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明宇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280
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明宇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袁明宇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袁明宇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
陸拾伍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及沒收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
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理由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袁明宇於上訴理由狀中僅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
為不當之旨,而主張有減刑事由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
第47至53頁),未論及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有何
違誤之處,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其中陳明就原
判決附表1至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第184
頁之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袁明宇部分,
即應僅針對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
關於被告袁明宇之犯罪事實、罪名暨原判決附表1至8所示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併案部
分,僅係補充本案被告袁明宇匯兌款項之來源,並非犯罪事
實擴張,無礙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袁明宇犯罪事實之認定,即
不影響被告袁明宇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之效力。
二、關於本案被告袁明宇量刑、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
條,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袁明宇部分之記載。
三、減刑事由之審酌:
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事實欄中認定被告袁
明宇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1萬6,165元,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72頁之繳
交犯罪所得收據),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從事匯兌、賺
取匯差、手續費等行為(見他7020號卷二第248頁、第255頁
),可認已自白其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袁明宇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袁明宇並無上述情事,且其既
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袁明宇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被告袁明宇上訴後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
未及審酌致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量
刑時亦未能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尚有未恰。
㈡、被告袁明宇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供檢察官執行沒收,即
無庸再諭知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諭知追徵,即有未
當。
㈢、準此,被告袁明宇就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袁明宇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明宇無視政府對
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
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之金額達1億6,580萬8,265元之多,犯罪規模不小,更
係透過人頭帳戶之方式經營,情節不輕,惟被告袁明宇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於本案係位於主導之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
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審卷第4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袁明宇經本院量處之徒刑已超過有期徒刑二年,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見本
院卷第122頁),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
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袁明
宇經認定之犯罪所得為331萬6,165元,且其從事非法匯兌業
務,查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
,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36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TPHM-113-金上重訴-2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