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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盛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3),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皆為詐欺罪,編號2為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之罪,其中編號1、3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相 類,各編號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併罰後重複非難評 價之程度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官減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懲治走私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2年9月1日 113年1月16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7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19698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75807號等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20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075號 113年度訴字 第27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8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075號 113年度訴字 第27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1月26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345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5504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857號 編號1、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025-03-26

TPHM-114-聲-57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惠敏 籍設臺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惠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惠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7、8),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 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3、8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編 號4為詐欺罪,編號5為持有毒品罪,編號2、6、7為販賣毒 品罪,編號8為轉讓禁藥罪,其中編號2、6、7侵害法益及罪 質種類相類,且編號6、7部分犯罪時間尚非差距甚遠,編號 5、8之罪亦與毒品有關,而編號1、3部分之罪質相類,所呈 現重複評價程度,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 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 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 望法官能再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1、2、3、6、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0日 111年5月16日 110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18564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0424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659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1088號 111年度訴字 第1497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9月26日 112年02月07日 112年0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1088號 111年度訴字 第1497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672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5436號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565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告刑 (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5日至110年6月25日 109年某日至 110年08月10日 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6594號等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3756號等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74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5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113年2月0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0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5651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6967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7685號 編號 7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5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2月28日 110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3756號等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37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08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08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901號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902號

2025-03-26

TPHM-114-聲-40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豈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雷豈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豈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2),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加重詐欺未遂罪、編號2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 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3日內表 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另 本件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就該罰金刑部分自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1年8月22日至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9064號 基隆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5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53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28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53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屏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3159號 基隆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436號

2025-03-26

TPHM-114-聲-470-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 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 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 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該定刑 意見表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送達後,受刑人至今皆未表示任 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 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 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 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 為民國111年10月3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均在111年10月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 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 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 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 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 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援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述說明,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曾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62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與詐欺罪, 各罪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詐欺所得經由提領而生 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 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顯見各罪侵害之法益、行為手段、 罪質相同,並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目的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復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 格、各罪間之關係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2日至111年9月23日 111年8月底至111年9月23日 111年8月間至111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085號、113年度偵字第79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085號、113年度偵字第79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1、11317、147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12月2日

2025-03-25

TPHM-114-聲-681-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久渝 相 對 人 王星荃 王韋琇 林久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此為家事訴訟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 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 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 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68,602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9號 裁定、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次查,本 件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 第12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定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另聲請人向最 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該院以113年度台聲字 第249號裁定為30,000元,此經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誤。經 核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241元、第二審裁判費99 ,361元,均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裁判 費,因未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故不另徵,關於第三審律師 酬金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為30,000元,此部分應由第三審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王星荃、王韋琇、林久琦應給 付聲請人林久渝3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25

TPDV-113-司家聲-18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竑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竑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竑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判決 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附表編號2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3均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然受 刑人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與罪 質則屬相同,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受 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 (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於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定刑在有期徒刑6年以下」等 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 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0日 112年9月5日至112年9月18日 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82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2025-03-25

TPHM-114-聲-62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7號、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碩犯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 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元碩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年初,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住處 ,受託保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及」之人所交付之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彈、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及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49.1976公克, 計算式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49.1976公克),並將之 藏放在上開住處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前開制式手槍、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非法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嗣員 警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毒品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及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23頁、第9 7-103頁、本院卷第83、138-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聲搜卷第4-10頁)、被告 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前案毒品照片(聲搜卷第19-21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偵卷一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一第35-41頁)、搜索現場圖(偵卷一第63頁)、執 行搜索照片、扣案毒品及槍彈照片(偵卷一第65-7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一第29-31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二第21頁)在卷 可證,復有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足憑,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內含物成分均經送鑑驗,前者 鑑定出具有殺傷力,後者則分別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 分(所含毒品成分、驗前毛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 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 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113年 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9號函(偵卷一第13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52號 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23-125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一第127-129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被告 既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及」之人的委託代為保 管藏放附表一所示槍彈,依照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槍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本院已於審 判期日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4 1頁),自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寄藏制 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與持有槍枝罪、寄藏子彈罪與持有子 彈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予敘 明。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 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 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判決意旨,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及非制式手 槍各1把、子彈9顆,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同一行為 違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槍枝罪處斷。  ㈡無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黃睿廷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搜索時我有在場,我們是持毒品案之搜索票去搜索被告之住處,在本案之前,被告曾被查獲持有防彈背心,且有線民通報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但該線民並未說明被告可能持有槍彈的種類、數量及性質,只是懷疑,沒有講到有目擊被告持有槍彈,當天進入被告住處搜索時,員警已經在其中一間房間(不是主臥室)之椅子上搜到一把槍,該把槍放的很明顯,就放在椅子上,只是用類似毯子或棉被遮蓋而已,掀開就發現了,員警搜到該把槍後,再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槍械,被告才坦承,讓我們在另一間房間搜得第二把槍械,警詢筆錄內容會記載均是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可能是同仁在溝通過程中資訊傳遞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30-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303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7-101頁)在卷可參,足認員警固在搜索前,尚未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然在被告主動供述持有槍彈之前,業已搜索扣得一把槍枝後,被告始向員警坦白供出並帶同警方扣得其餘槍彈,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實質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槍彈各係足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具 有高度殺傷力而均屬對社會治安會造成潛在危險之物品,本 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擅為本案犯行 ,所為已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及寄藏槍彈之數量、 種類及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再斟酌被告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 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 110年2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法院 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 被告素行非佳,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分別為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手槍,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 訛,又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物之能否 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 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 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9顆,均業經鑑定而試射擊發, 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屬零 件1包,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除因經鑑定用罄之毒品外,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非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除因經鑑 定用罄之毒品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之槍枝子彈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沒收 3 子彈 9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5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 均已試射擊發完畢,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零組件(滑套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插銷) 1包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113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9號函(偵卷一第137頁) 非屬違禁物,且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19.7858公克、淨重19.2283公克、驗餘淨重19.14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一第127-129頁) 沒收銷燬 2 米白色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2包 毛重分別為66.3427公克、1.6332公克。 淨重分別為65.3809公克、1.4657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65.3055公克、1.4094公克。 純質淨重分別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49.1976公克(計算式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49.1976公克)。 同上 沒收 3 香菸(檢體編號:C0000000-0) 2支 淨量1.2114公克、驗餘量1.20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驗純質淨重。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23-125頁) 沒收

2025-03-25

PCDM-113-訴-1027-20250325-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金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0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114年度板簡字第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因恐伊在系爭執行事件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因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 院以114年3月24日114年度板簡字第4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訴在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5

PCEV-114-板聲-4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光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廷(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 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 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中分慧刑 盈114聲325字第252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73頁)。參照前 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 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共2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前述各罪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時間 之間隔(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間,各罪均相隔有數月之久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 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4年9 月以下)及內部界限(3年8月以上),採取中度之定應執行 刑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另各處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 罰金刑,則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在本 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光廷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5日 112年3月23日 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否、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906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附表:受刑人張光廷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5日至 同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5號

2025-03-24

TCHM-114-聲-32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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