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權恩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權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權恩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
民國109年3月1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本院於109
年3月1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受刑人自105年4月7
日入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於民
國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駁回抗告確定;本
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34
頁)。受刑人於105年4月7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
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9580號函核准假釋,有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9582號函
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第6至7頁)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SLDM-114-聲保-2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