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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蓁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檢察 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而受刑人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體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受刑人上 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10月間。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 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4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建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建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附表編號3「備註」欄內 應補充「(已執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惟於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㈢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等情形,得例外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56,000元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然檢察官係因增加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上開犯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罪,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 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宣告刑,亦於114年1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龔建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PDM-114-聲-10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能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能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0月22日,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2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均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相近,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處罰金刑,且金額非高,可資減讓之罰 金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何信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42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維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10月31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於114年1月23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詐欺,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 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各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維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PDM-114-聲-31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嚴嘉豐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抗告人即受刑人嚴嘉豐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於114年1月8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15日送執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竟遲至114年2月19日始向監 所提出上訴狀(應為抗告),表達希望能從輕量刑,不服本院 裁定之意,有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上所附法務部○○○○○○○○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 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3-聲-1172-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道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道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道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 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9月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14,0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仍不妨礙定刑,只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予以扣除即可,附此敘明。 四、本案定刑之範圍並非鉅額之罰金,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 微,且據受刑人多次於前案繳清(易科)罰金之紀錄,足認 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所 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35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名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名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名埕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0月1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 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13,000元,是為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 ,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侵占遺失物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 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16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90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叁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罪(詳細 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 為「111/7/09~111/07/10間」),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案定刑之實際裁量空間顯屬輕微(新臺 幣2萬元至新臺幣25000元間),本院認無函詢或傳訊受刑人 必要,是逕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聲-48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礽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礽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礽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 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7月1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9,0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5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定刑之範圍並非鉅額罰金,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 ,且據受刑人多次於前案繳清(易科)罰金之情形,足認其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所定 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23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樂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新臺幣17,0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前後相距約1.5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定刑之範圍並非鉅額之罰金,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 微,且據受刑人曾有2次於前案繳清(易科)罰金之紀錄, 足認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 書所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25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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