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鄭美苓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伯偉
侯逸芸
楊燕婷
邱慧娟
吳勇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陳宥彤
被 上訴人 張國威
謝艾庭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應
與原審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
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
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除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外),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除
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
為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
國威、謝艾庭、謝政翰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遲延利
息之請求,由原先自民國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改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387頁),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依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謝政翰(下逕稱姓名)追加
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本文,對被上訴
人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及謝艾庭(下均逕稱姓名)追加備
位依或類推適用同條項但書,對被上訴人侯逸芸追加併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
442頁、卷㈢第89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伯偉、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張國威、謝艾庭、謝政
翰(以上7人與吳勇峰合稱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張國威與其女友謝艾庭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向伊推銷原審被
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之泰國房地產
投資案,並親自帶伊至瑞傑公司聽取「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下稱系爭建案)說明會,後因瑞傑公司講師陳
伯偉、銷售員邱慧娟之說明及鼓吹,向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
會分紅,且每年保證獲利8%,並提出由原審被告台灣台北城
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出具之履約及賠償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使伊誤信該投資案為保本無風險,
而於106年11月4日與瑞傑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簽訂永
久地上權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下稱合約1),並支付總
價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後因邱慧娟又向伊推銷,若再
買一戶,每季分紅即可提高為年息10%等語,伊因而於107年
4月28日又與瑞傑公司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簽約(下稱合約2
),並支付總價133萬元完竣。詎瑞傑公司自108年2月起即未
再給付分紅,一再藉詞拖延,伊始知受騙。
㈡原審被告王際平擔任台北城公司之負責人,以上開合約及系
爭保證書騙取伊投資,並將所得款項另行挪為己用;原審被
告陳建閣(與王際平、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合稱王際平4人
)擔任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利用其曾擔任台東市市長之政治
經歷吸引投資者;陳伯偉負責訓練業務人員,協助王際平4
人違法吸金,並於說明會上大力鼓吹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
投資;侯逸芸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責任,另又
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之
折讓金、設計瑞傑公司網頁,並參與銷售合約製作、聯繫謝
政翰製作系爭保證書,更協助王際平將詐騙所得資金轉出;
楊燕婷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保管帳戶,亦參與
招募投資者,伊本件之定金即係由楊燕婷所簽收;邱慧娟擔
任業務人員,伊因其大力鼓吹而受騙投資;吳勇峰擔任講師
,並負責訓練瑞傑公司人員,及擬定系爭保證書吸引投資人
,本件即係吳勇峰指揮邱慧娟向伊推銷;張國威、謝艾庭先
以公開網頁之投資資訊吸引伊,再帶其前往瑞傑公司聽取說
明會,致伊受騙;謝政翰為執業律師,其以律師身分在系爭
保證書上為見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本件投資案
為合法,然其並未確認所參與見證之投資案是否合法即為見
證,顯然具備故意或過失,且依律師法規定,律師執行業務
須符合法律規定,然其未阻止王際平4人違法吸金,反而給
予協助,致伊受害。王際平4人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
造成伊受損之共同原因。
㈢為此,除原審判命王際平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本息
部分,未據王際平4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外,爰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違反刑法第3
39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3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對謝政翰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5項本文,對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
依或類推適用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對侯逸芸則併追加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
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許李怡君、吳竑霈
、廖振欽、張明如、劉家福為共同被告,對其等起訴請求而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及原審判命王際平
4人給付部分,未據該4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
㈠陳伯偉未到場,亦未曾以書面為何答辯。
㈡侯逸芸:伊係被作為人頭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實際上僅
負責行政工作,並未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亦未參與組織之
營運執行,當非屬違反銀行法應負民事責任之主體。關於架
設網站一事,伊僅係依王際平指示聯絡網路架設廠商,並非
負責設計網站內容。伊原本亦合法信賴瑞傑公司為合法經營
,自己亦有投資系爭建案,並無共同詐欺投資人之意思。
㈢楊燕婷:伊僅為瑞傑公司之會計人員,平時聽從主管之指示
從事製作會計帳冊,或銀行存提款等行政工作,並未經手招
攬上訴人或其他投資人投資。縱使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
向瑞傑公司給付訂金10萬元時,係由伊代收,亦非等同伊即
為最終收受投資款項之人,難謂伊有何侵權行為。縱認伊應
負共同侵權責任,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亦應扣除
其已受領之紅利。且上訴人為獲取高額利息而涉險投資,對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邱慧娟:伊係瑞傑公司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不負責招攬客
戶,伊僅是在吳勇峰忙的時候,幫忙向上訴人解說而已,上
訴人對於合約內容與相關獲利方式,於其聽取說明會時即應
已知悉。伊在瑞傑公司內僅擔任一般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
元,並未如講師或業務人員得藉由簽約獲取佣金,不具備決
策職位,並無與其他人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且伊曾前往泰國看過系爭建物,主觀上並無詐騙上訴人之意
思。
㈤吳勇峰:依上訴人主張之簽約過程,可知上訴人決定投資,
係本於張國威、謝艾庭、陳伯偉及邱慧娟等人之推銷,與伊
完全無關。伊雖在瑞傑公司內擔任講師,但與上訴人從未見
過面,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至於上
訴人之訂單上記載「峰哥」,係因介紹上訴人之張國威、謝
艾庭係聽取伊之說明會,故為此備註,伊未因本件上訴人所
為投資而獲得任何個人業績獎金,故上訴人縱因簽署合約1
、2而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身
亦因誤信系爭建案投資有保障,而以親人名義投資多戶,足
見伊亦為受害人。且依最高法院見解,投資人應非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上訴人自不得以伊違反前
開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關於廣
告薦證者部分,伊並非該條所定「廣告主以外之人」,亦無
於商品廣告中,反映伊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體驗結果,主觀上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內容
,有引人錯誤之情,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㈥張國威、謝艾庭:伊等並非瑞傑公司之員工或業務,當初是
因吳勇峰委請張國威幫忙在網站分享系爭建案之投資訊息,
張國威至現場聽過說明會後,認為有諸多公司、律師、前臺
東市長保證,始答應分享。上訴人看到張國威在「泰國清邁
象粉絲專頁」上分享關於系爭建案之文章後,主動與伊等聯
繫,伊等將上訴人介紹給吳勇峰後,其後即全權由吳勇峰接
洽,與伊等無關。
㈦謝政翰:伊並未參與系爭建案之合約設計、規劃,僅有審閱
,且審閱後並未給予法律意見;至於伊就系爭保證書為見證
,僅是確定該保證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就合約內容表
示任何意見,或為任何保證之意思,且伊亦未提供其見證之
保證書予瑞傑公司作為與投資人簽約之附件通案性使用,足
見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書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以本金275萬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邱
慧娟、吳勇峰、謝政翰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
訴人則未有任何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前往瑞傑公司聽取系爭建
案之投資說明會,獲悉投資系爭建案每季均可分紅,每年保
證獲利8%,且所有投資均由台北城公司以該公司資產負履約
及賠償之保證責任後:⒈於106年10月28日向瑞傑公司訂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並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支
付10萬元訂金及132萬元之尾款,共計142萬元予瑞傑公司;
於106年11月4日與瑞傑公司就上開不動產簽訂合約1,約定
瑞傑公司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年按原
價金之8%計算,每3個月支付1次「房價折讓金」予上訴人(
嗣於107年4月27日即訂購下開第2戶之翌日起,升為按年息1
0%計算)。⒉於107年4月26日又向瑞傑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並支付總價133萬元予瑞傑公司;於同年月2
8日與瑞傑公司就上開不動產簽訂合約2,約定瑞傑公司應自
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年按原價金之10%計
算,每3個月支付1次「房價折讓金」予上訴人。且以上二合
約,均附有回租或回買之約款,即瑞傑公司自108年5月1日
起,應給付按原購買總價8%(前10年) 或10%(後10年)計算之
年租金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亦可選擇自交屋後第3年起,以
原價金之至少120%將不動產售回予瑞傑公司等情,業據提出
其與張國威、謝艾庭、邱慧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保證
書、客戶訂單、匯款單兩紙及合約1、2等為證(分見原審卷㈠
第35、37至39、63至89、43、45、47、91、49至62、93至10
7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無何異
詞,自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可知,王際平4人對外吸引上訴人等不特定人投資時,係
以每3個月可依投資款本金數額,回饋8%或10%之「房價折讓
金」,實為保證之紅利;期滿後(本件期滿日為108年4月30
日)投資人可繼續受領依投資款本金8%(前10年)或10%(後10
年)計算之年租金收益,或選擇依持有年限不同,按原價金
至少120%以上之價額售回予瑞傑公司,形同給予年息8%至10
%、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且合約
期滿本金可加價領回之保本投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
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等
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依上開原因事實,判命王際平4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就其投資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未據王際平4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件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幫助王際平4人違法吸收資金,致伊受有損害,應
與王際平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㈣張國威、謝艾庭、陳伯偉、邱慧娟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源起於張國威與其女友謝艾庭於000年00
月間,共同向伊推銷系爭建案,並親自帶伊至瑞傑公司聽取
說明會,後因瑞傑公司講師陳伯偉、銷售員邱慧娟之說明及
鼓吹,向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會分紅,且每年保證獲利8%,
並提出由台北城公司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後,使伊誤信該投資
案為保本無風險,因而與瑞傑公司簽訂合約1、2,而交付共
275萬元之投資款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張國威、謝艾庭、邱
慧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37至39、63
至89頁);且張國威、謝艾庭均不否認其等曾透過張國威經
營之「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介紹系爭建案,上訴人即係因
該專頁分享之內容,主動與張國威聯絡,並由張國威介紹前
往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86、429頁)
;邱慧娟亦自承本件上訴人投資之兩戶不動產,均係由伊負
責向上訴人解說,及處理簽約事宜等情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
4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2.然張國威、謝艾庭辯稱:伊等與瑞傑公司毫無任何關係,僅
是因認識吳勇峰之故,依吳勇峰之請求幫忙打個廣告,始會
分享系爭建案之投資訊息,伊等介紹上訴人給吳勇峰後,其
後即全權由吳勇峰接洽,不清楚後續等語,否認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責云云,經查:
⑴觀諸謝艾庭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向謝艾庭表示
「上次看你們po的泰國房產投資,還蠻令人心動的」後,謝
艾庭即詳為說明房地總價、保障10年投報率都8%、租滿3年
加價20%買回、租滿6年加價50%買回、建商老闆是前台東市
長並有履約保證等投資方案細節,並邀約上訴人參加瑞傑公
司就系爭建案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且於上訴人表示有意參加
後,旋於當週週末即106年10月28日由張國威本人親自陪同
上訴人前往瑞傑公司位於重慶北路2段178號展銷中心參加等
情,可知張國威、謝艾庭除於其等經營之臉書專頁分享投資
訊息外,事後亦就不特定投資人之詢問提供投資方案之說明
,甚至陪同投資人聽取說明會,已顯有積極推薦之行為,而
與單純分享投資訊息或廣告之性質迥異;此由上訴人詢問「
是你們在仲介買賣,還是只是幫忙廣告」、「要投資找你們
就可以嗎?」,謝艾庭明確回覆「是的,我們會陪同去聽說
明會,他們會有專業的業務講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
),益見其明,故其等辯稱僅是幫吳勇峰打廣告云云,不足
採信。
⑵張國威、謝艾庭另抗辯其將上訴人介紹給吳勇峰後,即不清
楚後續等語,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林日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與上訴人最初是從張國威、謝艾庭的臉書獲知瑞傑
公司,就在LINE上詢問他們關於系爭建案的相關資訊,其等
大概介紹後,就約伊與上訴人去瑞傑公司參加說明會;聽完
106年10月28日(原稱29日,後經當庭更正如上)說明會後
,伊與上訴人認為張國威、謝艾庭在房產業有所專業,所以
伊當時有問張國威關於瑞傑公司這種募集資金之方式是否為
合法、正常之銷售行為,張國威說以他的專業而言認為是沒
問題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1、63頁),並有張國威於
說明會後之106年11月13日又行傳送系爭建案相關資訊予上
訴人及林日煇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
再由張國威除於網站分享資訊外,尚親自陪同上訴人前往瑞
傑公司參加說明會,已如前述,可知其目的當係為在旁鼓吹
,強化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否則何有陪同必要,益徵證人林
日煇所證非虛。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張國威、謝艾庭之宣傳及
推薦而投資瑞傑公司一節,確屬可信。
⑶而依上開經過,及張國威自陳其於發文前已聽取過瑞傑公司
之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9頁),足認張國威、謝艾庭
於網路分享及以LINE向上訴人推薦時,已對系爭建案之具體
投資方式知之甚詳,佐以謝艾庭本身即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之背景,衡情其等對於系爭建案之投資方案,包括所謂保
障10年投報率8%、附保證回租、加價回買條款等投資內容,
當可知悉瑞傑公司雖將之名為永久地上權之買賣,實際上毋
寧係以獲取紅利為主要條件之投資,則其等明知瑞傑公司與
投資人間約定之紅利,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
仍以此方式幫助瑞傑公司及吳勇峰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主觀上自難諉為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故
意。
⑷是以,上訴人以張國威、謝艾庭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國威、謝艾庭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陳伯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固
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擬制自認,惟參諸其於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
之部分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235頁),且上
訴人所參加之唯一一次說明會中,即係由陳伯偉擔任講師,
負責主要推銷一節,業經證人林日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6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陳伯偉之直接推銷而決定
投資等情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請求陳伯偉賠償其所受損失,當無不合。
4.邱慧娟雖以:伊僅係瑞傑公司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不負責
招攬客戶,月薪僅3萬元,並未如講師或業務人員得藉由簽
約獲取佣金,在公司內不具備決策職位等語,否認有與他人
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云云,惟按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邱慧娟於本院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所陳:我有接
觸過上訴人,就我瞭解上訴人是透過吳勇峰來我們公司,吳
勇峰是講師,也算是展銷中心服務人員的上司,吳勇峰有交
待在他忙的時候,就會透過我們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解說這
個建案,上訴人就是吳勇峰在忙的時候,請我解說的對象。
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2之永久地上權都是我向上訴人
解說的。上訴人購買上開兩戶也是我幫瑞傑公司跟上訴人簽
約的,上訴人簽的契約大部分內容都是制式化的,上面所記
載之折讓金、投資報酬部分,是經過王際平的同意才能寫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及依邱慧娟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邱慧娟於106年10月30日即第1戶簽約前,就回
買、回租報酬、房價折讓金之具體計算方式、上訴人領取紅
利之日期等重要事項,均有再依上訴人之詢問詳為解說(見
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於107年4月22日上訴人表示有意購
買第2戶時,邱慧娟提供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在內之多
項物件供上訴人參考,並於同年月26日與上訴人確認第2戶
之總價為133萬元、房價折讓金計算標準連同第1戶部分均升
為年息10%,其餘條件同先前合約後,上訴人即於同日決定
訂購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匯款13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71、75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說明會現場,
係由邱慧娟親自接待並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後,當場決定訂購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嗣因邱慧娟再向上訴人表示加購第2
戶之投報率將自年息8%,提高為10%,且連同原先購入之第1
戶亦有適用等情,上訴人因而決定於107年4月26日再訂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且以上兩戶之簽約事宜均由邱慧
娟負責無誤。故上訴人主張邱慧娟有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之方式向其推銷,致伊投資275萬元等情,自屬可
採。邱慧娟以其職稱為展銷中心之服務人員,而非業務,及
其未因與上訴人簽約而獲取佣金等情,否認其上開推銷行為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取。邱慧娟另
辯稱上訴人就其可得獲利如何,應於聽說明會時即已知悉乙
節,核與其一再強調合約1、2內關於房價折讓金及投報率部
分,須經王際平同意才能寫上等語不符,況上訴人於購買第
2戶前,僅有透過邱慧娟瞭解投資方案之具體內容,足認倘
非邱慧娟上開介紹及推銷行為,上訴人即不致發生本件損害
,是其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縱認邱慧娟於瑞傑公司內僅擔任行政人員,未具決策職位
,亦無權決定資金運用,然其既明知該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
紅利吸引投資人提供資金,猶違反法律向上訴人進行推銷,
使上訴人因而決定投資,則其行為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主觀上並具有可歸責事由,依上關於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之說明,自不能因邱慧娟未參與王際平或其他公司
經營階層決策過程,作為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正當事由,
邱慧娟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㈤吳勇峰部分:
1.查吳勇峰為瑞傑公司之講師,負責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之投
資人說明系爭建案之投資方案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足認其
對於瑞傑公司係以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吸引資
金,應知之甚詳。而其辯稱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無非
係以其與上訴人並無直接接觸,上訴人縱因投資系爭建案而
有損害發生,亦與其行為無關等詞為據,惟承前所述,上訴
人雖係透過張國威、謝艾庭之臉書獲悉系爭建案相關資訊,
並經由張國威、謝艾庭介紹後前往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由
陳伯偉、邱慧娟進行解說及簽約,然張國威、謝艾庭均稱其
等是幫吳勇峰打廣告;本件是因吳勇峰知悉張國威經營泰國
相關粉專,想透過該平台宣傳,從而邀請張國威前往瑞傑公
司之展銷中心聽取說明會,張國威始答應推廣分享,上訴人
透過網路得知投資訊息主動聯繫後,其等即將上訴人介紹給
吳勇峰,其後全權由吳勇峰接洽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86
、429頁),核與張國威於106年11月13日傳送系爭建案相關
資訊予上訴人時,載明「這是峰哥要我傳給各位的喔」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5頁)、邱慧娟亦稱:就我瞭解上訴人是透
過吳勇峰來我們公司,吳勇峰是講師,也算是展銷中心服務
人員的上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並於其就本件所製
作之客戶訂單上註記接待人員為「峰哥(娟代)」之事實(
見原審卷㈠第45頁)均相符,再佐以張國威、謝艾庭、邱慧
娟與吳勇峰間應無何怨隙,及吳勇峰亦不否認張國威、謝艾
庭確曾聽取伊主講之說明會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01頁),堪
信張國威、謝艾庭、邱慧娟上開所言非虛,吳勇峰空言抗辯
其未指示張國威、謝艾庭宣傳系爭建案云云,實不足採。故
不論吳勇峰有無親自接洽上訴人、或有無從中抽取個人業績
獎金(吳勇峰自認有因上訴人上開訂單而受領團體獎金,見
本院卷㈣第202頁),均不影響吳勇峰曾委由張國威、謝艾庭
為其宣傳推銷系爭建案,上訴人並因此決定投資之事實,故
而,吳勇峰前揭行為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吳勇峰又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辯
稱本件上訴人尚非因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
人,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云云。惟查
,最高法院前則判決旨在揭櫫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分屬程序與實體問題,解釋對象有所不
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關於吳勇峰以其自身亦因誤信系爭
建案投資有保障,而以親人名義投資多戶置辯一節,至多僅
能說明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惟與其有無違反銀行法規
定無涉,自無從以此免責。又吳勇峰因上述行為,既已經本
院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有無另擬定系爭保證書
之行為,即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㈥謝政翰部分:
1.依謝政翰於另案偵訊中自陳:伊在瑞傑公司成立不久後就擔
任該公司法律顧問,王際平請伊審查系爭建案合約及回買回
租協議,一開始伊是反對上開合約,因為合約中直接表明百
分之幾的固定報酬,伊覺得有違法之虞,可能會違反銀行法
,但瑞傑公司的員工表示銷售海外不動產有一定困難度,希
望能有一些特殊銷售方式來吸引買氣,討論過程中出現「折
讓金」之名詞,伊不確定是伊提出來的還是該公司員工提出
來的,但最後伊認為如果能用折讓金之方式作為房價的銷售
優惠應該比較合乎法律的規範等情,有其109年2月4日偵訊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可知謝政翰除擔任
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外,實際上並擔任瑞傑公司之法律顧問
,負責投資合約內容之審查,且其對於瑞傑公司原有意以約
定給予固定報酬之作法可能涉嫌違反銀行法一事已有所預見
,故建議改以「折讓金」之方式為之;對照合約1、2中之回
買回租協議第2.2.1約定即以「房價折讓金」之用語,足徵
該約款即係依謝政翰之建議所修正無誤。而經核該條款之實
質內容,與給予固定報酬要無二致,已如前述,顯見謝政翰
僅係因認有關給予固定報酬之記載恐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始
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一詞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之規
定而已,實際上仍係以相同手段,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之
資金。至其辯稱其僅有建議改以房價銷售優惠折扣方式,而
非採約定給付固定報酬方式進行,惟當日未討論具體執行方
式,本件合約內容並非經其審閱後提出云云,然瑞傑公司既
委請謝政翰擔任法律顧問並審閱合約,事後豈有可能不就修
改後之合約內容,再行徵詢謝政翰之意見,是謝政翰前揭抗
辯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2.又謝政翰復以律師身分,為系爭保證書提供見證,此為謝政
翰所不否認,並有記載「見證律師:謝政翰律師」字樣之系
爭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自該保證書內容為:台
北城公司同意就瑞傑公司與客戶簽訂之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
議,以台北城公司資產負履約及賠償之保證責任等語,再加
以專業律師見證,衡情在一般客觀情況下,均足使見及該保
證書之不特定人,對於投資系爭建案之安全性提高其信賴程
度,而強化其投資意願,足認瑞傑公司此舉顯然係為對外用
以取信投資人,以增加其投資方案之吸引力,否則以台北城
公司之負責人及瑞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王際平,其焉有
特意再委請謝政翰見證該保證書形式上真正之必要性。是謝
政翰僅憑王際平於另案中曾稱其未經謝政翰同意,即私自將
系爭保證書提供予投資人等語,辯稱其未同意亦無法預見瑞
傑公司嗣後會將該保證書作為通案性使用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至瑞傑公司有無於謝政翰見證系爭保證書時
,另行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簽約,與謝
政翰就其前揭行為之認知並無關連,謝政翰以此作為免責之
抗辯,自無足取。
3.基上,謝政翰明知王際平4人有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卻於審閱後提供合約修改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之用語
,藉以規避原先記載為給予固定報酬之約款可能遭認屬違法
吸金之虞,實則並無二致,又以律師身分為系爭保證書提供
見證,以取信投資人增強投資意願,堪認謝政翰主觀上確係
基於幫助王際平4人之意思,而於客觀上提供上開方式之助
力。上訴人既又提出載有上開房價折讓金條款之合約與經謝
政翰見證之系爭保證書,證明其係因此決定投資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謝政翰因幫助王際平4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吸收資金,應與王際平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
有據。此由另案刑事判決亦不採謝政翰前揭抗辯,認定謝政
翰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可資參照。
㈦侯逸芸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侯逸芸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侵害伊之權益
云云,無非係以侯逸芸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責
任,另又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及
投資人之折讓金、設計瑞傑公司網頁,並參與銷售合約製作
、聯繫謝政翰製作系爭保證書,更協助王際平將詐騙所得資
金轉出等情為據。惟查,侯逸芸形式上雖曾擔任瑞傑公司之
監察人,然實際職稱為會計,負責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
此由上訴人自己主張王際平於另案中供稱:紅利都是由「會
計」楊燕婷及侯逸芸處理的、公司主要帳戶是由楊燕婷及侯
逸芸輪流保管,這些「員工」到銀行大額存提有些應該是幫
忙跑腿而已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9頁)、陳建閣於另案中供
稱:(侯逸芸負責何事?)依照工作清單,我當時的認知是
負責會計部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足認侯逸芸
辯稱其僅在公司成立時,因公司缺一個監察人,請其掛名,
其並無實際從事監察人職務等語,並非無憑。上訴人雖又提
出侯逸芸於另案中所述,主張侯逸芸不否認其有負責瑞傑公
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與投資人之折讓金等情,然
上情縱認屬實,亦核屬一般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通常所應
處理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合約條款規劃設計、對外招攬業務
及投資人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要核心內容,所為與投資
人所受損害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此遽認侯逸芸應
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責。上訴人另主張侯逸芸有負責設計瑞傑
公司網頁、建立公司品牌形象乙節,亦無非係以侯逸芸於另
案中曾自陳其有負責架設公司網站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
52頁),且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獲悉投資之管道亦與瑞傑
公司網站資訊無關,自亦無從認定侯逸芸此部分行為與上訴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謝政翰雖於另案偵
訊中提及侯逸芸有與其聯繫希望其能想出一個方法為投資合
約提供一個擔保方式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侯逸芸有代瑞
傑公司與謝政翰聯繫,以侯逸芸身為瑞傑公司之員工,顯不
能排除其僅是受王際平或其他主管之指示代為轉達公司之意
思,上訴人既無其他舉證,即主張侯逸芸有故意逾越法律規
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云云,核屬不能採憑。
2.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侯逸芸有與王際平4人共同詐欺致其
受騙一節,舉證亦無非如上,惟觀諸各項客觀事證,均無從
證明侯逸芸事前即知悉王際平4人係以真實上不存在之建案
內容訛詐上訴人投資,此由侯逸芸尚舉出其曾以其婆婆陳文
好名義投資系爭建案1戶之投資契約(見原審卷㈢第71至84頁
),佐證其亦因誤信而為系爭建案之被害人等語,並非全然
子虛,益見上訴人主張侯逸芸有詐欺故意云云,洵屬無據。
3.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第226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
債務人。均係以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應對第三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適用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即明
。本件侯逸芸既無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另追加併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
,以同一聲明請求侯逸芸應與王際平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亦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楊燕婷部分:
末查,上訴人雖以楊燕婷負責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並實
際收受其所交付之10萬元訂金等情,主張楊燕婷亦有共同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楊燕婷擔任瑞傑公
司之會計、出納人員,則其職務內容本包含進帳及出帳,故
其縱有為瑞傑公司辦理提存款、代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萬
元訂金,亦不能當然認定其有觸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或詐
欺之罪,理由同前所述。至上訴人另舉另案證人A1偵訊時證
稱:楊燕婷是瑞傑公司之會計,她也有招募投資者,我印象
他有招攬成功1、2個投資人等語,佐為楊燕婷共同違法吸金
之證明,然觀諸上開證人A1之證詞內容,全文與楊燕婷相關
部分僅如其上,並無具體說明上開招攬細節(見本院卷㈠第3
82至383頁),況上訴人復不否認本件受推薦招攬之過程均
與楊燕婷無涉,自無從認定楊燕婷前揭行為與本件上訴人所
受損害有關。是以,上訴人以楊燕婷有違反銀行法或共同詐
欺之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
㈨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
謝艾庭及謝政翰等6人(下稱陳伯偉等6人)與王際平4人有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等情為真,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伯偉等6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5項本文、但書規定,對陳伯偉、張國威、謝
艾庭、吳勇峰、謝政翰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另關於上訴人主張侯逸芸、楊燕婷亦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主張侯逸芸
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與王際平等4人或
陳伯偉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㈩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
雖交付投資款共275萬元與瑞傑公司,惟不否認其因上開投
資,有依約受領房價折讓金,至000年0月間瑞傑公司始藉詞
拖延未付。準此,足認上訴人就合約1、2所分別領得之紅利
數額應共計19萬4,91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依上說明,
上訴人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有上開19萬4,910元之
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
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55萬5,090元(計算
式:275萬元-19萬4,910元=255萬5,090元)。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陳伯偉等6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伯偉等6人中最後1人
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而查陳伯偉、邱
慧娟、吳勇峰、謝艾庭、謝政翰均係依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起
訴狀繕本,而均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分見原審卷㈠第
311、319、321、325、333頁之送達證書);張國威於106年
10月24日時戶籍已遷入桃園○○○○○○○○○(見原審限閱卷),
迄至原審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張國威到庭並自陳其
有於110年1月20日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見原審卷
㈡第384頁)前,均未見原審有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張國
威,故自應以張國威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翌日即11
0年1月21日起計算本件遲延利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書狀繕本
送達之日止,以本金27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伯偉等6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給付255萬5,090
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
人對於原審以先位主張請求權基礎所為上開請求之上訴既為
有理由,且該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致其不得重複受償,本
院即毋庸就上訴人對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
政翰所追加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至於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該部分上訴。上訴人擴張遲延利息請求及關於侯逸芸部分之
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
分,上訴人及邱慧娟、吳勇峰、謝政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陳伯偉、張國威及謝艾庭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於擴張
遲延利息請求及侯逸芸部分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標的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 總價 約定報酬(房價折讓金) 已取回紅利數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106年11月4日 第4棟06A⁺號2樓房屋之永久地上權 142萬元 原為年息8%,自107年4月27日起升為年息10%;每3個月支付1次,於結算月次月20日支付(回買回租協議第2.2.1、2.2.3條參照,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 ①第1期(期間106.11.1-107.1.31,共92日,於107年2月20日支付): 2萬8,633元(計算式:142萬元×8%×92/365=2萬8,633元) ②第2期(期間107.2.1-107.4.30,共85日,於107年5月20日支付) ⑴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部分(應按年息8%計): 2萬6,455元(計算式:142萬元×8%×85/365=2萬6,455元) ⑵107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部分(應按年息10%計): 1,556元(計算式:142萬元×10%×4/365=1,556元) ③第3期(期間107.5.1-107.7.31,共92日,於107年8月20日支付) 3萬5,792元(計算式:142萬元×10%×92/365=3萬5,792元) ④第4期(期間107.8.1-107.10.31,共92日,於107年11月20日支付) 3萬5,792元(計算式:142萬元×10%×92/365=3萬5,792元) ⑤第5期以後(原訂於108年2月20日支付)之紅利即未再給付。 ⑥以上①②③④共計12萬8,228元(計算式:2萬8,633元+2萬6,455元+1,556元+3萬5,792元+3萬5,792元=12萬8,228元) 2 107年4月28日 第3棟01B號2樓房屋之永久地上權 133萬元 年息10%;每3個月支付1次,於結算月次月20日支付(回買回租協議第2.2.1、2.2.3條參照,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 ①第1期(期間107.4.27-107.7.26,共91日,於107年8月20日支付): 3萬3,159元(計算式:133萬元×10%×91/365=3萬3,159元) ②第2期(期間107.7.27-107.10.26,共92日,於107年11月20日支付): 3萬3,523元(計算式:133萬元×10%×92/365=3萬3,523元) ③第3期以後(原訂於108年2月20日支付)之紅利即未再給付。 ④以上①②共計6萬6,682元(計算式:3萬3,159元+3萬3,523元=6萬6,682元) 合計:19萬4,910元(計算式:12萬8,228元+6萬6,682元=19萬4,910元)
TPHV-111-上-30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