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采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珍
原 告 李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胡斌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采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益公司)及李文雄
於民國99年合資興建房屋出售,由李文雄提供土地,采益公
司出資興建房屋,共同出售房地。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向原
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福德路房地)
,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21
日將福德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尚餘2,
100,000元買賣價金及貸款利息、代書費等共計120,114元未
付。被告向原告稱,委託采益公司代售福德路房地,待出售
後再一併清償上揭費用。采益公司於100年3月間代被告尋得
訴外人李淑娥,將福德路房地轉售予李淑娥,並於100年4月
11日將福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娥。惟被告卻仍未清償2,
100,000元價金及120,114元代墊款。嗣被告又於100年4月7
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0號房地(下稱大
學20街房地),總價14,800,000元。原告依約於100年4月27
日將大學20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同時
亦委託采益公司將大學20街房地轉售,而采益公司依約將大
學20街房地轉售予訴外人張淑梅,並於100年10月4日完成履
行移轉登記。惟被告尚有1,000,000元買賣價金,及利息、
稅款等2,426,485元未返還原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買賣
價金3,100,000元(含采益公司1,240,000元、李文雄1,860,0
00元),及積欠采益公司代墊款2,546,599元,自得請求被告
償還。為此,依民法第345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采益公司3,786,599元及
給付李文雄1,860,000元,暨其中買賣價金各1,240,000元及
1,860,000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采益公司代墊費用2,546,599元自100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采益公司董事長邱淑珍與被告為高雄大學研究所
同學,兩人因此熟識而曾深交。100年1月及4月間,被告經
邱淑珍介紹分別向原告購買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分
別約定以全額貸款所得9,900,000元、10,500,000元中之10,
400,000元為買賣價金,被告依約分別向合庫、台銀貸款,
核撥後已代償原告原抵押貸款9,900,000元、10,400,000元
,並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轉售前貸款利息亦係由被告支付
。又上開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被告均全權委託采益
公司邱淑珍處理轉售事宜,並分別於100年3月、10月間各以
15,600,000元、14,800,000元轉售他人,轉售價金亦由采益
公司代收,除返還貸款及支出交易成本費用含稅金外,餘額
被告亦未直接收取,先讓采益公司邱淑珍週轉,至110年9月
以後,原告結算後方陸續給付原告合計5,300,000元之獲利
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及代付款,原告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地(即福德路房地),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將福德路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嗣被告委託采益公司代售福
德路房地,采益公司於100年3月間代被告尋得訴外人買方李
淑娥,將福德路房地轉售予李淑娥,並於100年4月11日將福
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娥。
㈡被告於100年4月7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
0號房地(即大學20街房地),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將大學20
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同時亦委託采益
公司將大學20街房地轉售,采益公司依約將大學20街房地轉
售予訴外人張淑梅,並於100年11月4日完成履行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5頁)
㈠采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786,599元(含積欠買賣價金1,240,0
00元及代墊費用2,546,59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李文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買賣價金1,860,000元本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
街房地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就上開契約關係成立之要件
事實即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並未爭執,原告固毋庸舉證。然
原告主張兩造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買賣意思表示合
致之買賣價金各為15,000,000元及14,800,000元,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實,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
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
1.原告固舉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買賣契約書各1份,內容記載福德路房地之土地及房屋買
賣價金各為9,000,000元及6,000,000元,合計15,000,000元
;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各為8,880,000元及5
,920,000元,合計14,800,000元(審訴卷第15至39、67至91
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福德路房地之土地及房
屋買賣契約書非其簽署,並非真正;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及
房屋買賣契約為其兄胡百晁代為簽署,但因兩造約定以全額
貸款金額各9,900,000元、10,500,000元中之10,400,000元
為買賣價金,故兩造合意將契約之買賣價金虛偽抬高,以利
銀行核貸較高之貸款金額等語。核與當時任職於采益公司之
證人胡百晁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7號事件(下稱前案)到
庭證述:2間(房地)都是全額貸款,沒有付簽約金及頭期款
,只要把買賣契約價金提高就可以,客人條件夠,銀行就會
同意把買賣契約的價金寫的比較高,被告福德路房地賣掉獲
利500萬,大學20街房地有奢侈稅問題,當時被告希望延後
交易,但買方不同意,已經簽了買賣契約,依當時情形獲利
還是400多萬,所以最後還是賣了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情節相符。佐以證人即采益公司會計江曉晴、經理邱哲夫
於前案中到庭一致證述:該2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名義,都僅
作貸款入帳,沒有其他自備款或頭期款流入等語(本院卷第1
15至116、120至121頁),原告起訴前復經10餘年未曾向被告
請求給付貸款金額以外之買賣價金等情,核與被告所辯買賣
價金為全額貸款之金額,無須另行支付其他自備款或頭期款
,因此,原告收受貸款金額後,長期未為任何異議之情脗合
。足見,被告所辯非無採信餘地,尚難逕以原告所舉買賣契
約書記載之金額,逕認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額。又原告主張
其出售大學20街房地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為14,800,000元,受
被告所託轉售予張淑梅之買賣價金亦為14,800,000元(審訴
卷第101至125頁),被告因此受有貸款利息及奢侈稅等稅款
之損失2,426,485元等語。惟奢侈稅金額高達2,250,000元,
被告貸款每月僅需支付16,100元之利息,有被告提出之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參(本院卷第75頁)。依此折算,奢侈稅
金額可以支撐被告支付11年8月之貸款利息。而當時被告祇
要再延後1年半(即逾2年)多負擔貸款利息289,800元(計算式
:16,100元×18月=289,800元),再行轉售即可免納奢侈稅。
倘如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價轉售,而需負擔虧損,衡諸常情
,被告實不可能選擇立即轉售負擔奢侈税2,250,000元之大
額虧損,而不選擇延後1年半再行轉售僅需負擔289,800元虧
損之理。反而,被告所辯轉售之買賣價金,被告尚可獲利40
0餘萬元,負擔奢侈稅後仍有不錯之利潤,因而決定仍為轉
售,較符情理。更見,原告前開主張,殊背情理,難以採信
。
2.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
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兩造合致之買
賣價金各為15,000,000元及14,800,000元云云,即難憑採。
而被告所辯與前開事證相符,較為可採。
3.準此,依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成立
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各為全額貸款之9,900,000元及10,50
0,000元中之10,400,000元。而原告自承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
0街房地轉售他人,均由采益公司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買
賣價金由采益公司收受及用以支付稅款等支出等語(本院卷
第84、102頁)。則以采益公司收受之轉售價金各為15,600,0
00元及14,800,000元,用以足額清償前揭貸款即買賣價金後
,被告尚各有500餘萬元及400餘萬元之利潤盈餘,采益公司
用以支付原告主張之貸款利息、代書費等120,114元及利息
、稅款等2,426,485元,顯然綽綽有餘。則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及代墊款未付,請求被告清償等語,難
認有據。況且,原告於起訴狀自稱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將福
德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時,被告尚餘2,100,
000元價款及貸款利息、代書費等共計120,114元未付;大學
20街房地轉售予張淑梅,於100年10月4日完成履行移轉登記
時,被尚餘稅單款1,000,000元及利息、稅款等2,426,485元
未返還原告等語(審訴卷第9、11頁)。則以采益公司收受之
前揭轉售價金,於清償前揭貸款金額後,所餘轉售價金各為
5,700,000元(計算式:15,600,000元-9,900,000元=5,700,0
00元)及4,300,000元(計算式:14,800,000元-10,500,000元
=4,300,000元),亦足以清償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之未付買賣
價金及代墊款。否則,采益公司既受委任全權處理轉售含收
受轉售價金及用以償還相關貸款及支付、利息、代書費、稅
款等事宜,豈有於處理中發生狀況,不為報告;處理完成後
,不為顛末之明確報告,且起訴前10餘年均未曾向被告請求
償還所謂代墊款之理。是緃依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之事實,原
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及代墊款未付,請求被告償還
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委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采益公司3,786,599元及給付原告李文雄1,860,000元,
暨其中買賣價金各1,240,000元及1,860,000元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采益
公司代墊費用2,546,599元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CTDV-113-訴-16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