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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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1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寅海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志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5510-20241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發還告訴人 ,然該商品已遭被告拆封飲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 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500毫升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 2 300毫升之58度金門高粱1瓶(價值價值35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1時16分許,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安全店,於同日1 1時17分許,徒手自冰箱竊取500毫升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開門市,在店外 休息區飲用後,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11時22分許,再 次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00毫升之58度金門高粱1瓶 (價值350元),得手後以衣物遮掩,欲走出店外,適店員 發現遭竊轉告店長李志強,李志強喝止賴伊崧離去並報警, 經警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已開封之58度金門高粱1瓶(已 發還)。 二、案經李志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志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遭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度 行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對刑 罰反應薄弱之情形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海尼 根啤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NTDM-113-投簡-462-20241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陳丕哲 相 對 人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 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李碧蓮、楊志遠各負擔百 分之1,被上訴人楊武雄、楊今玲各負擔百分之3,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陳丕哲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5,752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規費 6,700元 同上。 鑑定費 250,000元 同上。 估價費 200,000元 同上。 合    計 572,452元 附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98,033元(計算式:572,452×87÷100=498,033)

2024-12-24

PCDV-112-司聲-923-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7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美國倍優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相 對 人 陳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陸 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1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386,7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3

TPDV-113-司票-36197-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20號 原 告 許廷崴 被 告 李志強 陳裕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9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 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310元,及被告簡浚祐自113年3月7日 起、被告李志強自113年3月8日起、被告陳裕泉自113年3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6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陳裕泉先出手勾住原告頸部, 徒手毆打原告腹部,將原告高舉後重摔在地,再毆打原告及 用力按壓原告臉部;簡浚祐、李志強則徒手毆打原告臉部、 頭部及肩膀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 、前胸紅腫、左肘擦傷、鼻骨骨折之傷勢,並產生鼻部創傷 後型變合併鼻阻塞之後遺症,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先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 孝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門 診及住院手術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74 元。 (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501 元。 (三)原告事發前任職室內設計師助理,因上開傷勢導致3個月無 法工作,應得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為標準,請求工作收 入損失82,410元。 (四)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22,015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所發生 之全部結果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故 意對原告為毆打、摔、壓等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勢 及後遺症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認被 告共同犯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證 據資料,及原告所提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確認無誤;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上開情節足認為真。依上開說明 ,各該被告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忠孝醫院急診就醫,及於新光醫院門診 並住院手術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0,074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13、15-27頁),原告請求賠償 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出所搭乘UBER返回其住處,支出車資346元,及於112年9月 15日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至新光醫院就醫,支出車資155元 ,有UBER應用程式截圖畫面、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 第33頁),其請求賠償上開交通費用共計501元,應屬有據 。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擔任室內設計師助理一節,固未提出在職 及薪資證明為據,但考量其於本件事發時年24歲(00年0月 生),依社會現況應以從事全職工作為常態,其因傷不能工 作之收入損失應得以勞動部發布之112年度全職勞工基本工 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然觀諸原告所提新光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民卷第11、13頁)、新光醫院函覆本院之醫療查詢回 覆紀錄(北簡卷第141頁)、忠孝醫院函覆本院之就醫資料 (北簡卷第77頁),均無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勢須為休養之醫 囑。是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能以事發當日、新光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治療之4日、術後回診3次各以半日計, 合計6.5日為限。至於原告陳稱一般人接受手術後不太會馬 上返回工作崗位等語,應屬於工作動機之欠缺,雖是人之常 情,但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尚有差異。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5,720元為限(計算式:2 6,400÷30×6.5=5,72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6.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受有顏面及 身體多處外傷與骨折之傷害,甚至併發後遺症而須接受手術 治療,侵害程度並非輕微,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22,015元應屬適當, 得予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418,310元(計算式:190,074+501+5,720+2 22,015=418,3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418,31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簡浚祐為113年3月7日(附民卷第39頁)、李志強為113 年3月8日(附民卷第41頁)、陳裕泉為113年3月22日(附民 卷第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19

TPEV-113-北簡-6520-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96號 債 權 人 吳信宏 債 務 人 李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人民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9

TCDV-113-司促-35896-20241219-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天雨即李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84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6

SLDV-113-司促-13597-2024121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張尚德 相 對 人 黃碧穎 相 對 人 李孟潔 相 對 人 甘畢莉 相 對 人 黃明楷 相 對 人 李志杰 相 對 人 顧樹安 相 對 人 黃文惠 相 對 人 李黃省 相 對 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碧穎、李孟潔、甘畢莉、黃明楷、李志杰、顧樹安、黃 文惠、李黃省、李志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張尚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黃碧穎、李孟潔、甘 畢莉、黃明楷、游勝勳、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 、李志強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 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確定判決為各自負擔 毋庸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6,937元 張尚德繳納。 裁判費用  70,895元 張尚德繳納。 裁判費用   1,936元 張尚德繳納。  二 裁判費用 131,586元 張尚德繳納。 證人鑑定人費用    600元 李孟潔等繳納。 證人鑑定人費用    60元 李孟潔等繳納。  總       計 242,014元 一、張尚德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21,007元。   (計算式:242,014×1/2=121,007)。 二、黃碧穎、李孟潔、甘畢莉、黃明楷、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應負擔120,347元。   (計算式:242,014×1/2-660=120,347)。

2024-12-12

SLDV-113-司聲-38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 李 志 強 李 志 文 李 莉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 毓 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丕 哲 楊李碧蓮 楊 志 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 祺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武 雄 楊 今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 2年度重再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 定判決認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訴外人李三才於民國39年間 就現為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登記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上訴 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於3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近80年,上 訴人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且 依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無從認有容任系爭建物得重為第2次建 置之目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又上訴人於前次再審程序未以永久借用系爭土地、不當適用 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無從加以審酌,均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351-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志強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11

TNDV-113-司執-15554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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