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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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進成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 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 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先擦撞道路邊緣安利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 交通錐、告示牌及警示燈等物,再撞擊前方由方巧茹所騎乘 、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成 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林進 成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7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 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135至137頁、交易卷第7 1至78頁),核與證人方巧茹、安利營造有限公司職員黃莃 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83頁、第9 1至95頁、第123至131頁、交易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載上 情,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見交易卷第76頁),而堪認定。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衡諸被告於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 未心生警惕,且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 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尚有4次酒駕經科刑之紀錄; 其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仍 於駕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本件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非低之犯罪情節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附參考資料(見交易 卷第31至47頁、第7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卷宗 交易卷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4-交易-11-202503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2、116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 、12行「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 「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在其南投 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 注射體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2度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含執行中獲假釋又 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嗣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執畢出監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 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2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 載累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因其於 偵查階段否認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供稱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係不知真實姓名、外號「阿明」之 人(毒偵992卷頁15),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之情事。另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供稱此次所施用之海 洛因,為綽號「阿喜」之男子透過朋友交付給其,但不知「 阿喜」及朋友之真實資料,其也刪除與「阿喜」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而無法與該人聯絡等語(毒偵1165卷頁15) ,可徵被告對此部分所施用毒品之上手,亦未能提出供檢警 機關追查之具體資料甚明。從而,被告就本案2次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 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行,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肄業、目 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離婚、有小孩1名、 小孩由我與前妻共同扶養,但都住在親戚家」等語,暨檢察 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 支鑑定,確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鑑驗書 可考(毒偵1165卷頁55),應可認此批注射針筒均沾染有無 法與針筒本體完全析離之海洛因,亦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 ,雖被告供稱本案並非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以施用海洛因( 院卷頁50),然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仍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日確 定,於112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 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㈡於113年10月5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6時30分許,經警因 另案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使用過之針筒4支,復於113年10月8日7時10分許,依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未坦承有於上 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三天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13年8月18 日12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於113年8月26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 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8 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針筒4支,檢出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 難以析離且析離毫無實益,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NTDM-114-易-94-202503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優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優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優誌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記載更正為「吳優誌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吳優誌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9年1月1 5日遭永久吊銷乙情,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資料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上路而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賴漢同受傷之結果,確實影響用 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上路,竟 未注意其仍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又其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 離現場,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 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均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被   告 吳優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優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25日6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龍 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龍井街與南陽路口時, 本應注意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 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 有賴漢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 南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兩車避煞不及發生 碰撞,致賴漢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吳優誌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賴漢同極有可能 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賴漢同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 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事故現場及周遭路段 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漢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優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漢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1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 受傷,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NTDM-113-投交簡-57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鈺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附表2、3所示之罪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 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因目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的案子已在南港環保局施作社會勞動,所以想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的案子合併到南港環保局一起執行,家中有 小小孩要照顧,加上交通不方便,懇請合併執行,使受刑人 得以到南港環保局執行,對於刑之範圍、內容無意見等語( 見受刑人114年1月23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ㄧ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6至同年月17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20號、第12418號、第12419號、第16062號、第17191號、第18061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51號、第24508號、第25866號、112年度偵字第1210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81號、第1845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81號、第184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8號 ⒈編號2、3之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⒉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7號

2025-03-27

PCDM-114-聲-187-20250327-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51號、112年度偵字第77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振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林振育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韋志因與 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蕭弘豫、 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等 14人經本院另為判決)、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及林振育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 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 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 (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 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 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 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 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 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 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 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 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 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 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 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 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林振育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 ),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 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 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 黃冠博、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以及毀損他人物 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 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 、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就「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 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 被告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 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⑵但是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 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案,難以認為 被告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    (五)量刑:   1.審酌被告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 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9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 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 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 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得加以譴責,幸 好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傷害、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素 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 是做工,月薪3萬元,與父母、小孩及配偶同住,要扶養 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慮被告在共犯之間的分工 程度,使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 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使用的綠色鎮暴棍,沒有扣案,因為該物品並非違禁 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具有刑 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果另外 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隨的社 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額的程 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該物品的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林振育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訴緝卷第16頁、第23頁 ⒉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⒊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⒋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⒌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⒍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⒎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⒏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⒐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⒑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⒒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⒓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⒔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⒕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⒖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⒗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⒘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陳進勳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⒚ 黃冠博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3-27

PCDM-114-原訴緝-2-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昶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昶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所載「並扣得 手機3支」,應更正為「並扣得手機2支」,證據部分補充「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2月8日田警分偵字第114000188 5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呂昶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昶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YoYo」、「王芷瑄」、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向被 害人取得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供稱:本案沒有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 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 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 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本 案雖未有被害人受財產損害之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 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 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 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真鈔10萬元,為被告於案發現場 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其上偽造印文:「永創儲值證券部」、「楊景泰」印文各1枚 1張 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5至41頁)。 ⒉證物照片(偵卷第57至71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 2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景泰) 1張 3 「楊景泰」印章 1顆 4 IPHONE 8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5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3張 6 IPHONE X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7 假鈔900,000元、真鈔100,000元(已發還)

2025-03-27

CHDM-114-訴-108-20250327-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范茂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范茂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詳時間」補 充為「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日」,且證據補充「被告全 范茂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彌勒2.0」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有洗錢之 前科紀錄,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 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 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 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 係因員警「釣魚」始查獲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 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 告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賴○○之孫子唐○○收執,然告訴人 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 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是仍應認屬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亨勳」印文 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 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 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 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聯絡詐騙集 團之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預備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2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應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本件犯罪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 2頁),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自己私人聯絡,與本 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依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113年11月21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4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空白收據18張 6 偽造之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7 現金4萬7,000元 8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7號   被   告 全范茂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范茂桂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彌勒2.0」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全范茂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陸續 以LINE暱稱「一盈期指會」、「美蘭」帳號,傳送訊息向賴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由專人收款入帳方能購買所推 薦股票等語,致賴○○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 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50萬元與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嗣因賴○○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員辦案,與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假意配合交付投資款,全范茂 桂則依Telegram暱稱「彌勒2.0」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21 日16時許,至嘉義市○區○○街00號附1,持榮聖投資有限公司 「劉俊傑」之工作證,向賴○○行使之並表示要收取投資款, 並將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交付予賴○○之孫子唐○○查 看及簽名,欲向賴○○收取50萬元投資款(以假鈔替代),待 全范茂桂點收完畢,旋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能 得逞,並扣得手機2支(分別為IPHONE 13 PRO MAX及IPHONE 12)、已填收據1張、空白收據25張、工作證2張、現金4萬 7000元、假鈔1疊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范茂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分次交付前揭款項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車手後,與警方配合偵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出面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收據、投資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現場暨錄影截圖照片、蒐證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①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②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 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 而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 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準備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但告 訴人此次配合警方偵辦係交付假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 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 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 不該當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2支、已填收據1紙、空白收據 25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 萬7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彌勒2.0」償還之款項,然 供稱係賭博所得,而觀諸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足認該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加入詐騙集團為車手之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爰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2年。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8日12時19分許至同年11月14日17時47分許,在上址及嘉 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與告訴人3次面交 取款得手共150萬元,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 嫌。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指訴,上開 3次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並非被告,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有參與上開3次犯行,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 率以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3-27

CYDM-113-原訴-1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洧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洧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 ELEGRAM暱稱「麥坤」、「順風耳」、「風雨2.0」及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飛機暱稱「麥坤」、「風雨2.0」提供不詳 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給張洧郡,張洧郡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負責依「麥坤」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放置在 「麥坤」、「風雨2.0」指定地點,並約定可獲得不詳金額 之報酬。嗣張洧郡、「麥坤」、「順風耳」、「風雨2.0」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5日透過LINE與宋雅歆聯繫 ,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宋雅歆陷於錯誤 ,再由「麥坤」指示張洧郡向宋雅歆取款,張洧郡於113年1 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宋雅 歆出示不詳公司之工作證,並自稱「王源少」專員,宋雅歆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後,張洧郡再出示收據,並以 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源少」、不詳公司,張洧 郡並依「風雨2.0」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宋雅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洧郡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雅歆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9至12頁),並有現金繳款單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佈局合作協議書、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宋雅歆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第13至15頁、第19頁、第21至25頁 、第37至47頁、第49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 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 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擔任收款車手,依「麥坤」 、「風雨2.0」之指示,列印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並於單 據上偽簽並蓋印「王源少」之姓名,向告訴人出示不詳公司 之工作證,藉此表彰其受不詳公司指派收款並行使以為憑據 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且該行為足生損害於「王源少」、不詳 公司,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被告收取款項後依「麥坤」、「風雨2.0」指示將款 項放置於路邊不詳車輛旁,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麥坤」、「順風耳」、 「風雨2.0」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 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要件,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亦無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洗 錢罪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但 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欺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提起 公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 8號判決確定在案,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就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 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 有55萬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另犯詐欺罪,素行難認 為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無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 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 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 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 (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 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 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被告取信於告訴人所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見警卷第 7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單據上偽造之公司印 文、被告偽造之「王源少」署押及印文,雖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單據之上 ,該單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 沒收。又被告偽造之「王源少」印章1枚,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宣告沒收,亦不再重複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5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定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定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受刑人王定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罪質,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就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該函已經寄存送達生效,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回 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受刑人王定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14、17074、18350號 最後事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7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12/29 113/08/28 確定 判 法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 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5 113/12/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08號

2025-03-27

TCHM-114-聲-21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良 黃煥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良、黃煥雯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劉俊良處有期徒刑柒月;黃煥雯處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41頁),因 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劉俊良及黃煥雯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依職 權調查後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似有未恰。  ㈡被告劉俊良、黃煥雯及同案被告鍾泓昂於雲中花小吃部店内 施強暴毁損店内財物等行為,時間僅3至5分鐘左右,尚稱短 暫;且施強暴内容乃是破壞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 等,總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左右,尚非巨大; 除此之外,並未針對人的身體而造成人身傷害、或殃及第三 人之財物,參酌本案共犯人數自始至終僅3人(其餘到場人 員甚至有勸阻、制止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早於案發後當天,即透過雲中天小吃部 之其他股東針對店内損失討論和解事宜且達成共識,並獲得 被害人徐民和之宥恕,足認被告劉俊良、黃煥雯犯罪情節非 重,堪可憫恕,縱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下限處以 6個月有期徒刑,仍不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事後已主動透過雲中天小吃部之股東成 立和解,並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原審疏未 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判斷自無可維 持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實施上開強暴行為 ,客觀上雖屬不同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屬接續 之一行為。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黃煥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撤緩字 第10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因②強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 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並駁回其 他部分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 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 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復經本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被 告黃煥雯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53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7 頁),且被告黃煥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亦不爭執(原審 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黃煥雯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被告黃煥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係依職 權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顯與前開卷證 不合,自難成理,洵非足採。  ⑵被告黃煥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 與本案不同,然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同為暴力性質犯罪,被 告黃煥雯前案入監服刑近8年,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 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黃煥雯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核 無可採。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 俊良、黃煥雯僅因細故,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共同 持小吃部內之腳凳丟擲,以強暴手段砸毀小吃部內之物品,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 是參諸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縱 令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 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 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悔悟等情事。  ⒉查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上開犯行部分 與被害人徐民和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職是,原判決執為 對上開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犯罪科刑基準,於本院審理時已 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 合。上開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良僅因與被害人存 有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與被告黃煥雯及同案 被告鍾泓昂共同持本案小吃部之腳凳丟擲,以暴力手段砸毀 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等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害,並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對社會 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其等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劉俊良 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黃煥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 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56頁),暨斟酌上開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 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同案被告鍾泓昂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7

KSHM-113-上訴-94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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