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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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謝念勳 謝沁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11,610元 自113年3月1日 至113年3月26日 1.65% ✘ ✘ 自113年3月27日 至113年8月1日 1.775% 自113年4月2日 至113年8月1日 0.1775% 自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 2.775% 自113年8月2日 至113年10月1日 0.2775% 自113年10月2日 至清償日 0.555%

2024-12-04

KLDV-113-基小-1898-202412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葉昱佑 何妤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6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730 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小-1852-2024112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5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郁翔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秋燕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陳秋燕對第三人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係在高雄市新興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KLDV-113-司執-38537-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吳妍庭(原名吳菀庭) 吳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小字第1733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計算之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23,594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 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 0.17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0.2775%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合計 23,594元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33-202411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紅枚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郁翔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智傑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灣大 權人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紅枚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2號受理,於112年8月 23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8月25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 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 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 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3年1、2月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17,303元,另領取不休假 獎金538元、旅遊補助1,000元、年終獎金1,127元;113年3 月起替女兒黃煒棱照顧孫女,女兒每月支付16,000元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9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51至55、79至93、103至105頁)、黃煒棱切結 書(本案卷第5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 第1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合計113 年1月至10月之收入為165,27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500元(本案卷第49頁 ),並提出租約影本為憑(本案卷第59至65頁),低於上開金 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113年1月至10月之支出為13 5,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月至10月收入合計165,2 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35,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6月擔任廚房雜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1 11年7月至112年2月幫忙照顧孫女,每月由女兒黃煒棱給付1 6,000元;112年3月起任職於高雄市私立慈嘉居家長照機構( 下稱慈嘉機構),擔任照服員,112年3月至7月薪資依序為12 ,954元、15,295元、13,856元、15,805元、11,210元;112 年3月9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525元、112年6月領 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於110年9月29日、111年12月8日各 理賠9,280元、2,18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3至11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至35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至56頁)、慈嘉機構回覆( 清卷第47至49頁)、薪資單(調卷第23頁,清卷第121至125、 271至27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黃煒棱出具之切 結書(清卷第127頁)、存簿(清卷第141至157、287頁)、三商 美邦人壽函(清卷第57至108頁)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為393,10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另債務人於111年9月28日領有(父親死亡)喪葬津貼90,900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證(清卷第55頁),但因其提出父 親喪葬費用合計支出205,550元之憑據(本案卷第107至109頁 ),足認此筆喪葬津貼用以支出必要喪葬費用,因此不列入 可處分所得,亦無庸在必要生活費用該段中核列,附此敘明 。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5,300元(含 與配偶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房 租付收款明細欄(清卷第165至173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 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5,300元,應屬合理,故 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67,2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93,105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67,200元,尚餘25,90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5,90 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 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1-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曾郁翔 被 告 陳詩穎(原名陳雅雯) 陳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6

KLDV-113-基小-1710-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0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公證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165 勤務中心」、「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等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勤務中心」、「165勤務 中心」、「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勤務中心」、「165勤務中心」以LINE與乙○○聯繫,向 其佯稱:因手機門號遭盜辦而涉及洗錢案件,須支付款項供 比對金流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欲交付財物。再 由「百三」即「曾郁翔」聯繫丙○○,由丙○○佯為檢察署執行 官「陳文章」,於112年12月12日16時,至臺中市○○區○○街0 00巷00號旁公園,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證本票」1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予乙○○,並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307萬5000元後,丙○○再將款項交付「奧斯卡」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車 隊電子郵件函覆行車軌跡圖、叫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本票 影本、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 告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127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尚得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得量處最輕 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惟參前揭說明,亦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 告加入「勤務中心」、「165勤務中心」、「百三」即「 曾郁翔」、「奧斯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由被告前往與告 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集團成員,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 之組織。參以被告及「勤務中心」、「165勤務中心」、 「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 (三)再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所指 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經查,被告負 責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後,交付「奧斯 卡」指示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行為轉變 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 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對於所為係為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 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 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 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自行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 本票」,其上記載「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 官:陳文章」、「專案組主任:張介欽」(見偵卷第83頁 ),實際上雖無前開製作名義機關及公務員,惟社會上一 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仍為公文書。至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 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然既與真實機關名銜不符 ,自非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核與公印 文要件不符,應認僅為一般之偽造印文,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勤務中心」 、「165勤務中心」、「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 」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 上亦有前往收取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 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勤務中心」、「16 5勤務中心」、「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其本案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法務部○○○○○○○○匯款交易明 細可參,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 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 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所犯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 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 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合於洗錢防 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土地測量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本票」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印 文既經沒收,紙張本身即無任何價值可言,縱使宣告沒收 ,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 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本票」本身不宣告沒 收。另該印文依被告供述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156頁 ),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 章。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有前開法務 部○○○○○○○○匯款交易明細可憑,應認業已扣案,應逕予沒 收。 (四)末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該等款項,被告既已依指示交付「奧斯卡」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非其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諭知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金訴-2072-202411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曾郁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心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簡-1590-202411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陳怡諳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06元,及其中新臺幣205,56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怡諳於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陳文生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向原 告借貸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3,992元,依約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 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 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陳怡諳自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5,56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 文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簡-866-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李紫妤即李雅婷 李金秋華 李智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紫妤即李雅婷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 邀同債務人李金秋華及李智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 學貸款共9筆(其中編號5-9未結清,李智仁僅保證其中編號5 -6部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71,872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32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二、詎債務人於113年0 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8,758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 ,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李金秋華 及李智仁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 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 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份、放款利率資料表1份、就 貸放出查詢單1份、內政部提供就貸借保人基本資料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1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161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 自民國113年05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0161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68597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李金秋華 自民國113年05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68597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李金秋華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161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 自民國113年06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30161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30161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002 新臺幣68597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李金秋華 自民國113年06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 年息0.1775% 002 新臺幣68597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李金秋華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 年息0.2775% 002 新臺幣68597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李金秋華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15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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