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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雄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2號   被   告 陳秋雄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14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服飾店外,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曾貴桓所有,價值新臺幣780元之牛仔 褲2件。 二、案經曾貴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秋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貴桓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特徵之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 (四)贓物領據、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1897-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林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 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高達91,880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 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第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並累計已達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之後另犯多罪,不 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蔡林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現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某處,以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又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7日16時50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林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54-202503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70、5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1行「警詢時及偵查中」應更正為「偵查中」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翰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職業(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林于芳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李語彤於調解期日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致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竊得之盆栽1盆已歸還告訴人林于芳、另竊得之盆栽2 盆,均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李語彤,有告訴人林于芳於警 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6670 號卷第8頁、偵字第51815號卷第1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15號   被   告 李宗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于芳放置該處之盆栽1 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 車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6月5日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語彤放置該處之盆栽2盆(價 值共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于芳、李語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李語 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本 案盆栽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盆栽1盆,業已自行放置 原處歸還告訴人林于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盆 栽2盆,業已交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語彤,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27

PCDM-113-簡-5085-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顯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徐顯政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可憑(本院金 簡上卷54-55、91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 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 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  貳、事實及證據: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 部分(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民國111年10月27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借給朋友,當天他沒有還我,我就 馬上打電話到銀行客服辦理停用,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案論罪適用法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未坦承本件犯行 (偵緝2853卷26頁;偵緝2997卷32頁;本院金訴卷110頁 ),迄自原審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起,始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本院金訴卷123頁),符合前揭行為時所規定「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前揭歷次 修法後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雖使其如該編號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 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洗錢,為幫助犯,而衡諸其幫 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本院金訴卷123頁;本院簡上卷54-55、96頁), 符合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伍、量刑及上訴意旨論駁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本於同前見解,認為被告罪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等規定。並就科刑部分敘明審酌被告徐顯政提供本 案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充斥橫 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犯罪之 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四)。經 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  三、至被告雖以其於111年10月27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朋友, 該人未歸還本案帳戶資料後,其立即於當日打電話向銀行客 服辦理停用,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惟本案帳戶並未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停用,而係於同 年月28日因警示帳戶而止扣等情,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3 年11月19日函暨附件本案帳號異動查詢附卷可憑(本院簡上 卷63-65頁),被告上開主張顯屬不實,且原審所量定刑期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或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四、原審雖未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然經本院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即應 認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基礎並無違誤,量刑也無罪刑顯不相當 之情事,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3、29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顯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顯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雖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 罰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然被告提供帳 戶並未期約或收取對價,亦非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所為不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縱使構成 要件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依行為後新增之法律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 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幫助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品行、犯罪之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之人數及 所受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既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所 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五、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 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 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第2997號   被   告 徐顯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顯政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將其所申辦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尉哲」之人使 用。嗣暱稱「尉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沛璇、黃細娟、謝昇翰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細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顯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蔡沛璇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蔡沛璇之郵局存摺、跨行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張;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細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細娟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跨行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張;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被害人謝昇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日營存字第11101399251號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1年12月28日平鎮營密字第1110004773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3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尉哲」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暱稱「尉哲」之友人表示有人要匯錢 與他,他是南部人,沒有帶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借與他,我後來聯繫他,他不回我,我就直接打去臺 灣銀行掛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只與暱稱「尉哲」之人認識1個禮拜, 是在網咖打遊戲認識的等語;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尉哲」之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屢次向對方表示不知道怎 麼相信、被騙好幾次了等語,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存卷可佐;被告亦無法提供暱稱「尉哲」之人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顯見2人關係並非親密,並無信賴基礎,則 被告如何安心將帳戶交予非親非故之人,已不合於社會常理 。況我國現行相關金融交易機制甚為便利,縱未攜有提款卡 ,亦可持存摺、印鑑等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益 徵暱稱「尉哲」之人表示沒帶帳戶故需借用被告帳戶提款說 詞之可疑;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正值壯年 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就如此不合常理提領金錢之方式,難謂全然不知情。  ㈡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卻猶將本案帳戶率爾交付暱稱「尉哲」之人,堪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蔡沛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3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蔡沛璇,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以最常使用帳戶轉帳以取消云云。 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53分許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 2 黃細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細娟,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 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3 謝昇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謝昇翰,佯稱:因系統遭駭致錯誤設定會籍,如欲解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云云。 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26

TYDM-113-金簡上-136-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零邁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儒 相 對 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5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24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4日 002 113年6月3日 30,000元 未記載

2025-02-26

TPDV-114-司票-4572-20250226-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福源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 為吳信彥,有法務令在卷可稽,並已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4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自○○監獄移入被上訴人 監獄服刑,於109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因右眼眼睛及眼眶 紅腫疼痛,向舍房管理人員反應,翌日(週日)上午7時30 分許,再向舍房管理人員反應,該管理人員僅為伊量血壓、 體溫,及提供止痛藥供伊服用,伊眼睛疼痛情形並未有改善 。嗣至109年8月17日上午,舍房管理人員戒護伊至屏東基督 教醫院眼科就診時,經醫師李宗翰診斷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 光眼(即急性青光眼),告知戒護人員應立即將伊轉送醫學 中心治療,詎戒護人員明知上情,竟未立即將伊轉送醫學中 心治療,逕將伊送返監獄,遲至109年8月19日,始另派員戒 護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眼科看診,此時伊 已因經李宗翰於109年8月17日診斷為急性青光眼,卻未及時 送醫,致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無法治癒。則被上訴人之舍房 管理人員、戒護人員(以下均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 年8月17日怠於為伊執行外醫戒護職務(於本院稱不再主張 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於其餘日期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見本院 卷第54頁),致伊之身體及健康嚴重受損,得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0 萬元,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民法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係依法務部頒定之戒護外 醫流程,為收容人辦理戒護外醫。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 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後,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雖未立即 將其送往醫學中心治療,惟依診療紀錄簿之記載,當日李宗 翰醫師僅建議轉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未表明 須於當日或翌日轉送醫學中心治療,且被上訴人之衛生科當 日即為上訴人向高雄長庚預約掛號,惟因高雄長庚眼科門診 額滿,始改向高雄榮總預約,且已於109年8月19日上午8時5 0分許,戒護上訴人至高雄榮總眼科門診,此距其至屏東基 督教醫院就診時間,未超過48小時,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況上訴人雖因急性青光眼致右眼視力受損,惟其未證明 所謂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上開不作為,與其視力受損間,二者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自於法無據。另其縱得請求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亦僅得算至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之損害 ,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 年 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27日入○○監獄執行,而於109年8月17日 上午,因右眼眼睛及眼眶紅腫疼痛,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 護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檢查後發現右眼結膜水腫、眼 壓高,並經診斷為右眼急性青光眼,於該院驗光、檢查視力 、打點滴後即返回監獄;嗣於109年8月19日再由被上訴人之 公務員戒護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當日亦診斷上訴人患有急性 青光眼,並預約同年月24日回診,其後於109年9月9日入住 該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 併氣體液體交換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109年11月23日 門診時,裸視視力為右眼眼前10公分可分辨指數。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之中央台值班科員及主任管理員唐榮武   、陳恒興提起涉犯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重傷害等罪嫌,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26號為   不起訴處分;其後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及檢察官職權送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4號   處分書及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91號處分書均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 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 民法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及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亦設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 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如被上訴人公務員並無消極怠於執行職務 行為,或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 揭規定,即無從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因右眼眼睛及眼眶紅腫疼痛,於109年8月17日 上午,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 檢查後發現右眼結膜水腫、眼壓高,經診斷為右眼急性青光 眼,於該院驗光、檢查視力、打點滴後即返回監獄;嗣於10 9年8月19日再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前往高雄榮總就診, 當日亦診斷上訴人患有急性青光眼,預約於同年月24日回診 ,嗣後於109年9月9日入住該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白 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併氣體液體交換手術,於同年月 11日出院,同年11月23日門診時,裸視視力為右眼眼前10公 分可分辨指數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 簿及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年8月17日戒護其至屏 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李宗翰診斷後,未立即將其 轉送至醫學中心,遲至同年月19日始戒護其至高雄榮總眼科 就診,乃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身體及健康嚴重受損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據證人即李宗翰醫師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至 伊醫院求診,當時判定其有急性青光眼,因眼壓很高,先請 其點降眼壓藥物,建議其轉診做進一步檢查,有告知兩造及 書寫在其外醫就診紀錄中。當時在診間有停留一段時間觀察 ,綜合判斷其病況,已無法降低眼壓,因伊先前是長庚醫院 眼科醫生,才建議轉診長庚。伊口頭跟戒護人員不是說一、 二天內要轉診,就是要儘快轉診,實際用語不確定等語(見 原審卷第140-142頁),並依李宗翰之前開證述,核與其於 該日對上訴人看診後,在診療紀錄簿記載:病情摘要為急性 青光眼;主要問題為右眼結膜水腫、眼壓高,診療結果及建 議為「經葯物治療無法有效降眼壓,建議轉診長庚」等情相 合,有○○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45頁),足見上訴人當時因眼壓高,無法有效降眼壓 ,經李宗翰建議轉診高雄長庚,且據李宗翰證稱僅口頭告知 1、2天內轉診或儘快轉診等語,未表示應「當日、立刻」轉 送醫療中心就診之語。則上訴人主張該日李宗翰醫師看診時 ,已表明應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立即送醫學中心云云,已非 可採。復審酌被上訴人指派戒護收容人外醫之公務員,僅負 責維持受收容人外出就醫之秩序、安全及防止違紀或意外事 件發生,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且受上級指示戒護上訴人外 出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後,該門診之醫療行為既已結束, 上訴人當下亦未見有何危及生命之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依 李宗翰醫師治療後之醫囑,先將上訴人送返監獄,再由被上 訴人之衛生科等相關專業人員在該日向高雄長庚掛號,惟因 高雄長庚已額滿而未能安排就診,即向另一醫學中心即高雄 榮總預約,安排於109年8月19日就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未 爭執(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4頁),即難謂被上訴 人之公務員有何未依李宗翰之醫囑,而怠於執行職務將上訴 人送醫治療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對其延誤 戒護送醫云云,難認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延誤其就醫時 機,致其因急性青光眼而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且手術治療之 水晶體脫位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及原審就此爭議,乃各向高雄榮總函詢上訴人所患急 性青光眼原因,嗣經該院分別函覆略以:上訴人罹患右眼青 光眼,推測其原因為右眼水晶體脫位所致,水晶體脫位係指 水晶體之懸韌帶因老化或外力而鬆脫或斷裂,使水晶體脫離 正常之位置。惟病患(即上訴人)否認曾有頭部或眼部之外 傷,故其水晶體脫位之確切原因不可考究;又其於其109年8 月19日初診,於外院先行就醫過,並未有延誤就醫之實;初 診檢查結果為右眼青光眼,但無法溯源。一般急性青光眼先 以藥物治療為主,若藥物控制效果不佳會與病患解釋手術之 利與弊,而是否手術與手術時機,須依病況與風險而定等語 ,此分別有高雄榮總110年3月17日高醫總管字第1103401050 號函、112年8月25日高醫總管字第1121014749號函及113年6 月11日高醫總管字第113101036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屏東地 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3號偵查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79、3 09頁),上訴人對上開函文亦均無意見。則依上開函覆意見 ,堪認上訴人雖因水晶體脫位引發急性青光眼,惟水晶體脫 位之原因尚屬不明,此部分並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急性青光眼 眼壓過高導致水晶體脫位云云,顯有誤解。另參以高雄榮總 上開函覆意見,亦認上訴人未受延誤送醫治療,並表示此病 況應先以藥物治療為主,若藥物控制效果不佳,會與上訴人 解釋手術利與弊,依病況與風險而定手術時機;又參以高雄 榮總針對上訴人之病況,係在上訴人門診2次後,始於同年9 月間進行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顯 見上訴人當時病況,並非應逕送至醫學中心進行手術治療, 且須視病況及風險而定手術時機。則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既依 李宗翰醫師醫囑而於8月19日戒護上訴人至醫學中心之高雄 榮總就診,且經該院開立藥物治療,嗣後再決定以手術治療 ,均無延誤之情,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延 誤戒護上訴人就醫治療乙情為真,亦不足以推論於109年8月 17日及109年8月19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上訴人前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及高雄榮總之行為,與上訴人嗣後右眼視力減損 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李宗 翰證述,已告知有立即轉診必要,然被上訴人未立即將伊送 往醫學中心治療,致伊眼睛受損,顯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榮總就診時,醫師讓其敘述青光眼病情 經過,其有表示係因被上訴人延誤就醫造成,當時被上訴人 之人員在場未異議,且被上訴人曾在一審時提出其請求賠償 金額過高,要以鑑定報告為基礎等語,足證其眼睛受損,應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並請求傳訊當時在監之場舍 服務員蔡漢森(已出獄)到庭說明被上訴人有透過工廠主管 多次與其協商賠償事宜,以證其眼睛受損,與被上訴人之公 務員延誤送醫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延誤送醫, 且難認上訴人眼睛受損與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之何行為具有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就上訴人眼睛病況縱曾為協商 ,然審酌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此與被上訴人公務員之行為具有 因果關係,自難執此事後協商行為,反推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職員縱使在戒護上 訴人就醫時,未對上訴人所述右眼病因為異議,惟此僅堪認 上訴人主訴病況,被上訴人未表示意見,並不代表被上訴人 已認同其主訴病況原因,且高雄榮總亦未認為被上訴人有何 延誤送醫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上訴人則聲請鑑定等情,此有原審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若法院認為 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才表示有以鑑定報告賠償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審筆錄所載意旨相合,足見被上訴 人當時所言,應僅係對賠償金額應如何認定所為之攻防,尚 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主張有延誤就醫之事實屬實,自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年8月17日看診後, 未立即將其送往醫學中心治療為由,係構成被上訴人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得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 金損害合計50萬元本息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26

KSHV-113-上國易-5-20250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謹慎駕駛,且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碰撞訴外人林素所有,由訴外 人劉家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 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0,799元(其中塗裝費用為1萬5,750元、工資費用為 1萬0,250元、零件費用為4,799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維修照片、保險核准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被 保險人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2 2-23頁、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10999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 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檔案 一:1.此影像為某白色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 00:00:30-00:00:33可見A車行駛於某單向四車道上,路 面標線由內而外依序為「左轉彎」、「左轉彎與直行」(下 稱系爭車道)、「直行」、「直行」。而A車行駛於系爭車道 上,車道號誌顯示為「直行、左轉及右轉」。3.播放時間: 00:00:34-00:00:56A車行經系爭車道之車道停止線後, 車道號誌旋轉為黃燈,並隨即轉變為紅燈。而A車於穿越該 系爭車道路口之際,適有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B車,即肇事 車輛) 於A車左側出現,兩車並隨即發生碰撞後靜止。畫面 結束。檔案二:1.此影像為A車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畫面, 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00:00:32-00:00 :36可見A車行駛於某單向四車道上,路面標線由內而外依 序為「左轉彎」、「左轉彎與直行」(下稱系爭車道)、「直 行」、「直行」。而A車行駛於系爭車道上,後方B車亦行駛 於系爭車道上。3.播放時間:00:00:37-00:00:44可見A 車於行經系爭車道之車道停止線時,B車切換至系爭車道之 內側車道,超越A車並消失於畫面右側。4.播放時間:00:0 0:44-00:00:55可見A車於行駛穿越系爭車道路口之際,B 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並於A車超越B車後,二車隨即發生碰撞 後靜止。畫面結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84-85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於行進中謹慎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竟恣意占用內側 轉彎車道向前直行。而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 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林素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0,799元(內含塗裝費用1萬5, 750元、工資費用1萬0,250元、零件費用4,799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 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 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 理。而系爭車輛乃109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 車自出廠之109年10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4 日,已使用3年1月,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99元÷(5+1)≒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799元-800元) ×1/5×(3+1/12)≒2,4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799元-2,466元=2,333元】。從而,訴外人 林素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塗裝費用 1萬5,750元、工資費用1萬0,250元後,自係以2萬8,333元( 計算式:2,333元+1萬5,750元+1萬0,250元=2萬8,333元)之 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林素賠付3萬0,7 9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 以訴外人林素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萬8,333元為限,逾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公示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333元,及自113年1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20元(計算式:1,00 0元×2萬8,333元/3萬0,799元=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小-104-202502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西區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玉康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同路,應予更正)與永康二街 交岔路口時,適羅○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 ,羅○盆亦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 然左轉欲駛入永康二街,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羅○盆因此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經羅○盆提起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盆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 字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2-21

CYDM-114-交易-70-202502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祥旭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欲自該處穿越忠孝西路往桃園街方向步行,本應注意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馬路,適有曾昭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西路往中正路方向外側 路肩直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且於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王祥旭徒步穿越馬路,煞 閃不及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昭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祥旭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此外,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6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昭龍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753卷第17至19頁)。此外,復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12年度 偵字第47753號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 字第47753號卷第25至31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7753號卷第35至37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月29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2184號函 暨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號卷第19至21頁 )、本院勘驗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 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7至91頁)可憑,此部 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單行道行 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遵守前開交通安 全規則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堪以認定,且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認定被告在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 意左右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外側 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458號 函暨桃市艦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 6號卷第35至39頁背面)附卷可考。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身體左側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 第47753號卷第33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確實導致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其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既有上 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 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刑責輕重 時得予斟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依規定 貿然穿越上開道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交易-291-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27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兆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2至7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兆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鍾兆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刑事科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 ,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 相同,行為時間相近,足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可給 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毒品 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供承在卷(見毒偵2735卷第 11頁、毒偵2736卷第10頁、毒偵2737卷第11至1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字第1218號(見毒偵2737卷第109頁)。 2.驗前總毛重0.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208公克,取0.002公克鑑定用罄,餘0.206公克。驗餘毛重約0.428公克。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63號)(見毒偵2737卷第107頁)。 2 殘渣袋 1包 見毒偵2737卷第41頁 3 吸食器 1組 見毒偵2737卷第41頁 4 吸食器 1組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字第4016號。(見毒偵2735卷第93頁) 5 削尖吸管 2支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字第4016號。(見毒偵2735卷第93頁) 6 殘渣袋 1個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字第4016號。(見毒偵2735卷第93頁) 7 殘渣袋 1包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字第4008號。(見毒偵2736卷第9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   被   告 鍾兆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殘渣吸管2支 。  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12時許,為警獲報在上址 有燒炭情事而前往查看,因而在現場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 包。  ㈢於113年2月21日某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19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 訪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43公克)、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包。  ㈣於113年6月10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22時3分許,經警方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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