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訴訟代理人 陳璿閔
馮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7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之低收入戶在案,經被告辦理
民國000年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複查,查調原告戶籍及財稅
資料,核定原告全家應計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2萬6,265元、每人動產金額為11萬3,583元、
家庭不動產總額為824萬4,450元,逾臺南市低收入戶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230元、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
8萬元、家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之標準,亦逾臺南
市中低收入戶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2萬1,345元、家
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537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合,乃作成000年3月3日南南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符合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度有依法領取臺南市政府給付之低收入戶補助
,但因原告配偶曾馨儀(下稱曾女)繼承其父親之遺產(
公同共有透天房屋及坐落土地),且原告女兒杜金純(00
年0月0日出生)未就學,有扶養能力,致原告與配偶財產
合併計算後,遭被告認定原告已非低收入戶。
⒉原告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臺南市政府
應派員訪視評估:
⑴原告配偶曾女與女兒杜金純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曾
女與女兒2人早已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住,也
沒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曾女更曾於111年9月18日18時55
分向原告說:「要遺棄原告。」原告業已向曾女提出刑
事遺棄罪之告訴,而曾女有提出離婚訴訟遭法院判決一
審敗訴,惟曾女仍不願回家與原告同住,益徵原告與配
偶已無同住及互相扶養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訴願時已
多次表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臺南市
政府應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視評估,確認無扶養事實
,並以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將配偶曾女及女兒2人不
列入計算人口為宜;惟被告仍未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
視評估,僅以書面資料作為判斷基準,顯違反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⑵另配偶曾女與前夫所生之長子謝宗憲、次子謝宗軒並非
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謝宗憲、謝宗軒與原告並無
同住,更無互相扶養之事實,故被告將謝宗憲、謝宗軒
之每月所得、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列入計算,顯已違反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此2人不宜列入計算人口
。
⒊原告有社會救助之必要:
⑴原告因患有左手肘關節攣縮及左手臂肌肉萎縮、左側橈
神經病變,雙膝、雙肘、雙手、雙踝、雙肩關節及背部
多處關節疼痛,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於98年7月31日判定左側肘關節攣縮永久失能,
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又患有高血壓、狹心症、貧
血、靜脈曲張,需定期至心臟內科追蹤、慢性病毒性B
型肝炎、肝硬化、脾腫大,需終生服用抗生病毒藥物及
繼續追蹤治療;且原告居住環境很差,目前獨居,生活
起居皆受「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息善事業
基金會」之救助,也有申請臺南市居家照顧服務協助購
買午、晚餐才能勉強維生,日前又接獲台灣電力公司催
繳通知,原告實無力繳納,僅能向被告社會課申請急難
救助。
⑵原告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無商業保險。111年度
所得清單上雖有環保局薪資收入共400,349元,惟l11
年遭環保局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於11l年12月份起即未
領取環保局薪資,而被告卻依110年度財稅資料認定原
告之薪資所得為477,700元,顯失公平。
⑶而原告除照顧自己外,還需扶養高齡的父母親、重度精
障並受監護宣告的妹妹及中度精障的弟弟,他們都沒有
謀生能力,此有弟弟杜宗益及妹妹杜佩樺取得之112年○
○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且父母親及弟弟妹妹的就
醫、用藥療程及醫療常識都要依賴原告的協助。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被告於112年複查核定舊案時,發現原告戶內計算人
口,應計有原告(56歲)、父親杜俊民(82歲)、母親杜蘇美
蓮(77歲)、配偶曾女(56歲)、長女杜金純(21歲)、配偶
前段婚姻所生長子謝宗憲(33歲)、配偶前段婚姻所生次子
謝宗軒(29歲)等7人。其中曾女父親過世時,其遺產經繼
承分割後,全部登記為曾女弟弟曾琮哲1人所有,故需依
不動產之公告地價,就其原所持分權利範圍,計算為曾女
之動產收入。雖然原告陳述已向刑事法院提起配偶遺棄罪
,惟尚未經判決確定,故被告仍列計曾女為應計人口,於
法尚無違誤。
⒉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6月2日函)說明二:「
案經本局派員訪視評估,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排除原告配偶前段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應計算人
口,直至原告長女杜金純大學畢業(不含延畢、續念研究
所)。」惟原告女兒111學年度辦理休學,狀況已改變,
除需列計其工作收入,家戶列計人口應增加原告配偶前段
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2人。則被告審酌本件無臺南市
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
各項事由,自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
曾女及女兒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乃認原告不符合扶助資
格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應計人口範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訴願卷第101頁)、
被告112年度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169-170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85-8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31頁)附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
)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 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
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
制。」
⑵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
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
⑶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
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
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⑷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⑸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
⑹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
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
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⑺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
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⒉臺南市政府依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相關之法
規命令如下:
⑴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動
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
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不動產除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者,應以財稅資料列入計算。」
第7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
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
值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
算本金,並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五)汽車價值應予列算。……。」
第8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
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
移轉或過戶予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
得,列入動產計算。(第2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
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
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第3項)前2項情
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⑵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
定第4點第5款及第7款第1目規定:「認定標準:(五)
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
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
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認定。」
⑶行為時(10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
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家庭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之事項,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規定:「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適用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
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一)獨居老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二)經通報老人保護、兒少保護、身心障礙者保護等個
案之直系血親,經接案之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宜列入
應計算人口並專簽核准者。(三)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單身獨居,經區公所查證其直系血
親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四)20歲以上,未滿25歲仍
就讀空中大學、大專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
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本府派員訪
視評估生活困難者。(五)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六)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或
旁系親屬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父母經區公所查證確實
未履行扶養義務。(七)已取得戶籍外籍配偶之單親家
庭,其非本國籍尊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
務。(八)其他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
⑷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臺南市
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整。二、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一定限額。三、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4,230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每
戶358萬元。四、中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萬1,345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產限額為
每戶537萬元。……。」
⑸核上開法規命令,係臺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
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
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
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洵無不合
。
⒊臺南市政府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
⑴綜上法律及法規命令可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係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及每人每月不高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另依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為每人每
月不超過1萬4,230元及2萬1,345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限
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及537
萬元。
⑵次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
額、有價證券、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
他財產所得;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又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除有同條
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始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排除列計。準此,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經核算全戶
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家庭財
產之動產每人限額及不動產每戶限額,均須符合上揭公
告之審核標準,始符合臺南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之資格。
㈢被告112年複查舊案時,認定原告該年度與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格不符,並無違誤:
⒈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本件經被告查調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5-359頁),查認
原告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原告、配偶曾女、
女兒杜金純、父親杜俊民、母親杜蘇美蓮、謝宗憲(曾女
與前夫所生長子)、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等7
人,復依原告家戶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69-172、275-
284、321-333頁),該7人收入情形如下:
⑴原告杜宗昇(55歲),查有薪資所得47萬7,7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3萬9,808元;另其名下有土地2筆,價值
為21萬1,058元,汽車1部,價值為1萬1,000元。
⑵配偶曾馨儀(56歲),查有薪資所得29萬2,93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4,411元;另其名下原有公同共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價值為194萬5,978元,原處分原認該等
房地由4人公同共有為繼承分割,惟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等可知,該等房地經協議由曾女弟取得房
地,實質上與無償贈與行為無異,如平均分配,曾女應
繼分價值為64萬8,659元,列入動產計算。
⑶女杜金純(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未提出
在學證明,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4萬元,原處分
原以雜工2萬8,719元核計工作收入,惟依臺南市政府辦
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
規定,因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應以112年間基本工資
每月2萬6,400元列計其工作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6,400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⑷父杜俊民(81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0元;另其名下
有土地2筆,價值為21萬1,058元。
⑸原告母杜蘇美蓮(76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7,608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634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
⑹謝宗憲(曾女與前夫所生長子,32歲),查有薪資所得6
3萬3,592元及利息所得2,30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2,991元;另其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1筆,價值為392
萬0,367元,存款本金29萬1,392元。
⑺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29歲),查有薪資所得3
4萬0,289元及股利2,410元,原處分原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其他製造業」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
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7,09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有
工作收入,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558元;另其名下有
土地4筆,價值為390萬1,967元,投資6,200元。
⑻綜上,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4,686元(即17萬2,802元/7人=2萬4,686元/月),已
逾臺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1
萬4,230元及2萬1,345元之標準;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
價值為95萬7,251元,原告家庭平均每人計有動產13萬6
,750元(=95萬7,251元/7人),亦逾112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之標準
;原告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價值為824萬4,450元,已逾臺
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每戶限額358萬元及5
37萬元之標準。是以,被告核認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資格要件,於法洵屬有據。
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含配偶前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應算入家庭人口:
⑴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申請(中)
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
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
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
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
務之精神納入,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由國家
基於補充地位填補其中不足部分,使之達到足敷最低生
活所需之水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
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
為申請人,作為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人口計算之依據。
準此以解,社會救助法所稱之申請人既係以其所屬之「
戶」為審核單位,其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
計單位,而所謂核心家庭成員,通常係指由父母子女所
組成者,是申請人提出社會救助申請時,同一戶核心家
庭成員(包含父母子女)均應視為申請人,計算其家庭
應計人口數,並依其彼此相互間親屬責任及義務,衡量
判斷該「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得接受救助之
標準,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
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即明。
⑵經查,原告已婚,與其配偶曾女、長女杜金純、父親杜
俊民設籍同戶,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申請調查表、戶籍
謄本影本附卷(本院卷第317-319、339、345-347頁)
可稽。本件雖係由原告提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社會
福利補助申請,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申請人應為
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原告父杜俊民,原告僅係
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至原告母杜蘇美蓮及配偶曾女
與其前夫所生子女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設籍於原告戶籍
內(本院卷第349-351頁),惟如前述,社會救助法既
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原告僅係代表該戶提出
本件申請,被告於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時,係以「戶
」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則原告母杜蘇美蓮係原
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告父杜俊民之配偶),而曾女
與前夫所生之2子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與原告同住,但
係曾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則於計算原告所屬申請戶是
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參酌前揭說明,仍應
將渠等彼此間之親屬扶養義務一併納入考量,以確認申
請戶之生活狀況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條件。故原告主張
家庭應計人口計算應排除非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者,
如本件與原告少有往來聯繫之謝宗憲、謝宗軒,並非可
採。
⒊曾女及原告之女杜金純並無排除應計人口之事由:
⑴原告另主張曾女及女兒離家不知去向,均未與其同住且
事實上曾女遺棄原告、女兒無扶養原告,不應列入家庭
計算人口。
⑵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亦互負扶養義務。
經查,原告與曾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曾女曾於112年
以與原告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裁判離婚,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5月16日112年度婚字第58號
判決駁回曾女之訴(訴願卷第55-59頁);曾女上訴後
,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兩造同意保持現狀,各自居住(見本院
卷第14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
曾女及原告之女均屬互負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雖主張曾
女、其女杜金純有遺棄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然並未
提相關民、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以為證明,故被告
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年度調查,且
該年度調查,於審酌原告無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
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項事由,而無適
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曾女及女兒杜
金純列入家庭應計人口,認定原告不符合扶助資格而作
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⒋原告之女休學期間,曾女2子(謝宗憲、謝宗軒)仍應列入應
計人口:
⑴按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
理原則第2點規定,除符合該點所定如「扶養義務人,
經法院裁定或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他經本府派
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等情形,始得適用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次按
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
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
項目後核定之;……。」
⑵經查,依社會局110年6月2日函送原告個案訪視紀錄(本
院卷第311-315頁)可知,就原告主張應排除曾女2子為
應計人口一事,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之後,評估曾女與謝
宗憲、謝宗軒2子少有往來聯繫,亦無經濟往來,遂認
定本件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於原告
女兒大學畢業前(不含延畢、續念研究所),排除曾女
2子謝宗憲、謝宗軒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因此,原
告全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皆為低收入戶,有各年度之
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263、267頁)可參。惟
本件被告為112年度複查時,發現原告女兒杜金純已於
大二第二學期自實踐大學辦理退學,轉學至長榮大學並
休學(本院卷第383-385頁)即杜金純自111年學年度上
學期已無在學之事實,認與前揭得以排除曾女2子為應
計算人口之情形未合,將曾女2子謝宗憲及謝宗軒列入
原告全戶應計人口,並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12年度不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應屬有據。
⑶至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杜金純長榮
大學113年上學期註冊之學生證以證明杜金純為在學學
生。惟原告此證明僅能證明杜金純於113年上學期(113
年8月至12月)已復學,或關涉原告113年低收入、中低
收入戶資格認定時,有無前揭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
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不影響被
告112年複查所為杜金純111年學年度(111年8月至112年
7月)至112學年度(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休學,曾女2
子(謝宗憲、謝宗軒)已無自原告全戶應計人口排除認定
適用之正確性,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列冊112年度低收入、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核定為臺南市112年度低收
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KSBA-112-訴-386-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