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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榮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0

PCEV-113-板小-3972-20241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林泰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楊雅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法院書記官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件二所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之連帶保證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附表二所示借貸 同意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據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 告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院113年度板小字 第2896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是系 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原告所書立捺印,即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系爭切結書所載之113年3月17日,原告丙○○回高雄娘 家探親,原告甲○○則身處嘉義,2人於上開日期不可能同處 一地而簽名、蓋印與捺印,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第三人以原 告2人名義簽名捺印,故系爭本票與切結書所載其等簽名與 指印顯屬偽造無疑。又查,原告乙○○於上開日期未滿18歲而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其確於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捺印,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凡此,均足證上開簽名與捺印 均係他人偽造至明。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與指印部 分係偽造,該部分票據權利均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件二所示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關於原告之簽名與指印部 分均係偽造,該部分連帶保證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確認訴訟之標的, 限於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證書真偽以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 否存在3種態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與訴外人林俞廷共同簽發如附件一所 示之系爭本票及附件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向本 院提起訴訟在案,則此本票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保證債權之依據,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至原告另請求確認附件 一、附件二關於原告之簽名、指印屬偽造部分,並非得提起 確認訴訟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見六 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末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既主張附件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及附件二借貸同意暨切 結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丙○○、乙○○」之簽名並非原告 所簽,請求確認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附件二所示連 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被告就附件一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及附件二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連帶保證人 欄內「甲○○、丙○○、乙○○」之簽名確係原告之簽名負舉證責 任。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件一所示本票發票人 欄內及附件二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丙 ○○、乙○○」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是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就如附件二所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之連 帶保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342-202412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陳世豪 陳金火 李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 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為證 。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投小-609-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梁秋堂 許燕萍 梁淑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5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至39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2

PCDV-113-訴-3436-2024120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7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雅惠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9

FYEV-113-豐補-973-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2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黃羽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需求,而於民國113年3月3日向訴外人林偉 漢借款新臺幣7萬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3日,嗣屆期未 為清償,訴外人林偉漢遂於同年5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借 貸同意聲明書(附件)及本票各1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20-2024112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洪鈺婷 被 告 葉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鈺婷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邀同被告葉 晉寬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且簽訂借款同意暨切結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4 月29日止,被告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詎 被告洪鈺婷未依約還款,嗣杜玉峰將其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葉晉寬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 約書、本票、借款同意暨切結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2139-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鄭崇德 參 加 人 鄭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鄭崇德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鄭 金祿及鍾菜心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記載有參加人鄭雅鳳之簽名, 參加人鄭雅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簽發人,而原告就系爭本票 向被告鄭崇德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參加人鄭雅鳳可能因被告 鄭崇德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因此參 加人鄭雅鳳主張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鄭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鄭崇德為清償債務需求,故於113年4月14 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350,000元,並邀同訴外人鄭金祿及 鍾菜心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鄭 崇德與訴外人杜玉峰約定於同年5月14日清償該筆借款;詎 被告鄭崇德迄未清償借款,嗣訴外人杜玉峰於113年8月2日 將其對被告鄭崇德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皆未果。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借貸同意聲明書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鄭崇德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鄭崇德、 鄭金祿、 鍾菜心、 鄭雅鳳 350,000元 113年4月13日 未記載 TH0000000

2024-11-29

PCEV-113-板簡-2432-2024112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鄭景嘉 鄭坤堂 張鳳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088-20241129-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534號 債 權 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王偉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尚紘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             樓之1              債 務 人 蔡玉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此有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CTDV-113-司執-7953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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