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明台產物保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宇翎 被 告 曾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 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玄中街18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巷與玄佑街交岔路口時,因疏 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貿然進入該路口,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秀 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558元(含零件11 7,917元、工資38,64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6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4日,已逾耐用年數,則 零件殘價應為19,6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17,917÷(5+1)≒19,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殘價19,65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8,641元,共58,2 94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處,不依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是許秀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許秀玉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許秀玉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0,806元(計算式:58,294元×0.7=40,80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32-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羅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訴外人甲○○為被告,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甲○○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共6,825元 ,原告爰撤回對甲○○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核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5月3 日中午11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訴外人甲○○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違停在路旁,致被告為 閃避該違停車輛,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且毀損系 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8,4 34元(含鈑金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5 ,4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目前尚未 獲得填補之14,321元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 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復照 片、統一發票、保險理賠維修估價單、結帳工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 、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應連帶負責之被 告,應就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金額(計算式詳後述)扣除甲 ○○已賠償予原告後之餘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分別含鈑金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 件費用15,434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之賠償責任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 (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2年8月 又18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8月15 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2年9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汽車耐用 年數為4年,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 ,94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 5,434÷(4+1)=3,087。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5,434-3,087)×1/4×33/1 2=8,489。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5,434-8,489=6,94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5,000 元、烤漆費用8,000元後,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 為19,945元。另原告已自甲○○處受償6,825元,既據其自承 明確,則此部分扣除已受償金額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120元(計算式:修復必要費用19 ,945元-已受償6,82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60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林維祥即林世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 ,嗣台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台新銀行 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 付等語。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 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而原 告固自台新銀行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 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 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 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27

TPDV-114-訴-1725-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廷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同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 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 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已就民事部 分與告訴人黃文良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任職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下 稱烏眉派出所)之員警,本件案發地點位在烏眉派出所附近 ,於被告駕駛其私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原在烏 眉派出所內之被告同事即苑鳳銘警員聽聞聲響隨即出來查看 ,並見告訴人黃文良及其機車倒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被告 亦站立在該車之車前,且苑鳳銘警員在此之前,已曾見過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知悉該肇事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2至4 3頁),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已足認具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苑鳳銘警員,於車禍發生後即時自烏眉派出 所內出來查看之際,已然知悉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且核與其後接手承辦本件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警員林智逸,於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中,選填警方在肇事人即被告承認為肇事者之前 ,已知悉車禍之肇事人姓名(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 ,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 知悉肇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互為相符,足認被告 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固曾請求再予審視其是否合於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惟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其不再就伊未有 自首之部分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及併為諭知附條件緩 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疏未依規定之距離顯示方向 燈,又未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左偏跨分向 限制線後逕行左轉,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 人黃文良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甚且在 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 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 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又其犯後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 並予賠償,惟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員,家中尚有長輩及兄弟 姊妹等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 人黃文良及其原審代理人所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本院併予衡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於 114年3月4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案 件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之主要內容略以:被告及第三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14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告 訴人黃文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 式為由被告及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告訴 人黃文良指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文良等原告之其餘請求 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肇事之全責,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可稽) ,及告訴人黃文良所受傷之嚴重性(屬刑法所定之重傷害) ,堪認原審處以被告上開之刑,已屬偏低之量刑,是雖被告 有上開與告訴人黃文良和解成立之有利量刑審酌事項,亦無 在刑度上再予減讓之必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據此並無不合 (惟本院認被告上開和解成立之情形,足為對其宣告附條件 緩刑之有利事項,詳如後述);被告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 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 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之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重國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前述),履行賠償義 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3-交上易-213-2025032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原告與被告陳諄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萬5,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27

SJEV-114-重補-52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尹寶企業有限公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 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以被告尹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尹寶公司)及李君 華即達映企業社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即 達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尹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君華為被告,變更聲明為:1、被告尹寶 公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開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頁),原告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銳德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德 克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為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41號建物),保險期間自11 1年3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止。詎於11 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41分,因被告等用電不慎,使其所有 及營業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47號建 物)內3樓樓梯口附近處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致原告 承保之41號建物受損甚鉅。銳德克公司就41號建物所受損害 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扣除銳德克公司自負額396,148元後 ,原告已賠付銳德克公司1,584,590元。被告尹寶公司之營 業地址登記在47號建物,其亦為47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李 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之營業地址亦登記在47號建物,被告李君 華則為被告尹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9年10月、11月 間已發現47號建物3樓及4樓在下雨時會有漏水情事,而能預 見建物內配電盤等電氣設備可能因此滲水、鏽蝕造成短路, 電氣火花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檢修配電盤及電源導線等 電氣設備,及將配電盤及電源導線附近之引燃物移除,致47 號建物3樓之配電盤因嚴重鏽蝕,於111年12月29日23時36分 許未有人所在時,內部電源導線異常短路造成通電,伴隨高 熱、電氣火花四散掉落,引燃周圍放置之紙張(箱)、泡棉 椅、木材等可燃物釀成火災,火勢迅速延燒使47號建物屋頂 受燒後嚴重下陷,喪失遮蔽風雨之作用而燒燬,又延燒波及 41號建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李君華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君華犯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認刑期過低, 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被告李君華因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被告李君 華即達映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君華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被告尹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君華 即達映企業社與被告尹寶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既已 賠付上開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權人向被告等人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1、被告尹寶公 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前開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尹寶公司係4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47號建物 做為廠房使用有3樓層,由被告尹寶公司在使用,被告李君 華即達映企業社僅使用1樓部分,本件事故起火點在3樓樓梯 口,與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無關。被告尹寶公司有意願 賠償,但沒有能力,對於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及主張之賠償 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銳德克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 的為41號建物,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 2年3月23日中午12時止;被告尹寶公司所有之47號建物內 3樓樓梯口附近處,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41分因「電 氣因素」引發火災,致原告承保之41號建物受損,銳德克 公司就41號建物所受損害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扣除銳德 克公司自負額396,148元後,原告已賠付銳德克公司1,584 ,590元;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之營業地址 均登記在47號建物,又被告李君華為被告尹寶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其於109年10月、11月間已發現47號建物3樓及4 樓在下雨時會有漏水情事,而能預見建物內配電盤等電氣 設備可能因此滲水、鏽蝕造成短路,電氣火花引燃其他可 燃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確實檢修配電盤及電源導線等電氣設備,及將 配電盤及電源導線附近之引燃物移除,致47號建物3樓之 配電盤因嚴重鏽蝕,於111年12月29日23時36分許未有人 所在時,內部電源導線異常短路造成通電,伴隨高熱、電 氣火花四散掉落,引燃周圍放置之紙張(箱)、泡棉椅、 木材等可燃物釀成火災,火勢迅速延燒使47號建物屋頂受 燒後嚴重下陷,喪失遮蔽風雨之作用而燒燬,又延燒波及 41號建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李君華之行為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君華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認刑期過低,提起上訴,本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公司 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銳德克公司火災受損案結 案公證報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 3年11月26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32618號函檢附本件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 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43號卷第23至25、31至138頁;本院 卷第71、109至120頁;鑑定書置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原告主張:47號建物為尹寶公司所有,被告李君華身為尹 寶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9年10月、11月間已發現47號建 物3樓及4樓在下雨時會有漏水情事,而能預見建物內配電 盤等電氣設備可能因此滲水、鏽蝕造成短路,電氣火花引 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造成本件火 災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與被告尹寶公司負連帶賠償1,584,590之責任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李君華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李君華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罪,檢察官認刑期過低,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被告李君華身為 尹寶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尹寶公司職務時有上揭疏失 以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尹寶公司對本件火災之受損人銳德 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給付保險金予其被保險人 銳德克公司後,自得依據上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連帶給付1,584,590元。 (四)原告另主張:47號建物為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所使用 ,被告李君華有上揭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被告李 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被告李君 華即達映企業社僅使用47號建物1樓部分,本件事故起火 點在3樓樓梯口,與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李君華於112年1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陳 稱:「47號是達映企業社在使用,49號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在使用……47號主要用途為一樓辦公室,二樓為鞋子包裝, 三樓及四樓皆為倉庫……47號三樓主要是當倉庫使用,三樓 從南側樓梯口往北依序,樓梯口有一鐵櫃放一些雜物備用 品……樓梯西側與貨梯間有一小塊空地放有一些整疊的包裝 外紙箱,往北總共分為東側、中間及西側貨架,中段及南 段至貨梯前的貨架放我們印刷包裝盒的產品,……北段貨架 放置的是用紙盒裝的童鞋……」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第33、34頁),訴外人即47號建物2樓承租人喬棋有限 公司員工黃信介於112年1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亦陳 稱:「我是47號二樓承租人以及三樓各一半的使用……我們 公司叫喬棋有限公司,與一樓達映印刷是租賃關係,我們 主要使用二樓部分以及三樓與達映一起使用……47號三樓樓 梯口附近處物品擺放情形大致為,樓梯口與廁所牆面處放 有一鐵櫃,鐵櫃為喬棋在使用……」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第41頁),堪認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實際上亦 有使用47號建物3樓並放置上揭易燃物品,是被告李君華 即達映企業社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則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 業社既有使用47號建物3樓並放置上揭易燃物品,就其使 用範圍即應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然被告李君華即 達映企業社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以47號建物 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延燒波及41號建物,被告李君華即 達映企業社就本件火災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給 付保險金予其被保險人銳德克公司後,依據上揭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賠償1,584 ,590元,亦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 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之,本件被告李君華身為 尹寶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以致本 件火災,而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與尹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 則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件火災,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揭被告尹 寶公司、李君華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上揭李君華即達映 企業社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 告各負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尹寶公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1 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7

TNDV-113-訴-1695-202503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38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朱顯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5038-202503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鄭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7%,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宇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8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德美 路東向直行至德美路與學人路口,適有訴外人林真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 前行駛,於停等紅燈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 而自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1,391元(含工資12,829元、 烤漆費用19,054元及零件費用29,50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保險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1 -4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就系爭 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7-71頁),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擦撞前方林真瑜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 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 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5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日,明 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951元(計算式:29 ,508元1/10≒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應為34,83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951元+烤漆費用 19,054元+工資12,829元=34,834元)。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4日起(本院卷第82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4-潮小-46-2025032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黃名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小-50-2025032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蘇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小-97-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