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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車位使用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張維城 張素娟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興大豪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熙澤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蘇雲華 許靖宜 黃福全 李素環 周莉莉 孟麗娟 葉瑞玉 林展業 倪熙澤 江育慧 廖梅蘭 高翊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金萬 被 告 周宏昇 周麗玉 張秀春 張與吾 徐素華 魏兆廷 李文雄 黃嘉玲 曾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使用權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興大豪門管理委員會(下稱興大豪門管委會)為 被告,後追加蘇雲華、許靖宜、黃福全、李素環、周莉莉、 孟麗娟、葉瑞玉、林展業、倪熙澤、江育慧、廖梅蘭、高翊 庭、周宏昇、周麗玉、張秀春、張與吾、徐素華、魏兆廷、 李文雄、黃嘉玲、曾凱文(下稱蘇雲華等21人)為被告(見 卷1第179-18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所憑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魏兆廷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 倪熙澤,並提出興大豪門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為證(見卷1第427-4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雲華等21人經合法通知,被告蘇雲華、倪熙澤、高翊 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興大豪門社區大樓住戶,原告張維城係臺中市○區○○○ 路0000號11樓之2之所有權人,原告張素娟係同址12樓之2之 所有權人,被告蘇雲華等21人係興大豪門社區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均有記載共同使用部分為南 區頂橋子頭段9194建號,面積123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0000分之542,原告張維城依此使用興大豪門社區地下2樓編 號19停車位,張素娟依此使用興大豪門社區地下1樓編號20 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車位)。原告張維城於110年12月接 獲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寄來臺中國光路郵局第339號存證信 函附興大豪門社區110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決議:一、本案於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依竣工圖判定目前車位編號20為機械室,車位編號19為避 難空間,經與會住戶表決(含委託)決議:立即回收,恢復 原用途。(即地下2樓編號19,寬170公分為防空避難區,地 下1樓編號20,寬422公分為機械室。)(下稱系爭決議)。 二、貴兩戶所附『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係當時購買人 與建商雙方之契約書,並無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核准文件, 管委會無權更改。三、管委會尊重貴兩戶爭取應有之權利, 對管委會決議若有異議,可循正常管道提請公部門或法院途 徑申覆。」,又接獲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寄來臺中國光路郵 局111年7月8日第156號存證信函:「…貴戶私自編定19及20 號,二、本社區業於106年區權大會決議地停車場供通行避 難室及機械室位置騰空為原核定用途,以利住戶安全,貴户 係於109年10月取得所有權自應受106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事項之限制…」,主張原告所使用系爭車位已經廢止。惟系 爭車位至今仍實際存在,且位處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 共同使用部分,原始買賣契約書亦明載系爭車位之標示,另 有興大豪門社區起造人億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 出具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亦可證明系爭車位 存在。被告興大豪門社區管委會係於起造人億福公司出售系 爭不動產後始行成立,於法應遵其承購買者間之規約條款, 且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就此自動變為規約,本不必再經管理 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被告竟於系爭決議將系爭 車位逕為騰空取消,此決議顯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確認原告張維城就系爭19 號車位有使用權。3.確認原告張素娟就系爭20號車位有使用 權。 二、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以:  ㈠興大豪門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為之」,而系爭車位空間依使用執照用途分別為機械室與避 難空間,自不可能約定專用為停車位使用。規約第2條第4項 復載稱:「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 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 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而興大豪門社區自成立管理委 員會迄今,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任何共用空間約 定為約定專用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殊難認有約定專用 停車位之存在。  ㈡起造人億福公司與訴外人張瑞元、林麗敏間僅係私下協議, 並非起造人與全體承購戶之約定,自不能認屬規約。本件公 寓大樓係於89年1月20日建築完成,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使用目的。經對比竣工圖 ,系爭19號停車位空間乃避難空間,不能變更使用目的為停 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於92年12月31日 修正前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 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系 爭19號車位空間為避難空間,系爭20號車位空間為機械室, 基於建築法規使用限制,性質上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自不得於規約 中約定為專用,遑論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  ㈢原告張維城所有9787建號建物(11樓之2)於102年7月10日拍 賣,原告張素娟所有之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於110年1 月2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倘當時拍賣公告並未有一併拍賣停 車位使用權之記載,縱系爭二空間存有約定專用停車位之分 管約定,亦不能認為當時拍定所取得者包含約定專用停車位 之使用權。被告社區早於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收回系爭車位,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於110年1月21 日法院拍賣時其拍賣公告或權利證明書即未載有停車位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雲華、倪熙澤、高翊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蘇雲華:我在社區沒有車位,也未參與管委會的討論, 不清楚本件事情等語。  ㈡被告倪熙澤:我在社區沒有車位,就車位沒有使用權等語。  ㈢被告高翊庭:我在108年間購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106 年開會,我沒有參與,原告對我訴訟沒有意義等語。 四、被告許靖宜、黃福全、李素環、周莉莉、孟麗娟、葉瑞玉、 林展業、江育慧、廖梅蘭、周宏昇、周麗玉、張秀春、張與 吾、徐素華、魏兆廷、李文雄、黃嘉玲、曾凱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法人意思機關所為 選舉、決議等爭議之訴訟,以該法人為被告即為已足,無須 以其內部成員為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則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之訴訟,亦僅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即足 ,無須以管理委員為被告。經查:  1.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 06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位騰空取消之決議無效,為被告興大 豪門管委會所否認,原告對於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請求確認 前開決議無效,自有確認利益。惟原告另以社區住戶蘇雲華 等21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原 告聲明第1項對於被告蘇雲華等21人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2.原告聲明第2、3項主張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乙節,為 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否認,且經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回收系爭車位空間並恢復原用途,被告蘇雲華等21 人均為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住戶,既無反對表示,顯然同意 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認被告蘇雲華等21人均反對 原告主張,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於被告提起 聲明第2、3項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興大豪門社區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1月20日,原告張維城以 109年9月16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22日登記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2房屋(含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2,下稱9 187建號建物),原告張素娟以109年11月30日拍賣為原因, 於110年1月21日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含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42,下稱9189建號建物),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25-29頁)。系爭19號車位在地下2樓 ,系爭20號車位在地下1樓,屬共用部分9194建號範圍,興 大豪門社區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車位 立即回收,有車位相片、興大豪門社區110年10月2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1第31-37 、45-49、55-56頁),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  ㈢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得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 定,或由共有人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項約定性質為 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張維城主張 依其所有9187建號建物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42,就系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原告張素娟主張依其所 有9189建號建物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2, 就系爭20號車位有使用權,應就其等前手業與其他共有人成 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系爭9189建號建物於89年6月8日由億順公司辦理第1次登記 後,於8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平西,於90年 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水枝,於91年7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維宸(即林盈寬即林麗敏),於10 2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秀月,再於110年1月 2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素娟;系爭9187建號建 物於89年6月8日由億順公司辦理第1次登記後,於89年8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振山,於91年11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立彪(即張瑞元),於102年7月10日以 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聶健庭,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張憶婷,再於10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張維城,有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0600號函附登記資 料、同年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0710號函附登記資料 、113年2月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266號函附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卷1第125-145、477-496、497-507、569-597 頁),依此可知,訴外人張瑞元、林麗敏均為輾轉購得房屋 ,並非直接自億順公司承購房屋。  2.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張瑞元、 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就9187建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   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卷1第57-79頁) 。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不動產標示…四、車 位:地下2層編號19號」,前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影本記載:「茲有本建商起造人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萬春,以下簡稱甲方,與買主購買本興大豪門大樓臺中 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含地下1樓20號停車位所有人林麗 敏,以下簡稱乙方及買主購買本興大豪門大樓臺中市○區○○○ 路0000號11樓之2含地下2樓停車位所有人之19號張瑞元,以 下簡稱丙方等買賣三方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57-79頁)。  3.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不依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 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具備形式之證據力後, 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 力。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對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影本不具證據力,理由如下:  ①原告陳明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 契約書影本係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6號執行卷宗(執 行標的9189建號建物及基地)取得,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前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 書影本係該案執行債務人張秀月、抵押權人張永宇(即張瑋 凱)、張嘉巖於109年5月19日具狀提出影本,自始並無原本 ,張秀月、抵押權人張永宇(即張瑋凱)、張嘉巖均非前揭 文書製作人,如何取得前揭文書影本不詳,不能遽認為前揭 文書真正。  ②前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記載:「…起初地下室只 核定有18個法定車位,及另核定地上/室內1樓第19號法定停 車位,共有19個為法定車位,但後又增設兩停車位;目前就 其含括(本大樓地上/室內1樓19號法定停車位及增設地下1 樓19號或地下2樓20號車位)等3個以上標的物特立補充停車 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來釐清緣起與標的物關係…依本大樓建築 圖1樓大門內位置涵蓋有1樓大門內位置設有1個法定停車位 即地上/室外1樓第19號屬專有專用車位,其依法定屬專有專 用停車位平面停車位之設計圖,已有一道高牆隔離與面積佔 有大廳面積1/3面積,其構造上獨立性符合「明確區分性」 以及「遮斷性」兩大要素,…當時本大樓進行運轉時,因使 用需要而必須調整調換,否則本大樓無法滿足實際需要與運 作順暢並秉持建築物完成後未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以起 造人之權利與義務,採取運用調整調換,促使能滿足實際需 要之名義調換,並符合依法規規定辦理將其即增設地下19號 (屬丙方)或20號車位(屬乙方),當為我司簽定增設車位 部分配合調整調換,即將其(樓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19號 配給(乙丙方)並以指定並承諾用專有專用之立場來調整調 換地下兩個增設停車位使用,將(樓上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 19號)位置調移調設管理室、會議室、休息室,且讓其位置 即樓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19號合法轉移給(乙丙方),當以 專有專用所有權而換以增設地下19號(屬丙方)或20號車位 (屬乙方)給乙丙調換使用…」。依此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 契約書影本記載,係建商億福公司於建築完成後,被告興大 豪門管委會成立前,自行劃設1樓19號法定停車位及地下室 增設19號、20號車位,將1樓19號法定停車位權利配給當時 系爭9189建號建物所有人林麗敏(乙方)及9187建號建物所 有人張瑞元,又以1樓19號法定停車位調整設置管理室、會 議室、休息室,調換將系爭19號車位配給當時系爭9189建號 建物所有人林麗敏(乙方),及將系爭20號車位配給當時91 87建號建物所有人張瑞元。惟林麗敏前手為陳水枝,張瑞元 前手為林振山,均非向億福公司購買房屋,何以三人於91年 10月18日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又張瑞元係至91 年11月29日登記為918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91年10月18日 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時,張瑞元並非9187建號建 物所有權人,億福公司如何得與張瑞元協議,將系爭20號車 位配給張瑞元?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內容是否真正, 顯非無疑。  ③依共用部分9194建號建物謄本,僅有登記編號1-18號車位, 並無系爭20、19號車位,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卷1 第165-167頁)。依竣工圖及保存登記時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下1、2樓共劃設1-18號車位,系爭19號車位空間為防空避 難室,系爭20號車位空間為機械室,有竣工圖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卷1第459-463、547、599-607頁)。經本 院向中山地政函詢結果,9194建號建物停車位共計18位,車 位編號為1-18號,並無編號19、20車位登記資料,有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266號 函暨所附第1次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卷1第527-607 頁)。 依該函所附億順建設公司與億福公司於89年1月20日就公用 部分之各戶持分比例及車位編號所定協議書,該大樓共24戶 僅配置編號1-18號車位,其中11樓之2(9187建號)、12樓 之2(9187建號)均無配附車位,亦無編號19、20車位,有 該協議書可參(見卷1第537-541頁),亦與張瑞元、林振山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標示「車位:地下2層編號19 號」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記載有系爭19號、20號車 位不合,無從憑認前揭文書為真正。  ④本院再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詢興大豪門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有無如原告所指大樓 1樓編號19號法定停車位(竣工圖見卷2第119頁),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上開大樓僅保存地下1層及地下2層編 號1號至編號18號法定停車位,地上1層編號19號法定停車位 並無保存等語,有該所113年4月2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 5088號函在卷可參(見卷2第23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覆:查卷內竣工照片及竣工圖,該建物1樓法定空地確 實登載19號法定車位,另查無申請汽車位變更為管理室使用 之紀錄,有該局113年5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093572號函 在卷可參(見卷2第241頁)。可見興大豪門大樓竣工圖固於 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然無申請汽車位變更為管理室使用 之紀錄,原告稱前開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之處所已變更為 管理室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並無證據證明該1樓 登載19號法定車位權利業經共有人約定分管,由億福公司保 有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之使用權,或由9187建號(11樓之2 )、9189建號(12樓之2)所有人取得該1樓登載19號法定車 位之使用權。又系爭系爭19號、20號車位空間依竣工圖標示 依序為避難空間、機械室,上開避難空間、機械室可否劃設 停車位供停車使用,涉及建築物停車空間變更疑義,應由建 築師依建築法規檢討可否依法變更使用執照,有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042631號函在卷 可參(見卷2第87頁),系爭車位空間均無依法變更使用執 照以劃設停車位供停車使用,先前劃設停車位供停車使用並 不合法。再者,系爭車位係何時由何人劃設,億福公司如何 與共有人約定得保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亦屬不明,遑論億福 公司得以其有前開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權利及系爭車位權 利,得將二者調換,於91年10月18日與張瑞元、林麗敏簽訂 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分配給張瑞 元、林麗敏,亦無從憑認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內容為 真正。  ⑤原告不能提出前開張瑞元、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 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之原本,且該補充停車位買賣 承諾契約書欠缺其他佐證可認為真正,揆之首揭說明,應認 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影本,並無證據力,不能憑為適格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依 前開張瑞元、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訂補充 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可證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等語,即不足採。  4.再者,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作成於訴外人張瑞元、林 振山間,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作成於訴外人億福 公司、張瑞元、林麗敏間,既非億順公司、億福公司與各承 購戶或經承購戶全體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亦無從拘束 共有人,亦即不能對抗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及被告蘇雲華等 21人,原告亦不得對於被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5.原告張素娟所有之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係於110年1 月21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6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有該案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卷1第465-469頁),並據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又抵押權人提出 原始購買文件並表示拍賣標的附有車位,惟債權人於109年6 月2日稱不動產謄本並無車位之登載,復經拍賣標的之管委 會函復本件無配屬車位存在,又經鑑價公司函復無法依謄本 記載判斷有無附屬車位存在,則本件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 ,須由得標人於拍定後另循訴訟解決,請投標人注意」等語 ,顯然拍賣標的及價額不包括停車位,無從憑為原告張素娟 有利認定。  6.證人即原告張維城前手張憶婷證稱:伊當時買屋時沒有包含 車位,於109年將房屋出賣給原告張維城,亦未包含車位, 買賣沒有包含停車位,伊也沒有使用停車位等語(見卷3第1 22-123頁),益見原告張維城主張其所有9187建號建物就系 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並非可採。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然無效。被告 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系爭 車位騰空取消,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因此發生爭 議,僅生原告可否舉證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可否對抗被告 及是否應受該決議拘束問題,並非該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情形,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請求確認前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已有未合。況且,原告主張就系 爭車位有使用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其等就系爭車位有 使用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張維城就 系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確認原告張素娟就系爭20號車位有 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2-訴-2019-2024112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72號 聲 請 人 李文雄 相 對 人 簡如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572-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文雄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  2.提出更新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381-20241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李文雄 被 告 葉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小-2371-2024111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文雄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說明被繼承人甲○○有何遺產可供執行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提 出有意願可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如專業之律師 、地政士),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願 任同意書、專業資格證明文件並陳報本院。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2

SLDV-113-司繼-1270-2024111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管理費等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66號 原 告 美崙芳庭管理委員會 花蓮縣○○市○○街00○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余姍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566 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566-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46元,及其中新臺幣35,533元自民 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8,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 行業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 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46元,及其中35,533元自起訴狀 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4日 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8741-20241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李文雄 被 告 黃昭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 第19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訴外人簡○○及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 他人帳戶使用,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 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簡 ○○於111年8月23日至26日間某時,交付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1萬5,000元 報酬;被告則於111年8月初某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路某全家超商,將所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發送投資股票詐騙簡訊,經 原告於111年8月19日19時許點閱並加入簡訊內提供之LINE帳 號後,即於LINE以暱稱「林淑怡」、「摩根士丹利-羅宇翔 」向原告佯稱下載「摩根」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35分許,臨櫃轉帳匯款25 萬元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成 員旋於同日13時49分轉匯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第二層 帳戶內,復經轉匯、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確 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訴外人簡○○及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 為,簡○○及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原告與簡○○就其本件所致損害,於113年7月18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雙方約定由簡○○賠償原告4萬元,於113年7月19日 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給付,簡○○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8萬元予原告,並簽立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10號調解筆錄 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簡○○ 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向原告清償4萬元完畢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應認原告就其本 件詐騙損害,係以該調解金額免除簡○○對全部被害金額之賠 償責任,而無消滅其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不足額繼 續求償之意思(參民法第276條),且就全部被害金額中之 與調解金額相當部分,亦因簡○○之清償而消滅(參民法第27 4條),是原告得向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求償金額,應 僅餘全部被害金額扣除調解金額後之餘額,故扣除簡○○給付 之4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於112年12 月22日送達,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5

KSEV-113-雄簡-1838-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采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珍 原 告 李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胡斌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采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益公司)及李文雄 於民國99年合資興建房屋出售,由李文雄提供土地,采益公 司出資興建房屋,共同出售房地。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向原 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福德路房地) ,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21 日將福德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尚餘2, 100,000元買賣價金及貸款利息、代書費等共計120,114元未 付。被告向原告稱,委託采益公司代售福德路房地,待出售 後再一併清償上揭費用。采益公司於100年3月間代被告尋得 訴外人李淑娥,將福德路房地轉售予李淑娥,並於100年4月 11日將福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娥。惟被告卻仍未清償2, 100,000元價金及120,114元代墊款。嗣被告又於100年4月7 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0號房地(下稱大 學20街房地),總價14,800,000元。原告依約於100年4月27 日將大學20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同時 亦委託采益公司將大學20街房地轉售,而采益公司依約將大 學20街房地轉售予訴外人張淑梅,並於100年10月4日完成履 行移轉登記。惟被告尚有1,000,000元買賣價金,及利息、 稅款等2,426,485元未返還原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買賣 價金3,100,000元(含采益公司1,240,000元、李文雄1,860,0 00元),及積欠采益公司代墊款2,546,599元,自得請求被告 償還。為此,依民法第345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采益公司3,786,599元及 給付李文雄1,860,000元,暨其中買賣價金各1,240,000元及 1,860,000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采益公司代墊費用2,546,599元自100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采益公司董事長邱淑珍與被告為高雄大學研究所 同學,兩人因此熟識而曾深交。100年1月及4月間,被告經 邱淑珍介紹分別向原告購買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分 別約定以全額貸款所得9,900,000元、10,500,000元中之10, 400,000元為買賣價金,被告依約分別向合庫、台銀貸款, 核撥後已代償原告原抵押貸款9,900,000元、10,400,000元 ,並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轉售前貸款利息亦係由被告支付 。又上開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被告均全權委託采益 公司邱淑珍處理轉售事宜,並分別於100年3月、10月間各以 15,600,000元、14,800,000元轉售他人,轉售價金亦由采益 公司代收,除返還貸款及支出交易成本費用含稅金外,餘額 被告亦未直接收取,先讓采益公司邱淑珍週轉,至110年9月 以後,原告結算後方陸續給付原告合計5,300,000元之獲利 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及代付款,原告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地(即福德路房地),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將福德路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嗣被告委託采益公司代售福 德路房地,采益公司於100年3月間代被告尋得訴外人買方李 淑娥,將福德路房地轉售予李淑娥,並於100年4月11日將福 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娥。  ㈡被告於100年4月7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 0號房地(即大學20街房地),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將大學20 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同時亦委託采益 公司將大學20街房地轉售,采益公司依約將大學20街房地轉 售予訴外人張淑梅,並於100年11月4日完成履行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5頁)    ㈠采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786,599元(含積欠買賣價金1,240,0 00元及代墊費用2,546,59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李文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買賣價金1,860,000元本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 街房地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就上開契約關係成立之要件 事實即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並未爭執,原告固毋庸舉證。然 原告主張兩造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買賣意思表示合 致之買賣價金各為15,000,000元及14,800,000元,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實,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 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  1.原告固舉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買賣契約書各1份,內容記載福德路房地之土地及房屋買 賣價金各為9,000,000元及6,000,000元,合計15,000,000元 ;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各為8,880,000元及5 ,920,000元,合計14,800,000元(審訴卷第15至39、67至91 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福德路房地之土地及房 屋買賣契約書非其簽署,並非真正;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及 房屋買賣契約為其兄胡百晁代為簽署,但因兩造約定以全額 貸款金額各9,900,000元、10,500,000元中之10,400,000元 為買賣價金,故兩造合意將契約之買賣價金虛偽抬高,以利 銀行核貸較高之貸款金額等語。核與當時任職於采益公司之 證人胡百晁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7號事件(下稱前案)到 庭證述:2間(房地)都是全額貸款,沒有付簽約金及頭期款 ,只要把買賣契約價金提高就可以,客人條件夠,銀行就會 同意把買賣契約的價金寫的比較高,被告福德路房地賣掉獲 利500萬,大學20街房地有奢侈稅問題,當時被告希望延後 交易,但買方不同意,已經簽了買賣契約,依當時情形獲利 還是400多萬,所以最後還是賣了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情節相符。佐以證人即采益公司會計江曉晴、經理邱哲夫 於前案中到庭一致證述:該2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名義,都僅 作貸款入帳,沒有其他自備款或頭期款流入等語(本院卷第1 15至116、120至121頁),原告起訴前復經10餘年未曾向被告 請求給付貸款金額以外之買賣價金等情,核與被告所辯買賣 價金為全額貸款之金額,無須另行支付其他自備款或頭期款 ,因此,原告收受貸款金額後,長期未為任何異議之情脗合 。足見,被告所辯非無採信餘地,尚難逕以原告所舉買賣契 約書記載之金額,逕認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額。又原告主張 其出售大學20街房地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為14,800,000元,受 被告所託轉售予張淑梅之買賣價金亦為14,800,000元(審訴 卷第101至125頁),被告因此受有貸款利息及奢侈稅等稅款 之損失2,426,485元等語。惟奢侈稅金額高達2,250,000元, 被告貸款每月僅需支付16,100元之利息,有被告提出之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參(本院卷第75頁)。依此折算,奢侈稅 金額可以支撐被告支付11年8月之貸款利息。而當時被告祇 要再延後1年半(即逾2年)多負擔貸款利息289,800元(計算式 :16,100元×18月=289,800元),再行轉售即可免納奢侈稅。 倘如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價轉售,而需負擔虧損,衡諸常情 ,被告實不可能選擇立即轉售負擔奢侈税2,250,000元之大 額虧損,而不選擇延後1年半再行轉售僅需負擔289,800元虧 損之理。反而,被告所辯轉售之買賣價金,被告尚可獲利40 0餘萬元,負擔奢侈稅後仍有不錯之利潤,因而決定仍為轉 售,較符情理。更見,原告前開主張,殊背情理,難以採信 。  2.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 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兩造合致之買 賣價金各為15,000,000元及14,800,000元云云,即難憑採。 而被告所辯與前開事證相符,較為可採。  3.準此,依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成立 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各為全額貸款之9,900,000元及10,50 0,000元中之10,400,000元。而原告自承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 0街房地轉售他人,均由采益公司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買 賣價金由采益公司收受及用以支付稅款等支出等語(本院卷 第84、102頁)。則以采益公司收受之轉售價金各為15,600,0 00元及14,800,000元,用以足額清償前揭貸款即買賣價金後 ,被告尚各有500餘萬元及400餘萬元之利潤盈餘,采益公司 用以支付原告主張之貸款利息、代書費等120,114元及利息 、稅款等2,426,485元,顯然綽綽有餘。則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及代墊款未付,請求被告清償等語,難 認有據。況且,原告於起訴狀自稱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將福 德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時,被告尚餘2,100, 000元價款及貸款利息、代書費等共計120,114元未付;大學 20街房地轉售予張淑梅,於100年10月4日完成履行移轉登記 時,被尚餘稅單款1,000,000元及利息、稅款等2,426,485元 未返還原告等語(審訴卷第9、11頁)。則以采益公司收受之 前揭轉售價金,於清償前揭貸款金額後,所餘轉售價金各為 5,700,000元(計算式:15,600,000元-9,900,000元=5,700,0 00元)及4,300,000元(計算式:14,800,000元-10,500,000元 =4,300,000元),亦足以清償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之未付買賣 價金及代墊款。否則,采益公司既受委任全權處理轉售含收 受轉售價金及用以償還相關貸款及支付、利息、代書費、稅 款等事宜,豈有於處理中發生狀況,不為報告;處理完成後 ,不為顛末之明確報告,且起訴前10餘年均未曾向被告請求 償還所謂代墊款之理。是緃依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之事實,原 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及代墊款未付,請求被告償還 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委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采益公司3,786,599元及給付原告李文雄1,860,000元, 暨其中買賣價金各1,240,000元及1,860,000元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采益 公司代墊費用2,546,599元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訴-16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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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文雄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17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近水管路處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內側慢 車道有陳秋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 人機車)附載陳孟玄直行駛至此,被告機車車尾遂因而與告 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秋魁受有右側肢體多處及頸部 鈍挫傷之傷害;陳孟玄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之證述、告訴人陳孟玄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行駛 在外側車道,向左切換到內側車道之後直行,這時沒有發生 碰撞,過了約5秒,告訴人才從後方撞擊我的車牌2次,我沒 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騎乘被告機車,其後車尾車牌處與同 向騎乘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秋魁於警詢、偵訊時,及告訴人陳孟玄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固堪認定。惟本件車禍是否係因被告 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發生碰撞,仍有待審究 。  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 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 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 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 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秋魁、陳孟玄係本案告訴人, 依上開說明,其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指述,須本身無瑕疵 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 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本案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又告訴人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告訴人陳秋魁於車禍發生後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行駛在內側慢車道,突然感 覺外側慢車道有機車準備超越我,被告車身還沒過,就突然 往左偏,越來越靠近我,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我煞車不及 ,我的車頭與被告車尾車牌位置發生碰撞等語,與告訴人陳 孟玄於警詢中證稱:陳秋魁騎乘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內側慢車 道,原本其在我右邊外側車道的被告突然左切過來,沒有打 方向燈,陳秋魁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及告訴人陳秋魁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在google地圖上手繪二車碰撞前之位置、 行向等內容相符,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告訴人2人上開所 述前後一致,仍不得僅憑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法院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固坦承車禍發生前,其曾經自外側慢車道向左變 換車道,及發生碰撞前其係位於告訴人機車前方等情,惟辯 稱:我已經左切到內側車道,過了5秒,告訴人才從後面撞 到我,不是我往左切之後馬上碰撞等語,告訴人2人則指訴 被告原本係騎在告訴人機車右邊,卻突然往左變換車道等語 ,雙方各執一詞。而事發地點速限40公里(警卷第42頁), 告訴人陳秋魁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係以時速度40至45公里行 駛等語(警卷第2頁),車速並非緩慢,且已超速,倘被告 前開所述其變換車道後,過了5秒才發生碰撞乙節為真,告 訴人陳秋魁在被告機車後方,應已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注意 到被告移動至其前方直行,而可能係因陳秋魁自身超速行駛 ,導致煞車不及與前車發生碰撞,難認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前 方之被告有何過失。再觀諸警方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僅描繪被告、告訴人自述之行向(警卷第39頁),且卷附 之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54至57頁),亦僅見車禍後被告機 車遭移動後停放於路邊,及告訴人機車因碰撞力道向右前方 移動後倒地之狀態,顯見警方到場時,事故現場之二臺機車 ,均已非車禍發生當下之狀態,尚無法憑上開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據認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係於兩臺機 車併行狀態下,欲從右側超車而突然向左前方偏駛變換車道 ,並因而於緊密時間內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 秋魁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節為真。況本件卷內並無行車紀錄 器或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復認因雙方就肇事經過各執一詞,無法釐 清確切肇事因素(警卷第33-1頁),再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 結果,亦均認因撞擊地點、被告行駛車道不明,無法鑑定肇 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考(交易 卷第17、35頁),足認告訴人2人前開指訴,並無相關補強 證據可供佐證。  ㈤承上所論,綜合被告及告訴人2人上開各執一詞之陳述內容, 至多僅可認定被告變換車道至內側慢車道之後,其車尾確有 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然就告訴人2人所指被告係突 然欲從右側超車而往左變換車道,致陳秋魁煞車不及發生車 禍乙節,除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資補強,實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訴即使無瑕疵可 指,仍需補強證據補強,而本案缺乏可與告訴人2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 述,遽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㈥檢察官雖另聲請本院傳訊告訴人陳孟玄到庭證述,惟縱使告 訴人陳孟玄到庭作證所述內容,與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及告 訴人陳秋魁之歷次證言相符,於本案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並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檢察 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 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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