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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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瀛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2月27日 府社婦幼字第11331303242號裁處書,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 程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 簡易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21日 送達於原告受僱人,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 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3、35、37、39、41、43、45頁)在 卷可查。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4-簡-66-20250328-2

高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及依同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2、4款 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 人,並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 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經原審審判長以民國113年10月1日112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鄭民崇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所述起 訴程式之欠缺,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單(簡答表)等在卷(分見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可稽,是其起訴自難認合 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 五、又按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限於原裁定效力所 及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且不得對非原裁定當事人為之。是本 件抗告程序中追加非原裁定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部分 ,因已超出原裁定效力之範圍,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28

TCBA-114-高抗-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3號 原 告 李晉源 被 告 張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8/10000)及其上同段1037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5樓(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終止兩造借名 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 酌近1年鄰近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面積等條件 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28,000元,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 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 為143.66㎡,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8,599,660元( 計算式:143.66㎡×0.3025×428,000元=18,599,6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99,6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3-補-1723-2025032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阿蒂(DWI ERMAW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 年2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為證。是原 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投小-119-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頤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弘 被 告 金箍棒智慧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智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項但書規定自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3日裁定命原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 年3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繳納,亦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50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28

SLDV-114-訴-55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8號 原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訴訟代理人 周紹華 被 告 莊宗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宗穎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層 建物(下稱B建物)為原告所屬貴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物(下稱 A建物)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拆除區隔該2戶之分隔牆(下稱 E分戶牆),破壞A、B建物分戶獨立外觀,且拆除B建物內樓 梯(下稱C樓梯),造成B建物無法對外獨立進出通行且妨礙 貴族大廈區所有權人行使B建物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B建物內砌造C樓梯、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A建物內砌造E分戶牆,以回復原狀。核 其第1、2項聲明之請求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則依 原告陳報上開回復原狀修建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28,300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8

KSDV-113-補-168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王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丞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將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再轉 匯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05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8

KSDV-114-補-355-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蔡漢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0 元,被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93/10000)及其上同段743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2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 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如積欠利息達3個月,即應無條件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遲延給付利息達3 個月以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斷。查鄰近系爭房地之鼓山區大樓(11樓以上),平均每坪 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 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酌系爭房 地建物所在樓層為6樓,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67.06㎡ ,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核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7,687,478元(計算式:16 7.06㎡×0.3025×350,000元=17,687,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21,000,000元,是 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3-補-1671-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廖彩燕 被 告 林仲南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孝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93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7

SLDV-114-訴-54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再抗告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秋華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3-27

KSHV-114-抗-79-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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