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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89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品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原起訴狀原因及事實欄第3點載明如 依照地址無法送達則聲請公示送達,且本院發函後伊業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出具陳報狀陳報如無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 聲請公示送達,請本院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由以上法文可知,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係原告之義務,亦為起訴合法性之先決要件,如原告未予陳報,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同此見解),且亦不因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查得被告現時住居所即可免除訴訟事件之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經查,抗告人起訴狀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為相對人之住所(本院卷第7頁),然該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本院前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相對人現時住居所,未據抗告人遵期陳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77、79頁),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起訴程式,故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有所主張,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 上開法文構成要件,必以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該 項第1款)、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 效(該項第2款)、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 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該項第3款),始 得聲請公示送達。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載相對人身份證 字號不詳,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身份證字號後,查得相對 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見限閱卷),該址經寄送訴訟 文書後,亦已於113年11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為證(本院卷第5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卷宗,相對人前於警詢時所留存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本 院卷第34頁),經本院寄送訴訟文書亦於113年11月23日合 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57頁)。綜上所述 ,本件依客觀卷存事證顯示之結果,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各款得予公示送達之情形,縱令抗告人已於起訴狀 與陳報狀聲請公示送達,仍不應准許。況且,本院業於114 年2月5日裁定具體於裁定中命抗告人得聲請閱卷,自行確認 依卷證資料所顯示相對人之現時住居所為何(本院卷第69至 72頁),該裁定於114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本院卷 第73頁),亦未據抗告人遵期到院閱卷依卷存事證確認相對 人住居所後依法陳報,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泛為聲請本院公示 送達,即可免除抗告人依法陳報相對人住居所之義務。從而 ,本院認原駁回裁定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依法送交抗告 審處理,先予敘明。 四、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本院 114年2月24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到院,惟未繳交抗告費用 ,茲以本裁定命抗告人如主文所示補繳抗告費用,逾期未繳 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5

NHEV-114-湖小-289-20250325-2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黃元桂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梁景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一事,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司執字第64408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10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3年7月10日或之前確未收到執行法院 送達之優先承買通知,而係於同年8月6日委請代理人向執行 法院致電詢問為何未見本件土地之應買公告,始知悉已有第 三人許世忠應買,經執行法院查明並於同日補寄優先購買通 知予伊,伊於113年8月7日已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請 本院提示送達證明,查明實情,准伊聲明優先承買權等語。 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3點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 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他共有人於接到出 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復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執行債務人梁景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為應買公告,由許世忠於113年6月28日具狀以新臺 幣384,000元應買拍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231至233、257頁); 執行法院以113年7月1日橋院雲112司執英字第64408號函( 下稱系爭通知函),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異議人、 陳日耀為優先承買通知,並載明:「主旨:請於文到15日 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如附表不動產(即系爭 應有部分),請查照。說明:……三、臺端如對旨揭不動產 有優先承買權,得以聲明應買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 亦得放棄優先承買權,不予購買。……六、逾旨揭期限未聲 明優先承買,或聲明優先承賣後,經本院通知限期繳交價 金,逾期未繳足者,視為放棄,由原應買人承買。……」等 語(執行卷第284至285頁),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無誤。 可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他共有人即異議人應於執行法院於 系爭通知函所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表示願以拍定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 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   ㈡查執行法院對異議人郵寄之系爭通知函於113年7月10日送 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 議人,由同居人即黃銘庚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異議人 及黃銘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分別附於執行卷及本院卷可稽( 執行卷第125、309頁及附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本諸前 開規定,郵務機關將系爭通知函交付予異議人之同居人黃 銘庚簽收時,即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不因代收人黃銘庚收 受送達後有無告知或轉交異議人而受影響,亦不因代收人 未即時轉交而延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主張其於113 年7月10日或之前未收到執行法院送達之系爭通知函等語 ,為不可採。準此,系爭通知函於113年7月10日發生送達 效力,應自113年7月11日開始起算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15日期間,迄同年月25日午後12時即屆滿15日,異議人 未於前開期限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生失權之效果,是 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7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優先承買 系爭應有部分(執行卷第331頁),自難認合法,不應准 許。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13年8月6日委請代理人向執行法院致電 詢問為何未見系爭應有部分之應買公告,始知悉許世忠應 買,經執行法院查明並於同日補寄優先購買通知予異議人 等語,惟如前述,執行法院對異議人之優先承買通知已於 113年7月10日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自113年7月11日起算15日期間,並非以異議人所 陳稱於113年8月6日委請他人致電詢問執行法院之時點作 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起算始期。另執行法院雖於113年8 月間再次對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所送達系 爭通知函,而於113年8月8日送達(執行卷第329頁),惟此 次送達不影響系爭通知函早已於113年7月10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另異議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等語,該書狀所載通訊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 址,依異議人向本院寄送狀載日期113年12月25日民事補 正狀所使用之信封袋正面(信封袋附於本院卷第24至25頁 之間)之記載,該址乃「台塑房屋事業部總部」之營業地 ,應非異議人之住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異議人逾期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駁 回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5

CTDV-114-執事聲-10-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網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網酷股份有限公司、王婕 羚即王怡苹、黃濰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 (下同)6,324,000元、到期日係114年1月13日之本票1紙准 許強制執行,應繳納程序費3,000元,惟僅繳納2,000元。經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限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繳足,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1513-20250325-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67元,嗣於114年3月14日以 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391元,則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890元,尚應 補繳13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5

CCEV-114-潮補-187-202503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駱秀針 被 告 方世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未繳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07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繳費資料明細、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4

MLDV-114-訴-108-20250324-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詹幃舜 相 對 人 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0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2,408元( 含積欠工資263,900元、資遣費139,371元、特休未休工資10 7,900元、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11,540元、謀職假工資39,000 元、勞健保費用10,697元),然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672,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然就其中請求積欠工資263,900元 、資遣費139,371元、特休未休工資107,900元、應提撥勞工 退休金111,540元、謀職假工資39,000元,共計661,711元部 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940元(計算式:8 ,910元×2/3=5,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3,100元(計算式:9,040元-5,940元=3,1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780元(計算式:3,100元-2,320元=78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24

CHDV-114-勞補-13-20250324-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0號 債 權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誌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債務人違反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 第8條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送 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4

TCDV-114-司促-3790-2025032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宗鵠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319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500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24

TPEV-114-北小-1258-202503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69號 原 告 梁文津 梁高金葉 宋承運 林忱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小姐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查原告梁文津請求新 台幣31萬3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3 60元,原告宋承運請求7萬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2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梁高金葉請求5萬元,訴訟標的金額 為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林忱樂請求5萬元,訴訟標 的金額為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24

TPEV-114-北補-769-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鍾曜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 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 2月5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4

MLDV-114-訴-14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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