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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權恩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權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權恩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 民國109年3月1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本院於109 年3月1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受刑人自105年4月7 日入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於民 國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駁回抗告確定;本 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34 頁)。受刑人於105年4月7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 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9580號函核准假釋,有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9582號函 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第6至7頁)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聲保-28-20250318-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育銓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育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育銓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 月1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78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 字第1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18

CTDM-114-聲保-57-20250318-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堂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堂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堂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其中2月已執行完畢) 、8月及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936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8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3-18

CTDM-114-聲保-5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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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文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文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文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 8年5月2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 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2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 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7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3-18

CTDM-114-聲保-5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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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8年8月確定,並 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入監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7月21日及 前揭徒刑,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3月13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2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3-18

CTDM-114-聲保-6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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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福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福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10月確定(應 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之誤載),並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900號核准假 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18

CTDM-114-聲保-53-20250318-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 ,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976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 應於假釋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18

CTDM-114-聲保-56-20250318-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誠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誠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誠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年及2月確定,並 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630號核准假釋 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53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18

CTDM-114-聲保-59-20250318-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鑫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鑫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鑫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現於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 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該裁定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 院於112年5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花簡字第120號判決(該判 決於112年6月20日確定),此有該等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入監服刑,並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OO OOOOOOOOO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 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 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3-18

HLDM-114-聲保-17-20250318-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竣 上列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 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4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 矯署教字第11401352091號函暨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保-10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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