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潘宏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
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
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宏韋犯如其附表(下逕
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經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
。抗告人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A裁
定中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罪刑
,合併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該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2月2日
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8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
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應予否准等
旨。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
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刑,既經A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
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
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又A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而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
皆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自與併合處罰規定之
要件不符,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況抗告
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日期,集中於106年11月19
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間,而犯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日
期,介於108年5月23日至110年4月15日,二者相隔甚遠,抗
告人上揭罪刑之分別執行,尚無逾越恤刑目的之法律內部性
界限,難認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遑論檢察官於
聲請法院為上揭A裁定時,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
罪之判決均尚未確定,自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併罰之規定
,殊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強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
執行完畢之傷害罪刑,合併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定應
執行刑,以致於造成其無法另行合併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罪刑更定應執行刑之不利情形。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
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刑
人於程序上僅得請求檢察官依實體法之規定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甚明,抗告人逕行聲請依其前揭主張更定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等旨,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均無理由,俱應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認於法有
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與逕
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
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
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SM-114-台抗-35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