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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9月, 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 行刑及附表編號2至4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3月;至 就罰金刑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9萬元)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 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5月,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與上開加重竊盜案件之財產法益非屬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人 之生命有限,分別就受刑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李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受刑人雖請求將其他案件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卷 第101頁),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 請法院之審查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 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之陳 述,礙難准許。至受刑人所犯之另案若得與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TYDM-113-聲-3762-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423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 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號、同年度 毒偵緝字第13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李國華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後至警 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華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採尿前5、6日等語。惟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77號) 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077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 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18

MLDM-113-苗簡-1407-202411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自信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華路口時,欲 左轉幸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原告騎 乘訴外人吳曇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直 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 跟挫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吳曇蘭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80元。⒉看護費用18, 200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26,050元。⒋精神慰撫金170,0 00元。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佐稽,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 揭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應認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委由專人看護照顧一週, 以全日居家看護行情每日2,6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 費用18,2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觀以該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跟挫 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勢,於離院後建議休養 一週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原告之傷勢並未有原告需專人 全日照護之相關醫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為26,050元(維修單無分項估價,全部以零件估價計算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為吳曇蘭所有、10 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經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迄至111年11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26,0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0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司機,月入約5萬至6萬元,被告為 國中畢業、112年度名下有房地、所得,此據原告自陳在 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所得查詢資料佐稽,復 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 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7,685元(5 ,080元+2,605元+50,000元=57,685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835元,依前開規定,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850元(57,685元-16,835元=40 ,8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簡-1946-20241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 及「詐欺、洗錢」」均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同欄一 第3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8行「詐欺 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世錦)」,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許世錦、林文達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世錦、林文達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林文達遭詐欺部 分,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乙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世錦)、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01、106頁)。詐欺集團成員 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 錢犯罪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聲請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林文達所犯洗錢罪已達 於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 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許世錦、林文達,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 告幫助洗錢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部分,僅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許世錦、林文達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 金額,其中林文達遭詐欺部分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 匯,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許世錦、林 文達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3、5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許世錦、林文達遭 詐欺陸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林文達匯入之2筆5萬元 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固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許世錦)、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61、101、106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 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筆5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 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 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世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聯繫許世錦,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許世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5萬元 2 林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林文達,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0月17日 9時1分許 5萬元 (圈存) 112年10月17日 9時3分許 5萬元 (圈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   被   告 李國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9時許,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某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錦、林文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國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世錦 、林文達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 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許世錦提供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莉」、「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群組 「牛遍滿市」聊天紀錄、臺幣轉帳截圖、告訴人林文達提供之 社群軟體「Facebook」之「杉本來了」粉絲專頁、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杉本來了」聊天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世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聯繫許世錦,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許世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 2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10萬元 2 林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林文達,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2024-11-04

KSDM-113-金簡-915-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電瓶1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 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63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不知情之胞姐李淑如(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用,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出口時, 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下車步行至該地,以徒手竊取王敏芝 所有而停放在該地之電動輔助腳踏車上電瓶1個(價值約新 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王敏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李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王敏芝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PCDM-112-簡-367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 (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 有期徒刑2年9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另受刑人雖以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意見調查表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達其尚未另案未判決之陳述意見,似欲待全部案 件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 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 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 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既 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院僅能就檢察官 聲請之案件裁判,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之另案,俟判決 確定後,若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自得由檢察官聲請向法院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YDM-113-聲-3578-202410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廖清文 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 被 告 廖又逸 吳成振 廖俊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秉懋 劉財妹 被 告 廖正楠 廖正彥 廖正豪 廖智枝 廖煒祺 鍾淑芬 馮中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正源 被 告 徐榮坤 曾菊妹 廖婉町(原名廖庭萱) 鍾吉文 鍾蘭香(兼鍾德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鍾吉有 鍾吉和 陳美珍 陳鳳珍 陳鳳琴 陳玉琴 陳申貴 陳秋昭 黃曉詩 黃慶田 黃鎮田 黃錦田 何鄭麗芬(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子賓(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益欽(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愉(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廖小筑(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廖守峰(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廖勝紘(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應就被繼承人廖煥 騰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及鍾吉和應就被繼承人鍾廖寬 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及黃錦田應就被繼承人黃廖美 騰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廖勝紘、廖小筑及廖守峰應就被繼承人廖正意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6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 、四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 、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原請求略以:兩造分別 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 割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末變更、追加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基於分割系爭土地事實之同一請求,依上開說明,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二「被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原告代 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如附表 二所示等件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四第74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為都市 計畫住宅區,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廖煥騰妹於民國80年7月28日死亡,繼 承人為何玉喜,何玉喜嗣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下稱廖煥騰妹繼承人 部分)。鍾廖寬妹於79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鍾吉 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及鍾德財,鍾德財嗣於訴訟程 序中死亡,繼承人為鍾蘭香(下稱鍾廖寬妹繼承人部分), 又鍾蘭香於112年1月18日受監護宣告,訴外人李國華為其監 護人。黃廖美騰於87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曉詩 、黃慶田、黃鎮田及黃錦田(下稱黃廖美騰繼承人部分)。 廖正意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廖勝紘、廖小筑、 廖守峰(下稱廖正意繼承人部分)。上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 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故訴請裁判分割。為減少畸零地及整合土地,被告廖煒祺 、廖婉町及廖俊祺與原告達成協議,之後欲以買賣方式出售 分配之土地位置予原告,及參酌被告馮中祺就系爭土地分割 之意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下稱原告分割 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馮中祺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把好的地 都給自己,系爭土地上存有屏東縣內埔鄉新興路(下稱新興 路),應注意道路通行;原告補償金額太低(註:原告舊分 割方案),不贊成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應將家族成員合併分 配一起以便利用;希望能分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如附圖編 號2141甲所示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 見。  ㈡被告廖俊祺、廖煒祺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 把好的地都給自己,系爭土地上存有新興路,應注意道路通 行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㈢被告廖婉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存有新興路,應注 意道路通行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  ㈣被告吳成振、徐榮坤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 補償金額太低(註:原告舊分割方案),不贊成分割等語。 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於原告提出原告分 割方案前略以:無意見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 未表示意見。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㈠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繼 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 24-84、124、162、163頁;卷三第71-223、267至末頁;卷 四第47-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廖煥騰妹、鍾廖寬妹、黃廖美騰及廖正意繼承人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在卷可據(本院卷四第47-63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⒊併予敘明者,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處理原 則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後,市縣政府機關所為 之「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 ,此觀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號函文即明, 則被繼承人黃廖美騰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雖經屏東縣政府列冊管理(且於列冊管理期 滿經屏東縣政府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仍應以被 繼承人黃廖美騰之前揭繼承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始為適法 。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分割方案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存有 道路新興路;新興路53號、51號部分建物及水塔等地上物, 而新興路無經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認定為既成道 路,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再辦理道路標線標誌修 改事宜,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 、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網頁截圖(本院卷二第85-88、99、141-161頁;卷 四第23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11年9月15日屏潮法 字第5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7-171 、176頁),堪信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 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同段2141-1地號土地(下稱2141-1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坐落其上新興路3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弟廖清志,得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現況道路;原告就系爭土 地與廖煒祺、廖婉町及廖俊祺達成買賣協議等節,為原告所 陳在卷(本院卷三第264、264;卷四第74頁),亦為廖煒祺 、廖婉町及廖俊祺所未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本院 卷一第167頁),且有前開複丈成果圖、2141-1土地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新興路39號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可佐(本院 卷一第176頁、卷四第25、26、131-140頁),則依原告分割 方案,原告、廖煒祺、廖婉町及廖俊祺所分得位置即如附圖 編號2141乙、2141丙、2141丁及2141戊所示之部分,均毗鄰 2141-1土地,未來得合併利用,以利廖清志通行至公路;再 審酌馮中祺前開之意見;原告分割方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再無共有人表示反對之意等情,顯見如附表四所示 之共有人就原告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分 得之如附圖編號2141己部分依附表四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以待將來與相鄰土地併同考慮分割事宜,爰依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思、系爭土地性質及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  ⒋末予敘明,原告所陳報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於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似以面積換算,然因引用面積異於附圖所示 面積,致換算所得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錯誤,是應以附表四 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為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 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 種情況後,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 ,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一所示,已歿者由其繼承人)分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 1 廖煥騰妹(歿) 1/112 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何子賓 2 鍾廖寬妹(歿) 1/112 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 3 黃廖美騰(歿) 1/112 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黃錦田 4 廖又逸 1/112 5 吳成振 1/112 6 廖俊祺 1/22 7 廖清文 2/8 8 廖正楠 3/56 9 廖正彥 3/56 10 廖正豪 3/56 11 廖智枝 3/56 12 廖煒祺 1/22 13 鍾淑芬 3/56 14 馮中祺 7/44 15 徐榮坤 3/56 16 曾菊妹 1/112 17 廖婉町 1/16 18 廖正意(歿) 3/56 廖勝紘、廖小筑、廖守峰 19 陳申貴 1/672 20 陳美珍 1/672 21 陳鳳珍 1/672 22 陳鳳琴 1/672 23 陳玉琴 1/672 24 陳秋昭 1/672 附表二: 承受訴訟人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民國) 繼承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之頁數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之頁數 1 何玉喜 112年10月17日 何鄭麗芬 何益欽 何淑愉 何子賓 卷二第309頁 卷二第310-314頁 卷三第71、135-147頁 2 鍾德財 111年4月27日 鍾蘭香 卷三第231頁 卷三第97-101、107-127頁 3 廖正意 112年8月16日 廖勝紘 廖小筑 廖守峰 卷三第231頁 卷三第185-197、232頁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 分配後應有部分 1 馮中祺 2141甲 全部 2 廖俊祺 2141乙 全部 3 廖煒祺 2141丙 全部 4 廖婉町 2141丁 全部 5 廖清文 2141戊 全部 6 陳美珍等30人 (詳如附表四) 2141己 維持共有1/1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四) 附表四: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煥騰妹(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何子賓辦理繼承登記 2 鍾廖寬妹(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辦理繼承登記 3 陳美珍 1/672 1/294 4 陳鳳珍 1/672 1/294 5 陳鳳琴 1/672 1/294 6 陳玉琴 1/672 1/294 7 陳申貴 1/672 1/294 8 陳秋昭 1/672 1/294 9 黃廖美騰(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黃錦田辦理繼承登記 10 廖又逸 1/112 1/49 11 吳成振 1/112 1/49 12 廖正楠 3/56 6/49 13 廖正彥 3/56 6/49 14 廖正豪 3/56 6/49 15 廖智枝 3/56 6/49 16 鍾淑芬 3/56 6/49 17 徐榮坤 3/56 6/49 18 曾菊妹 1/112 1/49 19 廖正意(歿) 3/56 6/49 應由繼承人廖勝紘、廖小筑、廖守峰辦理繼承登記

2024-10-24

CCEV-111-潮簡-870-2024102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ULDM-113-虎簡-1-202410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ULDM-113-虎簡-196-202410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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