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其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
40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黃瑋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內側車道同向行
駛至該處。鍾其育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事故發生時為
夜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黃瑋翔見
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鍾其育駕駛之車輛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黃瑋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鈍擦傷之傷
害。鍾其育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
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鍾其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2年3月27日診字第1120327304號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3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至39頁
)、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1至45頁)、112年3月23日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7頁)、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5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
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適用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
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足見
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恐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
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
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
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
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
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尚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件原審判決處刑已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量刑,並審
酌被告於原審未達成和解,既如上述,亦即原審業依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事由,對被告犯行之量刑詳加審酌、說明,核
原審就本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KSDM-113-交簡上-20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