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保持安全間隔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31-4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江國欽 訴訟代理人 江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二路 口處時,因向左偏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胡雅詅(下逕稱其名)所 有,由訴外人郭軒瑋(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 6元(含工資4,602元、塗裝22,46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本件係因郭軒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 二路口處時向右偏駛,始撞及直行之被告車輛,且縱被告就 系爭事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時被告車輛係在系爭車輛之前 ,故系爭車輛駕駛郭軒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 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二路口處時,與原告所承保、胡雅詅所 有由郭軒瑋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右方受損,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27,066元(含工資 4,602元、塗裝22,46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HONDA固德-汐止廠估價單,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 警交字第1130050621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本件係因郭軒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與 義二路口處時向右偏駛,始撞及直行之被告車輛云云。惟查 ,本件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現場指揮交通指揮員警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為「00:24被告車輛進入畫面 。00:21被告車輛大約比原告承保車輛超前半個輪胎之距離 。00:19被告車輛完全消失在畫面中。00:14密錄器錄影方 向轉向被告及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方向,迄8秒時止均未見被 告輪胎行車方向向左。00:07原告承保車輛超越被告車輛, 當時自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角度,該車右前輪似略向右偏,惟 無法確認輪胎方向。00:05兩車均消失在畫面中。00:01密 錄器轉至兩車正前方拍攝,當時原告承保車輛為直行,輪胎 並無任何偏移,被告車輛則略向左偏。」等事實,有本院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向左偏駛而撞及直行之系爭車輛,應為足取,被告前揭 所辯,則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向左偏駛,致擦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如前述,而其既未舉證證 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況,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該修繕項目包括右前車門鈑金 、右後車門鈑金、右後葉子板鈑金、後保險桿鈑金等事項, 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復衡以被告駕駛汽車當時係行 駛於系爭車輛右方,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擦撞系 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自無不合,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 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7,066元,即為有理。 六、至被告固另辯稱郭軒瑋於事發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而位於 被告車輛前方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自難認郭軒 瑋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查,依上開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郭軒瑋亦未經發現有 何肇事因素,堪認郭軒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 及兩側狀況之過失可言,而且被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郭軒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之情形,是被告辯 稱原告之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 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基小-55-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320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澤於民國113年2月4 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正南三路與 中正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依當時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貿然自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同向 左前方有告訴人唐以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正準備右轉,被告閃避不及因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 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唐以恩告訴被告李承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交易-238-2025030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霖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6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部分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潘建霖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霖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犯 後已與告訴人周思辰、楊仁鈞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且本案所 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 憫恕,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足見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潘建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霖於民國於113年3月17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 000號前方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周思辰、楊仁鈞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999-JUY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同向 前方外側車道,潘建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行駛,不慎擦撞周思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左後側,致周思辰摔車倒地,向前滑行20公尺,受 有左髖鈍傷之傷害,造成後方楊仁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不慎與周思辰騎乘之上述機車發 生碰撞,使楊仁鈞摔車倒地,受有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左 手大拇指甲蓋斷裂、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潘建霖駕車肇事 致周思辰、楊仁鈞翻覆倒地受傷後,未將周思辰、楊仁鈞送 醫救治,亦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仍繼續駕車離去,過 程為左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及人行道上監視器視錄,經楊仁 鈞、周思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思辰、楊仁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建霖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租賃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返家。 二 告訴人周思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楊仁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楊仁鈞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左手大拇指甲蓋斷裂、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告訴人周思辰受有左髖鈍傷之傷害。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及等現場情形。 六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人行道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七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述租賃小客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騎乘上述機車,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SLDM-114-審交簡-12-202503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陳照和 被 上訴人 龔冠宇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 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 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前方 ,被上訴人欲從上訴人左側後方超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 竟疏未注意上訴人騎駛機車於其右前方之行車動態,貿然超 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騎駛上開機車與上訴人所騎駛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 側髖部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730元、 看護費用2萬元、受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0萬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間發生本次車禍事故,且上訴人因 此受傷乙情並不爭執,爭執看護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上 訴人於本次車禍時年紀已經高達74歲,按照社會通念及目前 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尚有疑義,即使 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也應該負擔一半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 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 16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前方,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訴人騎 駛機車於其右前方之行車動態,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從 上訴人左側後方超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與上訴人發生碰 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用35,730元乙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   ⒉看護費部分:    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看護費2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記 載「陳照和因車禍受住院於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5 日看護費用共貳萬元整」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未舉證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故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2萬元,自屬無據。   ⒊受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再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收入損失3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記載「陳照和先生 在本公司做工,工資一天參仟元,因車禍受半年無法工作 損失約參拾萬元。」之字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未舉證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故 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元,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住院治療,業據提出前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身心承 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之過失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左側股骨頸骨折, 術後經醫師評估2個月需專人照顧,須休養4個月,至少4 個月無法工作,患肢需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需使用 助行器輔助行走等情形,堪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衡酌兩造自陳之學歷、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1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 當,應予准許。   ⒌以上損害賠償額共計235,730元(計算式:35,730元+200,0 00元=235,73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 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固係因被 上訴人騎駛機車疏未注意上訴人駕駛機車於其右前方之行車 動態,貿然超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惟上訴人亦有左偏 行駛未注意左側行車動態之肇事原因,此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核與原審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兩造行向相符,堪以認定。從而,衡酌兩造駕駛 行為對於事故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為上訴人左偏行駛時未 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與被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雙方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相當,應各負50%之責 任。據此折算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上訴人所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17,865元(計算式:235,730元 ×50%=117,86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予賠償5,000元本息,其餘112 ,86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5

PCDV-113-簡上-511-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卉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家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周家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欲超 越前車,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並造 成告訴人洪明助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所 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 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洪明助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死亡 ,本院電詢告訴人家屬是否有調解意願無人接聽,此有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本件無從達成調(和)解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 告;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退休、靠中低收入戶補助生 活、喪偶、有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兒子會來看我、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因, 業已說明如前,本院應認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 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28231號   被   告 周家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卉(原名:李周凰嬌)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鎮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51號前,本應注 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欲超越前 車,適洪明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洪明助因而受有左 側拇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食 指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 害。 二、案經洪明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家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洪明助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明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左轉彎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二快一慢車道路段,自前方右側駛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家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CDM-113-交簡-756-202503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路000 巷00號,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孟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弧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3元(含板金2 ,500元、塗裝12,294元、材料3,4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孟奇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 輛與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8,203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2月16日基警交字第1130050622號函附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偵辦情形調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兩車相會時未注意系爭車輛,致碰撞該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弧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弧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 修復費用合計18,2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計算(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 輛為111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 迄至111年12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使用期 間為6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409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78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3,409元×0.369×6/12=6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27,80元【 計算式:3,406元-628元=2,78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板金 工資2,500元、塗裝12,29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 計17,574元【計算式:2780元+2,500元+12,294元=17,574元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小-58-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彬 被 告 CHAOTHAI KANITA(中文姓名:卡尼達)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60號、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CHAOTHAI KANITA(卡尼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 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張慶彬、CHAOTH AI KANITA(下稱卡尼達)均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依其等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被告張慶彬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被 告卡尼達亦右偏行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皆同此結論(見113偵21960偵卷第7頁反面、第29 頁反面)。又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因而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慶彬、CHAOTHAI KANITA(卡尼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上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所為誠屬 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委 員於114年2月21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張慶彬為肇事主因,卡尼達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張慶彬苛責程度顯然較高,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被   告 張慶彬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AOTHAI KANITA(中文譯名:卡尼達、泰國           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OTHAI KANITA(泰國籍,下稱其中文譯名:卡尼達)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07時2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北路與永安 路口時,其本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駛,適有張慶 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 該處,張慶彬亦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其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前方卡尼達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卡尼達人車倒地 後,因之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 傷害;張慶彬人車倒地後,則受有左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 、左腕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慶彬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卡尼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卡尼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張慶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4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文於民國113年1月4日20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 康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4號前時 ,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有告訴人黃麗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挫傷併肩胛骨外側骨裂、左側肩關節肌腱炎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NDM-114-交易-220-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易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致施勁彤受 有傷害(業經施勁彤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害,然告訴人 傷勢僅為「擦傷」、「挫傷」並不嚴重,亦未危及生命安全 ,可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人身造成之潛在危害尚屬輕微 ,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尊重告 訴人之意見,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 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支付賠償金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受傷程 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已徵 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4號   被   告 謝易興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興於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依當時 清晨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適有 施勁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 方,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施勁彤受有左側上臂 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謝易興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 預見施勁彤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對於施勁彤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 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勁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易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易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勁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勁彤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但肇事車輛直接駛離之事實。 3 證人陳建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於111年5、6月間,車子因欠款遭當鋪拖走之事實。 4 證人即大橋當鋪業務李永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讓渡予王忠城之事實。 5 證人王忠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轉賣予郭奕慶之事實。 6 證人郭奕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協助黃献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黃献銘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黃献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8 汽車權利讓渡書2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由當鋪業者轉售予王忠城,後續又由王忠城轉售予郭奕慶之事實。 9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右後照鏡完全損壞,可見碰撞力道非輕,足認被告知悉發生車禍之事實。 1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7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及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不同,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61-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陳殷朔 被 告 帥得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2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3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 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致與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小腿、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醫療費及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107,085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 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間 隔,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申請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 場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3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右 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2,535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00元(均為零件)。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8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7頁補充資料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0日,已使用26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5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醫療費及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馬偕紀念醫院、夏立雲診所、鈞生診所就醫,並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5,585元。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905元部分,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應予准許。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48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應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夏立雲診所、鈞生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部分,雖據提出夏立雲診所就醫收據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惟該就醫收據彙總表未記載科別,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予准許。而原告提出之鈞生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則顯示該診所開立藥品適應症為治療便秘,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難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為必要費用,亦不應准許。 4.故原告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於2,385元範圍內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腳嚴重受傷,造成傷疤永遠無法痊癒,心理受到極大傷害與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32年生,碩士畢業,已婚,退休人士,無收入;被告87年生,大學肄業,未婚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2,535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35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4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536=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804=696 第2年折舊值    696×0.536=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373=323 第3年折舊值    323×0.536=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173=150

2025-02-24

SLEV-113-士簡-1724-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