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建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建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附表編號3「備註」欄內
應補充「(已執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惟於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㈢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等情形,得例外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56,000元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然檢察官係因增加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上開犯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罪,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
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宣告刑,亦於114年1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龔建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4-聲-10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