金達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 永盛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160元變賣上開贓物。(二 )112年9月11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姜 美鈞所有鐵條、鐵管時,遭在場之姜美鈞上前攔阻而未遂。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準備程序雖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 示意見(簡上卷第35頁),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簡上卷第49至5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2次竊盜犯行,辯稱:那不是我拿的 ,是因為擋在路中間我移去旁邊,沒去賣鐵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姜美鈞於警詢中證述:9月11日下午3點在芎林 鄉文衡路246號旁空地農路上碰見小偷即被告又來光顧,我 警告他不要拿我的東西,否則我就報警,結果他不理我還是 蹲在地上拿我的鐵條,我大聲呼叫,隔壁農場鄭先生就幫我 報警;那些鐵條放在該處十多年了,3天前下午被告就來偷 一次,我親眼看到他載著鋼筋騎摩托車離開等語(偵卷第8 至10頁)。於偵查中證述:112年9月9日下午我在我家窗戶 往外看,被告騎機車上坡,我以為他要便溺,但半小時後他 騎車下來,機車踏板放了一些鐵條及鐵管,我看到後跟被告 說他拿的鐵是我的,再拿的話我要報警,他還是騎車離去。 隔天又看到被告騎車上山,我馬上出去跟他說是不是又要拿 我的鐵,他說不是,半個小時後他沒下山,我就上山去看, 發現他蹲在地上撿我的鐵條,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31至32 頁)。  ㈡證人鄭香森於警詢時證稱:9月11日下午我在餵蜜蜂,我看到 被告在姜美鈞的溫室旁蹲在那裡,我以為他在上大號,後來 發現他在拿我朋友地上的鋼筋,我不是第一次看到他,他徒 手拿走鋼筋,騎一台摩托車,我就叫姜美鈞報案。9日姜美 鈞已告知被告不要再拿鋼筋,也原諒他,但今天又看到被告 騎摩托車去姜美鈞的土地,姜美鈞也再次警告他不要拿鋼筋 ,但被告又準備把鋼筋拿走;我看過被告好幾次,看到他真 正竊取為9日及今天這一次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  ㈢被害人姜美鈞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香森證述之情節相符, 其2人與被告並不認識,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況被害人姜美 鈞於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時原諒被告,第二次當場查獲被告 竊盜未遂,亦未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再來等語(偵卷 第10頁)。而被告於事實(一)犯行後變賣竊得之贓物共得 160元等節,復據證人即永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秉諭證述 明確(偵卷第16至17頁),此外,有警員吳俊毅出具之偵查 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 (偵卷第4、18至2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是我自己買來放在那邊的,何時買、 跟誰買、買多少錢我忘了云云;於偵查時辯稱:跟九華買的 ,不知道他名字,何時買我忘了,買差不多20多萬、應該是 29萬,我想說蓋房子有的用,空地沒有人的可以放,距離我 家應該有3公里云云;於原審訊問時則坦認犯罪,供稱:我 只有一次拿鐵條,有人說不能拿我就放回去,我承認有竊盜 未遂,9月9日我有拿去賣,我認罪,9月9日竊盜及9月11日 竊盜未遂我都認罪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翻供改稱 :有去現場,沒有拿鐵條,也沒拿去賣160元云云;審理時 又改稱:那不是我拿的,是因為擋在路中間,我移去旁邊, 沒有賣鐵管云云,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為被害人姜美鈞及證人鄭香森當場發現,並無 誤認之可能,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鐵條為其所有之相關證明 ,也無法說明何以購買20餘萬元的鐵條會放在距離自家3公 里遠的他人土地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誤會、賣鐵條 的不是伊、只是移走擋在路上的鐵條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罪名:核被告江金達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二)部分犯行尚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 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 處拘役20日、1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基準,並說明被告就事實(一)竊得財物變賣得款160 元未據扣案,依法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而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簡上-11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茹 姚鈞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7、8411、11640、16716、17153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2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姚鈞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麗茹、姚鈞 振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林麗茹、姚鈞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 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分別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等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第8411號                   第11640號 第16716號 第17153號   被   告 林麗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鈞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茹及姚鈞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共同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姚鈞振於網路上尋找出借金融 帳戶獲取報酬訊息,後將訊息提供予林麗茹,由林麗茹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佳香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 媛湞、張益朗、蕭盛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麗茹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提供上開帳戶予之事實 3、佐證其明知不可隨意交帳戶給他人,並知道可能會遭用來做詐騙使用,竟仍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給他人 (二) 被告姚鈞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林麗茹出租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媛湞、張益朗、蕭盛元及被害人黃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媛湞、張益朗及被害人黃佳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姚彥綜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姚彥綜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劉曜賢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劉曜賢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被害人黃佳慧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存摺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黃佳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告訴人高晧鈞所提供之LINE、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高晧鈞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告訴人周復正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周復正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九) 告訴人許春輝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許春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 告訴人周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周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一) 告訴人張益朗所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告訴人張益朗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二) 告訴人蕭盛元所提供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盛元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三)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媛湞及被害人黃佳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2 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姚彥綜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使用臉書及LINE暱稱「8號客服」,向姚彥綜佯稱: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667號) 2 劉曜賢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Amber」,向劉曜賢佯稱:加入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3 黃佳慧 (不提告) 於112年11月30日21時6分許起,使用交友軟體Litmatch-預見新麻吉及LINE暱稱「Amy」、「OANDA」向黃佳慧佯稱:加入投資網站「Kycux」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4 高晧鈞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22時44分許前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希希」、「FXCM」,向高晧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hhigg」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5 周復正(提告)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9分許起,使用LINE向周復正佯稱: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22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22時52分許 2萬元 6 許春輝 (提告) 於112年8月1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zlulu208」、「lulu6.81」及LINE暱稱「Lu」、「FXCM」向許春輝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12月9日10時26分許 4萬元 7 周瀝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11時40分許起,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致電及使用臉書及LINE向周瀝佯稱:匯款以解除蝦皮訂單凍結云云 112年12月10日13時19分許 4萬9,988元 8 陳媛湞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暱稱「黃婉芸」,向陳媛湞佯稱:匯款以借貸云云 112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 112年12月10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9 張益朗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使用臉書暱稱「陳奕思」及LINE暱稱「Aria」,向張益朗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 10 蕭盛元(提告) 於112年11月26日起,使用LINE,向蕭盛元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2月9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153號 112年12月8日8時49分許 4萬3,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5號   被   告 姚鈞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姚鈞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雪碧」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報酬),請其不知情友人林雅 雯(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88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 1時25分許、同年12月6日12時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及空 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林雅雯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 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姚鈞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雅雯及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林雅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表所示之 人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姚鈞振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姚鈞振前因提供其友人林麗茹名下之帳 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997號、第8411號、第11640號、第16716號、第1715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1 號(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佐。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當時透過臉 書結識「雪碧」,「雪碧」說提供1本帳戶可以取得5萬元報 酬,才會請友人寄出帳戶等語,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林雅雯間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為遊說證人林雅雯提供帳戶 資料,曾傳送其與「麗茹」間關於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 取信於證人林雅雯,並陸續稱:「我朋友確定了…」、「這 個是我高中同學,我看她單親自己帶2個小孩讓她多賺點」 ,且為請證人林雅雯補辦台灣銀行帳戶時,亦稱:「這種事 上星期朋友的卡也跟妳一樣」、「沒辦法我也是叫她補辦」 等內容,足認被告為取得報酬,確有同時請2名友人寄出帳 戶等情,另參以前案友人林麗茹寄出人頭帳戶日期為112年1 1月28日,與本案證人林雅雯寄出帳戶時間相同;前案起訴 案件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日期與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 轉匯時間點亦相近,足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請前案 友人林麗茹及本案證人林雅雯交付與「雪碧」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之工具無訛,故本案上開2帳戶與前案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為前案起訴書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㈠ 廖妤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網路客服佯稱:因網路交易導致帳戶遭凍結,須配合銀行專員匯款解凍云云。 112年12月9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12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㈡ 王玫蓁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路客服佯稱:需認證開通賣場交易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㈢ 王誠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2年12月4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112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㈣ 羅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升等信用等級後即可貸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51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㈤ 張程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7日8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㈥ 萬松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㈦ 鍾欣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㈧ 陳秉青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購客服佯稱:需配合銀行專員認證並簽屬開通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4時35分許,匯款9萬9,12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㈨ 蕭怡娟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購客服佯稱:需認證並簽屬開通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025-03-28

SCDM-114-金訴-17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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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丞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丞凱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董丞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1號   被   告 董丞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3鄰埔頂88之             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丞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57分前某時,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靜蕾、黃淑君、陳榆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董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可能遭受利用於犯罪乙節有所預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梁靜蕾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靜蕾所提供之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靜蕾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1.被害人劉嘉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劉嘉容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取畫面及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嘉容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黃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淑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公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君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1.告訴人陳榆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榆姍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榆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董丞凱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 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靜蕾(提告) 112年10月2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2 劉嘉容 (不提告) 112年10月24日12時57分許 1萬5,520元 3 黃淑君(提告) 112年10月24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4 陳榆姍(提告) 112年10月27日9時21分許 5萬7,700元 112年10月31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 4萬元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58-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該帳戶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 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三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上 揭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佯以假投資、假客服等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甲○○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並以不詳方式轉匯。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本案上開三帳戶 之歷史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均為 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匯款截圖、受詐欺對話紀錄 之截圖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掉了銀行卡及 一張紙上面有寫銀行卡的密碼,三張提款卡的密碼我都設定 一樣、因為這三家銀行(華南、王道、玉山銀行)我知道(帳 戶)裡面只剩不到1 千元(所以未帶該三帳戶出門),而彰化 銀行(帳戶)裡面有錢,所以我就將他(它)帶出門、我有帶本 案涉及洗錢的三個帳戶出門,彰化銀行(帳戶)裡面有錢,所 以我才帶出門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單據、網銀匯款截圖、受詐欺對話紀錄之截圖及 翻拍照片為憑,且有本案三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稽, 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 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並以不詳方 式轉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彰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觀 之,該帳戶於112年10月13日16:42許以提款卡提領2,005元 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迄112年11月5日19:3許即有贓款流 入,中間則無任何往來,可見被告辯稱因彰銀帳戶內尚有錢 ,所以攜該帳戶出門云云,實屬謊言。再觀諸被告之合庫、 聯邦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前者於112年7月8日13:3許以 網銀轉出32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22元,迄112年11月5日17: 33許即有贓款流入,中間無任何往來,而後者自本院調取之 自112年1月1日以降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於贓款99, 986元於112年11月5日匯入前,餘額僅20元,之前則無任何 往來,是可知該二帳戶於贓款流入前,均久未使用,而彰銀 帳戶亦已一月未使用,而該三帳戶餘額最多者僅22元,可見 被告並無攜帶該三帳戶之提款卡出門之必要,被告辯稱該三 帳戶提款卡遺失,而密碼寫在紙上云云,無從採信。  ㈢再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然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 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 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 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 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 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 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本件告訴人遭受詐 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 ,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 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意,殊甚 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39歲,依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顯具有一般之常識,對於將 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 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 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 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 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 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 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之金額共計233,06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33分 29,985元 合庫帳戶 2 戊○○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4分 25,106元 112年11月5日晚間6時1分 9,999元 3 己○○ 112年11月5日晚間7時3分 29,981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5日晚間7時17分 23,985元 4 丙○○ 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27分 14,019元 5 丁○○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34分 99,986元 聯邦帳戶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15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諾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9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諾男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子彈陸顆、型 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諾男、李振瑜(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浩浩」、「阿修(一休)」等人(另由警查辦)均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 絡,緣李振瑜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35分因搭乘楊 東憲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結識楊東憲,後楊東憲在與李振 瑜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過程中,偶然獲悉李振瑜 有購得槍枝及子彈之管道,遂假意向李振瑜表示欲購買槍枝 及子彈,故李振瑜透過「浩浩」聯繫「阿修(一休)」,再 由「阿修(一休)」聯繫林諾男後,一同謀議以新臺幣(下 同)14萬元之代價出售林諾男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予楊東憲,事成後李振瑜及「浩浩」 方可分得3萬元,「阿修(一休)」分得3萬6000元,餘款則 全歸林諾男。謀意既定,李振瑜遂將上開交易內容及條件告 知楊東憲,楊東憲假意應允後,即與李振瑜約定於113年5月 28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進行交易,楊東憲 並將此情資告知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嗣林諾男於 113年5月28日晚間帶同本案槍彈與「阿修(一休)」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0○0號前與李振瑜及「浩浩」會合,待楊 東憲在警方暗中陪同保護下駕車前往該處後,即由李振瑜及 林諾男帶同本案槍彈進入楊東憲所駕車輛內,並在警方埋伏 監控下交付本案槍彈予楊東憲。後埋伏員警見楊東憲已取得 本案槍彈,旋即上前向李振瑜、林諾男表明身分而進行逮捕 ,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本案槍彈、李振瑜所有用以本案聯繫 之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諾男所有用以 本案聯繫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故李振瑜、 林諾男、「浩浩」、「阿修(一休)」等人之販賣本案槍彈 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林諾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諾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23頁至第26頁、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 ),核與同案被告李振瑜、證人許鈺、楊東憲所述互核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3 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有李振瑜與楊東 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蒐證現場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 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93頁 至第10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7頁、第9頁), 且扣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 ZORAKI 925-TD型空包 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 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197頁 至第199頁),足認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 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 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 。 (二)被告與李振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浩」、「阿 修(一休)」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 遂,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 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李振 瑜、「浩浩」、「阿修(一休)」共同販賣槍彈,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況被告前已因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犯本案販賣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罪,況槍彈之流通恐會造成社會治安相當危害,且 本案因止於未遂,故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故所得科 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列管之槍 彈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危險,竟漠 視我國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手槍,對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皆構成潛在 威脅,法治概念甚為薄弱、所為應值非難,況被告係本案之 槍彈提供者,本院實不應輕縱;(二)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念本案因止於未遂,故尚未實際造 成治安危害,且被告販賣之槍彈數量並非大量交易;(三)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且考量被告前已有寄藏槍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9顆, 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書可佐,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非制式子彈中,有3顆已取樣試射,考量鑑 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 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並自承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振瑜等共犯聯繫, 足認扣案手機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訴-1042-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彥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彥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前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復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 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合 庫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胡彥文(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 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 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 確性,故檢察官明示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本案全部。 二、檢察官前就本案部分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及本院 自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2年 度偵字第5345、5892、7250、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 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下稱 甲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再議而確定在案 。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包含「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乙部 分事實,該部分雖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告訴人莊宗民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命令發 回續查而未確定)」,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 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迥異,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 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 開與甲部分事實不同之乙部分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上 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次查甲、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部分 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再就甲、乙部分 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為甲、乙部分均屬 有罪(詳後述),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75、149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復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㈢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 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 ,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 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考量被 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其於原審雖未能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與附表一編號2、4、7之被害人分別達 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113至125頁),惟於本院自承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尚 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編號4、7之被害人部分,僅給付頭期款 (本院卷第117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素行;酌以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廚 師)、家庭生活(要扶養父母,父親臥病)、經濟狀況(因疫情 之故,當時辦桌備料都無法使用,客人又取消訂桌,與食材 廠商約好分期清償貨款,經濟狀況貧困,目前收入算是比較 穩定等)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11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 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 損,交付本案虛擬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等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 得財物隱匿並掩飾其去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參以被告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5萬元 與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並未按 調解條件履行,又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4名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其等受騙金額分別為10萬元、 20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未能賠償上開各被害人所受 之財物上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植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植雯聯繫,向植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植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植雯於警詢之證述(偵5345卷第57-61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345卷第63-7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345卷第77-79、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姵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姵琳聯繫,向劉姵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劉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3時2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劉姵琳於警詢之證述(偵5892卷第15-1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892卷第22-2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892卷第12-1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莊宗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莊宗民聯繫,向莊宗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莊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莊宗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7-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2、33-36、47-4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一第57-59、63-66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3日 11時2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芸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芸茜聯繫,向鄭芸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22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鄭芸茜於警詢之證述(偵7250卷第11-12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50卷第14、16-2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50卷第33-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聖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聖福聯繫,向陳聖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陳聖福於警詢之證述(偵7375卷第9-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75卷第17-22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75卷第25-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立格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格聯繫,向陳立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37分許 1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陳立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2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03、117、127-2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57-59、71、207-20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二第51-5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高美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高美鈴聯繫,向高美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高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9-4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二第215-227、24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11-213、229、233、23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49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市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14239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2偵5345號卷 偵5345卷 花檢112偵5892號卷 偵5892卷 花檢112偵7250號卷 偵7250卷 花檢112偵7375號卷 偵7375卷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77-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5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丁○○之兆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及通話紀錄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給我加工 做,要我把卡片寄給他,對方說三天會寄(還)給我,我寄 出後對方都不(接)電話了,之後警察打給我說我寄送卡片 給他去犯罪的,並要我去附近派出所報案,我就去報案了, 我的帳戶有匯款進來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為憑,且有被告 丁○○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家庭代工、加工云云,全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己無可信。況其既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稱僅寄出提款卡,而未提供密碼,則詐欺集團核無可 能將被害贓款自被告帳戶領出,是被告所辯顯屬謊言!再被 告於警、偵訊時尚稱對方向其說要用其之提款卡買材料云云 ,然廠商購買材料並無使用加工者之帳戶之需要,被告所辯 無從採信,此類案件中,行為人往往辯稱對方稱此係為防止 應徵加工者騙取材料云云,然對方既會派物流司機收送材料 及已加工完成之物品,則自然可當面向應徵者收取材料費, 亦無庸以加工者帳戶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果如此,應徵者 若將原提款卡掛失,再申請一張新的提款卡,豈不是可以新 的提款卡或以網銀將材料費領出或轉走而加以侵占,明乎此 ,即知廠商購買材料並無使用加工者之帳戶之理。又被告尚 於警詢供稱其係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然依被告所辯,其僅 係應徵代工,並非在網上賣貨並與7-net合作以「交貨便」 寄交貨物予購買者,則被告此舉無異將其提款卡視同貨物出 賣,尤非應徵家庭代工所應為。是被告於本件所辯,均非可 採。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7歲, 依戶籍資料為國中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 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 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 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 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 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 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 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 ,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 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附表 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113,05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許,假冒為「謝凱煬」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開通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陳梓需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5時7分 35,066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某時,假冒為「高子傑」向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使用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甲○○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 27,998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5時10分,假冒為「賴奕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操作使用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丙○○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6時21分 49,988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599-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按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僅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 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 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 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 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 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 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 成(終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法院 遷出之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查 本案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遷出苗栗縣○○鎮○○里0鄰○○路 000號被害人潘○華之住處,惟被告迄至114年1月18日晚上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止遲未搬離上址,堪認 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迄至114年1月18日晚上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遷出之保護令之違法行為繼續 中,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於 收受保護令後,拒絕遷出本案住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2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潘○華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潘○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 13年度家護字第382號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潘○華騷擾 或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應於113年11月20 日前遷出潘○華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之住所等 事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收受並知悉上開通常保 護令內容。惟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0日後,遲未搬離上址住所,潘○華不堪其擾乃報警並告以甲 ○○有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事項,於114年1月18日18時40許在 上址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潘○華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 2號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影本各1份 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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