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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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永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成珠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成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巷00號 )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林永堯(地 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3)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成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成珠之遺產負 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4

SCDV-114-司繼-207-20250304-1

司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君豪律師即邱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邱文煌 邱琦雯 邱楚晴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在案 。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79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94,631元及其法定利息,是聲請人原起訴預繳38, 521元,嗣因聲請人變更聲明,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變更減 縮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惟該減縮部分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7,821元(計算式:38521元-30700元=7821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 無誤。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邱文煌、邱琦雯、邱楚晴與黃秋香依上開 確定判決之諭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4

SCDV-114-司家聲-67-20250304-1

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之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 有家事聲請狀附表所載邱○○之地址與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3

SCDV-114-司監宣-5-20250303-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 人時,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改定 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 月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均為被繼承人許金 源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其行為與未 成年人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上開未成年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6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被繼承人 許金源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593,006元(不含原 已公同共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泰和段之土地與終身壽險),惟 依繼承人於114年2月7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所示 ,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乙○○與丙○○僅各分得價值3,210,478元 之遺產,則上開分割方案顯不足未成年人依應繼分所應分得 之價值3,398,252元,且亦未有其他補償方案。基此,足認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不利於未成年人乙○○、丙○○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與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 之立法意旨相悖,故依首批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均於法 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3

SCDV-113-司家親聲-47-2025030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王舒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鴻康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鴻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0號 9樓)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王舒嫻( 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25)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黃鴻康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鴻康之遺產負 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3

SCDV-114-司繼-273-2025030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周坤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 莊坤清」之記載應更 正為「聲請人 周坤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應予更正,爰為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3

SCDV-114-司繼-199-20250303-2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賴欣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賴靜誼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賴靜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路00巷0 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賴欣慧( 地址:新竹縣○○鎮○○路00巷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賴靜誼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賴靜誼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3

SCDV-114-司繼-295-2025030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王鴻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以仁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以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王鴻 仁(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王以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以仁之遺產負 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3

SCDV-114-司繼-287-2025030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雪元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雪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雪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7 、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雪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雪元之遺產管理人( 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李雪元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雪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1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雪元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8、1179條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 被繼承人李雪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 李雪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7

SCDV-114-司繼-181-2025022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王○○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瑞珍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且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 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事關拋棄繼承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 並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雖上開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同 意其聲明拋棄繼承,然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尚 非無疑。又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之被繼承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丙○○尚遺有 不動產與動產,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568,020元。又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 未陳報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再者,縱認被繼承人確遺有債務存在,但依現行法令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 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 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故依 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本件法定 代理人甲○○之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既因非為未 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 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7

SCDV-113-司繼-16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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