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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羿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3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4萬8,38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審理中先擴張該項聲明請求 之本金部分為1,933萬0,992元(見本院卷㈢第88頁),嗣復 減縮該項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為1,734萬8,383元(見本院卷 ㈣第440頁),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承攬被告發包之「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 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1標-施工架搭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含合約條款、特訂條 款、補充特定條款及附圖等),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6 條約定工程總金額為5,299萬3,448元、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 條款,而依補充特定條款第5條、第8條約定結算方式為「實 做數量計算」、計價方式為「⒈原則以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 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⒉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作與規劃 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詎於 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未付之工程款,且於 107年9月19日、108年9月25日發函催告,迄今未獲被告給付 未付之工程款1,734萬8,383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合約 條款第7條、補充特定條款第5、6、7、8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因世大運工程整體工期緊湊,被告為 使工程如期完工,減緩原告之財務壓力,暫以原告所報數量 進行每期估驗計價(被告當時暫未核算),惟依約應於完工 後依實做數量結算,故嗣後如發現原告於各期計價時有溢領 部分,原告自應返還,迺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竟矢 口否認按實做數量之結算結果,拒絕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 並主張被告應再額外給付工程款云云,兩造為消弭歧異,乃 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議 訂系爭工程結算之計算方式,而依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調會議 結論結算結果,原告已溢領工程款943萬0,596元,原告主張 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云云,實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08年11 月14日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蓋系爭工程最後一期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足見原 告至遲於該日已完成全部工作,原告於其109年12月22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亦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 3月31日完工,故其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於107年3 月30日消滅,又被告不同意原告嗣後改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 2月尚在進行中而欲撤銷上開自認云云,況縱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完工,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本件被告爰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34萬8,383元未付, 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104年1月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承攬被告發包 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6條約定:「本工程 總金額為5,299萬3,448元(含稅),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條 款」,補充特訂條款第5條約定:「結算方式:■實作數量 計算」、補充特訂條款第8條約定:「計價方式:1.原則依 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 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 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 ;原告開始施作工程後,每月向被告請款,最後一次估驗請 款單為105年3月份;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734萬8,383元,嗣於107年1 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原告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 3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於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7日、10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有未付 款項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①系爭合約(含合約條款、 特訂條款、補充特定條款及附圖等)、②第14期估驗請款單 (記載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③系爭協調會 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方式」、會議結論為「 一、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 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 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時,其 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 成計價11.1%。二、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週長計128.9m,亭 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亭仔腳週長計16.6 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llm;其中安全母索、防墜網、防 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凸面長度計算每層 計算。」等語)、④原告律師函、⑤被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 院卷㈠第16至102、106至114、180、182頁,及卷㈡第12至13 、15至24、25至26頁)附卷可稽。 ㈡、又關於按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經囑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系爭 合約之合約條款第8條」為標準所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為「6,2 65萬0,044元」、依被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系爭合約之合約 條款第8條及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為標準所計算 之工程款金額為「6,216萬4,907元」等情,有該公會112年1 0月24日(112)省土技字第553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卷㈣第310頁、外放證物卷)可考;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國豪於審理中自承原告已領取上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之 被告累計付款金額「5,688萬9,063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79頁),則無論依上開原、被告於訴訟中各主張之計算標準 而經鑑定認定之工程款金額,於扣除被告之已付款項後,系 爭工程尚有未付之工程款500餘萬元(即「6,265萬0,044元 」-「5,688萬9,063元」=576萬0,981元,或「6,216萬4,907 元」-「5,688萬9,063元」=527萬5,844元)。 ㈢、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工程之最後一期估驗請款單記載 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付訖日期為105年9月2日、 累計付款金額為5,688萬9,063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而原告亦於審理中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之原告109年12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 狀之不爭執事項㈢),可認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並於1 05年9月2日取得最後一期估驗款,則原告至遲於其時即得知 悉並向被告請求其所主張尚未支付之工程款,而應於其時起 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於107年9月2日屆滿,然原告於10 7年9月19日始發函被告主張尚有積欠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 第106頁),並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豪於審理中陳稱 :原告於系爭107年10月19日協調會約一週前(即約107年10 月上旬)請原告公司的陳貴華工務經理向被告提出工程結算 資料,被告公司的林煌輝經理說對於伊等送的資料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且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法定時效期間。 ㈣、至原告雖另提出吊車派車單及相片(見本院卷㈢第48至72頁之 陳證一),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還在進行施工架 拆除作業,是前揭自認因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又被告 既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議,堪認對於原告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業已「承認」云云。然查:⒈原告提出之 吊車派車單及相片,業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9 2頁),且吊車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係「嘉展」、「家展」 ,相片之拍攝時間及地點亦不明,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自認「 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乙節因與事實不符而得主張 撤銷;⒉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 得再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 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國豪及被告公司經理兼所長林煌輝、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 方式」、會議結論為「一、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 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 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 數量增減超過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 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二、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 週長計128.9m,亭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 亭仔腳週長計16.6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llm;其中安全 母索、防墜網、防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 凸面長度計算每層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而 於開會後隔日傳真原告之會議紀錄,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畫線刪除下方之被告原註記文字「本次會議記錄結論 並非本公司最終決定,在本公司正式書面文件承認生效前不 具任何法律上效力」並蓋章回傳後,未據被告公司內部簽核 完成後再回傳原告確認、或雙方另立書面等情,業據吳國豪 、林煌輝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7頁),考諸系爭 合約之特訂條款第41條約定:「甲、乙雙方員工除有正式書 面授權外,一切會議結論仍待雙方承認使生效力。」(見本 院卷㈠第46頁),系爭協調會是否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洵 非無疑;且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未見被告有對於原告提出工程 款請求債權之存在為承認之任何記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對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業已承認云云,亦屬無稽。據上, 原告所陳各節,無從推翻前揭關於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尚無從准許,其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09-建-1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陳俞均 代 理 人 陳進德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除-59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陳傳盛 陳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萬6,34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 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如相同、利益一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告更正訴之聲明 後,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96年,字號:內湖字第00 0000號,登記日期:96年8月23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323.7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予以塗銷;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226.7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000 0建號(建物面積969.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下分稱系爭0000建 號建物、系爭0000建號建物;按系爭0000建號建物面積包含有系 爭0000建號建物面積),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觀原告上 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 利益一致,在於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㈡又就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記載「依照契約約定」,經原告自陳查無 約定租金及契約,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因已逾檔案保存期 限而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 1月1日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推算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6,544萬6,69 4元【計算式:3萬2,96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1,323.76(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 圍之面積)×10%×15(倍)≒6,544萬6,694(元),小數點第一位 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出系爭土地之價額2億0,518萬2,800元 【計算式:15萬5,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1,323.7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面積)=2億0,5 18萬2,8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44萬6, 694元。再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5, 033萬4,500元【計算式:15萬5,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69.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遭系爭 2588建號建物占用之面積;系爭2588建號建物面積包含有系爭25 86建號建物面積)×10000/10000(即原告陳傳盛、陳傳男之權利 範圍)=1億5,033萬4,500(元)】,已高於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價額最高者即1億5,033萬4,5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萬 9,61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6,345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126萬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補-587-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8號 原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黃碧艷 訴訟代理人 陳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經原告陸續追加及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補-1068-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楊純惠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闕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登記、字 號「淡地登字第一九四九九○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 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及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魏義盛所有,於民國88年8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 年8月19日至91年8月1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字號 :「淡地登字第19499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 土地因繼承關係而陸續登記於魏良家(權利範圍1/20)、魏 孝安(權利範圍1/20)、魏佑展(權利範圍1/20)、魏延泰 (權利範圍1/20),及魏秀晏(即魏孝存之女,權利範圍1/ 60)、魏辰儒(即魏孝存之子,權利範圍1/60)、原告楊純 惠(即魏孝存之配偶,權利範圍1/60)名下。又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至91年8月18日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 時效期間自91年8月18日之翌日起算15年,至106年8月19日 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有實行抵押權之證明,則依民 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仍登記在冊,有礙所有權之行使。再系爭土地 除原告以外之其他所有權人,前以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下稱另案),業經達成訴訟上 和解,惟因當時原告未一同起訴,故迄今就原告之所有權部 分,尚未能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被告復逾5年未實行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和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 20至29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在案,堪認有 據。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 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妨害其所有權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訴-182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簡純卿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除-605-202411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安 徐敬雯 被上訴 人 謝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利文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 提出上證3之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依其內容顯示 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合意等情,經被上訴人質稱係於上訴審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原審即主張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被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 謝育佑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31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日;下稱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擔任謝育佑購車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前開 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之證據,乃補充此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幾乎不識 字,且患有重聽,故平素有簽署文件之需要時,均係由訴外 人謝育佑直接指示進行簽署或提供證件,伊對謝育佑之語信 賴有加,於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之情況下,伊不知對保當日 所簽署之文件係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又兩造間就連帶保 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致,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話照會 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上訴人僅透過誘導問答並依此慣性語 助詞斷章取義稱伊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債務內容均有所了 解,是系爭本票亦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本件伊毋庸負 票據及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貳、上訴人辯稱:依對保流程,如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有不願 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不瞭解契約內容之處,隨時可中斷而向對 保人員提問或表示疑義,惟其於簽約時並未表示不清楚合約 內容或看不清內容等意見,其審閱相關文件後簽名及蓋印於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上,自屬有替謝育佑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人員以 電話通話照會時亦顯示有連帶保證合意,依伊所提出之通話 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應對 表達,並無不清楚或無法理解之情;被上訴人既擔任謝育佑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謝育佑同負履行契約之責,兩造間之連 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 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訴外人謝育佑不存在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述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謝育佑向訴外人張嘉真購買車號000-000普通重型 摩托車,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以每月為 1期、共分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90元,即分期 總價款為40萬7,520元,張嘉真將上開分期債權暨從屬權利 讓與上訴人,謝育佑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上訴人 及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下方記 載簽署日期為111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下方記載發 票日期為111年5月31日),惟謝育佑嗣未如期清償,迄今尚 積欠35萬6,58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欄內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有卷附上訴人所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 爭本票、對保現場簽約及車況勘查相片,及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系爭本票裁定 等件(見原審卷第11、43至59頁,簡上字卷第87頁)可稽, 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對保人員陳素美於原審證稱:系爭 債權讓與同意書最下面之對保人員欄是伊的簽名,一般對保 會現場檢視身分證是不是本人,是本人才進行對保,債權讓 與同意書、申請書是現場給來對保的人看跟簽名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在卷。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對保當日所簽署之文件係本票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兩造間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 合致,系爭本票並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故其毋庸負票 據及保證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以前詞。查: 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有其簽名及 真正之印文(見簡上字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 之應記載事項,即表明係「本票」及發票人、發票日、票面 金額、無條件付款之委託等文字,經共同發票人謝育佑、被 上訴人簽名及蓋印(見原審卷第53頁),另系爭債權讓與同 意書亦載明債務人謝育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及分期付款 本金為30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每1月為1 期、每期8,49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40萬7,520元,及債務人 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關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 關附隨權利讓與上訴人等語,經債務人謝育佑、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簽名及蓋印等情(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觀之 上開文件之文字大小及行距均屬適中、清晰,雖被上訴人稱 其因左、右眼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17日接受白 內障手術,視力衰退,導致閱讀困難云云,惟經原審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函詢其固定就診之大社順明眼科診所,經該診所 以112年9月18日函覆稱:病患於本院112年7月21日門診診斷 為雙眼白內障術後,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力0.4, 又病患於111年11月1日時,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 力0.5,目前僅能就文件(即原審檢送該診所參酌之系爭本 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之字體大小,大概初判為必須 近距矯正視力為Jaeger 5才能閱讀所有文字內容,但因病患 於本院之視力檢查皆為遠距視力為主,就診期間並無近距視 力之紀錄,故無法判定當時之近距閱讀文字能力等語(見原 審卷第115頁),依上開回函之內容,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於1 11年間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之近距視力為 何、並進而審認是否因白內障之疾患而有近距離閱讀障礙, 而另徵諸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以電話通話方式照 會時,自行於觀看身分證後依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要求而正確 念出其身分證字號之後幾碼數字(詳後述)乙情,顯難認被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有近距離閱 讀障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為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當有基本之識字能力及法律知識,於簽署文件前本 應自行斟酌是否有相關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所簽署 之文件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云云,洵屬無稽。 ㈡、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1年5月3 0日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以下以「甲」代表上訴人公 司之人員、以「乙」代表被上訴人),顯示:「甲:你做什 麼人的保證人?」、「乙:我給我兒子。」、「甲:對,他 的名字?」、「乙:謝育佑」、「甲:喔好,申請書上的簽 名有你簽嗎?」、「乙:有,都用好了...我有簽名。」... ...「甲:你的身分證號碼0000?」、「乙:嘿」、「甲: 喂?」、「乙:啊這樣有聽無?」、「甲:有啊...我說妳 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乙:我的什麼?」、「甲:00 00000。」......「乙:我看一下,你等我...你等一下... 我念給你聽。」、「甲:嗯。」、「乙:欸那個,前面齁.. .是0嘛,啊後面...我看一下,我沒在背我的那個...後面是 0000,欸你念給我聽好不好?」、「甲:0000000,然後後 面三個?」、「乙:0000」、「甲:好,那你的生日?」、 「B:生日喔?00年0月0號」......、「甲:好,問一下你 ,那個他有跟你說他貸款金額是多少嗎?」、「乙:就是三 十嘛」、「甲:對,那就是三十萬、四十八期,一個月是8, 490。」、「乙:嘿」、「甲:你有在用信用卡嗎?」、「 乙:蛤?」、「甲:你有信用卡嗎?」、「乙:我沒有在用 」、「甲:銀行的紓困貸款或信貸嗎?」、「乙:沒有欸。 我就是給他保證,他自己在用。」、「甲:好喔,謝謝拜拜 。」、「乙:好,拜拜。」等情(見簡上字卷第70至74頁)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應對回答,且自行回覆係 擔任其子謝育佑之保證人,而對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告知之貸 款本金、期數、每月分期款數額等,亦未表示異議或有何不 清楚之處,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謝育佑購車款之連帶 保證人,且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與上訴人達成合致 ,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育佑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且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 ,即被上訴人於謝育佑未履行購車款債務時,對上訴人應負 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簡上-142-20241129-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太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家淳 被上訴 人 蔡慧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士小字 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因遭詐騙匯款,款項轉入上訴 人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家淳就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 ,民事部分理當不負賠償責任,此案發生於鍾家淳接手上訴 人公司之前,接手當時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並無任何金錢,所 以鍾家淳或上訴人公司均無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僅係就原 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 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究係就何項法規或何內容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 響判決之基礎,亦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小上-10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周玲娜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 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 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周玲娜與大連商 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連家揚共同簽發,如原 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2月2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2萬2,40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無伊之簽 名,且伊從未接獲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任何現實之提示,相 對人就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予伊乙節亦無實質舉證;又相對 人明知伊未實際簽名、未在現場瞭解其與連家揚所簽契約書 等情,有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可稽;是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自無可採,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 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 負舉證之責,且此節與抗告人另爭執系爭本票為偽造等節, 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周玲娜之抗告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大 連公司、連家揚,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抗-3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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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國忠 原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所生糾紛涉訟時, 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觀諸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第27條至明,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繳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加計違約金。而被 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月18日止,尚有消費帳款 、前置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20萬1,380元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15%的部分, 由原利率減縮為年息15%,準此,被告計尚積欠原告20萬1,3 80元,及其中17萬9,292元部分,自97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暨歷史大量 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7,820元(即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7

SLDV-113-訴-187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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