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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雅鈴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暨原繼承之等值不動產現值可分 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 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 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 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SCDV-112-司執消債清-11-20250324-3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承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承錡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明知附 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 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德商彪馬公司 )、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衣服、 鞋子、靴鞋、襪、帽子及頭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 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知悉附表所示之衣物 、鞋子等商品係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如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不 詳人士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分別以上衣及 褲子單件新台幣(下同)390元、3件1,000元及拖鞋單雙300元 之售價,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民眾選購( 無證據證明蔣承錡已有售出仿冒商品)。嗣經前開商標權人 委請代理人會同員警於同日11時19分許至上址查緝,並當場 查獲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卷【 下稱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也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檢察官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乙情未 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天只有承租吳興街196號前 面的攤位,想說跟友人在那邊整理襪子,現場除襪子以外的 衣服、褲子及鞋子都不是我的,而且我當時只是坐在店內的 椅子上休息看手機,我沒有在那邊賣東西,當天也沒拍到我 在那邊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件所示之商標確係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 向智財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服飾、鞋靴等 商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限內,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 在卷足憑(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6962號卷【下稱偵卷】第37 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又附表所示衣物 、鞋子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與原廠真品標準規格不相 符,亦欠缺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授權防偽標籤(貼紙)、欠 缺附加原廠真品標準格式之產品製造資訊貼紙、上衣商品內 側腰際縫線位置處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與原廠真品應 具備者不相符,短褲商品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錯誤, 且欠缺原廠授權真品標準之標籤及品牌專用包裝、縫紉商標 圖案亦與原廠真品標準不相符,且產品來源不明等情,確屬 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41頁、第49頁、第57頁),基上,附表所示之商品確 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殆無疑義。 ㈡、被告確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負責人,且具有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貞觀法律事務 所之法務人員,貞觀法律事務所受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委任在臺灣提出真仿品辨識意見,為 商標權利人在臺灣之商標鑑定單位。於113年9月20日因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攤位發現有人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adida s、PUMA、STUSSY公司註冊商標之服飾、褲子及鞋子,經我 現場詢問被告,銷售商品為上衣、褲子等商品,每件單價都 是390元,3件1,000元,拖鞋單雙300元,經我初步鑑定,確 認該等商品為仿冒商品,因此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於當日查 獲被告及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明確(偵卷第27頁至 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等附卷可參(偵卷第37 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9頁、 第73頁至第7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且有附表所示之商 品扣案可資佐證。  ⒉再參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偵卷第128頁),可見當 時臺北市○○街000號攤位店面內,僅被告一人,且被告當時 係端坐在吳興街196號攤位店面內部玩手機,而置身於服飾 、鞋子商品之中,並非站立或坐在被告所稱吳興街196號攤 位店面前方襪攤架旁,儼然就是該攤位店面之看顧者,對於 該攤位及附表所示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倘非被告 係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其焉可能泰然自若 地端坐於店面之中,甚至於告訴代理人詢問商品價格時予以 回覆,顯見被告確為臺北市○○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且自 其向告訴代理人具體說明商品售價等情,益徵其販賣之意圖 即已表露於外,足證被告有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意圖 ,至為明確。  ⒊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其猶意圖販賣 將該等商品而陳列於上址,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及證人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當日僅是承租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面空地,在該處整理襪子云云,惟對告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攤位為何人承租、月租費金額及被告自己有無 承租196號攤位前方空地一節,於警詢中先辯稱:吳興街196 號攤位非我承租,沒有月租費,也沒有員工,(經員警詢問 若被告未承租,被告何以得將攤架及帽子、襪子擺放在該處 ?)當時我是問市場管理人,對方說可以擺,所以我就把東 西擺在那邊,我當天早上9點多就擺在那邊了云云(偵卷第13 頁至第14頁),然於偵查中又改口辯稱:我是被查獲的當日 在那邊租一小格攤位,租金是600元,租一個半天,我約早 上快11點時到現場,我到現場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我 當天是租攤位在那邊整理襪子,我是請租屋在新北市○○區○○ 街0號2樓的友人阿賢幫我整理,我沒有要賣襪子,其他東西 也不是我的云云(偵卷第116頁),則被告就自己於113年9月2 0日當日何時抵達現場、究竟有無給付租金承租臺北市○○區○ ○街000號攤位前方空地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採信 。  ⒉又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益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被 告約10點半至11點間開車到現場,在我們停車卸貨前,被告 曾下車詢問市場管理員,當時我在車上,被告返回車上後跟 我說那邊有地方租給被告,我們就把車子臨停在店門口下貨 ,之後我們再一起去停車,當時商品就放在店內沒有人顧, 這是我第一次在那邊擺攤,沒有人跟我說商品可以放在那邊 販售,我跟被告也沒有討論如果市場管理員拒絕的話,我們 的商品要放在哪邊,也未討論銷售襪子等商品要如何獲利, 我不知道襪攤前方牌子上3雙100元是誰寫,也不清楚貨是誰 進的,我當天只是單純陪被告到現場整理襪子云云(院卷第1 25頁至第129頁),然證人林益賢證稱其當日抵達臺北市○○區 ○○街000號攤位之時間,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時間明顯不同。 再者,被告係居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而證人林益賢亦係 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姓名 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院卷第139頁), 其等均係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而與本件遭查獲之地點臺北 市信義區吳興街相距甚遠,且觀諸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73 頁),該襪攤上的襪子數量非多,被告縱有整理襪子之需求 ,其與證人林益賢亦可就近於住家周邊尋覓適當處所即可, 實無僅為整理襪子而千里迢迢另行花錢承租一距離住家甚遠 之攤位空地之必要,況自告訴代理人蒐證及員警查緝時所拍 攝之照片(偵卷第7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該襪攤前方 不僅插有3雙100元之掛牌,且證人林益賢遭警查獲前係坐在 吳興街196號攤位前方空地襪攤旁,而被告則係坐在吳興街1 96號攤位內部,其等所為顯然是於該處看顧店內商品及店面 前方襪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而證人林益賢證 稱自己係陪同被告於該處整理襪子云云,應屬迴護附和被告 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然被告否認販賣,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售 出仿冒商品,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聲請法 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 上開時間、地點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供不特定人 選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3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 三、另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院卷第118頁), 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施以徒刑易刑處分後,仍未能記取教訓,仍於 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商標 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且須經過商標權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其竟為圖私利,在市場中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其行為不僅造成各該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 復可能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商標表彰之商品有 混淆誤認之虞,而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格、期間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為外送員 ,不須扶養,案發時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院卷第136頁)、 其平日素行,暨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院卷第 24頁、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件/雙) 1 「adidas」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40 2 同上 短褲 47 3 同上 長褲 1 4 同上 鞋子 26 5 同上 拖鞋 5 6  「puma」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8   7  「stussy(stylized)」商標圖樣  短褲       4 附件: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025-03-21

TPDM-113-智易-59-20250321-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 ○ ○○○○○○○○○○○○○○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美商史塔西公司 設美國加州00000-0000爾灣市○○○街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John R. Sommer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蔣承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 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史塔西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 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美商史塔西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下稱彪馬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均為 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 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 且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等人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且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 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 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等人 主張其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 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原告等人所主張權 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商標係原告等人依 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 服飾及鞋靴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等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將其向不詳人士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並分別以上衣、褲子單件新臺 幣(下同)390元、3件1,000元及拖鞋單雙300元之售價,供不 特定之人瀏覽選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是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 原告等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因被告販售阿迪 達斯公司商品價格區間為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阿迪 達斯公司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最高 單價1,0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另就被告販賣彪馬 公司、史塔西公司產品則均以最高零售單價390元為計算損 害賠償額之基礎,並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等人商標權之犯罪情 節,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等人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宜等情,原告等人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 之意,而原告等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 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參酌本件緝 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倍,彪 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則各主張以5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阿迪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彪馬公司19萬5,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史塔西公司1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 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 、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行為,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等人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 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 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等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 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 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 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 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 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時查獲多種侵 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 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 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 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 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 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 標權商品部分,應以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零售單價最 高單價之商品即1,000元為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 害賠償額,而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則認應以零售單價390 元為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惟查,所謂 「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 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同時查獲多 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 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 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 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 業如前述,而被告雖否認違反商標權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 時,就阿迪達斯公司遭侵權之商品,其中球鞋部分之販售價 格為單雙1,000元、拖鞋部分單雙300元,而上衣及褲子之單 價售價為390元,3件1,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陳引奕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62號卷 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智附民第2 號卷第21頁),本院考量「3 件1,000元」乃屬被告之促銷 手段,與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乃屬二事,故認被告意圖販賣 阿迪達斯公司商品之售價平均為每件563元(計算式:〈300 元+1000元+390元〉÷3=563.3元,四捨五入,以563元計), 而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 賠償之商品單價則均應以390元計算為宜。   ⒋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 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 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 ,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 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 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 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 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 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⒌經查,被告經查獲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名稱、數量如 附表所示,業據本院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審酌原告 等人之商標係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 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人為維持其商 品地位及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龐大,被告卻意圖販賣而陳 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企圖藉原告等人長久經營 之商標形象中不法牟利,實已損及原告等人之商標權,然考 量被告係以市場擺攤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非以頗具 規模之大型店面、連鎖商店或網際網路之方式廣為販售,且 被告出售商品之價格,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明顯低出甚多 ,堪認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 淆真仿品之虞;再參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原 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可知原告等人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 圍及程度尚非至鉅,並衡酌原告等人經營之規模、被告於刑 事案件中自述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為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最高價1,000元之1,200倍、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 分別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390元之500倍計 算其等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認應以本院所計算 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300倍計算賠償額予阿迪達斯公司 ,以80倍計算賠償額予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⑴阿迪達斯公 司部分,以零售單價平均值563元之300倍計算阿迪達斯公司 之損害,是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8,900 元(計算式:563元×300倍=168,900元);⑵彪馬公司部分, 以零售單價390元之80倍計算彪馬公司之損害,是彪馬公司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200元(計算式:390元×80倍=3 1,200元)⑶史塔西公司部分,以零售單價390元之80倍計算 史塔西公司之損害,是史塔西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31,200元(計算式:390元×80倍=31,200元);原告等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智附民第2號卷第49頁) 。是原告等人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回復名譽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 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 而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 名譽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等 人商標權商品之地點為市場攤位,被告並未進一步以報章雜 誌、媒體或網路等方式為廣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 售出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等人之商譽或 社會地位因此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原告等人亦未舉證 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且經由本次違反商 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訟訴判決,均以全 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回復原告等人之名 譽,無特殊情事足認應以原告等人主張之登報回覆名譽之必 要,是原告等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8,900元、31,200元、3 1,200元,及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3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等人雖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50萬元,原告等人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然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 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件/雙) 1 「adidas」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40 2 同上 短褲 47 3 同上 長褲 1 4 同上 鞋子 26 5 同上 拖鞋 5 6  「puma」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8   7  「stussy(stylized)」商標圖樣  短褲    4 附件: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025-03-21

TPDM-114-智附民-2-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枝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枝、告訴人陳岸、王順益與大陸地 區人士「温昌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於民國103年間 約定要在大陸地區貴州省進行櫻花產業之投資,告訴人遂於 103年12月30日間匯款予被告人民幣75萬元(換算約新臺幣< 下同>375萬元),用作將來設立公司之投資款,約定持股比 例為百分之5,然被告因知悉合作對象「温昌海」資金不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5 月28日將上開投資款挪為對「温昌海」之借款,嗣於104年6 月30日正式設立仙遊地久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仙遊地久 公司,代表人為王順益,其公司前身為蒲田市地久農業開發 有限公司),並於104年7月1日與貴州術匯生態農業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術匯公司,代表人為「温昌海」)簽署「櫻花 園投資合作協議書」,但其後因告訴人要求退股,被告告知 其投資款已借給「温昌海」,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仙遊地久公 司代表人王順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蒲田市地久農業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蒲田地久公司)登記資料、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 、103年12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第一商銀匯款單、仙遊地 久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告110年4月12日回 復文、借款條、被告110年7月25日說明文各1份等為其論罪 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王順益約定要在大陸地區貴州 省進行櫻花產業之投資,告訴人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即人民 幣75萬元(換算約375萬元),告訴人遂於103年12月30日間 依被告指示匯款375萬元至被告之子張安迪之帳戶,用作將 來設立公司之投資款,其等於104年6月30日正式設立仙遊地 久公司(代表人為王順益),並於104年7月1日與術匯公司 (代表人為「温昌海」)簽署「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匯到我兒子 張安迪帳戶的375萬元,我兒子都領出來讓我帶去大陸支付 櫻花產業的建設投資,且皆已用罄,嗣因王順益通知我說告 訴人要求退股並入股術匯公司,王順益是法人代表,他說了 算,我就依王順益指示將人民幣80萬元匯款至其提供之「温 昌海」術匯公司帳戶(包含告訴人投資仙遊地久公司之人民 幣75萬元,及支付告訴人之設計費人民幣5萬元),當成是我 將告訴人股份買下來,我沒有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31 4至326、587至594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確實有將告 訴人提出之投資款人民幣75萬元,依約用於開發櫻花主題公 園,被告係受王順益欺騙將自己的款項人民幣80萬元匯至王 順益指定之術匯公司帳戶,並非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匯出,告 訴人現仍為仙遊地久公司之股東,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至324、590至592頁)。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核與證人陳岸、王順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言,證人 即莆田地久公司之財務吳霏蘅於本院之證言相符(見他卷第8 1至83,偵卷第64至70頁,本院卷第177至227、283至326頁) ,並有告訴人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事實發生之時 序詳如附表):   ⒈緣被告於103年7月間設立莆田地久公司,被告與告訴人於1 03年間約定投資貴州的櫻花產業,為進行本案櫻花園投資 ,故被告、告訴人、王順益、李慶文決定先以被告經營之 莆田地久公司簽約,因除被告以外之投資人均非莆田地久 公司之股東,故約定另成立仙游地久公司,再承繼莆田地 久公司之上開合約。告訴人、王順益、李慶文遂於103年1 2月22日召開「地久公司會議」,決定上開人等及被告於 公司之分工及待遇,並明定該公司營運定位係作為術匯芳 香產業園區櫻花項目之合作廠商,由告訴人持股5%,以公 司總投資額人民幣1,500萬元計算即為人民幣75萬元(即37 5萬元),告訴人嗣於同月3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75萬元至 被告之子張安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仙遊地久公 司於104年6月30日成立,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原為人民幣 300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變更為人民幣75萬元。   ⒉莆田地久公司(即乙方,由王順益代表)與術匯公司(即甲方 ,由温昌海代表)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櫻花園投資合作 協議」,雙方約定合作在位於貴州省馬干山的「貴州術匯 香產業園」(下稱貴州櫻花園)內種植櫻花等項目,由上開 協議中之條款七,可知乙方需負責園區內櫻花及苗木的種 植和養護,保證櫻花期內櫻花的正常開放及所有苗木的存 活(苗木成活率應達80%以上)。俟仙遊地久公司於104年6 月30日成立後,又於104年7月1日由仙游地久公司(由王順 益代表)與術匯公司(由温昌海代表)簽訂「櫻花園投資合 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仙游地久公司承繼先前莆 田地久公司之合約,前後兩份協議之條款內容大致相同。   ⒊王順益於104年5月28日,有與温昌海簽立借據,並借款人 民幣280萬元予温昌海。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確信心 證,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確實有由被告經營之莆田地久公司提 出用於貴州櫻花園之開發,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⑴證人陳岸於本院證稱:於104年春節後,我即在上開貴州 櫻花園內工作並領有薪水,李慶文會匯款給我也會支付 所有開支,我不知道是誰拿錢出來,李慶文退股離開公 司後,吳霏蘅也會匯款給我,大概給了我2、3個月的薪 水,我大概跟他們拿了半年的錢,後來因為與温昌海有 投資持股問題的「常耀宗」接管貴州櫻花園,之後就是 「常耀宗」付我錢,我一直在貴州櫻花園工作直到105 年6月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10、223至225頁) 。    ⑵證人吳霏蘅於本院證稱:我是莆田地久公司的財務,莆 田地久公司與術匯公司簽約後不久,就開始開發貴州櫻 花園,臨時叫我去幫忙記帳,到現場負責開發的有告訴 人、李慶文及聘請的當地員工,告訴人和李慶文會記下 開支拿報銷單給我對帳,我核對後就依據金額轉帳,或 是由我跟被告帶現金過去給他們,告訴人、李慶文月薪 各約為6萬元,薪資均為被告所支付,我分別在104年6 月11日、同年9月3日均有轉帳給告訴人,總共在貴州櫻 花園支出人民幣約104萬元,都是被告的莆田地久公司 支付的,大部分以現金支付;我知道告訴人投資人民幣 75萬元不是直接匯到大陸,是匯給被告後,由被告在大 陸的莆田地久公司這邊拿人民幣75萬元出來,也不是匯 進仙遊地久公司的帳戶,因為仙遊地久公司是在貴州櫻 花園開發半年後才成立,公司營業執照出來後才能開戶 ,當時他們說貴州那邊破產了,所以沒有現金進入仙遊 地久公司的帳戶,都是用被告經營的莆田地久公司的錢 來支付貴州櫻花園的開銷,被告本身是用櫻花樹入股投 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309頁)。並有中國建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貴州畢節費用計算單、中國 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他卷第129 至137、239至247頁,偵卷第44至45頁)。    ⑶證人王順益亦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當時大家協議要去貴 州種櫻花,就在103年12月22開會討論,後來我有問過 被告關於告訴人是否已繳納股款,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已 繳錢了,我記得我也有出錢但已忘記數額,被告提供3 千多棵的櫻花是他投資仙遊地久公司的股金,我只是仙 遊地久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被告在經營並管理 財務,開發貴州櫻花園所需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支付 ,是吳霏蘅會計幫忙處理,現場由告訴人、李慶文在當 地負責工作,約定月薪6萬元,仙遊地久公司確實有在 貴州櫻花園開發、種植櫻花,我們在103年12月用莆田 地久公司的名字跟術匯公司簽約後,隔年(即104年)春 節就開始工作,被告每個月有給我看他們花銷的記帳, 告知他們在貴州櫻花園的支出、費用,或是給我看一些 相關的單據,我當時有看過吳霏蘅寫的「貴州畢節費用 計算單」,這間公司最後投資失敗等語(見他卷第199至 201頁,偵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77至197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告訴人與證人王順益本案合作投資之 目的,即係與術匯公司合作開發貴州櫻花園,該園區確 實於104年春節後已實際進行開發,斯時仙遊地久公司 尚未成立,告訴人、李慶文已至當地工作、管理並領有 月薪6萬元之薪水,且開發貴州櫻花園所需之一切費用 均由被告所經營之莆田地久公司提供,由吳霏蘅處理記 帳事宜,並會按月將相關之單據及帳目記錄提供給王順 益,告訴人亦自陳:我向李慶文、吳霏蘅領了約半年的 錢等語;又被告辯稱:我是以提供櫻花樹作為投資出資 等語,核與上開證人吳霏蘅、王順益之證詞相符;是縱 使因吳霏蘅未保留開支單據,而難僅以其證詞及手寫「 貴州畢節費用計算單」,計算被告所經營之莆田地久公 司提供之支出總額,然被告除投入櫻花樹外,既已以其 經營之莆田地久公司實際支出開發貴州櫻花園之所有費 用,且縱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持有告訴人投資 款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實難排除被告辯稱:我 確實有將告訴人投資仙遊地久公司的人民幣75萬元,用 來開發貴州櫻花園,我是從我大陸的公司撥出人民幣75 萬元,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不可採。   ⒉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及設計費共人民幣80萬元, 匯予温昌海:    ⑴告訴人稱:李慶文欲退股時曾約我一起退股,我有跟被 告、王順益說我要退股,但被告認為沒有人留在馬干山 貴州櫻花園那裡,所以不退股給我,最終我待到105年6 月14日返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    ⑵被告雖於110年4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律師函時表示:告 訴人自己要求被告將其投資的人民幣75萬元匯給術匯公 司温昌海,被告匯款後去電告知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 退出仙遊地久公司之股份,温昌海收款後於104年5月28 日向王順益出具借條借款人民幣280萬元,此筆款項中 包含被告匯給温昌海的上開人民幣75萬元等語(見他卷 第57至58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改稱:當時王順益跟 我說告訴人要退股,因為王順益是法人代表,所以他說 的算,王順益說告訴人要投資術匯公司,叫我把告訴人 的設計費人民幣5萬元加上投資款人民幣75萬元,總共 人民幣80萬元,匯到王順益提供的術匯公司帳號,我就 匯出人民幣80萬元,當成是我買下告訴人在仙遊地久公 司的股份,這筆錢是我自己匯的,沒有透過吳霏蘅,也 沒有匯款的證據,以上都是王順益跟我說的,我沒有再 跟告訴人求證上述王順益說的內容,王順益於104年5月 28日借款人民幣280萬元與温昌海乙事,也與上開我匯 款人民幣80萬元到術匯公司無關等語(見偵卷第66頁, 本院卷第105、319至320、587至590頁)。    ⑶證人王順益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給温昌海的借款人民幣2 80萬中,我匯人民幣220萬,其他是被告出的,其中沒 有包含告訴人的錢,這些錢是另外的借款,不是用公司 名義出借的,也不是投資,所以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我 不記得告訴人是否說過要退股,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或吳 霏蘅講過告訴人要退股,更不記得曾要被告將告訴人之 股款加設計費匯給術匯公司,作為投資術匯公司的股份 等語(見他卷第199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6至191 頁)。    ⑷證人吳霏蘅於本院證稱:好像有聽王順益說告訴人要退 股,時間跟李慶文差不多,告訴人退股有成功,他想退 股是因為當時貴州投資環境比較好,想換到那邊去投資 ,被告有匯錢給術匯公司,也有催告訴人過來退股份, 但告訴人一直沒來變更,我忘記是聽誰講告訴人要去投 資温昌海,不是聽告訴人本人說的,我聽到温昌海的公 司答應告訴人如果把錢轉過去,會給他人民幣100萬元 的公司上市原始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05至30 6頁)。    ⑸綜上,被告雖自承有將告訴人之股份以人民幣75萬元買下,並依王順益指示,連同設計費人民幣5萬元,匯款人民幣80萬元給温昌海之術匯公司,作為告訴人對術匯公司之投資款等語;於偵查中稱:王順益借給温昌海的人民幣280萬裡包含此筆款項等語。吳霏蘅亦證稱告訴人有退股成功,有聽說告訴人要去投資温昌海,被告有匯錢給術匯公司等語。然吳霏蘅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稱要退股,亦未經辦被告匯給温昌海之人民幣80萬元匯款;且王順益稱其不記得有跟吳霏蘅提及告訴人欲退股並投資温昌海,104年5月28日給温昌海的借款人民幣280萬裡也沒有包含告訴人的錢等語。是吳霏蘅之上開證詞若非被告陳述之累積證據,即為聽聞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人。況就告訴人仍為仙遊地久公司持股5%之股東乙節,有「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與境內合資)登記基本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3至575頁),告訴人亦自陳:我應該還是仙遊地久公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告訴人應未成功退股,故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六、綜上所述,即使告訴人對被告未能返還其投資款有所爭執, 然此仍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無法僅以此率以推認 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投資款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侵占 罪相繩。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侵占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本案事實時序(日期均為民國,未表明者金額均為新臺 幣) 編號 本案事實及發生時間 證據 1 【103年7月10日】 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莆田地久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生效 莆田地久公司登記資料、開戶許可證、機構信用代碼證、稅務登記證(見他卷第9至17頁) 2 【103年12月22日】 告訴人、王順益、李慶文召開地久公司會議 地久公司會議記錄(見他卷第25至28頁) 3 【103年12月23日】 莆田地久公司(由王順益代表)與術匯公司(由温昌海代表),簽訂「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 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4頁) 4 【103年12月30日】 告訴人匯款375萬元至被告之子張安迪之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他卷第29頁) 5 【104年5月28日】 王順益借款人民幣280萬元予温昌海 借款條(見他卷第97頁) 6 【104年6月30日】 仙游地久公司成立,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500萬元,投資者為王順益(出資人民幣600萬元),及告訴人、被告、莆田地久公司(出資各為人民幣300萬元) 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見他卷第31至33頁) 7 【104年7月1日】 仙游地久公司(由王順益代表)與術匯公司(由温昌海代表),簽訂「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見他卷第35至44頁) 8 【104年12月30日】 仙游地久公司投資人(股權)變更: ⒈變更前:  ⑴王順益(出資人民幣600萬元)  ⑵莆田地久公司(出資人民幣300萬元)  ⑶告訴人(出資人民幣300萬元)  ⑷被告(出資人民幣300萬元) ⒉變更後:  ⑴王順益(出資人民幣600萬元)  ⑵莆田地久公司(出資人民幣450萬元)  ⑶告訴人(出資人民幣75萬元)  ⑷廈門市珍芪食品有限公司(出資人民幣375萬元) 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與境內合資)登記基本情形表(見本院卷第573至575頁)

2025-03-21

HLDM-112-易-103-2025032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正評(即林進賢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1

TPDV-114-司促-367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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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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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8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債 務 人 吳幸怡即康熙御鑒文創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78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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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85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債 務 人 吳幸怡即康熙茶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78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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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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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86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債 務 人 崧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心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78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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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9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債 務 人 饒舜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捌仟零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799-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債 務 人 劉曉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3,763,551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0

SCDV-114-司促-240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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