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城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鑾即林孟滄
之繼承人、林麗卿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歐陽憲明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城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鑾即林
孟滄之繼承人、林麗卿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歐陽憲明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4-司聲-233-20250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