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怡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續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湘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尚未依法繳交,故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遭詐
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王湘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統一超商
好萊富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營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提供卡片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1、2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1、2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1、2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王予茜、江貞儀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王予茜、江貞
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對話
紀錄(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張溱芹、王予茜、江貞儀、吳孟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
吳孟芸、王予茜、江貞儀)、交易明細(告訴人田琳琳、何宇
芳、王予茜、江貞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
孟芸、江貞儀)、被告新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與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湘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匯入被告新營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溱芹 (提告) 假冒買家以臉書私訊佯稱:有意在7-ELEVEN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分 32,987元 2 田琳琳 (提告) 以臉書暱稱「林美蓉」私訊田琳琳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違反社群守則,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其所經營之賣場被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5分 10,000元 3 何宇芳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何宇芳佯稱:在臉書上架商品,需開啟彰化銀行轉帳功能以利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26分、 112年7月10日15時29分 49,985元 7,123元
附表2
匯入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孟芸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5時53分許,假冒買家向吳孟芸佯稱:開啟7-11賣貨便之連結,以利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13分、 112年7月10日17時16分 50,002元 49,996元 2 王予茜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7時許,假冒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王予茜佯稱:先前在網路訂房,疑似個資外洩,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到指定帳戶,以避免重覆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19分 27,988元 3 江貞儀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假冒毛孩市集人員撥打電話向王貞儀佯稱:因賣場遭駭客入侵,致下訂單1筆,需配行操作取消該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55分 20,000元
TNDM-114-金訴-6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