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羅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訴外人甲○○為被告,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甲○○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共6,825元
,原告爰撤回對甲○○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核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5月3
日中午11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訴外人甲○○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違停在路旁,致被告為
閃避該違停車輛,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且毀損系
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8,4
34元(含鈑金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5
,4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目前尚未
獲得填補之14,321元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
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復照
片、統一發票、保險理賠維修估價單、結帳工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
、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應連帶負責之被
告,應就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金額(計算式詳後述)扣除甲
○○已賠償予原告後之餘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分別含鈑金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
件費用15,434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之賠償責任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
(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2年8月
又18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8月15
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2年9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汽車耐用
年數為4年,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
,94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
5,434÷(4+1)=3,087。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5,434-3,087)×1/4×33/1
2=8,489。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5,434-8,489=6,94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5,000
元、烤漆費用8,000元後,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
為19,945元。另原告已自甲○○處受償6,825元,既據其自承
明確,則此部分扣除已受償金額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120元(計算式:修復必要費用19
,945元-已受償6,82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GSEV-113-岡小-60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