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效利益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9號 原 告 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做附表1編號1所示被告旗下YABI微風南山 店面之室内裝修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並提出新臺幣(下同 )4,812,951元之報價(原證1),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 詳如附表3所示。然被告迄今倶未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原 告與被告間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原證1)、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4,812,951元。  ㈡原告以411,600元投標附表1編號2所示被告旗下大心南山微風 店拆除工程,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由原告以36萬元承作(原證 3),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詳如附表3所示。然被告皆未 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兩造間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36萬元。  ㈢兩造合意由原告於承做如附表2所示被告旗下各店面之維修工 程(詳原證4至原證15)。前揭維修工程均已施作且經被告人 員確認無誤,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詳如附表3所示。   然被告至今倶未給付工程款,故原告爰依兩造間如附表2所 示12間店面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證4至原證15)、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款總計335,560 元。   ㈣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318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廠商合作流程為:   1.針對新展店之裝修工程,設計師或設計部門提出圖面與標單   (至少包含工項、數量、施工規範等),召開邀標說明會,   會請至少三家廠商報價並進行比議價。  2.工程部因核決權限至多僅有10萬元,就新展店之工程,應先 取得財務長及董事長同意工程發包額度,始得進行發包議價 。  3.簽約後請得標廠商進場施作,並由工程部請款人員檢附契約 影本、廠商統一發票申請訂金付款。  4.工程部指派工程師確認廠商施作狀況,施作過程中若有需要 追加,由工程師提出工程變更單與廠商報價單,並經有核決 權限之主管確認後進行追加。  5.工程部於門店開幕前進行功能性驗收,驗收後由工程部請款 人員檢附契約影本、廠商統一發票、功能性驗收單申請付款 。  6.若有追加減,由工程部工程師彙整施作過程之工程變更單, 於結算時提出全案追加減分析報告,並應由需求部門確認( 例如營運、廚務、設計部門等),再經有核決權限之主管確 認後進行付款。  7.上開合作流程,有被告與訴外人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暉公司)就瓦城中壢SOGO水電裝修工程之合作過程 及相關證物可供參酌。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1編號1之「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4,812,951元無理由:  1.被告係將「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壹鈞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原告所提事證均 不足證明其施作,且原告未能提出施工紀錄、工單、進料單 據等客觀事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依證人張凱欣證述可 知,除壹鈞公司外,另有永暉公司施作此工程,而非原告公 司,且報價單上未有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認,顯見被告從未 同意此報價。  2.縱認原告有施作「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然原告自 承其係於108年1月30日完工,則原告於112年8月始提本件訴 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且兩造於時效完成後並未依民法第1 44條第2項另立債務承認契約。況且,縱認被告前員工黃富 承係於111年3月23日簽署如原證19所示對帳明細表,由黃富 承個人簽署之文件,當不代表被告公司簽署之文件,該對帳 明細表顯非兩造合意之契約,故被告並無於時效完成後承認 債務之情事。  3.再者,原證19之對帳明細表,有多處與另案多位證人證詞不 相符,且黃富承自身證述前後不一,更於鈞院113年度訴字 第307號案件審理過程以民事陳報狀稱尚有部分款項未確認 ,足見黃富承並未如其所言於111年3月23日與副理們核對該 對帳明細表並逐一如實確認,該對帳明細表之內容顯屬有疑 。退步言,依黃富承自身之證詞,其明知其權限範圍僅10萬 元,且自承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簽名,從而,僅憑黃富承 於該對帳明細表上簽名一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承認任何債務 或業已明知時效完成而有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㈢原告就附表1編號2所示「大心南山微風店拆除工程」未就其 施作及兩造合意工程款金額盡舉證之責,顯不可採:  1.原告雖提出原證18數幀照片,惟照片看不出日期,且依照片 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如原證3報價單之工項。倘原告確 實曾施作此工程,大可提出施工記錄或清運憑證等單據。  2.參諸證人蔡明宗證詞,足見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並非黃富承 之核決權限範圍內,且被告並未同意原證3之報價單內容, 原告主張就原證3之報價單內容與被告達成合意,顯非事實 。  3.觀諸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櫃內地板打除」、「壁面副牆 拆除」、「廚房隔間牆拆除」均為一式工項,則原告是否施 作、施作多少數量、合理單價為何,均未臻明確,另就「垃 圾車清運」8車,未見任何施作或數量憑證。是原告並未就 其施作事實、施作數量與合理單價,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 不足採。  ㈣附表2編號1、編號12:  1.附表2編號1「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及編號12「無限廚房延   吉街」均為無限廚房工程。無限廚房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   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被告為關聯企業,無限   廚房所有店鋪均為無限廚房公司設立與經營,無限廚房公司   就店鋪工程委請被告提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之締約   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倘若被告確實為契約主體,   何以原告至今仍不願提出發票?蓋原告就附表2編號1、編號   12之維修款,曾開立買受人為無限廚房公司之發票,發票號   碼分別為FW-00000000號、HY-00000000號,即原告自行於原   證4、原證15右下角註記之發票號碼。  2.另查,永暉公司曾與無限廚房公司就「無限廚房延吉街」訂 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17),永暉公司並於另案持該合約 書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370號判決為憑(被證18) 。原告與永暉公司之代表人既同為許永杉,豈有不知此份合 約書之理?則原告明知無限廚房延吉街裝修工程之契約當事 人為無限廚房公司,詎原告仍主張無限廚房公司工程均由被 告統一辦理,故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云云,實屬無稽。原告 向被告請求附表2編號1、編號12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㈤附表2編號2:   附表2編號2「中壢SOGO店」,依證人趙弘棋之證詞,此項工 程係李啟榆指示趙弘棋通知原告施作,並由李啟榆同意報價 。惟查,李啟榆於被告與多家廠商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傳 訊,李啟榆或未到庭,或雖到庭卻表明「擔心受刑事追訴而 拒絕作證」(參被證13第2、3頁;被證19第8-10頁、被證20 第8頁)。從而,李啟榆為恐受刑事追訴而拒絕作證,可知 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恐曾有為廠商不實請款之情事。是 以,趙弘棋證稱由李啟榆所同意之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並 經被告同意,難謂無疑義,且原證5報價單之內容,「花台 磁磚修補收尾填縫」為一式工項,縱認原告有施作,其施作 多少數量、填縫尺寸、填縫材質、該工項合理單價為何,均 未臻明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即難以採憑。  ㈥附表2編號3、編號4:    依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即原證3報價單所示大心南山微風 拆除工程係於111年6月25日報價,111年7月2日至9日期間施 工;附表2編號3、4即原證6、7報價單所示工程則係於111年 6月24日報價及施工。而證人蔡明宗證述原證6、7報價單之 施作係在原證3報價單之後,此節與原告主張之施作期間已 不相符,故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再者,原證3報價 單拆除工程與原證6、7報價單報價日期僅差一日,時間上具 相當密接性,則原告將同一工程刻意拆分為三張報價單,其 動機為何?該等工程是否均有如實施作,其實際施作之數量 、範圍、合理單價為何,均不明確,實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  ㈦附表2編號5至11: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完成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亦不爭 執原證8至14、25至29、31、32之形式上真正。雖被告工程 部人員並無被告公司價格核決權限,但被告基於減縮爭點之 考量,同意不再爭執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款數額如附表2 編號5至11金額欄所示。  ㈧末查,許永杉於被告公司解雇黃富承後,以永暉公司與原告   公司名義陸續對被告及無限廚房公司同時提起共計10件民事    訴訟,假設原告主張均為真(被告否認並高度質疑),則    原告係於「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案件越多則虧損越多」之情    況下,仍持續不斷承攬被告公司及無限廚房公司工程,由    此可知原告主張荒謬且悖於常情:   1.永暉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登記地址均同一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佐(參被證1),許永杉 於被告公司解雇黃富承後,以永暉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義陸 續對被告及無限廚房公司提起共計10件民事訴訟。舉例而 言,假設原告主張均為真(被告否認並高度質疑),截至1 09年底,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案件已累計未收迄工程款3 ,637餘萬元,然原告不但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正式請求或訴 求,反而於110年起,除原告訴求未獲給付之工程款項外, 仍於數年間持續不斷承攬被告之諸多工程,甚至匯款予被 告無業務往來之對象,並自稱為借款予被告(參鈞院113年 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內容),以致其所主張未獲給付工程款 累積至4,593餘萬元,原告之行為舉止顯然悖於常情。   2.原告所提出之10件民事訴訟多為給付工程款訴訟,迄今各    該案件大多無照片記錄、查驗與驗收記錄等客觀佐證,更 有甚者,原告於諸多案件主張推翻兩造契約效力,訴求較 契約價金更高額之報酬,顯非理性與誠信之訴求。   3.此外,被告前已發現原告曾以諸多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小    額請款,相關交易紀錄甚多,被告業已對相關涉案交易人    員提出刑事告訴。  ㈨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1所示Y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 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12,9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Y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施作 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其已於108年1月 30日完工,工程款合計4,812,951元一節,為被告否認,辯 稱:被告是將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發包與壹鈞公 司承攬施作,被告並已付清工程款與壹鈞公司,且依證人張 凱欣證述可知,除壹鈞公司外,另有永暉公司施作此工程, 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報價單並未有任何被告 告公司人員簽認。又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0日完工,則原告 於112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  1.原告所提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報價單影本7紙(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7至41頁),其上雖均記載「億豐室內裝潢 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惟左下方均係蓋「永暉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又原告稱於108年1月30日完 成此工程,然原證1之7紙報價單,上載報價日期均為108年2 月22日,並均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 陳小姐轉繼賢」,及記載報修單位:「YABI微風南山」,顯 然上開報價單是該工程完工後,方以原告公司報價單名義出 具用以請款,然其上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章,是原證1 報價單並不能證明該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 公司之間。另原告提出工程明細表3張(原證19;見本院卷 一第303、305、307頁),主張該3張明細表均經被告公司原 工程部協理黃富承(David)簽名,並黃富承於兩造間另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民事事件)證 稱已與被告公司3位副理徐家豪、邱國峰、李啟瑜及主任陳 芊蓉針對原證19所示111年3月23日對帳明表內容進行核對並 表示同意上載工程項目及上載金額,可證YABI微風南山之室 内裝修工程原告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 然查,原證19之3張明細表為表格格式、內容等均不同之3張 各別之明細表,且其上均無記載承攬商為何人,第3張則備 註為「永暉代墊款」(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自不能證明 原證19之3張明細表上所載工程為原告向被告所承攬;再者 ,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雖載在第2張明細表中,然第2 、3張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均只經黃富承於 下方空白處簽「David3/23」,並無任何其他註記,則黃富 承於其上簽「David3/23」,至多僅能認黃富承有於3月23日 看過該2張明細表,而無從認該簽名具有何其他意義或效力 。至第1張明細表上(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並無系爭YABI微 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故黃富承於第1張明細表上註記「以 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等 文字,及黃富承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事件1 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該第1紙明細表所為之證言 ,包含其證稱:「原告負責人有來找我,該明細表是原告負 責人提供給我看,他當時表示內容是關於多年來沒有請到的 工程款項,當時我就找我三個副理徐家豪、邱國峰、李啟瑜 、陳芊蓉(主任)來針對該明細表內容核對,核對後我寫了 下面的文字,我交代了這幾個副理,讓他們往上送請採來讓 永暉(億豐)結案,但後來可能工程師後續沒有辦理,原告 就說沒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該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自均與系爭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無 關,遑論依黃富承上開證詞,亦未明確指出各該工程究係原 告公司抑或永暉公司所承攬施作。  2.又證人張凱欣到庭結證稱略以:我任職被告被告公司期間是 108或是107年間,因為時間有點久了,離職的時間我只記得 是隔年的5-6月間。我是擔任工程設計規劃副理。被告公司Y 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有一位工程師,但因這案件當 時的圖面設計沒有完成定案,所以我本身有經手相關設計規 劃流程,為了讓這案子可以在相關時效前持續進行,所以我 協助工程師來進行相關的工程的流程,這個工程師當時是彭 繼賢,這案件我印象中是沒有進行招標,因為設計沒有完全 定案,圖說並不完整,當時工程部門主管直接找壹鈞公司, 想請壹鈞公司協助我們來進行此案,工程部門主管是黃富承 ,他是被告公司工程部門的協理。壹鈞公司表示圖面並不完 整,無法保證能在預定時間內完成,我印象中可能有跟壹鈞 公司有簽約,這部分不是我負責的。(問:壹鈞公司、原告 公司或永暉公司是否有承攬過被告公司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 內裝修工程?有無簽立書面契約?)這我不是完全有印象, 但壹鈞公司可能有,但原告公司、永暉公司的公司負責人是 同一人,黃富承有找來支援此案,至於如何支援,是因為圖 面不完整,導致壹鈞公司只能完成部分程度,就是機電、給 排水等工程,至於原告公司、永暉公司是支援木做的部份, 我有參與到,因為原告公司、永暉公司是做木做的部份及燈 飾,因為圖說不完整,為了讓進度可以持續進行,所以我在 設計師與被告公司間加緊協調,讓設計圖面及相關材質設定 可以盡速確定,確定後立即請原告公司、永暉公司進行木做 相關部分,讓工程有辦法盡量趕工進行。壹鈞公司則持續協 助做相關機電工程及燈具安裝的工作。〔問:(提示原證1報 價單影本7紙,即本院卷第27至39頁)證人有無見過原證1報 價單7紙?被告公司有無委託何人(或何公司)承攬施作原 證1報價單7紙上之工項?是否施作完成?〕我印象中我拿到 的是被告公司設計師的標單就是報價單,我們會請設計師出 具圖說及提供工程報價單。原證1這7張報價單當時我沒有看 過。在這個案件完成之後,因原告公司、永暉公司要請款, 他們一定要把他們施作的部分列出來,才可以有具體向被告 公司請款。我的印象是在此案完成後,過年後,廠商就要請 款,就有提出這報價單,我印象中被告公司的工程師可能有 提給我們相關人員看過,我看過之後,第一負責請款項目的 人是我,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當時有去核對,是原告公司、 永暉公司有來支援施作。原證1的7張報價單上面的工項到底 是原告公司或是永暉公司做的,因為我只記得負責人,我印 象中許永杉是用永暉公司來投標,原證1報價單上面寫原告 公司,但蓋章是蓋永暉公司。因許永杉跟被告公司配合很久 ,以我來說,我只認負責人,我印象中,許永杉都是用永暉 公司來投標。原證1上面7張報價單的工程,我大概看一下, 應該都有做。(問:為何原證1的7張報價單,的客戶回簽欄 都是空白?)我不清楚,應該是要跟我們工程部的採購陳芊 蓉或是部門主管做簽認確認的工作,部門主管是黃富承。〔 問:(提示原證21;即本院卷第333頁)證人有無見過原證2 1?是否知道原證21關於編號6「YABI微風南山」所載內容「 這家店是壹鈞得標且簽約待確認壹鈞的請款範圍是否與永暉 有重複」是何意?〕 我沒有看過原證21。但上開所載應該 是指這個案件是壹鈞公司、永暉公司一起完成,所以他們是 否有重複做一樣的工程項目,這要確認,應該是這個意思。 原證1是要提給被告公司的工程採購。許永杉來投標都是用 永暉公司,但這報價單抬頭寫原告公司,蓋章是蓋永暉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且依原告所提出申請日期 分別為108年1月11日、107年1月9日之「進入微風區作業申 請單」影本2紙,上均載「申請單位(承攬商):YABI(永 暉)」(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而原告稱該 2紙作業申請單均為YABI微風南山之室内裝修工程之作業申 請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以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公 司總經理廖梅淳簽名之回覆說明表影本(原證21;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於項次6「YABI微風南山」該項之被告公司評 估結果欄位亦註記「這家店是壹鈞得標且簽約待確認壹鈞的 請款範圍是否與永暉有重複」,均足證該工程之承攬商應為 永暉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是兩造間就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 內裝修工程既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承攬報酬4,812,951元,即屬 無據。  3.末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本件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永 暉公司與被告之間,已如前述,又該工程於108年1月30日即 已完工,永暉公司即得向被告行使報酬請求權,縱永暉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或被告公司同意變更該承攬契約關係之 承攬人為原告公司,該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108年1月31 日起算,且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出具原證1報價單請款,則 迄112年8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 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早已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 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 照)。  4.從而,原告依兩造間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12,951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2所示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施作期 間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其已於111年7月9日 完工,工程款合計36萬元一節,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此項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原告未就其是否已施作此 工程、施作數量及兩造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盡舉證之責,原證 3報價單內容非黃富承之核決權限範圍,被告並未同意被證3 報價單內容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 式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  2.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與被告訂有承 攬契約關係一節,業據提出其公司就該工程之報價單影本1 紙(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被告公司人員蔡明宗 將該紙報價單回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LINE對話截圖1紙(原 證19;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以及提出前開經被告公司工 程部協理黃富承簽名之原證19工程明細表3紙之第1紙(見本 院卷一第303頁)等件為證。經核原證3報價單名為「億豐室 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6月25日, 並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 姐轉明宗。維修單位:大心南山微風店」;右下方客戶回簽 欄有「陳芊蓉」之簽名,於該簽名欄位旁並手寫「議360,00 0含稅」。另原證19之第1紙明細表所載項次10之工程即為本 項拆除工程,並記載此項金額為36萬元,及該第1紙明細表 上除有黃富承簽名(英文名)外,並經黃富承手寫註記「以 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等 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復被告自承陳芊蓉為被告公 司工程部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而蔡明宗於111年間 為被告公司工程部工程師,此經蔡明宗到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3頁),及黃富承於111年間為被告公司工程部協 理,為工程部最高主管,業經其另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2頁)。是原告就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確有以原 證3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後回傳原告 ,堪認兩造就該工程已達成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由被告公司給 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  3.又證人蔡明宗於本件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略以:我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2016年6月至2023年3月,擔任 資深工程師。〔問:(提示原證3報價單影本1紙頁)證人有 無見過原證3報價單?該報價單上之「陳芊蓉」是何人?〕我 有見過原證3報價單。該報價單上之「陳芊蓉」是被告公司 工程部門的採購部主任。原證22之LINE對話是我的對話,但 是與何人,因為原證22沒有頭沒有尾,我看不出來是我跟哪 個同事的對話。原證3報價單如果有回傳的話,應該是傳給 施工的廠商,如依據報價的抬頭,應該是傳給原告公司的老 闆許永杉,但內容我有點忘記是傳給許永杉還是他的會計。 原證3報價單的工程被告公司當初有請原告公司來做,這工 項有做完。這報價單我取得之後,有先跟廠商議價,議價完 之後,就把報價提給主管是當時的協理黃富承,黃富承同意 後,我就直接安排施工了。陳芊蓉會在報價單上面簽名,我 忘記當時的過程了,我忘記為何當時是陳芊蓉簽名了,但上 面其他手寫的文字是我寫的。在我知道的程序,這張36萬多 ,至少要簽到總經理。我印象中,我把這張報價單簽到當時 的協理黃富承,黃富承他口頭同意後,就請我安排執行。後 續黃富承有無簽核通過不會跟我們講。原證3的報價單是原 告施工前提供,施工前,我們先請廠商報價,因為我有帶廠 商去看過現場。(問:證人與廠商議價時,會跟廠商講明每 一份議價須要簽核到被告公司內部的哪一個層級嗎?)印象 中,原證3、6、7我是沒有跟原告公司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至27頁)。是依蔡明宗之證詞,除可證被告確就大心南 山微風店面之拆除工程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並已議定承攬 報酬為36萬元外,且可證原告其後已依被告指示施作該拆除 工程完畢,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該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給付 報酬36萬元。  4.被告公司雖抗辯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非黃富承之核決權限範 圍內,被告並未同意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云云。惟按「代理 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 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黃富承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 我自107年間起擔任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為工程部最高主 管,工程部辦理之業務為新展店的設計及維修,工程發包新 展店會簽立書面契約,維修不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的工程 ,我們有權責,是由工程師會去跟廠商做議比價,議比價後 工程師會上內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額大小權限往上簽 ,10萬元以內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財務長同意。(問: 廠商進行本工程、追加工程報價時,工程人員有在報價單上 簽立議價金額,並簽名給廠商的,是否就是已經確定廠商可 以按該金額施工?)工程部簽核出去就是已經過了。我的職 責不是在跟廠商對接,我不是直接對廠商,一定是工程部相 關副理、協理同意才會通知廠商施作。這三頁工程明細表( 按即本件原證19之3紙明細表)上的英文名字是我簽的,第1 頁上面文字是我寫的,第1頁寫「以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 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是這張工程明細表上面有 我不是擔任協理期間的工程款項,需要找其他人來核對,因 為有些同事已經離職,要找其他人來核對,上面寫「其它本 人同意」我的意思是有施作該工程,這些工程項目我都同意 ,工程款的金額我也同意。原告負責人有來找我,該明細表 是原告負責人提供給我看,他當時表示內容是關於多年來沒 有請到的工程款項,當時我就找我三個副理徐家豪、邱國峰 、李啟瑜、陳芊蓉(主任)來針對該明細表內容核對,核對 後我寫了下面的文字,我交代了這幾個副理,讓他們往上送 請採來讓永暉(億豐)結案,但後來可能工程師後續沒有辦 理,原告就說沒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 頁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是依黃富承上開證詞   以及前開蔡明宗之證詞,可證黃富承之職責不是由其直接與 廠商接洽,以及原證3報價單為施工前之報價,蔡明宗議價3 6萬元並簽核出去後,確實已經黃富承同意,則黃富承雖不 會告知蔡明宗其簽核有無通過,然黃富承已指示蔡明宗通知 原告執行施作,則蔡明宗主觀上自係認為其簽核已通過,才 會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是連被告公司負責此工程之工程師蔡 明宗亦不知此項工程之簽呈實際上是否並未經被告公司財務 長或總經理同意,則原告又如何能知悉?被告未提出相當之 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有何過失而不知此項工程之簽呈並未經 被告公司內部核決通過,則自不能以黃富承就此項工程無核 決權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  5.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大心南山微風店面之拆除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兩造間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店面維修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335,560元部分:  1.附表2編號1、12: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1之無限廚房中山(吉 林)店維修工程及附表2編號12之無限廚房延吉街店維修工 程,議定工程款分別為9,000元、4,500元一節,業據提出原 證4報價單及原證24工程維修驗收工單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 45、361頁)、原證15報價單及原證30工程維修驗收工單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67、373頁)為證。被告雖辯稱此2項工程 店鋪為無限廚房公司所設立經營,無限廚房公司委請被告提 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 房公司,故此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為原告與無限廚房公司所 訂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維修款等語。然查,原證4、15 之報價單名稱均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上載報價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9日、111年12月12日,及均記 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原告報價之對象為 被告。另原證4報價單並記載「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弘 棋。報修單位:無限廚房吉林店。維修單號:MZ0000000000 」及總價9,0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欄:「mike」(見本院 卷一第45頁);原證15報價單並記載「收文者:工程部弘棋 。報修單位:無限廚房延吉街。維修單號:MT000000-0000 」及總價4,5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欄之上方並有手寫:「m ike12/14」(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證24工程維修驗收工 單上載「餐廳品牌:無限廚房吉林路。客戶報修單號:MZ00 00000000。報修日期:111年6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核與原證4報價單日期及單號相同。原證30工程維修驗 收工單上載「餐廳品牌:無限廚房延吉街。客戶報修單號: MZ0000000000。報修日期:111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一 第373頁),核與原證15報價單日期及單號相同。且證人趙 弘棋到庭結證稱:我於2016年到2023年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 程師。我的工作是整合廠商進場施作,因為進場會有各工種 施工,我負責是整合他們進場的時間,因為我們都是交給專 業廠商來施作,在他們做完之後,我們會有驗收表來做一個 驗收,驗收部分是我做的。原證4、5、8、9、10、12、15報 價單上「mike」簽名是我所簽,原證4左上角的工單號碼是 門店叫修單號,原證4、原證15的工程有施作,是由原告公 司施作的。原證24、原證30是現場的維修簽單,是原告公司 交給店裡面的作業人員來做簽收,作業人員是被告公司的員 工,簽收是代表完工的意思,也表示已經驗收了,因為這是 維修,所以門市的人員如果簽收,我們工程師就不用去做驗 收的工作。原證4 、5 、8 、9 、10、12、15報價單我們經 過議價後,通知廠商進來施作,議價的過程是用電話溝通, 由工程師來議價,維修部分我有負責議價的部份,議價的結 果會顯示在報價單上,報價單上面我有簽名代表是同意廠商 用報價單上面的金額來施作,我們是1萬元以上才須要跟上 級回報,1萬元以下我們是可以自己決定的。工單號碼是店 面上傳到被告公司的網站,是由店面的被告公司報修系統申 請報修。是店面的人員傳送到被告公司的報修系統,被告公 司收到報修的申請後,是用電話或是LINE由工程師去通知廠 商施作。廠商維修完成後,廠商會將報價單、現場簽收單、 發票寄到被告公司請款,由工程部的專門做這方面事務的人 來處理。如果有疑義的話,他們會詢問工程師。原證4、5、 8、9 、10、12、15報價單廠商請款的部份,被告公司沒有 來詢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是附表2編號1、 12之維修工程,乃該店面以被告公司報修系統向被告報修後 ,再由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自己之名義委請原告維修,原告 維修完成後,依約亦是向被告公司請款,足證附表2編號1、 12所示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均係由被告公司以自己之名義 與原告所締結,該承攬契約關係自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之 間,此與無限廚房吉林店及延吉街店鋪是否為無限廚房公司 所設立經營之店面,無限廚房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勞務 委託關係,以及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原告應開立何人為買受人 名義之發票請款均無關。是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1、12所 示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00元 及4,500元,均屬有據。  2.附表2編號2: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2之中壢SOGO店維修工 程,議定工程款為1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原證5報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 程。經查,原證5報價單名稱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1年6月9日,其上並記載「TO: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弘棋。報 修單位:瓦城中壢SOGO」及總價12,0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 欄有「mike」簽名,下方並手寫「111.11.15」、「FW00000 000」。且證人趙弘棋結證稱:原證5報價單上「mike」簽名 是我所簽,原證5是工程收尾的時候,發現須要做填補,當 時是由副理告知這個工程需要施作,原證5有施作,也是原 告公司施作的。原證5報價單我們經過議價後,通知廠商進 來施作,議價的過程是用電話溝通,由工程師來議價,維修 部分我有負責議價的部份,議價的結果會顯示在報價單上, 報價單上面我有簽名代表是同意廠商用報價單上面的金額來 施作。原證5金額超過1萬元,這個是當時有副理李啟榆有指 示我找廠商來施作,金額有跟副理說明,當時副理有同意這 個金額。原證5是裝修的本工程的收尾的改善,不是維修工 程。(問:裝修的本工程的收尾改善,是否是原合約的範圍 ?)我記得是由A廠商施作,但由B廠商來收尾改善。A廠商 我忘記是誰。當時是因為疫情關係,A廠商的泥作工人都確 診了。(問:為何B廠商就A廠商工程為收尾改善,還要另支 付原證5報價單上面的工程款?)因為B廠商是不同公司,當 然要付費給B廠商。(問:此部分應該是A廠商的合約義務, 是否如此?)當時負責本工程的工程師是徐家豪,我是後續 才接手的。後續接手的副理是李啟榆,由李啟榆通知維修花 台磁磚,李啟榆是通知原告公司去施作。也就是李啟榆叫我 通知原告公司來施作,也就是李啟榆跟我說花台磁磚壞了, 叫我通知原告公司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堪認兩造間確有就附表2編號2之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 承攬報酬為12,000元,以及原告確有施作該工程。至於被告 辯稱李啟榆於被告與其他多家廠商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傳 訊均未到庭或到庭卻表明擔心受刑事訴追而拒絕作證,可知 李啟榆恐曾有為廠商不實請款之情事等情,而認證人趙弘棋 證稱由李啟榆所同意之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並經被告同意難 謂無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然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業經被告公司人員趙弘棋議價並簽認之原證 5報價單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徒以上開臆測之詞認趙弘棋 前開證詞不可採,洵屬無據。是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2所 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00元,應 屬有據。  3.附表2編號3、4: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3、4之大心南山微風店 維修工程,議定工程款分別為55,000元、68,800元,原告均 已於111年6月24日施作,並皆於當日完工一節,雖提出原證 6報價單、原證7報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 )。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2項工程,並以前開情詞為便 。  ⑶經查,原證6、原證7報價單名稱均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 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11年6月24日,其上均記載 「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明 宗。報修單位:大心南山微風店」,右下方客戶回簽欄均有 「蔡明宗」之簽名,並原證6報價單於蔡明宗簽名處旁手寫 註記「議55,000含稅」,及於下方手寫註記「PAZ000000000 0000」「111.11.15」「FW00000000」、原證7報價單於蔡明 宗簽名處旁手寫註記「議68,800含稅」,及於下方手寫註記 「PAZ0000000000000」「111.11.15」「FW00000000」。又 證人蔡明宗結證稱:原證6報價單上「蔡明宗」簽名是我所 簽。「議55000含稅」是我所寫。議價是我去議價的,一般 我們取得廠商的報價單後,會先做議價,議價後,會上被告 公司的系統去做請購採購的動作,之後等待公司的簽核。原 證6上面我有寫請購的單號PAF...,這是系統的單號,代表 這張報價單是依據系統的單號去做為依據,這依據是後續廠 商來請款所對應的單號,至於被告公司有無簽核通過,要從 被告公司的系統來看才會知道,從這報價單是看不出來的。 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原證6 報價單上之工項,已經 做完了。原證7報價單上「蔡明宗」簽名是我所簽。「議688 00含稅」是我所寫。我當時送簽核後,我記得都是有簽核通 過的。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原證7報價單上之工項 。原證7報價單上之工項已經施作完成。原證6、原證7這兩 份報價單都在10萬以下,只要簽核到工程部協理黃富承同意 就可以了。原證6、原證7是原告施工前提供或是施工後提供 ,我有點忘記了。(問:原證3、6、7是否都是大心微風南 山店的工程?)原證3是拆除的本工程。原證6、7 是後續拆 除完畢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要求被告復原的部份。(問: 原證3的日期111年6月25日,原證6、7的日期111年6 月24日 ,既然是同一店舖在同一時間的相關連工程,為何要拆為3 份報價單?)我印象中,原證3是施工前就評估出來的報價 。原證6、7是後續拆除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看完現場環境 後,再為要求我們復原到商場他們期望的狀況。原證6、7的 施作是在原證3之後。至於上開報價單日期,為何原證6、7 在原證3的前面,這我不知道,這要問原告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至27頁)。是依蔡明宗之證詞,原告確有以原證 6、原證7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議價,雙方固有成立 此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然蔡明宗證稱原證3是施工前就評估 出來的報價,原證6、7是後續拆除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看 完現場環境後,再為要求被告復原到商場他們期望的狀況, 原證6、7的施作是在原證3之後等情,及佐以原證6報價單所 載工項為「門片含框3樘、捲箱噴黑漆1式、入口防火門原貼 輸出拆除清潔1式」、原證7報價單所載工項為「圍籬需金屬 骨架封12m石膏板」,則理應於原證3報價單所示大心微風南 山店拆除工程施作拆除完成後,被告與商場點交時,經商場 依拆除後之現況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後,始能知悉是否有原 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工項之工程需施作,其後始生廠商報 價及施作之問題。是原證6、原證7之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1 1年6月24日,皆係在原證3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6月25日之 前,並原告陳稱其在原證3報價單之拆除工程施作前之111年 6月24日即已先施作原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工項之工程, 顯不可能,自難認原告就此2項工程所為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除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於 111年6月24日施作完成此2項工程,則其主張其已於111年6 月24日施作完成附表2編號3、4即原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 之工程,即無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 號3、4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000 元及68,800元,即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4.附表2編號5至11: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見本院卷二 第176頁),亦不爭執原告就上開工程所提出原證8至原證14 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以及原證25至29之工程 維修驗收工單(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之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200至201頁)。則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5至11所示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86, 260元(5,500元+9,500元+1,800元+63,000元+5,500元+81,0 60元+19,900元=186,260元),自皆有據。  5.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1、12、2、5至11所示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211,760元(9,000元 +4,500元+12,000元+186,260元=211,760元),均屬有據, 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3、4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55,000元及68,800元,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 760元(36萬元+211,760元=57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2-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1:(原告所提出) 編號 工程項目 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新臺幣) 被告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 1 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原告報價481萬2951元(原證1) 481萬2951元 2 大心南山微風店拆除工程 原告報價41萬1600元,經兩造議價為36萬元(原證3) 36萬元 3 維修款(詳如附表2) 總計33萬5560元(原證4至原證15) 33萬5560元 附表2:(原告所提出) 編號 地點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台北市○○區○○路00號1F) 111.06.09 報價9450元,議價9000元(原證4) 2 瓦城中壢SOGO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06.09 報價12600元,議價12000元(原證5) 3 大心南山微風店(台北市○○區○○路00號B2) 111.06.24 報價57750元,議價55000元(原證6) 4 大心南山微風店(台北市○○區○○路00號B2) 111.06.24 報價72240元,議價68800元(原證7) 5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2 報價5775元,議價5500元(原證8) 6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3 報價9975元,議價9500元(原證9) 7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8 報價1890元,議價1800元(原證10) 8 瓦城天母店 111.10.04 報價67725元,議價63000元(原證11) 9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10.12 報價5775元,議價5500元(原證12) 10 時時香樹林秀泰店(新北市○○區○○路0000號號7 樓) 111.10.26 報價85113元,議價81060元(原證13) 11 瓦城微風北車店(台北市○○區○○○路0號2樓) 111.11.14 報價22029元,議價19900元(原證14) 12 無限廚房延吉街店(台北市○○區○○街000號) 111.12.12 報價4725元,議價4500元(原證15) 附表3-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說明表:(原告所提出)      工程項目 施工日期 完工日期 證物 1 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108.01.10-108.01.30 108.01.30 原證1、原證16、原證17 2 大心南山微風拆除工程 111.07.02-111.07.09 111.07.09 原證3、原證18 工程項目 施工日期 完工日期 證物 附表2                1  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MZ0000000000) 111.06.09 111.06.09 原證4、原證24 2 中壢SOGO店 111.06.09 111.06.09 原證5 3 大心南山微風店(PAZ0000000000000) 111.06.24 111.06.24 原證6 4  大心南山微風店(PAZ0000000000000) 111.06.24 111.06.24 原證7 5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2 111.09.22 原證8、原證25 6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3 111.09.23 原證9、原證26 7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8 111.09.28 原證10、原證27 9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10.12 111.10.12 原證12、原證28 11 瓦城微風北車店(MZ0000000000) 111.11.14 111.11.14 原證14、原證29 12 無限廚房延吉街(MZ0000000000) 111.12.12 111.12.12 原證15、原證30

2025-02-10

PCDV-112-訴-2759-20250210-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美如 代 理 人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毛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原無異樣,惟相 對人於110年1月間以身負債務不想拖累抗告人為由,擅自 搬離兩造住所後,即避不見面,亦無音訊迄今。抗告人多 次請求相對人回家,表示可一起面對困境,以維持婚姻, 惟相對人均不理會,嗣後更封鎖抗告人之聯絡管道,抗告 人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義務。 (二)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曾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嗣雖於112年3月間撤回離婚訴訟,旋於同年4月間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經此訴訟紛爭,實難認為抗告人仍有與相 對人同居之真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之所以 提出上開離婚訴訟,係因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逕自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後,生死未明,相對人拒不提供聯繫方式,抗 告人僅得透過訴訟程序試圖調查相對人所在,在相對人出 席調解程序後,抗告人即撤回離婚訴訟,且依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談判離婚屬解 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抗 告人以離婚訴訟尋求與相對人溝通、解決紛爭,竟遭原審 認定抗告人無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又相對人確與第三人林恬亦合意性交,並產下一子 等情,抗告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維護自身人格權及 保障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利益,原審亦以此認定抗告人主 張侵害配偶權即無同居之真意,果爾,抗告人僅得捨棄維 護人格權之主張方能彰顯其有與相對人同居之意思,實為 謬論。抗告人合法之起訴程序,應非民事實體法上不能同 居之事由。 (三)原審又稱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卻仍未尋得平和、有效 之互動模式,於開庭時仍交相指摘不斷,益見兩造間婚姻 鴻溝已深,難以修復等語。然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至抗告人111年12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為止,相 對人猶如人間蒸發,音訊全無,抗告人撤回離婚案件後, 相對人亦未提供住居所及聯繫方式予抗告人。原審機械式 以110年1月起算3年,認兩造分居後未尋得平和、有效之 互動模式,實於分居後兩造間因無溝通方式,並未有所謂 溝通上之摩擦;且觀本件唯一乙次開庭即113年3月6日訊 問程序,兩造間基本上無對談,亦未互相指摘,所陳述者 僅係法院所詢問之事項,全無原裁定所稱開庭時交相指摘 不斷等情。 (四)抗告人皆以正面態度面對兩造婚姻之不順,試圖做好配偶 之陪伴角色,對相對人無理情緒、斷章取義及不告知行蹤 等情委屈隱忍,然相對人違背婚姻忠誠外遇生子,其不告 而別拒與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為與第三人林恬亦交 往所為之單方面決定,並非相對人辯稱受抗告人精神暴力 所致。兩造間之婚姻瑕疵純由相對人所造成,以此為理由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竟遭原審裁定准許,將致此法定夫妻 義務形同具文而使可歸責之一方恣意捨棄家庭,有違立法 者之本意。是以原裁定所為之判斷與事實不符而屬率斷,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 符,提起抗告。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應為同居之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常因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觀念不同發生 爭執,抗告人曾以違法方式追蹤相對人行跡,且不斷對相對 人情緒勒索、訊息瘋狂轟炸,致相對人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 ,於110年1月中搬離抗告人新竹住處。分居後,抗告人自11 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 ,顯已無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相對人尚有 非婚生子女需照顧,相對人亦已於112年5月間對抗告人提起 離婚訴訟,兩造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分居有正當理由, 故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7月7日結婚,於109年12月間共同遷居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同住,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搬離上址 ,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 籍謄本為證。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三)相對人主張前開不能同居之事由,固據其提出兩造各以他 方為被告請求離婚起訴狀、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以侵 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見 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87至139頁)為證。然查:   ⒈抗告人雖曾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嗣後已經撤回該訴 訟,亦有本院112年4月13日新院玉家恆111家調877字第01 3423號函在卷可稽。而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事後又撤回,原 因固屬多端,然抗告人主張仍有意維持兩造婚姻,而予撤 回,並非全然不能採信。抗告人前開行為難認無與相對人 同居之真意,亦不能認為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⒉又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發生齟齬,在所難免 ,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依卷附兩 造對話所示,該對話內容大多為相對人對於生活、兩人相 處抱怨,但並未有具體事件描述,抗告人則多方安撫,並 多為正面鼓勵話語。抗告人於對話中雖懷疑相對人有外遇 之情事,然為相對人否認,然事後亦證實相對人確實有外 遇,且與他人育有子女。之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採取不回應 、冷漠態度,導致抗告人於110年跨年夜因觸景傷情,憶 及相對人曾經承諾,而在跨年夜11點多及翌日即元旦中午 12點多不斷傳訊息希望相對人回覆,相對人則對於抗告人 前開訊息予以漠視、無回應。茲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抗告人因對兩造婚姻仍抱持有回復之可能,相對人不但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生育子女,拒絕與抗告人溝通、拒 不返家,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行為與常情並無相違,難以此 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情緒之勒索、訊息轟炸。相對人 主張有拒絕同居理由,顯然無據。   ⒊又抗告人雖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 ,係維護自身權益,難以此認定抗告人無同居之真意。   ⒋兩造分居迄今係因相對人拒絕溝通,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 事由,相對人主張有分居有正當理由,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抗 告人同居應認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4

SCDV-113-家聲抗-28-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葉泉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葉貴香 葉爾堂 葉桂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葉爾良 葉如芳 葉民傑 葉民峯 葉家琪 葉鴻璋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譚美玲 被 告 葉桂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下 稱葉貴香等3人)為被告,訴請葉貴香等3人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葉爾良、葉如芳、葉民傑、葉民峯、 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下稱葉爾良等8人)為 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葉貴香等3人就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㈡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㈢被告即全體繼承人 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葉爾良、葉如芳、葉民傑、葉民 峯、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二第414、41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葉阿庚間買賣契約爭議事宜,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 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先 敘明。 二、被告葉爾良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葉阿庚為兄弟關係,葉阿庚因其子葉 爾忠、兒媳邱秋香有營業資金需求,故於民國75年9月13日 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 葉阿庚將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東勢小段345 地號)及桃園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 段○○○段00地號,下稱中華段697地號)內部分土地出售予原 告,雙方約定買賣坪數約為200坪,買賣標的為原告建築之 廠房基地,因當時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位置及確定面積未定 ,故約定買賣位置以原告事後建築廠房之實際坐落位置為準 。嗣因原告建築廠房坐落於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中華段6 97地號內約150坪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中華段694地號土地 ) ,且因被告葉爾良欲赴美讀書,有資金需求,故原告、葉 阿庚於77年5月20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基礎再約定於中華段694地號土地內,已 由葉阿庚家族實際處分之部分計150坪屋舍區域仍保持葉阿 庚所有,雖登記為原告之子葉爾文名下,惟於日後可分割登 記時應為移轉登記。是以,斯時雙方於中華段694地號及同 段697地號之土地,各有150坪之土地借名使用,雙方原規劃 就此部分交換互易即可,然礙於法令限制,上揭兩筆土地皆 無法分割登記,故於84年5月29日雙方承接系爭協議書再做 協議,並簽立同意書,約定借名登記於葉爾文名下之中華段 694地號內150坪土地,以原告繼承自父親葉阿丁之遺產即同 段688地號土地內之150坪範圍為交換,而中華段697地號土 地原告占用部分仍歸原告所有,待可得分割之時再為移轉。 詎料,葉阿庚於95年間逕將中華段697地號土地原告占用部 分,分割出同段697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原告要求登 記返還,卻拒不配合,原告遂向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雙方雖未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惟事後葉阿庚私 下承諾倘原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葉阿庚,至 葉阿庚死亡之日止,葉阿庚死亡後即會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 原告,原告乃持續支付約定之2萬元。然於103年6月29日葉 阿庚亡故後,原告方知系爭土地已於103年4月21日,遭被告 葉貴香等3人以通謀買賣之方式(原因發生日期:103年4月1 0日),過戶至其等名下。被告葉貴香等3人明知系爭土地應 於葉阿庚百年後登記予原告所有,竟為規避過戶登記之義務 ,以通謀買賣之方式,刻意製作低於市價之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且葉阿庚於103年4月10日已有 病危之情,恐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被告葉貴香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交易及登記移轉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葉貴 香等3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即本 件被告全體所有,並依民法第348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葉貴 香等3人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㈢被 告即全體繼承人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葉爾良、葉如芳 、葉民傑、葉民峯、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應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葉貴香等3人以:⒈原告所述其與葉阿庚就系爭土地以及 其他地號土地間有買賣、交換等約定云云,伊等均未參與且 不知情,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 再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記載「345地號土地等貳筆土地」等 語,另出賣標示僅記載:「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 」,均未載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協議書亦僅有提及新屋鄉東 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同小段49地號,並無任何有關系爭 土地之記載,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與系爭土地 無關,不得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⒉系爭土地為伊等於1 03年4月10日以180萬元向葉阿庚購買,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復未就其所稱伊等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⒊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乙 情為真(被告仍否認之),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於 75年9月13日向葉阿庚購買中華段697地號內部分土地(嗣分 割為系爭土地)、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云云,則原告於75 年9月13日與葉阿庚簽約日起,其權利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 態,卻怠於行使,遲至95年9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葉阿庚 依買賣契約履行,並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伊等爰為時效抗辯。⒋伊等否認葉阿庚曾 承諾倘原告每月支付2萬元予葉阿庚,葉阿庚死亡後即會將 系爭土地登記返還原告,原告並因而持續支付葉阿庚2萬元 之事實,實則葉阿庚每月收取之2萬元,乃源於訴外人錡陞 實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格 公司)承租原告興建之違章建築廠房,該廠房事實上占用系 爭土地約有150坪,冠格公司為使用上開違章建築,故向葉 阿庚承租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而為之租金給付,嗣葉 阿庚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伊等即於103 年8月1日另與冠格公司締結租賃契約,並由冠格公司將承租 系爭土地之租金按月分別給付伊等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爾良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75年9月13日向葉阿庚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0條分別記載:「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每壹坪土地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計算買賣面積約為貳佰坪內外之約定」、「本案不動產產權點交日期議定①買賣位置是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第參四五地號等貳筆土地內約為貳佰坪內外之約束。②批明暫時甲方(即原告)將上開地號貳筆土地由乙方(即葉阿庚)先付過戶甲方之名義。待後甲方視實際建築之面積取得所有權殘餘之面積雖然登記係甲方之名義產權(所有權)屬歸乙方之所有。日後能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均無異議。」等語,僅提及買賣標的為「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等2筆土地」,而無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外另1筆買賣土地之具體地號,尚難逕認系爭土地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具立協議書之人葉泉以下簡稱為甲方、仝立協議書之人葉阿庚以下簡稱為乙方今因雙方乃於民國柒拾伍年玖月拾參日所立買賣契約書內買賣面積為貳佰坪土地,經實際登記地號東勢小段參四伍地號及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查批明乙方對東勢小段四玖地號內由公路及水溝段界算起每壹間寬度為四‧八五公尺每壹間伍拾坪雖經登記甲方之兒子名義登記上開參間共壹佰伍拾坪土地仍然保持乙方所有權自由取得,今後乙方能得登記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殘餘之坪數經雙方協議會算價款及付款方法列明於後。第壹條乙方所有土地所在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及參四五地號前乃於七拾五年玖月拾參日契約成立時,乙方已先給于登記与甲方葉泉之兒子葉爾文之名義,因土地政府禁止不得分割之原因由甲方實際買賣坪數為兩佰坪之土地,現已全部被甲方之兒子登記 因乙方對于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之土地仍保留所有權參間每壹間伍拾坪共壹佰伍拾坪乙方所有權仍然存在,雖係登記甲方之名義待至日後能得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殘餘之坪數,數數算起來仍有四佰陸拾伍坪捌四貳伍,甲方未有買賣,經雙方協議同意每壹坪土地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計算,總價款為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等2筆土地」實應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及東勢小段49地號」。衡以原告之子葉爾文與葉阿庚於76年1月12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葉阿庚將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同小段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爾文,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年度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可憑(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賣之2筆土地先過戶買方名下」乙情相符;又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56平方公尺、同小段345地號土地面積為641平方公尺,合計2,697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3頁),折合815.8425坪,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買賣面積200坪,及系爭協議書由葉阿庚保留之3間共150坪土地,剩餘面積為465.8425坪,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算起來仍有四佰陸拾伍坪捌四貳伍,甲方未有買賣」內容一致,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確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9地號部分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即東勢小段48地號。  ㈡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標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指 示買賣位置為「345、697」,足見買賣標的應為東勢小段34 5地號及中華段697地號部分土地等語。然查,系爭附圖標示 之買賣位置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及以東勢小段345、345-1地 號土地交界線向上、向右延伸畫出之四邊形範圍(本院卷二 第70頁),而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本院卷三第147頁) ,345、345-1地號土地交界線向上、向右延伸處應為中華段 69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勢小段49地號土地),並非中華 段697地號土地,且中華段697地號土地於83年5月9日重測前 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有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 簿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楊地測字第11300 15875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352頁、卷三第171頁),是於7 5年9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應無「(中華段)697」 此一地號,系爭附圖「697」之數字應係事後所填載,自不 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信。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 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 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 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記載:「批明暫時甲方(即原告)將上開地號貳筆土地由 乙方(即葉阿庚)先付過戶甲方之名義。待後甲方視實際建 築之面積取得所有權殘餘之面積雖然登記係甲方之名義產權 (所有權)屬歸乙方之所有。日後能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 乙方登記均無異議。」亦即依上開約定,葉阿庚應將買賣之 2筆土地全部過戶予原告,僅俟日後得為分割時,原告應將 買賣坪數(200坪)外之其餘土地返還登記予葉阿庚,是原 告於75年9月13日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葉阿庚移轉買 賣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 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時效於90年9月13日即告屆滿 ,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 上收狀戳日期,本院卷一第3頁),縱系爭買賣標的包含系 爭土地,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葉貴 香等3人復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原告固 主張於本件時效完成後,葉阿庚曾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 原告按月給付葉阿庚2萬元,至葉阿庚死亡時止,待葉阿庚 死亡,即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舉冠格公司 匯款紀錄及原告94年至96年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交易查詢 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53至301頁)。惟查,觀諸上開 匯款紀錄及交易查詢資料清單,固可見冠格公司於95年8月 起至96年8月間按月匯款10萬9,970元予原告,自96年9月起 匯款予原告之金額變更為8萬9,970元,並自97年1月起至103 年6月10日止按月匯款1萬9,970元予葉阿庚等情,然冠格公 司匯款予葉阿庚之可能原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匯款與葉阿庚與原告間之協議有關,尚難憑上開金流 遽認原告所為葉阿庚與原告於96年間另就系爭土地達成於葉 阿庚死亡時,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葉阿庚已為債務之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土 地及同小段49地號內部分土地,不及於系爭土地。退步言之 ,縱或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 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葉貴香等3人為時效抗辯, 原告自無從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以其為葉阿庚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被 告葉貴香等3人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 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全體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3

TYDV-110-訴-1668-202502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1 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代 表 人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將土地增值稅債權優 先受償之範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之自然漲價部分,且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96 年 1 月 10 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100 年 11 月 23 日、106 年 1 月 18 日、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 同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不 僅賦予稅捐債權有優先受償權,犧牲社會交易安全與人民 權益,又透過不斷修法展延執行期間,侵害人民依舊法所 合理期待之時效利益與財產權,損害法秩序安定與交易秩 序,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俱應受違憲宣告,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1-20250203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蔡美麗 蔡美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吳蔡美麗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22日為被告蔡美華所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存續期間82 年1月7日至112年1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 為有效與否皆不明確,前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送請 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底價合計為12,764,000 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14,369,916元而拍 賣無實益終結,以致原告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無法受償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以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實受 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之,即有受確認 之利益。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本 件從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僅知悉被告等就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債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4年6月22日,其餘有關事 項皆無記載,故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不無疑問。既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之訴,此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倘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不存在,其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許原告依據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決意旨,代位被告吳蔡美麗請求除去其妨害,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 一種,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 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 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 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 形可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不知被告間所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債務關係性質為何,若本件依該債權之性質及債權發生後 而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但被告即吳蔡美麗迄今未為 此項請求,原告為保全其權益,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吳蔡美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上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蔡美華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 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 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 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 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 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 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 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等人之債權,係受讓於荷商科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華公司),又科華公司 係從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華僑 銀行則係購併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下稱北港 信合社)而來,而該債權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被告蔡美華曾與被告吳蔡美麗等人協議,從98年6月1 日起,每月清償12,000元之外,於108年4月18日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被告吳蔡美麗位於民雄鄉民文段943-12地號土地 等及其上建物等之不動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於109年6月12日分配案款在案,並檢還債權憑 證、協議書等文件在案,迄今被告吳蔡美麗尚積欠被告蔡 美華本金20,700,000元,及以計算至109年3月18日止未受 償之利息33,133,699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如債權憑證所示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債權憑證、協 議書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尚剩餘如上 所述之債權,且該債權發生時期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又被告吳蔡美麗等債務人曾協議每月清償金 額,其繳至106年3月止,復由被告蔡美華於108年4月18日 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 3966號受理在案,於109年6月16日蓋戳章返還債權憑證等 文件,故被告蔡美華之債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罹於時效等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通知函、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93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 ,然此僅可證明原告對被告吳蔡美麗有債權存在,及系爭 不動產業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被告 等抗辯稱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科華公司,又科華公司受讓 自華僑銀行,華僑銀行則係購併北港信合社而來,並提出 本院92年9月29日雲院慶91執字第5098號債權憑證、嘉義 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7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 繼續執行紀錄表、協議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87頁),由上開本院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人記載為華僑 銀行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系爭抵押權 於94年6月22設定登記予被告蔡美華之登記原因為「讓與 」,可知被告蔡美華確係受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 抵押權,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而民間抵押權讓與皆 係受讓債權併為受讓抵押權,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則可以 認為被告蔡美華亦有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被 告蔡美華亦聲請對被告吳蔡美麗及訴外人吳昭男為強制執 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民事強制執行在 案,被告蔡美華並受償10,389,972元,有上開嘉義地院繼 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倘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並 無債權存在,被告吳蔡美麗豈能容被告蔡美華聲請強制執 行其財產,而不以訴訟為救濟,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 、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美華亦聲請對被告吳蔡美麗及訴外人吳昭男為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民事強制執 行在案,被告蔡美華並受償10,389,972元,已如前述,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經被告蔡美華對 被告吳蔡美麗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然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因時效而消滅者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而非擔保之債權本身因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權及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 美華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805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812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689 全部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360 全部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570 全部

2025-01-24

ULDV-113-重訴-86-2025012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貞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使用「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即民國113年6月27日與上訴人聯繫過程, 已經對上訴人為債務承認,拋棄時效利益」此攻防方法,直 至113年9月27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9至31頁) 提出,但因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明香、鍾秀琪 、栗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栗德公司)、駿華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駿華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2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太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嗣改名為茂豐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於原審即為否 定之辯解,是上訴人此部分僅屬對第一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 為補充,應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 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與張明香、鍾秀琪、栗德公司、 駿華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太設公司台中分公司收受。 系爭本票經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2年間執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臺北 地院92年度票字第465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 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全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額清償,經本 院換發93年2月24日苗院霞93年執儉234第0436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本 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伊等票據 債務人。然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上訴人卻仍於113年3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 對伊、鍾秀琪、張明香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0 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撤回 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債權尚未罹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系爭本票債權自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起算 ,應於96年2月時效完成,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於96年2月至10 4年5月4日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並於中斷事 由終止後重新起算之事證,是被上訴人自得執此債權讓與前 即已存在之時效抗辯,對抗上訴人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有於113年6月27日 致電伊,商議欲以3萬4,000元金額為債務清償和解,此應構 成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仍拋棄時效利益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則主張:伊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導致伊帳戶被凍結, 且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13年6月27日前勸說伊考慮以和解方式 處理系爭本票債務,伊方於113年6月27日致電上訴人商議和 解事宜,但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意思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張明香、鍾秀琪、栗德公司、駿華公司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太設公司(嗣改名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收受 。系爭本票經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2年間執以向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執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全部發票人為強 制執行,因未獲全額清償,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⒉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全部發票人。嗣上 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對張明香及鍾秀琪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下稱竹院執行事件)繫屬,上訴人於竹院執行事件僅受 償部分債權2萬2,584元,尚有債權未受償。  ⒊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又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被上訴人、張明香、鍾秀琪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嗣於113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原審起訴後,於113年6月27日致電 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行為,是否已構成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表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各規定甚明。其次,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再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9 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再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清楚。  ㈡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1 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證,是系爭本票債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90年11月23日之翌日(因始日不 計入)開始起算3年。又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雖於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有向本院聲請對全部發票人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此乃上揭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 定時效中斷事由,但自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日(即93年2 月24日)之翌日重新起算3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至遲 應於96年2月24日24時消滅時效完成。再依卷內事證,上訴 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債權有於96年2月24日24時前,存在其他 時效中斷事由而得重新起算3年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於104 年5月4日上訴人受讓前,已消滅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執此時效抗辯對抗上訴 人,拒絕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清償,應屬無疑。  ㈢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 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 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 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以民事異議之訴狀(原審卷 第11至1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書狀內已載明「..被告 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 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第21頁)附 卷可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自113年6月3日起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永久消 滅,無法再由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使請求權重新復活。  ㈣縱先不論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行為是發生在 被上訴人已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後乙事,兩造113年6月27日之 對話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⒈按訴訟外和解程序係以債務存在為前提進行協商解決債務, 但不能解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不成立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更不能解為此舉即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其次,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 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 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 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 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28日以系爭本 票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並於113年6 月27日聯繫本件訴訟之和解相關事宜,期間被上訴人曾提出 以債務本金金額1成計算之和解方案,有113年6月27日對話 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3至49頁)1份在卷可參。惟因113年6 月27日對話係發生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是自 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中斷消滅時效 效果。又和解契約本以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為契約成立之要 素,是當事人於面臨法律關係存有紛爭時,考量相關訴訟成 本等因素而邀他造商談和解,甚至提出相關和解方案,通常 附有以和解成立為改變兩造既有權利義務狀態之停止條件, 除有事證證明當事人之真意是縱和解不成立,猶為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之讓步外,依上揭說明,不能逕認定當事人已有拋 棄相關權利或對他造為讓步之意思表示,否則將違反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真意,更嚴重妨礙和解制度之運作。本件兩造均 不否認113年6月27日對話係發生於兩造洽談和解過程,兩造 最終亦未達成和解之協議(本院卷第29至31、41、57頁), 且被上訴人已明確否認113年6月27日對話之真意包含即使和 解不成立,也願意拋棄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本院卷 第57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 上開否認為虛假,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㈤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既於上訴人受讓前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行使時效抗辯權,令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113年6月3日起歸於消滅;以及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行為,被上訴人就 此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4

MLDV-113-簡上-70-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林絹香(即陳清川之繼承人) 陳志遠(即陳清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清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陳全於民國71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陳清川,伊嗣於100年9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以清償日期72年1月5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87年1月5日已時效完成而消滅,陳清川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2年1月5日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即陳清川之繼承人塗銷;又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 ,爰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就陳清川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陳全向陳清川借貸係為鄉長選舉,並自願以系爭土地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部分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伊曾請求原告還錢,時間不確定,原告表示賣掉土地才有辦法還錢,伊迄今沒有提起訴松。伊於110年10月與原告弟弟聯絡解決欠錢,原告於113年1月、6月間曾向伊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結清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未登記,即非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㈡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總金 額105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7月6日至72年1月5日止、清 償日期為72年1月5日、債務人為陳全、權利人為陳清川之 債權(本院卷第77至78頁,詳如附表)。核諸上開公示之 內容,系爭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兩造對此亦無異詞( 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核諸原告當庭陳稱:是借款債權 ,登記擔保債權是105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當庭陳稱 :陳全向陳清川借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金額大概是105 萬元,以登記為準等語(本院卷第86頁)。經與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所記載內容比對,除系爭抵押權因屬普通抵押權 ,該「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於法律上不具任何意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外,該特定 債權重要內容已依法登記,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為:陳清川對於債務人陳全金額105萬元、清償日期72 年1月5日之借款債權。  二、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 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 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 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固可定性為拋 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後而消滅時,縱債務 人再為拋棄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時效利益,對已消滅 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清川之借款債權,則請求 權時效為15年;且該借款既訂有72年1月5日清償期,其消 滅時效應自該期限屆至時起算。而林絹香當庭固抗辯:曾 到原告家請求原告還錢等語,然亦自承:時間不確定,且 迄今均未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徵被告並未 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件借款債權存有中斷時效之事實; 況縱林絹香曾代理其配偶陳清川向陳全請求清償,然依民 法第130條之規定,陳清川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 斷之效力,亦無由保持。是陳清川對陳全之請求權於87年 1月5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復查被告當庭自認:陳清川於87年1月5日後沒有實行抵押 權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認陳清川於死亡前(93年4 月7日)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已於92 年1月5日歸於消滅。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3年間表示 要以30萬元解決借款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 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諸被告所提出對 話紀錄,並未能證明被告前揭抗辯內容,已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縱使被告所抗辯:原告於113年間曾向被告 承認債務乙節為真,然該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系爭抵 押權消滅後,依前揭說明,對於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不生 影響。   ㈣綜上,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三、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 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 行為。復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 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 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6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 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 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經查系爭抵押權人陳清川已於93年4月7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所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至51頁),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 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 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 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抵押權 已消滅,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 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即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登記,即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系爭抵押權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清川 全部 105萬 自71年7月6日至72年1月5日 72年1月5日 陳全 陳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5-01-24

CHDV-113-訴-1019-20250124-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鈞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後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並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智岳,張陳金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第97頁可參, 張智岳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95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新北市 三峽區北大國小工地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並口 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完成系爭清 潔工程之全部施作,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領工程款,總計含稅總價為133萬3,500元,被上訴人 亦陸續於105年至110年間支付原告款項,然僅支付其中106 萬900元,尚欠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付。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清潔工程完工,而且有提報價單、統一 發票請款單,也有向稅捐機關申請有此所得,並沒有被退件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 四張發票。另外黃鈺婷是當時與上訴人陳室樺接洽工程之人 ,他是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張陳金英之媳婦,上訴人與黃鈺婷 相關的對話紀錄,都可以證明黃鈺婷有被授權,才可以跟上 訴人說明相關事項,因為兩造間只有系爭清潔工程。  ⒉另自原證二所示兩造間之請款估價單,也可以看出上訴人還 有一些保留款未領取,上訴人才會透過黃鈺婷問保留款就是 本件請求何時會撥款下來,黃鈺婷在對話中並沒有表示她未 經授權或她無權決定,只是一再推拖保留款還沒有下來,被 上訴人公司也在我們跟黃鈺婷催討後,有給付如110年2月8 日估驗請款單所載之106萬900元款項。另上訴人有一再對黃 鈺婷表示請款之意思,黃鈺婷雖拖延債務未予給付,但均有 承認該債務存在之意,自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效,故上訴 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轉為起訴部分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 消滅。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⒈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且 契約價金並非133萬3,500元。又原告自承系爭契約工程於10 6年間已完工,卻於112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於原審出庭之證人黃鈺婷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與上訴 人陳室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其等間之私人對話,被上訴 人對此毫無所悉,與民法所稱表見代理要件顯不相符,黃鈺 婷就此亦已證稱伊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故可認黃鈺婷 自無從承認系爭債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兩造並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有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估驗請款 單亦為被上訴人所核可用印並付款等情;上訴人就此並主張 被上訴人尚有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該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至被上訴人除 否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外,另爭執該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而該承攬報酬請求之請 求權,依上開規定,乃自得請求時起算2年。是查: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發票簽立日起算二年:  ①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發票4張及2張估驗請款單,可知上訴人確於105年10月17 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發票上未稅金額24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8日開 立估驗請款單,核准給付其中已稅金額為17萬6,400元之承 攬報酬予上訴人,是該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已稅7萬5,600元未 予給付。後再由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3日、106年9月6日、 106年11月5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發票(詳細未 稅金額、已稅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被上訴人應於105年 10月28日第一次估驗後至110年2月8日第三次估驗前,有第 二次估驗,始會於110年2月8日估驗單上計載二次前期估驗 內容。而此所謂前期估驗內容,自該估驗請款單上所載未稅 金額24萬元與10萬元觀知,可認係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發票請款部分,而經被上訴人估驗核准付款之未稅金額則 分別為16萬8,000元及9萬元,則推知其已稅付款金額應分別 為17萬6,400元、9萬4,500元,故分別尚有7萬5,600元、1萬 500元已稅金額未為給付。另110年2月8日當期本次請款係如 附表三、四所示發票部分(詳如該估驗請款單備考欄所載), 故可知未稅請款金額分別為61萬元、32萬元,合計為93萬元 ,但被上訴人只估驗核准給付其中79萬元,則可認已稅請款 金額應為64萬500元、33萬6,000元,合計為97萬6,500元。 而總計前期二次請款及當期本期請款之發票金額總計已稅金 額為133萬3,500元,惟110年2月8日之估驗請款單記載實際 付款累計已稅金額為106萬900元,是未給付之已稅金額即為 27萬2,6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計算並無所誤。  ②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早於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1月5 日止,即已陸續就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分別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之發票,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自 105年12月8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曾為三次估驗,並就每 一張發票請款金額,均僅核准部分款項,共餘27萬2,600元 已稅金額未予給付。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 附表一所示之四張發票,被上訴人應該都有收受且拿去報稅 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而兩造均未表示有將四張發票金 額之總額修改成被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106萬900元,是可認 被上訴人於二審中已不否認上訴人所完成承攬工程之報酬總 額應如四張發票所示之已稅總金額133萬3,500元。至被上訴 人就此雖曾表示「只付部分發票款,不知是不是有發票折讓 等情況或有瑕疵之情形,但應有未給付全額款項之原因存在 ,上訴人對此亦應知道,否則不可能拖這麼久沒都沒有請求 」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 被上訴人扣住27萬2,600元未予支付予上訴人係有理由。  ③又就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應於何時可 為請求,因兩造並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僅口頭約定,故 無法直接確認兩造有無特約可請求之始點,被上訴人就此雖 表示以完成時間為清償時間(參本院卷第119頁),然就兩造 間開立發票、估驗請款之流程及一般承攬工程實務觀之,應 係約定在承攬人完成工程後開立發票請款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以利承攬人及定作人製作帳務及稅務,而證人即上訴人負 責處理系爭清潔工程請款事宜之陳室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是工程做完後就開發票,並請款。做多少請多少 」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 爭清潔工程付款事宜之黃鈺婷,亦已於113年2月27日在原審 證稱該工程約於8、9年前完工(參原審卷第64頁),是足認 系爭清潔工程確經上訴人施作完工無誤;而上訴人為求立即 取得承攬報酬,應不會故意拖延發票開立時間,故應可將附 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認屬上訴人可請求承攬報酬時效之 起算點,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報酬請求權形式上時效 期間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④是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最遲至108年11月4日止,其形式上即已全部時效消 滅。  ⑵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或完成後, 有承認債權之情形,而使時效重新起算:  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 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自107年起即一直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 樺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黃鈺婷要求付款,並經黃鈺婷本於被 上訴人有權代理人之身分承認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自 有時效完成前中斷時效,或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故無被上訴人所謂時效消滅之情形,並提出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陳室樺與黃鈺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參原審卷第36 頁至第46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於原審 中否認系爭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然該對話內容已經黃鈺婷 於原審中證稱確為伊與陳室樺間之對話內容,故該對話內容 應可認為真實。再證人黃鈺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無權以 自己名義代表公司簽立契約或承諾任何事項(參原審卷第66 頁背面),然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兩份估驗請款單,可見黃 鈺婷確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是否估驗核准承攬報酬 ,均須經黃鈺婷核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黃鈺婷為 被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智岳)之同居人,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參本院卷第117頁),況自陳室樺與黃 鈺婷兩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陳室樺並曾向黃鈺婷表示「你 是老闆娘還用請假」、「直接放假就好了」等語(參原審卷 第43頁),亦未見黃鈺婷反駁,且黃鈺婷亦未曾向陳室樺表 示其非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而拒絕與陳室樺為對話溝 通,且經陳室樺自107年12月6日不斷向黃鈺婷請求付款後, 被上訴人亦確於110年2月8日完成第三次估驗請款單之核准 手續,給付系爭清潔工程之大部分承攬報酬,陳室樺就此亦 到庭證稱「關於承攬報酬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都是由黃鈺婷 在處理,上訴人部分則是由我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 ),是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樺將黃鈺婷認屬可代表被 上訴人公司之人,確屬有據,故不論黃鈺婷在內部是否確有 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其仍具有就被上訴人付款事宜部分表 見代理之外觀,故上訴人陳室樺對之為請求、黃鈺婷承認承 攬報酬債權之存在等,均合法生效。  ③又查,被上訴人為一營造公司,對於承攬契約之訂立應屬其 日常所為之事務,對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可請求時起算2年 之時效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而黃鈺婷職掌各承攬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報酬給付之事宜,對此亦應知之甚熟。是在上訴人 開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並開始起算時效後,由黃鈺 婷代理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為,有生於 時效消滅後承認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回復原來時效狀態 ,而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效,及於時效進行中為承認債權,而 中斷時效,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情形,是經被上訴人此等承認 債務之行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時效即更行起算至113年3月17止,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 27萬2,600元,本院並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9 77號准予裁定在案,後因經被上訴人對此命令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部分,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並無消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部分,即無足採。  ④至被上訴人雖質疑黃鈺婷與陳室樺間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六所示之對話內容中,並無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意。惟查 ,陳室樺就此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黃鈺婷在對話 過程中,黃鈺婷是否有承認被上訴人公司要給付你請求的款 項?)有」一情(參本院卷第147頁),而證人黃鈺婷亦於原審 中證稱於108年3月16日所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是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上開工程尚有餘款未向上訴人給付之意 ,而關於「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該「北大保 留款」係指系爭清潔工程,(參原審卷第65頁),且被上訴人 並於兩人上開對話期間內,於110年2月8日進行第三次估驗 ,已如上述,另參酌該對話內容之全部內容均集中在上訴人 一直不斷向被上訴人索取承攬報酬,黃鈺婷一直以各種話語 、藉口,以拖延清償,並無否認債務存在之意,自可認屬債 務承認。另證人黃鈺婷雖復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16日所述「 還沒下來,下來通知」之意思係指「當時會計小姐還沒將相 關資料送給我,因此我無法確定是否還有欠原告錢未款,例 如是否還有保留款」等語(參本院卷第65背面),然上訴人已 經黃鈺婷自105年12月8日至110年2月8日止辦理過三次估驗 ,並已因此給付近八成的承攬報酬予上訴人,黃鈺婷當無不 知上訴人仍有保留款尚未取得,故黃鈺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是因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仍有保留款可請求始稱還沒下來 、下來通知一情,顯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   上訴人確有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未受 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未予給付部分之原因,復未能提 出合理之說明及加以舉證,上訴人對此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時效,再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完成前」承認債務 而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在時效經多次重新起算後,於原審提 起本案訴訟,確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19日,參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清潔工程已完成全部施作,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及兩造間之估驗請款單明細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原時效終日) 買受人 發票金額 (含稅) 出處 一 DM00000000 (000.10.17) (107.10.16) 被上訴人 240,000元 (252,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二 PL00000000 (000.07.03) (108.07.02) 被上訴人 100,000元 (105,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三 QB00000000 (000.09.06) (108.09.05) 被上訴人 610,000元 (640,500元) 支付命令第4頁 四 QS00000000 (000.11.05) (108.11.04) 被上訴人 320,000元 (336,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4頁 總計 (1,266,82元) 1,333,500元 備註: 一、105.1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7頁) :   記載未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已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1萬2,000元稅款(合計為25萬2,000元,如編號一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7萬6,400元,餘已稅7萬5,600元未付。 二、110.0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6頁):    ㈠記載前期估驗未稅請款金額24萬元,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即105.12.08估驗請款單所載內容,如編號一發票)。  ㈡記載前期未稅請款金額10萬元(如編號二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9萬元。  ㈢記載本期(當期)未稅請款金額93萬元(如編號三、四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79萬元  ㈣前期加本期未稅已付金額為104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 三、上訴人已稅請款金額為133萬3,5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已稅未付金額為27萬2,600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承攬報酬時效起算情況 編號 類型 附表一發票所示請求時效期間或效果 一 上訴人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請款 編號一:至107.10.16止 編號二:至108.07.02止 編號三:至108.09.05止 編號四:至108.11.04止 二 被上訴人就105.1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07.12.07止。 編號二: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三: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四:尚未簽立發票。 三 108.03.16 被上訴人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消滅後承認債務,為拋棄時效利益     ,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重新起算時  效至110.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對話內容:(北大的工程款要哪時候才能領)黃鈺婷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參原審卷第36頁) 四 108.08.19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款可以領了嗎)黃鈺婷稱「月底來領」、「下週我會跟你說時間」(參原審卷第37頁背面) 五 被上訴人就110.0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六 111.03.16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黃鈺婷稱「還沒下來,下來通知」、(很久了)黃鈺婷稱「那有」。 七 112.02.23 聲請支付命令並轉為起訴。

2025-01-24

TYDV-113-建簡上-3-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謝松政 被 告 温明芳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價格,向伊買受坐落重測前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64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於訂約當時支付價金10 0萬元。關於買賣價金尾款之付款方式,兩造約定由被告為 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此支付部分價金,另待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被告再行支付尾款182萬4,311元。系爭不動產已於83年3 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前開尾款1 82萬4,311元。被告既已預先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並曾於111 年間多次向伊承認上開尾款債務存在,自應認伊對被告之尾 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得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82萬4,311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係約定由伊於訂約 當時支付100萬元,其餘款項,則以伊為原告塗銷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所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給付方式,伊均 已履行完畢,原告對伊並無原告所稱之182萬4,311元尾款債 權存在。縱使原告對伊尚有尾款債權存在,伊亦否認原告所 提拋棄時效利益同意書之真正,且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 原告對伊之尾款請求權,自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之83年間即 得行使,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伊復未承認有該 尾款債務之存在,則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顯已完成, 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3年1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850萬元之價 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被告已於訂約當日支付價金10 0萬元,系爭不動產亦已於83年3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不動產於兩造訂約時,原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抵押權,尚未塗銷登記,各筆抵押權登記,其塗銷原因發 生日、送件申請日及塗銷登記日,各如附表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11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 買賣價金尾款182萬4,311元等語,被告除否認該尾款債權存 在外,並為時效抗辯。查兩造間買賣契約係成立於83年間, 其等已於83年3月2日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堪認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最遲於83年3月2日 即得行使,其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算至98年3月2日業已完 成,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原告 是否尚對被告有尾款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之價金請求權, 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83年3月8日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提出 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觀諸該同意書文字部分 雖記載:茲本人温明芳(買方)向謝松政所買坐落於內埔鄉 內埔村內埔市場22號土地以及地上建築物…後續等賣方回來 家鄉再取賣屋剩餘尾款,經温明芳(買方)同意不會以法律 時效已過,拒絕給付賣方所剩賣屋尾款等語,文末加註日期 為83年3月8日,同意書人欄下方以印章代簽名。惟按時效期 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 利益,民法第147條定有明文。依此,縱使上開同意書確係 被告所出具而為真正,然其作成之時間在本件價金尾款之請 求權時效完成前,其拋棄時效利益,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為 無效,尚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111年間,多次承認尚有尾款債務未為給 付等情,並提出兩造間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與被告配偶 李明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3、271至275頁 )。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 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 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堪 認原告曾以被告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全一事,與被告發生糾 紛而聲請調解,全未提及被告有何承認或以契約承認尾款債 務存在之情形。而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乃其與被告配偶李 明智間之對話內容,李明智所言內容是否拘束被告,已非無 疑;又李明智雖於錄音中向原告表示:第一順位是華南銀行 不知道欠幾十萬,那個處理後,再處理第二順位,第二順位 處理後再開始叫那些人,叫在一起到法院公證,大家寫拋棄 ;辦完之後,那些人才約去法院大家寫拋棄書等語,並無任 何同意給付尾款或被告承認債務之字句,尚難僅憑該錄音譯 文,即認被告或李明智有何承認尾款請求權或默示拋棄該請 求權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本件尾款價金請求權 時效,至遲已於98年3月2日時效完成,有如前述,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或李明智於111年間,已知悉尾款價金請求權 時效完成,仍明示或默示承認該債務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 已承認債務、不得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 182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 (新臺幣) 義務人 設定登記日 塗銷原因 發生日 送件申請 塗銷日 塗銷登記日 1 華南銀行 最高限額120萬元 謝秋金 75年11月19日 83年3月10日 83年3月12日 83年3月15日 2 葉永輝 200萬元 謝政松 80年1月4日 83年3月8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3 葉湯竹妹 300萬元 謝政松 81年4月2日 83年3月8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4 林珍妹 200萬元 謝政松 81年9月19日 83年3月4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5 張鍾松金 175萬元 謝政松 81年10月5日 83年3月4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6 李美英 200萬元 謝政松 81年10月5日 83年3月4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2025-01-23

PTDV-113-訴-590-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李貞穆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 被 告 高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亭儀 被 告 邱仙蔭 吳浩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於民國105年 間進行清算,被告吳順明於105年3月24日陳報就任為清算人 (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79條後段規定,應以吳順明為德祐公司之清算人,並依同法 第8 條第2項規定,併為德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審卷第11-1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278 頁),核原告所為,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107年5月11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地號(面積7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1-11 地號(面積62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伊於110年11月間聽聞鄰近連棟 建物有傾斜情形,且伊亦發現系爭房屋牆壁有多處裂縫,因 而懷疑系爭房屋亦有傾斜狀況,鄰近房屋尚有滲漏水情形, 乃偕同鄰屋住戶就與訴外人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前為德 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冠公司)間滲漏水糾紛,聲請 調解,惟德冠公司拒絕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在案。嗣原告為確 認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之情,於111年1月間委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1/94,已有 嚴重傾斜,因而產生裂縫等情。嗣查得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被 告德祐公司、承造人為被告高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園公 司),設計及監造人為被告吳浩銳,渠等對系爭房屋興建過 程均知之甚稔,然依系爭土地地基調查報告,系爭土地有2. 7至6.8公尺回填層,為避免回填層可能因不均質或厚度不一 而有不均勻沉陷之疑慮,建議基礎型式可採筏式基礎或樁基 礎,此部分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60號判決)認定 在案。惟系爭房屋之建築基礎型式為聯合基腳工法,與地基 調查報告建議之基礎形式不同,終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被 告德祐公司明知上情仍以上開方式起造系爭房屋,業已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下稱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 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系爭房屋傾斜之損害於原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吳順明為被告德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工地 負責人,明知系爭土地地基報告之結論,仍任令公司所屬人 員於地基改良未完善前,逕以聯合基腳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 礎型式,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順明負連帶賠償 之責。㈡被告高園公司則為系爭房屋之承造人,本應按建築 規範進行基礎施工時,即採用符合前揭地基調查報告所建議 之工法施作,然其竟忽略前揭地質調查結果,逕採聯合基腳 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型式,被告高園公司所為業已違反建 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 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高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仙蔭為被告高園公司承 造系爭房屋時之負責人,明知前揭地基報告之結論,仍任令 被告高園公司所屬人員於地基改良未完善前,逕以聯合基腳 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型式,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 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邱仙蔭負連帶賠償之責。㈢另被告吳浩銳為系爭房屋設 計及監造人,系爭房屋施工建造前應已知悉地基調查報告結 果,竟於設計工程時採以聯合基腳工法為基礎型式,致系爭 房屋發生傾斜之結果,核被告吳浩銳所為,業已違反建築師 法第17條、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就系 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吳浩銳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再者 ,就系爭房屋之傾斜業經鑑定原告需支付修繕費用2,514,33 0元始能修復,又原告另於起訴前就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一事 ,進行鑑定,另受有鑑定費用4萬元之損失,原告復因系爭 房屋傾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2,754,33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浩銳為建築師,其設計系爭房屋係採聯合 基腳工法為之,此工法本係符合建築法規之設計,而其餘被 告則依據前揭專業設計加以施作,設計、施工均符合建築法 規,就系爭房屋發生傾斜,並無可歸責。至原告雖以本案鑑 定報告為據,指謫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傾斜具可歸責,然該鑑 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測量方式,工程實務界亦有 提出質疑者,是否可信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系爭房屋如 鑑定報告所認定確有傾斜,然系爭房屋為98年間興建完成本 屬老舊建築,迄今已經歷多次颱風、地震,未必如前揭鑑定 報告所示,係因被告等人之興建方式所造成,前揭鑑定結果 因上情而難認為可採,遑論據此認定就系爭房屋確有傾斜, 或傾斜可歸責於被告。又就系爭房屋之傾斜之發生原因,原 告係以「系爭土地具有回填層,被告等人該回填層可能構成 不均勻沉陷,仍未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逕以聯合基腳工法 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形式,致生系爭房屋傾斜之結果」,惟系 爭房屋傾斜之原因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98年間興建完成 時即生系爭房屋傾斜之結果,原告遲至111年4月1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已逾10年,即 便原告另以其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在事實發生後10年之 111年2月15日,亦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因逾10年而消滅之 事實,是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伊等自得 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係被告德祐公司於98年間興建完成 ,於99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出售第三人,原告則 於107年購買系爭房地,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德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被告吳順明為其負責人 ,被告高園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造人,被告邱仙蔭 為高園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屋之設計及監造為被告吳浩銳。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依民法184條第2 項、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定、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等3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 吳順明與德祐公司、邱仙蔭與高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如認原告前 揭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依民法184條第2項、建築構造編 第78條第1項定、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德 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等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 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高園公司為承 作人、吳浩銳為設計兼監造人,因其等之疏失,致系爭房屋 傾斜,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合計金額為2,754,33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 吳浩銳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 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 浩銳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⑴審諸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侵權行為之 事實,乃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於興建系爭房屋 前經由「地基調查報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具有回填層,該 回填層可能構成不均勻沉陷」,於興建系爭房屋時,被告德 祐公司為起造人、高園公司為承作人、吳浩銳為設計者兼監 造人仍未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逕以聯合基腳工法為系爭房 屋之基礎形式,將系爭房屋於98年間興建完成,終致生系爭 房屋傾斜之結果,亦致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等前揭損害, 則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加害 行為乃於98年間興建完成後,於99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建物 登記並出售予第三人時即發生,又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 99年2月6日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 出售予第三人時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4頁)。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 銳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自該侵權行為時起即系爭房屋興建 完成後至首次出售予第三人之99年間(見審卷第31頁,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算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13年4月19日止(見 審卷第11頁之收狀戳文章)已逾10年。即便原告主張其於11 1年2月15日經鑑定確認系爭房屋傾斜後,方知悉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 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 司、吳浩銳就系爭房屋傾斜所生損害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⑵至原告雖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於興建系爭 房屋前即經由調查報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情形,仍未依該調查 報告採取正確之基礎形式,故於興建時即有不法侵害行為存 在,然於98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就有無損害結果之發 生,無從由肉眼發現,故在傾斜瑕疵外顯前,原告尚未認知 有何損害發生,自不得以98年間興建完成時,即為侵權行為 發生時,進而以此為時效起算日,應以原告經鑑定得知系爭 房屋傾斜之日即111年2月15日起算時效,故原告於111年4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云云, 惟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之上開侵害行為造成 被害人除最初損害之時點為99年間,業如前述,縱系爭房屋 持續傾斜,繼續性漸次地發生其他損害,各該損害之時效計 算固然應以各該損害外顯而底定時起算,各自獨立計算其時 效,惟如該損害並非由原損害繼續擴張後獨立形成,仍應視 為與原損害同一,其所陸續衍生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由原 損害發生時之99年起算時效(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 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 順明與德祐公司、邱仙蔭與高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有起訴狀所蓋 本院戳章(見審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業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 消滅時效,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所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吳順明為被告德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仙蔭為被告高園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吳順明、邱仙蔭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亦得援 用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㈢如認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吳順明、邱仙蔭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縱使被告依民 法第184條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傾斜事件所生前揭損害,被告 亦得拒絕給付,則關於原告依前揭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金額,有無理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加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第195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3

KSDV-111-訴-930-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