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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賴承恩 被 告 葉文章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2,56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往 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同榮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路 口處暫停等待,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 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小腿拉 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元、⒉交通費用5 71元、⒊薪資損失4,000元、⒋獎學金損失3,000元、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52,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73,70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01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案發當天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且係案發後4個多小時始前 往就醫,故原告小腿拉傷之傷勢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則原 告依此傷勢衍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 撫金等請求即無所據,被告全數否認之。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被告僅承認後照鏡之車損,其餘更 換之部件均無必要。  ㈢獎學金損失部分,顯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行車紀錄器錄音光 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照、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8日函暨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56、97 、115至133、155至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77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等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1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9、5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號處分書之內 容,辯稱原告案發當天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且係案發後4 個多小時始前往就醫,否認其傷勢與本件事故相關云云, 然檢察官偵查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 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查系爭車輛為案發當 年(即112年)5月出廠之新車、車款為YAMAHA R15 、排氣 量為155CC、車重為142公斤,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自後撞擊後,立即向右倒地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 、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規格配備網頁查詢在卷可稽,衡 情事發時原告雙腿跨坐在系爭車輛上,於無察覺之情形下 突遭後方被告車輛碰撞傾倒,以系爭車輛高達142公斤之 重量,原告確有情急下為維持人車重心而肌肉拉傷之高度 可能,縱原告當下有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之事實,惟考量腿 部拉傷為內部傷勢,自外觀上難以察覺,佐以原告當時心 繫其新車(即系爭車輛)車損狀況,且其事後僅前往治療拉 傷2次,足見所受傷勢應非嚴重,故其當下尚未察覺自身 傷勢並無悖於常情,又原告返家後感受疼痛立即於當日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診斷為雙側小腿拉傷 疼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其就診時間並未相隔過久,亦查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 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傷勢,並 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30元,自屬有 據。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571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難認為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   ⒊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4,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收入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雙側小腿拉 傷疼痛,且僅就醫治療2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難認已達不 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之獎學金損失3,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雙側 小腿拉傷疼痛且僅就醫治療2次,已如前述,實難認此傷 勢對原告學業有何重大影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 有理。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3頁),被告固 抗辯除後照鏡以外之部件更換維修均無必要云云,惟查系 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向右倒地受損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次車禍受損之右側排 氣管、防燙蓋、後照鏡、面板等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核 與碰撞位置相符,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洵無可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52,000元,係包含工資2,000元、零件50,00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 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3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 出廠日期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 為止,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4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 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1,067 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2,000元,是以,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3,067元(計算式:41067+2000 =43067)。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197元(計算式 :2130+43067+2000=4719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 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2,56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536×(4/12)=8,9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8,933=41,06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小-1646-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陳凱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1

TCEV-114-中小-103-20250221-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邱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原小-75-20250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張唐豪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第1頁第3、5、6行關於「富邦」、「賴榮崇」、「 何正偉」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明台」、「松延洋介」、「戴明 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7

TCEV-113-中小-4878-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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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4-中小-12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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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59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路三段(起訴狀誤載為「二段」)與環中路一段路口時,因變 換車道不當,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邱麗敏所有、 由訴外人蕭子棊(起訴狀誤載為「蕭子某」)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027元(工資9,775元、烤漆11 ,372元、零件65,8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了閃躲前方砂石車才變換車道,結果對方 撞過來;又雙方車速皆僅30公里,系爭車輛卻受損嚴重,並 要求高額維修費8萬元,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 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機)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一段外側車道往西屯 方向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變換於內側車道,與原本 直行於同路段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左切時未顯示 方向燈,且未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施工路段,未顯示方向燈、 自外側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蕭子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考,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 辯稱伊是為了閃躲砂石車才變換車道云云,惟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之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42頁警局公 文封袋),該砂石車於案發時於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並無任 何違規停車或阻礙交通之情事,係被告為求超車由外側車道 逕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致生事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車速僅30公里,竟受損 狀況嚴重,且要求高額維修費8萬多元,顯不合理云云,惟 查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 至26、43、52至5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系爭 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次車禍受損之右前保險桿、葉子板、 霧燈、右前輪圈等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核與碰撞位置相符 ,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衡以系爭車輛為BMW牌之進 口車輛,並於原廠進行維修,維修費用之市場行情應可想像 ,上述維修之項目及金額,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而有不合常情 之處,且系爭車輛本係配備原廠零件,回復原狀自無強令車 主應至副廠維修之理,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而 請求原廠維修費用,自屬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 採。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7,027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 人邱麗敏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87,027元,係包含工資9,775元、烤漆11,372元、零件65,88 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 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至111年4月10日本 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 用期間為3年6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498元(計算式詳附表), 再加計工資9,775元、烤漆11,372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4,645元(計算式:13498+9775+11372 =34645)。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 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4,645 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5 月20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4,645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59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880×0.369=24,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880-24,310=41,570 第2年折舊值    41,570×0.369=15,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70-15,339=26,231 第3年折舊值    26,231×0.369=9,6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31-9,679=16,552 第4年折舊值    16,552×0.369×(6/12)=3,0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52-3,054=13,49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4

TCEV-113-中小-2978-2025021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柯明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87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3

HLDV-114-司促-223-20250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955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13

FYEV-114-豐補-135-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許○鈞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本件被告許○鈞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被告許○鈞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許○凱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鈞於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騎樓,不慎觸碰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擦撞到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來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刮傷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來福系 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393元(工資4,925元、烤漆12 ,311元、零件31,157元),而被告許○凱係被告許○鈞之法定 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連帶賠償35,687元(減縮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王來福汽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登記簿、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4頁 ),惟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伊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卷內之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所載,其上記載略以:「……肇事經過 :甲方兒子(即被告許○鈞)『疑似』碰到隔壁機車MNT-0305號 ,該機車滑行碰撞到自用小客車BNC-7388號(即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右前葉子板凹陷。」等語(本院卷第18、33、93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該 監視器角度關係及解析度有限,肉眼僅能判斷被告許○鈞於 上開期日曾經過上開機車旁邊,無從清楚確認究否係被告許 ○鈞不慎碰觸該機車致機車倒地滑行,或因該騎樓地面傾斜 不平,或該機車車主未妥善停穩車輛而倒地滑行,致順勢擦 撞停在路旁之系爭車輛,從而依原告舉證資料,客觀上實無 從據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許○鈞上開行為所致 ,自難認被告2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3-中小-3736-20250212-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翊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4-中補-48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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