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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品均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五十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周品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凌晨12時39分,在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存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 上開帳戶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雪娥、呂雯琪、葉芝嫻、陳澤仁、應曉葳、吳啟弘、 陳怡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京城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客服-林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 47頁、第59至63頁、第267至271頁、第275至278頁、第281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五專畢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職業為照顧服務員、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資 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雯 琪、葉芝嫻、應曉葳、吳啟弘均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呂雯 琪、葉芝嫻、吳啟弘部分均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就告訴人 應曉葳部分亦已當庭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付款 ,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2號、114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5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3、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呂雯琪、葉芝嫻、應曉葳、吳啟弘調解成立,履行給付 情形業如前述。雖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場,致無從進行調解, 仍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 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114年度附 民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應曉葳支付損害賠償 ;及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為使被告能建立 正確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使其確實明瞭錯誤 ,並改過遷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王雪娥佯稱中獎金128,888元,需匯款至愛心機構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l13年7月6日 19時3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王雪娥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75至77頁) 2.王雪娥提供之轉帳紀錄15張(警卷第81至84頁) 3.王雪娥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26張(警卷第86至92頁) l13年7月6日 19時4分 49,998元 2 呂雯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雯琪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呂雯琪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誠信交易認證為由,致呂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2時5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呂雯琪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21至124頁) 2.呂雯琪提供之與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張(警卷第125至129頁) 3 葉芝嫻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芝嫻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葉芝嫻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葉芝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29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葉芝嫻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43至144頁) 2.葉芝嫺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芸瑄」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警卷第145至154頁) 3.葉芝嫺提供之轉帳紀錄2張(警卷第155至156頁) 113年7月7日 13時31分許 19,123元 4 陳澤仁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澤仁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陳澤仁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陳澤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39分許 30,019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陳澤仁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 2.陳澤仁提供之對話紀錄6張(警卷第175至176頁) 5 應曉葳 詐欺集團成員向應曉葳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應曉葳遂依指示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經以簽署金融服務協議為由,致應曉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 20時50分許 49,985元 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應曉葳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91至194頁) 2.應曉葳提供之轉帳紀錄6張(警卷第195至197頁) 3.應曉葳提供之對話紀錄14張(警卷第199至202頁) 113年7月6日 20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7月6日 21時許 45,015元 6 吳啟弘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啟弘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吳啟弘遂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吳啟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1時49分許 99,126元 京城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吳啟弘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221至222頁) 2.吳啟弘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張(警卷第223至225頁) 113年7月7日 11時54分許 32,989元 7 陳怡蒨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蒨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陳怡蒨遂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因對方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加入假客服,致陳怡蒨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4分許 8,236元 京城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陳怡蒨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237至242頁) 2.陳怡蒨提供之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243、第246至248頁) 3.陳怡蒨提供之轉帳紀錄4張(警卷第244至245頁)

2025-03-05

TNDM-114-金易-6-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306號、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將其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 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丁○○、辛○○、壬○○、己○○、戊○○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被告提出之社群銀行明細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2張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9至171頁、偵一卷第35至57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上 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一般 洗錢罪,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 犯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收據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 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 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家管)、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本案獲有報酬2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現已繳交 由國庫保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 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如再諭 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丙○○,嗣後向其佯稱:因遭詐騙涉案,希望能匯款給伊賠償和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6日 17時2分 5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16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至25頁) 113年8月26日 17時41分 5萬元 113年8月26日 19時26分 5萬元 113年8月26日 19時5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 11時13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 11時15分 2萬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5時20分許,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庚○○,嗣後向其佯稱:可代為追討被詐騙款項,但需要15萬元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 17時22分 1萬5千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7至30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5至53頁) 3.庚○○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警卷第31至43頁) 113年8月27日 17時26分 2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如意關懷協作」、暱稱「吳毓蘭」結識丁○○,嗣後向其佯稱:有虛擬貨幣代操的活動,僅需入金10萬元就可獲利100萬且當天給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 17時57分 3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5至57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3至79頁) 3.丁○○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61至71頁)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心交」並以暱稱「Bella」結識辛○○,嗣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bibipaibank」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 17時59分 3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至83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1至107頁) 3.辛○○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網路交易轉帳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85至99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柴鼠兄弟」並以暱稱「劉詩雅」結識壬○○,嗣後向其佯稱:可下載「宇誠投資」app,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9時41分 10萬元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9至115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1至129頁) 3.壬○○提出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操作協議書各1份(警卷第117至119頁) 113年8月28日 9時42分 10萬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2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暱稱「許靜安」結識己○○,嗣後向其佯稱:可下載「宇誠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11時23分 7萬5千元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1至134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61至167頁) 3.己○○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2張(警卷第135至159頁)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丙○○,嗣後向其佯稱:因遭詐騙涉案,希望能匯款給伊賠償和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13時28分 26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7至19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33至40頁) 3.戊○○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匯款憑證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二卷第21至31頁)

2025-03-05

TNDM-114-金訴-332-202503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0號、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18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一段181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 前行駛,此時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乙○○ 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甲○○○之前述車輛,致甲○○○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 害。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於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日後 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於113年5月11日4時46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7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陳松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附載陳黃月春行駛在同向前方,乙○○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 陳松山之前述車輛,致陳松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肩挫傷之傷害,陳黃月春因而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對於陳松山、陳黃月春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陳松山、陳黃月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陳 松山、陳黃月春、證人梁浩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4 張、告訴人甲○○○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文賢派出 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7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14日嘉監 單南字第1133070938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輛檢驗影像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3370號警卷第5至7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1頁、第69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號偵卷第39至43頁、第61頁存放袋、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偵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有告訴人陳松山、張陳黃月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松山 之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陳黃月春之傷勢照片6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臺南市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 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查(見南 市警歸偵字第1130340660號警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 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3頁、第57至61 頁、第71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3頁、114年度 調偵字第40號偵卷第33頁存放袋、第3頁、第2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明,其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 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 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 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 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違反 上開行車義務,分別致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 月春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停留 在現場,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月春實施 救護,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自均構成「逃逸」行為 。  ㈡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11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第6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松山 、陳黃月春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所犯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 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此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前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 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 知)。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二次駕車上路,且均發 生交通事故,其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分別與告訴人甲○○○ 及陳松山、陳黃月春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對其等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幸告訴人三人均未因此造 成更大損害;兼衡本案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素行( 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風管代工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TNDM-114-交訴-25-202503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0號、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18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一段181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 前行駛,此時適有陳翁銀里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丙 ○○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陳翁銀里之前述車輛,致陳翁銀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 骨折之傷害。詎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於陳翁銀里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 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於113年5月11日4時46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7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前行駛,此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載甲○○○行駛在同向前方,丙○○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乙○○ 之前述車輛,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之 傷害,甲○○○因而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詎丙○○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對於乙○○、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日後可供聯 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翁銀里、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翁銀里、 乙○○、甲○○○、證人梁浩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4張 、告訴人陳翁銀里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文賢派 出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7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14日嘉 監單南字第1133070938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車輛檢驗影像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3370號警卷第5至7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1頁、第69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號偵卷第39至43頁、第61頁存放袋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偵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有告訴人乙○○、張甲○○○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乙○○之傷 勢照片7張、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臺南市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國汽車公 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查(見南市警歸偵 字第1130340660號警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3頁、第57至61頁、第71 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3頁、114年度調偵字第4 0號偵卷第33頁存放袋、第3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明,其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 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 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 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 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違反 上開行車義務,分別致告訴人陳翁銀里及告訴人乙○○、甲○○ ○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停留在 現場,對告訴人陳翁銀里、及告訴人乙○○、甲○○○實施救護 ,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自均構成「逃逸」行為。  ㈡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11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第6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 甲○○○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此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前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 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 知)。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二次駕車上路,且均發 生交通事故,其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分別與告訴人陳翁銀 里及乙○○、甲○○○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對其等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幸告訴人三人均未因此造成 更大損害;兼衡本案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素行(不 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風管代工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TNDM-114-交訴-17-202503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曾意淳 被 告 李知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NDM-114-附民-357-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17號、113年度偵字第34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云睿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海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 云睿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 )。張云睿、「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張云睿與「海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益彰佯稱 :註冊「中利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胡益彰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9時42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84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玉山門市 內等待面交。張云睿旋於同日依「海鑫」之指示,至上開門 市與胡益彰面交,並出示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及持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有「海鑫」偽造「林仕睿」署名及蓋有偽造之「中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取信胡益彰後,將該收據交予 胡益彰簽收而行使之,向胡益彰收取該84萬元後,張云睿再 將該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海鑫」,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㈡張云睿與「海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 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佳智佯稱:下載「正利時投資 公司」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 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程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 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持3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00 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前等待面交。張云睿即於同日依「海 鑫」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程佳智面交,並持偽造之「正 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仕睿」之署名), 在上開門市前將該收據交予程佳智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 程佳智,向程佳智收取前開30萬元款項後,張云睿再將上開 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海鑫」,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嗣因胡益彰、程佳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益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益彰、被 害人程佳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胡益彰報案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警一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胡益彰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面交收據截圖共2張(警一卷第31頁)、工作證1份( 警一卷第3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份(警二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14張(警二卷第23至35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 第37頁、第39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1份(警二卷第41 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警二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警二卷第4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警二卷第49至51頁) 、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49張(警 二卷第59至7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手機頁面照片5張 (警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駕駛之車輛(AGN-7373)詳細資 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 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其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28頁),故就其所犯二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 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迄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告訴人胡益 彰之偽造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時所佩戴偽 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被害人程佳 智之偽造存款憑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胡益彰、被害人程佳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 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 上開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025-03-05

TNDM-114-金訴-4-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 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情,及其犯罪動機、方法、 所竊腳踏車價值;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 發還予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   被   告 吳丁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丁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臺南市憲兵隊前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小東路) 」公車站牌後方圍牆邊,見鄭宇峰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 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鄭宇峰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臺南市東 區平實公園尋獲吳丁福及該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吳丁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宇峰廖晏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774-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仲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 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葉仲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仲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至翌(20)日凌晨0時許間, 在臺南市玉井區「玉井冰棧」內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0時5 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因 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葉仲耘身上有濃厚酒味,遂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仲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503-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端紋 顏堂鴻 杜奕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戊○○、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日起,均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WHAT'S APP及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友2」、「飛鴻」、「雷洛」、「狗牌」、「王士達」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取款,甲○○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看取款車手,戊○○則 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丁○○、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友2」、「飛 鴻」、「雷洛」、「狗牌」、「王士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 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 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共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戊○○、甲○○曾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又持續在群組內慫恿投資 ,丙○○因而發覺有異,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11 3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淵安門市,欲交付30萬元予丁○○,丁○○到場,方確認丙○○ 身分後,旋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另在附近監看之甲○○及駕車 之戊○○亦遭警員發現而逮捕,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戊○○、甲○○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丁○○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39至43頁)、被告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7至5 1頁)、被告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5至59頁)、工作證 照片1張(警卷第89頁)、 被告三人手機內資料截圖照片共 107張(警卷第91至139頁、第149至161頁)、存款憑證單1 紙(警卷第87頁)、告訴人手機內截圖資料照片共45張(警 卷第173至1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另按行為人如原即有實行犯罪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 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犯罪,然因其原即具 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 以該犯罪之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三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由被告 丁○○依指示在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取款,而著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該取款過程實際 上係告訴人與員警所設計誘捕,被告三人不可能完成犯罪, 是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均僅構成未遂犯。  ㈡核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三人與「友 2」、「飛鴻」、「雷洛」、「狗牌」、「王士達」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均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均供 稱其等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6、47頁),此外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犯本案獲有報酬,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三人均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㈣查被告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4日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 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 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 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 諭知)。被告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三人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 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均有可責;兼衡被告三 人之年紀,及被告丁○○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戊○○不包括 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甲○○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船 員工作,月收約3萬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 ;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 2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被 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 未婚,無子女,收入需分擔父親之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被告丁○○係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重要工作,被 告戊○○負責監控、被告甲○○負責開車均屬較為邊緣、參與程 度較輕之分工、均無證據證明其等犯本案有報酬、犯罪所生 侵害(未遂),暨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之犯後態度、被 告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予被告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予被告丁○○,預備於其與告訴人見面取款時使用之物,被告 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屬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丁○○供 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被告丁○○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2 被告甲○○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3 被告戊○○持有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車鑰匙1副) 5 偽造之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存款憑證單1張

2025-02-27

TNDM-114-訴-27-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猶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 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 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陳振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振翔猶不思 悔改,於民國114年2月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酒吧內 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2月4日凌晨1時許,在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 同日1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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