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董文慧 (年籍詳卷)
被 告 洪銘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洪銘謙被訴
詐欺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餘額在案。但該扣押物
屬聲請人董文慧所有,根據起訴書第7頁,查扣部分金額(
新臺幣【下同】39萬7,000元)為聲請人之財物。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及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2053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
13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00號裁定扣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並經台中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核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113年度聲扣字第100號案卷全
卷無訛。
㈡聲請人指訴遭詐騙而於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轉匯至案外人
吳惠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惠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39萬7,000元,嗣經層轉
,雖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轉匯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然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業已提領該部分款項,此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條、吳惠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案
外人洪春惠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113聲扣100
卷第41至44、67至73、95至97頁),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帳
戶之餘額並非聲請人轉匯之上開款項;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聲請人有何遭詐騙而轉匯其他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
情事,亦無法認為該帳戶餘額為聲請人所轉匯。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附表編號1或2所示帳戶餘額之被害人
或所有人,其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之帳戶及其餘額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雙禧商行洪銘謙);255萬4,255元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雙禧商行洪銘謙);14萬5,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