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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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聯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千平 被 告 陳建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卷第43、4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38%計算( 現合計為年利率4.09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1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141,2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視同到期抵銷通知函、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49頁),並審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息 違約金 1 3,141,299元 自113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 4.095%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1

KSDV-113-訴-166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鄭國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113年1月2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05

KSDV-114-除-11-20250205-2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2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呂孟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 裁定就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揭露,爰 以AV000-K113208代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朋友為跟蹤騷擾行為, 現在相對人開始對伊跟蹤騷擾,相對人自113年8月間至今, 持續利用數個帳號追蹤伊的IG,並在主頁自我介紹處打上臭 小三、肥仔等令人不舒服用語,並持續用IG傳送類似訊息給 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日核發 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伊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所 定之行為。詎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竟仍不斷透過IG等 社群軟體傳送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且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訊息予伊,以此方式跟蹤騷擾致伊心生畏怖, 影響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限期命陳述意見後,傳真具 狀陳稱略以:上開告誡書不是伊本人簽名,伊與聲請人從未 見面、接觸,亦不知道聲請人之姓名,從未對聲請人跟蹤騷 擾,不排除是誣告或其與他人有過節之誤會,聲請人本件聲 請,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已發生事件,且有受持續侵害之危險 ,否則無異以保護令限制相對人之權利,侵害伊名譽及自由 ,自不應予以保護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 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 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 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前段、 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持續透過IG傳送騷擾訊息予聲 請人,所傳送訊息有「破麻」、「肥仔醜小三、還會主動勾 引人事後仙人跳」、「狗娘養」、「臉醜心更醜」、「肥醜 死破麻」、「被追被性騷被摸手跟腿」、「近80kg還自肥很 美」等涉及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 語字詞,聲請人報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 以相對人確有跟蹤騷擾行為,遂於114年1月1日核發書面告 誡,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定之行為, 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 查筆錄、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訊息內容截圖等件足稽,堪 認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在案。  ㈡相對人於跟蹤騷擾通報表、收受告誡書後,仍於113年12月27 日以後、114年1月1日、2日、3日多次在IG發表訊息,提及 聲請人「想要追蹤你」、「畜生」、「死全家」、「可悲的 肥破醜約完還被甩」及「邊緣人格沒人愛」、「除了賣屁股 還能幹啥」等內容,文中除充斥不滿情緒外,更有許多辱罵 、歧視、性交等訊息,業據聲請人提出訊息內容截圖及照片 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之,惟有前開調查筆錄可憑,而前揭訊 息內容之日期恰在聲請人報案後數天內,復有「他原本跟我 朋友有糾紛,不知道為什麼最近開始騷擾我」、「封鎖檢舉 」等訊息,相互勾稽,堪認聲請人指訴前揭訊息內容均為相 對人所傳送乙節,應屬可採。相對人猶執陳詞辯稱前揭訊息 內容與其無關、影響其權利、名譽及自由云云,即與事證不 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傳送前揭訊息之內容充滿辱罵、恐嚇、歧視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字眼,因認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 仍多次持續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 行為,而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另 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 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認以核發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六、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05

KSDV-114-跟護-1-20250205-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春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9月間本應據實陳 報所有金融帳戶(含存摺、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次數,卻 未據實陳報,以致原審難以確認抗告人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 動狀況,及存款、有價證券全貌,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 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顯然重大延滯程序,故認定抗告人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債務人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應不予免責。惟抗告人並 無故意不實陳報之行為,伊雖於113年10月23日原審調查時 ,經原審詢問有無未陳報帳戶,伊已如實告知「忘記了,因 為是十幾年前開戶的,開戶後都沒有用,連本子也不知道放 到哪裡去了。」嗣後,原審調取之開戶銀行、證卷之交易資 料,除抗告人已陳報日盛銀行資料外,幾乎無任何交易紀錄 ,核與抗告人於前揭113年10月23日調查所稱,除日盛銀行 外,其餘帳戶久未使用未保留存摺相符,抗告人並無所述不 實之處。其次,經原審調取抗告人之富邦期貨帳戶交易明細 ,雖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共計有20餘筆交 易,亦未陳報,然依上開紀錄每月僅有約2次左右交易,且 最後損益為負新臺幣(下同)2,500元,核與抗告人於113年 10月23日陳稱:「伊沒有什麼在做期貨,玩期貨有虧錢」等 語相符,並無所述不實,則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有「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即顯屬率斷。退步言 之,縱認原裁定以伊未陳報部分帳戶、期貨交易,而認定伊 因此有重大程序延滯之情形,然原裁定漏未審酌伊之債權人 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關於未陳報之帳戶、期貨交易,函詢 之銀行及證券公司皆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後1個月內回覆, 延滯程序之情形實屬輕微,然原裁定即遽認不准免責,亦有 未洽,有鑑於原裁定有前揭違誤之處,抗告人應得免責,爰 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號認無管轄權而裁 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1年1月 2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橋頭 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 3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113,794元,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復經原審於113年12月 13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免責,原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 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297頁),嗣抗告人 不服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文戳章 ),核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 卷宗無訛。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係期望債務纏身之債務人能夠透過消債 條例所規定的債務清理程序(含更生、清算程序),迅速清 理債務,有重生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準此,得否 使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而獲免責,自應權衡債務人暨債權 人之權益。又按所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即係藉由變賣債 務人有限財產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清理程序,如債務人藉此 程序獲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自行吸收未獲清償之放款,當 蒙受相當之損失;以債務人而言,其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 生之目的,更當本於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所定、諸如同 條例第44條等課以債務人協力義務之規定,即應予不免責之 裁定,以確保程序之進行秉持公正與誠信。惟查:  1.本件原審先於111年8月12日命抗告人據實陳報自108年11月 起迄今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有 該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卷(下稱 228號卷)第21-23頁),前揭通知,並於111年8月16日即為 抗告人之代理人所收受,嗣於抗告人雖於111年9月20日陳報 之存摺、明細資料,仍僅填具「債務人前已提出(即橋更卷 第25至26頁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帳號116k-0000000號證券存摺)所有尚 留存之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並無其他銀行帳戶資 料可再提出」等語,抗告人提出之陳報二狀在卷足憑(見22 8號卷第41-42頁),準此,抗告人陳報之財產狀況,全無提 及買賣期貨之財產變動狀況。嗣經原審就此依職權調查結果 ,始發現抗告人除陳報之前揭日盛證券帳戶外,尚有寶來證 券分公司、元大證券前金分公司、期貨交易約定出入金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 未陳報,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 見228號卷第72頁、第75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197 頁),以此觀之,抗告人顯有漏報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明 細之情事。  2.又審酌,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23日之免責與否調查程序陳 稱:「(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作金額?)就這個金 額而已(即橋更卷第25頁背面110年8月16日3,000元期貨入 金及110年8月18日17,000元期貨入金)」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 裁定卷)第154至155頁),嗣經原審職權調查結果,另發現 抗告人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期間,不只抗告人前 揭陳述之2次,前揭110年度至111年度抗告人合計期貨買進 交易次數約20次,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 第197頁),益見,抗告人於原審前揭調查程序陳稱僅進行2 次期貨交易乙詞,顯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衡酌上情,抗告人 不僅刻意隱瞞多次從事期貨交易之事實,且數度未據實陳報 所有之金融帳戶,而對收支之實情有所隱匿,業已違反消債 條例第44條之報告義務,致原審難以確認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顯然重 大延滯程序,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前揭所為構成同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屬有據。  3.至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漏未審酌伊已於調查程序中據實陳述 ,伊雖未陳報全部期貨交易之次數,然因上開期貨交易伊亦 虧損,故伊之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關於未陳報之帳 戶、期貨交易,所有銀行及證券公司皆於113年10月23日調 查後1個月內回覆,縱有延滯程序,亦屬輕微,原裁定不准 其免責之聲請,應有未洽云云,惟查:抗告人就原審於113 年10月23日就免責與否之審查階段,對於所詢事項為何未陳 報其他帳戶一節,僅以忘記了等語為回應(見原裁定卷第15 5頁),另對原審詢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作金額?亦 以含糊之內容如「沒有一直,營業員打電話給我,我如果有 接到電話。(聲請人閱覽卷宗內2次交易紀錄後稱)就這個 金額而已,因為也沒有錢,很多都沒有,營業員說現在有、 要不要做,我說沒有什麼錢,玩期貨虧錢,因為我沒有怎麼 在做期貨,所以也不知道虧了多少。」等語回應(見原裁定 卷第154-155頁),以此觀之,抗告人於前揭調查程序中陳 述,多為語意模糊不清之忘記了、不知道虧多少,僅有2次 期貨交易紀錄等語回應,顯然未據實陳述,且刻意迴避實際 期貨交易次數高達20次(見原裁定卷第197-201頁)、亦未 據實陳報期貨交易使用之帳戶(依前揭調查結果為抗告人中 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見原裁定卷第197頁),顯屬刻 意以不實陳述,延滯程序,尚難以原審依職權調查之銀行回 函,於1個月內函覆結果即反推認抗告人上開刻意隱匿行為 未造成債權人損害,或未延滯程序、延滯程序輕微,是抗告 人指謫原裁定忽略未審酌上情而不准免責,於法有違云云, 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 而為駁回免責聲請之裁定,核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3

KSDV-114-消債抗-3-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曾宥鈞 相 對 人 蔡雪霞 上列抗告人曾宥鈞與相對人蔡雪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 司票字第1273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抗 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未及遵期補正,本院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惟抗告人   係遭相對人詐騙後以抗告人中國信託之帳戶,陸續匯款相對 人line:高雄三信代碼2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累計金額已達系爭本票所載100萬元,足見,抗告 人所述實在,嗣經向友人打聽始知系爭帳戶係相對人同母異 父之兄弟蔡瑞賢所有,且抗告人曾與相對人本人見面,相對 人亦稱其為蔡思涵本人無誤,事後證明有詐騙之虞,抗告人 為此事身心俱疲,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裁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聲請 狀並應載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 之資料,俾核實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人別及調查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倘記載有欠缺而法院無從依聲請 人之記載及卷內資料確認核實人別時,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 號卷第17頁),揆諸系爭本票之形式,載有發票日、票面金 額、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 蔡思涵」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蔡思涵之出生日 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 法確定抗告人之聲請對象,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因此於11 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同 上卷第43頁),嗣後抗告人雖具狀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 併陳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發生歷程、已向新興分局報案等情 ,惟迄至113年11月20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且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亦查無名 為「蔡思涵」或「甲○○」之設籍資料(同上卷第65頁),抗 告人未遵期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等程序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檢具相對 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 告意旨雖以其遭詐騙,已向相對人本人確認姓名等情,請准 其請求,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此均非未能提供相對人資 訊之正當理由。衡酌上情,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自屬未盡程 序促進義務,其不利益應歸抗告人承受,揆諸首揭說明,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蔡思涵 100萬元 110年3月24日 110年6月24日 586351

2025-02-03

KSDV-114-抗-8-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李兆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積欠金額356,145元不符, 且每月按時繳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李兆袁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 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爭執積欠金額356,145 元不符,且每月按時繳款云云,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為強制 執行為無理由乙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3

KSDV-113-抗-256-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邱煌碧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李明通 林德泉 被 告 蘇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0000,下稱系 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26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請 求遷讓返還,然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以胞妹即訴外人蘇美妃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並曾繳款給系爭房屋之建設公 司即訴外人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盛公司),越盛 公司才把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伊,後來因為越盛公司欠款, 系爭房屋遭查封,所以沒有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伊既然是 購屋者,何以需要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係以不正當之方式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原告前手拍定取得之部分為系爭 房屋所在大樓之地下室,然原告前手及原告卻以地下室套系 爭房屋;且原告原本說要以2,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卻 出爾反爾,一再調高價金,顯係詐欺行為;伊雖同意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但原告應就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家具給付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二第105至10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涂淑玲所有。  ㈡蘇美妃於80年9月30日向涂淑玲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100 00,並於83年10月12日取得所有權。  ㈢蘇美妃於80年9月30日向越盛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購買系爭房屋。  ㈣涂淑玲、越盛公司因積欠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 執字第917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標 別2合併拍賣涂淑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9/10000,越盛 公司所有建物區分所有部分(⒈高雄市○○區○○段000○號、157 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56/100000【即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⒉高雄市○○區○○段0000○號、157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2 6/100000【即系爭房屋】。⒊高雄市○○區○○段0000○號、1573 建號、157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268/100000【即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層】),標別2於110年9月1日由訴外人林德泉 、訴外人陳慧瑜、訴外人蔡瑩賞、訴外人賴昱蓁(下稱林德 泉等4人)各以應有部分4/10、1/10、3/10、2/10拍定,並 於110年9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㈤林德泉等4人於111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10000、 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㈦被告願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㈧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 ,鄰近山頂公園、山頂國小,附近尚有捷運大寮站,交通尚 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然並非城市中心地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 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 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 權。查原告以2,000,000元向林德泉等4人購買系爭房地,復 於11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審訴卷第165至170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審訴卷第1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並非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前手一情,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 第33至34頁),則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尚無從僅 憑被告曾繳款予越盛公司,即逕予推翻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一事。況依被告所述,越盛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被告(見訴一卷第125頁),則被告自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前手拍定取得之部分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 之地下室,而認原告前手及原告以地下室套系爭房屋之不正 當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前手即林 德泉等4人(見不爭執事項㈤)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 ,拍得之不動產包括: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9/10000;⑵高 雄市○○區○○路000號2樓;⑶系爭房屋;⑷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層(見不爭執事項㈣),即林德泉等4人同時拍得系爭 房屋及被告所述之地下室,被告所辯顯係誤會林德泉等4人 拍得之不動產內容,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出爾反爾、一再調高 之部分,僅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達成合意之 問題,尚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又就被告主張原告 與他人共同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家具部分,被告雖提出刑事之 毀損告訴,惟業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訴二卷第25至27頁),自難認有被告 主張之事實存在,且亦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併予 敘明。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未舉證其占有系 爭房屋為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  ⒊查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出租行情,請求每月以12,000元 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然系爭房屋 111年度課稅現值為250,300元(見審訴卷第19頁),其坐落 基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943.2元(見審訴卷第15頁)、4,064元(見訴二卷第157頁 );衡以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 種住宅區,鄰近山頂公園、山頂國小,附近尚有捷運大寮站 ,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然並非城市中心地段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另斟酌被告使用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⒋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被告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77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3,943.2元×系爭土地總面積12,732平方公尺×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3/10000=65,2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50,300元)}×5%÷365日×18日=77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1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30,242元【計算式:(65,26 6元+250,300元)×5%÷12個月×23個月=30,2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為1,323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064元×系爭土地總面積1 2,732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3/10000=67,26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50,300元)} ×5%÷12個月=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020元【計 算式:778元+30,242元=31,02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3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暨給付31,02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23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 部分,為相當於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 比例極微,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以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為計算標準,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而未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24

KSDV-111-訴-333-202501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蔡慶鴻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蔡嘉儒 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某日、109年1月某日、109 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140,000元 、200,000元,迄今均未清償;又原告前於95年間,將高雄 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現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 ,惟因被告前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蘇士即蘇文良即金鼎當鋪(下稱金鼎當鋪)借款未清償 ,致系爭房地遭合迪公司、金鼎當鋪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 避免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只好代被告清償其積欠合迪公司 、金鼎當鋪之借款376,937元、120,000元,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48,937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第312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 (見雄司調卷第13至16頁)、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見雄司 調卷第17頁)、系爭房地謄本(見雄司調卷第19至21頁)、 執行處函文(見雄司調卷第23頁)、借據(見雄司調卷第25 至29頁)、代償證明書(見雄司調卷第31至33頁),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 告被告於1個月內還款,被告迄未還款,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2,000元(計算式:12,0 00元+140,000元+200,000元=352,000元),應屬有據。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8 48,937元(計算式:352,000元+376,937元+120,000元=848, 93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84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 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24

KSDV-113-訴-124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龔鳴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 地號30,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附圖所 示標示地號30⑴,占用面積為172.6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 除;並將此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30⑴及地號3 0⑵部分土地於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23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1項土地 總面積561.0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惟被告以鋪設水泥、搭設鐵 皮棚架、堆放物品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標示地號30,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新設水泥用地及其他占用部分,下稱A地上物)拆除;附 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⑴,占用面積為172.6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 架(下稱B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⑵,占用面積 為34.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即舊有水泥用地,下稱C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 30⑴及地號30⑵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1項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龔送來於35年10月1日設籍 在高雄縣○○鄉○○路000○0號,此地址整編後的門牌為高雄巿 大寮區會昭街15號,即位在系爭土地上,可認龔送來設籍時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才會設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後 來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龔楊阿妹繼承,再由被告繼承,故系 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龔楊阿妹就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與原告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係龔楊阿妹在 不識字也搞不清楚狀況的情形下所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本院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見訴卷第41至43頁)、 勘驗照片(見訴卷第49至5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見訴卷第65頁)均無意見(見訴 卷第214頁),是系爭土地上之A地上物、B地上物、C地上物 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172.60平方公尺、34.20平方 公尺等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 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 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 權。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下稱1615地號土地);1615地號土地於43年4月14日第一次 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嗣於54年3月8日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於65年10月2日分割 出同段1615-2地號土地(下稱1615-2地號土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卷第37頁)、台灣省高雄縣土 地登記簿(見訴卷第149至15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862600號函 (見訴卷第161頁)在卷可佐,是上情均堪認定。又依前開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所示, 被告並非中華民國之前手,則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 ,尚無從逕予推翻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事。  ⒊被告雖已前詞辯稱其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查:  ⑴高雄○○○○○○○○曾於106年8月25日進行會結路門牌整編作業, 「會結路102之2號」(即龔送來設籍址)整編後門牌為「會 祥二街102號」一情,有高雄○○○○○○○○113年11月5日高市大 寮戶字第11370653500號函及所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訴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龔送來設籍址經 整編後門牌為「會昭街15號」云云,並非可採。又「會祥二 街102號」距離系爭土地約2公里一情,亦有Google地圖路線 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33至134頁)。從而,龔送來設籍址既距離系爭土地約2 公里,即非位在系爭土地之上,則自無被告主張之龔送來設 籍址在系爭土地上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存在;況戶 籍記載至多僅能認為有居住事實存在,並無法證明對於戶籍 址所在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是被告以龔送來設籍為由主張龔 送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並經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云云,均不足採。  ⑵1615-2地號土地自43年4月1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一情,業 如前述;原告與龔楊阿妹於75年12月26日就1615-2地號土地 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一情,亦有該契約附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79至80頁),足認1615-2地號土地確為中華民國所有, 龔楊阿妹才會與原告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簽立此契約。至 被告雖以龔楊阿妹係在不識字也搞不清楚狀況的情形下簽立 此契約云云,惟觀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審訴卷第73頁) ,龔楊阿妹的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肄業五年,而非不識字, 堪認龔楊阿妹並非被告所辯之不識字;另就龔楊阿妹搞不清 楚狀況之部分,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何情形,亦未提出相關 佐證,自難僅憑其所辯而認系爭土地並非中華民國所有。  ⒋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系爭土地依土地登 記謄本、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所示,確為中華民國所有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我出生到現在,都只有我在使用 系爭土地,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訴卷第214至215頁),復未 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提出任何正當權源之證明,可認其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A地上物、B地 上物、C地上物,自應以被告就A地上物、B地上物、C地上物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始得為之。  ⒉被告固自承A地上物、B地上物係其所設置(見訴卷第134至13 5頁),則其對於A地上物、B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殆 無疑義。惟被告辯稱C地上物不是其所鋪設之水泥,該部分 水泥在其出生時即存在,其鋪設新水泥(即A地上物)時沒 有再鋪到那個位置等語(見訴卷第42、215頁);原告對此 雖以C地上物(即舊有水泥用地)現遭被告堆放物品而認係 被告鋪設(見訴卷第135頁),並提出Google歷史街景(見 訴卷第177至178頁),然使用水泥地之人未必即為鋪設水泥 地之人,且該街景所拍攝之角度並未拍到C地上物所在之處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就C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而具有拆除C地上物之權利。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拆除A地 上物、B地上物,對於請求被告拆除C地上物之部分,則不應 准許。  ⒊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3 0⑴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被告為有管領使用 力之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惟就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⑵騰空後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因此部分土地上有C地上物(即舊 有水泥用地)及被告堆放之物品(見訴卷第49至53、59頁) ,被告就C地上物部分無拆除之權利,當無從命其予以騰空 後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騰空C地上物以外 之物後返還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經查:  ⒈系爭土地在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距離高 雄市大寮區眧明國民小學約1.3公里、車程約3分鐘;距離快 速道路台88線約7.7公里、車程約13分鐘;距離高雄國際機 場約11公里、車程約20分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 卷第135頁)。另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 0元、105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13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地 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而堪認定。  ⒉是本院依該區之前述發展現況、地處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以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  ⒊審酌被告自陳其自出生起迄今均使用系爭土地(見訴卷第214 至215頁),則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點之1 04年4月1日時,00年0月出生之被告已為49歲之人,當已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而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936元。   計算式:900元×(354.28平方公尺+172.60平方公尺+34.20 平方公尺=561.08平方公尺)×5%÷12個月×9個月=18,936元( 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5,300元。   計算式:   ①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元×561.08平方公尺×5% ÷12個月=3,740元(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   ②3,740元×959個月=355,300元。  ⑶從而,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4,236元(計算式:18,93 6元+355,300元=374,236元)。  ⑷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按土地總面積561.08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頁61),因此,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之A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 標示地號30⑴之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標示地號30、地號30⑴及地號30⑵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36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總面積561. 0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 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24

KSDV-113-訴-876-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慶鴻 相 對 人 董號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 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 、調解成立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蔡嘉 儒名下,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同段44號,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本件查封之系爭 不動產,一旦拍賣,日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並願供 擔保,請准在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蔡嘉儒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有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通知、索 引卡查詢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113年度補字第100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考量系爭不動產若 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日後在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其所 有權亦無法回復,且觀諸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其 所提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故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針對相 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 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及個別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約定利率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而系爭不動 產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575萬元,此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網所載,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逾相對人之債權本 金。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 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即172萬元為計算基準。又參酌聲請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 二審及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 4年4月,是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及審理所需之時間 ,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 37萬2667元(計算式:0000000×5%×4年4月=372667,元以下 4捨5入),復兼衡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予以調整並從 寬推認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38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23

KSDV-114-聲-1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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