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馨儀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31-40 筆)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0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金龍(下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7頁、157至18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且有供出毒品來源,被告 無工作,家中經濟不好,與祖母同住,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被告主張自首及家庭、經濟狀況部分,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為 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沒有 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等情狀,而量定其刑。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審作為量刑依據,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當。  ⒉被告主張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東」男子,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因而 查獲「阿東」等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7至81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呂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尚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為1包,數量不多,另參以被告前有毒品等罪前科 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未婚沒有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及檢察官對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3公 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2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呂金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向綽號「阿東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而持有之。嗣其於111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大莊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採驗人口,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 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 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簡上-63-202502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所載「蔡惠翊 」均更正為「蔡惠翎」,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筱容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筱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修法前、後均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害,目前已與附件附表編 號2、4、5、6、8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前開告訴人並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及被告遲延給付調解款項之情形,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審金 易卷第63-65、109、139-155頁、金易卷第59-63、85頁), 暨本案因附件附表編號1、3、7之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亦未陳明有調解意願,而無法商談調解(見金易卷第77 、81頁);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於 本院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 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 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附件附表編號2、4、5、6、8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已如 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取得報酬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金易 卷第51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35-41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6號起訴書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連芮苓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連芮苓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益銓玖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梁益銓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盧志恒壹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盧志恒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惠翎伍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蔡惠翎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3

CTDM-114-金簡-67-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展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184、115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蔡○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非行事實,另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為情侶關係,且甲○○係址設屏東 縣○○鄉○○路00巷00號「氛妮娛樂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其與 蔡○涵均明知不得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且明知黃○A(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陳○B(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劉○C(93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等3人於下述110年2月之行為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協助 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9日 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容留A女、B女及C女等3名少年暫居前 開「氛妮娛樂經紀公司」,並雇用A女、B女及C女從事坐檯 陪酒之工作,坐檯1番(即1個半小時)向客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費用,由「氛妮娛樂經紀公司」從中抽取5 00元作為傭金,剩下1,000元則屬A女、B女及C女等少年之薪 資,而甲○○、蔡○涵亦負責接送A女、B女及C女等少年,於前 開期間前往屏東縣轄內各汽車旅館、招待所及客人住處從事 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共計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  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0年11月5日20時許前不詳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於110年 11月5日20時許,分別藏放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 、屏東縣○○鄉○○路000○00號2樓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嗣經員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1月9日9時10分許、同日1 0時56分許,分別前往上開2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涵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A女、B女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郭○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 、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㈥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 片11張。  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2月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3包。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 定雖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原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該條 例第45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犯之者 」亦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 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修正前、後 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協助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其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㈢罪數:  ⒈被告意圖營利,於110年2月至同年11月9日間,多次媒介A女 、B女及C女坐檯陪酒,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對於A女、B女 及C女而言,係各侵害其等同一免受性剝削之法益所為,彼 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 續犯之1罪。  ⒉被告容留並媒介、協助A女、B女、C女為坐檯陪酒之犯行,因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 何形式之性剝削,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 任何兒童或少年,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故 被告係侵害個別兒童或少年之專屬法益,可認係基於各別之 犯意而為,且所侵害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容留、 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自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⒊被告前開3次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共3罪)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更正為2罪( 容留、媒介與持有毒品各1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就 容留、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罪數認定,業如前述, 併此指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蔡○涵就上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 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害人A女、B女、C女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 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 庸就被害人為未成年人部分,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為成年人,復與少年蔡○涵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與少年蔡○涵共同意 圖營利而先後容留、媒介使3名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 成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亦無視法之禁制,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容留及媒介人數、 所獲報酬共7萬元、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行為時尚無前科素行,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環保車駕駛,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現已有 他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 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 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2頁 ),而查,被告於行為時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容留、媒介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 犯行之相關情節,難謂輕微,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其後復因 另案妨害秩序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已 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 酒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媒介陪酒工作共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㈢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其內容物均經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憑,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 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4.23公克,驗前淨重3.124公克,驗後淨重3.104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5頁) ④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24公克,驗前淨重0.902公克,驗後淨重0.898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9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77公克,驗前淨重1.529公克,驗後淨重1.525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1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8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27公克,驗前淨重0.117公克,驗後淨重0.113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3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5 電子磅秤 1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6 電子磅秤 1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7 分裝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8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一卷第34頁) ②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使用,依法沒收

2025-02-03

PTDM-111-簡-948-202502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耀文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7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皮耀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收受對價而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皮耀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皮耀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修法前、後均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交付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 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2款之罪,容有誤會,且此業經公訴意旨當庭更 正(見金易卷第131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 害,目前已與附件附表編號3、6、8、10、11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有依約履行,前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審金易 卷第233-243頁、金易卷第13-17、137、175、197-199、203 -205、213頁),然未與附件附表編號1、2、4、5、7、9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及其於本院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132頁)、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犯行,且與附件附表編號3、6、8、10、11等5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剩餘附件附表編號1、2、4、5、7、9等6位告訴 人經本院數次通知,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顯見被告未能徵 得多數告訴人之原諒,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 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 ,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7-58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起訴書

2025-02-03

CTDM-114-金簡-66-20250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99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曾馨儀即曾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之存款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文山區,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1-25

TYDV-114-司執-8299-20250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訴訟代理人 陳璿閔 馮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7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之低收入戶在案,經被告辦理 民國000年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複查,查調原告戶籍及財稅 資料,核定原告全家應計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2萬6,265元、每人動產金額為11萬3,583元、 家庭不動產總額為824萬4,450元,逾臺南市低收入戶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230元、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 8萬元、家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之標準,亦逾臺南 市中低收入戶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2萬1,345元、家 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537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合,乃作成000年3月3日南南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符合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度有依法領取臺南市政府給付之低收入戶補助 ,但因原告配偶曾馨儀(下稱曾女)繼承其父親之遺產( 公同共有透天房屋及坐落土地),且原告女兒杜金純(00 年0月0日出生)未就學,有扶養能力,致原告與配偶財產 合併計算後,遭被告認定原告已非低收入戶。   ⒉原告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臺南市政府 應派員訪視評估:    ⑴原告配偶曾女與女兒杜金純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曾 女與女兒2人早已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住,也 沒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曾女更曾於111年9月18日18時55 分向原告說:「要遺棄原告。」原告業已向曾女提出刑 事遺棄罪之告訴,而曾女有提出離婚訴訟遭法院判決一 審敗訴,惟曾女仍不願回家與原告同住,益徵原告與配 偶已無同住及互相扶養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訴願時已 多次表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臺南市 政府應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視評估,確認無扶養事實 ,並以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將配偶曾女及女兒2人不 列入計算人口為宜;惟被告仍未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 視評估,僅以書面資料作為判斷基準,顯違反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⑵另配偶曾女與前夫所生之長子謝宗憲、次子謝宗軒並非 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謝宗憲、謝宗軒與原告並無 同住,更無互相扶養之事實,故被告將謝宗憲、謝宗軒 之每月所得、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列入計算,顯已違反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此2人不宜列入計算人口 。   ⒊原告有社會救助之必要:    ⑴原告因患有左手肘關節攣縮及左手臂肌肉萎縮、左側橈 神經病變,雙膝、雙肘、雙手、雙踝、雙肩關節及背部 多處關節疼痛,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於98年7月31日判定左側肘關節攣縮永久失能, 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又患有高血壓、狹心症、貧 血、靜脈曲張,需定期至心臟內科追蹤、慢性病毒性B 型肝炎、肝硬化、脾腫大,需終生服用抗生病毒藥物及 繼續追蹤治療;且原告居住環境很差,目前獨居,生活 起居皆受「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息善事業 基金會」之救助,也有申請臺南市居家照顧服務協助購 買午、晚餐才能勉強維生,日前又接獲台灣電力公司催 繳通知,原告實無力繳納,僅能向被告社會課申請急難 救助。    ⑵原告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無商業保險。111年度 所得清單上雖有環保局薪資收入共400,349元,惟l11 年遭環保局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於11l年12月份起即未 領取環保局薪資,而被告卻依110年度財稅資料認定原 告之薪資所得為477,700元,顯失公平。    ⑶而原告除照顧自己外,還需扶養高齡的父母親、重度精 障並受監護宣告的妹妹及中度精障的弟弟,他們都沒有 謀生能力,此有弟弟杜宗益及妹妹杜佩樺取得之112年○ ○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且父母親及弟弟妹妹的就 醫、用藥療程及醫療常識都要依賴原告的協助。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被告於112年複查核定舊案時,發現原告戶內計算人 口,應計有原告(56歲)、父親杜俊民(82歲)、母親杜蘇美 蓮(77歲)、配偶曾女(56歲)、長女杜金純(21歲)、配偶 前段婚姻所生長子謝宗憲(33歲)、配偶前段婚姻所生次子 謝宗軒(29歲)等7人。其中曾女父親過世時,其遺產經繼 承分割後,全部登記為曾女弟弟曾琮哲1人所有,故需依 不動產之公告地價,就其原所持分權利範圍,計算為曾女 之動產收入。雖然原告陳述已向刑事法院提起配偶遺棄罪 ,惟尚未經判決確定,故被告仍列計曾女為應計人口,於 法尚無違誤。   ⒉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6月2日函)說明二:「 案經本局派員訪視評估,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排除原告配偶前段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應計算人 口,直至原告長女杜金純大學畢業(不含延畢、續念研究 所)。」惟原告女兒111學年度辦理休學,狀況已改變, 除需列計其工作收入,家戶列計人口應增加原告配偶前段 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2人。則被告審酌本件無臺南市 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 各項事由,自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 曾女及女兒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乃認原告不符合扶助資 格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應計人口範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訴願卷第101頁)、 被告112年度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169-170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85-8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31頁)附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 )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 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 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 制。」 ⑵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 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 ⑶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 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 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⑷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⑸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 ⑹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 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 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⑺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 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⒉臺南市政府依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相關之法 規命令如下:       ⑴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動 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 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不動產除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者,應以財稅資料列入計算。」 第7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 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 值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 算本金,並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五)汽車價值應予列算。……。」 第8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 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 移轉或過戶予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 得,列入動產計算。(第2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 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 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第3項)前2項情 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⑵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 定第4點第5款及第7款第1目規定:「認定標準:(五) 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 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 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認定。」 ⑶行為時(10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 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家庭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之事項,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規定:「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適用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 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一)獨居老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二)經通報老人保護、兒少保護、身心障礙者保護等個 案之直系血親,經接案之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宜列入 應計算人口並專簽核准者。(三)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單身獨居,經區公所查證其直系血 親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四)20歲以上,未滿25歲仍 就讀空中大學、大專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 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本府派員訪 視評估生活困難者。(五)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六)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或 旁系親屬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父母經區公所查證確實 未履行扶養義務。(七)已取得戶籍外籍配偶之單親家 庭,其非本國籍尊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 務。(八)其他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 ⑷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臺南市 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整。二、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一定限額。三、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4,230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每 戶358萬元。四、中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萬1,345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產限額為 每戶537萬元。……。」   ⑸核上開法規命令,係臺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 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 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 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洵無不合 。 ⒊臺南市政府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    ⑴綜上法律及法規命令可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係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及每人每月不高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另依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為每人每 月不超過1萬4,230元及2萬1,345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限 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及537 萬元。 ⑵次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 額、有價證券、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 他財產所得;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又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除有同條 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始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排除列計。準此,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經核算全戶 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家庭財 產之動產每人限額及不動產每戶限額,均須符合上揭公 告之審核標準,始符合臺南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之資格。 ㈢被告112年複查舊案時,認定原告該年度與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格不符,並無違誤: ⒈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本件經被告查調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5-359頁),查認 原告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原告、配偶曾女、 女兒杜金純、父親杜俊民、母親杜蘇美蓮、謝宗憲(曾女 與前夫所生長子)、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等7 人,復依原告家戶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69-172、275- 284、321-333頁),該7人收入情形如下: ⑴原告杜宗昇(55歲),查有薪資所得47萬7,7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3萬9,808元;另其名下有土地2筆,價值 為21萬1,058元,汽車1部,價值為1萬1,000元。    ⑵配偶曾馨儀(56歲),查有薪資所得29萬2,93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4,411元;另其名下原有公同共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價值為194萬5,978元,原處分原認該等 房地由4人公同共有為繼承分割,惟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等可知,該等房地經協議由曾女弟取得房 地,實質上與無償贈與行為無異,如平均分配,曾女應 繼分價值為64萬8,659元,列入動產計算。    ⑶女杜金純(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未提出 在學證明,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4萬元,原處分 原以雜工2萬8,719元核計工作收入,惟依臺南市政府辦 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 規定,因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應以112年間基本工資 每月2萬6,400元列計其工作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6,400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⑷父杜俊民(81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0元;另其名下 有土地2筆,價值為21萬1,058元。    ⑸原告母杜蘇美蓮(76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7,608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634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    ⑹謝宗憲(曾女與前夫所生長子,32歲),查有薪資所得6 3萬3,592元及利息所得2,30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2,991元;另其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1筆,價值為392 萬0,367元,存款本金29萬1,392元。    ⑺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29歲),查有薪資所得3 4萬0,289元及股利2,410元,原處分原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其他製造業」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 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7,09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有 工作收入,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558元;另其名下有 土地4筆,價值為390萬1,967元,投資6,200元。    ⑻綜上,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4,686元(即17萬2,802元/7人=2萬4,686元/月),已 逾臺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1 萬4,230元及2萬1,345元之標準;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 價值為95萬7,251元,原告家庭平均每人計有動產13萬6 ,750元(=95萬7,251元/7人),亦逾112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之標準 ;原告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價值為824萬4,450元,已逾臺 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每戶限額358萬元及5 37萬元之標準。是以,被告核認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資格要件,於法洵屬有據。   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含配偶前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應算入家庭人口:    ⑴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申請(中) 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 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 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 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 務之精神納入,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由國家 基於補充地位填補其中不足部分,使之達到足敷最低生 活所需之水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 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 為申請人,作為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人口計算之依據。 準此以解,社會救助法所稱之申請人既係以其所屬之「 戶」為審核單位,其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 計單位,而所謂核心家庭成員,通常係指由父母子女所 組成者,是申請人提出社會救助申請時,同一戶核心家 庭成員(包含父母子女)均應視為申請人,計算其家庭 應計人口數,並依其彼此相互間親屬責任及義務,衡量 判斷該「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得接受救助之 標準,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 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即明。    ⑵經查,原告已婚,與其配偶曾女、長女杜金純、父親杜 俊民設籍同戶,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申請調查表、戶籍 謄本影本附卷(本院卷第317-319、339、345-347頁) 可稽。本件雖係由原告提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社會 福利補助申請,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申請人應為 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原告父杜俊民,原告僅係 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至原告母杜蘇美蓮及配偶曾女 與其前夫所生子女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設籍於原告戶籍 內(本院卷第349-351頁),惟如前述,社會救助法既 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原告僅係代表該戶提出 本件申請,被告於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時,係以「戶 」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則原告母杜蘇美蓮係原 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告父杜俊民之配偶),而曾女 與前夫所生之2子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與原告同住,但 係曾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則於計算原告所屬申請戶是 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參酌前揭說明,仍應 將渠等彼此間之親屬扶養義務一併納入考量,以確認申 請戶之生活狀況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條件。故原告主張 家庭應計人口計算應排除非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者, 如本件與原告少有往來聯繫之謝宗憲、謝宗軒,並非可 採。   ⒊曾女及原告之女杜金純並無排除應計人口之事由:    ⑴原告另主張曾女及女兒離家不知去向,均未與其同住且 事實上曾女遺棄原告、女兒無扶養原告,不應列入家庭 計算人口。    ⑵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亦互負扶養義務。    經查,原告與曾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曾女曾於112年 以與原告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裁判離婚,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5月16日112年度婚字第58號 判決駁回曾女之訴(訴願卷第55-59頁);曾女上訴後 ,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兩造同意保持現狀,各自居住(見本院 卷第14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 曾女及原告之女均屬互負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雖主張曾 女、其女杜金純有遺棄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然並未 提相關民、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以為證明,故被告 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年度調查,且 該年度調查,於審酌原告無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 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項事由,而無適 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曾女及女兒杜 金純列入家庭應計人口,認定原告不符合扶助資格而作 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⒋原告之女休學期間,曾女2子(謝宗憲、謝宗軒)仍應列入應 計人口:    ⑴按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 理原則第2點規定,除符合該點所定如「扶養義務人, 經法院裁定或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他經本府派 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等情形,始得適用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次按 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 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 項目後核定之;……。」    ⑵經查,依社會局110年6月2日函送原告個案訪視紀錄(本 院卷第311-315頁)可知,就原告主張應排除曾女2子為 應計人口一事,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之後,評估曾女與謝 宗憲、謝宗軒2子少有往來聯繫,亦無經濟往來,遂認 定本件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於原告 女兒大學畢業前(不含延畢、續念研究所),排除曾女 2子謝宗憲、謝宗軒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因此,原 告全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皆為低收入戶,有各年度之 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263、267頁)可參。惟 本件被告為112年度複查時,發現原告女兒杜金純已於 大二第二學期自實踐大學辦理退學,轉學至長榮大學並 休學(本院卷第383-385頁)即杜金純自111年學年度上 學期已無在學之事實,認與前揭得以排除曾女2子為應 計算人口之情形未合,將曾女2子謝宗憲及謝宗軒列入 原告全戶應計人口,並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12年度不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應屬有據。    ⑶至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杜金純長榮 大學113年上學期註冊之學生證以證明杜金純為在學學 生。惟原告此證明僅能證明杜金純於113年上學期(113 年8月至12月)已復學,或關涉原告113年低收入、中低 收入戶資格認定時,有無前揭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 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不影響被 告112年複查所為杜金純111年學年度(111年8月至112年 7月)至112學年度(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休學,曾女2 子(謝宗憲、謝宗軒)已無自原告全戶應計人口排除認定 適用之正確性,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列冊112年度低收入、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核定為臺南市112年度低收 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2-訴-386-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瑞文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6時38分許,搭乘其友人陳豐 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與緯六路口時,因陳豐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昭男發生行車糾紛,陳豐正、王瑞文因而 下車與陳昭男發生爭執,詎王瑞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過 肩摔之方式,將陳昭男摔倒在地,致陳昭男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右肘及右髖挫傷、左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昭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瑞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過肩摔 方式,將告訴人陳昭男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惟辯稱:因告訴人持球棒作勢打人,且掐伊脖子,導致伊呼 吸困難,始將告訴人過肩摔,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搭乘陳豐正前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因 陳豐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陳豐正乃先持高爾夫球桿下 車走向告訴人車輛所在,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亦隨之 下車,嗣告訴人持球棒下車後,被告則以過肩摔方式,將告 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9頁;偵卷第73至74頁;原審審訴 卷第44頁;原審訴卷第114頁、117頁、240頁、275頁至2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7頁 ;原審訴卷第243頁、第246至248頁、第253至254頁)、證 人陳豐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訴卷第259頁、第261至263頁),並 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頁;原審訴卷 第179至181頁)、陳豐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3505-K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見警卷第23至27頁)、被告及陳豐正之照片、告訴人 所持球棒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告訴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復有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15至116頁、第77至109頁),故 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不成立正當防衛  1.按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2.被告及證人陳豐正雖均稱案發時告訴人有持前揭球棒向其等 揮舞,並掐住被告脖子云云。然業據告訴人所否認有掐住被 告脖子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45、253頁)。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之際其所搭乘之車輛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本 案路口停下後,係由陳豐正先持高爾夫球桿下車走至後方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辱罵在車內之告訴人,而被告則亦隨後下 車,告訴人始持球棒下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顯見本件係 被告與其友人陳豐正係主動接近告訴人,且由陳豐正先持高 爾夫球桿下車接近告訴人車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與陳 豐正於案發當時主動前往告訴人停車位置,已對告訴人人身 安全形成威脅,故告訴人亦持前揭球棒下車自屬防衛行為。 又本件在被告既由其友人陳豐正先持高爾夫球桿並主動先上 前,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曾以球棒對被告、陳豐正先予以攻 擊,故自難認被告後來所為之過肩摔符合「遭現在不法侵害 」正當防衛之要件。  ⑵又本件係告訴人係遭被告過肩摔壓制在地後,陳豐正才將告 訴人手中之球棒取走乙節,為被告警、偵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8頁;偵卷第74頁),核與證人陳豐正所述(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8頁;原審訴卷第262頁)及原審勘驗告訴人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16頁、原審 勘驗筆錄及第103頁擷圖)。是告訴人既遭被告壓制在地, 已難謂再有何攻擊能力。況被告復供稱:當時已一手抓住告 訴人手持之球棒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4頁;原審訴 卷第117頁),是其與陳豐正若恐遭告訴人持該球棒攻擊, 則大可與陳豐正聯手將告訴人手上球棒取下即可,斷無必要 以過肩摔之方式將告訴人摔落在地後,再取走告訴人所持球 棒之理。再者,被告將告訴人過肩摔前,果真已遭告訴人掐 住脖子而呼吸困難,則在場之被告友人陳豐正豈有可能不會 出手制止告訴人之理。惟觀諸陳豐正於案發過程中不僅未上 前協助被告,反而其神情毫無異狀走回所駕駛之車輛放置高 爾夫球桿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之擷圖在卷可證( 見原審訴卷第116頁)。再參以被告事後返回陳豐正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前,不僅未見其身體有任何異狀,亦未見被告有 檢視身體是否有受傷動作之情,復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訴卷第27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案發 又當時曾遭告訴人掐住脖子而呼吸困難始予以反擊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其所主張之正當防衛,作為免責之依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已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同行友人與素不相識 之告訴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卻不知從中調停勸和及控制自 我情緒,竟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以過肩摔之手段方式,公 然為本件暴力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多處傷勢,並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其損失或獲得其之諒解,而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責難 ;然考量本件紛爭肇因於陳豐正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被 告本非事主;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工 作及所陳收入,與子女、配偶及岳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扣案之球棒1支,被告所有或所持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任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主張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以過肩摔方式傷害 告訴人外,同時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將告訴人過肩摔之前 ,先抱住告訴人之身體,以此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之權利等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⑵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案發時有從後方環抱伊,限制伊行動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堅稱其係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所持 球棒,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同時再勾住告訴人之腳,始將 告訴人過肩摔,未另有環抱告訴人之舉等語(見偵卷第74頁 ;原審訴卷第240頁至241頁、第275頁),核與證人陳豐正 所證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63頁)。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另有 環抱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以 抱住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之情。又被告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方對告訴人為前揭過肩摔行為,縱被告傷害告 訴人之過程,有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亦屬傷害過 程之一部行為,尚難再論以強制罪。  ⑷公訴意旨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另犯強制罪,本應為無罪諭 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對此部分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構成刑法強制罪,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HM-113-上訴-792-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97 、6632、84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82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秉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秉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利用如附表一借款人欄所示之陳宥仲、葛浩、柯 毓竹等3人均係處於急迫借款、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 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前述3位借款人,並分別與陳宥 仲、葛浩、柯毓竹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及分別要求柯毓竹、葛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本票以供擔保(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  ㈡其後,謝秉錳因陳宥仲僅償還部分利息,未如期償還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利息,遂自原先取得重利之犯意,提升 至基於以強暴、傷害等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 重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南州門市(下稱全聯超市)旁攔下陳宥 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向陳宥仲催繳借款 ,於欲檢視陳宥仲車內魚貨時,見陳宥仲手持魚刀1把,即 持防狼噴霧劑朝陳宥仲臉部噴灑致其一時視力模糊(按:事 後未檢驗傷勢),並逼使陳宥仲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身上 所攜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以此強暴、加害身體之方 式,向陳宥仲催款及取得重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10年6月23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東 港分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仲、葛浩、柯毓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宥仲所提供還款紀錄1紙、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與陳宥仲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臉書頁面擷圖、本院110年 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 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與 柯毓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葛浩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柯毓竹、葛浩之借據 及票號CH753156號、CH561499號本票各1紙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 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 「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 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 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 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 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 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 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 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 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 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 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 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 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 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 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 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 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應以約定之金額為貸 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則為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參考110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相較修正前之規 定是為「無請求權」,應已明確宣示法律加強保護借款人、 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之意旨。經 查,被告貸與被害人陳宥仲、葛浩、柯毓竹之款項,經本院 核算(如附表一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欄所示),其所 收取之週年利率73%至304%,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 高週年利率16%之標準,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 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已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 特殊超額,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常 情顯不相當。    ⒉次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 ,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 ,故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 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 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 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 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 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 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又上開各 部分既係因皆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加重重利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之 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就貸款與被害人陳宥仲部分, 因被告於110年1月14日,更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索取現金 等利息之行為,故係犯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向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向被害人陳宥仲收取之利息, 係基於同一筆借款而生,利息計算方式亦相同,各次收取利 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 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加 重重利行為,應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分別 係基於各次借款而生,各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 ,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分別僅論以一重利罪 。  ⒊被告所犯5次重利罪、1次加重重利罪,因分別是貸與不同之 人款項、分屬不同筆借款,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利息計 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又被告貸與被害人葛浩3次重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犯罪 事實均同,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收入,竟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3位借款人急需用 錢之際,放款與3位被害人,並藉此收取週年利率遠超過民 法所規範之16%數倍,高達73%至304%不等之重利,藉此牟利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對當時已處經濟上弱勢之借款 人因須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所為甚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陳宥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1頁),態度尚可,而被害人葛浩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不須賠償,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9頁公務電話紀錄)。併參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 ,得作為其量刑減輕之因子。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設計師之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1頁),及檢察官、被 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101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前述重利罪共5罪 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本案被害人陳宥仲達 成調解,取得被害人葛浩之原諒,被害人柯毓竹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情 ,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因此 ,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  ⒈被告固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4,300元,惟被告已 與被害人陳宥仲達成調解並同意免除被害人本案借款債務, 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因被告免除對 陳宥仲之借款債務(尚有6,000元未給付)而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查被害人葛浩除編號2另給付200元 之利息外,編號3、4均清償1萬元,而被告所取得預扣之利 息自屬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分別取得利息 2,200元、1,000元、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 人葛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查,被害人柯毓竹尚未向被告給付借款本息(見警二卷第1 7至18頁),然被告所取得預扣之利息自屬其犯罪所得,是 就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分別取得各1,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柯毓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重利犯行 所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款人葛浩、柯毓竹所簽發本 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 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係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 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 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葛浩、柯毓 竹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各1紙,係其等各自交付被告作為擔 保債務之用,故葛浩、柯毓竹自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 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約定借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借款地點 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 (新臺幣) 1 陳宥仲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八大森林遊樂區門口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名義為借款本金3,000元、手續費1,500元及加油錢500元),實際交付5,000元,每12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304%(計算式:利息1,000元÷12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30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除預扣利息外,陳宥仲另行給付4,300元予被告,是被告另有取得4,300元之利息。 2 葛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富山檀香潮州店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名義為車馬費1,000元、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元,換算週年利率73%(計算式:利息200元÷10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73%)。 ⒉除預扣利息外,葛浩已清償1萬元本金,並給付1期200元之利息。 3 葛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年4月中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富山檀香潮州店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元,換算週年利率73%(計算式:利息200元÷10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73%)。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另外取得利息。 ⒊葛浩於2週內清償本金1萬元。 4 葛浩 (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年4月底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元,換算週年利率73%(計算式:利息200元÷10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73%)。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另外取得利息。 ⒊葛浩於2週內清償本金1萬元。 5 柯毓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0年5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名義為手續費),實際交付9,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260%(計算式:利息5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 ≒2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外取得利息。 6 柯毓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0年6月23日某時許 2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毓竹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 號住處巷口檳榔攤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名義為手續費1,000元),實際交付1萬9,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260%(計算式:利息1,0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2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外取得利息。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本票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票號CH753156號、發票人柯毓竹、金額新臺幣2萬元。 ⒊不予沒收。 2 借據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柯毓竹簽立、金額2萬元。 ⒊不予沒收。 3 本票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票號CH561499號、發票人葛浩、金額新臺幣1萬元。 ⒊不予沒收。 4 借據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葛浩簽立、金額1萬元。 ⒊不予沒收。 5 蘋果廠牌手機 (IPhone 6S ) 1支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謝秉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依法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含加重重利犯行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9、33至35頁,偵6497卷第79至83頁)。 ②還款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1、53至7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葛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632卷第45至51頁,偵8459卷第27至30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葛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632卷第45至51頁,偵8459卷第27至30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葛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632卷第45至51頁,偵8459卷第27至30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毓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8459卷第17至2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9至52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毓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8459卷第17至21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7至81頁,警二卷第49至5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516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878400號卷 偵64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 偵66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 偵84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5號卷(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26號)

2025-01-17

PTDM-111-簡-1755-202501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輔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皇佑 被 告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 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113年9月28日發生效力,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納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17

SLDV-114-重訴-27-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馨儀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 己施用而持有等語,核與證人林平波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 吳俞臻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嗣被告 固於審理中辯稱:先前乃恐其女友(陳怡菁)涉入此案,故 向檢警供述該毒品為伊持有云云。然觀諸卷內之偵查報告, 警方搜索本案現場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在場者有吳俞 臻、林平波、陳怡菁,是陳怡菁牽涉本案之情狀自斯時起至 審理階段均無二致,則被告在所慮之事未消除時,卻突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顯與常情相悖。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翁順天於審理中證稱:有告知被告不要亂認 等語,是被告明知承認持有毒品將承擔罪責。另依證人陳怡 菁於審理中證述渠等在場遭查獲四人經帶回調查之過程情景 ,被告與林平波、吳俞臻無相互討論本案之機會。又證人林 平波、吳俞臻均於該次警詢中證稱:本案第一級毒品為被告 持有等語,衡諸被告於案發後,未及與上開相關證人商討時 ,所為供述、證詞仍不謀而合,足見渠等斯時所言為真。且 被告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核與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為施用毒品而購入持有等語相符。綜上, 證人林平波、吳俞臻證言可信性高,足證被告持有本案第一 級毒品犯行甚明,原審判決所認,容有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同時,並查獲其另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卷附檢察官 分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後開 已經原審判決敘明之各該證據及事實,被告經搜索而查獲之 現場為空間狹小之套房隔局,依其事發當時經具體使用及配 置之情形:自房門進入(以下按此為敘述方位之基準)面對 者為床頭均靠向對側牆壁(立面)、併列之左、右兩張雙人 床墊—右側為被告與其女友陳怡菁所用(下稱A床),左側則 供借住之林平波、吳俞臻棲身(下稱B床)—浴廁位置則在房 間右側立面靠近A床床尾處。該房間因空間狹小,經擺放兩 張雙人床墊及衣櫃等物,已無太多可供活動之空間或置物之 枱面。  ㈡被告因本案經搜索而查獲之過程,係在出門下樓欲騎車外出 時,為警方控制並即帶同返回房內執行搜索。警方於進入上 開現場四人共同起居之房間時,搜得渠等尚不及隱藏之毒品 相關物品適分置三處,分別為:⑴靠近A床床尾(距B床最遠 之斜對側角落)、浴廁門邊之小桌(附著於房門同側牆面之 小型置物枱面)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8 包、安非他命3包(前開另案供施用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 a)等物;⑵在A、B兩床之間(即房間中央)放置之小折疊桌 上,扣得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後詳)、吸食器1組(b);⑶在吳俞臻提包內 扣得編號7、8所示之吸食器1組(c)、安非他命1包(與本 案無關)。是除上開⑶部分所示之物,乃在吳俞臻個人專屬 物品中查獲,客觀上顯為提包所有人吳俞臻個人持有、支配 而與同室其他旁人無關者外,茲以現場屋內既有(a、b、c )三組吸食器,按其物之性質及使用方式,基於個人衛生而 一般多與用以施用毒品者有專屬使用之關係,原可認為係不 同之人所有並保管以避免為他人混用接觸。其次,前開現場 查獲之毒品並非按種類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集中放置, 反而是各與吸食器一起擺放,每組(a、b、c)吸食器旁均 各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開⑶提包內查獲者僅有安非他命 )隨同放置。是依其物之保管狀態及客觀所在,亦堪認上開 分別放置之毒品,與其同置一處之各該吸食器,均各為其吸 食器之使用人所持有支配。又上開現場空間狹窄,卻同時為 四人共同生活起居所在之處所,各人周邊專屬使用或支配之 空間甚小。是除性質上屬於日常生活共同使用之物以外,依 常情對個人專屬或具有較高經濟、財產價值之物,要無不就 近收存、管理,反而任意散置,甚至遠離自己周遭卻無端攤 放在他人身旁及支配空間之理。遑論在外出離開房間而對該 空間之事實上支配力更形薄弱之時,自不待言。  ㈢析言之,本件依客觀事實觀之,上開三處查獲之毒品及吸食 器既分別處於三種不同條件、型式之持有支配狀態下,除其 中⑶部分(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乃專屬於吳俞臻所掌 控之外;就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及吸 食器既就近放置在被告與女友陳怡菁所睡床鋪,即與其起居 、私密活動有極密切關係之所在空間旁,並同時為房間內距 離做客借住者林平波、吳俞臻二人使用床位空間最遠之對角 位置,是不論由被告與其女友對該房間之抽象支配權力相對 於做客借住者林平波、吳俞臻而言,更居於場所主人之地位 ;或以渠各人對於該物所存在之具體實力支配關係而言,均 堪認定該等之物為被告所有,而非林平波或吳俞臻持有之物 。至於上開⑵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毒品及吸 食器等,依其放置之位置雖在A、B兩床中間之小折疊桌上, 就空間上難以軒輊、判斷與兩方使用者之密切關係。然依前 述,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在離開房間外出之際,衡情, 毒品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價格高昂且取得不易,苟以 該等毒品果為被告所有,則在其離開房間前,自無不妥為收 存,或至少與上開⑴所示毒品等物一併就近收放,卻反而任 意攤放在同室其他之人舉手投足必然觸及之處所之理。是本 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難認為上開⑵ 部分所示海洛因等物亦為被告所有,不釋自明。  ㈣準此,本件可資認定為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充其量既僅有上 開⑴部分所示,即附表編號1所示者,然其經查獲時秤得之總 毛重僅5.4公克,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38頁)、秤 重測量照片(第52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自與檢察官起訴 罪名所定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數量上 亦應認為係被告前開另案施用之毒品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是本件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榮(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27日9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路邊,以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向綽號「阿嘉」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海洛因共11包(其中10包為粉塊狀,合計淨重16.26 公克,驗餘淨重16.20公克,純度85.42%,純質淨重13.89公 克,驗餘純質淨重13.84公克;另1包為粉末狀,淨重0.17公 克,驗餘淨重0.16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 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海洛因11包、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等件 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陳怡菁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號 210室(下稱本案查獲地點)搜索,查如扣附表所示之物品 ,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 ,辯稱: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員警查獲時,在場沒 人承認查獲毒品是何人所有,我怕陳怡菁會有事,我才承認 ,扣案海洛因是林平波所有,是朋友帶林平波到本案查獲地 點住幾天,林平波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他才會帶海洛因到 本案查獲地點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 字第691號搜索票至本案查獲地點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查獲時在場者尚有證人吳俞臻、林平波、陳怡菁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186頁),並經證人吳俞臻 、林平波、陳怡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翁順天於警詢或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22頁;本院卷第235-242、244-2 5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證,此外 ,復有偵查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91號搜索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徵(警卷第2、33-39、52-56、58-59頁;偵 卷第49、59-6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判斷如下:  1.被告歷次供述:  ⑴111年9月27日警詢中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毒 品均是我在111年9月27日9至11時許,在屏東市仁愛路路邊 ,以12,000元向綽號「阿嘉」之男子所購買,如附表編號7 至8所示之物均是我所有,是我拿給吳俞臻請她幫我收一下 ,所以才會在吳俞臻的包包裡面,我有施用海洛因,我施用 方式是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1 年9月26日23時許等語(警卷第3-8頁)。  ⑵111年9月27日偵訊中供述:扣案物均是我所有,因毒品很貴 ,我領薪水所以今天購買比較多,我承認施用海洛因,我買 這麼大量的毒品是要自己施用,我買完毒品回家,員警剛好 到我家,我施用毒品來源是「阿丸」或「阿義」、「阿嘉」 (音同)等語(偵卷第17-19頁)。 ⑶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扣案物有些不是我所有,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 ,查獲時如果我沒承認,怕會害到陳怡菁,扣案海洛因是林平 波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   ⑷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我警詢所述扣案毒品是我向「阿嘉」購得, 是因員警查獲時,在場沒人承認扣案毒品是何人所有,因 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我怕陳怡菁會有事,我才承 認,我現在否認是因朋友說林平波已被判20幾年,我不必 再幫他擔罪,扣案海洛因是林平波所有,當時是朋友帶林 平波到本案查獲地點住幾天,當時我和林平波均有在施用 海洛因,林平波才會帶海洛因到本案查獲地點等語(本院 卷第183-188頁)。  ⑸112年11月8日審理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員警查獲海洛因時,都沒人要承認,因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 菁承租,我怕她涉入此案件,我不承認會害到她,我才承認 扣案毒品均是我所有,海洛因實際上是林平波所有,林平波 在本案查獲地點住1星期,扣案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物 ,只有1組是我所有,員警說你連從吳俞臻包包搜出之物也 要認,我想說既然都承認就把吳俞臻的也擔下來,從吳俞臻 包包搜出之物怎麼可能是我放的,會有那麼多海洛因在本案 查獲地點,是因我在睡覺時,隱約聽到林平波有帶東西回來 ,睡醒後林平波說秤子怪怪的,要我去買秤子,我一下去就 被員警帶上去,我承認廁所出來前面桌上有1小包數量不多 之海洛因是我所有,我的毒品是粉末狀,不是海洛因磚,我 已經施用到快沒了,中間桌上的毒品不是我所有,夾鏈袋、 紅色吸食器是我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33-253頁)。  ⑹基上,被告固曾於警偵訊時自白本案持有逾量海洛因犯行, 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一致否認犯行,再審之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扣案之海洛因來源供述前後不一,是而 其警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而需探究其 真實性。  2.證人翁順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接到檢舉說被告持槍、 施用毒品,並無檢舉被告販毒,我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 許,搜索本案查獲地點,我們在一樓等,被告下樓要去牽重 機,我們帶被告一起上去本案查獲地點,開門進去,左右邊 各有1張床,右邊靠近廁所的床是被告跟陳怡菁睡的,左邊 的床是吳俞臻跟林平波睡的,我們在被告跟陳怡菁睡的床的 正對面櫃子上搜索到大部分的毒品,兩張床的中間桌子上有 查獲吸食器,吳俞臻吃安眠藥所以神智不清,我們在她的包 包裡面查到塊狀毒品1包,被告急著說那是他所有,我們當 下有告知他不要亂認,因為驗尿結果都一樣,並不會多那1 包有什麼罪責,但被告堅稱說東西都是他的,然後我們就回 所製作筆錄,被告是由我製作筆錄,我在搜索現場跟回所都 有告知被告不是他的不要亂認,被告、林平波、吳俞臻採尿 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當時查扣3組吸食器,除了被告外 ,沒有其他人承認吸食器是自己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7-25 1頁)。足見員警於本案查獲地點查獲毒品、吸食器時,現 場僅有被告急於自承均係其所有,其他在場人均未承認為己 所有。故被告辯稱查獲當日因無人承認毒品為一己所有,其 為保護女友,而胡為承認一節,應非子虛。  3.又證人陳怡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平波及吳俞臻是被告帶 來的朋友,來住1星期,本案查獲地點有2張床,林平波他們 睡靠窗那邊,我們睡另一邊,林平波及吳俞臻在本案查獲地 點有施用海洛因,我看過被告身上有粉狀的海洛因,員警搜 索時我在睡覺,我不知搜到的毒品、吸食器是誰所有,搜索 後員警問毒品是誰的?被告回答是他的,我眼前毒品編號1 到11,這11包海洛因有大塊的,有粉狀的,2、4、8號是粉 狀的,4號比較白,其他都土黃色等語(本院卷第442-447頁 )。證人陳怡菁證述被告平日持有之海洛因係呈粉狀,而非 塊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毒品,勘驗結果係:編號4係 白色,其他均非純白色,編號2、4、8為粉末狀,其他為塊 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本院卷第447頁)。可知扣案毒 品共11包,僅其中編號4係白色,其他均非純白色,且編號4 呈粉末狀,與其他呈塊狀型態不同,是而編號4之顏色及外 觀型態顯異於其他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 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驗粉塊狀檢品10包(原編 號1-1~1-7、2-1~2-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6.26公克(驗餘淨重16.20公克,空包裝總重4.11 公克),純度85.42%,純質淨重13.89公克。二、送驗粉末 檢品1包(原編號1-8)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59-60頁)。足見 扣案之海洛因,僅其中1包呈粉末狀,其他均為粉塊狀,足 見粉末狀之海洛因與其餘塊狀海洛因確有可能非同1人持有 ,而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扣案海洛因僅其中1包粉末 狀為其施用剩餘,其他則非其所有,係證人林平波所有,及 證人陳怡菁證述被告平日持有之海洛因係呈粉狀,而非塊狀 等情相符。  4.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搜索過程之密錄器光碟內容(詳如附表 一所示),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搜索查獲毒品時,被告即急於 自承為其所有,員警有一再詢問查獲毒品是否均為被告所有 ,被告均一再承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搜索過程,員 警自女用包包內搜出1包夾鍊袋時,被告亦表示為其所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搜索過程,被告再三向員警拜託不 要為難其女友;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搜索過程,員警先 手持紅色蓋子吸食器,詢問林平波是否為其所有?林平波未 承認,員警再手持白色吸食器,詢問為何人所有?詢問林平 波是否為其所有?是否又要說係被告所有?經另名女警表示 該物非被告所有,係在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於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搜索過程,被告再表示扣案物全部均為其所有, 與其女友無涉。綜上,足見被告於員警搜索查獲毒品時,一 再表示為其所有,再三向員警拜託不要為難其女友,甚而於 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吸食器、毒品時,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 ,員警則明白表示係在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應非被告所有 ,則被告於本院中所供其先前自白犯行,係因為免波及連累 證人陳怡菁等情,與上開客觀搜索過程所呈現員警與在場人 之對話內容相合,益堪採信。  5.至證人林平波於111年9月27日警詢中證述:被告邀我前往本 案查獲地點居住,我在111年9月24日帶未婚妻吳俞臻一同去 住,扣案物除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是我所有、如附表編 號11所示之物是吳俞臻所有外,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 在吳俞臻的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是因我與吳 俞臻至本案查獲地點居住約3天,被告在111年9月26日20至2 1時許吸食安非他命,他剛好要出門,將安非他命1包、吸食 器1組叫我幫他收起來,我就丟入吳俞臻的包包內我最後一 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查獲地點施 用,我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在一起,倒入玻璃球內以打火 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的煙霧,我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器 具現都丟棄了等語(警卷第9-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因為我被通緝,我朋友帶我去借住本案查獲地點,只住3天 ,第3天我就被抓了,搜索時我在裡面,搜到海洛因、安非 他命均是被告所有,因為我們都在同一間裡,所以我知道是 被告所有,毒品都放在桌子上,搜索時無查到我及吳俞臻的 東西,我及吳俞臻當天驗尿有一、二級毒品反應,我施用的 毒品是我之前吃的,在搜索現場從吳俞臻包包裡查到安非他 命、吸食器也是被告所有,我未於警詢說是被告所有,丟到 吳俞臻包包裡面的,(提示警卷第11頁,張哲榮在吸食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當時他剛好要出門,就將警方所查獲的安非 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叫我幫他收起來,我就丟入我未婚妻 吳俞臻的包包),有這件事情,我有說,我販賣一、二級毒 品刑期已2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235-242頁)。證人吳俞臻 於同日警詢中證述:警方查獲之毒品、吸食器都是被告所有 ,我去本案查獲地點休息,我不清楚那包安非他命是誰給我 ,放在我的包包裡,我是去那裡戒藥,我未帶安非他命去, 所以那包安非他命不是我所有,我在本案查獲地點都未施用 安非他命,本案查獲地點平時只有我、林平波、被告及陳怡 菁出入,我居住於本案查獲地點1星期,我與林平波是男女 朋友,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1年9月24日20時許, 在阿榮家施用,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我 最後一次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在本案查獲地點房間裡面的安 非他命,我直接拿來施用,毒品是被告所有,我未花錢購買 ,我除了施用安非他命外,無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警卷第15 -20頁)。證人林平波、吳俞臻固均證述扣案毒品、吸食器 均係被告所有,與其等無涉,然審之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於 查獲時與被告同係在場之人,就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乙節, 與被告間利害關係對立,非無卸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 人林平波就何故於證人吳俞臻包包內查獲毒品乙情,前後所 證不一,證人吳俞臻就此則無法解釋;證人吳俞臻忽而稱其 未施用安非他命,忽而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取 自本案查獲地點,並否認施用海洛因,惟證人林平波、吳俞 臻於本案查獲同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19日屏檢錦宇112蒞6665字第1139007055號函暨 所附資料、偵查報告可徵(本院卷第359-369頁)。足見其 等於查獲前均有施用海洛因,基上,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所 證之情,已有不實,自難以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所證之情,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另扣案海洛因11包、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僅 得證明警方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在本案查獲地點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對在場人採尿;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僅 得證明扣案之11包海洛因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均難 逕認扣案之11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有,而執為被告自白為真之 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悖 於事理及卷內客觀事證,復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且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一: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⑴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1分46秒至14時54分43秒】 (00:00-02:58) 員警進門搜索。 在場人為: 甲男:身著綠色上衣之人,蹲於門口,此人為被告張哲榮。 乙女:身著淺色短袖上衣之人,坐於進門後右側床墊(A床墊)上,此人為張哲榮女友陳怡菁。(經被告確認) 丙男: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坐於A床墊前,經員警詢問身份為林平波。 丁女: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平躺於進門後左側床墊(B床墊)上,後經員警搜索獲得其證件,得知此人為吳俞臻。後續在該女包包搜出未使用的注射針筒。 屋內擺設: A床墊:置於進門後右側,鋪有灰色條紋床單。 B床墊:置於進門後左側,鋪有星星圖樣床單。 AB床墊中間放有折疊桌1張、半開放式三層櫃1座、冰箱1台。 進門後右側靠牆面處有桌子1張及釘於牆面之置物檯。 進門後右側到底為廁所。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4分43秒至14時54分46秒】 (02:58-03:01) 員警翻看置於丁女身側之灰藍色女用包包1只(未拍攝到包包內物品)。 2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⑵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4分52秒至14時55分21秒】 (00:07-00:36) (女警搜索時,背景音有錄到其他員警詢問在場人之對話) 男警:這藥誰的? 男:那都是我的。 女警:你是吃,你是剛剛吃藥是不是? 男警:…,這個都你的? 男:那都我的。 男警:這什麼? 男:那我的。 男警:這些「糖阿」(台語)、「號阿」(台語)都你的? 男:嘿,都我的。 男警:這裡面是什麼? 男:這都我的啦。 男警:什麼東西啦,你說啦。 男:「號阿」(台語)。 男警:「號阿」(台語)吼。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5分10秒】 (00:24)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針筒數支。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5分57秒】 (01:13)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身側之黃色女用包包1只(未拍攝到包包內物品)。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6分13秒至14時56分49秒】 (01:27-02:03) 員警要求甲男起身蹲於房門前,並且不要與其他人交談。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6分49秒】 (02:03) 員警自黃色女用包包(被告稱吳俞臻所有)內搜出針筒數支。 3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⑷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0分54秒】 (00:08) 折疊桌上有1組吸食器(紅色蓋子)。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1分11秒】 (00:26) 員警搜索放置於B床墊上之LV包包。(後續由另名員警接手搜索,未拍攝到搜索畫面)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分6秒至15時3分44秒(01:20)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身側之灰藍色女用包包為吳俞臻所有(經被告確認)。 (02:43)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吸食器1組。 4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⑸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4分2秒至15時4分36秒】 (00:17-00:50)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1小包夾鏈袋,拿起予在場人觀看。 女警:蛤,這塊,皮包裡的。 男:那我的。 女聲:好,沒關係,隨便你們講,阿這,我是,吼,她的那個啦吼。 男警:他們個人包包自己拿到的東西要那個喔。 女警:我知道,那個。 男警:妳是在…(聽不清楚)拿到的嗎? 女警:對,有手,算了,我用我的拍好了。(女警以手機拍攝自包包內起出之夾鏈袋1包)。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4分51秒至15時6分8秒】 (01:06-02:22) 男警手上拿1藍色透明盒,盒內裝有數包小夾鏈袋(被告稱為林平波所有)。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6分24秒】 (02:39)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旁之黑色包包。 5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⑹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6分53秒至15時7分13秒】 (00:07-00:27) 員警自黑色包包內搜出夾鏈袋。 女警:我真的是會氣死。 男警:乾淨的喔? 女警:對阿,沒有,殘渣袋。 男警:不要。 女警:不要? 男警:(搖頭) 6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⑼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17分27秒至15時18分19秒】 (女警帶同陳怡菁至浴室搜索出來時,密錄器錄製其他員警與張哲榮之對話) (01:42-02:33) 男警:我的問題就是。 張:…(聽不清楚) 男警:對對對對,誰租房子的而已。 男警:…(聽不清楚)。 張:我不可能誣賴他啦。 男警:對啦。對阿,我的意思是這樣說。 男警:不會為難他。 張:不要為難我女朋友。 男警:不會。 張:因為,這兩個朋友是我的朋友,我叫他…(聽不清楚),我叫他先住我這裡的。 男警:對啦,你聽我說啦,筆錄一定要做,但是不會把她送地檢啦,簡單筆錄做一做就好。 張:不要為難她啦,拜託啦。 男警:不會不會,你放心。 張:不要為難她啦,好不好。 男警:不會啦,我知道啦。好不好,可以啦吼,可以嗎?好不好,再忍耐,再配合一點。 張:…(聽不清楚)。 7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⑽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18分54秒至15時19分16秒】 (00:08-00:31) 員警:(手拿紅色蓋子吸食器)這誰的? 員警:你的啦。 男:…(聽不清楚)。 員警:這裡一組那裡一組喔?這裡也一組耶。這組也你的,那組也你的?(被告稱該問題是在問林平波) 員警:你的吧?你就睡這裡。這你在用的。(被告稱該問題是在問林平波) 男:…(聽不清楚)。 員警:阿你的?你都不用用喔?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1分4秒至15時21分46秒】 (02:18-03:01) 男警:(手拿另組白色吸食器)這誰的?誰你的了吧?你(指林平波)又要說是他的了嗎?(指張哲榮)。 女警:沒有,那個在那個女生(指丁女)的包包裡找到的。 男警:這個喔? 男警:這組嗎? 女警:對。 張哲榮:…(聽不清楚)。 女警:沒有啦,她的皮包裡面都有藥,沒有差那個啦。(被告稱一開始搜索到的藥品應為海洛因,因為為粉末狀) 男警:那個其實沒有差啦,看你要怎麼認隨便你,你們3個就一起送阿,嘿阿,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他們驗尿也是有阿。…(聽不清楚),你們要怎麼認隨便,看你們,但是就是看東西從哪裡出來,要釐清清楚就好了,不要到時候你們推來推去這樣就好了。 張哲榮:…(聽不清楚)。 男警:嘿阿,這樣好不好。 張哲榮:好。 男警:林平波,我也是說給你聽,看東西該怎樣就怎樣啦。 8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⑾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1分47秒至15時21分57秒】 (00:00-00:11) 張哲榮:都我的,跟我女朋友沒有關係啦。 男警:都內行的嘛,看採尿下去,一樣,大家都一樣。 男警:你們應該都知道嘛吼,採尿…都一樣。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發現位置 備註 1 海洛因8包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毛重共5.4公克 2 安非他命3包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毛重共3.5公克 3 吸食器1組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4 海洛因3包 室內中間桌子上 毛重共16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 室內中間桌子上 毛重1.7公克 6 吸食器1組 室內中間桌子上 7 安非他命1包 在場人吳俞臻提包內 毛重0.5公克 8 吸食器1組 在場人吳俞臻提包內 9 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 張哲榮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0 10 玫瑰金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 林平波所有 (無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 綠色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REALME) 吳俞臻所有 (無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KSHM-113-上訴-651-202501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