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希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1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希郡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基於毀損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第4行
所載「使鐵捲門失其美觀效用」更正為「致令該鐵捲門外觀
受損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希郡(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
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支出相當時間
及金錢以重新油漆,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棄損壞罪,
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又被告未加深思熟慮,
率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
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噴漆,雖為被告所有,
然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黑色噴漆1個現仍存在
而尚未滅失,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1號
被 告 潘希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潘希郡因不滿黃昌柏對其前妻不善,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18分許,至黃昌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住處前,持黑色噴漆在鐵捲門噴上「黃小
柏打女人」等字樣,使鐵捲門失其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黃
昌柏;(二)潘希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20
時28分至20時50分許,接續至上址進出之鐵門小便,及朝上
址鐵捲門丟擲雞蛋,致黃昌柏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黃
昌柏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昌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希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分別有噴漆、小便、丟雞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噴漆是可以清洗的,鐵門功能沒有損害,故無毀損,且伊只是不滿黃昌柏欺人太甚,才去小便、丟雞蛋,伊無恐嚇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昌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10日14時02分所拍攝住家鐵門照片、113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於113年5月15日至現場拍攝上址鐵門照片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3時18分至上址朝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噴漆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2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清掃蛋殼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20時28分至50分許至上址朝告訴人住處鐵門小便、朝鐵捲門丟雞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尚涉犯誹謗罪嫌,此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告訴人前於112年間毆打前妻邱鳳玲等情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聲請簡易判決,
並經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傷害罪等情,此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難認被告
有何捏造事實,自難遽對被告繩以誹謗罪嫌,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毀損之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TCDM-113-簡-183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