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偽造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31-36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號 原 告 詹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溫捷翔 陳建育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經其 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全卷核閱 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 第25018),然系爭本票之記載均係原告同事即訴外人蔡志 堅偽造原告名義所為,蔡志堅持原告身分證假借原告名義, 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待借款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後, 蔡志堅再向原告誆稱有廠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需要領款云 云,原告基於信任而交付蔡志堅此筆款項,被告雖稱有以電 話向原告照會,但所提出照會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為 蔡志堅申辦,原告已對蔡志堅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蔡志堅 業已對犯行坦承不諱,原告的身分證亦有遭竊,原告已更換 身分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聲明:確認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在。 四、被告答辯: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間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書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收到 後撥打上載原告電話向原告照會(未當面照會),被告審查 後因符合承作標準,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前述文件 所載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原告詳 細資料?況原告申請時尚附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依一 般通念僅有原告才有辦法提出,再依催收紀錄,可知原告於 電話中自述「有請朋友轉帳」、「要延後還款」,是原告明 知本件分期付款,亦知遲延繳款,若非原告親辦簽發系爭本 票,何須達應繳款?且原告自承將款項交予蔡志堅,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遭盜簽,然並未對分期付款契約有否定之表示 ,被告亦依約付款,視為對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應推定為真正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意,應由原告就本票偽造 之事負舉證之責,被告為善意持票人,應已取得完整票據權 利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本票之真正現存爭執,自應由 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偽造 之事實云云,難認可採。又按舉證責任一方援引證據方法, 該證據方法如足使法官形成確信,自屬已盡本證提出之責, 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非負舉證責任他方亦得提出反證 ,以動搖法官因本證提出而形成確信,如因而再次陷於真偽 不明情況,乃「反證成功」,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 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 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係提出①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此2份文件係列印於同份文件中,即同面文件上 方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方為系爭本票)、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上載約定分期付款款項指定匯至原告所有 中華郵政機大武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被告人 員撥打0000000000電話之照會紀錄為證,經查:  1.就系爭本票「詹萬益」之簽名是否真正,本院將下列資料原 本(因無法鑑定,原本均已發還原持有人,本院卷內僅留存 影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委請該局就下列編號①至⑥文件之「 詹萬益」之簽名與編號⑦文件「詹萬益」之簽名筆跡是否同 一進行鑑定:  ①原告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2頁(直式、 橫式各1頁,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11年11月14日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112年5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149頁)。  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正本(見本院卷第129-13 1頁)。  ⑤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23頁)。  ⑥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具箱會議紀錄暨危害因素告知 單正本14件。(簽署年份均為112年,見本院卷第204-230頁) 。  ⑦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設計於同張文件上,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如下(見本院卷第268頁):   本院亦以肉眼核對前述形式上可認應為原告親簽之編號①至⑥ 文件,所示「詹萬益」之簽名筆跡筆畫確實多變,可見原告 並無統一簽名習慣,則單以筆跡判斷,尚無法認定系爭本票 上「詹萬益」之簽名是或不是原告親簽。  2.惟被告確係將分期付款所借得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此為原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件分期付款申辦者申辦 時,有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再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載 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址(見本院卷第83 頁),衡以申辦分期付款或貸款,常見款項指定匯入申辦人 銀行帳戶,若相關文件(包含本票)並非本人所簽,則申辦 名義人之銀行帳戶多為實際申辦人實力支配之下,以享用所 得款項,實際申辦人既可取得款項,即說明申辦名義人就此 提供相當之助力,即非不能認定本票為本人親簽,或縱非本 人親簽,亦可能係經本人授權下所簽發,則依被告所提上開 本證,本足以認定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乙節為真 實。  3.惟本件又有下列反證:   ⑴原告另對蔡志堅提出刑事告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他字第23號),該案偵查中蔡志堅證稱:卷附裕富數 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是我本人去辦的。而 我以詹萬益的名義去借錢,詹萬益的名字也是我本人簽的, 照法律規定需要有授權書,而我之所有取得授權書,是因為 我拿詹萬益的身分證影本去辦理貸款。(問:你申辦上開貸 款之前,有無獲得詹萬益之同意?)沒有。(問:你如何取 得詹萬益身分證影本?)我和詹萬益一起作板模,需要提供 身分證以製作影本存底,我是現場人員,所以有機會取得詹 萬益的身分證影本。(問:依照慣例,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影 本,均有限定用途,你既為現場負責人,因而取得詹萬益之 身分證影本,惟詹萬益應無授權你以其身分證影本進行貸款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本案你涉犯刑法未早文書 及詐欺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 ),衡以偽造文書等罪之罪責非輕(僅能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證人詹萬益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刑事 犯罪,仍自承本件分期付款實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申辦,申辦 時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則為其趁工作機會中取得,則詹萬 益明知為不利於己陳述將面臨牢獄之災,仍為前述說法,應 有相當可信度,或謂蔡志堅異於常人無懼刑罰,或可能已決 定終身逃亡躲避牢獄,因而與原告約定為不實陳述,然依被 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本件分期付款僅剩餘新臺幣(下同)10 3,424元未償(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雖非甚少,然亦非 多至值得以牢獄之災或終身逃亡為代價之數額,蔡志堅實無 虛偽陳述之理由,雖檢察官未針對系爭本票訊問詹萬益,然 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一體化設計於同張紙張上, 於理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應為蔡志堅偽造,則原告辯稱系爭本 票遭蔡志堅偽造等節,並非無據。  ⑵至於被告主張電話照會中,原告亦不爭執本件分期付款乙節 ,經查本件分期付款實暨申辦人,係於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留下0000000000電話做為聯絡方式,而後被告人員亦係以 該電話向申辦人照會,有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照會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176頁,照會部分被告稱錄音檔 時間過久未保存【見本院卷第289頁】),然查0000000000 手機門號申辦人亦為蔡志堅而非原告,有門號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又無證據證明該門號僅係掛名 登記實為原告使用,則被告前揭被告於電話中不爭執本件契 約之立論基礎,亦難認成立。  ⑶又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雖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及戶籍址,然均為可自身分證上轉載抄錄之資料,並無 其他身分證上所無之隱私資料(如畢業學校、家中緊急連絡 人為何人、住家電話等),蔡志堅既可利用工作機會取得原 告身分證影本,填載上開資料並無任何困難,又依原告所述 ,其未經查證即將被告匯入款交付蔡志堅,衡以未經查證而 將自身帳戶不明匯入款領取交付他人,因而涉入洗錢犯罪之 民眾甚多,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所陳前述情節 ,雖有無幫助蔡志堅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尚且不明,然本件經 原告提出前述反證後,已使原告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 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被告既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 責,此舉證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曾親自或受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詹萬益 111年1月19日 133,020元 111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裁定

2024-11-01

STEV-112-店簡-5-2024110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洪小雅 被 告 王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該條立法目的 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 權均屬之,惟如係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此類訴訟 目的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訴訟類型自有不同,尚無從依該條管轄 權之適用。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已列舉本票 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則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僅為亞洲大學社工系夜間部同 學,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知何故執有附表所示本票16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裁 定裁定准許,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足見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之身分,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 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125號裁定准許強執行,然原告並非以系爭本票經偽 造或變造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由本 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條至第20條關於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 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此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憑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12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3日 125,76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6日 WG0000000 002 113年2月3日 29,9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6日 WG0000000 003 113年2月4日 1,500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7日 WG0000000 004 113年2月4日 1,500元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7日 WG0000000 005 113年2月4日 1,500元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7日 WG0000000 006 113年2月4日 1,500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7日 WG0000000 007 113年2月4日 1,500元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7日 WG0000000 008 113年2月4日 1,500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7日 WG0000000 009 113年2月4日 1,500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7日 WG0000000 010 113年2月6日 5,76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6日 WG0000000 011 113年2月6日 5,000元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7日 WG0000000 012 113年2月6日 5,000元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7日 WG0000000 013 113年2月6日 5,000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7日 WG0000000 014 113年2月6日 5,000元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7日 WG0000000 015 113年2月6日 5,000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7日 WG0000000 016 113年2月6日 5,000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7日 WG0000000

2024-10-29

CHEV-113-彰簡-612-20241029-1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梁振哲即辰祥企業社 相 對 人 林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為非訟事件法所準 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照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佐以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 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除「發票人以本票偽造 、變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單純涉及本票債權 成立與否之形式上判斷,應逕由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外, 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發票人聲請供擔保停 止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均涉及實體 上之認定,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 法院管轄,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 字第15號裁定、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 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2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另主張以並無取得30萬元借款之原因關 係抗辯為由,業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00號事件受理等情, 提出民事起訴狀、嘉義簡易庭通知書為證,足見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涉及實體上之認定,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如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8

CHEV-113-彰簡聲-20-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芬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續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丁本票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柯淑芬於①民國107年7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寶神涮涮鍋店」,向陳沛忻佯稱:「若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投資其所經營之寶神涮涮鍋店,則每月可獲紅利2萬8 ,000元」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日交付3 0萬元予柯淑芬,柯淑芬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S R672526號、發票日為107年8月1日,下稱甲本票)交予陳沛 忻收執;②復於107年8月3日間,向陳沛忻佯稱:「因火鍋店 需支付租金需再借款30萬元」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 於107年8月3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臨櫃匯款30萬元至柯淑 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柯淑芬再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 0號、發票日107年8月3日,下稱乙本票)交予陳沛忻收執, 然陳沛忻事後沒有收到任何一期紅利,且107年8月3日由陳 沛忻配偶徐戎青臨櫃匯款給柯淑芬之30萬元,遭柯淑芬拿去 放款,並非用以支付租金。  ㈡柯淑芬於①107年9月12日間,在上址寶神涮涮鍋店,向陳沛忻 佯稱:「若陳沛忻願再匯款70萬元,願將其投資鄭安宏(涉 犯本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養豬牧場股 份讓與陳沛忻,陳沛忻可因此每月分得6萬元之紅利」云云 ,致陳沛忻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 臨櫃匯款70萬元至柯淑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柯淑芬並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9月12日,下稱丙本票)交予 陳沛忻收執;②復於107年10月間,向陳沛忻佯稱:「因鄭安 宏經營之養豬牧場要擴廠,若再付80萬元即可再獲得養豬牧 場股份」云云,並提供養豬牧場之廠房及豬隻照片予陳沛忻 觀看,藉以取信於陳沛忻,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 0月至11月間交付共80萬元予柯淑芬;③柯淑芬於107年12月 底,又向陳沛忻佯稱:「鄭安宏經營之養豬牧場資金不足需 再投資150萬,且若以投資寶神涮涮鍋店名義簽約則可不用 擔心非洲豬瘟造成之投資風險」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 遂於107年12月20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與柯淑芬及戴家騄 (涉犯本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簽訂「寶神日式刷 刷鍋(關渡店)投資合約書」1份,並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予柯淑芬。  ㈢再於108年7月1日前某日,在寶神日式刷刷鍋(關渡店)店內 ,由柯淑芬在票號CH565548號本票上偽簽鄭安宏姓名及其個 資,並填上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等字樣而偽 造有價證券(下稱丁本票)後,再於108年7月1日,在陳沛 忻配偶徐戎青開立的關渡醫院辦公室內,由柯淑芬及戴家騄 交給徐戎青丁本票及本票質押切結書1份,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然事後柯淑芬並未依約還款或給付任何 投資獲利予陳沛忻,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沛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忻、證人徐戎青、 證人鄭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在丁本票上偽簽鄭安宏之簽名交 給徐戎青而行使,被告簽發丁本票之目的並非僅係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而係屬擔保性質,此由被告同時交付本票質押 切結書亦可佐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 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借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 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說明,除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柯淑芬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㈡①、②、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丁本票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㈡①、②、③、㈢等所為數行為,依 告訴人所證遭詐騙之經過,被告均係以投資火鍋店、養豬場 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逐次累積借款金額(30+30+70+80+1 50=360萬),應係基於一整體之詐騙計畫,係於密接時間內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為供其向告訴人借款之360萬元擔保,而偽造丁本票供質 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 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 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 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 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 異,各有不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其目的在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借款之擔保質 押,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 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且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 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 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中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償還告訴 人338萬4030元(詳後述),堪認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 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 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 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 交易工具,被告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假藉名目向 告訴人詐借金錢,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方式擔保損 害鄭安宏之權益,並危害票據信用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非鉅,並僅由告訴人持有, 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 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暨其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雖因與告訴人就債務總額仍有爭執而未能達成調解,但已 償還多數借款金額,末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審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尚未將犯罪所得 全數發還予告訴人(詳後述),斟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中所陳之意見,是本件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丁本票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 沒收。另該本票上偽造之「鄭安宏」簽名1枚、指印4枚,因 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 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 遽指為違法。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 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 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 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 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 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依告訴人108年11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1 至2頁)所載,認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合計360萬元,被告 於本院中就此金額坦認不諱,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自107年9月起,已累計償還告訴人338萬4030元,有刑事 陳報狀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3至324頁),其餘21萬597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中主張被告債務總額達587萬5000元、 被告僅償還264萬5000元、尚積欠323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41 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本案依告訴人108年11 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 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詐得之財物合計360萬元,縱被告與告訴 人間另有其他債務糾紛,或對是否第三人清償有所爭執,當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益,無礙於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認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柯淑芬 (一)110.02.27警詢(新北檢110偵緝964第5至6頁) (二)110.02.27偵訊(新北檢110偵緝964第15至16頁) (三)110.04.19偵訊(新北檢110偵緝964第22至23頁) (四)112.06.14警詢(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9至10頁) (五)112.06.14偵訊(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16、17頁) (六)112.06.29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26至29 頁) (七)112.12.20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65至68頁) (八)113.02.21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101至103頁) (九)113.05.22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199至201頁) (十)113.08.07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213至221頁) 二、證人鄭安宏【同案被告;不起訴】 (一)111.07.07偵訊(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3至15頁) (二)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三、證人陳沛忻【告訴人】 (一)108.12.09偵訊-具結(新北檢108他8298第22至26頁) (二)109.01.07偵訊-具結(新北檢108他8298第28至29頁) (三)109.07.07偵訊(新北檢108他8298第270至272頁) (四)111.07.07偵訊-具結(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3至15頁) (五)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六)112.12.20本院準備:告代趙晊成律師(新北院112訴125 0第65至68頁) (七)113.02.21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101至10 3頁) (八)113.05.22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199至20 1頁) (九)113.08.07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213至22 1頁)        四、證人徐戎青 (一)111.07.07偵訊-具結(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4至15頁) (二)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08他8298卷) (一)甲本票(票號SR672526號、發票日期107年8月1日、發票 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影本【告證1】(新 北檢108他8298第4頁)、告訴人陳沛忻元大銀行北投分 行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證8】各1份(新北 檢108他8298第33頁) (二)台北富邦銀行107年8月3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乙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8月3日 、發票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影本各1份【 告證2】(新北檢108他8298第5至6頁) (三)台北富邦銀行107年9月1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丙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9月12日 、發票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70萬元)影本【告證3 】(新北檢108他8298第7至8頁) (四)108年7月1日本票質押切結書及丁本票(票號CH565548號 、發票日期107年10月30日、發票人鄭安宏、票面金額新 臺幣400萬元)影本各1份【告證7】(新北檢108他8298 第17至18頁) (五)被告柯淑芬提供告訴人陳沛忻之養豬場照片【告證4】( 新北檢108他8298第9至10頁) (六)107年12月20日「寶神日式刷刷鍋(關渡店)投資合約書 」及後附國民身分證之影本【甲方:柯淑芬、戴家騄, 乙方:徐戎青;告證6】(新北檢108他8298第12至14頁 ) (七)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2月2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影本【告證6】(新北檢108他8298第16頁) (八)告訴人陳沛忻配偶徐戎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107年10月11日轉帳25萬元予柯淑芬、107年1 1月5日轉帳55萬元至柯淑芬中信銀行帳戶、107年12月20 日匯款150萬元予柯淑芬)【告證6、9】(新北檢108他8 298第15、34、39頁) (九)被告柯淑芬之中華郵政北投關渡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 (新北檢108他8298第43至47頁)、【查詢期間107年1月 1日至109年2月11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220至223頁 ) (十)被告柯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期間107年1月1 日至109年1月14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50至105頁背 面、第106至129頁背面)、【查詢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 9年2月10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144至178頁、第179 至192頁背面) (十一)被告柯淑芬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21日 】(新北檢108他8298第195至214頁) (十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告證10】(新北檢108他 8298第35頁) (十三)同案被告鄭安宏與告訴人配偶徐戎青之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告證11】(新北檢108他8298第36至37頁、光碟 袋) (十四)同案被告戴家騄與告訴人配偶徐戎青之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告證12】(新北檢108他8298第38頁、光碟袋) 二、(新北檢109他5753卷)-無 三、(新北檢110偵1440卷)-無 四、(新北檢110偵緝964卷) (一)被告柯淑芬提出之107年12月20日「寶神日式刷刷鍋(關 渡店)投資合約書」【被證3】(新北檢110偵緝964第34 至35頁) (二)被告柯淑芬另案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89 1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4】( 新北檢110偵緝964第36至38頁背面)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10 9年度板簡字第584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陳沛忻、徐戎 青】(新北檢110偵緝964第27至33頁背面】 (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964號、110年度偵字 第14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柯淑芬、同案被告戴家騄 、鄭安宏】(新北檢110偵緝964第42至44頁) 五、(新北檢110偵緝續21卷)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12207號函附之107年9月12日匯入匯款備查 簿列印資料1紙(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9、20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與戴家騄LINE對話擷圖 (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3、14頁) (三)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與鄭安宏【Stanley】LI NE對話擷圖、柯淑芬與鄭安宏「安宏農牧行」簽立之投 資合約書(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4、15、16頁) 六、(新北檢111偵緝續9卷) (一)同案被告鄭安宏於111年7月7日新北地檢署偵訊中筆錄簽 名(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5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傳給告訴人關於鄭安宏 【Stanley】LINE對話擷圖、養豬場照片【即再議證2】 (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6至88頁) (三)被告柯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期間 107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13 至160頁背面)         (四)鄭安宏提出其與柯淑芬之LINE對話擷圖1份(新北檢111 偵緝續9第5至9頁背面、第92至103頁) (五)鄭安宏提出其與徐戎青間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安宏農 牧行」印文及「安宏農牧行免用統一發票章」印文(新 北檢111偵緝續9第33至38、39頁、光碟袋) (六)告訴人陳沛忻陳報之徐戎青與戴家騄、徐戎青與鄭安宏 間電話錄音檔及譯文(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56至58頁、 第58至59頁後附、光碟袋) (七)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新 北檢111偵緝續9第83頁背面至84頁正面) (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 【同案被告鄭安宏】(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95至196頁 背面) 七、(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卷)-無 八、(新北院112訴1250卷)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及所附 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影本(新北院112訴12 50第137至141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刑事陳報狀(二)所附告證1至6(新北院1 12訴1250第163至187頁)

2024-10-23

PCDM-112-訴-1250-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勝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勝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附表所示之 本票偽造「莊淑美」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莊淑美」 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祝勝瑋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合迪公司),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該公司接待室內,明知未獲其前配偶 莊淑美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時間,除自任發票人而在附表所示本 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莊 淑美」印章於「發票人」欄位偽造「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 各1枚,表示「莊淑美」係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填載 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稱本案本票),再交付合迪 公司業務曾煥中(所涉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向合迪公司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合迪公司、莊淑美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 經合迪公司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查封莊淑美名 下不動產,祝勝瑋見無法繼續隱瞞,遂具狀至士林地檢署自 首犯行。 二、案經祝勝瑋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勝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莊淑美於警詢、證人曾煥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8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5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案本票影本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5頁、第47頁、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檢察官誤認附表所示本票均係民國107年6月11日偽造,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 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 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印章後在本案 本票偽造之「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為取得借款而持本案本票向合迪公司行使,然其始終 主張曾煥中知悉莊淑美並未授權,而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 而取得財物,自不另論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向合迪公司借款之犯意,於接續時間,在同一地點 偽造本案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坦承犯行 ,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 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合迪公司借款 ,而事前未經被害人莊淑美同意而盜開本票之行為,無非係 未經思索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 有間,又被害人莊淑美出具書面表示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 情,合迪公司則表示被告應該是有還款,請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49頁、第99頁),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 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並經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猶嫌過苛,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 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持以向合迪公司行使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自首犯行,經合迪公司之代理人表示依法 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莊淑美則具狀表示因 疫情導致,盼法官能給他一次重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擔任駕駛,月入新臺幣3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自無緩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 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 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 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本案本票,經被告、王重德、東輝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部分)、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附表編號2部分)於發票人欄簽名或(及)用印,此部分不 在沒收之列,關於偽造「莊淑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 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偽造「莊淑美」印文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07年6月11日 Y0000000UA2 267萬元 2 107年9月21日 Y0000000UA2 417萬元

2024-10-22

SLDM-113-訴-687-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王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及 其所衍生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伊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謹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之強制執行 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 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等其他法令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 事由而言;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有法定停止執行事 由,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 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540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52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並主張其曾向相對人所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至同年9月 11日止,共陸續清償127萬元,故尚積欠本金餘額273萬元, 而非40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惟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 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亦即發票人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之 主張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方屬於該條項所規定之停止執行事 由;然聲請人於系爭確認之訴係主張其自112年2月10日至11 2年9月11日止,共陸續清償127萬元,故尚積欠本金餘額273 萬元,而非400萬元等情,而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2項所規定之要件迥異,亦不合於該條項所規定停止執行 事由,上開聲請,洵屬無據。   ㈢另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並聲 明: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即聲請人)所主張之 債權中127萬元已經清償不存在,請本院廢棄或更正本院113 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之部分。係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準此,縱使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與該條項之規定 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確認之訴 ,即認得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㈣末查,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已具備其他法令所示之停止執行 事由,殊無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22

CHDV-113-聲-104-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