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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黃芳仁 黃陳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應發還黃芳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 1 2手機壹支,應發還黃陳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芳仁、黃陳節所有之手機,經鈞院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因聲 請人二人非案件之被告,前開手機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 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 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IPHONE 8 P LUS手機(即扣押物編號D-1)、IPHONE 12手機(即扣押物編號 A-41)各1支,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上開扣押之手機非違禁物,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亦無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 二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宏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在民國113年2月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決書 第23頁「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均非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可認為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即被告 許宏成(下稱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均已於偵查中繳回繳回 等語,並於111年5月6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萬0,950元,亦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足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1-1至1-1-19(除編號1-1-11手機外),即扣案紅包現 金共43,700元及銀行存摺,非本件犯罪工具,業經原審法院 認定而未宣告沒收,自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 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及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 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共17罪,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3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等情, 有原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法務部廉政署在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1-1 1手機外)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提起 上訴,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尚未確定。本院 審酌被告上訴對於犯罪事實仍有爭執,裁判結果尚未可知, 被告如有不服本院判決仍可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上開 扣押物品仍係本案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 ,仍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被告。  ㈢綜上,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2025-02-03

KSHM-114-聲-5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易 字第15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國榮(下稱被告)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判 決無罪確定,為此聲請發還扣案之OPPO手機(門號:000000 0000)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關於 本件上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 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33-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15)1支無扣押 必要,聲請發還該手機。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 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 利訴訟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凱鈞(下稱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持有之手 機(廠牌:iPhone15)1支,為花蓮縣警察局於民國113年 10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聲請人住處所扣得之物 ,此節有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53號搜索票、花蓮 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少字第1130060999號 卷第595、597至600、601頁)。嗣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2號審理中。 (二)聲請人發還之扣押物即手機(廠牌:iPhone15)1支,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搜索後,認有扣押必 要而扣得之物乙節業如上述,依目前卷內事證,上開扣案 手機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另有調查證據之可能,是該等扣押物不 但可能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能排除可能成為本案沒收 之標的,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1-24

HLDM-113-聲-67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孟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孟舟(下稱被告)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等銀 行法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遭扣押之物實與 犯罪行為無涉,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即主動離開「齊昇Ba nk」,離開時已將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工具及聯繫方式 均返還予同案被告林庭升,而上開扣押物乃係於112年5月22 日遭查扣,距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已事隔1年之久,是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原因如下:⑴附表編號1 至3、1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1萬1400元,為被告投 資虛擬貨幣泰達幣所得,與本案犯行無涉;⑵附表編號4至11 所示之黃金金塊8塊,係因烏俄戰爭爆發而投資取得,亦與 本案無關;⑶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點鈔機1台、IPHONE手機 5支、APPLE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5個,此均非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均係被告離開「齊昇Bank」後所購入及使用 ,亦與本案無關。上開隨身碟5個中之其中1個因存有本案帳 冊,被告於111年9月間離開「齊昇Bank」確已將與本案有關 之物品均返還之,此隨身碟實係誤遺留下之物,檢警於其內 取得與本案有關之帳冊資料,對此,被告亦坦認之,然此部 分因檢警並未具體說明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電子帳冊係 自5個隨身碟中之哪一個取出,是被告亦無從加以辨識究係5 個隨身碟中之乃一個,倘認隨身碟係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認應予以沒收,被告對於隨身碟5個均願意捨棄。  ㈡南投地檢署認被告所涉犯行與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是以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256號等 追加起訴書將本案追加至原審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 件中,公訴意旨亦於追加起訴書中具體載明「被告黃孟舟就 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所得為257萬213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等 語;追加起訴部分,經原審審理雖認並無相牽連關係而為不 受理判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動繳回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本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原有之收入及投資均已經扣案,被告曾於原審審理 時提出「以被告經扣案之現金311萬1400元先行抵充繳回本 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然經原 審拒絕;是被告只能另外積極尋得友人協助並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籌措足額款項依命繳回本 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原希冀以此早日訴訟终結而得 以取回扣押物,未料本案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並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致使扣押物亦一併移送予鈞院,此亦造成被告須負 擔高額之借款利益及人情壓力,是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已於原 審審理時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被告已不 再保有犯罪所得,而被告遭扣押之物均係被告於111年9月離 開「齊昇Bank」後所取得,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是請鈞院先 行將與被告有關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扣押物先行發還予被告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 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 月4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5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8樓之6執行搜索而予以扣押等情,有原審 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一第133至147頁)。聲請人聲請發還之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 ,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 ,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如附表 所示之扣押物仍有作為證據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客觀上 尚非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且本院考量該案甫於113年11月29 日繫屬本院,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供犯罪 所用之物,非經踐行調查審理程序,自無從判明,尚難認定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5萬元 2 現金 新臺幣195萬5700元 3 現金 新臺幣100萬元 4 黃金金塊 1塊(18.75克) 5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6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7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8 黃金金塊 1塊(7.50克) 9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10 黃金金塊 1塊(7.4858克) 11 黃金金塊 1塊(1台兩) 12 現金 新臺幣5700元 13 點鈔機 1台 14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9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20 隨身碟 5個

2025-01-23

TCHM-114-聲-11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董文慧 (年籍詳卷) 被 告 洪銘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洪銘謙被訴 詐欺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餘額在案。但該扣押物 屬聲請人董文慧所有,根據起訴書第7頁,查扣部分金額( 新臺幣【下同】39萬7,000元)為聲請人之財物。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及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2053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 13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00號裁定扣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並經台中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核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113年度聲扣字第100號案卷全 卷無訛。  ㈡聲請人指訴遭詐騙而於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轉匯至案外人 吳惠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惠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39萬7,000元,嗣經層轉 ,雖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轉匯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然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業已提領該部分款項,此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條、吳惠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案 外人洪春惠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113聲扣100 卷第41至44、67至73、95至97頁),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帳 戶之餘額並非聲請人轉匯之上開款項;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聲請人有何遭詐騙而轉匯其他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 情事,亦無法認為該帳戶餘額為聲請人所轉匯。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附表編號1或2所示帳戶餘額之被害人 或所有人,其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之帳戶及其餘額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雙禧商行洪銘謙);255萬4,255元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雙禧商行洪銘謙);14萬5,195元

2025-01-23

TPDM-114-聲-2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彰佶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筱筑 被 告 連晉德 廖如茵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連晉億 被 告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瑞琪 被 告 陳忠文 鄭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彰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彰佶公司) 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MA TSU、規格形式:PC380LC-10、序列號碼:KMTPC242A000000 00,下稱系爭挖土機)1部為彰佶公司所有,彰佶公司與被 告連晉德之本案犯罪無關,且本案並未起訴彰佶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系爭挖土機屬非得沒收之物,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系爭挖土機價值高昂,目前彰佶公司仍持續按月繳納分期 付款買賣金額,彰佶公司僅有系爭挖土機1部,扣押迄今已 超過半年,對彰佶公司業務進行實有重大影響,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警於民國 (下同)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起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廠牌KOMAT SU之挖土機1部等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56772卷一第51~63頁),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7408、15880、158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渠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被告連晉德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挖土機(KOMATSU)1台是我向彰佶環保有限公 司承租的,挖土機是彰佶環保有限公司所有,有作為本案堆 置廢棄物犯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依卷附機 械租賃約定書所載被告連晉德擔任負責人之德隆環保有限公 司確實向彰佶環保有限公司租用廠牌KOMATSU挖土機1部(型 別:PC360LC-10、序號:KMTPC242A00000000),有前揭機 械租賃約定書可佐(見偵56772卷一第123~129頁),雖與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系爭挖土機規格型式不同,但其 餘挖土機廠牌、序號則一致,故前揭扣得廠牌KOMATSU之挖 土機1部應可認定即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挖土機無訛(嗣聲 請人已於113年8月8日具狀更正系爭挖土機型別為PC360LC-1 0),惟本案尚未終結,且扣案之前揭聲請人所有系爭挖土 機之重型機具係於本案犯罪現場所扣得,而被告連晉德亦供 稱系爭挖土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與本件被告等涉犯罪嫌 自具有高度之關連性,且該案業經本院就被告連晉德判處罪 刑在案,惟被告現已提起上訴,則於上訴期間當仍得繼續扣 押,以待本案進一步調查釐清,且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 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 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聲-207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吳宗憲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鈞院審理後,並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 0元,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用於本案犯罪,亦非本案 犯罪所得,顯見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必要,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 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113年12月 3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該案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則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 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 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483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裕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1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裕宸(被告)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判 決確定,為此聲請發還未被扣押(按應為沒收)之IPhone 1 4 pro、IPhone SE手機2支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1號判決 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該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確定,同年12月10日移送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即脫離 本院繫屬,關於本件前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 請發還上揭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聲-7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宥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 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宥軒(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並無 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給 聲請人等語。 二、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 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 、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 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4 號案件(下稱本案)判決在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上開手機 ,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 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可能被列為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證據,而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 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允准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34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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