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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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宜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宜臻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 因出境並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3

TPDV-113-司促-15269-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02號、第29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5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83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713、4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 李宜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事 實 一、李宜臻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中、上旬某日時,經由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雄哥」之人聯絡,得 知要做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之工作。而依李宜臻之知識、經 驗,已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匯入,又要將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可能是詐欺取款,且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工作,猶為賺 取「雄哥」所允諾之報酬,而與「雄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5月22日之前,以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雄哥」。嗣有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毓荏、黃薏 芹施用詐術,致其2人各陷於錯誤,分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李 宜臻再依「雄哥」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手機網路銀行操作轉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吳品儒」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毓荏、黃薏芹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薏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毓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宜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4 號卷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有一審判決這件事情,我是不知 情下被騙的,我沒有拿到雄哥答應我的報償,他一開始說一 筆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都沒有給我。我是單親家庭, 請求以罰款的方式,希望判輕一點,我是照上面的人指示去 做的,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當車手的。希望判少幾個月,我 有與黃薏芹和解,當初有先給1萬5,剩下的要11月開始給付 (審理筆錄)。 我有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走錢,但我當時 是不知情的,我那時候是想說這是兼職,沒有想那麼多。我 要還學貸及債務,才會想說做兼職,我是不知情的,他跟我 說一次有1千元的報酬,但後來沒有給我(準備程序筆錄) 。 二、被害人陳毓荏、黃薏芹因遭不詳之人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節,亦 經告訴人陳毓荏、黃薏芹於警詢時指明(見偵40559號卷第1 5至19頁,偵47713號卷第33至35頁,偵47714號卷第45至47 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黃薏芹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陳毓荏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佐(見偵40559號卷第21頁、第25至32頁、第39至63 頁,偵47713號卷第37至4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確定。  三、被告以LINE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雄哥」,附 表一被害人匯入後,被告使用手機APP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於附表二第二層之時間、操作轉出到「吳品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李宜臻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李宜臻提出與「雄哥」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40559號卷第33至37頁、第8 5至109頁),經被告操作附表二第二層之轉帳行為後,詐騙 集團再進行第三層轉出行為,以此層層轉出,遮斷警方對金 流之追查。 四、被告辯稱:轉帳是一種兼職工作,沒有犯罪故意,然查:  ㈠被告與「雄哥」並不認識,被告於112年5月中、上旬某日時 ,經由LINE與「雄哥」聯絡,得知提供自己銀行帳號,接受 匯入再代為轉出,只要操作手機就有錢可賺,故從112年5月 22日至112年5月25日,聽指示操作手機,轉出多筆到不同帳 戶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 偵40559號卷第81至83頁,偵47713號卷第15至20頁,偵4771 4號卷第15至21頁,偵10830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2702 號卷第122頁、第154至156頁)。   ㈡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出轉入的紀錄如下:   時間 轉入金額 轉出金額 資金去處 112年5月22日 15:11:48 15:19:53 8萬元 、 5萬元 112年5月22日 15:41:34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 15:42:33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 20:59:32 5萬元 112年5月22日 23:00:49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3:03:51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3:23:13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27:25、 19:30:12 5萬元、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9:46:03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21:17:16 1萬8000元 112年5月23日 21:43:48 1萬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4:22:41 2萬元 112年5月24日 14:53:12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7:43:47 1萬元 112年5月25日 01:38:43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從以上操作紀錄可以得知,被告是隨時聽候「雄哥」差遣, 資金一匯入進來,立刻要轉光,不能留下多餘資金,其實被 告每次轉出之後帳戶裡面只剩一百餘元以下的零頭,那也是 轉到不能再轉的餘額。被告必須隨時聽候差遣,轉帳非常急 迫,這不是什麼正常工作,而是非法工作。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即ATM)到處都有,提領款項非 常便利,如果款項並無涉不法,實際收受款項之人應可使用 自己帳戶,並由自己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出來,如果該人不願 拋頭露面,反要求他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衡情 對於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所得,應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 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以被告於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 自陳從事餐飲業、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 否則可能涉及犯罪之情(見原審金訴2702號卷第156至157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 知識、經驗,其對上情應能明確了解及判斷。  ㈣被告與「雄哥」既不認識,也不知道「雄哥」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金訴2702號卷第154頁) 。如果這些錢都是來源正當,「雄哥」直接使用自己帳戶取 得款項即可,根本無需透過被告帳戶出入。而且「雄哥」是 監督被告立刻轉出,這種緊迫盯人非常詭異,這不是正常的 交易關係,被告對於自己所做奇怪行為可能是違法行為,所 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恐為用以從事詐騙他人及掩飾、隱 匿贓款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高度預見。被告告 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同意「雄哥」使用,並依「雄哥 」指示轉匯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確 實有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 用,及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係掩飾、隱匿贓款之舉措,且縱 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又依被告自承:「雄哥」說每轉帳1次,就可以獲得1000元報 酬,但沒有說為何要這樣做,不知「雄哥」之真實姓名年籍 ,有覺得這不是正常的工作(見原審金訴2702號卷第154頁 、原審金訴2947號卷第108頁)。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陌 生人匯入並操作手機轉出,即可以獲得不相當之報酬,可能 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及轉匯款項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顯有縱使自己的帳戶遭用來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 ,進行轉匯款項則係欲掩飾、隱匿贓款之分工,也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無 以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5月22-23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112年5月22-23日行為後,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犯罪故意,但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承認本判決附表二件犯罪(見偵40559號卷第79至80頁),仍符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  ㈣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還可以適用上述①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自白減刑。但是如適用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 徒刑6月以上,下限已經提高,又沒有自白減刑機會,故③修 正後法律顯然對被告較不利,故本件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雄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量刑審查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誤信提供帳戶及轉帳是一種合法工作云云。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業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故原審判決中就事實認定部分應屬正確。但是原審認為被告偵查中僅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黃薏芹)所示之犯行,未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毓荏)部分,則與證據不符。雖然112年9月13日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是問「..黃薏芹贓詐欺款項,轉入你前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致其他帳戶?」,這個問題是只問一個被害人部分,但是被告回答的是「..我總共轉了大概11筆..這11筆單筆大約都是3萬元..都是幫雄哥轉到他指定帳戶。」,最後檢察官問是否認罪,被告說「我承認」(見偵40559號卷第79至80頁)。被告就整體轉了11次都是承認犯罪,這11次當然也包含附表一編號1陳毓荏部分,被告真意也是都認罪,可從寬認定偵查中有自白,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這部分原審判決敘述「被告始終皆未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第七頁第25行)有所錯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毓荏)部分撤銷,重新判決。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毓荏)部分,本院重新量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雄哥」使用 ,並參與轉匯贓款之行為,與「雄哥」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 錢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陳毓荏因而各至 少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 酌被告在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匯,非屬領導首腦 或核心人物之角色分工,另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原審金訴2702號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黃薏芹)部分,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有利證據,又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意旨,但是經本院比較後仍認為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與原審之結論並無二致,故此部分由本院於理由補充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黃薏芹)部分,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且特別敘述「已與告訴人黃薏芹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薏芹113年7月11日調解成立,並承諾給付總金額6萬元賠償,其中1萬5000元當場給付完畢,另4萬5000元,自113年11月起分期賠償5000元(原審金訴2702號卷第193頁),原審已經適度量刑,被告上訴也沒有提出足以改變原審量刑的有利因子,因而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已確定(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尚未執行完畢,故原審不酌定應執 行刑,待確定後一次定應執行刑,減少一事再理風險,本院 亦認同此一作法,故暫不定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獲得「雄哥」承諾之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行為對價,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部 分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告訴人陳毓荏、黃薏芹遭詐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被告遂行本案共同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已經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但在犯罪結構裡階級甚低,若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 ,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元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1 陳毓荏 陳毓荏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於「收益現在式」之網頁見及虛擬貨幣投資之虛偽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者即以「小管家第二收入」、「詩喬」之暱稱,向陳毓荏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Jobs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毓荏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許 【5萬元】 2 黃薏芹 黃薏芹於112年4月12日15時許,於網頁見及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者假冒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Jobscoin」之客服人員,向黃薏芹佯稱:可藉由該交易平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薏芹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9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匯入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 (被告操作手機上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出去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洗錢) 另案被害人 何欣怡 112年5月22日15:11:48轉入8萬元 (轉匯何欣怡8萬元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112年5月22日 15時41分許 【10萬元】至 玉山銀行、吳品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陳毓荏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許, 【5萬元】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6:34:32轉出【10萬5000元】到「中華郵政、呂寬柔、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 15時42分許 【3萬元】至玉山銀行、吳品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薏芹 112年5月23日 19時27分許, 【5萬元】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46分許 【10萬元】至玉山銀行、吳品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20:38:26轉出【7萬8000元(+15元手續費)】「中華郵政、呂寬柔、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30分許, 【5萬元】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8:53:52轉出【10萬元(+15元手續費)】陳佳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宣告刑 二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一、二之編號1(陳毓荏部分) 李宜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 李宜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二之編號2(黃薏芹部分) 李宜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084-2024111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韻暄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6號、第18919號、第207 81號、第21104號、第3583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韻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馮韻暄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2日18時8分許,將所申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 提款卡及相關密碼資料,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鑫錦洲門市以包裹寄貨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封懿娟、李宜臻、游緯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施政宏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林怡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何雅玲、張馥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宜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因被告於原審經審理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 刑判決。再因施宇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馮韻暄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封懿娟、李宜臻、游緯紘、施政宏、林怡潔、 何雅玲、張馥媗、陳宜伶、施宇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被害人謝芷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上開被告帳戶 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施政宏所提出之郵局、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怡潔所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何雅玲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線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簡訊、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馥媗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儲值 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宜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施宇珊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申 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6號、第18919號、 第20781號、第21104號、第35832號、第45244號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與到庭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持 續履行賠償,請求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如附表一編號10號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被告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又⑵本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實有未 洽。⑶被告除與告訴人李宜臻、游緯紘於原審經調解成立且 已履行外,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林怡潔、陳宜伶、 施政宏、張馥媗、施宇珊成立和解、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 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詳後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稍 有未洽,是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與告訴人李宜臻、 游緯紘、林怡潔、陳宜伶、施政宏、張馥媗、施宇珊分別成 立和解、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及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 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5至86頁、第95頁、第127至128頁、第1 43至155頁、第305至311頁、第317頁至第329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李宜臻、游緯紘、林怡潔、陳 宜伶、施政宏、張馥媗、施宇珊成立和解、調解,並已履行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塗又臻、吳怡蒨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封懿娟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7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封懿娟並佯稱:封懿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封懿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7時54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7,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宜臻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宜臻並佯稱:李宜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宜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28分許 9,99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游緯紘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游緯紘並佯稱:游緯紘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游緯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50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 2萬9,988元、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17分許、同日時20分許 3萬元、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芷喬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謝芷喬並佯稱:謝芷喬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謝芷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8時40分許 1萬2,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施政宏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以電話與施政宏聯絡,佯稱為「鞋全家福經理」、「合作金庫專員」,因施政宏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盜刷紀錄,致使施政宏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6時56分、58分、17時10分、13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9元、1萬9,985元、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怡潔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5時56分許,以電話與林怡潔聯絡,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使訂單錯誤,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林怡潔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8時58分許 9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何雅玲 (告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晚上7時50分許,致電告訴人何雅玲,分別佯為生活市集平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稱請款系統遭駭客攻擊,顯示訂單錯誤,需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 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18、19分許 4萬9,999元、4萬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馥媗 (告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致電告訴人張馥媗,分別佯為生活市集平台、銀行及郵局之客服人員,稱出貨條碼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20時43分許 4萬9,999元 自111年10月14日晚上8時39分許,陸續匯款至張馥媗名下之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後,於同日20時43分許由不詳人士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宜伶 (告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與陳宜伶聯絡,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使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陳宜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2分許 4萬9,99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2分、43分、44分許 4萬9,999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施宇珊 (告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予施宇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施宇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6時31分、32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林怡潔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 匯款至林怡潔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怡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9

TPDM-112-審簡上-380-20241029-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徐瑞崇 非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李宜臻 上開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宜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瑞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宜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李宜臻之配偶,李 宜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李宜臻為輔 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李 宜臻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三原醫師綜合李宜臻 個案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李宜臻目前為臨床精神醫 學上情感性精神疾病,有精神病特徵以及認知功能障礙症, 其精神狀態、部分心智及行為能力已達缺損,在財務方面, 因認知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考量其年齡及所患疾病,經 治療之改善有限,現階段僅能以藥物延緩惡化趨勢等語,有 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李宜臻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 李宜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李宜臻之配偶,與其同住,為其主要照顧 者,對於李宜臻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維護 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李宜 臻之輔助人,復經兩造所生子女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李宜臻之輔助 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輔宣-82-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宜臻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源鋐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劉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本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二未 成年子女(即長子吳○祐,7歲;次子吳○斈,6歲,下合稱二 子,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又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自民 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二人婚後初期生 活美滿。惟自107年間起,乙○○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 ,且乙○○與甲○○持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致使原告與甲○○二人感情生變,關係破裂,後以離 婚告終,先予敘明。  ㈡進而言之,原告於107年間時,雖已就甲○○交友情形及經常徹 夜未歸等節察覺有異,並已生甲○○似有外遇情形之疑,然苦 於久未確切查明甲○○外遇對象為何人,且甲○○於外遇行為遭 原告發現後,屢次向原告深表愧疚,並承諾必將回歸家庭, 懇求原告諒解。無奈之下,原告謹守夫妻間互信原則,且慮 及二子尚屬年幼,仍須完整家庭照顧,勉強相信甲○○所言所 行,均選擇原諒甲○○,導致原告始終無法知曉甲○○之外遇對 象及詳細情節為何。  ㈢惟至111年10月初左右,原告趁甲○○無暇時,解鎖甲○○個人手 機查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翻拍,方可得知甲○○與乙○○間有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傳送曖昧訊息,以及乙○○放置於個人 皮包內之保險套為訴外人即其配偶丙○○發現並遭訓斥,進而 向甲○○尋求情緒慰藉等行徑。原告並於社群媒體上,發現甲 ○○有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行為,不故原告甫經歷引產手 術,身心虛弱而有受照顧之需要,仍藉公差必須出席為由, 實則與乙○○行出遊共宿之舉。原告據以上開情節,始知悉甲 ○○長年之外遇對象即為乙○○。  ㈣至此,原告雖於發現甲○○有外遇情形端倪時,已有向甲○○表 達不滿及要求回歸家庭,甲○○亦有多次機會得以向原告坦白 ,並斷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將感情重心移回家庭,然甲 ○○卻選擇對原告所指摘以敷衍搪塞之詞回應,假表內疚之情 ,實仍持續與乙○○保持親密互動,屢屢選擇欺騙原告,欲粉 飾太平。更有甚者,甲○○於其與乙○○間外遇行為遭原告發現 時,不僅未予認錯,表示挽回之情,反而惱羞成怒,當二子 面前逕以肢體暴力毆打原告成傷,令原告感到悲憤不已。致 使原告於發現甲○○與乙○○間有外遇情形時,原告因遭配偶背 叛欺騙而承受精神壓力甚鉅,更因而患有重度憂鬱症,偶有 輕身念頭,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深。  ㈤再者,乙○○不僅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自身亦為已有 家室之人,卻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形介入原告與甲 ○○之婚姻關係,顯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法,刻意破壞原 告固有之美滿婚姻,導致原告與甲○○迫於現實不得不選擇離 婚一途,造成原告先前完整之家庭現已支離破碎,原告亦須 獨自一人承擔照顧二子之責任,原告因而受有偌大精神壓力 。  ㈥為此,原告據以上開情節,認遭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受有精神方面之損害甚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伊與原告自104年10月30日結婚後,時常因為家務分工、財務 觀念及子女教養方式差異甚大,因而爭吵不休,且原告性格 善妒,不時以鄙俗之詞出言羞辱伊,亦造成伊長期承受不堪 之精神壓力,導致伊與原告之夫妻關係經常性緊張,與原告 稱二人婚後即有幸福美滿之生活狀態等情,大相逕庭。承前 ,伊既已背負龐大之精神壓力而不堪負荷,且原告對伊家人 亦經常出言不遜,造成周遭氛圍針鋒相對,再再另伊感到原 告實為難以溝通、無法共同生活之人。參以前開因素,伊深 知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故選擇於112年1 1月28日與原告離婚,而非如原告妄自臆測,係遭乙○○介入 破壞感情而致。  ⒉又伊雖與乙○○確實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然僅為前任關係 ,早在伊與原告結婚前,伊與乙○○即已結束伴侶關係,二人 自分手後亦僅屬單純朋友關係,伊與乙○○之互動舉止亦謹守 朋友界線,絕非如原告所猜測,二人間有何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很愛打」之人並非乙○○,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情形,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而結有不正當 男女交往關係等情,自非屬事實。且伊並無原告所稱,以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情節,於111年9月30日與乙○○在外共宿之 情,復就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 LINE對話紀錄而論,既非伊於Agoda平台上所訂購,伊亦不 了解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為何人,伊對 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概不知情,該等LINE對話紀錄 所示之人亦非伊與乙○○,是原告自難僅憑見有如附圖一所示 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遽以認定伊與乙 ○○有共宿之實。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情形,獨自出遊共宿而結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事,即難 以採信。  ⒊再者,原告雖稱遭伊毆打成傷,以及負擔照顧二子之沉重壓 力,而承受龐大之精神壓力云云,惟伊不僅並未對原告施以 任何肢體暴力或類似行為,更屢次向原告表明願共同分擔照 顧二子之責任,反而係原告執意將扶養二子之責任獨自攬於 其身,塑造處境艱難之形象。縱使原告就與伊離婚,以及扶 養二子等情事而負有精神壓力,經前開所述,亦應與伊無涉 ,均為原告咎由自取,故原告為此向伊請求精神撫慰金,當 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就本件相關LINE對話紀錄之取得方式,係以趁伊 不備之時,擅取伊所有手機並破解密碼並使用之,進而翻拍 而得,顯屬未經伊同意而不法取得之事證,自不得作為本件 訴訟所用,應予以排除。且就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早於107年間即懷疑伊有外遇行為,卻遲於113年4月9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2年時效 ,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絕非事實,且本件原告起訴亦已 逾時效,是原告逕向伊主張配偶權遭伊與乙○○侵害,並請求 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略以:  ⒈伊與甲○○僅為朋友關係,二人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早於 原告與甲○○結婚前,伊已與甲○○結束伴侶關係,後僅為興趣 相投之友人,偶爾一同聚會、交流共同愛好之事,絕無任何 逾越朋友互動界限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形。且原告與甲 ○○婚姻關係不睦,最終以離婚收場等情,與伊全然無涉,皆 係原告捕風捉影,望文生義,見有LINE對話紀錄,即在未經 查證之下,逕為認定伊即為甲○○之外遇對象,幻想伊為破壞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之人。原告如此胡亂指摘之舉,僅係藉 此替原告婚姻路途不順遂之窘境開脫,進而掩飾原告於自身 婚姻關係中之過錯。又原告將伊幻想為甲○○外遇對象之揣測 ,實已造成伊與配偶訴外人丙○○間之困擾,蓋原告自000年0 月間起,即不斷聯繫伊配偶歐汀源,刻意以不實之言詞,捏 造並渲染伊為甲○○外遇對象之情,企圖離間伊與丙○○間之關 係,破壞伊家庭關係,其心可議。  ⒉再者,亦可自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即與丙○○聯繫,並經由通 訊軟體傳送「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如何處理,已經困擾我多 年了......我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 這種友誼關係」等語之訊息可知,原告早於110年11月4日前 即已知悉甲○○似有外遇情形,更擅以認定伊即為甲○○外遇對 象,然遲於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姑且不論伊與甲○ ○僅為正常朋友往來關係,當不成立任何侵權行為可能之理 ,原告於認定其配偶權遭侵害後,歷經至少2年之久才提起 本件訴訟,應已逾越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時效,故本件原 告起訴之舉,當屬不合法。  ⒊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全係空穴來風之詞,且本件原告 起訴所據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逕為主張配偶權遭 伊與甲○○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並已於112年11月28日離 婚(見本院卷第9、17、77、194頁)。  ㈡原告就載有用戶名稱「很愛打」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以 未經甲○○同意,擅自使用甲○○之手機,進而查看翻拍而取得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  ㈢乙○○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4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 至51、329至33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事,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原告所陳皆非事實、 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已應逾2年時效而屬不合法,以及原 告就其主張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經由不法手段取得而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等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大?⒊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復按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的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 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雖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時,早已就其主觀上 知悉甲○○有侵權行為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 7至89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6頁)等在卷可憑; 乙○○辯稱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4日時,與乙○○之配偶即訴外 人丙○○聯繫,並告以「歐先生您好,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該 怎麼處理,已經困擾我多年了。你太太昨天還說,如果我先 生跟我離婚,他就會離婚。我想(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 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這種友誼關係......希望您看見訊息能 與我聯繫,0000000000(觀諸卷內資料,該門號為原告所有) 。」等語,自可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時,已於主觀上特 定與甲○○外遇之人即為乙○○,並就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遭侵害情節已有知悉,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179頁)、證人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筆錄(見本院卷第365頁)等附卷可稽。然無論原告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為107年3月15日,抑或係110年1 1月4日,就原告遲至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一事可見 ,已與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有違,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縱使原告於 107年3月15日時,已就主觀上知悉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情節 ,然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係隨時間經過累積而成,屬 質的累積,僅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 行評價,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為準,又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時,仍據被告2人出遊共宿之 情,以認定被告2人間尚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此有如附 圖一所示之訂房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9、243至249頁)等以資佐證,自應認定原 告就其主觀上所知,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於111 年10月21日為終了時點,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 訟之舉,即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 效。  ⒋是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既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則被告2人 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 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 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我國民法上配偶權之 概念。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 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⒋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 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過往在 我國法制中更於刑事上以通姦、相姦罪相繩,足見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 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 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 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 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⒌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界線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以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為憑,雖前開L INE對話紀錄為甲○○抗辯,係經原告未得甲○○之同意,擅自 使用甲○○之個人手機,並查看翻拍之不法手段而取得。然而 ,原告就前開LINE對話紀錄取得之方法,既非以強暴或脅迫 等方式為之,所取得內容亦僅為甲○○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 是原告所為獲取證據之行為,雖不無致生甲○○隱私權因此遭 侵害之結果,然經權衡對於甲○○隱私或秘密通訊所可能造成 侵害程度,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 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之手段間, 應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應仍得以其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作為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佐證, 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節(見本院卷第 186頁),結交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訂房紀 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等為憑。然前開原告所陳,為 被告2人以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非乙○○、L 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圖一所示之訂 房紀錄非甲○○所訂、被告2人未曾在外共宿、被告2人不存在 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配偶權確遭被告2人侵害之事實,即被告2人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舉證說明之。  ⑶惟查,觀諸卷內資料所載,原告除僅於書狀內或以言詞稱LIN 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為乙○○、被告2人有經由 LINE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被告2人有出遊共宿情節外,未見 原告以其他事證就其所述內容舉證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87、 324頁)。因此,經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 原告既已無法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說明之,自應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是認原告聲稱被告2人存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2人侵害等情節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  ⑷再者,證人即乙○○之丈夫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乙○○之私人信箱帳號?) 記不太清楚;(如附圖一所示,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 .com之用戶為何人所有?)我沒有見過這個帳號;(問:證人 是否知道乙○○在LINE群組或其他群組的稱號為何?)不知道 ;(問:證人是否知道綽號「很愛打」是何人?)不知道;( 證人是否知悉被告2人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不知道;(就證 人所知,被告2人間有無曖昧關係?)我沒有證據」等語可見 ,並無相關事證得以說明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 之人即為乙○○、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即 為乙○○、被告2人間確有曖昧互動關係等情,自難僅憑原告 於書狀內或言詞所陳,遽以認定被告2人結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  ⑸退步言之,縱使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確有傳送含「她 不會讓你跟我在一起了」、「想跟你抱抱」、「突然很想你 ,真希望你現在就在我身邊」、「你好像不是那麼在乎我跟 你能不能見面」、「今天沒有親親」等具曖昧性質之訊息予 甲○○等情(見本院卷第27、221至223、287、291頁),然就該 等LINE對話截圖所示,未見甲○○對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 所傳訊息有積極回應,甚至僅以短句或未予理會之方式消極 應對,顯與我國社會通念就「互動」之理解有間,自不得僅 以此即遽認甲○○與乙○○,甚或未明之第三人,有何不正當男 女交往之關係存在。  ⑹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 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陳及所舉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以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既未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100萬元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於網路訂房 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 ○街00號)雙人房一間之記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 頁)。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編號 時間 發生事實 事實出處 1 107年3月15日晚間9時1分許 乙○○頻繁與甲○○通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覺得還是別在一起好...我覺得好累」、「不想去在乎你跟她怎樣,可以嗎?我真的不想再過這樣的生活」等具有曖昧性質之訊息予甲○○。 本院卷第87、155頁 甲○○將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儲存至個人手機通訊錄,並將乙○○取名為暱稱「僑泰劉」,藉此掩飾乙○○真實身分,致使原告誤信經常於深夜與甲○○通話之人為其男性友人。 本院卷第91、155頁 2 107年至112年間 原告多次就甲○○與乙○○密切往來等情事表達不滿,並要求吳源後應回歸家庭,勿再與乙○○藕斷絲連,然甲○○不僅對原告置之不理,更與乙○○有多次交往出遊之情形。 本院卷第155頁 乙○○明知甲○○與原告間締有婚姻關係,仍以LINE暱稱「很愛打」之名義與甲○○密切互動,且藉由虛設之同儕群組「Geweldig ons」作為掩飾,致使原告誤信甲○○互動對象為數男性友人,乙○○復與甲○○持續互相傳送曖昧對話訊息,並私下結有非單純男女交往關係。 本院卷第27、93至115、155、283至291頁 3 111年10月21日 原告發現乙○○與甲○○於111年9月30日時,以重機車聚名義共同出遊,乙○○並以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於訂房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街00號)雙人房一間,作為與甲○○出遊之住處。 本院卷第123至129、157頁 4 111年12月23日 原告對甲○○與乙○○私下出遊並外宿不歸一事表達不滿,更與甲○○發生爭執,因而遭甲○○當二子面前出手毆打。 本院卷第29至31、119、155頁

2024-10-25

TYDV-113-訴-1205-202410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02,885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㈡315,839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8

CYDV-113-司促-810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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