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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2-家親聲-577-20250331-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戊○○ 未 成年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所有之○○○○生技館繼承 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所有之○○○○生技館繼 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母,未成年人之父親陳○○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 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所有之○○○○生技館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 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丁○○各為未成年人辦 理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技館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營業人註銷 登記申請書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技館繼承與分割 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均為未成年人之舅 父,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等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技 館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經本院徵詢 關係人,其等均表明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等情 ,亦有本院114年3月2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復查 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分別擔任未成年人辦 理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技館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28

KSYV-113-司家親聲-60-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2月6日收養A02為養子、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4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0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雙方於114年2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 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 明文件、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職業證明文件、健康檢 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 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函囑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認 本案被收養人們以人工生殖方式產下,無男出養人,故無法 取得相關資訊。收養人及生母表示兩人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 育子女之共識,因此兩人即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 並辦理收養一事,且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們之主要照 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們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 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們甫出生3個半月,故尚未發展認知 能力,亦無法得知其對於收養一事之意願。收養人之工作、 經濟情況穩定,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現與生母共同作為被 收養人們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照顧及資源連結能力可提供 被收養人們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們建立正向依 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有該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 穩定交往多年,同性婚姻合法後辦理結婚登記,婚前共同決 定養育子女,嗣進行人工生殖育有被收養人們並為收養聲請 ,親權意願明確。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育兒方面 能與被收養人生母彼此分工,試養情況良好,亦計畫以適齡 之方式培養被收養人們多元家庭組成之相關概念,教養觀念 正向,家人亦能支持與接納,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們適當 且關愛之成長環境等情,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3-司養聲-342-20250328-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江昀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榮裕遺產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江昀蓁之母,而未成年 子女江昀蓁之父即被繼承人江榮裕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 成年子女;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江昀蓁之姑姑,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 未成年子女江昀蓁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榮裕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江昀蓁之應繼分為 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3月14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子女江昀蓁之姑姑,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 子女江昀蓁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成年子女 江昀蓁對於被繼承人江榮裕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江昀蓁之特別代理人,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榮裕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人江昀蓁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3-司家親聲-57-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02 A0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A002、A0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 01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02、A003係越南社會主義共 和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 證明書、戶口簿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 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 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 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 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 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 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02(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A 003(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2 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及同意,而生父已於101 年逝世,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 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函、出生證明書、戶口簿、死 亡證暨其中譯本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及12歲之繼親收養,有卷附之被收養 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 關於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 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及同意,而生父已去世,此有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 養同意書、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 生證明書、死亡證,及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為 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生父已過世。收養人與生母於 106年結婚,相處至今關係融洽,而生母於110年便曾與收養 人討論進行收養聲請,經收養人同意後尋找代書協助,然因 過程文件處理狀況不佳,故使收養人於本次才完成向法院提 出收養聲請,生母因被收養人們現於越南無主要照顧者協助 ,皆由被收養人們彼此互相照顧,擔心其受照顧狀況,故希 望被收養人們來台與收養家庭一同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們互動狀況良好,且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同意,希望透過 收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評估 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之工作及經濟情況穩定,收養動 機純正,評估其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然因被收養人們並 非台灣國籍,皆須透過旅遊簽證來台,且僅能停留約2個禮 拜之時間,故實際與收養家庭相處時間較少,然社工於家訪 過程看到收養人有心與被收養人們建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 們知悉收養意涵,且提及有意願受收養人照顧,與收養人、 生母一同居住於台灣。本案收養人與生母並不知有何資源可 協助被收養人們,收養人於家訪中勇於詢問社工索要相關資 源,故社工提供新北市新住民家庭暨婦女服務中心與社團法 人台灣新住民家庭成長協會宣傳單張,並向收養人與生母提 供台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之「新移民家庭的 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課程,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透過資源 瞭解新移民相關資源,並可透過此相關資源協助被收養人們 ,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且收 養人及生母亦已參與「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 共計3小時之研習課程,作為後續照顧及教育被收養人之準 備,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等件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非 屬長久之計,應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 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 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 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復考量收養人之 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台後縱須面對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 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可透過取得新移民家庭相關 資源逐漸融入台灣,況其來台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生母共同照顧,明顯優於在越南由被收養人們互相照顧, 且其在其生母協助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 儘速彌平,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 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3-司養聲-296-20250328-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紀淑貞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王盒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紀美芳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3人之父紀水龍於113年10月224日 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3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3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祖母王盒(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姑姑紀淑貞(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及姑姑紀美芳(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未成年人乙○○、 丙○○、甲○○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關係人王盒、紀淑貞及紀美芳分別係為相 對人之祖母及姑姑,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 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王盒、紀淑貞及紀 美芳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丙○○及甲○○之特別代理人 ,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 對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 ,是由關係人王盒、紀淑貞及紀美芳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 、丙○○及甲○○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28

TCDV-114-司家親聲-9-20250328-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含正本1份、影本3份),且相對人即 未成年子女甲○○分得部分不得低於法定應繼分,並由全體繼 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被繼承人之配偶如欲主張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明,併請提出 金價額計算書。 二、被繼承人張○○之繼承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8

TCDV-114-司家親聲-23-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甲○○ 戊○○ 兼上五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上 六 人 共同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 生)、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丁○○、 丙○○、乙○○、甲○○、戊○○新臺幣7,758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 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庚○○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2日結婚,婚後生有 聲請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0 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 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及關係人陳立瑋、陳立 嫄,聲請人庚○○與相對人於110年8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 對聲請人丁○○、丙○○、乙○○、甲○○、戊○○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庚○○任之,關係人陳立瑋、陳立嫄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聲請人庚○○與相對 人離婚後,相對人未履行其對聲請人丁○○、丙○○、乙○○、 甲○○、戊○○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丁○○、丙○○、乙○○、甲○○ 、戊○○之扶養均由聲請人庚○○單獨負擔。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由聲請人庚○○與相對人 各負擔2分之1扶養費為11,330元;衡量聲請人丁○○、丙○○ 、乙○○、甲○○、戊○○目前均尚在就學,未來仍有相關生活 及學費必需支出,並經東區公所列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實 較一般人清苦,又相對人另扶養陳立瑋、陳立嫄,故聲請 人丁○○、丙○○、乙○○、甲○○、戊○○等5人各僅請求相對人 每月給付4,000元,洵屬合理有據。又聲請人庚○○自110年 8月20日經協議離婚後,均單獨照顧扶養聲請人丁○○、丙○ ○、乙○○、甲○○、戊○○等5人,相對人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 ,又僅以每月每人2,000元計算,則聲請人庚○○得自110年 8月20日離婚後至113年8月20日止,請求相對人給付代相 對人於未成年人丁○○、丙○○、乙○○、甲○○、戊○○之扶養費 共計360,000元【(每月2,000元×代墊月數36個月)×5人= 360,000元】。 (三)為此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丁○○、丙○○、乙○○、甲○○ 、戊○○等5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丁○○、丙○○、乙○○、甲○○、戊○○扶養費4,000元, 如有一期未完全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庚○○代墊之扶養費3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庚○○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成年子女 陳立翰(00年0月00日生)、陳立晴(00年0月00日生)、 陳立瑋(00年0月0日生)、陳立嫄(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00年0月00日生)、丙○○(00 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 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雙方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庚○○單獨任 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乙○○、甲○○、戊○○之父親 ,故聲請人丁○○、丙○○、乙○○、甲○○、戊○○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再者,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即聲請 人丁○○、丙○○、乙○○、甲○○、戊○○之扶養義務人,因另一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庚○○扶養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甲○○、戊○○,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庚○○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二)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 聲請人庚○○應負擔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丁○○、丙○○、乙○○、 甲○○、戊○○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庚○○於最近3年度即110年度 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學歷為高中 畢業,無業,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8,000元及租屋補 助7,000元;相對人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48,760 元、270,558元、313,811元,名下有機車1輛,學歷為專 科肄業等情,業經聲請人庚○○陳報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庚 ○○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庚○○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等經濟 能力,認聲請人庚○○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 人丁○○、丙○○、乙○○、甲○○、戊○○之扶養費用,而雖聲請 人丁○○、丙○○、乙○○、甲○○、戊○○僅向相對人請求每月各 4,000元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 ,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是 父母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況此種義務涉及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 ,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或是否需扶 養其他親屬,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 人,且聲請人丁○○、丙○○、乙○○、甲○○、戊○○請求之數額 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而參諸內 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 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 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丁 ○○、丙○○、乙○○、甲○○、戊○○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 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就聲請人丁○○、丙○○、乙○○、 甲○○、戊○○每月之扶養費基準,應以聲請人丁○○、丙○○、 乙○○、甲○○、戊○○所住居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支 出即15,515元為依據,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之一半 ,故聲請人丁○○、丙○○、乙○○、甲○○、戊○○每月得向相對 人請求之扶養費為7,758元(計算式:15,515÷2=7,7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聲請人丁○○、丙○○、乙○○、甲○○、戊○○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乙○○、甲○○、 戊○○每月各7,758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始期雖為113年9月起,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 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丁○○、丙○○、乙○○、甲○○、戊○○因無法 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 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 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 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丁○○、丙○○、乙○○、甲○○、戊○○該已 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較為妥當,在此指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三)另關於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8月20日至113 年8月20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丙○○、乙○○、甲○○、 戊○○之扶養費部分,依前開聲請人丁○○、丙○○、乙○○、甲 ○○、戊○○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各7,758元計算,總計聲請人 庚○○與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 、乙○○、甲○○、戊○○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396,440元(計 算式:7,758元×5×36=1,396,440元),故聲請人庚○○可請 求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98,220元(計算式:1,396 ,440元÷2=698,220元),本件聲請人庚○○僅請求360,000 元,於法自無不合。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360,000元,以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28

TNDV-114-家親聲-71-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乙○○前所生子女甲○○(男,00年00月 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乙○○同 意,雙方於113年11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 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健康檢查報告書、照片 、課程時數證明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14年3月2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收養人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與被收 養人生母之婚齡8年多,兩人在生活及溝通上已有一定默契 ,又收養人自102年起與被收養人相處,收養人了解被收養 人的喜好,並可隨被收養人年紀調整互動及教養方式,使兩 人的關係雙向且彈性,社工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 不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2月 18日聖功基字第1140104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 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 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1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建議,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 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28

KSYV-113-司養聲-32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 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 給付名下其餘財產2分之1之訴之聲明,並依民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家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部分,雖依民法第1030條之 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依兩造離婚協 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名下其餘財產2分之1,然訴之聲明 部分並未載明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28

TNDV-114-婚-6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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