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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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泉光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泉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泉光不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重訴-1-20241218-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綺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綺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綺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0月4日送 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0 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1日,是被 告應於同年11月21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YDM-112-原金訴-143-20241216-2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盈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盈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6月28日送 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6月 13日寄存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7月16日,是被 告應於同年8月5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金訴緝-3-20241212-2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盈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盈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6月28日送 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6月 13日寄存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7月16日,是被 告應於同年8月5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金訴緝-4-20241212-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威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宗祐陞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覃文豪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陳世弘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下稱被5 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5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2-原訴-47-202411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郁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翔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宣判後, 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8月29日送至本院,然而上訴 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 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8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 ,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9月3日,是被告應 於同年9月23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TYDM-113-訴-307-20241028-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則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陽駿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監所提出 上訴狀,對本院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監所於113年7月1日轉送本院,然其 上訴狀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係於113年6月12日親自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審訴-544-202410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 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 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 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 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東嶺(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77號為第一審判決 ,該判決正本已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2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 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20日上訴期間 ,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6月5日(該日為星期一)屆滿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2年5月31日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說明:「…不服原審彰化地方院 第一審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提出上訴聲明。」、理由:「 當庭陳述」(見本院卷第9、15頁),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 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並未命被告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 113年8月2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之 具體理由,該裁定已囑託彰化監獄長官於113年10月1日合法 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9頁),則被告補正期間,依上開規定,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7日,若經監所長官而提 出補正書狀,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應於113年10月8日屆 滿(該日為星期二),若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補正書狀,因 彰化監獄不在本院所在地者,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應於113 年10月14日屆滿(因期間末日13日為星期日),然被告迄今 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到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被告 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上易-478-20241023-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彥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方彥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497號刑事判決具狀聲明上訴,然該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 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上 訴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審金訴-497-202410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柏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補充理由書,逾 期仍未補正,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 49條規定甚明。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係民國113年9月1 3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並同年9月19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尚屬合法,惟其上訴狀未載明 具體理由,且經過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仍未補提理由書 ,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17

CHDM-113-訴-331-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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