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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殷樂律師 高立凱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陳韋誠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陳韋誠給付本息,及其假執行之 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韋誠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所有中華郵政板橋莒光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華銀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遭兩造母 親林金葉盜領新臺幣(下同)689萬4,795元,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韋誠及原審被告陳怡君 就林金葉所遺損害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決後,原審 被告僅陳韋誠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效 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陳怡君,爰將陳怡君視同上 訴,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陳志旭於民國94年11 月死亡,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 遺產分割協議,伊於95年5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復於101年4 月底要求伊、陳怡君辦理印鑑證明,伊及陳怡君將印鑑章與 印鑑證明亦交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 ,伊始發現林金葉未經同意竟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 稱板橋地政)申請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 1年5月2日以板登字第105130號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 登記),上訴人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預告登記,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又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 系爭郵局帳戶匯兌10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 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又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合計389萬4,795 元,其中編號6、11所示20萬元、70萬元存入陳韋誠所有華 南銀行帳戶,林金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卻盜領其所 有金錢合計689萬4,795元,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擇一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陳韋誠取 得2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如數給付。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先位: 陳偉誠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陳怡君於繼 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9萬4,795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 位:陳韋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 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陳 韋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提起附帶 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偉誠應於繼承林金葉遺 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陳怡君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689萬4,79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則以:     ㈠陳韋誠:系爭房地係陳志旭贈與林金葉,林金葉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因配偶有資金需求向林金葉 借款,並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林金葉。 林金葉為達節稅目的分散存放金錢於兩造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由林金葉自由運用,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林金葉所有 ,林金葉分別於97年4月2日、100年11月25日、106年12月12 日贈與20萬元、70萬元、200萬元予伊,伊受領290萬元自有 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自92年9月5日方參加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每月最低為1萬9,200元,直到000年0月間方達4萬5,8 00元,依被上訴人之收入絕無可能累積如此高額之存款,是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陳怡君:陳志旭生前表示系爭房地分配贈與給被上訴人,陳 志旭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 同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林金葉名下4棟不動產及大部分現 金均贈與陳韋誠,而林金葉遺產僅剩華南銀行帳戶內約100 餘萬元現金,且林金葉遺囑指示該筆款項由陳韋誠單獨繼承 ,伊並未繼承林金葉任何遺產,被上訴人請求伊就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所有華南銀行 帳戶於陳志旭死亡前已存放超過520萬元,林金葉國小畢業 、無謀生能力、職業為自耕農,是伊帳戶內之金錢係陳志旭 為節省遺產稅所為之安排而存入,兩造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帳 戶名義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同意依原判決塗銷預告登記 。但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兩造 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林金葉保管;系爭華銀帳戶於81 年11月6日開立,系爭郵局帳戶於88年9月16日開立,被上訴 人於101年4月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 章交付予林金葉,復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之印鑑章 並補發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00年00月間起至107 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止,均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5林金葉住處(下稱林金葉板橋住處)之保險箱內,由 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款10 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 予陳韋誠,林金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共計389萬4,795元,其中附表二編號6、11所示20萬 、70萬元直接轉存至陳韋誠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戶籍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印鑑改換證明、取款及存款憑條、中 華郵政板橋郵局108年9月19日函、被上訴人存薄儲金帳戶提 轉定期之存單資料、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11月18日函、 被上訴人印鑑變更申請文件、系爭華銀帳戶開戶資料、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109年3月20日函、系爭華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及定期存款明細資料、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可證(見原 審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字〉卷第19、21、31、55 -56、58頁,原審卷一第117-119、247-253頁,原審卷二第1 35、137-185頁,本院卷五第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五第281-28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未同意林金葉為系爭預 告登記,上訴人已就系爭預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 其所有,林金葉盜領其所有金錢合計689萬4,795元,擇一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就林金葉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或陳韋 誠取得2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韋誠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⒈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日以預約出賣給林金葉為由,辦理預 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1年5月3日以板登字第105130號 准予辦理,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陳韋誠於108年 4月25日申請繼承系爭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8年5月3 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177125號准予林金葉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板橋地政108年5月3 日函、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暨 預告登記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可證(見調字卷第29頁,原 審卷一第53-85頁,本院卷四第365-373頁),可信為真。   ⒉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 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 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查 被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2日以預約出賣系爭房地予林金葉 為由,辦理預告登記,惟至107年10月30日林金葉死亡時 ,歷經6年多,被上訴人與林金葉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已難認系爭預告登記確係為成立買賣契約而設定; 又陳韋誠陳稱:當時被上訴人未婚夫創業有資金需求,林 金葉為了保護財產不讓小孩隨意變賣,被上訴人有親自簽 名甚至親自去辦理預告登記,林金葉是害怕被上訴人將房 產敗掉所以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可見被上訴人與林金葉間就系爭房地並沒有預為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思,僅係林金葉為保障系爭房地不被被上訴人任 意處分,準此,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思。至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陳怡秀 」之筆跡(見本院卷四第367、369頁)經鑑定與被上訴人 筆跡特徵相同(見本院卷五第9-1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3610號鑑 定書),可認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被 上訴人所親簽,然無礙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非 因預為買賣契約而設定系爭預告登記,附此敘明。   ⒊陳韋誠固抗辯陳志旭贈與系爭房地予林金葉,林金葉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陳志旭親筆書寫文件為據。 該文件記載「本人陳志旭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立此 契約家裡的所有財物歸林金葉所有我同意放棄。我有拿参 佰萬創業,這是林金葉同意。立契約人陳志旭筆」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陳志旭願將全部財產包含系爭 房地給予林金葉,然林金葉僅取得對陳志旭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林金葉即於95年5月1 6日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21頁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認林金葉已拋棄對陳志旭之債權, 將系爭房地認為陳志旭遺產之一部分,並同意將系爭房地 分割予被上訴人,自無林金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存在,是陳韋誠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林金 葉就保全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行使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 記亦已失其依據,則兩造繼承系爭預告登記,足以妨害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 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㈡林金葉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下稱第819號)事 件證稱:伊父親身體不好且患有糖尿病,曾因服用不明來 歷的藥物而差點過世,父母為了避稅(含遺產稅),所以 分別用兩造名義於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花旗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帳戶分配他們想要給兩 造的錢,父母使用兩造在華南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 、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較多,父親死亡時, 名下已經沒有存款,因為生前已把錢分配給母親及兩造等 語(見第819號卷第158-159頁),核與系爭華銀帳戶於94 年11月7日陳志旭死亡前,有存款21萬6,649元、(見原審 卷二第145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志旭死亡 後不久,系爭郵局帳戶於94年11月29日存入現金結存有61 ,724元、並分別於94年11月29日、30日各有一筆200萬元 定存(見同上卷第41、51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 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之情形相符,是陳志旭、林 金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存入款項,堪以認 定。    ⒉被上訴人於第819號事件證稱:父母使用兩造在華南銀行帳 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 較多;兩造均知道保險箱密碼,林金葉有時會幫兩造在存 摺的金額互相調整,因為操作基金或買賣外幣等投資時會 有虧損,如果虧錢比較多的那個人,林金葉會拿其他人帳 戶的錢去補等語(見第819號卷第158-161頁),證人即曾 任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羅慧雯於第819號事件證稱 :林金葉有請兩造至銀行簽信託契約及「委託人投資限制 」書面;林金葉因為不要讓放在華南銀行存款的錢閒置, 所以找伊進行基金交易,關於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宜, 都是林金葉一個人處理,兩造至銀行處理事情時,會找伊 打招呼聊兩句,他們都知道林金葉會幫他們處理投資的事 情,基本上都是交給林金葉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322-32 4頁),及系爭華銀帳戶自95年3月7日起陸續申購「霸菱 拉丁」、「富坦新興」、「霸菱東歐」、「大華投資」、 「德盛小龍」、「富蘭成長」、「富坦互利」、「JF東小 」、「先機亞太」等基金,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蓋有上訴 人印文或簽章(見原審卷二第145-185、241-245、273-27 5頁之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特定金錢 信託定期定額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 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華南銀行信託業務往 來總約定書),核與林金葉手寫基金投資操作筆記所記載 被上訴人名字及投資基金名稱、金額、檢附之華銀特定金 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交易紀錄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49、251、261-265頁),另系爭郵局帳戶 於94年11月29日轉存一筆200萬元定期存款(見原審卷二 第51頁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參以被上 訴人於101年4月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 印鑑章交付予林金葉,復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之 印鑑章並補發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00年00月間 起至107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止,均置於上開林金葉住 處之保險箱內,由林金葉保管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 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前,為避稅而先將存款分配至 系爭帳戶內,林金葉自00年00月間起長期管理使用系爭華 銀帳戶存款進行基金投資,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做定期存款 投資,並調整兩造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足見林金葉向來持 有系爭帳戶及印鑑章,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⒊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已39歲(見本院 卷四第371頁之被上訴人身分證),理應得自行保管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又被上訴人自陳94年起即至補習班工 作,薪水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但有一次補習班遲發薪水, 匯入系爭華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頁),是被上 訴人亦有使用系爭華銀帳戶之需求,且被上訴人於第819 號事件證稱:伊大約10年前結婚搬離林金葉板橋住處,住 ○○○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2戶籍址,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仍放置林金葉板橋住處等語(見調字卷第93頁之 戶籍謄本,第819號卷第159頁),並於106年6月22日改換 系爭帳戶存摺之印鑑章、補發存摺,交由林金葉保管之事 實,及被上訴人前證稱:林金葉會隨時開啟保險箱查看各 帳戶餘額,如發現有提款情形即會查問等語。可見被上訴 人同意由林金葉長期持有系爭存摺及印鑑,授權林金葉對 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㈢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 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689萬4,795元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 返還不當得利290萬元,為無理由: ⒈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兌100萬元,於10 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帳 戶,及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合計389萬4,795元, 均屬林金葉支配所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林金葉 非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盜領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又林金葉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林金葉受有利益(同法第179條規定參照 ),且被上訴人未舉證林金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 越權限之行為,尚不能僅以林金葉自系爭帳戶匯兌、提轉 定期、提領共計689萬4,795元乙節,即逕認林金葉應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規定參照),是被 上訴人先位擇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 44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689萬4,7 95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林金葉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 予陳韋誠帳戶,及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1 1所示款項合計90萬元,均屬林金葉支配所管理使用系爭 帳戶款項之行為,陳韋誠係基於林金葉之管理使用權而受 贈290萬元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備位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返還29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韋誠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 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8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2 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94年1月19日 100,000元 2 94年9月20日 320,000元 3 96年8月16日 100,000元 4 96年8月21日 150,000元 5 96年9月4日 116,000元 6 97年4月2日 200,000元 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 98年3月17日 125,000元 8 99年11月5日 993,795元 取款憑條上有陳韋誠印章 9 100年5月12日 200,000元 10 101年5月10日 90,000元 11 100年11月25日 700,000元 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 106年11月30日 400,000元 13 107年5月21日 100,000元 14 107年6月13日 300,000元 合計 3,894,795元

2024-10-08

TPHV-109-重上-575-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鄭美苓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伯偉 侯逸芸 楊燕婷 邱慧娟 吳勇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陳宥彤 被 上訴人 張國威 謝艾庭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應 與原審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 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 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除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外),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除 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 為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 國威、謝艾庭、謝政翰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遲延利 息之請求,由原先自民國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改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387頁),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依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謝政翰(下逕稱姓名)追加 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本文,對被上訴 人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及謝艾庭(下均逕稱姓名)追加備 位依或類推適用同條項但書,對被上訴人侯逸芸追加併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 442頁、卷㈢第89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伯偉、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張國威、謝艾庭、謝政 翰(以上7人與吳勇峰合稱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張國威與其女友謝艾庭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向伊推銷原審被 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之泰國房地產 投資案,並親自帶伊至瑞傑公司聽取「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下稱系爭建案)說明會,後因瑞傑公司講師陳 伯偉、銷售員邱慧娟之說明及鼓吹,向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 會分紅,且每年保證獲利8%,並提出由原審被告台灣台北城 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出具之履約及賠償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使伊誤信該投資案為保本無風險, 而於106年11月4日與瑞傑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簽訂永 久地上權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下稱合約1),並支付總 價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後因邱慧娟又向伊推銷,若再 買一戶,每季分紅即可提高為年息10%等語,伊因而於107年 4月28日又與瑞傑公司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簽約(下稱合約2 ),並支付總價133萬元完竣。詎瑞傑公司自108年2月起即未 再給付分紅,一再藉詞拖延,伊始知受騙。  ㈡原審被告王際平擔任台北城公司之負責人,以上開合約及系 爭保證書騙取伊投資,並將所得款項另行挪為己用;原審被 告陳建閣(與王際平、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合稱王際平4人 )擔任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利用其曾擔任台東市市長之政治 經歷吸引投資者;陳伯偉負責訓練業務人員,協助王際平4 人違法吸金,並於說明會上大力鼓吹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 投資;侯逸芸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責任,另又 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之 折讓金、設計瑞傑公司網頁,並參與銷售合約製作、聯繫謝 政翰製作系爭保證書,更協助王際平將詐騙所得資金轉出; 楊燕婷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保管帳戶,亦參與 招募投資者,伊本件之定金即係由楊燕婷所簽收;邱慧娟擔 任業務人員,伊因其大力鼓吹而受騙投資;吳勇峰擔任講師 ,並負責訓練瑞傑公司人員,及擬定系爭保證書吸引投資人 ,本件即係吳勇峰指揮邱慧娟向伊推銷;張國威、謝艾庭先 以公開網頁之投資資訊吸引伊,再帶其前往瑞傑公司聽取說 明會,致伊受騙;謝政翰為執業律師,其以律師身分在系爭 保證書上為見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本件投資案 為合法,然其並未確認所參與見證之投資案是否合法即為見 證,顯然具備故意或過失,且依律師法規定,律師執行業務 須符合法律規定,然其未阻止王際平4人違法吸金,反而給 予協助,致伊受害。王際平4人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 造成伊受損之共同原因。  ㈢為此,除原審判命王際平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本息 部分,未據王際平4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外,爰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違反刑法第3 39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3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對謝政翰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5項本文,對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 依或類推適用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對侯逸芸則併追加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 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許李怡君、吳竑霈 、廖振欽、張明如、劉家福為共同被告,對其等起訴請求而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及原審判命王際平 4人給付部分,未據該4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  ㈠陳伯偉未到場,亦未曾以書面為何答辯。  ㈡侯逸芸:伊係被作為人頭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實際上僅 負責行政工作,並未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亦未參與組織之 營運執行,當非屬違反銀行法應負民事責任之主體。關於架 設網站一事,伊僅係依王際平指示聯絡網路架設廠商,並非 負責設計網站內容。伊原本亦合法信賴瑞傑公司為合法經營 ,自己亦有投資系爭建案,並無共同詐欺投資人之意思。  ㈢楊燕婷:伊僅為瑞傑公司之會計人員,平時聽從主管之指示 從事製作會計帳冊,或銀行存提款等行政工作,並未經手招 攬上訴人或其他投資人投資。縱使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 向瑞傑公司給付訂金10萬元時,係由伊代收,亦非等同伊即 為最終收受投資款項之人,難謂伊有何侵權行為。縱認伊應 負共同侵權責任,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亦應扣除 其已受領之紅利。且上訴人為獲取高額利息而涉險投資,對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邱慧娟:伊係瑞傑公司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不負責招攬客 戶,伊僅是在吳勇峰忙的時候,幫忙向上訴人解說而已,上 訴人對於合約內容與相關獲利方式,於其聽取說明會時即應 已知悉。伊在瑞傑公司內僅擔任一般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 元,並未如講師或業務人員得藉由簽約獲取佣金,不具備決 策職位,並無與其他人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且伊曾前往泰國看過系爭建物,主觀上並無詐騙上訴人之意 思。 ㈤吳勇峰:依上訴人主張之簽約過程,可知上訴人決定投資, 係本於張國威、謝艾庭、陳伯偉及邱慧娟等人之推銷,與伊 完全無關。伊雖在瑞傑公司內擔任講師,但與上訴人從未見 過面,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至於上 訴人之訂單上記載「峰哥」,係因介紹上訴人之張國威、謝 艾庭係聽取伊之說明會,故為此備註,伊未因本件上訴人所 為投資而獲得任何個人業績獎金,故上訴人縱因簽署合約1 、2而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身 亦因誤信系爭建案投資有保障,而以親人名義投資多戶,足 見伊亦為受害人。且依最高法院見解,投資人應非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上訴人自不得以伊違反前 開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關於廣 告薦證者部分,伊並非該條所定「廣告主以外之人」,亦無 於商品廣告中,反映伊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體驗結果,主觀上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內容 ,有引人錯誤之情,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㈥張國威、謝艾庭:伊等並非瑞傑公司之員工或業務,當初是 因吳勇峰委請張國威幫忙在網站分享系爭建案之投資訊息, 張國威至現場聽過說明會後,認為有諸多公司、律師、前臺 東市長保證,始答應分享。上訴人看到張國威在「泰國清邁 象粉絲專頁」上分享關於系爭建案之文章後,主動與伊等聯 繫,伊等將上訴人介紹給吳勇峰後,其後即全權由吳勇峰接 洽,與伊等無關。  ㈦謝政翰:伊並未參與系爭建案之合約設計、規劃,僅有審閱 ,且審閱後並未給予法律意見;至於伊就系爭保證書為見證 ,僅是確定該保證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就合約內容表 示任何意見,或為任何保證之意思,且伊亦未提供其見證之 保證書予瑞傑公司作為與投資人簽約之附件通案性使用,足 見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書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以本金275萬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邱 慧娟、吳勇峰、謝政翰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 訴人則未有任何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前往瑞傑公司聽取系爭建 案之投資說明會,獲悉投資系爭建案每季均可分紅,每年保 證獲利8%,且所有投資均由台北城公司以該公司資產負履約 及賠償之保證責任後:⒈於106年10月28日向瑞傑公司訂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並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支 付10萬元訂金及132萬元之尾款,共計142萬元予瑞傑公司; 於106年11月4日與瑞傑公司就上開不動產簽訂合約1,約定 瑞傑公司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年按原 價金之8%計算,每3個月支付1次「房價折讓金」予上訴人( 嗣於107年4月27日即訂購下開第2戶之翌日起,升為按年息1 0%計算)。⒉於107年4月26日又向瑞傑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並支付總價133萬元予瑞傑公司;於同年月2 8日與瑞傑公司就上開不動產簽訂合約2,約定瑞傑公司應自 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年按原價金之10%計 算,每3個月支付1次「房價折讓金」予上訴人。且以上二合 約,均附有回租或回買之約款,即瑞傑公司自108年5月1日 起,應給付按原購買總價8%(前10年) 或10%(後10年)計算之 年租金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亦可選擇自交屋後第3年起,以 原價金之至少120%將不動產售回予瑞傑公司等情,業據提出 其與張國威、謝艾庭、邱慧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保證 書、客戶訂單、匯款單兩紙及合約1、2等為證(分見原審卷㈠ 第35、37至39、63至89、43、45、47、91、49至62、93至10 7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無何異 詞,自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可知,王際平4人對外吸引上訴人等不特定人投資時,係 以每3個月可依投資款本金數額,回饋8%或10%之「房價折讓 金」,實為保證之紅利;期滿後(本件期滿日為108年4月30 日)投資人可繼續受領依投資款本金8%(前10年)或10%(後10 年)計算之年租金收益,或選擇依持有年限不同,按原價金 至少120%以上之價額售回予瑞傑公司,形同給予年息8%至10 %、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且合約 期滿本金可加價領回之保本投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 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等 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依上開原因事實,判命王際平4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就其投資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未據王際平4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件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幫助王際平4人違法吸收資金,致伊受有損害,應 與王際平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㈣張國威、謝艾庭、陳伯偉、邱慧娟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源起於張國威與其女友謝艾庭於000年00 月間,共同向伊推銷系爭建案,並親自帶伊至瑞傑公司聽取 說明會,後因瑞傑公司講師陳伯偉、銷售員邱慧娟之說明及 鼓吹,向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會分紅,且每年保證獲利8%, 並提出由台北城公司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後,使伊誤信該投資 案為保本無風險,因而與瑞傑公司簽訂合約1、2,而交付共 275萬元之投資款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張國威、謝艾庭、邱 慧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37至39、63 至89頁);且張國威、謝艾庭均不否認其等曾透過張國威經 營之「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介紹系爭建案,上訴人即係因 該專頁分享之內容,主動與張國威聯絡,並由張國威介紹前 往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86、429頁) ;邱慧娟亦自承本件上訴人投資之兩戶不動產,均係由伊負 責向上訴人解說,及處理簽約事宜等情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 4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2.然張國威、謝艾庭辯稱:伊等與瑞傑公司毫無任何關係,僅 是因認識吳勇峰之故,依吳勇峰之請求幫忙打個廣告,始會 分享系爭建案之投資訊息,伊等介紹上訴人給吳勇峰後,其 後即全權由吳勇峰接洽,不清楚後續等語,否認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責云云,經查:  ⑴觀諸謝艾庭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向謝艾庭表示 「上次看你們po的泰國房產投資,還蠻令人心動的」後,謝 艾庭即詳為說明房地總價、保障10年投報率都8%、租滿3年 加價20%買回、租滿6年加價50%買回、建商老闆是前台東市 長並有履約保證等投資方案細節,並邀約上訴人參加瑞傑公 司就系爭建案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且於上訴人表示有意參加 後,旋於當週週末即106年10月28日由張國威本人親自陪同 上訴人前往瑞傑公司位於重慶北路2段178號展銷中心參加等 情,可知張國威、謝艾庭除於其等經營之臉書專頁分享投資 訊息外,事後亦就不特定投資人之詢問提供投資方案之說明 ,甚至陪同投資人聽取說明會,已顯有積極推薦之行為,而 與單純分享投資訊息或廣告之性質迥異;此由上訴人詢問「 是你們在仲介買賣,還是只是幫忙廣告」、「要投資找你們 就可以嗎?」,謝艾庭明確回覆「是的,我們會陪同去聽說 明會,他們會有專業的業務講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 ),益見其明,故其等辯稱僅是幫吳勇峰打廣告云云,不足 採信。  ⑵張國威、謝艾庭另抗辯其將上訴人介紹給吳勇峰後,即不清 楚後續等語,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林日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與上訴人最初是從張國威、謝艾庭的臉書獲知瑞傑 公司,就在LINE上詢問他們關於系爭建案的相關資訊,其等 大概介紹後,就約伊與上訴人去瑞傑公司參加說明會;聽完 106年10月28日(原稱29日,後經當庭更正如上)說明會後 ,伊與上訴人認為張國威、謝艾庭在房產業有所專業,所以 伊當時有問張國威關於瑞傑公司這種募集資金之方式是否為 合法、正常之銷售行為,張國威說以他的專業而言認為是沒 問題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1、63頁),並有張國威於 說明會後之106年11月13日又行傳送系爭建案相關資訊予上 訴人及林日煇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 再由張國威除於網站分享資訊外,尚親自陪同上訴人前往瑞 傑公司參加說明會,已如前述,可知其目的當係為在旁鼓吹 ,強化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否則何有陪同必要,益徵證人林 日煇所證非虛。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張國威、謝艾庭之宣傳及 推薦而投資瑞傑公司一節,確屬可信。  ⑶而依上開經過,及張國威自陳其於發文前已聽取過瑞傑公司 之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9頁),足認張國威、謝艾庭 於網路分享及以LINE向上訴人推薦時,已對系爭建案之具體 投資方式知之甚詳,佐以謝艾庭本身即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之背景,衡情其等對於系爭建案之投資方案,包括所謂保 障10年投報率8%、附保證回租、加價回買條款等投資內容, 當可知悉瑞傑公司雖將之名為永久地上權之買賣,實際上毋 寧係以獲取紅利為主要條件之投資,則其等明知瑞傑公司與 投資人間約定之紅利,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 仍以此方式幫助瑞傑公司及吳勇峰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主觀上自難諉為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故 意。  ⑷是以,上訴人以張國威、謝艾庭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國威、謝艾庭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陳伯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固 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擬制自認,惟參諸其於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 之部分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235頁),且上 訴人所參加之唯一一次說明會中,即係由陳伯偉擔任講師, 負責主要推銷一節,業經證人林日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6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陳伯偉之直接推銷而決定 投資等情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請求陳伯偉賠償其所受損失,當無不合。 4.邱慧娟雖以:伊僅係瑞傑公司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不負責 招攬客戶,月薪僅3萬元,並未如講師或業務人員得藉由簽 約獲取佣金,在公司內不具備決策職位等語,否認有與他人 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云云,惟按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邱慧娟於本院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所陳:我有接 觸過上訴人,就我瞭解上訴人是透過吳勇峰來我們公司,吳 勇峰是講師,也算是展銷中心服務人員的上司,吳勇峰有交 待在他忙的時候,就會透過我們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解說這 個建案,上訴人就是吳勇峰在忙的時候,請我解說的對象。 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2之永久地上權都是我向上訴人 解說的。上訴人購買上開兩戶也是我幫瑞傑公司跟上訴人簽 約的,上訴人簽的契約大部分內容都是制式化的,上面所記 載之折讓金、投資報酬部分,是經過王際平的同意才能寫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及依邱慧娟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邱慧娟於106年10月30日即第1戶簽約前,就回 買、回租報酬、房價折讓金之具體計算方式、上訴人領取紅 利之日期等重要事項,均有再依上訴人之詢問詳為解說(見 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於107年4月22日上訴人表示有意購 買第2戶時,邱慧娟提供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在內之多 項物件供上訴人參考,並於同年月26日與上訴人確認第2戶 之總價為133萬元、房價折讓金計算標準連同第1戶部分均升 為年息10%,其餘條件同先前合約後,上訴人即於同日決定 訂購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匯款13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71、75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說明會現場, 係由邱慧娟親自接待並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後,當場決定訂購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嗣因邱慧娟再向上訴人表示加購第2 戶之投報率將自年息8%,提高為10%,且連同原先購入之第1 戶亦有適用等情,上訴人因而決定於107年4月26日再訂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且以上兩戶之簽約事宜均由邱慧 娟負責無誤。故上訴人主張邱慧娟有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之方式向其推銷,致伊投資275萬元等情,自屬可 採。邱慧娟以其職稱為展銷中心之服務人員,而非業務,及 其未因與上訴人簽約而獲取佣金等情,否認其上開推銷行為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取。邱慧娟另 辯稱上訴人就其可得獲利如何,應於聽說明會時即已知悉乙 節,核與其一再強調合約1、2內關於房價折讓金及投報率部 分,須經王際平同意才能寫上等語不符,況上訴人於購買第 2戶前,僅有透過邱慧娟瞭解投資方案之具體內容,足認倘 非邱慧娟上開介紹及推銷行為,上訴人即不致發生本件損害 ,是其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縱認邱慧娟於瑞傑公司內僅擔任行政人員,未具決策職位 ,亦無權決定資金運用,然其既明知該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 紅利吸引投資人提供資金,猶違反法律向上訴人進行推銷, 使上訴人因而決定投資,則其行為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主觀上並具有可歸責事由,依上關於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之說明,自不能因邱慧娟未參與王際平或其他公司 經營階層決策過程,作為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正當事由, 邱慧娟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㈤吳勇峰部分:   1.查吳勇峰為瑞傑公司之講師,負責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之投 資人說明系爭建案之投資方案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足認其 對於瑞傑公司係以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吸引資 金,應知之甚詳。而其辯稱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無非 係以其與上訴人並無直接接觸,上訴人縱因投資系爭建案而 有損害發生,亦與其行為無關等詞為據,惟承前所述,上訴 人雖係透過張國威、謝艾庭之臉書獲悉系爭建案相關資訊, 並經由張國威、謝艾庭介紹後前往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由 陳伯偉、邱慧娟進行解說及簽約,然張國威、謝艾庭均稱其 等是幫吳勇峰打廣告;本件是因吳勇峰知悉張國威經營泰國 相關粉專,想透過該平台宣傳,從而邀請張國威前往瑞傑公 司之展銷中心聽取說明會,張國威始答應推廣分享,上訴人 透過網路得知投資訊息主動聯繫後,其等即將上訴人介紹給 吳勇峰,其後全權由吳勇峰接洽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86 、429頁),核與張國威於106年11月13日傳送系爭建案相關 資訊予上訴人時,載明「這是峰哥要我傳給各位的喔」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5頁)、邱慧娟亦稱:就我瞭解上訴人是透 過吳勇峰來我們公司,吳勇峰是講師,也算是展銷中心服務 人員的上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並於其就本件所製 作之客戶訂單上註記接待人員為「峰哥(娟代)」之事實( 見原審卷㈠第45頁)均相符,再佐以張國威、謝艾庭、邱慧 娟與吳勇峰間應無何怨隙,及吳勇峰亦不否認張國威、謝艾 庭確曾聽取伊主講之說明會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01頁),堪 信張國威、謝艾庭、邱慧娟上開所言非虛,吳勇峰空言抗辯 其未指示張國威、謝艾庭宣傳系爭建案云云,實不足採。故 不論吳勇峰有無親自接洽上訴人、或有無從中抽取個人業績 獎金(吳勇峰自認有因上訴人上開訂單而受領團體獎金,見 本院卷㈣第202頁),均不影響吳勇峰曾委由張國威、謝艾庭 為其宣傳推銷系爭建案,上訴人並因此決定投資之事實,故 而,吳勇峰前揭行為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吳勇峰又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辯 稱本件上訴人尚非因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 人,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云云。惟查 ,最高法院前則判決旨在揭櫫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分屬程序與實體問題,解釋對象有所不 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關於吳勇峰以其自身亦因誤信系爭 建案投資有保障,而以親人名義投資多戶置辯一節,至多僅 能說明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惟與其有無違反銀行法規 定無涉,自無從以此免責。又吳勇峰因上述行為,既已經本 院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有無另擬定系爭保證書 之行為,即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㈥謝政翰部分:  1.依謝政翰於另案偵訊中自陳:伊在瑞傑公司成立不久後就擔 任該公司法律顧問,王際平請伊審查系爭建案合約及回買回 租協議,一開始伊是反對上開合約,因為合約中直接表明百 分之幾的固定報酬,伊覺得有違法之虞,可能會違反銀行法 ,但瑞傑公司的員工表示銷售海外不動產有一定困難度,希 望能有一些特殊銷售方式來吸引買氣,討論過程中出現「折 讓金」之名詞,伊不確定是伊提出來的還是該公司員工提出 來的,但最後伊認為如果能用折讓金之方式作為房價的銷售 優惠應該比較合乎法律的規範等情,有其109年2月4日偵訊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可知謝政翰除擔任 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外,實際上並擔任瑞傑公司之法律顧問 ,負責投資合約內容之審查,且其對於瑞傑公司原有意以約 定給予固定報酬之作法可能涉嫌違反銀行法一事已有所預見 ,故建議改以「折讓金」之方式為之;對照合約1、2中之回 買回租協議第2.2.1約定即以「房價折讓金」之用語,足徵 該約款即係依謝政翰之建議所修正無誤。而經核該條款之實 質內容,與給予固定報酬要無二致,已如前述,顯見謝政翰 僅係因認有關給予固定報酬之記載恐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始 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一詞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之規 定而已,實際上仍係以相同手段,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之 資金。至其辯稱其僅有建議改以房價銷售優惠折扣方式,而 非採約定給付固定報酬方式進行,惟當日未討論具體執行方 式,本件合約內容並非經其審閱後提出云云,然瑞傑公司既 委請謝政翰擔任法律顧問並審閱合約,事後豈有可能不就修 改後之合約內容,再行徵詢謝政翰之意見,是謝政翰前揭抗 辯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2.又謝政翰復以律師身分,為系爭保證書提供見證,此為謝政 翰所不否認,並有記載「見證律師:謝政翰律師」字樣之系 爭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自該保證書內容為:台 北城公司同意就瑞傑公司與客戶簽訂之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 議,以台北城公司資產負履約及賠償之保證責任等語,再加 以專業律師見證,衡情在一般客觀情況下,均足使見及該保 證書之不特定人,對於投資系爭建案之安全性提高其信賴程 度,而強化其投資意願,足認瑞傑公司此舉顯然係為對外用 以取信投資人,以增加其投資方案之吸引力,否則以台北城 公司之負責人及瑞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王際平,其焉有 特意再委請謝政翰見證該保證書形式上真正之必要性。是謝 政翰僅憑王際平於另案中曾稱其未經謝政翰同意,即私自將 系爭保證書提供予投資人等語,辯稱其未同意亦無法預見瑞 傑公司嗣後會將該保證書作為通案性使用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至瑞傑公司有無於謝政翰見證系爭保證書時 ,另行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簽約,與謝 政翰就其前揭行為之認知並無關連,謝政翰以此作為免責之 抗辯,自無足取。  3.基上,謝政翰明知王際平4人有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卻於審閱後提供合約修改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之用語 ,藉以規避原先記載為給予固定報酬之約款可能遭認屬違法 吸金之虞,實則並無二致,又以律師身分為系爭保證書提供 見證,以取信投資人增強投資意願,堪認謝政翰主觀上確係 基於幫助王際平4人之意思,而於客觀上提供上開方式之助 力。上訴人既又提出載有上開房價折讓金條款之合約與經謝 政翰見證之系爭保證書,證明其係因此決定投資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謝政翰因幫助王際平4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吸收資金,應與王際平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 有據。此由另案刑事判決亦不採謝政翰前揭抗辯,認定謝政 翰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可資參照。 ㈦侯逸芸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侯逸芸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侵害伊之權益 云云,無非係以侯逸芸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責 任,另又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及 投資人之折讓金、設計瑞傑公司網頁,並參與銷售合約製作 、聯繫謝政翰製作系爭保證書,更協助王際平將詐騙所得資 金轉出等情為據。惟查,侯逸芸形式上雖曾擔任瑞傑公司之 監察人,然實際職稱為會計,負責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 此由上訴人自己主張王際平於另案中供稱:紅利都是由「會 計」楊燕婷及侯逸芸處理的、公司主要帳戶是由楊燕婷及侯 逸芸輪流保管,這些「員工」到銀行大額存提有些應該是幫 忙跑腿而已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9頁)、陳建閣於另案中供 稱:(侯逸芸負責何事?)依照工作清單,我當時的認知是 負責會計部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足認侯逸芸 辯稱其僅在公司成立時,因公司缺一個監察人,請其掛名, 其並無實際從事監察人職務等語,並非無憑。上訴人雖又提 出侯逸芸於另案中所述,主張侯逸芸不否認其有負責瑞傑公 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與投資人之折讓金等情,然 上情縱認屬實,亦核屬一般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通常所應 處理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合約條款規劃設計、對外招攬業務 及投資人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要核心內容,所為與投資 人所受損害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此遽認侯逸芸應 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責。上訴人另主張侯逸芸有負責設計瑞傑 公司網頁、建立公司品牌形象乙節,亦無非係以侯逸芸於另 案中曾自陳其有負責架設公司網站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 52頁),且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獲悉投資之管道亦與瑞傑 公司網站資訊無關,自亦無從認定侯逸芸此部分行為與上訴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謝政翰雖於另案偵 訊中提及侯逸芸有與其聯繫希望其能想出一個方法為投資合 約提供一個擔保方式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侯逸芸有代瑞 傑公司與謝政翰聯繫,以侯逸芸身為瑞傑公司之員工,顯不 能排除其僅是受王際平或其他主管之指示代為轉達公司之意 思,上訴人既無其他舉證,即主張侯逸芸有故意逾越法律規 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云云,核屬不能採憑。  2.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侯逸芸有與王際平4人共同詐欺致其 受騙一節,舉證亦無非如上,惟觀諸各項客觀事證,均無從 證明侯逸芸事前即知悉王際平4人係以真實上不存在之建案 內容訛詐上訴人投資,此由侯逸芸尚舉出其曾以其婆婆陳文 好名義投資系爭建案1戶之投資契約(見原審卷㈢第71至84頁 ),佐證其亦因誤信而為系爭建案之被害人等語,並非全然 子虛,益見上訴人主張侯逸芸有詐欺故意云云,洵屬無據。    3.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第226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 債務人。均係以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應對第三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適用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即明 。本件侯逸芸既無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另追加併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 ,以同一聲明請求侯逸芸應與王際平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亦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楊燕婷部分: 末查,上訴人雖以楊燕婷負責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並實 際收受其所交付之10萬元訂金等情,主張楊燕婷亦有共同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楊燕婷擔任瑞傑公 司之會計、出納人員,則其職務內容本包含進帳及出帳,故 其縱有為瑞傑公司辦理提存款、代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萬 元訂金,亦不能當然認定其有觸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或詐 欺之罪,理由同前所述。至上訴人另舉另案證人A1偵訊時證 稱:楊燕婷是瑞傑公司之會計,她也有招募投資者,我印象 他有招攬成功1、2個投資人等語,佐為楊燕婷共同違法吸金 之證明,然觀諸上開證人A1之證詞內容,全文與楊燕婷相關 部分僅如其上,並無具體說明上開招攬細節(見本院卷㈠第3 82至383頁),況上訴人復不否認本件受推薦招攬之過程均 與楊燕婷無涉,自無從認定楊燕婷前揭行為與本件上訴人所 受損害有關。是以,上訴人以楊燕婷有違反銀行法或共同詐 欺之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 ㈨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 謝艾庭及謝政翰等6人(下稱陳伯偉等6人)與王際平4人有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等情為真,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伯偉等6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5項本文、但書規定,對陳伯偉、張國威、謝 艾庭、吳勇峰、謝政翰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另關於上訴人主張侯逸芸、楊燕婷亦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主張侯逸芸 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與王際平等4人或 陳伯偉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㈩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 雖交付投資款共275萬元與瑞傑公司,惟不否認其因上開投 資,有依約受領房價折讓金,至000年0月間瑞傑公司始藉詞 拖延未付。準此,足認上訴人就合約1、2所分別領得之紅利 數額應共計19萬4,91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依上說明, 上訴人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有上開19萬4,910元之 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 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55萬5,090元(計算 式:275萬元-19萬4,910元=255萬5,090元)。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陳伯偉等6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伯偉等6人中最後1人 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而查陳伯偉、邱 慧娟、吳勇峰、謝艾庭、謝政翰均係依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起 訴狀繕本,而均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分見原審卷㈠第 311、319、321、325、333頁之送達證書);張國威於106年 10月24日時戶籍已遷入桃園○○○○○○○○○(見原審限閱卷), 迄至原審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張國威到庭並自陳其 有於110年1月20日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見原審卷 ㈡第384頁)前,均未見原審有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張國 威,故自應以張國威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翌日即11 0年1月21日起計算本件遲延利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書狀繕本 送達之日止,以本金27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伯偉等6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給付255萬5,090 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 人對於原審以先位主張請求權基礎所為上開請求之上訴既為 有理由,且該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致其不得重複受償,本 院即毋庸就上訴人對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 政翰所追加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至於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該部分上訴。上訴人擴張遲延利息請求及關於侯逸芸部分之 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 分,上訴人及邱慧娟、吳勇峰、謝政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陳伯偉、張國威及謝艾庭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於擴張 遲延利息請求及侯逸芸部分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標的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 總價 約定報酬(房價折讓金) 已取回紅利數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106年11月4日 第4棟06A⁺號2樓房屋之永久地上權 142萬元 原為年息8%,自107年4月27日起升為年息10%;每3個月支付1次,於結算月次月20日支付(回買回租協議第2.2.1、2.2.3條參照,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 ①第1期(期間106.11.1-107.1.31,共92日,於107年2月20日支付): 2萬8,633元(計算式:142萬元×8%×92/365=2萬8,633元) ②第2期(期間107.2.1-107.4.30,共85日,於107年5月20日支付)  ⑴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部分(應按年息8%計):   2萬6,455元(計算式:142萬元×8%×85/365=2萬6,455元)  ⑵107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部分(應按年息10%計):   1,556元(計算式:142萬元×10%×4/365=1,556元) ③第3期(期間107.5.1-107.7.31,共92日,於107年8月20日支付)  3萬5,792元(計算式:142萬元×10%×92/365=3萬5,792元) ④第4期(期間107.8.1-107.10.31,共92日,於107年11月20日支付)  3萬5,792元(計算式:142萬元×10%×92/365=3萬5,792元)  ⑤第5期以後(原訂於108年2月20日支付)之紅利即未再給付。 ⑥以上①②③④共計12萬8,228元(計算式:2萬8,633元+2萬6,455元+1,556元+3萬5,792元+3萬5,792元=12萬8,228元) 2 107年4月28日 第3棟01B號2樓房屋之永久地上權 133萬元 年息10%;每3個月支付1次,於結算月次月20日支付(回買回租協議第2.2.1、2.2.3條參照,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 ①第1期(期間107.4.27-107.7.26,共91日,於107年8月20日支付): 3萬3,159元(計算式:133萬元×10%×91/365=3萬3,159元) ②第2期(期間107.7.27-107.10.26,共92日,於107年11月20日支付): 3萬3,523元(計算式:133萬元×10%×92/365=3萬3,523元) ③第3期以後(原訂於108年2月20日支付)之紅利即未再給付。 ④以上①②共計6萬6,682元(計算式:3萬3,159元+3萬3,523元=6萬6,682元)   合計:19萬4,910元(計算式:12萬8,228元+6萬6,682元=19萬4,910元)

2024-10-08

TPHV-111-上-304-2024100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反訴原告 郭海水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反訴被告 張𤧥紋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此與本訴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請求遷讓房屋 及給付不當得利,並不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 值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屋齡相近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14519元,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約為00000000元(計算式:114519元×總面積143.5平方公尺 =00000000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 ,應徵裁判費156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沛陂 499 建 82 1/1 2 新北市 土城區 沛陂 499-1 建 40 1/1 3 新北市 土城區 沛陂 500 道 15 14/96 4 新北市 土城區 沛陂 558 道 9 2/3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平方公尺 1 122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 一層62.5 二層69 騎樓12 合計143.5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04

PCDV-113-重訴-299-202410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陳韋澔 訴訟代理人 李晏姍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分手, 原告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住處取回個人物品時,被告以兩造 交往時被告經原告建議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保費 投保儲蓄險,要求原告應該為被告負擔該保費,並在被告事 先準備並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同上金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及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否則不讓原告 取走個人物品離開。原告當時情緒崩潰,遭被告脅迫始簽發 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實則並非借貸,而係原告真意贈與 被告與保費同額之款項,原告並撤銷該贈與,故系爭本票債 權因原因關係經撤銷而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2月至111年2月交往期間均寄居被告 住處,日常開支、貸款、孝親費用等一切所需均向被告借貸 ,並承諾會償還原告,粗估原告積欠被告達66萬3560元,原 告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乃因感情不忠致 兩造分手,心有愧疚而承諾返還32萬元7000元借款予被告。 原告為職業軍人,身高、體格均優於被告甚多,被告亦未阻 止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對原告無任何脅迫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636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北簡卷13頁)並確定在案 ,被告復執以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在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惟 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之 關係存否即屬不確定,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說明,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後於000年0月間分手,嗣原告於同年 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記載原告向 被告借得32萬7000元,願於113年3月5日前全數清償。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同上借款金額,並以前揭約定清償日為本票到 期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可據 (北簡卷15-17頁)。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乃 原告簽發交予被告,自為有效票據,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出於脅迫,且原因關係乃原告之贈與並經原告撤銷等系 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依上說明,應由 原告舉證。 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脅迫原告簽發部分,按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查依兩造對話內容(本院卷1 77頁),111年2月21日兩造會面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 立系爭借據前之同年月20日,被告傳訊原告,稱「我明天拿 本票給妳簽」、「2年還完」、「1個月13625」,佐以依被 告訊息中所指1個月1萬3625元以2年還款期間計算,即為系 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32萬7000元,可 見原告於兩造同年月21日會面前,已知將簽發系爭本票交被 告收執。而111年2月21日原告於21時24分傳訊被告表示「謝 謝你給過的那些日子,我說好的,我會給你」、「謝謝妳」 ,此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予被告而離開後所 為,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242頁),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且離去被告住處後,仍表示願依承諾給 付被告意旨,與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所載原告對被告負有債 務之內容相合,堪信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係本 於己意所為。蓋若原告如其所述乃遭被告挾以不簽系爭本票 、系爭借據就不能取走個人物品離開相脅,並致原告情緒崩 潰,則原告所感畏佈應甚深刻,衡情原告在終能脫身後當不 致立刻與被告聯絡,惟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除於當日即主動 向其不法加害之被告表示謝意,尚向被告宣示願依約履行, 實與常理未合,更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遭 被告脅迫而不得不為,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七、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依其建議投保,而 贈與被告與保費同額款項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契約之定性 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 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 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 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等屬之。民法上 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 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 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 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依原告建議於109年投保而 於當年刷卡支付保費32萬7000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1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資料可憑(本院卷103-109 頁),可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簽本票及借據時,交往期 間原告應付款項其很多沒有紀錄,想到用保費之金額讓原告 簽本票及借據等語(本院卷242頁),然參酌被告所辯其自行 結算之原告積欠款項達66萬3560元(本院卷159頁,原告爭執 【詳後述】),與系爭借據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3 2萬7000元相差非少,難認兩造協議以此一與保費相同金額 結算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應付被告款項,參以由上開被告所述 ,可知兩造會面而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 據時,被告確有思及前揭投保花費,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係要原告負擔被告依原告建議投保之保費 等語,應為可採。 (三)查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借據前,被 告即已表明原告應為之給付乃2年間每月分期給付1萬3625元 ,並經被告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借據,業如前述 (六),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與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日均為113 年3月5日,乃2年分期給付期間屆滿,可認系爭本票係用以 擔保原告履行分期給付義務,系爭借據亦明載原告於清償期 限屆至而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之旨,而對原告 違約施以拘束,加以原告自承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 借據時係因感情劈腿,有向被告要求復合(本院卷138頁), 核與被告所稱兩造因原告感情不忠而分手等語一致,故系爭 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簽署當應有消弭兩造感情紛擾用意在內。 基上系爭本票簽發及系爭借據訂立緣由、內容及原告違反效 果以觀,與單純施以恩惠、無償移轉財物之贈與契約顯不相 同,應認兩造係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乃依該契約受領系 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贈與契約等語, 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同意清償交往期間積 欠被告之借款等語。查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有為原告支付款 項並匯款予被告,原告並承諾償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相關 兩造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25-29、37-47、161-1 75頁),而由被告提出上開對話及匯款明細,可認被告曾依 原告要求給付原告共2萬餘元,原告亦坦認曾由被告代墊款 項,但主張亦有匯還被告共16萬900元,並提出匯款明細(本 院卷221-237頁)為證,原告復爭執被告所辯原告尚欠原告66 萬3560元一節非真(本院卷187頁)。而比對兩造上開互相交 付金額,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上開款項未還一節,實難認 定。而系爭借據雖以「借據」為名,然其中所載被告「當場 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與被告所指原告 欠款乃交往期間累積乙情不符,係隱藏原告真意乃為上開債 務承認之法律行為,自不得拘泥於「借據」或其中標示借款 等文字,逕認系爭借據為消費借貸契約。是兩造交往期間原 告對被告之借貸往來,依目前事證無從逕認被告上開所辯原 告對被告負有66萬3560元借款債務為真,從而,被告辯稱系 爭本票乃為原告清償上開借款所簽發等語,尚難採認。 八、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由一造任意撤銷,權利人得依約行 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總則意思表示章節及各典型契約就撤銷 之相關規定即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贈與 契約(七、(三)),則原告主張撤銷而致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等語,自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二、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 3)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 布停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TH0000000 32萬7000元 111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2024-10-04

STEV-113-店簡-655-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WIT NURHAYATI(中文:奴雅) 女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WIT NURHAY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WIWIT NURHAYATI(中文名:奴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李怡君、黃曼倪、張尹 容、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施以詐術,致李怡君、黃曼倪、 張尹容、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 1之款項匯款失敗),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及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如附表編號1 所示則因匯款失敗而未得逞。嗣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李怡 君、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告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WIWIT NURHAYAT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112年間遺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經由詐欺集團持 用,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 芸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 告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於警 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13頁、第33-43頁、第59-62頁、第95 -97頁、第115-117頁、第155-161頁、偵卷第19-21頁)及被 告WIWIT NURHAYATI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5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李怡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 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告訴人黃曼倪與暱稱「阿穎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家樂福商家專用客服」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告訴人張尹容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暱稱「M r Lin」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告訴人林幸蓉與暱稱「 承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家樂福商家專用客服」 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林幸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被害人周莉芸之中國信託銀 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周 莉芸與暱稱「賢(xia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 張(見警卷第45-47頁、第51-53頁、第55-57頁、第63-93頁 、第99-103頁、第107-113頁、第119-121頁、第127-151頁 、第163-165頁、第169-19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 、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 定。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沒有報案,但有跟仲 介說云云,惟查證人即仲介柯全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卡 丟掉,沒有說存錢的卡,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卡,但伊有幫忙 辦居留證補發等情(見偵卷第20、33頁),顯見被告向證人 柯全福所陳語焉不詳,亦未詳述提款卡是否與居留證併同遺 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果真遺失,令人啟疑。查現今社 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 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本件可託 證人柯全福代辦),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無法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 ,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 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 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 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 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 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 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 款帳戶。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提款卡遺失,存 摺並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即詐欺集團所騙得之 款項亦有可能遭持有存摺之被告提領,無從取得詐騙所得, 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故被告所辯郵局帳戶提款卡遺 失乙節並非實在。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 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 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 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 定之故意。被告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39歲 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來台工作至案發時已逾7 年,前亦曾因3次以取得同為在台印尼藉移工之護照供擔保 憑以借款,經查辦侵占、詐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在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85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2、8214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80頁),足見被告心智成 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 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 見,且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 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 收受、提領前揭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 怡君、周莉芸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 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黃曼 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將受騙款項 匯至上揭帳戶,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 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 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 、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 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黃曼倪、張 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諭知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 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 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君 (未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4時9分許,以暱稱「陳建翔」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李怡君,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先預存20萬元即可賺取額外之金額云云,致被害人李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因金額超過上限而匯款失敗。 WIWIT NURHAYATI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6時21分許 20萬元 (匯款失敗) 2 黃曼倪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曼倪,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佯稱可以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曼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 17時38分許 2萬9,000元 3 張尹容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尹容,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告訴人張尹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 20時30分許 5萬元 4 林幸蓉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林幸蓉,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16日22時58分許 ⒉112年9月16日23時0分許 ⒊112年9月18日14時34分許 ⒈5萬元 ⒉4萬5,000元 ⒊5萬元 5 周莉芸 (未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周莉芸,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被害人周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3時14分許 4萬3,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9號偵查卷宗 偵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04

TNDM-113-金訴-1570-2024100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3 年度審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40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李怡君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49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 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覺得原審判決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 一點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 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鐘冠群達成調解,承 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具體說 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是被告 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10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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