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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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9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宸瑞、劉家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宸瑞、劉家蓉核發支付命令,未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 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9

TCDV-114-司促-5049-2025031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進昌 林志雄 林愉庭 林金蘭 林淑萍 林金宏 林柏君 林柏諺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 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 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 即被告林進昌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20,011元 ,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536,9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36,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 200元,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義民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林進昌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62地號土地 75.51 2,700元 1/2 1/7 14,563元 2 763地號土地 41.5 2,700元 1/2 8,004元 3 765地號土地 268.67 2,700元 3/4 77,722元 4 766地號土地 9.09 2,700元 3/4 2,630元 5 768地號土地 21.1 2,700元 3/4 6,104元 6 770地號土地 7.17 2,700元 3/4 2,074元 7 940地號土地 1,270.89 2,700元 1/1 490,200元 8 941地號土地 922 2,700元 1/1 355,629元 9 942地號土地 999.35 2,700元 1/1 385,464元 10 946地號土地 1,202.5 2,700元 1/1 463,821元 11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497,200元 1/1 71,029元 12 苗栗縣○○鄉○○村00鄰○○段000地號上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999,400元 1/1 142,771元 合 計 2,020,011元

2025-03-19

MLDV-113-補-819-202503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周慶順律師即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楊麗梅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 ,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 元,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後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 ,035,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扣除原告上述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4,368元,並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裁定諭知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 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8

TNDV-114-訴-188-20250318-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27號 原 告 上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明泰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於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38,135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78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7

CCEV-114-潮補-327-2025031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古庭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清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7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 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原告已經繳納1,000元 ,尚應補繳1,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7

CYEV-114-嘉簡調-188-202503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易先勇律師 林冠緯 被 告 林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10034號支付命令准許,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合 法提出異議,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 4年2月11日發函予原告,命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而該函文已於同月19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 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7

CCEV-114-潮簡-87-2025031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勝文 上列當事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1 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4 年2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 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4

PTEV-114-屏小-160-2025031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崔蓮香 王興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李仰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崔蓮香、王興 福(下合稱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 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本金」 、「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等欄所示之內容及金額,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本金 及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15日之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7,193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 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5,648元(16,944元×1/3),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3,595元外,尚應補繳2,0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崔蓮香 532,980元 108年9月30日 114年1月15日 5% 141,130.18元 2 王興福 511,830元 108年11月30日 114年1月15日 5% 131,252.84元 總計利息 272,383元 總計本金 1,044,810元 訴訟標的金額 1,317,193元 一審應繳裁判費 16,944元 應繳1/3裁判費(A) 5,648元 已補繳裁判費(B) 3,595元 尚須補繳(C=A-B) 2,053元

2025-03-14

TYDV-114-勞訴-25-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昱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昱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昱琪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 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323-202503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忠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1,657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680元(計算式:2,670元-1,990元=6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197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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