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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 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乙○○、林○崎、黃○傑所有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 人乙○○、林○崎、黃○傑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員警處理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 ,主動坦承其另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可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 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自承犯罪,堪認被告 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害人林○崎、黃○傑於案發時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自各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 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 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 取之物分別經被害人乙○○自行尋回、及發還被害人林○崎、 黃○傑領回,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5、6、45、4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 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類,及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腳踏車各1輛,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分別經被害人乙○○自行尋回、及發還被害人林 ○崎、黃○傑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經過 主文欄 1 113年8月23日2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 甲○○徒手竊取乙○○所有、未上鎖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980元),騎該腳踏車離去,以供代步使用,之後於同年月25日10時9分許,騎回原處附近停放,嗣為乙○○自行尋獲。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8日20時24分許 同上 甲○○徒手竊取林○崎所有、未上鎖之藍白色公路型腳踏車1台(價值7000元),騎該腳踏車離去,以供代步使用,嗣後為警尋獲並發還林○崎。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29日19時45分許 同上 甲○○徒手竊取黃○傑所有、未上鎖之黑色公路型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騎該腳踏車離去,以供代步使用,嗣後為警尋獲並發還黃○傑。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KSDM-114-簡-152-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3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 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嗣經陳成義、吳沛錦報警後,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勝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成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沛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至被告就附 表編號3部分,於警詢中雖坦承有取走告訴人吳沛錦所有之 球鞋等事實,然辯稱:我當時暈沈沈的,可能藥效發作,我 看到有鞋子就拿走了,因我頭暈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就醫或領藥紀錄以實其說,已難認為所 辯可採,且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見警二卷第 25至29頁),被告至現場並於該處抽煙徘徊,嗣拿取告訴人 置於該處之球鞋後旋即徒步離去,並於離開前揭處所後之路 邊換上竊得之球鞋後逃逸,依其行竊當時的舉止,難認被告 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其所做何事之情狀,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 取如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 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欄 1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48分許及同年月18日9時49分許,前往陳成義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車頭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右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奇妙薄荷防護膏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極致修護護手霜2個(價值378元)、SUNPLAY防曬乳液2個(價值500元)、水潤肌瞬間清爽防曬露2個(價值638元)、海洋友善極效防曬露1個(價值359元)、水潤肌超保濕水感防曬凝露2個(價值718元)、柑橘薄荷緩適護手霜1個(價值199元)、蘆薈保濕清爽噴霧1個(價值139元)、Acne抗痘洗面乳1個(價值155元)、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2個(價值270元)、德恩奈漱口水2個(價值198元)、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旅行組1個(價值199)、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2個(價值350元)、超微米洗顏乳1個(價值145元),價值共計4,548元。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3年8月21日14時55分許,前往陳成義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車頭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右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玫瑰天竺葵迷送香精油洗手露2罐(價值798元)、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沐浴露1罐(價值399元),價值共計1,197元。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3年9月13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吳沛錦所有之球鞋1雙,置放於該處門前鞋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球鞋,得手後離去。 球鞋1雙(價值2,500元)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KSDM-114-簡-106-2025032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曼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曼玲之自白 」,另補充不採被告王曼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在寺廟椅子附近地上撿到手提包, 零錢包裡面有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現金我先 借用一下云云。惟查,告訴人黃寶玉於案發前係在寺廟內點 香參拜,並將其手提包放置在寺廟內椅子上,被告見狀即將 告訴人手提包內之零錢包取走,並快步離開等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 1頁),可見被告係刻意自告訴人置於椅子上之手提包內取 走零錢包,而非單純在地上拾獲;佐以被告於得手後旋快步 離去,並進而將告訴人之1600元花用殆盡(見警卷第3頁) ,則被告所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上辯 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寶玉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現金16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 身分證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   被   告 王曼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曼玲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 號寺廟參拜,見同廟參拜香客黃寶玉將手提包放置廟內椅子 上後即在廟內他處參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趨前徒手竊取黃寶玉該手提包內之 零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6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黃 寶玉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曼玲坦承取走告訴人黃寶玉手提包內之零錢包, 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8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曼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3-21

KSDM-114-原簡-1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星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盧星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星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又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張文忠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但罪質 不同,違犯手段及情節有異、被害人均為同一人等情,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其餘被告竊得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雖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 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 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 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   被   告 盧星龍 男 43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星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9時1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民郵局騎樓旁,見張文忠躺臥在地,認有機可乘,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翻找張文忠之隨身包包 及身上物品,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 份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先行 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19時37分許,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再次返回上址, 持不詳物品破壞張文忠使用之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輪胎,使 該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忠,盧星龍於同日19時 47分許離開現場。嗣張文忠於同日19時48分許,發現其車輪 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文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星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罪嫌,辯稱:我只 有去幫張文忠更換腳踏車內胎,另外翻找東西只是在看他的 開庭通知單,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其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下手行竊並破壞之事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21

KSDM-114-簡-1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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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板手」更正 為「扳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立正行竊時用 於拆卸車牌之扳手,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材質堅硬之金屬 製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蕭鈞荏,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6號   被   告 黃立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正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1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牌),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翠亨南路時,見蕭鈞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牌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道路之南向人行道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 用之板手1支拆卸B車牌,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小港 區翠亨南路旁之公園內,將B車牌懸掛於其所有機車上,預 計用以行竊他人財物,其後決定放棄行竊計畫,便於同日1 時5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旁換回A車牌,並將B車牌 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後方的水溝。嗣經蕭鈞荏發覺 後,報警究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鈞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鈞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及竊得之B車牌,雖未扣案,但無 從證明業已滅失,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1

KSDM-114-簡-1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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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恒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恒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恒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李芳富所有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 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核屬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周恒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恒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3時39分許至同日3時49分許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持現場隨手取得之塑膠夾子(無證據證明為凶 器)拔下李芳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旋即以雙面膠 將本案車牌黏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騎乘離去。嗣李芳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恒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芳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1

KSDM-114-簡-110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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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富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 值非微,業經告訴人王詩雯自行尋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固 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自行提出扣案後發還;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銅製花瓶2個,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經告 訴人自行尋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竊得前開銅製花瓶後,即變賣 予附近資源回收場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此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 得3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11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富升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3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民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詩雯所有放置於1樓神明廳神桌下 之銅製花瓶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後將該2個花瓶放入其所攜帶之麻布袋內,旋即騎乘腳踏 車離去,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該2個花瓶,得款300元。嗣 王詩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富升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詩雯 於警詢中之指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侵入伊住家行竊,然依監視錄 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1樓門戶大開,設有神壇 ,門前並掛有「玉敕鎮北宮」之燈籠及牌匾,可能使人誤認 該處為開放讓不特定民眾參拜之宮廟,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能遽認被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嫌。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銅製花瓶2個雖經告訴人自行至伊住處附近之資源回 收場尋回,然被告自陳其變賣上開花瓶得款300元,此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21

KSDM-114-簡-15-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楚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周雅麗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5號   被   告 陳楚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幃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上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地下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周雅 麗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600元)放置在機車上無人看 管,徒手竊取之,隨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周雅麗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雅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楚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雅麗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楚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3-20

KSDM-114-簡-62-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香君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11時48許 」補充為「11時48分許」、第1至2行「臺南市○○區○○○○○○00 ○0號」更正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香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兩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 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由 王姿云代理)成立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犯 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輕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達成和解,賠償上開金額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達成和解,給 付賠償金1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 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之金額,顯逾統 一超商安科門市之受損金額,是本件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   被   告 吳香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11鄰大同43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香君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48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文翊所管領之貓倍鮮嫩鮪魚餐盒 2個、貓倍鮮嫩鰹魚餐盒2個、蘭諾衣物芳香豆4個、貓快餐 鮭魚1個、平面口罩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6元)得 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又於同年9月2日17時39分許 ,在前址內,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江明慧所管領之日式鮮饌包鮮魚總匯3包、火烤 嫩雞口味貓飼料2包(共價值405元)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 離開現場。嗣經蘇文翊、江明慧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慧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香君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吳香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蘇文翊、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3張暨檔案2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 存根聯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得上開 商品雖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姿 云和解成立且已賠償1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 ,若再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另請審酌被告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簡-89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珮妤於:㈠民國112年9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許晏 姍遺落具有iPass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金 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㈡嗣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前開金融卡之 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936元(期間自動加值4次各 500元,合計2,000元)。嗣因許晏姍發現金融卡遺失並遭盜 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晏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珮妤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謝珮妤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晏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一卡通消費明細、 各次消費電子發票內容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 31至47、49至51、53至61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監視器 影像中在櫃台穿黑色、白色上衣消費者,即為其本人無訛( 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之 利益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 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之範疇。至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 ,因商店人員誤信係其為真正持有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 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 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至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 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 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之利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所為,即使用告訴人之中信銀行金融卡之iPass一 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總 計消費1,936元(期間自動加值4次各500元,合計2,000元) 之物品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誤會,因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屬於同一法條之內,核無變更法條情事,自無需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遺失之 金融卡,以iPass一卡通功能刷卡進行多次消費,係在密接 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22歲,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見有脫離他人持有之金融卡即加以侵占,且 以該侵占之金融卡之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 費如附表所示,合計1,936元金額之商品,所為實屬不當; 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 至3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許 晏姍遺失之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屬被告實施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因此信用卡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已無法再提供 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另就被告以上開金融卡之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 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合計1,936元金額之商品,此等 商品所等同之價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9月6日2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超學門市  100元  2 112年9月6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超學門市   90元  3 112年9月7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30元  4 112年9月7日19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75元  5 112年9月7日2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39元  6 112年9月7日2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2元  7 112年9月7日21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DM-114-易-55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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