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20號
原 告 許廷崴
被 告 李志強
陳裕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9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
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310元,及被告簡浚祐自113年3月7日
起、被告李志強自113年3月8日起、被告陳裕泉自113年3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6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陳裕泉先出手勾住原告頸部,
徒手毆打原告腹部,將原告高舉後重摔在地,再毆打原告及
用力按壓原告臉部;簡浚祐、李志強則徒手毆打原告臉部、
頭部及肩膀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
、前胸紅腫、左肘擦傷、鼻骨骨折之傷勢,並產生鼻部創傷
後型變合併鼻阻塞之後遺症,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先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
孝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門
診及住院手術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74
元。
(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501
元。
(三)原告事發前任職室內設計師助理,因上開傷勢導致3個月無
法工作,應得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為標準,請求工作收
入損失82,410元。
(四)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22,015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所發生
之全部結果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故
意對原告為毆打、摔、壓等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勢
及後遺症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認被
告共同犯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證
據資料,及原告所提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確認無誤;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上開情節足認為真。依上開說明
,各該被告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忠孝醫院急診就醫,及於新光醫院門診
並住院手術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0,074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13、15-27頁),原告請求賠償
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出所搭乘UBER返回其住處,支出車資346元,及於112年9月
15日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至新光醫院就醫,支出車資155元
,有UBER應用程式截圖畫面、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
第33頁),其請求賠償上開交通費用共計501元,應屬有據
。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擔任室內設計師助理一節,固未提出在職
及薪資證明為據,但考量其於本件事發時年24歲(00年0月
生),依社會現況應以從事全職工作為常態,其因傷不能工
作之收入損失應得以勞動部發布之112年度全職勞工基本工
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然觀諸原告所提新光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民卷第11、13頁)、新光醫院函覆本院之醫療查詢回
覆紀錄(北簡卷第141頁)、忠孝醫院函覆本院之就醫資料
(北簡卷第77頁),均無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勢須為休養之醫
囑。是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能以事發當日、新光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治療之4日、術後回診3次各以半日計,
合計6.5日為限。至於原告陳稱一般人接受手術後不太會馬
上返回工作崗位等語,應屬於工作動機之欠缺,雖是人之常
情,但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尚有差異。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5,720元為限(計算式:2
6,400÷30×6.5=5,72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6.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受有顏面及
身體多處外傷與骨折之傷害,甚至併發後遺症而須接受手術
治療,侵害程度並非輕微,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22,015元應屬適當,
得予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418,310元(計算式:190,074+501+5,720+2
22,015=418,3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418,31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簡浚祐為113年3月7日(附民卷第39頁)、李志強為113
年3月8日(附民卷第41頁)、陳裕泉為113年3月22日(附民
卷第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TPEV-113-北簡-652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