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君豪律師即邱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邱文煌
邱琦雯
邱楚晴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在案
。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79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94,631元及其法定利息,是聲請人原起訴預繳38,
521元,嗣因聲請人變更聲明,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變更減
縮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惟該減縮部分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7,821元(計算式:38521元-30700元=7821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
無誤。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邱文煌、邱琦雯、邱楚晴與黃秋香依上開
確定判決之諭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4-司家聲-6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