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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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Mr.李」、「嘉慧的舅舅」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陳裕升擔任取款及層轉贓款予上游之車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婉芯」之人,向任職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林俊宏林俊宏佯稱: 可加入投資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後,陸續將林俊宏加入「陳 宗傑」、「陳協理」、「助理林婉芯」等人所組成之「快樂 投資一家人」,並在群組中接續向林俊宏以報明牌、推出「 AI先鋒計畫」等方式佯稱投資可獲利,不斷遊說林俊宏面交 金錢或儲值方式投資,林俊宏因認與投資詐欺之手段近似, 遂自稱「林孟勳」向對方表示欲儲值投資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陳裕升即與「Mr.李」、「嘉慧的舅舅」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Mr.李」指示陳裕升攜帶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暨「代表 人邱宏哲」圓戳章、不明姓名小章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簽 名欄「陳裕升」,日期記載113年12月11日,金額欄記載200 萬元,下稱本案收據)、「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裕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下稱本案 工作證)負責出面向林俊宏收取款項,陳裕升在113年12月1 1日10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向林俊宏 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特種文書,並於收款時向林俊宏提出 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 警當場逮捕陳裕升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及經陳裕升同意搜索其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裕升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等、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另案被害人蔡瑞琛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等,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其餘罪部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23至34頁、第111至1 19頁、第130至132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74頁、第80頁 ),並據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述明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過程明 確(偵字卷第15至16頁),復有另案面交款項予被告之被害 人蔡瑞琛警詢所述、警員林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告與「Mr.李」及「嘉慧的舅舅」 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77至91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扣案物照片可佐(偵字卷第43至7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利用通訊軟體對話 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施以詐術、招募人員擔任車手以偽造 之工作證、收據等件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層轉集團上游 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 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 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於本案事發前已與被害人 面交約4、50次,歷次面交均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 據,收款後再依指示層轉不同車手以將贓款交予集團上游, 本案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等節,迭 經其於偵審期間供承明確,則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 於上開時間中,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 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被告所供,可知其就指揮車手 之上游、層轉贓款之車手等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 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前貳、二所述之組成及分工,顯係 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 林俊宏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特徵,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 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固直承其自113年11月26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分工,迄至本案查獲前業已依指示面交40至50次 (偵字卷第113頁),然其既供承上述面交及本案犯行均係 依照「Mr.李」之指示,而本案為其參與「Mr.李」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首次經偵查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縱經查獲之本案犯行非被告事實上參與該組織之首次行為 ,仍應以本案為準,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為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Mr.李」、「嘉慧的舅舅」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等節均坦承無訛,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上開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堪認其 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原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上述,是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於科刑 審酌時併予衡量。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固於歷次偵審均自白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但其本案犯行 為未遂,無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但其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 (詳下述),經警逮捕時搜扣而得,非其自動繳交,且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檢警機關有因被告供出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Mr.李」、「嘉慧的舅舅」等人,而查獲該集團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按諸上開規定,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竟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與 暱稱「Mr.李」、「嘉慧的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 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本案雖未有被害 人受財產損害及實際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然 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其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情形、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此犯幫助洗錢罪於 113年3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素行(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第112 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第8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1萬元部分,為「Mr.李」給被告的日薪 乙節,為被告警詢供承明確(偵字卷第27頁),因認此部分 扣案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固改稱:被扣的1萬元是我前1天剛 好人力派遣公司經理拿我之前11月在萬華工地工作的薪水給 我,1天1千元,像是臨時工,我想存錢所以把錢放在身上云 云(本院卷第79頁),然此係其於本案事發、經本院羈押近 2月後所述,與其初經警搜捕後所陳上情不符,且無法說明 該派遣公司全名、經理姓名等細節,與常情未合,是其上開 所辯云云,顯不足採,應以其警詢所陳較屬可信,附敘明之 。 三、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依照「Mr.李」指示列印之 文書,均作為其依「Mr.李」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所須 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承(偵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0至 21頁、第80頁),均屬供其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具處分權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每份收據、合約書上偽造之公司 大、小章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各該收據、合約書俱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各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本院卷第41頁、第6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之說明 1 智慧型手機Redmi Note13 5G (IMEI:000000000000000,偵字卷第49頁、第67頁照片編號5) 1支 (單獨證物袋) 供本案犯罪使用 沒收 2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裕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偵字卷第49頁、第65頁照片編號2) 1張 (單獨證物袋) 3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時間:113年12月11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陳裕升)(偵字卷第49頁、第66頁照片編號3) 1張 (單獨證物袋) 4 現金 (偵字卷第49頁、第67頁照片編號6) 1萬元 (單獨證物袋) 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 5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圓戳章 (偵字卷第49頁、第68頁照片編號7) 1個 (單獨證物袋) 犯罪預備之物 沒收 6 工作證 (偵字卷第61頁、第68頁照片編號8、第69頁照片編號9) 28張 (同一證物袋) 7 空白合約書 (偵字卷第61頁) 27份 (同一證物袋) 8 空白收據 (偵字卷第61頁、第69頁照片編號10、第70至75頁照片編號11至22),其中以下2張已填載日期、金額之收據,被告供稱均未使用: 1.「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時間:113年12月2日、金額180萬元、經辦人員陳裕升,偵字卷第70頁照片編號11) 2.「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時間:113年12月9日、金額50萬元、經手人陳裕升,偵字卷第76頁照片編號23) 53張 (同一證物袋) 9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時間:113年12月4日、金額500萬元、經手人陳裕升,偵字卷第66頁照片編號4,被告供稱未使用) 1張 (單獨證物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3-訴-1181-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應蓮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108-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徐佳瑜 被 告 陳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103-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2 、1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照鏡(品牌:NotNormal)貳組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玉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6巷3 弄機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設置於莊皓翔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681號機車)上之左右後照鏡1 組(端子鏡品牌:NotNormal),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莊皓 翔於同日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9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6巷1弄機 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設置於3681號機車上之左右後照鏡1 組(端子鏡品牌:NotNormal),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莊皓 翔於同日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玉香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可查(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67頁、第69至72 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辯稱 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女子非其本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皓翔於警詢時證稱:113年6 月11日7時50分在住家樓下機車停車的地方電線桿旁,發現 我機車兩邊後照鏡不見了,我巡視周遭都沒發現,之前經驗 是後照鏡被撞落,但此次我停車位置右側是電線桿,不太可 能會被撞掉,所以我覺得是遭竊才來報案,後照鏡是端子鏡 ,廠牌NotNormal,共900元;於113年7月19日8時30分許我 在住家樓下旁邊機車停車的地方,發現我機車兩邊後照鏡不 見了,巡視周遭都沒發現,我在同年6月11日也被偷過1次, 所以覺得同樣是遭竊,故來報案,後照鏡廠牌NotNormal, 共計900元等語綦詳(偵字17352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19 947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下稱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3681號機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 截圖可佐(偵字17352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8頁、偵字1 9947號卷第11至17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本院易字 卷第41至42頁、光碟置外放卷),而由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 所示,3681號機車兩邊後照鏡確於前揭時、地,遭一名女子 徒手拔下後攜離現場(偵字17352號卷第23頁照片編號5、6 、偵字19947號卷第14頁照片編號8),足證告訴人所述上開 被竊情節非虛。  ㈡被告固辯稱前開路口監視器所攝影像中之行竊女子非其本人 云云,然觀之上開影像畫面,2次行竊女子之身形相似,髮 色皆呈中老年白髮、髮型均梳包頭,穿著同樣為短褲、背後 背包,監視畫面所拍攝到犯嫌正面照片相貌近似,顯可認係 同一人(偵字17352號卷第25頁照片編號10、偵字19947號卷 第11頁照片編號1、2);又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受理告 訴人之報案,於調閱上述監視器影像後,認為畫面中竊嫌乃 其轄內慣犯即被告,而本案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到庭所拍攝正 、側面照片之身型、相貌,與上開2次犯行時監視器攝得之 犯嫌影像十分近似等節,復有汐止分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1134239198號函覆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訊時拍攝之被告照片等證可佐(偵字19947號卷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2頁)。循前 堪認,上開時、地路口監視器2次攝得徒手竊取3681號機車 兩邊後照鏡之犯嫌,確係被告無訛,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㈢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上所置設備,非己所有,不得任意徒 手取走,這是一般人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前揭犯行 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仍逕自拿走告訴人所有機車上設置之後照鏡,其於本案2 次所為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值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路間恣意徒手拿取 停放路邊3681號機車之兩邊後照鏡,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手段、造 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其餘警詢時所陳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19947號卷第7頁、 偵字17352號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其多次涉犯竊盜罪經起訴於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 定(本院易字卷第43至65頁、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整體評價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各定明文。被告竊得上開2組機車後照鏡(價 值共計1,8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3-易-878-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44、1734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謹隆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為證據外(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86頁、第92頁),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曾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嗣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   ⑷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 科罰金,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 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俊傑」、「老師」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對於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看管人頭帳戶、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發放人頭帳戶報酬等分 工,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湯佳欣、陳立婷等人頭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困難之程度,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 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坦認不諱,但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參與情節、本案詐騙數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 素行(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2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因另案尚涉犯 詐欺、洗錢、毒品等案,部分判決確定、部分審理或偵查中 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告訴訟上 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之數案均 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所轄 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上開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分工,報酬 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情,固據其承稱在卷(本 院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70頁),惟其看管人頭帳戶湯 佳欣、陳立婷期間所獲報酬,業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確定 判決沒收在案(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41頁),本案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固擔任於據點內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分工,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本判決附表二丁欄所示匯入本判決附表一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曾收執於己,如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即附表二匯款帳戶) 編號 帳戶 申設者 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湯佳欣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湯佳欣 3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陳立婷申設之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婷A帳戶】、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婷B帳戶】、聯邦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婷C帳戶】) 湯佳欣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第1層帳戶 己、 第2層帳戶及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蔡義高(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8日於抖音聯繫蔡義高,佯稱可透過集優選品進貨至其網路商店販賣,致蔡義高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1時34分 120萬 附表一編號1帳戶 (未轉出) (1)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桃檢偵41063卷第9至12頁) (2)蔡義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41063卷第13頁、第27至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43頁) (3)第一商業銀行銀行龍潭分行112年5月11日一龍潭字第00050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45833卷第19至23頁)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賴孟君(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 月底於PAIRS聯繫賴孟君,謊稱要其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致賴孟君陷於錯誤,侬其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34分許 60萬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35分許轉52萬5,015元至陳立婷B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01分許轉6萬15元至陳立婷A帳戶 112年3月9日8時49分許轉199至陳立婷B帳戶 (1)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45833卷第9至10頁) (2)賴孟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偵45833卷第7頁、第11至18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3)同編號1(3)交易明細 (4)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955卷第79頁) (5)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955卷第85頁)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竑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陳宏騵,佯稱可於海峽商城進貨至其網路商店販賣,致陳宏騵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9分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26分轉15萬5,015元至陳立婷C帳戶 (1)陳竑騵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桃檢偵46240卷第21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46240卷第25至31頁、第39至57頁、第69至73頁) (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46240卷第13頁) (4)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955卷第83頁)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趙清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趙清揚,佯稱可於富銀投資股票網站獲利,致趙清揚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9分許 60萬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4分許轉129萬15元(含侯明惠匯入之款項)至陳立婷A帳戶 (1)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48963卷第19至21頁) (2)趙清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48963卷第27至34頁、第41頁、第45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 (3)同編號1(3)交易明細 (4)同編號2(5)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黃壽星(提告) 黃壽星於臉書看到阮慕驊股票投資教學廣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後決定投資股票,致黃壽星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19萬3,24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28分許轉19萬3,500元至陳立婷A帳戶 (1)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50596卷第37至38頁) (2)黃壽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桃檢偵50596卷第33頁、第35頁、第39至40頁、第41至51頁、第6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01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號、交易明細(偵字26080卷第91至97頁) (4)同編號2(5)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徐昭文(提告) 不明人士邀徐昭文進去手機LINE通訊軟體的一個名稱是「股海人生」群組内,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徐昭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1時16分許 60萬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轉60萬至陳立婷A帳戶 (1)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桃檢偵51798卷第3至7頁) (2)徐昭文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存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1798卷第9頁、第15頁、第23頁、第25至31頁、第33頁、第35至51頁) (3)同編號5(3)交易明細 (4)同編號2(5)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黃應蓮 黃應蓮於LINE上認識一名稱為「陳靜怡」的人,曾見過一次面,後對方提供「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網站網址誘使黃應蓮,致黃應蓮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23分許 98萬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24分許轉98萬15元至陳立婷B帳戶 (1)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第59271卷第5至6頁) (2)黃應蓮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照片及員工證照片、永豐銀行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偵59271卷第7至77頁、第85頁) (3)同編號1(3)交易明細 (4)同編號1(4)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吳姿蓉(提告) 吳姿蓉於112年03月在抖音平台上認識一位自稱陳澤林的人,對方請吳姿蓉協助管理賣場並且會給予相對的報酬,後以稅務未繳名義,致吳姿蓉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 6萬8,121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3月10日12時44分許轉12萬元至陳立婷A帳戶 (1)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5至39頁) (2)吳姿蓉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偵第59491卷第37至62頁、第65至71頁) (3)同編號1(3)交易明細 (4)同編號2(4)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侯明惠(提告) 侯明惠透過盧燕俐之臉書加入至LINE股票投資群組,對方佯稱須加入富銀APP使得協助操作股票,致侯明惠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2分許 68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4分許轉129萬15元(含趙清揚匯入之款項)至陳立婷A帳戶 (1)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60002卷第13至15頁) (2)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桃檢偵60002卷第17至21反頁) (3)侯明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60002卷第27至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4頁) (4)同編號1(3)交易明細 (5)同編號2(5)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45號   被   告 蔡謹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 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 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 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謹隆即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 「老師」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北 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湯佳欣及陳立婷。湯佳欣、陳立婷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 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 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 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8日進入上 述據點時,將湯佳欣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 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謹隆, 湯佳欣名下之台新帳戶並設定陳立婷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以此方式提供帳戶予蔡謹隆 ,蔡謹隆所屬詐欺集團即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湯佳欣、陳立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案審 理)。嗣蔡謹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姿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本署,及蔡義高 、賴孟君、陳竑騵、黃壽星、徐昭文、侯明惠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謹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湯佳欣、陳立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即證人吳姿蓉、蔡義高、賴孟君、陳竑騵、黃壽星 、徐昭文、侯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四)被害人即證人趙清揚、黃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六)告訴人蔡義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孟君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竑騵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趙清揚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 壽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昭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應蓮提供之匯 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姿蓉提 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侯 明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七)陳立婷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  (八)陳立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之對話紀錄1份。  (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19015號函既其所附台新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 入帳號、交易明細。  (十)湯佳欣名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十一)陳立婷名下之上海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聯邦帳戶 之交易明細。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謹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 1 蔡義高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義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集選優品網站進行商品買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義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34分許 120萬元 一銀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未轉出) 2 裴金芳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嗣投資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依指示投資匯款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同日11時54分 共計10萬元 台新帳戶 (註:告訴人裴金芳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追加起訴之列) 3 賴孟君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底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賴孟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賴孟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34分許 6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35分許 52萬5,015元 陳立婷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01分許 6萬15元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8時49分許 199元 陳立婷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4 陳竑騵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竑騵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店商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竑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26分許 15萬5,015元 陳立婷名下聯邦銀行帳戶 5 趙清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趙清揚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股票網站「富銀」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趙清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49分許 6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4分許 129萬15元(含趙清揚、侯明惠匯入之款項)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6 黃壽星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壽星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股票網站「華景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壽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19萬3,249元 台新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28分許 19萬3,500元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7 徐昭文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昭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網站「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昭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16分許 6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 60萬元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8 黃應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黃應蓮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網站「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應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23分許 98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24分許 98萬15元 陳立婷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9 吳姿蓉 (提告) 於112年3月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姿蓉佯稱可協助管理賣場賺錢等語,致使告訴人吳姿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 6萬8,121元 台新帳戶 112年3月10日12時44分許 12萬元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10 侯明惠(提告) 於112年3月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侯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侯明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9日 9時52分許 68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4分許 129萬15元(含趙清揚、侯明惠匯入之款項)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2025-02-26

SLDM-113-訴-1036-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徐昭文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107-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8號 原 告 張芳熒 被 告 蔡宗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附民-1518-20250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9號 原 告 詹惠娟 被 告 蔡宗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附民-1519-2025022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麗英 代 理 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高亦平 林緯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1、149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麗英以被告高亦平、林緯華(下合稱 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涉犯加重竊佔、侵入住居等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1、1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 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路○○段000○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聲請人配偶陳勝亮(已歿) 所有,其上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亦係陳勝亮於97年5月間 出資興建,且陳勝亮於111年7月21日過世後,本案土地及建 物均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單獨繼承,聲請人於112年6月 30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要求其等將本案建物騰空 返還聲請人,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佔、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9月9日13時許,以不詳方式毀越門窗侵入本案 土地及本案建物室內並加裝新鎖,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建物; 高亦平並於112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1 0月7日、10月8日、10月19日、10月21日、11月2日、11月3 日、11月5日、11月6日,林緯華於112年10月7日、11月5日 、11月6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 意,無故以不詳方式侵入本案建物及土地。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20條第2項之加重 竊佔、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又觀之聲 請意旨,聲請人僅就被告2人涉犯加重竊佔、侵入住居罪嫌 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僅須就此部分為審究 。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本 案土地是陳勝亮的,但本案建物是陳勝亮跟廖美玉一起蓋的 。106年12月間,陳勝亮問我們是否要參與建設本案建物及 花園,因為他希望可以提供給家族休憩使用,當時也有通知 廖美玉,廖美玉並未反對。本來我們跟陳勝亮講好要委託廠 商來弄,但估價後價格太高,陳勝亮僅能支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其他的錢就由我們支付,但因雙方是親戚,我們 並未跟陳勝亮簽立任何合約,本來就是要提供給家族使用, 產權部分也都無約定要如何處理,這過程聲請人也都沒有參 與,後來陳勝亮因新冠肺炎突然過世,我們跟聲請人協商不 成,113年8月她就將鎖換掉,我們有上去再加裝自己的鎖; 我們覺得還是要簽約會比較清楚,所以找了廖美玉事後補簽 了移轉的契約。本案建物我們已經使用5年,環境跟每月支 出的費用都是我們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原為陳勝亮所有,陳勝亮於111年7月21日過世後, 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單獨繼承,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 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要求其等將本案建物騰空返 還聲請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與聲請人指訴相符 ,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99號卷【下稱他卷】第15 、17、23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廖美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我跟陳勝亮一起出資 購買,本案建物也是我跟他出資一半蓋的,當時購買土地時 就跟陳勝亮講好我之後可能會退出,屆時請他還我買土地的 錢就好,我沒有跟他算蓋本案建物的錢,陳勝亮之後有把土 地的錢還我,但本案建物部分約定好一起使用,我也經常會 上去那邊,後來因我母親生病有一段時間很少去整理,我有 聽說陳勝亮委託高亦平幫忙整理,房屋就大家一起使用。陳 勝亮生前聯絡我時有提到他想要處分本案土地及建物,所得 的錢要還給被告2人,還要還我蓋本案建物的錢以及他欠他 姐姐的錢,陳勝亮有詢問我何時回臺北可以處理此事,也有 跟我約要在臺東碰面,但他之後突然過世,就本案土地及建 物權利,高亦平跟陳勝亮如何約定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亦 平有出錢整理,所以手上也有鑰匙,而陳勝亮的目的是希望 該處可以提供給親友做休閒去處等語(見他卷第231至235頁 );證人即陳勝亮之姐林陳碧霞於偵查中證稱:陳勝亮、高 亦平想要一起整理本案土地及建物,陳勝亮有出資50萬元, 但他之後身體不好就委託高亦平處理,據我所知他們沒有簽 約,高亦平花費7、800萬元整理,陳勝亮同意讓被告2人使 用,被告2人也很常帶我去該處,也會約陳勝亮一起等語( 見他卷第235頁);證人即陳勝亮之姐陳英珍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土地及建物是陳勝亮的,他會邀請家人一起上去,後 來因為陳勝亮身體不好,本案土地及建物都在山上,需要花 很多心力整理跟維護,高亦平也喜歡做這些事情,所以陳勝 亮就拜託高亦平整理,我聽說高亦平花了700多萬元整理, 陳勝亮有同意讓被告2人無償使用,陳勝亮未提過他如果過 世本案土地及建物要如何處理,陳勝亮過世前,本案建物的 鑰匙是陳勝亮跟高亦平都有,想去的人就去跟他們拿鑰匙, 但其中一間是放高亦平的私人物品等語(見他卷第237頁) 。是證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均簽署聲明書,聲 明:陳勝亮於107年起即無償提供給高亦平使用本案土地, 並約定由高亦平自行出資興建和改建本案建物,本案建物從 107年起就是由高亦平使用、管理,並由高亦平自行出資維 護環境等情(見卷第309至313頁),佐以被告2人所提之產 權移轉契約、與廠商施作或採購設備之相關單據及契約、繳 交電費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63至308頁),足認被告 2人確實有經陳勝亮生前允許而使用本案建物,並且由其等 出資整理本案建物乙情為真。  ㈢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陳勝亮過世後,我有跟被告2人協商 ,但他們表示因為有花錢裝潢本案建物,所以希望能繼續使 用等語(見他卷第191頁),綜合以上各證人與被告2人之供 述,足認被告2人、廖美玉前因各自與陳勝亮之約定,均曾 擁有本案建物之鑰匙或得以自由出入、使用本案建物及土地 ,並有出資或維護,然未及於陳勝亮生前作清算或釐清相關 權益。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建物為陳勝亮單獨出資興建,其因 繼承而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然不 因此妨害或當然排除陳勝亮與被告2人間未及處理之民事債 權債務關係,又聲請人與被告2人目前就本案建物之所有歸 屬仍在進行民事訴訟中,足徵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 上仍自認為有出資興建及整理本案建物,而具有無償繼續使 用及自由出入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權利確信,尚與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或加重竊佔), 以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土地之情形有間,無從遽以加重 竊佔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相繩。 六、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竊 佔、侵入住居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 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3-聲自-106-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理由欄㈨緩刑之宣告部分: 關於「宣告緩刑5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自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雖有 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形,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 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訴-41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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