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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偉智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且犯後否認之態度,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 人鄭宇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MTB-567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5號   被   告 洪偉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6時許至8月28日4時41分許間某不詳時間,見鄭宇 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旁之機車 停車格內,竟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因鄭宇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在鳳山區國隆路與國興街1巷口尋獲本案機車(已發 還予鄭宇淮),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偉智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見本案 機車長期停放在該處沒人騎,就移動該車,並修理鎖頭用來 代步,印象中該機車最後是停在我家附近,我要藉該車學習 修車技術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移動本案機車且停放在其住 家附近,則告訴人顯難在其認知所停放址之附近尋得本案機 車,由此可見被告實為佔有本案機車,而無歸還之意;況被 告明知未事先徵得車主同意,卻恣意將本案機車移位並供己 代步使用,以此侵害車主的財產權,足見被告係將本案機車重 新建立為自己持有支配之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本案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319-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扣 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串」;證據部分「告訴人陳鳳林」更 正為「告訴代理人陳鳳林」,另補充「尋獲現場照片、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樹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得之機車1輛、鑰匙1串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鳳林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 ,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1號   被   告 李樹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忠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 路28巷,見黎庭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嗣因黎庭秀之配偶 陳鳳林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予陳鳳林)。 二、案經陳鳳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樹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鳳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288-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4日8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號附近,見梁○誠(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 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以徒手竊取 之並得手,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梁○誠警詢時之指述。  ㈢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梁○誠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惟被 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 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 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僅 出於一己私慾,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 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竊 取物品之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DM-114-簡-38-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幣托 科技有限公司」更正為「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第9行及第2 2行之「幣托帳戶」均更正為「幣託帳戶」;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雅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 本案被告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情節,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提供帳戶罪。  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續卷第42 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獲得對價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告訴人康智淵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履行中,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第61至65頁),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 戶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業如上述,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後 ,當知警惕,而不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 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 四、末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匯入帳戶之金 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可從中抽取300元對價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 偵續卷第41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對價為1,500元(計 算式:50,000/10,000×300=1,5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 告訴人 康智淵 被告應給付康智淵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並經康智淵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肆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康智淵指定帳戶,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   被   告 蔡雅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娟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帛橙」之人,且與「帛橙」約定由蔡雅娟依「帛橙 」指示,將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幣托帳戶),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 等虛擬貨幣匯往「帛橙」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本件郵局帳 戶以此方式進出之金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蔡雅 娟即可從中抽取300元,以此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提供與「 帛橙」使用。嗣「帛橙」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郵 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 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彤ㄦ」之名稱,經由LINE聯繫康 智淵,陸續向其訛稱:可向伊所任職之公司購買購物優惠券 ,再將該等優惠券賣回公司,以此方式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 ,致康智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下午3時18 分許,匯付50,000元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旋由蔡雅娟依「 帛橙」之指示,自前開款項中保留1,500元作為其獲利,而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將其餘款項轉匯至本件幣托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帛橙」指 定之電子錢包,蔡雅娟則以此方式收取對價1,500元。 二、案經康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康智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被告與 「帛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衡以本件被告雖未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所屬密碼, 惟其既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帛橙」,且依「帛橙」 指示代為收受、轉匯款項,其角色形同「帛橙」手足之延伸 ,而任由「帛橙」隨意使用本件郵局帳戶,與提供提款卡或 所屬密碼無異,堪認被告實質上已喪失本件郵局帳戶之控制 權,而該當無正當理由而收取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除條號移列,以及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以外,均未修正,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而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是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報酬計 算方式,係本件郵局帳戶每進出10,000元款項,被告即可從 中抽取300元獲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1,500元(計算式:50,000/ 10,000×300=1,500)。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25

KSDM-113-金簡-109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河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78號、113年度偵字第3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河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置物架 」更正為「機車手機架」;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曾河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盧丁福、 被害人許桂花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且 所竊財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盧丁福、被害人許桂花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4頁)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 有別,被告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一卷第19頁,按: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 力顯著減低),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 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 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 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竊得之OPPO牌手機1支、腳踏車1輛,均為其各次之 犯罪所得,然因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盧丁福、被害人許桂 花,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93號   被   告 曾河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河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 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前,見盧丁福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新臺幣 (下同)7000元】放置在該處機車置物架上,竟徒手取走上 開手機,經盧丁福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113年10月31日13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重仁骨科停車場內,徒手騎乘許桂 花所有之腳踏車(價值2600元)離去。經許桂花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丁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丁福、被害人許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3-25

KSDM-114-簡-122-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慶蒼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 種類及價值、第1次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而為第2次犯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 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 者,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2次犯行分別竊得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0所示之 物,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其中附表編號4竊得之帝 雀斯蘇格蘭威士忌1罐,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物品,雖未據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商品 備註 1 藍莓寒天貝果1個 2 君度澄酒1瓶 3 可樂娜啤酒1罐  4 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1罐 已發還(本院卷第17頁)  5 藍莓寒天貝果1個  6 統一陽光無加糖豆漿1瓶  7 品客洋芋片1盒  8 可樂娜啤酒1罐  9 法式奶香夾心1包  10 杜拜繽紛可可餅乾1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施宇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龍於民國114年1月12日8時2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海音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 內商品展示架上之藍莓寒天貝果1個、君度澄酒1瓶、可樂娜 啤酒1罐(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95元);復於同日10時53 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返回上址超 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商品展示架 上之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1罐、藍莓寒天貝果1個、統一陽光 無加糖豆漿1瓶、品客洋芋片1盒、可樂娜啤酒1罐、法式奶 香夾心1包、杜拜繽紛可可餅乾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358元 ),均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店長陳慶蒼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2025-03-25

KSDM-114-簡-794-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仕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仕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仕禾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高雄市某家樂福內之置物櫃內,並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 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 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任君凱,致任君凱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任君凱察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仕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君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項並變更條 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為第19條; 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第一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 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參酌本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 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任君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2分許,透過電話佯裝為yoxi計程車客服人員與任君凱聯絡,並佯稱:因系統有問題,為避免帳戶出帳,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任君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22時43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0時7分許 9萬9,987元

2025-03-24

KSDM-114-金簡-5-202503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535號、113年度偵字第367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某統一超商,約定以每本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大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下與前述帳戶合稱為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陳政 明、李依庭、涂方銓、賴詠婕、張怡琳、劉育廷、陳杰村、 吳承諺、洪賢盛、林彥廷(下稱陳政明等10人),致陳政明 等10人均陷於錯誤,且陳政明、李依庭、涂方銓、賴詠婕、 張怡琳、劉育廷、陳杰村、吳承諺、林彥廷各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本案4帳 戶內;而洪賢盛則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 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林仁傑【未據起訴】 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 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經層轉至第二層之本案土銀帳戶 ,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政明於113年8月26日16時14分 許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未及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 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陳政明等10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陳政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4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說一張金融卡每 個月給我5,000元;我沒有收到對方給我的款項云云。經查 :  ㈠本案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 3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政明等10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除其中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外,餘 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陳政明等10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本案4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函暨檢附林仁傑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4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陳政明等10人 款項之工具,且除陳政明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無訛。等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45 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 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被告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說一張金融卡每個月給我5,000元;我都是以L INE跟對方聯繫,沒有看過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 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 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況且,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 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僅27,47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 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 度,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 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 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 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張金融卡每個月5,000元作為使用本 案4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帳 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 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 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4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 4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 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 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 一編號3涂方銓、附表一編號5張怡琳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 已提領涂方銓、張怡琳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 ,因該集團成員轉出涂方銓、張怡琳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 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 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而 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1陳政明匯入土銀帳戶 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臺灣土地銀行 大發分行114年1月22日大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 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 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陳政明等 10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遂),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 洽,均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4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 表一編號1部分,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陳政明 等10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陳政明等10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陳政明等10人遭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政明等10人詐得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陳政明 陳政明於113年8月26日16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欲購買遊戲道具,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政明聯繫,佯稱販售遊戲道具開價1萬元,分5000元2次匯款云云,致陳政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6時14分許 5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7至40頁) 2 告訴人 李依庭 李依庭於113年8月26日7時許在臉書看到租屋資訊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依庭聯繫,佯稱先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 1萬4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3至54頁) 3 告訴人 涂方銓 涂方銓於113年8月26日10時15分許在dcview攝影器材二手交易網站刊登欲收購相機訊息,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涂方銓聯繫,佯稱其要販售相機云云,致涂方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54分許 5萬2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7至69頁) 4 告訴人 賴詠婕 賴詠婕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在臉書租屋社團看到一租屋物件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賴詠婕聯繫,佯稱很多人排隊看屋,若先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就能第一順位看屋及簽約成功云云,致賴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21分許 2萬55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1至83頁) 5 告訴人 張怡琳 張怡琳於113年8月25日在臉書租屋社團看到貼文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張怡琳聯繫,佯稱前面有4個人排隊看房,若先付支付租金一個月的訂金,就能優先看屋云云,致張怡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6時許 6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7至102頁) 6 告訴人 劉育廷 劉育廷在臉書PO文要賣遊戲帳戶,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與劉育廷聯繫,佯稱要連結進入一KT平台註冊帳號交易云云,旋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其在平台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提領,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育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7 告訴人 陳杰村 陳杰村於113年8月25日22時50分許,在虛擬遊戲「見習狩獵家」欲出售遊戲帳戶,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杰村聯繫,佯稱要連結進入某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交易云云,旋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其在平台帳戶遭凍結,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將資金解凍云云,致陳杰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3時54分許 8萬1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9至155頁) 8 告訴人 吳承諺 吳承諺於113年8月26日13時54分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欲購買遊戲道具,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承諺聯繫,佯稱要先匯款1萬元云云,致吳承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7至169頁) 9 告訴人 林彥廷 林彥廷於113年8月26日在dcview(http://market.dcview.com/)上PO文要購買二手相機訊息,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彥廷聯繫,佯稱其要販售相機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3至64頁) 113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賢盛 洪賢盛於113年8月26日在臉書發文要出售公仔,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與洪賢盛聯繫,佯稱要至提供之網址平台交易,該平台要驗證身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賢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林仁傑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6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警二卷第37至40頁、第49至51頁) 113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 4萬88元

2025-03-24

KSDM-114-金簡-17-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義昌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義昌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 32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5、29至30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即貿然起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 人黃宇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 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爰參酌整體情節,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因被告賠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 致告訴人亦不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告訴乙情,亦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67號   被   告 張義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昌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33號前,先右轉靠路旁暫停後,隨即自該處 起駛(車頭朝東),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華德街,適有黃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黃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扭挫傷及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義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24

KSDM-113-交簡-1746-202503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茲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4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茲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茲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5時30分許、113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翰高雄銀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 翰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徐茲翰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翰郵局帳戶),及其父徐從洲(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從洲郵局帳戶)及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從洲土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李妙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蕭恩加、劉子筠、廖顗嫻、林志勳、胡瑀倢 、李珮禎、廖易承(下稱蕭恩加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6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蕭恩加等7人發覺有異始 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徐茲翰固坦承有交付本案6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5月14日我在Instagra m上看到家居風情的抽獎活動,我有參加抽中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對方說要匯錢給我,後來說匯款失敗要我聯繫專 員,專員LINE暱稱「陳明志」,「陳明志」要我轉帳到「陳 明志」指定的帳戶,我依照「陳明志」的指示轉帳102萬8,0 44元,後來「陳明志」跟我說我的錢都卡在類似金管會的地 方,需要提款卡做數據更新才能拿回我的錢,叫我聯繫LINE 暱稱「李妙雪」,我就依照「李妙雪」指示寄出我自己的4 張卡片。後來又說需要家人的卡片來接收這筆款項,我才會 寄出父親徐從洲的郵局、臺灣土地銀行2張卡片。我開始時 沒想到帳戶會被用作不法用途,只是想拿回我自己的錢,我 是被對方話術所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李 妙雪」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徐從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陳明 志」、「李妙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本案6帳戶資料已由「李妙雪」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騙蕭恩加等7人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告訴 人蕭恩加等7人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蕭恩加等7人提供 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廖易承之電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6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 6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IG 上看到抽獎活動,我有參加抽中11萬元,對方說要匯款給我 後來說匯款失敗,要我聯繫專員陳明志,陳明志要我轉帳到 指定帳戶,後來要我聯繫專員李妙雪,李妙雪要我寄提款卡 給他,說我的錢都卡在類似金管會的地方,說需要提款卡做 數據更新才能拿回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4 至45頁、併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為領取獎金先依指示匯 款,後為取回先前匯款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均已逸脫一般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又佐以被告出生 於88年次,大學畢業,並有1年多工作經驗(見偵卷第45頁 ),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為謀取11萬元之 獎金而率然依指示匯款102萬8,044元,並交付本案6帳戶資 料予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此實嚴重悖於一般商 業習慣及常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已該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附此敘明。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 告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9日寄送本案6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目的而為,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接 續犯部分,應予補充。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 字第82號),因被告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蕭恩加等7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蕭恩加等7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恩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8時8分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平台帳號「sophieeele78239」)等以平台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秋」、「Carouse11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與蕭恩加聯繫,佯稱:無法下單,因賣場有風險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完善授權云云,致蕭恩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40分 4萬9,987元 徐兹翰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18時42分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53分 2萬9,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0時5分 3萬元 113年5月16日20時8分 3萬元 2 劉子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56分許起,假冒買家(臉書帳號「林延輝」)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延輝」、「陳明偉」)與劉子筠聯繫,佯稱:因賣家賣貨便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劉子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42分 4萬9,989元 徐兹翰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 廖顗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qinhelimy」)、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斌」)與廖顗嫻聯繫,佯稱:中獎獎金已入帳,若未收到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處理云云,致廖顗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51分 5萬元 徐兹翰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18時55分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 2萬6,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8時28分許起,假冒丸龜製套工作人員、兆豐銀行許姓專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銀行24小時工程部」)與林志勳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告訴人加入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會員費,須依指示辦理止付手續云云,致林志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9時17分 4萬9,987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0時34分 2萬9,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胡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拍拍圈網站帳號不詳)等以平台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自稱中信銀行員徐紹軒)與胡瑀倢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做銀行認證云云,致胡瑀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 4萬9,977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 李珮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起,假冒買家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Carouse11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與李珮禎聯繫,佯稱:無法下單且買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云云,致李珮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2時11分 9,986元 徐從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453號 113年5月21日2時12分 2萬9,987元 113年5月21日2時21分 2萬9,987元 7 (併辦部分) 廖易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帳號不詳)張貼抽獎活動之假貼文,廖易承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趙世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3時45分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3時43分) 4萬9,985元 徐從洲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20日13時46分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3時45分) 4萬9,985元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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