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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潘宏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 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 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宏韋犯如其附表(下逕 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經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 。抗告人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A裁 定中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罪刑 ,合併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該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2月2日 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8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 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應予否准等 旨。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 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刑,既經A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 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 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又A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而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 皆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自與併合處罰規定之 要件不符,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況抗告 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日期,集中於106年11月19 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間,而犯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日 期,介於108年5月23日至110年4月15日,二者相隔甚遠,抗 告人上揭罪刑之分別執行,尚無逾越恤刑目的之法律內部性 界限,難認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遑論檢察官於 聲請法院為上揭A裁定時,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 罪之判決均尚未確定,自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併罰之規定 ,殊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強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 執行完畢之傷害罪刑,合併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定應 執行刑,以致於造成其無法另行合併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罪刑更定應執行刑之不利情形。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 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刑 人於程序上僅得請求檢察官依實體法之規定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甚明,抗告人逕行聲請依其前揭主張更定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等旨,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均無理由,俱應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認於法有 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與逕 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 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 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35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建融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之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 即附表一之22罪,下稱A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字第1149號裁定(即附表二之29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9年確定,又於105年9月7日至8日犯詐 欺罪,於113年5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 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於113年6月19日確定(下稱甲罪)。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之罪單獨抽出,將附表二其餘各罪與 附表一之罪及甲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 167044號函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就甲罪之執行向原審聲 明異議,原審具管轄權。抗告人所為上開請求,不符數罪併 罰需以最早確定判決做為基準日之法定標準,無從採納。抗 告人雖新增甲罪,但應係得將甲罪與附表二之罪重新合併定 刑,不受B裁定之拘束,不代表可打破原本分組方式與他罪 重新定刑。且限於極端例外個案中,受刑人經分別定刑且接 續執行之結果,以超過數罪併罰上限有期徒刑30年,認有責 罰不相當之疑慮,方容許打破原分組方式另予定刑。本件抗 告人於A裁定及B裁定中共犯51罪,平均1罪僅執行有期徒刑4 .27月,並無責罰不相當之疑慮,不符重新分組定刑之例外 要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 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 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犯附表一、二之各罪均確定後,分別經A裁定及B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9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6日以新北檢貞甲114執 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駁回其聲請,檢察官既已否准抗 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自得就檢察官所為 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最後判決確定者為甲罪,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是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前揭 函文向原審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 所犯附表一、二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3月19日),附表二編號2至29之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B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年。而附表一之22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 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 B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一之各罪係於附表 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108年5月28日)前所犯,A裁定因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附表 一之22罪、附表二編號3至29之27罪及甲罪,均係在附表二 編號3之罪確定日(108年1月2日)前所犯,應就此50罪重新 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二編號1、2之罪,則另定應執行之刑 云云,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 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 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其據,並無違誤。  ㈢又現雖新增判決確定之甲罪,然甲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之罪及 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僅屬甲罪是否得與附 表二之罪「或」附表一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進而影 響A裁定「或」B裁定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但並不會同時影響 至A裁定「及」B裁定(因附表一之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 判決確定後所犯,附表一、二之罪本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更不表示抗告人得自行選擇得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抗告人就附表一、二之罪雖需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然此係因抗告人所犯罪數多達51罪所 致,本件於客觀上並無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復無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法院 、檢察官、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任意割裂,而就該等業經確定裁判之罪再行改定應執行 刑。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並無責罰不相當而得重新分組定刑 之例外情形,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合法妥適,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核屬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545-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建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68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聲名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 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建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 徒刑5年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689號 案件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異議意旨所爭執之111年度執字第5689號檢察官執行命 令,其所根據之裁判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依法核 發指揮書,並執行受刑人之有期徒刑,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復觀諸受刑人書狀全文 意旨,受刑人係主張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法院將其 所犯上開案件從輕更定應執行刑,而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 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 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受刑 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27

CHDM-114-聲-24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貝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之編號1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欄位中 「109/9/26」、「109/10/16」,應分別更正為「109/9/ 26 -109/10/5」、「109/10/6」;編號2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109/10/15-109/10/20」)所示之刑,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 且,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4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 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 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 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 簡稱雄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 經確定在案等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雄高分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履行所 附加的緩刑條件,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這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 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等情,這有該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加重詐欺罪,其罪名 、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 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 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 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 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 ,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540-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鈞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鈞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鈞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 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 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26

PTDM-114-聲-85-20250326-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6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 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未區分已執行完畢與否,只要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罪,一律重複追訴,強制將已執行完畢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不符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安定原則,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11 月 2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前犯違反職役職責罪及強盜罪判決確定,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10 月,聲 請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及再抗告 無理由駁回確定。嗣檢察官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 第 919 號裁定之附表編號 2 之罪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 抗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之 13 罪,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 執行刑,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而告確定 。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且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 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效力,復已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所 取代,上二裁定(即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均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47 年台抗字第 2 號刑事判例,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之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65 號 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8-2025032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昭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經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之 請求及同意,將已繳納罰金執行之贓物罪與A裁定(原審法院 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附表編號2-3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合正當法律程 序。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996號)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亦合於刑法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且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贓物罪剔除,A裁定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組合之定刑上限即為20年,原A裁定編號1所 示之贓物罪3月,加上重組定刑之B裁定上限20年,再加上C 裁定(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7年10月,三者接續執 行結果,其上限為27年1月(即20年+7年10月),相較於原A 、B、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1年9月),至少差距3年11月( 受刑人認A裁定附表1所示贓物罪3月已執行完畢),客觀上已 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有違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A裁定(即原審法院98年 度聲減字第66號)其中編號2至3,與B裁定(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202號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抗告)其中編 號1至12,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2月30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 50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 刑一事,本署已於113年3月1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97字 第1139017178號函覆在案;而同署113年3月12日南檢和辛11 3執聲他197字第1139017178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 ,不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 刑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1、85頁)。  ㈡形式觀之,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5年7 月21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97年8月25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該 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 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無違法。 ㈢再者,受刑人欲另擇取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均 係95年初,確定日均係98年7月3日)與B裁定附表編號1-12 所示各罪(最早確定日係97年8月25日),更定其應執行刑 ,然揆之前揭說明,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 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 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 ,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 定性,而本件並無前述㈠㈡㈢「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 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故受刑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 主張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 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原審以此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㈣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然查:95年間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但書尚未經修正通過施行,故不生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需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始屬合法之情事, 受刑人以檢察官未經其同意,就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與同裁定附表2、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 屬違法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並據此指摘原審裁定 為不當,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又原裁定就何以無從依受刑 人請求任意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2所示 各罪,依其請求拆解而定應執行刑,業已詳述如前,並無違 誤,受刑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其抗 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A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94.12.23 95年初 95年初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南地檢9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95.06.27 98.06.17 98.06.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95.07.21 98.07.03 98.07.03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符合 符合(已減刑) 不符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第4240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826號 (原定刑徒刑5年10月) 【B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 96年9月17日 97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238號 96年度偵字第1692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82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97年6月3日 97年7月15日 97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8日 97年10月28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038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614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4日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日期 97年7月23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9月30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6年1月6日前某日 95年9月17日 96年10月18日9時13分許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等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 98年度偵字第7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4日 99年5月4日 99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99年6月2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054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      16      1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C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3-26

TNHM-114-抗-11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吳韋慶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韋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所犯附表一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下稱A裁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1441號裁定所犯附表二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下 稱B裁定);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 院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經以民國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文114 執聲他206字第1149001519號函駁回請求,抗告人不服而聲 明異議。審酌A、B裁定各罪判決,抗告人於101年4月至102 年5月,約13個月內,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A、B裁定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是A裁定編號1之102年1月30日,其餘各罪之 判決確定日期,均非在該基準日之前,無所謂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應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拆分組合更定應 執行刑之事實。檢察官駁回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並 無違誤。抗告人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異議 聲明應予駁回。 二、抗告內容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達43年8月;若 將A裁定1至6罪定刑,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A裁定7 至12罪與B裁定一同定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兩者接 續執行共33年1月(3年1月+30年),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 刑期相差距10年7月,應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事由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例外,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撤銷原裁定。 三、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 爭執。 (二)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2年1月30日,B裁定各罪之基準日 102年8月9日,兩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基準日之前 。A裁定附表編號7至12各罪行為日雖在B裁定附表各罪最先 判決確定日之前,但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 全部或一部,不論是初定執行刑或更定執行刑,其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執行刑確定後 ,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執行刑 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才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 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第1089號裁定參照) 。自不得任由受刑人選擇部分罪刑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執行刑。 四、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及法院不受抗告人所舉他案裁定拘束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抗-583-20250326-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 第 75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 58 年 7 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 刑 29 年,與他案相較,顯不平等,系爭規定過於簡略,未 清楚規範量刑標準,致法官裁量空間未受拘束,而形成量刑 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 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決之。 (二)檢察官曾將系爭裁定之 13 罪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 2 之罪,聲請法院重新 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而告確定 。是系爭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失其效力,已非大審 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 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12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1-2025032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宥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宥銘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 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 因增加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 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部 分相同,部分相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 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26

PTDM-114-聲-8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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