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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希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1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希郡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基於毀損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第4行 所載「使鐵捲門失其美觀效用」更正為「致令該鐵捲門外觀 受損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希郡(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 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支出相當時間 及金錢以重新油漆,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棄損壞罪, 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又被告未加深思熟慮, 率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 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噴漆,雖為被告所有, 然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黑色噴漆1個現仍存在 而尚未滅失,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1號   被   告 潘希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潘希郡因不滿黃昌柏對其前妻不善,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18分許,至黃昌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住處前,持黑色噴漆在鐵捲門噴上「黃小 柏打女人」等字樣,使鐵捲門失其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黃 昌柏;(二)潘希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20 時28分至20時50分許,接續至上址進出之鐵門小便,及朝上 址鐵捲門丟擲雞蛋,致黃昌柏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黃 昌柏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昌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希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分別有噴漆、小便、丟雞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噴漆是可以清洗的,鐵門功能沒有損害,故無毀損,且伊只是不滿黃昌柏欺人太甚,才去小便、丟雞蛋,伊無恐嚇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昌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10日14時02分所拍攝住家鐵門照片、113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於113年5月15日至現場拍攝上址鐵門照片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3時18分至上址朝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噴漆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2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清掃蛋殼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20時28分至50分許至上址朝告訴人住處鐵門小便、朝鐵捲門丟雞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尚涉犯誹謗罪嫌,此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告訴人前於112年間毆打前妻邱鳳玲等情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聲請簡易判決, 並經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傷害罪等情,此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難認被告 有何捏造事實,自難遽對被告繩以誹謗罪嫌,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毀損之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1-21

TCDM-113-簡-1832-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仕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曾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大學肄業,製造批發零售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羅仕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豫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25)日4時許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酒精飲料 及香檳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113年10月 25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 路口處,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停,然羅仕豫拒絕 攔查加速離去。嗣經警自後追緝,於113年10月25日5時5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攔停,發現其面有 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 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9

TCDM-113-中交簡-1640-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31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之「以生損害於」 後應補充「蘇駿富、」,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 3年6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9300號函」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將友人「 李小賢」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 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 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林宏利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25日13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至113 年5月22日12時40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 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汽車牌照遭吊 扣,竟向他人借用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 輛上而行使之,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3153號車牌2面,為被告向他人借用 而實際掌控、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7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13號   被   告 林宏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利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於 民國113年2月5日因違規超速而遭吊扣,並於113年4月中旬 將車牌2面繳回監理站,林宏利為期繼續使用車輛,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20時24分許,在 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附近,收受友人「李小賢」所交付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案外人蘇駿富)車牌2面, 復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將 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警方於113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前察覺上開車輛懸掛他車號牌,並當場扣得偽 造之AHS-3153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函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蒐證照片、車號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可資佐證。綜 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TCDM-113-中簡-2677-202411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劉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暨取締危險駕駛勤務而經警攔查,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劉淑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 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 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 返家。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東光 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暨取締危駕勤務為警攔 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翌(15)日0時2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正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43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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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 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 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4號   被   告 詹德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龍自民國113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收店。嗣於同日21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 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日21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8

TCDM-113-中交簡-144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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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8號   被   告 施志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 15日3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某處,飲用洋酒2杯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5時40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移至停車格內。 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 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 於同日6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 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0-18

TCDM-113-中交簡-144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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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AMORA DAVE ROMERO(中文名:戴威,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ZAMORA DAVE ROMER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臺中市 臺中車站附近廣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臺中車站附 近第一廣場」、第3至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友人PASIM JOSELITO MILLAN」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ZAMORA DAVE ROMER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 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其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 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 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11月8日,此有 被告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考量其在 臺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犯罪情節亦屬輕 微,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 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   被   告 ZAMORA DAVE ROMERO (中文名戴威 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2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6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AMORA DAVE ROMERO(中文名戴威)自民國113年9月14日2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臺中車站附近廣 場,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27分前某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 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AMORA DAVE ROMERO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0-18

TCDM-113-中交簡-1446-20241018-1

中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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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以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明知自己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曾以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             樓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以安自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許起至翌(15)日0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年 月15日1時19分前某時許,搭乘女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風緻汽車旅館,嗣曾以安於同年月1 5日1時19分許,自後座環抱女友操控機車把手自旅館駛出,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永隆七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年月15日1時2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7

TCDM-113-中交簡-1440-202410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UY PHUONG(中文名:潘維方,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DUY PH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HAN DUY PHUONG(中文名:潘維方)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 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每公升0.78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PHAN DUY PHUONG(中文名潘維方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4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DUY PHUONG(中文名潘維方)自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 許起至翌(15)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泉水街附近之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15日1時許,騎乘車牌 &0000;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年 月15日 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時,因面目 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不依規定駛入車道,易造成危險 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年月15日2時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DUY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中交簡-143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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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韋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曾韋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橋自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許起至翌(15)日2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故鄉KTV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家。嗣於同年月15日3時 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與永隆路交岔路口 時,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年 月15日3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 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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