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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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82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A01(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1(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貴 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其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現已回復至正 常狀態,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 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配偶A02前曾具狀聲請對聲請人A01為監護之宣告, 惟經鑑定因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A01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 案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13至15頁),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料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聲請人,以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對於本 院訊問之日常生活細項、家屬人數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嗣 經鑑定人審酌聲請人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狀況、 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張員(即聲請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 員過去曾有一段時期整體功能不佳,近年來俱生活功能,俱 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沒有障礙,其臨床 診斷為『酒精濫用、緩解期』、『重度憂鬱症、緩解期』。張員 近年來整體功能佳,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 ,俱社會功能,俱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完全獨立 生活能力,俱社會性。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佳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佳,故推斷張員已不符合輔助 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 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608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49至54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 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1

SLDV-113-輔宣-104-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歲之兒童,因其母乙女坦 承懷孕時施用毒品,孕期中也未曾接受過產檢,出生時被檢 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美沙冬及鴉片等類毒物殘留反應, 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緊急安置,並經 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乙女之親職功能尚待輔導提 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保護及照顧能力均尚待評估,為維護甲 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第5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6號裁定、戶口名簿等為證( 本院卷第11-16、17-19、21-23、25-26頁),再經審酌聲請 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幼缺乏求助與 自我保護能力,且有專業醫療需求,乙女身心及工作狀況均 非穩固,且疑似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屢次無故缺席親職 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於 113年5月5日入監服刑,另乙女之男友並未認領甲男也無具 體照顧行動,也因違反詐欺罪已入監服刑,目前也無其他合 適之親屬可提供協助,評估甲男仍不適宜返家等語,併考量 甲男在安置機構整體照顧狀況穩定良好,認聲請人主張甲男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1

SLDV-114-護-14-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然在伊未滿2歲時起 即從未給予關心、照顧或扶養,不僅不曾支付扶養費,更對 伊毫無聞問,自屬情節重大,復以伊尚需扶養家庭,實無餘 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 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扶養義務亦無從發生。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 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 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 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 ,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 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 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 應駁回其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伊之母親,固有卷附戶籍資料為證,堪 認為真實。惟聲請人僅知相對人現住臺北,實際居住何處不 詳,不知其聯絡方法,且相對人未曾向伊請求扶養費,也沒 收到任何機關請求給付任何費用,之所以聲請本件是因伊接 到社工聯繫處理伊父A03被安置的相關事宜,乃與A03部分一 併聲請免除其扶養義務等情,亦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故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主張 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從隨之發 生,已甚明確。  ㈡況且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 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 之利用等觀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不 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1

SLDV-113-家親聲-122-202502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失智,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何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沈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 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何員於民國108年大腦血 管梗塞,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 、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 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 ,故推斷何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6559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1-64頁)。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與配偶A04(歿)育有二子即聲請人A01、A02,該二人 即為相對人最近親屬,該二人自行商議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並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可證(卷第73-74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均為相 對人之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1

SLDV-113-監宣-498-2025022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A02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A01死亡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新臺幣5,000元部分廢棄 。 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A01死亡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新臺幣7,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A02、案外人甲○○ 之父親,現年68歲且病痛纏身,亦無工作能力及財產,已無 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此援引臺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作為伊 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抗告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前開金額之半數16, 152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自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其成年前之該段期 間雖未扶養相對人,但尚難謂抗告人完全無扶養相對人,亦 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曾有重大虐待、侮辱及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 情節重大之情形,認應彈性調整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再者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 5元,考量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部分支出項目顯非抗告人 實際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因相對人與甲○○於110年度之 所得收入合計明顯低於臺北市家庭之平均所得收入1,732,12 6元,則抗告人應受扶養之程度顯難適用上述標準定之,   故應彈性調整,而應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 費19,013元,經扣除抗告人按月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7,759元,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此 扶養費理應由相對人及甲○○各自負擔半數,並審酌抗告人對 相對人所盡之扶養義務及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成年前之該 段期間未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事,認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5,000元為適當,並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已逾70歲並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高血 壓、高血脂、糖尿病、白內障、左眼視神經炎、青光眼、攝 護腺炎、失眠、憂鬱症等病症,更因發生車禍右手鎖骨骨折 ,卻因無法支付手術費用,至今仍未痊癒。又相對人自出生 至出國留學所需之費用至少超過1,000萬元均由伊支付,相 對人與其配偶現均擔任廠長職務,卻謊稱月薪不滿8萬元, 更自12年前離台後即未與伊聯絡,顯未盡扶養義務。綜上, 原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5,000元扶養費實有不當,爰 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自111年9 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扶養費3萬元。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因病痛纏身,亦無工作及財產,顯已無法維 持生活,相對人則為其子女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為證(原審卷第19-21、25-39、95-100頁),堪認為真。  ㈡相對人於高中畢業後改與母親楊秋香同住,且由楊秋香照顧 ,相對人之學費、日常生活所需,則由相對人自行打工籌措 ,相對人出國的費用係由相對人配偶家支付,抗告人並未負 擔相對人出國費用,另相對人加拿大遊學的錢則由祖父而非 抗告人支付等情,已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弟甲○○到庭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59-61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 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尚有支付其生活費用之證據,則抗告人 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其成年前之該段期間無正當理由未負 擔扶養義務,然衡此情節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 「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相對人成年之前很多人扶養過他, 包括大姑、叔叔、爺爺、奶奶等語,已經甲○○陳述甚明(本 院卷第59-61頁),核與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全臺灣讀了7間小 學一情相符,本件應彈性調整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已屬明確。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自出生至出國留學所需之費用至少超過1,000萬 元,均由伊支付云云,即乏依據。  ㈢再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0至11 2年度所得各為393,000元、653,000元、616,800元,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7-125頁),另相對人之配偶因身體欠佳需要調養等因 素沒有就業一情,亦經相對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5、116 頁),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與其配偶現均擔任廠長職務,每月 薪水至少15萬元以上云云,業為相對人所否認,對此抗告人 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自應以上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載為依據。  ㈣抗告人雖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作為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等 語。惟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固為32,305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 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 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等在內,並包 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然該計算基準係 屬一般性之客觀平均值,其中包含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保 養費、保險費,娛樂消遣費用、套裝旅遊費用、餐廳及旅館 與教育費在內,故而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部分支出項目顯 非抗告人實際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抗告人所住居之臺 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固為32,3 05元,惟該年度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為1,732,126元,而 依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收入均明顯低於上述臺北市 家庭之平均收入1,732,126元,則抗告人應受扶養之程度顯 難適用上述標準定之,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1 13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9,013元、19,649元,較符合 抗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㈤原審根據抗告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調查認定抗告人確實不能 維持生活,而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9,01 3元,扣除抗告人111年起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下稱生活津貼)7,759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5日 北市社助字第112309765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 ,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計算式:19,013- 7,759=11,254),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及甲○○各自負擔 半數即5,627元(計算式:11,254÷2=5,627),且抗告人於相 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認應酌減至每月5,00 0元,就此部分固非無見。然抗告人自111年1月起至1112年1 2月止,按月領取生活津貼7,759元,固如前述,惟自113年 起已調降為4,164元,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11331368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自有隨之調整之必要。從而,抗告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 (計算式:19,013-7,759=11,254),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 對人及甲○○各自負擔半數即5,627元(計算式:11,254÷2=5 ,627),且抗告人於相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未盡扶養義 務,業如前述,認每月應以5,000元始為公允。   ⒉113年1月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每月所需扶養為15,485元(計 算式:19,649-4,164=15,485),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 及甲○○各自負擔半數即7,742元(計算式:15,485÷2=7,742 .5,元以下捨去),且抗告人於相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 未盡扶養義務,業如前述,認每月應以7,000元始為公允 。   ㈥綜上,原審命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5,000元,固非無見。惟因抗告人自113年 起,每月所領取的生活津貼已自7,759元調降為4,164元,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自應隨之調整為7,000元。從而相 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負擔5,00 0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每月負擔7, 000元,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不及審 酌抗告人自113年起其每月所領取的生活津貼已自7,759元調 降為4,164元一節,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抗告意旨,則非可採,自應 由本院駁回其餘抗告。另為確保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 基本生活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7

SLDV-112-家親聲抗-81-20250217-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育銘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生母A03與 相對人於90年3月12日結婚,乃由戶政機關以準正為由將伊 登記為相對人之子,然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準 正規定之適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稱:伊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 相對人未爭執,惟親子關係之身分事項涉及公益,非當事人 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既無 爭執,亦同意由法院裁定(卷第3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 以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衡酌聲請 人在戶籍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兒子(卷第17頁),需藉由法 院確定裁判予以確認或更正,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裁判予以除去,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在戶籍謄本上登記為其父,惟實 非其所親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情,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參兩造自行進行親子鑑定之結果略以:「依據   D6S1043、D10S1248、D22S1045、D1S1656、D13S317、D7S82 0、PentaE、D12S391、D2S1338等9個STR DNA位點以及Y染色 體STR單倍型別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A02』與 『A01』的父子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卷第19-20頁), 經審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暨衡以DNA進行親子血 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 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 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4-家調裁-5-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A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1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協議離婚,惟A02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1 , 因受胎期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伊之婚生子,實 際上卻非A02自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訴請否認子女,並聲明:確認A1 非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 二、相對人則稱:A1 確非聲請人之子,伊等對於親子血緣鑑定 報告結果亦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否認子女 之事實,因涉及公益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 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且同意由法院裁定 (卷第3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A1 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雖依法推 定為伊之婚生子,然實際上非A02自伊受胎所生等情,業為 相對人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9頁),併參聲請 人與A1 自行進行親緣鑑定之結果略以:「依據D3S1358、D6 S1043、D8S1179、D5S818、D2S441、FGA、D10S1248、D1S16 56、D13S317、Penta E、TH01、D12S391等12個STR DNA位點 以及Y染色體STR單倍型別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 除『甲○○』與『A1 』的父子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卷 第13、15頁),並審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暨衡以D 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 極高,自值採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A1 既非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請求否認子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4-家調裁-1-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然在伊年僅2歲時起 ,不僅從未關心或照顧,也未曾扶養,自屬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稱:伊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伊在聲請人2歲時與其 父親離婚,之後離開家庭後就沒有見過聲請人,也沒有寄過 生活費給聲請人,所以現在聲請人不扶養伊,伊也沒有意見 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需由法院宣告免除,核屬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均無爭執,自應依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1、21頁 ),且為相對人所是認(卷第23-25頁),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也 缺乏探視及關愛,情節自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 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主張應依上揭法文規定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3-家調裁-49-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02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 被告;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否 認甲○○為其推定之生父,惟甲○○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5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受胎期間在伊母 親A002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受推定為甲○○之婚 生女,然伊與甲○○間並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爰聲請否認 推定生父,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甲○○之婚生女。 三、相對人之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對鑑定報告也無 意見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雖受推定為甲○○ 之婚生子,惟實際上與甲○○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相對人固未爭執,然因子女身分之確 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調解時陳明 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卷第2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 定之。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 條第1、2項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胎期間係在A002 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女等 情,業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3 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與甲○○自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 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是A 01父親之可能,因此排除甲○○是A01之父親」等語,有該院 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卷第17-19頁),考量以DNA鑑定親 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否之準確率極高,相對人對鑑定結果也無 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與甲○○間並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 等語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否認甲○○為其生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A002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上述, 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 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 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3-家調裁-36-202502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呼吸照護中心,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韓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韓員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機械性失智症:重度 至極重度』,病因為頭部撞擊所致。韓員於112年11月頭部因 跌倒而受撞擊後,整體功能出現嚴重退化,目前不具財經理 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 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韓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2265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33-37頁)。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及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女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可證(卷第9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 對人之配偶、女兒,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 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 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06

SLDV-113-監宣-52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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