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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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城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鑾即林孟滄 之繼承人、林麗卿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歐陽憲明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城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鑾即林 孟滄之繼承人、林麗卿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歐陽憲明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2

TCDV-114-司聲-233-20250312-3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4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0

SLDV-114-家補-170-2025031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張伊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美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2,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0

SLDV-114-家補-180-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黃信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榮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 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卷附可憑,該裁定依法於同年2月14日己發生送達效 力,然聲請人逾期仍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票-2156-20250306-2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李詠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6

TPEV-114-北司補-1102-20250306-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黃嘉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OOO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完整姓 名及送達地址,並按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 所或居所,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為相對人,惟未記載 該相對人之完整姓名及送達住址。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 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 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5

TPEV-114-北司補-988-2025030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王鈞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純怡間聲請瑕疵擔保責任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490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5

TPEV-114-北司補-1100-2025030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方庭蓁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4

TPEV-114-北司補-1091-20250304-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黃念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與相 對人之借款契約,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 1 項所規定。又債權人如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即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惟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 ,係在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 請費均不得高於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定之1,0 00元,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4

TPEV-114-北司補-1074-20250304-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鄭台山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0日送 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04

KSDV-114-司消債調-8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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