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韻暄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6號、第18919號、第207
81號、第21104號、第3583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韻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馮韻暄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2日18時8分許,將所申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
提款卡及相關密碼資料,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鑫錦洲門市以包裹寄貨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封懿娟、李宜臻、游緯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施政宏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林怡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何雅玲、張馥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宜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因被告於原審經審理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
刑判決。再因施宇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馮韻暄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封懿娟、李宜臻、游緯紘、施政宏、林怡潔、
何雅玲、張馥媗、陳宜伶、施宇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被害人謝芷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上開被告帳戶
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施政宏所提出之郵局、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怡潔所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何雅玲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線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簡訊、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馥媗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儲值
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宜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施宇珊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申
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6號、第18919號、
第20781號、第21104號、第35832號、第45244號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與到庭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持
續履行賠償,請求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如附表一編號10號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被告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又⑵本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實有未
洽。⑶被告除與告訴人李宜臻、游緯紘於原審經調解成立且
已履行外,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林怡潔、陳宜伶、
施政宏、張馥媗、施宇珊成立和解、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
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詳後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稍
有未洽,是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與告訴人李宜臻、
游緯紘、林怡潔、陳宜伶、施政宏、張馥媗、施宇珊分別成
立和解、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及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
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5至86頁、第95頁、第127至128頁、第1
43至155頁、第305至311頁、第317頁至第329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李宜臻、游緯紘、林怡潔、陳
宜伶、施政宏、張馥媗、施宇珊成立和解、調解,並已履行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塗又臻、吳怡蒨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封懿娟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7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封懿娟並佯稱:封懿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封懿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7時54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7,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宜臻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宜臻並佯稱:李宜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宜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28分許 9,99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游緯紘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游緯紘並佯稱:游緯紘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游緯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50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 2萬9,988元、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17分許、同日時20分許 3萬元、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芷喬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謝芷喬並佯稱:謝芷喬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謝芷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8時40分許 1萬2,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施政宏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以電話與施政宏聯絡,佯稱為「鞋全家福經理」、「合作金庫專員」,因施政宏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盜刷紀錄,致使施政宏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6時56分、58分、17時10分、13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9元、1萬9,985元、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怡潔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5時56分許,以電話與林怡潔聯絡,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使訂單錯誤,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林怡潔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8時58分許 9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何雅玲 (告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晚上7時50分許,致電告訴人何雅玲,分別佯為生活市集平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稱請款系統遭駭客攻擊,顯示訂單錯誤,需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 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18、19分許 4萬9,999元、4萬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馥媗 (告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致電告訴人張馥媗,分別佯為生活市集平台、銀行及郵局之客服人員,稱出貨條碼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20時43分許 4萬9,999元 自111年10月14日晚上8時39分許,陸續匯款至張馥媗名下之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後,於同日20時43分許由不詳人士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宜伶 (告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與陳宜伶聯絡,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使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陳宜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2分許 4萬9,99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2分、43分、44分許 4萬9,999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施宇珊 (告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予施宇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施宇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6時31分、32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林怡潔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
匯款至林怡潔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怡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PDM-112-審簡上-380-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