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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明異議人 韓翔宇 即 受 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緝字第1455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韓 翔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請求允許受刑人 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確定,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3582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執行,惟 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而於113年8月1日發佈 通緝,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為警緝獲歸案,並於翌日(4 日)作成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緝 字第1455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並送達受刑人上開執行 指揮書,並送達受刑人上開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58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4 5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㈢、又本院遍查上開執行卷宗,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為警緝獲 歸案後迄今,未曾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未 就其聲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既尚未見檢察官對受刑人 之聲請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即難認檢察官對此有所 指揮,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實欠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四、綜上,受刑人就得否為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檢察官尚未有 所指揮,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聲-228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祝語彤 年籍詳卷 被 告 郭永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郭永郁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11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 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亦祥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亦祥於民國112年7月7日5時20分許,經某早餐店通報119 救護車將其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下稱榮民臺南分院)急診室,經急診醫師診視後 ,認王亦祥抽血及電腦斷層檢驗均未發現異常、生命跡象穩 定,乃告以無須治療並請王亦祥回去定時服藥就好,然王亦 祥竟又當場打119電話叫救護車前來載送而不願離去,斯時 急診室值班護理師趙柏宥因急診室尚有其他病患要處理,乃 商請王亦祥在外面等候,詎王亦祥竟心生不滿,明知趙柏宥 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且正在執行醫療業務,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急診室檢 傷區,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公然以台語「幹你娘」辱罵趙柏宥,足 以貶損趙柏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繼恫稱「要回家拿刀來攻 擊」等語,再拿工程帽丟砸急診室的玻璃,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趙柏宥,使趙柏宥及其他醫事人員見聞上情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無法繼續為其他病患治療 ,而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榮民臺南分院告發及趙柏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亦祥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心中不滿說一些氣話,並 持安全帽砸榮民臺南分院急診室之玻璃等情,惟否認有何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趙柏宥罵髒 話,我的病況會頭腦不清,當下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經 查: ㈠、被告上述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核與告訴人趙柏 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共3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即證人趙柏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並 不認識王亦祥,當天我有穿醫護人員的制服,王亦祥被救護 車送到榮民臺南分院,穿著新化分院的病服,救護人員說他 躺在早餐店門口,我問他哪裡不舒服,他沒有回答,一直躺 在救護擔架上,醫生出來問診,他也無法說清楚,其他護理 人員有透過電話問新化分院王亦祥的情況,新化分院說他前 一天在該院急診,經該院做一系列檢查均未發現異常,我們 的醫生跟王亦祥說明請他回去定時服藥就好,他就在我們醫 院內又打一次119叫救護車說不舒服要再送醫,119的人不懂 王亦祥就在醫院為何還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他就把電話拿給 我溝通,溝通完後王亦祥掛電話,當時急診室還有其他病患 要處理,我就請王亦祥到外面等候,他忽然就情緒激動大聲 咆哮辱罵,作勢要靠近我,被保全及工友加以勸阻,他就口 頭說要回家拿刀攻擊我,並罵「幹你娘」,我才按警民連線 ,王亦祥也有聽到警鈴響想要離開,後來我請他留下來,他 又生氣拿工程帽砸急診室的玻璃,我當時會害怕,也影響到 我們從事醫療行為等語(醫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48 至154頁),參以趙柏宥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僅為護理人員 與病患之關係,且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糾紛仇怨,難認其 有攀誣構陷之動機,足認趙柏宥之證述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 ㈢、榮民臺南分院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本 院卷第146至148頁),案發當時之情形均與趙柏宥前揭證述 之情節相符,益徵趙柏宥所言屬實。   ㈣、綜上事證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被告曾於109年間,在榮民臺南分院同一地點犯相同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前案),與其另所犯之公共危險、毀損案件合併執行,於 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被告經前次科刑教訓,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 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 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榮民臺南分院之處置方式,即以比前案更 為嚴重之非法方式,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使其 心生畏懼、承受相當壓力,更干擾告訴人及其他護理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 對其他護理人員造成侵擾醫療業務之執行,影響其他病患看 診權利,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獲取原諒,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配 合調查且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暨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影像一 一、檔名:「N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 0000-00-00 00-00-00」MP4 二、畫面背景:醫院急診室 三、錄影長度:23分5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5:24:54 ~ 05:48:32 1、於05時41分11秒左右,被告站在急診室檢傷區內,與告訴人說話(圖1),之後告訴人說「把他帶出去!」並撥打電話以及按緊報鈴。 2、醫院工友安撫被告。被告開始拿手機對著告訴人錄影,並說「我有對他怎樣嗎?他在裡面啦。我有給他錄起來...」等語抱怨,之後又再度對著告訴人大喊大叫、想進入檢傷區內,但被工友攔住。 3、於05時44分41秒時,被告坐在椅子上邊說「幹你娘,那摳(音譯)在那邊...」左手拿著手機向檢傷區方向比劃過去(圖2),工友表示「不要這樣罵人家啦」,被告接著說「拎北等一下去拿一個刀子請他...拎北等一下開他,他以為我昨天人摸不透齁...」等語,之後被告把自己頭上安全帽摔在地上。 影像二 一、檔名:「NVR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 0000-00-00 00-00-00」MP4 二、畫面背景:醫院急診室大廳 三、錄影長度:06分0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5:41:02 ~ 05:46:59 於05時45分42秒左右,被告拿著工地帽走出感應玻璃門,被告在外大聲叫囂、隨後拿工地帽朝著玻璃門丟過去;於05時45分54秒左右又拿起工地帽朝著玻璃門丟第二次。

2025-02-27

TNDM-113-易-192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 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 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 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 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 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傅新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4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1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 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 區民生綠園與中山路口,其因騎乘註銷牌照之普通輕型機車 為警攔停盤查,警方當場查扣其持有含第五級毒品gamma-Bu tyrolactone之神仙水1瓶,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8 日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緘等情,惟辯稱:我只有於113年6月6日0時許,在我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203房居所內,將神仙水滴入飲用水稀釋 後飲用,我不清楚該神仙水含有甚麼成分云云。然查,被告 於113年6月8日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N300)、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N300)各1份 附卷可參。參以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2843ng/mL;甲基 安非他命:>400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所訂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 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 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準 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 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 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至扣案之神仙水1瓶屬第五級毒品,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規定得聲請宣告沒收之毒品,應由 報告機關另行沒入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0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58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心 生貪念而為行竊,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為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甚微,失竊物業 經被害人領回,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張耀尹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果毅國小 側門,徒手竊取鄭渝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及安全帽照 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安 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且其於113年7月12日犯下竊盜案件後(該案經本署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再次犯本件竊盜罪嫌,請予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39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0號 聲明異議人 黃偉銘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執更子字第5 0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 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 ,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偉銘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先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重利罪(49次)與共同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又因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7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更子字第5 03號之1執行(註銷該署110年執更子字第503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13年6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0 年執更子字第503號卷核閱無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認檢 察官未將其執行觀察勒戒之34日(110年5月6日至110年6月8 日)折抵有所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換言之,受刑人 對檢察官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之執行指揮(折抵刑期部分) 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 應向諭知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提起,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 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聲-241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止,多次登入 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本院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 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 之期間與金額之多寡,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 0號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朕天下」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 員帳號及密碼後,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 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進行儲值,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把玩「雷神之槌 」之電子簽賭遊戲,其賭法為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0.2 元,並於畫面內格30格(橫向6格、直向5格)進行拉霸,拉至 30格內有8格相同符號即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 處獲取簽注金額0.2倍至1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時,則 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甲○○即 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因偵辦他案 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該 賭博網站手機截圖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止,多次 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599-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1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間,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甫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2次之教訓,應知悉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 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失控自撞護欄,顯見其 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暨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3號   被   告 邱文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右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林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2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某 處工地飲用啤酒若干,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 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長榮鋼便橋北上車道時,不慎失控自撞 護欄,警方獲報後將送醫治療,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醫院 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林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3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怡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續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湘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尚未依法繳交,故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遭詐 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王湘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統一超商 好萊富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營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提供卡片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1、2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1、2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1、2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王予茜、江貞儀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王予茜、江貞 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對話 紀錄(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張溱芹、王予茜、江貞儀、吳孟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 吳孟芸、王予茜、江貞儀)、交易明細(告訴人田琳琳、何宇 芳、王予茜、江貞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 孟芸、江貞儀)、被告新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與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湘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匯入被告新營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溱芹 (提告) 假冒買家以臉書私訊佯稱:有意在7-ELEVEN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分 32,987元 2 田琳琳 (提告) 以臉書暱稱「林美蓉」私訊田琳琳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違反社群守則,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其所經營之賣場被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5分 10,000元 3 何宇芳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何宇芳佯稱:在臉書上架商品,需開啟彰化銀行轉帳功能以利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26分、 112年7月10日15時29分 49,985元 7,123元 附表2 匯入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孟芸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5時53分許,假冒買家向吳孟芸佯稱:開啟7-11賣貨便之連結,以利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13分、 112年7月10日17時16分 50,002元 49,996元 2 王予茜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7時許,假冒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王予茜佯稱:先前在網路訂房,疑似個資外洩,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到指定帳戶,以避免重覆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19分 27,988元 3 江貞儀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假冒毛孩市集人員撥打電話向王貞儀佯稱:因賣場遭駭客入侵,致下訂單1筆,需配行操作取消該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55分 20,000元

2025-02-25

TNDM-114-金訴-6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宇 施緯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34、32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施緯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ONNE15、型號Pro Max)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駿宇、施緯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 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 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林昶 豐、林澤杜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 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告訴人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林昶豐駕 車搭載劉駿宇,由林昶豐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交與被告劉駿 宇,繼由被告劉駿宇將10萬元交與被告施緯侖,被告施緯侖 再轉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 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二人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 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 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而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⒈所述),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輾轉收取遭詐欺款 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二人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 團之角色、尚未獲取報酬、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及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劉駿 宇自述國中肄業、被告施緯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 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二人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劉 駿宇、施緯侖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 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本案分 工為下層之收水,渠等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 所得,若對渠等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渠等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行動電話部分:  ⑴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113年度偵字第32234號卷第37 頁)為被告劉駿宇加入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經其自承在卷(同上卷第14至15、53頁),而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廠牌IPONNE15、型號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1支(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第25頁)為被告施緯 侖(暱稱唐伯虎)加入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本案取款事項所用,亦經其自承在卷(同上卷第123頁、3 5至37頁),而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12號   被   告 劉駿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施緯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宇、施緯侖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 林昶豐(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及年籍不詳之「 林澤杜」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林昶豐擔任車手,劉駿宇、施緯侖均擔任收水。劉駿宇、施 緯侖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詐騙楊玲秀,致楊玲秀陷於錯誤,於 113年9月1日15時8分至9分,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梁佑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佑 安,下稱:本件帳戶)。林昶豐於113年9月1日駕車搭載劉駿 宇,林昶豐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分19分至23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仁德分行ATM提領10萬元, 隨即將本件帳戶提款卡、10萬元交給劉駿宇,劉駿宇於同日 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將10萬元、本件帳戶提款卡交與 施緯侖,施緯侖再於臺中市某處將10萬元交與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楊玲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玲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林昶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楊玲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件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之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NDM-114-金訴-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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