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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6491卷 第12頁),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案被告所為既係成立過失 傷害罪,則本案當不成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曾逸凡間發生衝突,竟於一時疏 忽,波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雖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 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5號   被   告 林昱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成(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林采靚 之弟,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2樓,林昱成與林采靚之配偶曾逸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故發生肢體衝突,林昱成本應注意避 免波及他人,能注意而未注意,於林采靚上前勸架之際,不 慎揮擊林采靚之頭部,致林采靚受有臉、右眼、右眼眶擦挫 傷之傷害。嗣經林采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曾逸凡發生衝突時,誤傷告訴人林采靚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采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李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衝突波及到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故意攻擊告訴人,且證人林李 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遭波及所致等語,是 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 強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63-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友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友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友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且因為飲酒造成注意力及反應力之減弱,而與盧治評所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盧治評未受有體傷,然已 造成車損,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6號   被   告 梁友尚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友尚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20)日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路與和平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與盧治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0日0 時52分許,對梁友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友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治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687-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鈺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姚鈺傑無汽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姚鈺傑未領有駕駛執照 」;第4 行「園學街口」應更正為「園學路口」;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姚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頁、偵 緝卷第62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至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造 成本案事故致上開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 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在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姚程凱」之簽 名,已足表彰「姚程凱」本人確認司法警察測繪結果,及其 自願接受司法警察對其實施酒測之特定意思表示,非僅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之交付警 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案 件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 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上簽署「姚程凱」,係作為表示簽名 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 明,應為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論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姚程凱」署名,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又其 本應注意車前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 態,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周至德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無 可取;又為求掩飾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竟冒用其 弟「姚程凱」之名義接受刑事偵查,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 案件之正確性,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衡酌本案犯罪對「姚凱程」所生之危害及司法 資源耗費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 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交付警察機 關行使之,則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姚程凱 」簽名,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證據卷頁 1 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被測人」欄 簽名1 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105頁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A車簽名」欄 簽名1 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10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5號   被   告 姚鈺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             居花蓮縣○里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鈺傑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6時16分,駕 駛張玉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大園區南和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大園區南和路與 園學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 意車前人車狀態,即貿然右轉,適有周至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和路往中壢方向駛至,姚鈺傑 見狀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周至德受有左大腿挫傷、 左肘及左腳掌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姚鈺傑為掩 飾身份,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胞 弟姚程凱,並在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單 上偽造「姚程凱」之署名,致生損害於姚程凱及司法機關偵 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至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並與告訴人周至德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偽造姚程凱之署押及偽造文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至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車輛貿然駛出,撞擊其機車,其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及被告冒用姓名之事實。 3 證人張玉仁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被告使用;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並發生交通事故,及冒用「姚程凱」名義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3張 1.證明被告有無照駕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下述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冒用「姚程凱」名義,且接續偽造「姚程凱」之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 5 正倫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肘及左腳掌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查被告於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偽簽「姚程凱」之署名,因分別有確認測繪結果 及收受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 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審之 正確性及姚程凱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冒用「姚程凱」名義,於交通事故現 場測繪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然被告是否 確為肇事者,尚有待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進一步之調查,並 非一經被告表明即為此肇事者之認定,是自不能將之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許娟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436-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原記載「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主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雪莉』、『鳳梨』 及數名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原記載「乙○○並交付事先偽 造之『日盛基金』公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 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徐信安』印文及偽造之『徐信安』署 押)予丙○○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乙○○並交付事先偽 造之「『日盛基金』公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 造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徐信安』印文及偽造之『徐信安』 署押),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予丙○○而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 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 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 」(下稱「主管」)之成年人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 表編號1所示署名為徐信安偽造之「日盛基金」(下稱「日 盛公司」)工作證1張,再將前揭工作證1張交由被告,復由 被告將該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日盛 公司之員工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 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遭詐 欺的過程我不清楚,指示我去收錢的人是暱稱主管的人,當 時我們是飛機群組聯絡,群組裡面只有我跟主管而已」等語 (詳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被害 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本院考 量被告供稱只與「主管」聯繫,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 觀上知悉「主管」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 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 款,並交付予「主管」之行為,未必知悉「主管」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主管」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或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要件相符,故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上未擴張起訴 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 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縱漏未 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確實有於112年1 1月2日到龜山超商跟被害人收500萬元,有交付他偽造的收 據跟工作證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確有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 信告訴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罪名(詳 本院卷第41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㈢又被告與「主管」共同偽造之「日盛公司」之工作證及「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主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 有自白,且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3頁),則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主管」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主 管」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洗錢等 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 受損之金額甚鉅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主管 」,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 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 財物係由「主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憑 證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因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 偽造「日盛基金、「徐信安」」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證明被告及「主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 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日盛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2年11月2日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91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日盛基金」之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徐信安」印文1枚、偽簽之「徐信安」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案件提起公訴)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 、「雪莉」、「鳳梨」及數名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網路上 投放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吸引丙○○加入詐欺集團創立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艾蜜莉」、「雪莉」、「鳳梨」即以「假 投資」之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備妥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與「鳳梨」等人約定於112年11月2日18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交付上開款項 予自稱「日盛基金」員工「徐信安」之乙○○,乙○○並交付事 先偽造之「日盛基金」公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徐信安」印文及偽造 之「徐信安」署押)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 金」公司及「徐信安」。乙○○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犯 罪所得交予「主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主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並知悉其未加入「日盛基金」公司之勞健保,工作證亦非其真實之姓名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假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 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主管」、「艾蜜莉」、「雪莉」、「鳳梨」等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告訴人提出之 偽造私文書,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受,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 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 「徐信安」印文及「徐信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22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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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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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BA B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BA B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然 於偵訊時則辯稱:其僅飲用2瓶啤酒,雖有吹酒測器,但認 為本件0.51毫克的酒測值不是機器所顯示的,警察有叫我簽 名,但沒讓其看酒測數值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在通 譯陪伴下,自承其有本件酒駕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 0.51毫克,酒測單上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捺印等情不諱,有卷 附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其所辯與實情不符,且依被告自 承其遭酒測前,確有飲用至少1千毫升以上之酒類乙情以觀 ,且於飲酒完畢後遭酒測之時間約僅間隔1小時等情以觀, 則其遭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亦與其自承之飲酒及查獲 過程大致相符,益見其所辯無足採取,則本件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PHUNG BA BE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且然念及被告於犯後於警詢時原坦承犯行,嗣 於偵訊時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依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此外,被告業經依法強制驅逐出境乙 情,業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書函在卷(見偵字卷,第5 3頁)可按,是經審酌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暨其已遭強 制驅逐出境等情,本院認無再予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PHUNG BA BE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居所不明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BA BE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 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UNG BA BE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691-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民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民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吳民熾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 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仍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 車上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與他人汽車碰撞, 而生車損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吳民熾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民熾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1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旁檳榔攤內飲用高梁酒2杯,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 路與竹園街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與陳春美(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 分許,測得吳民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民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71-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58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取得該偽造車牌2面 後至同年10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 ,竟訂製與原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 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58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 般道路及進出平時使用之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某時許,以新臺幣7,200元之代 價,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車牌定制Ab牌提供車籍」向暱稱 「車牌客製化」之人訂購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並自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隨 即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 車牌2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與「車牌客製化」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55-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4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8號   被   告 謝子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誠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3時許起至3時35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4杯後,明知其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博愛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3時52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870-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罪名,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 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丟 擲木棍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擋板及前下圍條、被 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被告前犯多次毀損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該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自有反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被   告 賴家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9日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石世 榆住家前,手持木棍扔向石世榆住處,砸中石世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擋板及前下圍 條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石世榆。嗣經石世榆報警 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世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家鼎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丟的是捲筒衛生紙的紙筒,很輕而且是中空的,怎麼會砸壞 他人物品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石世榆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住家前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扣案木棍照片、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 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0月22日)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木棍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扔擲木棍之行為,並同時對告訴 人住處大喊:「曾邦賢,報警,我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舉止,係已生實害之毀損行為,而 非具體指稱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 財產之惡害通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而被告亦 否認有上開言論,供稱是喊「曾邦賢,欠錢不還,我操」, 然不論係何者,被告均無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 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 ,故難認上開言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所為,尚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審簡-1734-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經被告 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號1樓之3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易之場所」,應補充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號1樓之3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易之場所」。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 號、第4431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 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有 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性交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至113年7月5日之期間內,各容 留證人KAMLU PRAPATSORN、SRIMAO NIPAWADEE、THAVEERA PAN WITCHU陸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中被告 就圖利容留同一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各係基於藉此牟 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 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所侵害者復均 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四)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59、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容留證 人KAMLU PRAPATSORN、SRIMAO NIPAWADEE、THAVEERAPAN WITCHU等3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牟利,依 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數罪。是被告所為3次妨害風化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藉此謀取利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前案紀 錄有妨害風化之同質性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 且為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經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係向客人收取之費用(見偵卷第 1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意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3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 易之場所,容留並媒介KAMLU PRAPATSORN(下稱K女)、SRI MAO NIPAWADEE(下稱S女)、THAVEERAPAN WITCHU(下稱T 女)等3名泰國籍成年女子,於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乙○○從中抽取500元 牟利,其餘則歸當次實施性交易服務之女子所有。嗣員警接 獲民眾檢舉,遂喬裝顧客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8分許前往 上址,由乙○○接待員警,K女帶領員警進入上址包廂並準備 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K女、S女、T女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錄音暨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2,000元被 告自承為其犯罪所得,手機1支則用於招攬客人、聯絡小姐 之用,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8

TYDM-113-審簡-182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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