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哲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蘇雅琪 吳忻純 邵文琪 林嵩皓 郭盛源 林宏憲 徐金昌 林慧蓉 林俊明 梁一民 廖世盟 林柏豪 李正安 陳素媛 王永平 蕭旗豪 王姿懿 鄭稚筠 王昱璿 李忠諭 李妱頤 蔡易澄 張又盈 林妙香 林尹筑 蔡宗錡 方致堯 林冠如 劉王傳 林庭陞 董憶潔 陳厚祚 郭育如 楊福源 李焜正 吳弘藝 陳姵筠 陳建銘 蘇筱婷 尤雅思 翁素芳 楊鎮瑋 吳姿潔 陳一志 朱甫昌 朱以恬 蘇冠宇 盧妍秀 呂友文 許智為 蔡瑞鈴 林士傑 蘇玟方 許正安 陳佩琪 吳玟萱 劉崇賢 陳延宗 吳咨穎 陳延淋 沈美幸 洪素惠 李明哲 上列原告對被告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翰佳營造有限公司請求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9萬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4-補-119-20250227-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管禮 施柏丞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哲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萬玖 仟零柒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27

TPEV-114-北補-531-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程志雄 黃昌耀 葉耀舜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葉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30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 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 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三、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四、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佰捌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甲○○、乙○○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告丁○○輔佐人丙○○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之陳述(見審易字卷第7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戊○○、甲○○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乙○○、丁○○所為,各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戊○○、甲○○為能順利標得本案採購案,竟與被告乙○○、丁○○謀議,借用其等公司名義、證件之方式參與上開標案,並各自分擔前揭分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戊○○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乙○○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環保工作、目前還在學習沒有薪水、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丁○○訊問時由輔佐人陳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罹病、由子女扶養中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2頁),暨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昌耀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3年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乙○○、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至被告4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乙○○、丁○○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 犯行,而獲有決標金額3%之借牌費用(即本案報酬),業據 被告甲○○、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9至91 、162至163頁),是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96萬1, 920元【計算式:本案得標金額4,008萬元×80%(佑旺營造有 限公司佔決標金額80%)×3%=96萬1,920元】;被告丁○○就本 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4萬480元【計算式:本案得標金額4,008 萬元×20%(苗聯機電有限公司佔決標金額20%)×3%=24萬48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5號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係銘生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下稱:銘生公司,民國103年9月29日設立,於104年5 月5日申請解散)之負責人,甲○○係銘生公司員工,負責承 攬標案並擔任工地經理;乙○○係屬「乙等(含以上)綜合營 造業」之佑旺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市○○街000○0號2 樓,下稱:佑旺公司)之負責人;丁○○則屬「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商」、「乙級(含以上)電器承裝業」之苗聯機電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苗聯機電,名 義負責人為葉廷宇,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參加政府機 關標案時,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二、緣國防部於103年5月27日辦理「龍陵營區生活設施整體整修 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採公開 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第1次及第2次開標,均無廠商投標 而流標。戊○○及甲○○有意承攬本案採購,惟其等無本案採購 應具備之「乙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商」、「乙級(含以上)電器承裝業」等廠商資格,為 能承接本案採購,竟思及以具「乙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 」資格之佑旺營造有限公司、具「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及 「乙級(含以上)電器承裝業」資格之苗聯機電進行投標, 而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 意聯絡,由甲○○及戊○○於10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分別向無 投標意願之乙○○、丁○○提議借用具投標資格之佑旺公司及苗 聯機電之名義及證件共同投標本案採購,由佑旺公司擔任第 1成員代表廠商(決標金額80%)、苗聯機電擔任第2成員廠 商(決標金額20%),乙○○亦同前犯意聯絡,基於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允諾戊○○及甲○○借用佑旺公 司名義及提供佑旺公司「登記及設立文件」、「綜合營造業 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 證書」等證件投標;丁○○亦同前犯意聯絡,基於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允諾戊○○及甲○○借用苗聯機電 名義並提供苗聯機電「登記及設立文件」、「電匠考驗合格 證」、「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自 來水管配管」等證件投標,其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之犯意,擬定以決標金額的百分之3作為「借牌費」 之對價,彼此達成合意後,由戊○○及甲○○決定本案採購之投 標金額為4,008萬元(佑旺公司佔3,206萬4,000元、苗聯機 電佔801萬6,000元),甲○○即製作投標文件,並將投標文件 分別攜至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用印,另由戊○○商請不知情之 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2樓 之4,下稱:達輝公司)負責人高清源出具臺灣銀行發票日 :103年7月16日面額2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作 為本案採購押標金,甲○○並於103年7月16日將投標文件持送 至國防部完成投標,嗣於103年7月17日15時許,經國防部開 標後,計有佑旺公司、苗聯機電(共同投標)、凱達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及建都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審標結果 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決標予標價最低之佑旺公司、苗聯機 電,渠等所為影響機關採購之公正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調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1、供稱為銘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成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承接本案採購,成立銘生公司前認識被告甲○○,本案標案是被告甲○○以佑旺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之事實。 2、供稱被告甲○○負責本案採購向國防部請款、向佑旺公司申請撥款與現場監工之事實。 3、供稱證人樊健誠是銘生公司成立之前透過被告甲○○認識;證人林佳儀是銘生公司的工讀生;被告乙○○是佑旺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丁○○是苗聯機電的老闆,當時本案採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來不及施作,所以由被告甲○○帶被告丁○○到本案採購施作之現場評估及報價之事實。 4、供稱偕被告甲○○向證人高清源借款以提供本案採購的押標金臺灣銀行支票(FA0000000)250萬元,並有向證人高清源說明本案採購的情況,才順利借到款項,被告甲○○另外也請被告戊○○向其他金主籌措營運資金,作為國防部第一期款項撥付入帳前的開支,因此被告戊○○自103年7月11日至29日間,陸續有向金主鄭偉軒及高清源共借款410萬的營運資金之事實。 5、供稱開設銘生公司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保管該帳戶之印鑑,且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8日等日期有收到佑旺公司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另麗鉅實業於103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17日在其名下之台企銀行帳戶自佑旺公司取得之匯款,佑旺公司所匯之各次款項係本案採購之採購款項,因銘生公司於103年9月29日始成立,於同年10月21日始於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使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供稱銘生公司因本案採購向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借牌有支付借牌費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調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1、供稱認識被告戊○○,因於103年間想要投標國防部公開招標的本案採購,所以先向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借牌,與前開公司條件都談妥後,就找被告戊○○,問他可不可以安排資金,並成立公司,以方便與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合作,被告戊○○同意合作方式後,被告戊○○就成立銘生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處理銘生公司資金營運事宜,包括本案採購之押標金,被告甲○○則負責投標本案採購,並填寫投標資料,且向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聯絡借牌事宜之事實。 2、供稱向佑旺公司、苗聯機電借牌,因佑旺公司符合「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而苗聯機電符合「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乙級電器承裝業」資格。佑旺公司部分,是找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談;苗聯機電部分,是找當時的葉姓負責人即被告丙○○的父親即被告丁○○借牌,兩間公司的借牌費用都是決標金額的3%之事實。 3、供稱本案採購名義上是由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是聯合投標,實際上就是由銘生公司承做工程,國防部是將履約金匯入主要投標廠商佑旺公司的帳戶,佑旺公司於每期收到履約金後,扣除3%,再將剩餘的錢匯給被告戊○○或被告戊○○指定的帳戶之事實。 4、供稱佑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同意借牌後,由該公司會計即證人林燕如協助提供佑旺公司大小章,以完成填寫工程所需款項的請款單並用印佑旺公司的大小章,再送交國防部審核,因本案採購佑旺公司領到國防部的工程款共計7次,佑旺公司扣除款項的3%的剩餘工程款,再匯至被告戊○○指定的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調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為佑旺公司負責人,佑旺公司之會計人員為證人林燕如,佑旺公司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資格,且有借牌給其認識的被告甲○○投標本案採購,並收取本案採購決標金額的3%的借牌費,當初由被告甲○○提議借牌,參與本案採購之投標及決標過程及本案採購相關用印都是被告甲○○負責,被告甲○○會來佑旺公司用印之事實。 2、坦承佑旺公司名下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收到國防部所撥付之本案採購之工程款,並指示證人林燕如依照被告甲○○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證明不認識證人林佳儀、同案被告丙○○、達輝公司負責人張清源、麗鉅實業負責人江泰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詢之證述 1、證明為苗聯機電之名義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本案採購均係被告丁○○負責之事實。 2、證明苗聯機電具備「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乙級(含以上)電器承裝業」等廠商資格之事實。 3、證明苗聯機電沒有與營造業共同投標的紀錄,不清楚本案採購的承攬價格是由何人決定,苗聯機電亦未實際承攬本案採購,實際承攬人應該是被告甲○○,當時苗聯機電係由被告丁○○與被告甲○○接洽之事實。 4、證明本案採購切結書負責人欄位「丙○○」的簽名不是同案被告丙○○親自簽名之事實。 5、證明不認識被告乙○○、證人林燕如、林佳儀之事實。 5 證人即銘生公司行政助理林佳儀於調詢之證述 1、證明經由被告戊○○面試後至銘生公司任職行政助理,被告戊○○會指示證人林佳儀到銀行匯款,並告知匯款的帳號、戶名等資訊,銘生公司內只有被告戊○○有權限指示資金轉帳及調度事宜,銘生公司的老闆為被告戊○○之事實。 2、證明證人林佳儀於銘生公司任職期間就有聽過被告戊○○與其他員工談及因戊○○的銘生公司營造等級不夠,參與本案採購的廠商需要達到特定的等級,所以找佑旺公司借牌,所以本案採購雖然是佑旺公司得標,但實際施作的是銘生公司之事實。 3、證明銘生公司使用之帳戶為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被告戊○○所申設,且佑旺公司匯至銘生公司的上開帳戶之款項金額都會比較大之事實。 6 證人即佑旺公司會計人員林燕如於調詢之證述 1、證明佑旺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乙○○有告知證人林燕如說政府採購案是被告甲○○向他借牌的,並提醒證人林燕如要收借牌費及稅金之事實。 2、證明佑旺公司為被告甲○○開設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收取本案採購之款項,只要國防部有款項匯入,會將該款項扣除借牌費及稅金後,並依被告甲○○之指示匯款至麗鉅實業或銘生公司帳戶之事實。 3、證明當時由被告甲○○、戊○○來佑旺公司找被告乙○○借牌的,證人林燕如只有在來借牌時有看過被告戊○○1次,之後未與被告戊○○聯繫;被告甲○○來借牌時有看過,後續有時也會來向證人林燕如收取工程款之事實。 4、證明佑旺公司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之事實。 5、證明證人林燕如不認識被告丙○○之事實。 6、證明佑旺公司、苗聯機電並沒有業務往來,所以不清楚苗聯機電實際負責人為何,但證人林燕如印象中戊○○、甲○○來借牌時,就是以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名義共同投標,但佑旺公司並無實際參與標案之履約。 7、證明本案採購之投標、決標文件除負責人照片下方之簽名外是由被告乙○○親自簽名外,其他部份都是由被告甲○○撰寫之事實。 7 證人即銘生公司業務經理即另案被告樊健誠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銘生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戊○○,由被告戊○○、甲○○共同負責投標事務。被告甲○○因投標本案採購而向佑旺公司、苗聯機電租牌,但佑旺公司沒參與本案採購之事實。 8 本案採購有關佑旺公司、苗聯機電之投標、得標文件(佑旺公司之「登記及設立文件」、「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等證件;苗聯機電之「登記及設立文件」、「電匠考驗合格證」、「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自來水管配管」等證件、廠商投標報價單、得標廠商基本資料表、共同投標協議書、開標結果通知單、開標紀錄)、本採購案押標金臺灣銀行支票(FA0000000)1紙、 證明本案採購係佑旺公司、苗聯機電共同以4,008萬元投標,其中佑旺公司擔任第1成員代表廠商(決標金額80%)、苗聯機電擔任第2成員廠商(決標金額20%)並得標,且佑旺公司委託被告甲○○代表本案採購之開標、決標會議,又臺灣銀行發票日:103年7月16日面額2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作為本案採購押標金之事實。 9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11年2月11日林口營字第11100003391號函暨所附開立臺灣銀行支票(FA0000000)1紙之購買者之相關資料 證明本案採購佑旺公司所出具之臺灣銀行發票日:103年7月16日面額2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係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事實。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0年11月24日五股字第1108006817號書函所附之麗鉅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麗鉅實業有限公司之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及同年月17日取得佑旺公司匯入939萬2728元、574萬6110元之款項之事實。 11 彰化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650號函所附之銘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銘生公司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匯入365萬8424元;103年11月4日匯入979萬1773元;103年11月24日匯入337萬3720;104年1月8日匯入9萬220元等款項,而該等款項係佑旺公司匯入之事實。 1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1261號函所附之佑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佑旺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匯入63萬4701元、908萬70元;103年10月17日匯入28萬5229元、563萬8596元;103年12月24日匯入1385萬726元;104年1月5日匯入9萬7250元等款項,而該等款項係國防部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借牌投標行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之向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被告乙○○、丁○○容許 他人借牌投標行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再被告乙○○、丁○○因被告戊○○得 標本案採購而取得借牌之得標金額之百分之3報酬未扣案, 為被告乙○○、丁○○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2-27

TPDM-114-審簡-206-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建祥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至54頁、第58至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王建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48頁、第53至54頁、第58至60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4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孫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前往超商領取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俗稱「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因被害人李承哲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7頁),致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廠上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乃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所取領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被告依指示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提款卡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1號   被   告 王建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孫爺」等人聯繫後,得悉「孫爺」所提供 之工作係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且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已 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幾無透過陌 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且應不詳人士要求先至指定地 點代為收取不詳內容包裹後再藏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 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從中獲取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 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所得之相關資 料,應可預見代替該不詳人士出面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藏 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孫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 向李承哲佯稱:可辦理貸款,須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6時51分許,透過交貨便方式 (代碼:Z00000000000),在統一便利商店汐忠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000號),將裝有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統 一便利商店欣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統一超 商欣昌門市)。王建祥再依「孫爺」指示,於113年7月20日14 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欣昌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 裹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寄 出,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嗣李承哲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承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寄送裝有其名下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上開便利商店之事實。 3 被害人李承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張梓玹」LINE對話內容、本案2帳戶申設資料、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4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2帳戶申辦人為被害人李承哲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李承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寄送本案包裹至上開便利商店。 ⑶證明被告王建祥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 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王建祥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孫爺」、「張梓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訴-2871-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33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賴阿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5時25分許,騎乘電動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靈巧園藝 花坊店門口前,徒手竊取置放在店門口之茶花盆栽1盆(價值約 新臺幣450元,下稱本案茶花)得手,將上開竊得盆栽放置在電 動車腳踏墊上旋即騎乘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賴阿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拿取本案茶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林瑜屏是鄰居,與其母為好友,我 出於好意,將本案茶花放在告訴人店面對面,讓它曬太陽, 但後來被垃圾車收走,告訴人就誤以為我偷她的東西而報警 ,事後我也表達歉意,雙方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達成 和解云云。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乘該欄所示之電動車至該欄 所示之店址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茶花等節,為被告於 偵查時所是認(見偵卷第7至1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為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店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林瑜屏)在卷(見偵卷第15至25、29至 31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 並供述:我早上騎電動車出門吃早餐時,經過本案店址,看 到有多樣盆栽,就過去查看,發現本案茶花放在店門口前, 我很喜歡,見四下無人,便順手竊取,將本案茶花放在電動 車上直接騎回家,放在家門口,後來被環保局載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10頁),且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被告將本 案茶花放置於其機車上即騎走,並前往所住之寧安街方向而 去一情相合,可以補強被告上開所述,可信其於警詢時所為 自白為真實。基前,被告係出於將本案茶花占為己有之意圖 ,並將本案茶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主觀上具竊盜 之故意,著手取走本案茶花得逞,而該當竊盜之犯行無疑; 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係出於好意,將本案茶花放在本案店 址對面曬太陽云云,核與上開事證齟齬,顯屬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 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 三、至被告另稱其與告訴人嗣以500元達成和解等語,業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有本院113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 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查,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 量刑因子,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經綜 合斟酌上開有利、不刑量刑因子後,認與刑之量定並無影響 ,仍應維持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 ,被告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簡上-27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謝瑞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杜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中山北街八十 一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 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拾萬 捌仟陸佰元、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租期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嗣兩造於113年3月26日訂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依系爭協議第4條, 被告應於同年4月30日前搬離;如逾期未搬離,依系爭協議 第5條應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各26,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優 先判斷)或同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另依系爭協議第5條 約定(不當得利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請 求被告給付113年7至9月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各78,000元(2 6,000×3),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各26,000元。上開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各78,000元本息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系 爭租賃關係,嗣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租賃關係 ,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搬離,如逾期未搬離,應每月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各26,0 00元等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存 證信函與掛號回執(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不動產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97、98 頁)、現場相片(81至87)、現場圖(89)可參。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 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期限搬離 ,已屬無權占有,故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 審酌。  ㈡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合意終止 系爭租賃關係,然被告未依約於113年4月30日前搬離,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得 利益。而系爭協議第5條既已約明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為租金數額26,000元,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至 9月之不當得利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6,000元,洵屬有據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 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 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 如請求之目的相同,則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 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規定即明。原告自陳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每月 26,000元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見本院卷第94 頁)。被告違約未交還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適為其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 害。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其他損害須填補,則其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已因被告須返還與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同額之不當得利,而實質獲得滿足,自不得再行 使違約金之請求權,故違約金應酌減為0,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7至9月之不當得利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26,000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中之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78,000元本息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78,000元本息部分既獲敗訴,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7

TYDV-113-訴-2396-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4、645、646、647、648、6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7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惡性顯不及正犯,乃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民國11 2年)、第23條第3項(113年)規定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之規定。茲被告已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此部分應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再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就幫助輸入禁藥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偵緝644卷第3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王誌恩能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為,多利用 人頭電話等方式聯絡,如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仍基於縱有他人使用自己之 門號從事輸入禁藥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報酬,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下稱甲員)使用。甲員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 彈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 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收貨聯絡電話,於109 年6月8日前某時、地,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購買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霧化煙彈59盒(下稱本案禁藥),委由不知情東慶國際運 動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097108F936、提 單主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而自中國 大陸輸入前開本案禁藥。嗣臺北關人員於108年1月27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倉儲快遞 專區察覺有異,會同東慶公司人員開箱查驗送鑑,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李鎮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葉彥廷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江禹翰、李建儀、蘇子崴、吳秉 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李建儀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之事實。 2.被告具社會經驗、工作經驗,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顯無意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證明其以前開報酬,將本案門號交予甲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鎮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6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江禹翰、李建儀、江禹翰、蘇子崴、吳秉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雷宗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易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人頭帳戶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㈦ 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溫宇晨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慶公司受委託派件對話紀錄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㈧ 刑事警察大隊便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關109年7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41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商品派件資料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23日FDA研字第1090017386號函、扣案物照片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扣案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輸入禁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輸入禁藥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鎮穎 (提告) 佯稱:繳代辦費云云。 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0,309元 2 葉彥廷 (提告) 佯稱:網站投資交易獲利云云。 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21分許、晚間6時31分許 5萬元 3萬2,000元 5萬元 3 江禹翰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差額云云。 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4 李健儀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6,000元 5 蘇子崴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云云。 同日下午2時54分許 1萬元 6 吳秉育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3時2分許、3分許、4分許、21分許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7 曹夏懷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同日下午3時37分許 8萬2,000元 8 王献文 (提告) 佯稱:投資交易云云。 同日晚間6時51分許 3萬元 9 呂逸倫 (提告) 佯稱:使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同日晚間9時15分許、28分許、50分許 3萬元 3萬9,000元 1萬元 10 雷宗益 佯稱: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25分許、下午4時35分許 3萬1,530元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4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 、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誌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鈦福國 際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定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懷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謝碩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被告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九)被告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一)告訴人陳鈺翔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二)告訴人蔡定翰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三)告訴人黃懷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四)告訴人謝碩修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五)告訴人李明哲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六)告訴人徐文紹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七)告訴人陳世銘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陳鈺翔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2分 ②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0分 ①3萬2000元 ②5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2 蔡定翰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③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④111年1月22日下午12時33分 ⑤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25分 ⑥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⑦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①2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③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④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⑤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⑥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⑦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3 黃懷嫺 假投資 110年11月12日下午7時12分 3萬元 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 4 謝碩修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7時23分 2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5 李明哲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9時34分 2萬5000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6 徐文紹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8時44分 1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7 陳世銘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下午12時59分 1000元 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6

SLDM-113-金訴緝-12-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72、2173、21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育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 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 載「11月6日」更正為「11月3日」,並增列「被告楊育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育彬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 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並以此為基礎主張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犯行應分 論併罰云云,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 所論罪數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 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並未彌補本案被害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 登載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服務業、月收入約27 ,4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0 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   被   告 楊育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寶、黃勇誠、黃馨鶴、王琦盛、黃金嬛、張博惟、 杜誌憲、王俊傑、方建盛、杜智仁、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辯稱: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均遺失並掛失,且伊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伊不知詐欺集團如何知道密碼云云。 2 告訴人呂文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呂文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勇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馨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馨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琦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琦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金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金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博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杜誌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誌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方建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方建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杜智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呂文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呂文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勇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黃馨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馨鶴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王琦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琦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黃金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金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張博惟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杜誌憲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誌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王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方建盛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方建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杜智仁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陳淑慧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文寶 在社交平台臉書假冒股市名人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日14時50分許 150,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黃勇誠 在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帳號佯稱:加入泰賀投資APP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7日12時10分許 50,000元 3 黃馨鶴 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兒」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黃馨鶴所出售精品包,要求其至亞馬遜交易網站上架云云,復假冒亞馬遜交易網站客服人員訛稱:須匯款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112年11月23日16時33分許 50,000元 4 王琦盛 於112年11月23日前在社交平台臉書社團「大高雄仁武人仁武事」以暱稱「黃琳」佯裝賣二手電動滑板車,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13分許 3000元 5 黃金嬛 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泰賀投資」之客服,佯稱:在投資網站「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0時11分許 30,000元 6 張博惟 以LINE暱稱「泰賀投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8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0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7日8時57分許 1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杜誌憲 在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帳號佯稱:在泰賀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5時53分許 50,000元 8 王俊傑 於112年11月3日以「火力旺」APPP邀約告訴人王俊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復以LINE暱稱「余雅君」佯稱:下載順泰APP云云。 112年11月8日11時19分許 100,000元 9 方建盛 於112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8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4分許 30,000元 10 杜智仁 於10月初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陳淑鈺」,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投資網站「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8時51分許 50,000元 11 陳淑慧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不詳帳號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30,000元

2025-02-26

TPDM-114-審簡-280-20250226-1

重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裁 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07年10 月24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事件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5

SCDV-106-重國-2-20250225-2

國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包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建華免訴部分撤銷。 何建華被訴舉辦民國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犯意圖危害 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審判決被告何建華、包克明(下稱被告2人)無罪部分( 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何建華有公訴意旨所指108年7月3日修正前、 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 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等犯行,且不能證明被告包克明有10 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安全 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之犯行,又被告何建華 被訴犯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9項部分, 該條項實為「沒收」規定而非「罪刑」規定,因而諭知被告 何建華除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部分」 外無罪,被告包克明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立法者對「發展組織罪」之歷次修法均在加強「國家安全」 及擴大適用範圍,而非弱化與自我限縮,是以法院針對個案 事實進行法律涵攝時,自應兼顧修法演變方向及立法意旨加 以解釋與適用,我國司法實務上極有必要儘速釐清「言論自 由」與「國家安全」之界線,建構有效實施防衛性民主之機 制,將濫用「言論自由」破壞國體、政體之行為阻絕在外。 被告何建華撰寫組織綱領,招募組團赴北京歸附中共,於10 6年5月返臺後,指示被告包克明撰寫組織計畫,執行「對在 臺的大陸籍人摸底」之組織工作,憑中共資源舉辦活動招攬 組織成員,遂行接觸及吸收之發展組織工作,又執行蒐集與 實名舉報臺獨人士之發展組織工作,甚至收錢依指示於108 年11月之選舉期間率眾聚於凱道攻擊元首,整體綜合衡酌, 顯已該當108年7月3日修正前、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 發展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就發展組織罪集合犯性質 加以審認,致未以全部行為總合觀察,顯有違誤,已實質上 架空本罪,豈為國家安全法制定之本旨?  ㈡眾所周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共政權在政治、軍事、經濟 、社會等各層面,不斷以統戰及優勢武力恫嚇等手段,恐嚇 我國必須接受其所設定「中國統一、兩岸統一」之政治目標 及政治框架,其統一框架必須服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 國共產黨一黨專政」前提,也就是要破壞、摧毀我國憲法所 設定之政治體制,這就是對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全之嚴重 危害。因此,倘我國人民與中共政權合謀,應合、服膺中共 政權所設定之統一框架,而要破壞、摧毀我國國體及政體, 且已有為中共政權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 織之行為,其主觀上即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 意圖」,客觀上亦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構成本罪,此 時不能再濫用「言論自由」概念而予保護。被告何建華主觀 上有與中共政權合謀「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不 法意圖,在客觀行為上,亦基於此不法意圖,已著手對外接 觸、招募、吸收新成員,且對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達「 明顯而立即危險」,所為已符合發展組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且已既遂,縱認尚未既遂,亦已達著手程度,應依未遂犯 處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何建華係為爭取大陸 地區對臺灣實施統戰之組織即中華全國臺灣同胞聯誼會(下 稱全國臺聯)等涉臺單位經費支持其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 而撰寫「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士摸底」等文件, 向全國臺聯要求資源及資金幫助,全國臺聯因此協助被告何 建華在臺灣發展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下稱中華婦聯會 )等事實,自難認被告何建華有何「為全國臺聯等大陸地區 對臺情蒐機構」發展組織之犯行。又中華婦聯會係102年11 月24日成立之社團法人(選他字第61號卷二第437頁),被 告何建華指示包克明撰擬之「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 作計畫」,其中之「年度目標」雖載有「…共同為推動兩岸 關係和平發展、經濟繁榮,提升兩岸婦女之國際地位,復興 中華民族統一大業貢獻力量」,及其中之「工作方案」記載 :「⒋進行詳盡在臺陸配人口普查:由於臺灣施行個資法, 造成本會欲詳實建立在臺陸配人口普查工作上的困難,未來 除繼續設法尋求臺灣相關部門協助以及透過本會各地姊妹加 強查訪之外,亦將正式發函請求大陸有關單位大力協助,提 供來臺陸配名單。」等語(選他字第61號卷二第325至327頁 ),然此至多僅屬該社團法人年度目標、計畫之表達,不能 憑此即謂被告何建華「為全國臺聯等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 」發展陸配組織。  ㈡起訴書固指:被告何建華與大陸地區之北京市臺灣事務辦公 室(下稱北京市臺辦)調研處調研員王正智自107年12月起 透過微信密切聯繁,由王正智指導被告何建華在臺灣發展組 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並以現金轉交、安排廈門地區旅行 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攬之陸配成員,並以補貼資 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方式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 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團體等語。然查,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何建華係於何時、如何由王正智指導而在臺灣發展組 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王正智係何時、如何以現金轉交、 安排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攬之陸配 成員,如何以補貼資源等方式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等節 ,暨分別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又起訴書所謂「安排第三人 捐贈」(應係指起訴書6頁第16至17行「王正智親自與兒童 慈善基金會負責人接洽,及協助提供何建華活動經費」),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王正智實際上已請兒童慈善基金會負責人 支持被告何建華、提供資金。何況,關於被告何建華舉辦「 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 親節活動」等活動,並無事證證明其於舉辦上開活動時有何 「為北京市臺辦」「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 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發展組織之行為,是起訴 書上開所指,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何建華憑中 共資源舉辦活動招攬組織成員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何建華雖有協助王正智蒐集我國國人劉正偉之臉書頁面 等公開資訊並提供予王正智,及蒐集、提供黃捷之新聞報導 影音檔案予王正智之行為,但依卷內事證僅能認係其與王正 智間之互動,不能逕認係起訴書所指「為北京市臺辦」發展 陸配組織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何建華係執行蒐集 與實名舉報臺獨人士之發展組織工作,犯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云云,殊不足取。  ㈣關於108年11月20日在凱達格蘭大道陳抗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學 歷爭議之活動,該活動係全民拔菜總部所號召,此有卷附新 聞報導記載:「全民拔菜總部總司令盧朝財20日號召群眾到 教育部、中選會前靜坐……」等語可參(偵字第29919號卷第7 24頁)。而依被告何建華與大陸地區之臺灣同學會(下稱臺 灣同學會)副會長黃信瑜之間於108年11月2日對話內容(偵 字第29919號卷第647頁),可見黃信瑜至多僅願贊助衣服、 面具、A4紙張等實際開銷費用,因此,被告何建華辯稱已將 黃信瑜匯付之人民幣3萬元用以製作抗議上衣,並未向黃信 瑜收取其他款項等語,並非無稽。本件起訴書指:被告何建 華藉上開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圖臺灣同學會 會長提供動員款項之利益供其在臺灣發展組織,遂允諾黃信 瑜執行上開活動,嗣將黃信瑜匯款之人民幣3萬元領出後存 放於中華婦聯會辦公室內等節,均乏證據可證,更難進而認 為被告何建華有何「為臺灣同學會」發展陸配組織之行為。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何建華收錢依指示於108年11月之選 舉期間率眾聚於凱道攻擊元首,係意圖影響社會安定而「為 臺灣同學會」發展陸配組織云云,尚嫌無據。  ㈤中華婦聯會係102年11月24日即已成立之社團法人,起訴書指 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間要求全國臺聯給予資源及資金幫助 、由北京市臺辦之王正智自107年12月間起提供被告何建華 舉辦活動之經費等節,均乏佐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 已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著手「為全國臺聯等大陸 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發展陸配組織之客觀行為,原審因認不 能對被告2人論以意圖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 機關發展組織罪,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縱 認尚未既遂,亦已達著手程度,應依未遂犯處罰云云,洵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意圖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 關發展組織等犯行,此部分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 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審判決被告何建華免訴部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何建 華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華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述 另3次(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11月11日至15日、11月2 4日至28日)「金廈5日遊交流團」相同之緣由及方式,與大 陸地區之廈門遨遊旅行社合作,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 ,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利 用廈門市臺辦提供旅遊補貼活動資源之機會,擴大發展陸配 組織,明顯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因認被告何建華此部 分亦涉犯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意圖 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嫌。 二、經查,互核被告何建華供稱上開旅遊活動含購物行程,團費 為每人新臺幣(下同)7,800元,與證人陳怡如證稱喜鑽國 際旅行社舉辦含購物行程之金廈之旅5天行程大約6,990元等 語,難認被告何建華舉辦上開旅遊之收費有何明顯低於市價 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建華於上開旅遊過程中藉機對團 員為公訴意旨所指「為全國臺聯」發展陸配組織之行為,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建華舉辦上開旅遊活動,藉優惠旅遊活動 之誘因召募陸配或友人參加活動,「為全國臺聯」擴大發展 組織等語,尚難採信,不能遽認被告何建華此部分有意圖危 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之犯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何建華因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金廈 5日遊交流團」,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 決無罪,又經本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於110年1月14日判決確定。上開判決雖僅就被告何 建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諭知無罪, 然就該案所涉同一行為(即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 「金廈5日遊交流團」)之想像競合犯(即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嫌),自不應再 為實體判決,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 決,固非無見。  ㈡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均有其適用。然此所謂「曾經判 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確定判決而言 ,如非經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之 一部、全部之關係,既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 判力所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何建華所涉前案係經無罪判決確定,不發生既判 力所及之問題,其所涉本案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 指情形,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何建華免訴,容有違誤,是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為免訴判決有誤,尚屬可採,應由 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是關於被告何建華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 犯意圖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 部分,應為實體判決。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 告何建華此部分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何建華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何建華犯罪,依法 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包克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包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華被訴除舉辦民國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以外之部 分無罪;被訴舉辦民國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之部分免 訴。 包克明無罪。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建華及包克明分別時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2樓 之2(起訴書誤載為「12樓之3」)之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 (下稱中華婦聯會)理事長及秘書。被告何建華於民國103 年間加入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復於同年11月3 日成立統促黨女媧黨部並任該黨部主委,且將中華婦聯會會 員納入該黨部內。其間,被告何建華透過新黨前立法委員馮 滬祥引薦,及參加大陸地區北京兩岸婚姻家庭陸配回娘家活 動時,結識、接觸時任大陸地區之中共中央統一戰線工作部 (下稱統戰部)所屬對臺灣實施統戰之組織即中華全國臺灣同 胞聯誼會(下稱全國臺聯)副部長高偉(現為全國臺聯臺胞部 部長)、處長李佳、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秘書長 王小兵、民政部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下稱海峽兩岸 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等人。嗣高偉指派全國臺 聯人員李佳與被告何建華接續聯繫,長期以「在臺陸配回娘 家」、「兩岸婚姻家庭」等名義舉辦活動,並由全國臺聯提 供赴陸落地招待等優惠資源予被告何建華,意使被告何建華 配合中共對臺統戰、主持及發展中華婦聯會組織,進而誘吸 陸配返陸施予統戰及思想教育、支持「兩岸統一、一國兩制 」等政治理念。被告何建華另受大陸地區之北京市臺灣事務 辦公室(下稱北京市臺辦)調研員王正智指導,負責刺探及 蒐集具有臺獨理念之國人赴陸資料,俾對渠等掌控臺獨資訊 。嗣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1月22日,正式獲統促黨提名為該 黨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第3名後,即代表統促 黨參加109年二合一選舉(下稱109年選舉)及競選全國不分區 立法委員。於選舉期間,被告何建華依據大陸地區之臺灣同 學會副會長黃信瑜指示,在臺散布網路假訊息、發動陳抗活 動與妨害蔡英文總統選情,且受全國臺聯資助招待陸配赴陸 旅遊賄選(按:被告何建華本案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 間之金廈旅遊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危害國家 安全與社會安定。 二、被告何建華及包克明明知全國臺聯及北京市臺辦均係中共對 臺工作領導小組辦事機構,其下設有政黨局等單位,負責對 臺情蒐工作任務,範圍主要包含:我國政府之重要對外、對 大陸政策、重要施政方向;臺灣各個政黨組織、派系、各級 選舉情況、臺灣社會各界輿論走向、政府財政經濟發展方向 、臺灣各級重要人士個資及組織資料;且明知現階段中共與 我國在軍事上仍處於武力對峙狀態,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行 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下稱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刺探、蒐集、交 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 發展組織,竟為求全國臺聯或北京市臺辦之金援以壯大中華 婦聯會,並令其順利進入臺灣政壇,而基於違反國家安全法 之犯意,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透過中華婦聯會名 義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在臺灣積極推動統戰活動,以期獲 取個人政治地位及經濟利益,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何建華與包克明共同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全國臺聯 發展組織,並由被告何建華指揮組織成員蒐集法輪功等團體 在臺活動訊息,進而回報予全國臺聯,以拉攏大陸地區對臺 情蒐機構,並期透過渠等之人脈及錢脈發展組織,而危害國 家安全:   被告何建華自106年5月間起,為爭取全國臺聯等涉臺單位之 經費及政策支持其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遂撰寫「希望祖國 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具體的規劃與作法可從五 大方向著手」、「在臺陸配群體的政治認同與對大陸政府陸 配工作的政策建議」、「討論事項」等文件(下稱「希望祖 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等文件),以提出在臺灣發 展陸配組織之工作計畫,其包含在臺灣進行全面陸配人口普 查、栽培可靠陸配幹部進軍臺灣政壇、壓制臺獨氣焰等,並 向全國臺聯提出可協助對在臺大陸籍人士摸底、提供在臺大 陸籍子女免費中國文化教育、赴陸經商税收減免、徵召退役 軍人回內地接受培訓與指導、對陸配進行統戰等政策建議, 進而要求全國臺聯給予資源及資金幫助。全國臺聯見聞上開 資料後,遂協助被告何建華在臺灣發展中華婦聯會,且透過 大陸地區民政部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邀請, 由被告何建華帶領賀建紅、曾惠方等陸配參訪大陸地區北京 市。為此,被告何建華先行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並表示「……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 調動一切可以調動的因素,做為促進兩岸統一的急先鋒,為 中華民族的統一大業而努力……期盼早日重回祖國懷抱……婦聯 會誓言扮演娘家角色,肩負起實質照顧在臺30多萬陸配姊妹 們的重責,在黨中央的領導下,以務實的規劃與腳步,統合 陸配姊妹們的團結力量,為實現大中華和平統一的目標做出 貢獻……今天的臺灣,彷彿進入戰國時代,政黨林立,民間社 團複雜混亂……我謹代表我們婦聯會向祖國陳情……最後對陸配 工作的政策建議:⒈在臺灣進行全面陸配人口普查、⒐為年滿 18歲的臺灣孩子,在大陸名城舉辦成年禮,強化民族認同、 ⒑栽培能幹可靠陸配,進軍臺灣政壇,爭取陸配家庭權益, 壓制臺獨氣焰」等文字。被告何建華並向楊文濤提示「中華 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於手冊中發表「我們追求的 願景:結合每1位在臺陸配姊妹,發揮如種子般的效應,落 地生根,教育自己的子女,影響自己的夫婿、家人、親友、 街坊鄰居,達成兩岸和平的使命與目標」、「心語:祖國, 我的母親,您生我、養我、教我,從苗子長大成樹,而後, 我去到海峽彼岸,寶島臺灣……再次撲進母親的懷裡,重溫日 夜思念的那愛,那暖和滿滿幸福」、「中華一統兩岸雙贏」 等言論,而傳遞中華婦聯會在臺發展計畫,表達反臺獨、支 持兩岸統一理念及為陸配爭取權益、參與政治等目標。嗣返 臺後,被告何建華更於106年5月20日以中華婦聯會名義發函 予全國臺聯表示:「中華婦聯會率近20位成員赴京,承各位 領導殷勤垂詢姊妹在臺生活……回臺後,依據領導們之指示, 建華隨即要求協會同仁,盡速展開有關作業……」等接受大陸 地區資助及操控之文字,以感謝該會之工作指示,並承諾將 儘速依照相關指示展開有關作業。又被告何建華於106年10 月15日,指示被告包克明撰寫「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工 作計畫」,並載明:「……工作方案:4、進行詳盡在臺陸配 人口普查:由於臺灣施行個資法,造成本會欲詳實建立在臺 陸配人口普查工作上的困難,未來除繼續設法尋求臺灣相關 部門協助及透過本會各地姊妹加強查訪之外,亦將正式發函 請求大陸有關單位大力協助,提供來臺陸配名單。……年度目 標:共同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經濟繁榮,提升兩岸婦女 之國際地位,復興中華民族統一大業貢獻力量」等組織之工 作方案及目標,是認被告何建華係以集體領導、分工合作之 模式,而為組織之發展。又被告何建華自106年11月29日起 至12月3日止,接受全國臺聯安排出席大陸地區中華文化學 院舉辦之「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使被 告何建華學習「中國共產黨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十九 大輔導報告」、「中華文化的核心要義:大一統」、「一國 兩制的歷史文化基礎和法理依據」等課題,藉之深化共產主 義及統一思想,全國臺聯亦指示被告何建華應完成「通過婦 女聯合會把臺灣38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流發揮紐 帶作用」等工作方針。被告何建華於106年12月3日完成上開 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後,即在高偉、李佳等指導下,利用 大陸地區各省市臺聯資源在臺主持、發展中華婦聯會,並經 常以婚姻家庭主題,誘吸陸配赴陸活動,而暗將在臺陸配基 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住址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以 達成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普查」目標,且利用陸配 返陸期間,對之進行思想教育課程及座談,為中共推動「兩 岸統一、一國兩制」等對臺政策。被告何建華並指示中華婦 聯會會員繆繁紅等人蒐報法輪功在臺活動訊息,並將之回報 予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以利該等單位掌握異己份子之動 向。  ㈡被告何建華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北京市臺辦發展組織, 並操縱中華婦聯會之運作,且親自及指揮組織成員蒐集臺獨 等資訊,並回報予北京市臺辦,以宣揚大陸地區對臺理念, 且對異己者予以打壓、抑制,而危害國家安全:   被告何建華與北京市臺辦調研處調研員王正智自107年12月 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密切聯繁,且由王 正智指導被告何建華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 並以現金轉交、安排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 會所招攬之陸配成員,並以補貼資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 方式,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 團體。嗣被告何建華以中華婦聯會名義舉辦「00000000新春 聯誼慶祝活動」之內容、致詞稿、採訪單位、相關新聞報導 均須陳報王正智,甚於108年1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草擬 感謝王正智協助舉辦上開組織活動之感謝函,並核請王正智 批示,經王正智檢視內容認定不妥後,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 許,親自撰擬感謝函內容,要求被告何建華尚須感謝「艾奇 志」、「民革北京市委」。另於108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 為「108年2月間」),王正智承諾將與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 見面,以談論如何支持被告何建華,被告何建華表示感激之 意後,即於108年2月14日以微信寄送「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 慶母親節活動」之企劃案電子檔予王正智,分別提交高偉、 王正智審查,並預計組織50至100人前往北京,且要求協助 安排:落地接待、活動場地、協助邀請各單位領導出席頒獎 (各省相關領導)、授獎獎品、拜訪(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 室【下稱國臺辦】、統戰部、全國婦聯、全國臺聯、民政部 、民革等部門座談),以實際行動貫徹落實習主席告臺灣同 胞書重點內容。王正智隨即徵得北京市臺聯部長趙宇輝同意 ,由北京市臺聯提供經費協助被告何建華籌辦陸配返陸受獎 及旅遊活動。王正智則更進一步指示被告何建華聯繫記者以 達宣傳之目的,並由王正智親自與兒童慈善基金會負責人接 洽,及協助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利在臺灣發展組織 ,足認被告何建華所成立之中華婦聯會實係由北京市臺辦所 掌控,並利用舉辦活動方式提供資金,以掩護發展組織之資 金來源及流向,並幫助及指揮被告何建華在臺發展組織。嗣 王正智於108年8月7日,以微信提供我國國人劉正偉撰寫之 「兩岸關係的美國因素」網路文章予被告何建華,並認為該 文章內容涉及臺灣獨立,遂要求被告何建華蒐集劉正偉之相 關年籍資料及任教學校,且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以微信發 送訊息表示:「可以發動你的姊妹檢舉在大陸撈錢的臺獨分 子,讓他們承擔不利後果」等語。嗣被告何建華旋即依照指 示清查劉正偉臉書資訊,且提供相關資料予王正智,王正智 並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108年8月9日下午5時7分許, 傳送訊息表示:「到底是哪所公立大學?大學名稱要知道很 快就讓滾」、「那個臺獨分子從哪來還得回哪去!等著瞧!」 等操縱、指揮言論。嗣被告何建華旋即於108年8月9日下午5 時12分許發言「贊」,以表示認同,且為逢迎王正智,更撰 寫「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仇恨言論」等文字 ,並附上劉正偉之臉書連結,且轉發組織成員,要求組織成 員依照王正智指示尋找發表臺獨言論者,顯見被告何建華均 係經由王正智操縱、指揮及分派組織成員之任務。嗣被告何 建華將劉正偉於108年8月2日已與大陸地區之廣西壯族自治 區百色學院(下稱百色學院)簽約出任副教授,並將於同年9 月1日正式任教之訊息傳遞予王正智,經王正智提供予中共 國安單位追查,及對該校施以壓迫,致劉正偉於同年8月19 日遭校方通知「審核不通過」而取消聘用。又王正智於108 年8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微信 傳送內容為:「高雄市議員時代力量黃捷的老娘,在大陸賣 茶葉大賺人民幣,用賺大陸的人民幣支持她女兒在臺灣搞臺 獨,大家呼籲老共:讓黃捷的老娘回臺賣茶葉!!」「那你 可否把黃捷老娘在廈門賣普洱茶相關情況反應一下,以統促 黨名義也行!她娘叫什麼名字,茶葉店名?還有其他什麼臺 獨言論?要有證據!抓緊」之訊息予被告何建華,指揮被告 何建華協助瞭解發表臺獨言論之高雄市議員黄捷之相關資料 ,其內容包括在廈門經營茶葉買賣之母親姓名、店家資料等 ,嗣經被告何建華依照指示清查後,則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 許,以微信提供黃捷之新聞報導予王正智,而以此方式持續 深化、滲透與掌握我國內各階層人士,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 及社會安定。  ㈢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 援,依大陸地區之臺灣同學會指示,於總統大選期間發動陳 抗活動,擴大渲染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學歷造假爭議,藉由群 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領取臺灣同學會之金援以 利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   被告何建華於108年6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路平」 結識臺灣同學會副會長黃信瑜(現任安徽財經大學法學院副 教授),並向黃信瑜徵詢參選建議,黃信瑜除提供「兩岸一 家親、團結為和平、陸配要人權、立法六改四」競選宣言及 「6都海選」等建議外,另表達將尋求大陸臺商挹注被告何 建華參選保證金等情。為此,被告何建華與黃信瑜遂於108 年11月2日,在中華婦聯會見面,黃信瑜告知被告何建華以 「蔡總統博士學歷造假」議題於蔡英文登記參選總統前後舉 辦大型陳抗,以影響選情,並指導被告何建華訂製印有抗議 標語之上衣,及動員民眾上街,被告何建華若允諾執行,將 向臺灣同學會會長爭取動員款項。被告何建華為圖上開利益 供其在臺發展組織之用,遂允諾之,黃信瑜即於108年11月9 日,依約由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3萬元至 被告何建華名下廈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被告何建華領取現款存放於中華婦聯會辦公室內。黃 信瑜並以微信指導被告何建華組織陳抗及謀議於108年11月2 0日發動相關活動,且提供「2019.11.20拒絕假博士,人民 要真相!」新聞稿予被告何建華,要求轉送予媒體人彭文正 、年金改革聯盟、軍公教聯盟等單位,以求於總統大選期間 ,擴大渲染該等消息製造選舉紛爭。被告何建華將上開訊息 告知王正智後,王正智即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以 微信發送內容為「可以邀請相關學者到場助陣,以便面對媒 體」、「張總裁要在關鍵時出手馳援喔」、「可以讓八百壯 士予以配合策應」、「還有軍公教人員也會參與」等訊息予 被告何建華,以營造軍公教人員均積極參與及呼應之作為, 企圖以此方式影響臺灣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開展對臺工 作、研究政情、開展心理戰,以達組織目的。嗣被告何建華 即依約定於108年11月12日聯繫全民拔菜總部(統派社團)總 司令盧朝財,並告以發動陳抗事宜,及交付抗議上衣、新聞 稿。待底定進行陳抗之內容及分工後,被告何建華即於108 年11月20日率眾前往教育部、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 及凱達格蘭大道進行集會遊行,利用不實訊息影響總統選情 、嚴重危害選舉秩序。  ㈣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 援,依全國臺聯指示,以其所提供優惠旅遊之資源,召募在 臺陸配或友人參加免費招待旅遊活動,取得名冊及個人資料 而擴大組織成員,並傳達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統一思想, 而影響國家安全:   全國臺聯欲對在臺陸配傳達統一思想,並影響我國總統選舉 選情,遂自108年9月起,指示被告何建華利用各類交流名義 招攬陸配赴陸接受旅遊招待,再由全國臺聯進行「大陸惠臺 措施」、「2020年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思想教育,灌輸 反臺獨、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等觀念。為此,被告 何建華先於108年9月率團赴大陸地區廈門市參加廈門市臺灣 事務辦公室(下稱廈門市臺辦)舉辦(起訴書誤載為全國臺聯 舉辦)之「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 創業研學營」;復於108年11月14日,率團前往大陸地區福 建省武夷山參加「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 研習班」,並於課程間教導團員支持兩岸統一之政黨及候選 人。被告何建華咸認率領陸配返陸旅遊接受思想教育將能提 升其為統促黨參選不分區立委之勝選機會,遂利用渠與廈門 市臺辦關條,與大陸地區之廈門遨遊旅行社合作,接續於10 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同年11月11至15日臺北出發、高雄 出發、同年11月24至28日,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舉辦「 金廈五日遊交流團」,親自帶團前往旅遊,並藉由優惠旅遊 活動之誘因,召募陸配或友人參加活動藉以擴大發展組織, 及憑此取得參加人員名冊與個人基本資料,並交由高偉、李 佳等人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實施統戰之思想傳遞,被告何建華 則利用廈門市臺辦提供旅遊補貼活動資源之機會,在臺擴大 發展陸配組織,迎合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及統戰機構之需 求,明顯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三、被告何建華自發展組織時起,並無任何其他正當工作收入, 均利用上述方式自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或相關統戰機構索 取款項,並累積存放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房屋即中 華婦聯會暨其居所內,供作發展組織之用。嗣108年12月18 至22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旅遊團體旅客於108年12月22日下 午2時35分許,自金門搭乘華信航空AE1268號班機返抵臺北 松山機場後,在機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以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調查;被告何建華於同日下午3時2 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即中華 婦聯會辦公處所兼其住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且扣得現 金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0萬元等物。而 該筆現金40萬元部分係以銀行綁帶捆妥,顯係被告何建華自 他人處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整筆款項。因認被告2人 就公訴意旨二之㈠、被告何建華就公訴意旨二之㈡及㈢所為, 均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 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罪嫌(按: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何 建華發展組織行為之時間,係橫跨108年7月3日修正國家安 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公布並施行之前、後,且上開規定 之發展組織係屬集合犯,是被告何建華就公訴意旨二之㈠至㈢ 部分應係涉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 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 ;被告何建華就公訴意旨二之㈣所為,係涉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 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就公訴意旨三關於獲取財產 即現金40萬元部分,則係犯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 第5條之1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 罪嫌(按:國家安全法嗣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 該次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條, 並為文字修正,且該次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規定,條 次變更為第7條,並為文字修正);嗣公訴檢察官於110年3月 15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何建華於108年7月3日修法後為大 陸地區主持、操縱及指揮組織,亦可能涉犯主持、操縱及指 揮中華婦聯會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 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 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 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 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108年7月3日 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發展組織」要件之 解釋,應無不同。 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 人曾惠方(即中華婦聯會原秘書長)、繆繁紅(即中華婦聯會 原副理事長及執行長)、劉正偉、賀建紅、陳連喜、顧愛花 、陳怡如(即喜鑽國際旅行社業務助理)之證述、內政部合作 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查詢1紙、統促 黨網頁截圖資料2紙、中選會網站第10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概況表乙份 、中華婦聯會106年5月北京訪問團手冊乙份、「106.5.8北 京參訪發言稿ok.doc」之檔案乙份、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 5日、107年12月1日工作計畫乙份、中華婦聯會106年5月20 日復連字第1060502002號函乙份、被告2人間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乙份、被告何建華持用手機內之參加「2017年港澳台青 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課程表及照片乙份、被告何建華之 筆記本乙份、被告何建華持用手機內之參加「2018年上饒籍 大陸新娘回娘家活動」名冊、報名表及活動實施方案、「20 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 、「全國臺聯會2019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照片 、被告何建華與全國臺聯成員李佳之微信對話紀錄報告乙份 、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乙份、被告何建 華與證人陳連喜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乙份、被告何建華持用 手機內之「假博士,人民要真相(1120活動新聞稿)」、被告 何建華與黃信瑜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及活動照片乙份、中時 新聞網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發布「赴教育部陳情 全民拔菜總部: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同日下午4時5 分許發布「拔菜總部要求蔡博士學位證明」之新聞報導列印 資料各乙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26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 報告乙份、「2019年金廈+鼓浪嶼+客家土樓文化交流之旅報 名表」(2019.10.28-11.1)臺北出發、(2019.11.11-11.15 )臺北出發、(2019.11.11-11.15高雄出發、(2019.11.24 -11.28)臺北出發名冊各乙份、被告何建華之中華婦聯會所 屬幹部沈斌與大陸地區人士南岳陳軍微信對話截圖乙張、微 信聲音檔光碟乙份及臺北市調查處勘驗微信對話之職務報告 乙份、現場扣案之現金40萬元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官職務報告暨扣案現金照片乙份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何建華及包克明分別時任中華婦聯會理事長及秘書;被 告何建華於103年間加入統促黨,復於同年11月3日成立統促 黨女媧黨部並任該黨部主委;被告何建華於103年間參加馮 滬祥在北京市舉辦之兩岸婚姻家庭陸配回娘家活動,因而認 識全國臺聯副部長高偉,並陸續認識全國臺聯人員李佳、海 協會之王小兵及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等 人;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1月22日,正式獲統促黨提名為該 黨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第3名後,即代表統促 黨參加109年選舉及競選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事實,業據 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8選他61卷一第48 頁,109他2423卷第16至17頁,109偵29919卷第131頁;本院 訴卷二第130頁,卷三第317頁)及被告包克明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355、441頁,本院 訴卷三第335至336頁),並有全國性團體查詢結果、統促黨 網頁截圖資料、中選會網站第10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 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概況表在卷可稽( 見108選他61卷二第437至46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按:公訴意旨一所訴被告何建華之犯行內容概為公訴意旨 二內容之摘要,故以下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分別於公訴意旨 二之㈠至㈣之論述部分併予說明)。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㈠認為:「被告何建華與包克明共同為大 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全國臺聯發展組織,並由被告何建華指 揮組織成員蒐集法輪功等團體在臺活動訊息,進而回報予全 國臺聯,以拉攏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並期透過渠等之人 脈及錢脈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2人之答辯暨被告何建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其製作、撰擬或要求共同被告包克明 撰擬公訴意旨二之㈠所述文件;接受全國臺聯提供之補助, 受邀於106年5月間前往北京市參訪;出席「2017年港澳台青 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規定(或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 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 行,辯稱:撰寫「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等 文件的目的,是我認為要改善在臺的陸配處境,可以努力的 方向有這些,這些文件不是北京訪問團手冊,不是為了該訪 問活動寫的,這些文件是我自己寫起來,沒有給任何單位, 也沒有做任何運作,只是我自己的工作稿;當時大陸那邊提 供補助的主題是陸配回娘家,這種到當地的食宿都是邀請單 位會負責;全國臺聯並不是情報蒐集機關,而是在大陸的臺 二代;北京參訪發言稿在我的電腦應該可以發現各種不同的 版本,我在思考的時候存檔過很多次,但這個發言稿沒有印 出來,我也沒有發給與談的各位,也沒有講出的機會,對方 是想要瞭解陸配在臺灣的生活,發言稿裡面提到要作陸配人 口普查,只是要讓陸配相互聯繫幫助,陸配參政也是維護自 己權益的重要手段,此外我也建議要對陸配的單親子女扶助 等等;北京訪問團手冊是給參加活動的團員,當時有舉行座 談會,成員有我們的團員及對方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 的人;「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是要交給內 政部的,每年要做的事情都要寫工作計畫報備;106年底我 有參加「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這個活 動不是全國臺聯安排的,這個研修班是大陸的中華文化學院 舉辦的活動,是我自己花錢去參加,跟全國臺聯或高偉都沒 關係,我也沒跟高偉、李佳或國臺辦拿過錢;我講的落地招 待是他們要辦一個姊妹回娘家的活動,我們就自己買機票組 團回娘家,但食宿是對方招待,這種活動有時我們會跟內政 部報告,說明去年幾月份有參加回娘家活動,這種回娘家活 動有時是對方的某個國臺辦或全國臺聯辦理,至於對方的經 費從那裡來我不知道,對方如果要組團,會發公告說他們需 要幾個人、從家裡出發到落地的費用是我們要自己負擔,落 地之後就會有落地接待,但也許是購物團或其他經費我就不 知道了;我不可能把陸配的電話、家庭狀況提供給全國臺聯 ,也不會做普查的資料,我也沒有指示繆繁紅蒐集法輪功的 資料回報給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等語。其辯護人辯以:何 建華於106年5月20日致全國臺聯感謝函,係對全國臺聯(民 間組織)所發,雖有「要求協會同仁,盡速展開有關作業」 之語句,但所稱「有關作業」,均係對陸配服務之項目,並 無接受大陸地區資助及操控之意思;何建華參加之「2017年 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純屬兩岸文化交流;「 通過婦女聯合會把臺灣38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流 發揮紐帶作用」,為内部工作方向,並非全國臺聯指示,退 一步言,縱該工作方向為全國臺聯指示(非事實),亦屬正 面方向,有助兩岸和平穩定,絲毫不影響「國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何建華有暗將在臺陸配基資、電話、家庭狀況、 收入、住址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之行為等語。  ⒉訊據被告包克明固坦承依何建華要求而撰擬「106.5.8 北京 參訪發言稿」及「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 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 :何建華委託我寫什麼樣的文稿,然後提供資料,我就寫給 她,交給她之後她如何應用我並不知道;印象中何建華有叫 我寫北京參訪發言稿,她有提供這些內容讓我寫;「中華婦 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這個章不是我蓋的,我只負 責文字稿,這些內容我好像有整理過;我幫何建華寫這些文 稿,就我的認知,我不覺得是在幫大陸做事,我只是在幫弱 勢的陸配做事;文字工作是我唯一的專長,因為看到何建華 對於陸配很用心,我才以很低廉的稿費協助她們整理這些文 件,我不曉得這樣就變成我可能涉嫌背叛中華民國,我無法 接受等語。  ㈡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間製作「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 籍人摸底」等文件;被告何建華接受全國臺聯提供之補助, 並受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之邀請,而於 106年5月間與賀建紅、曾惠方等陸配參訪北京市;被告何建 華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被告 何建華向楊文濤提示「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 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20日以中華婦聯會名義寄發婦聯字第 1060502002號函予全國臺聯;被告何建華指示被告包克明撰 擬「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被告何建華自1 06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出席大陸地區中華文化 學院舉辦之「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並 取得結業證書,且其筆記本載有「通過婦女聯合會把臺灣38 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流發揮橋梁、紐帶作用」等 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109選偵8卷第29至32頁,109他2423卷第17至20、23 9至240頁,109偵29919卷第117至120頁;本院訴卷二第52、 130至132頁,卷三第323至326頁),暨被告包克明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358、442頁; 本院訴卷二第400頁,卷三第339至342、345至346頁),核與 證人即桃園市中華婦女聯合協進會理事長賀建紅於調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他2423卷第121至125頁,本院訴卷三 第174至177頁)、證人即原中華婦聯會秘書長曾惠方於調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他2423卷第196、203、253 、255至256頁),並有「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 」(見108選他61卷二第325至327頁)、中華婦聯會106年5月2 0日婦聯字第1060502002號函、「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 陸籍人摸底」等文件(見109選偵8卷第77、89至107頁)、「 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106.5.8 北京參訪發 言稿」(見109他2423卷第33至48頁)、「2017年港澳台青年 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課程表、照片及被告何建華之筆記本 在卷可稽(見109偵29919卷第491、503至511、529頁)。是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間製作標題為「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 的大陸籍人摸底」等文件,固如前述。然被告何建華辯稱: 上開文件沒有給任何單位,也沒有做任何運作,只是我自己 的工作稿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 建華係為爭取全國臺聯等涉臺單位之經費及政策支持其在臺 灣發展陸配組織,而撰寫上開文件,進而要求全國臺聯給予 資源及資金幫助,且全國臺聯見聞上開文件後,遂協助被告 何建華在臺灣發展中華婦聯會等節,自難認被告何建華因此 有何為全國臺聯等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發展組織之情。  ㈣被告何建華接受全國臺聯提供之補助,並受海峽兩岸婚姻家 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之邀請,而於106年5月間與賀建紅 、曾惠方等陸配參訪北京市等節,固如前認;被告何建華指 示被告包克明撰擬之「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載有「…… "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調動一切可以調動的因素"做為 促進兩岸統一的急先鋒,為中華民族的統一大業而努力。」 「……期盼早日重回祖國懷抱。」「……『中華婦女聯合會』誓言 扮演『娘家』角色,肩負起實質照顧在臺30多萬陸配姊妹們的 重責,在黨中央的領導下,以務實的規劃與腳步,統合陸配 姊妹們的團結力量,為實現大中華和平統一的目標做出貢獻 。」「今天的臺灣,彷彿進入戰國時代,政黨林立,民間社 團複雜混亂……我僅(按:為『謹』之誤載)代表我們中華婦女婦 合會向祖國陳情……」「最後對陸配工作的政策建議:一、在 臺灣進行全面陸配人口普查……九、為年滿18歲的臺灣孩子, 在大陸名城舉辦成年禮,強化民族認同。十、栽培能幹可靠 能幹陸配,進軍臺灣政壇,爭取陸配家庭權益,壓制臺獨氣 焰。」等內容(見109他2423卷第43至44頁);被告何建華向 楊文濤提示之「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關於簡介 中華婦聯會之成立宗旨部分,載有「四、我們追求的願景 結合每1位在臺陸配姊妹,發揮如種子般的效應,落地生根 ,教育自己的子女,影響自己的夫婿、家人、親友、街坊鄰 居,達成兩岸和平的使命與目標。」關於被告何建華之「心 語」部分,則載有「祖國,我的母親,您生我,養我,教我 ,從苗子長大成樹,而後,我去到海峽彼岸,寶島臺灣……再 次撲進母親的懷裡,重溫日夜思念的那愛,那暖和滿滿幸福 。」及該手冊末頁記載「中華一統 兩岸雙贏」等內容(見10 9他2423卷第33至41頁)。惟查,被告何建華辯稱:我沒有將 「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發給與談的各位,也沒有講出 的機會等語,是被告何建華於上開參訪北京市時有無發表上 開發言稿?該發言稿之內容是否僅屬其個人之思想內容?已 非無疑;況被告何建華即使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甚至於該參訪時發表、提示前揭「106. 5.8 北京參訪發言稿」及「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 」之內容,然此至多僅屬宣言、期盼、建議或個人意向之表 達,尚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間。  ㈤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間參訪北京市後,雖於同年5月20日以 中華婦聯會名義寄發婦聯字第1060502002號函予全國臺聯, 該函表示:「『中華婦女聯合會』率近20位成員赴京,承各位 領導殷勤垂詢姊妹在臺生活……回臺後,依據領導們之指示, 建華隨即要求協會同仁,盡速展開有關作業……」等語(見109 選偵8卷第77頁)。然該函所謂「依據領導們之指示」,其指 示內容為何?又所謂「盡速展開有關作業」,係展開何種作 業?暨被告何建華是否確已要求中華婦聯會之成員實際展開 何種作業?因上開函文內容語焉不詳,且尚乏證據可佐,自 難由此遽認被告何建華有何接受大陸地區資助及操控而為其 發展組織之情。  ㈥依被告何建華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之「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 15日工作計畫」,雖其中之「年度目標」載有「……共同為推 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經濟繁榮,提升兩岸婦女之國際地位 ,復興中華民族統一大業貢獻力量」,及其中之「工作方案 」記載:「⒋進行詳盡在臺陸配人口普查:由於臺灣施行個 資法,造成本會欲詳實建立在臺陸配人口普查工作上的困難 ,未來除繼續設法尋求臺灣相關部門協助以及透過本會各地 姊妹加強查訪之外,亦將正式發函請求大陸有關單位大力協 助,提供來臺陸配名單。」等語(見108選他61卷二第325至3 27頁) 。然此至多僅屬目標、計畫之表達,並無證據可佐被 告何建華依此有何進一步之實際作為,更難即認被告何建華 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以集體領導、分工合作之模式,而為組織 發展之情。  ㈦被告何建華出席前述「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 班」之課程題目雖包括「中國共產黨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十九大輔導報告」、「中華文化的核心要義:大一統」 、「"一國兩制"的歷史文化基礎和法理依據」(見109偵2991 9卷第491頁),且被告何建華取得結業證書,其筆記本並載 「通過婦女聯合會把臺灣38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 流發揮橋梁、紐帶作用」等語。惟查,被告何建華辯稱:這 個活動不是全國臺聯安排的,是我自己花錢去參加的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係受全國臺聯安排而出席該研 修班,或上開筆記所載內容為全國臺聯指示被告何建華之工 作方針等節,是被告何建華即使藉該研修課程而深化共產主 義及統一思想,亦屬其個人之學習範疇,難認與發展組織有 何關聯。  ㈧公訴意旨雖泛稱:被告何建華於106年12月3日完成上開訓練 ,並取得結業證書後,即在高偉、李佳等指導下,利用大陸 地區各省市臺聯資源在臺主持、發展中華婦聯會,並經常以 婚姻家庭主題,誘吸陸配赴陸活動,而暗將在臺陸配基資、 電話、家庭狀況、收入及住址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以達成 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普查」目標,且利用陸配返陸 期間,對之進行思想教育課程及座談,為中共推動「兩岸統 一、一國兩制」等對臺政策等語。惟查:  ⒈上開公訴人所指,業為被告何建華否認,且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何建華於何時、如何依高偉、李佳等人 之指導,利用那些省市臺聯之何種資源,而為大陸地區如何 在臺主持、發展中華婦聯會?於何時、以婚姻家庭主題,誘 吸那些陸配赴陸活動?於何時、以何方式,將那些在臺陸配 之基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及住址等訊息提供那一臺聯 運用,以達成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普查」目標?於 何時利用陸配返陸期間,對那些陸配進行思想教育課程及座 談,為中共推動「兩岸統一、一國兩制」等對臺政策?等節 ,暨其分別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已難認有據。  ⒉況依被告包克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華婦聯會或何建華本 人沒有去做陸配在臺灣的人口普查,她實際上的人力沒辦法 去完成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53頁),核與證人賀 建紅於調詢時證稱:何建華沒有要我對在臺陸配進行普查, 也沒有要我提供名單等語(見109他2423卷第126頁),及證人 繆繁紅於調詢時證稱:何建華沒有要求我對在臺陸配進行普 查等語相符(見109他2423卷第163頁),是公訴意旨所謂:被 告何建華暗將在臺陸配基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及住址 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以達成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 普查」目標等節,亦非無疑。  ㈨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何建華指示中華婦聯會會員繆繁紅等人 蒐報法輪功在臺活動訊息,並將之回報予大陸地區對臺情蒐 機構,以利該等單位掌握異己份子之動向等語,雖經證人繆 繁紅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由姐妹們推選 我擔任副理事長,之前也有掛名執行長,但執行長只是何建 華口頭稱的,並不是正式的職位;我記得於106年間在中華 婦聯會的辦公室,當時有個成員聊天提到法輪功的問題,何 建華主動表示若我們成員有發現法輪功份子活動的照片,可 以想辦法把照片拍下來傳給她,至於何建華蒐集這些照片的 目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9他2423卷第158、164、266至267 頁,本院訴卷三第217至218、221、224頁)。然證人繆繁紅 證述何建華於106年間曾要求中華婦聯會成員蒐集法輪功份 子活動照片乙節,業據被告何建華否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佐,尚難逕採;況被告何建華即使有此行為,亦僅屬資訊 之蒐集,與發展組織之行為,尚屬有間,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目的為何?是否確有中華婦聯會成員因而蒐集法輪功份 子活動照片並提供被告何建華?被告何建華是否將之回報大 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等節,是公訴意旨所指情節,仍屬有 疑。 三、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㈡認為:「被告何建華為大陸地區對臺情 蒐機構北京市臺辦發展組織,並操縱中華婦聯會之運作,且 親自及指揮組織成員蒐集臺獨等資訊,並回報予北京市臺辦 ,以宣揚大陸地區對臺理念,且對異己者予以打壓、抑制, 而危害國家安全」部分,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其認識北京市臺辦調研員王正智,並 以微信與王正智聯繫;中華婦聯會受王正智協助舉辦「0000 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並撰擬感謝函予王正智;透過趙 宇輝取得經費補助「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 於108年8月間以微信與王正智就關於劉正偉、黃捷之事件資 訊有所聯繫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 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我 與王正智沒有任何上下隸屬關係,我也沒有在臺負責蒐集臺 獨人士資訊的業務,王正智沒有提供我金錢或補貼資源,也 沒安排別人捐錢給中華婦聯會;這些是很平常的私下交流, 王正智只是介紹他認識的人給我認識,我們要辦新春聯誼藝 文活動需要場地及費用,所以他介紹人給我認識,但我實際 上沒有跟這些人聯繫,因為王正智介紹他認識的書法家送一 些春聯給我,所以我寫了感謝函;關於兒童慈善基金會的領 導,是王正智自己的想法,後來也沒有這樣的人聯繫我;關 於歡慶母親節活動部分,是落地後對方提供接待,當次的人 數約有30幾個人,我們在臺灣頒獎,之後招待她們去北京市 ,共5天4夜,經費是透過趙宇輝取得補助的,方式就是我們 寫好企劃,他們覺得這個活動有價值願意贊助,就用兩岸交 流的名義邀請我們到大陸去;在微信對話中,王正智曾拿1 篇劉正偉的文章問我有沒有道理,要我提供劉正偉是誰的資 料給他,還說可以發動姊妹檢舉在大陸撈錢的臺獨份子,這 些都是私人的閒聊,我有將我搜尋到的內容傳給王正智,他 有想知道的事情,我就利用網路搜尋,因為王正智看不到臺 灣的臉書,我就幫他這個忙,但我沒有撰寫「請大家協助檢 舉綠蛆」的文字並附上劉正偉的臉書連結;黃捷的部分,是 王正智的一個臺灣朋友傳給他,王正智問我知不知道,我不 知道,就上網查詢,發現真的有這麼一件事,就把新聞報導 傳給王正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何建華固有安排中華婦聯 會會員至大陸旅遊,但絕非受王正智指導,亦無現金轉交之 情事;「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為中華婦聯會主辦之 活動,何建華因與王正智為友人關係,將致詞稿、採訪單位 、相關新聞報導傳送王正智,乃供其參考,所謂「批示」, 並非事實;所謂何建華以實際行動貫徹落實習主席告臺灣同 胞書重點内容,並無實證;所謂中華婦聯會實係由北京市臺 辦所掌控及提供資金,均無實證;王正智固於「微信」上書 有「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仇恨言論」等文字 ,但何建華並無轉發予任何人,亦無要求組織成員依照王正 智指示尋找發表臺獨言論者等語置辯。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建華與北京市臺辦調研處調研員王正 智自107年12月間起,即透過微信密切聯繁,且由王正智指 導被告何建華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並以現 金轉交、安排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 攬之陸配成員,並以補貼資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方式, 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團體等 語,雖據提出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為據(見109他2423卷第83至115頁)。然上開公訴人所 指,業據被告何建華否認,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固然可證被告 何建華與王正智密切聯繫之情,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何建華係於何時、如何由王正智指導而在臺灣發展組織、推 動相關統戰工作?王正智係於何時、如何以現金轉交、安排 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攬之陸配成員 ,並以補貼資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方式,提供被告何建 華活動經費,以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團體?等節,暨其分 別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已難認有據。  ㈢舉辦「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中華婦聯會2019年 歡慶母親節活動」活動及關於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部分  ⒈依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⑴關於中華 婦聯會舉辦之「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正式活動名 稱為「2019"愛我中華"海峽兩岸新春聯歡會」)部分,王正 智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以微信傳送該活動之新聞 稿予被告何建華參考、於108年1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傳送「 何建華201918致辭(3).doc」之檔案予被告何建華、於同年 月4日上午某時向被告何建華表示:「這是中評社臺北記者 ,安排他去報導!你們主動聯繫他。爭取安排幾位陸配接受 專訪!」及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向被告何建華表示 :「給他們提供稿子,還會有後續報導!」等語,嗣被告何 建華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傳送內容為「感謝函 感 謝北京市臺辦王正志處長在我會舉辦2019"愛我中華"新春聯 歡會大型活動最困難時伸出援手全力協助,讓活動順利舉辦 ,圓滿成功。特以此函聊表謝意。中華婦女聯合會 2019年1 月10日」之感謝函草稿予王正智,並表示:「內容這樣可以 嗎?」「請修正」等語,王正智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回覆 :「不這樣發,按我寫稿發」,被告何建華旋回以:「好的 」、「你寫給我」、「我等您的文稿」,王正智復於同日上 午11時28分許表示:「附上對民革北京市委,艾奇志等人的 感謝函!」等語;⑵關於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部分,王正智 於108年1月11日某時表示:「我後天與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 見面,談如何支持你」,嗣被告何建華於同日下午5時19分 許回以:「太好了,感恩您」等語;⑶關於「中華婦聯會201 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部分,被告何建華於108年2月14日上 午10時8分許傳送關於該活動之檔案予王正智,並於同時12 分許表示:「處長早安好!母親節活動計畫書初稿寫好,請 您審核,希望臺灣與北京前後舉辦」,王正智於同年月18日 上午10時43分許表示:「北京市臺聯的趙宇輝部長,我們是 好朋友!已表態願意支持合作!你把想法先與他說!」被告 何建華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傳送「2019母親節--海峽兩岸 優秀母親北京授獎典禮」之計畫予王正智,其中關於「活動 籌備」部分載有:「一、我們擬組織獲獎母親以及演員工作 人員50-100人前往北京。以下事項需要各位領導協助安排: ①協助落地接待②協助安排活動場地③協助邀請各單位領導出 席頒獎(各省相關領導)④協助安排授獎獎品⑤協助安排拜訪 (國臺辦、統戰部、全國婦聯、全國臺聯、民政部、民革等 部門座談) 以實際行動貫徹落實習主席(告臺灣同胞書)重 點內容。」等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9他2423 卷第85至101頁)。又依被告何建華與高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何建華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傳送「 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之計畫書初稿予高偉, 並表示「部長早安好!母親節活動計畫書初稿寫好,請您審 核,希望臺灣與北京前後舉辦」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109他2423卷第75頁)。而被告何建華分別與王正智 、高偉間有上述對話內容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建華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24至25、240 頁,109偵29919卷第124頁,本院訴卷二第132、360頁)。是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認被告何建華就舉辦中華婦聯會 之「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及「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 慶母親節活動」,前者有受王正智、後者則有受王正智、趙 宇輝及高偉等人指導、協助之情,然衡諸被告何建華之政治 理念係主張兩岸統一,此有前述其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之「 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內容可稽,則其因政治理念及主 張而與大陸地區機構或人士親近友好,且易受到大陸地區有 相同目標之機構、人員之支持甚或取得優惠資源,不難理解 ,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於舉辦上開活動時有何為 北京市臺辦「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 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之發展組織行為。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王正智實際上已請所稱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支持被告 何建華,故公訴意旨認為:王正智親自與兒童慈善基金會負 責人接洽,及協助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利在臺灣發 展組織等語,亦難採信。從而,尚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 告何建華所屬中華婦聯會即係由北京市臺辦掌控,並利用舉 辦活動方式提供資金,以掩護發展組織之資金來源及流向, 幫助及指揮被告何建華在臺發展組織等節。   ㈣劉正偉事件部分  ⒈依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王正智於1 08年8月7日某時,傳送我國國人劉正偉撰寫標題為「兩岸關 係的美國因素」網路文章予被告何建華,並表示:「你看看 這篇文章怎麼樣?在理嗎」,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表示 :「可否把這人姓名,真實身分,以及廣西哪所高校聘他, 告訴我!」被告何建華回以:「好的」,王正智復於同時59 分許表示:「可以發動你的姊妹檢舉在大陸撈錢的臺獨分子 ,讓他們承擔不利後果!」被告何建華旋即傳送劉正偉之臉 書頁面截圖予王正智,王正智再於同日下午6時11、21分許 依序分別表示:「到底是哪所公立大學?大學名稱要知道很 快就讓滾!」「那讓廣西查,需要很長時間,查著了,學校 也不會承認聘用,而會偷偷辭退了事!」被告何建華遂於同 日下午6時27分許回覆:「有人提起廣西師大」,王正智旋 回覆:「好呀!我問問」,又王正智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7 分許表示:「那個臺獨分子從哪來還得回哪去!等著瞧!」被 告何建華則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對此表示:「贊」,嗣傳 送含有:「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仇恨言論」 之文字及臉書連結網路位址之訊息予王正智,此有該對話紀 錄在卷足憑(見109他2423卷第103至109頁),而被告何建華 與王正智有上述對話內容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卷 二第130至131、360至361頁)。又證人劉正偉於108年8月2日 經百色學院簽約聘任為該學院之副教授,並預計於同年9月1 日起正式任教,然百色學院文學傳播學院院長黃雪婷於同年 8月19日下午5時47至53分許以微信向劉正偉表示:「劉老師 :因上級相關部門審查未通過,不批准學校錄用您,非常遺 憾」、「具體原因沒跟我說(可能在我的層面不便知道),上 級相關部門給學校覆函"不建議錄用"」等語,通知劉正偉不 予錄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劉正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109他2423卷第339至341、423至425頁),核與證人劉政偉 與黃雪婷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相符(見109他2423卷第429頁)。 是以,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互核前揭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對話時間、內容,以及劉 正偉先經百色學院約聘,後又遭通知不予錄用之時間及理由 ,雖可推論劉正偉事後遭百色學院通知不予錄用,可能係因 被告何建華依王正智之要求而提供劉正偉之相關資訊,以及 王正智之干涉、介入所致;惟被告何建華協助王正智蒐集劉 正偉之臉書頁面等公開資訊並提供予王正智,僅屬被告何建 華與王正智間之互動,尚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間。至於被告 何建華雖傳送含有:「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 仇恨言論」之文字及臉書連結網路位址之訊息予王正智;然 依證人賀建紅於調詢時證稱:我現在當場檢視我手機微信群 組内容,何建華於108年8月9日前後均未發送任何訊息給我 等語(見109他2423卷第127頁),及證人繆繁紅於調詢時證稱 :我沒有印象有看過何建華於108年8月9日傳送「請大家協 助檢舉綠蛆,謝謝喔」、「請檢文章仇恨言論」訊息等語( 見109他2423卷第16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何建 華亦將上開內容之訊息轉發公訴意旨所稱組織成員,並要求 組織成員依照王正智指示尋找發表臺獨言論者之情,從而, 公訴意旨據此進而認為:被告何建華均係經由王正智操縱、 指揮及分派組織成員之任務等節,自非無疑。  ㈤黃捷事件部分  ⒈依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王正智於1 08年8月19日上午11時19、29分許,依序表示:「……高雄市 議員時代力量黃捷的老娘,在大陸賣臺灣茶葉大賺人民幣, 用賺大陸的人民幣支持她女兒在臺灣搞臺獨,大家呼籲老共 :讓黃捷的老娘回臺賣茶葉!!」「那你可否把黃捷老娘在 廈門賣普洱茶相關情況反應一下,以統促黨名義也行!她娘 叫什麼名字,茶葉店名?還有其他什麼臺獨言論?要有證據 !抓緊」,被告何建華則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回以:「好 的」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傳送2則關於黃捷之新 聞報導影音檔案予王正智,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9 他2423卷第109至111頁),而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有上述對 話內容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109他2423卷第26、28頁,本院訴卷二第133頁),是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認被告何建華依王正智要求而蒐 集及提供關於黃捷之新聞報導影音檔案予王正智之情,然此 僅屬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互動,尚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 間。又該新聞報導影音檔為任何人於網路上均可搜得之公開 資訊,即使係大陸地區人士亦可透過突破網路審查(即俗稱 「翻牆」)之方式取得,難認被告何建華上開行為,有何公 訴意旨所認:以此方式持續深化、滲透與掌握我國內各階層 人士,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情。   四、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㈢認為:「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 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援,依大陸地區之臺灣同學會 指示,於總統大選期間發動陳抗活動,擴大渲染總統候選人 蔡英文學歷造假爭議,藉由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 ,並領取臺灣同學會之金援以利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 」部分,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其認識黃信瑜,並接受黃信瑜匯款以 製作抗議蔡英文總統學歷造假活動用之上衣,並將上衣交付 盧朝財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受黃信瑜的指示散布假訊息,據我所知黃信瑜也是到外國求 學的博士,他們自己的朋友圈有認為蔡英文的博士論文是假 的,當時已有其他團體發起活動,這個跟中華婦聯會無關, 我送了一些衣服過去,我也有以個人身分穿上那件衣服,在 場並無中華婦聯會的成員,我不知道臺灣同學會這個組織, 我只是認識黃信瑜,他是大陸的教授,他匯款給我只是表示 他本人支持這個活動,並且願意贊助衣服的經費,我後來將 衣服交給盧朝財,但他不是我聯繫來的,他是透過黃信瑜跟 我聯絡的;我有從黃信瑜那邊收到新聞稿,他有叫我發給彭 文正、年金改革聯盟、軍公教聯盟,但我後來沒發;108年1 1月20日的活動是在我參選前,當天我有去教育部、總統府 前面,但沒去中選會,人都不是我帶去的,我知道那邊有人 在抗議,我去看一下而已,我也沒有在群組裡面揪人去等語 。其辯護人辯以:黃信瑜為居住大陸之臺胞,係平民身分, 為親藍人士,見臺灣與論對蔡英文之博士論文多所質疑,並 支持反蔡活動,乃請何建華代向廠商訂製於遊行時所穿著之 T恤1,000件,共計12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人 民幣為2萬9,761元,黃信瑜乃將該款以整數人民幣3萬元匯 入何建華之帳戶,並非為何建華在臺發展組織之用;108年1 1月20日之集會遊行,並非何建華率領,況集會遊行為人民 基本權利,並不違法,選舉期間乃正常活動,所稱利用不實 訊息影響總統選情、嚴重危害選舉秩序,實乃欲嫁之罪等語 。  ㈡被告何建華透過「路平」結識臺灣同學會副會長黃信瑜,嗣 被告何建華於108年7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以微信向黃信 瑜表示:「黃教授早安好!」「請您對發起六都參選2020區 域立委提出寶貴的建議」,黃信瑜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回 以:「何大姊:目前想到的,尚未成熟,供參考 一、競選 宣言……兩岸一家親、團結為和平、陸配要人權、立法六改四 。二、六都海選……」「另外,參選保證金,我也會幫忙尋求 臺商支持」等語;被告何建華與黃信瑜於108年11月2日進行 討論,黃信瑜告知被告何建華以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之 議題,於總統選舉前舉辦活動抗議,並建議被告何建華訂製 印有抗議標語之上衣及動員民眾上街,被告何建華若允諾執 行,將向臺灣同學會會長爭取贊助衣服、面具及印製抗議標 語之A4紙張,被告何建華應允之;黃信瑜於108年11月9日由 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3萬元至被告何建華 名下廈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信瑜並 以微信與被告何建華討論於同年月20日發動抗議蔡英文總統 博士學歷造假之活動,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以微 信就被告何建華傳送之「2019.11.20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 相!」之新聞稿內容提出修改建議,復於同年月12日晚間8 時43分許以微信向被告何建華表示:「可以一併請拔菜發給 以下人員 彭文正……年金改革聯盟,軍公教……」等語,嗣被 告何建華交付抗議上衣予全民拔菜總部總司令盧朝財供上開 抗議活動使用;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教育部及 凱達格蘭大道參與抗議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活動;另王 正智於108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日,以微信傳送標 題為「龐建國》監院要查小英學位」文章予被告何建華,並 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向被告何建華表示:「可以 邀請相關學者到場助陣,以便面對媒體!」「張總裁要在關 鍵時刻出手馳援哦」、「可以讓八百壯士予以配合策應」及 「還有軍公教人員也會參與」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華 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偵29919卷第125至129 頁,本院訴卷二第131、133、361至362頁),並有被告何建 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他2423卷第11 3頁)、被告何建華與黃信瑜間之108年11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 、「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1120活動新聞稿)」、中時 新聞網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發布「赴教育部陳情 全民拔菜總部: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同日下午4時5 分許發布「拔菜總部要求蔡博士學位證明」之新聞報導及被 告何建華與黃信瑜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 09偵29919卷第641至652、721至724、753、765至769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惟查,被告何建華雖向黃信瑜徵詢參選建議,黃信瑜並表示 就被告何建華之參選保證金,其會幫忙尋求臺商支持等語, 然並無證據證明黃信瑜事後確有為被告何建華尋求那些臺商 支持並贊助參選保證金之情。另被告何建華就108年11月20 日舉辦之抗議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活動,雖於事前與黃 信瑜及王正智均有所聯繫、討論,收受黃信瑜所匯人民幣3 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活動用之抗議上衣予盧朝財,以及於當 日至教育部及凱達格蘭大道參與活動。然上開抗議活動為全 民拔菜總部所號召,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前述「拔菜總部要求 蔡博士學位證明」新聞報導記載:「全民拔菜總部總司令盧 朝財20日號召群眾到教育部、中選會前靜坐……」等語可參( 見109偵29919卷第724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何建華除自己 參與外,亦實際動員他人參與該活動。另依被告何建華於調 詢時供稱:黃信瑜有提供我製作抗議衣服的費用,他當時叫 我去詢價,我給他報價1件125元,黃信瑜後來就匯款製作1, 000件衣服的錢到我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金額大約是人民 幣2萬多元,實際金額我不記得,所以黃信瑜給我的錢全數 拿去製作抗議衣服;黃信瑜沒有給我1毛錢;該1,000件衣服 我全數交給盧朝財等語(見109偵29919卷第127至129頁),其 中被告何建華辯稱1件衣服之製作費用為125元,尚符常情, 復依1件衣服125元計算,1,000件衣服之製作費用共計12萬5 ,000元,折合人民幣確與黃信瑜所匯上開人民幣3萬元之款 項相近,又依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1月2日向黃信瑜表示:「 集會遊行的話有些人還是會出來,甚至於給他們一些車馬費 」,黃信瑜則回以:「車馬費可能沒有辦法啦!就是衣服啦 !還有面具啦!還有A4紙就比較簡單。你看有沒有意願,如 果有我再跟我們會長講……」此有該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附 卷足參(見109偵29919卷第647頁),可見黃信瑜至多僅願贊 助衣服、面具、A4紙張等實際開銷費用,是被告何建華上開 辯稱已將黃信瑜匯付之人民幣3萬元用以製作抗議上衣,並 未向黃信瑜收取其他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卷內復無 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另藉上開抗議活動獲取臺灣同學會或黃 信瑜之何種金援。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建華係藉上開 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圖臺灣同學會會長提供 動員款項之利益供其在臺灣發展組織之用,而允諾黃信瑜籌 畫上開抗議活動,嗣將黃信瑜匯款之人民幣3萬元領出後存 放於中華婦聯會辦公室內等節,均難認定,更難進而認為被 告何建華有何發展組織之行為。  五、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㈣認為:「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 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援,依全國臺聯指示,以其所 提供優惠旅遊之資源,召募在臺陸配或友人參加免費招待旅 遊活動,取得名冊及個人資料而擴大組織成員,並傳達大陸 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統一思想,而影響國家安全」部分,說明 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其於108年9月間率團參加「2019兩岸 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率團 於同年11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參加「全國臺聯 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及舉辦108年10 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至15日間、同年11月24至2 8日間之「金廈五日遊交流團」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我們去 大陸之前的費用都是我們自己負擔,落地之後就是落地接待 ,那時每天不知道有多少團,兩岸有很多人民團體都會交流 ,去到那邊就是落地接待,至於落地接待的來源我就不知道 ,只要是臺灣人去到那邊就都可以享受到落地接待的方案; 108年9月間起,我帶大陸團,與全國臺聯沒有任何關係,那 是我們跟當地的旅行社接洽,這些團都是我們自己組的,而 且旅行期間,不會看到全國臺聯的人,也沒有任何人進行「 大陸惠臺措施」、「2020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思想教育 ;「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是廈門市臺聯辦的,在某次的 旅行團加入這個行程,是因為有位姊妹認識廈門市臺聯的處 長,所以我們去做舞蹈交流,隔天他們辦了1個創業研習班 ;108年11月14日去武夷山的「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 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就是在講茶文化,沒有叫我們支持 兩岸統一的候選人;關於我帶的這些團,我並沒有將參加者 的名冊與個資交給高偉與李佳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並無證 據證明全國臺聯有指示何建華利用各類交流名義招攬陸配赴 陸接受旅遊招待,再由全國臺聯進行「大陸惠臺措施」、「 2020年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思想教育,灌輸反臺獨、支 持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等觀念之情事;被告於108年9月 及同年11月14日率團參加之活動,純屬兩岸文化交流,且無 於課程間教導團員支持兩岸統一之政黨及候選人等語置辯。  ㈡被告何建華於108年9月間率團赴大陸地區廈門市參加廈門市 臺聯舉辦之「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 胞創業研學營」、於108年11月14日率團前往大陸地區福建 省武夷山參加「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 習班」,以及與廈門遨遊旅行社合作,接續於108年10月28 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日至15日間及同年11月24至28 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華於 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選他61卷一第52頁,109 選偵8卷第26至27頁,本院訴卷二第362頁),並有廈門遨遊 旅行社帳單2紙(見108選他61卷一第103至105頁)、「2019 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 「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之相關 照片、「《2019金廈+鼓浪嶼+客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 (2019.10.28-11.1)臺北出發」、「《2019金廈+鼓浪嶼+客 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2019.11.11-11.15)臺北出 發」、「《2019金廈+鼓浪嶼+客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 (2019.11.11-11.15)高雄出發」及「《2019金廈+鼓浪嶼+ 客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2019.11.24-11.28)臺北 出發」在卷可稽(見109偵29919卷第541至627、725至739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 營」及「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 部分  ⒈依廈門市臺聯於108年9月間所舉辦「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 」、「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之相關照片,可見有 人以簡報報告「2020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議題,並提及 「還有3個多月,韓能否把討厭、不滿民進黨的力量集結起 來,好好整合團結國民黨,提出翻轉臺灣的政策、願景,加 上進一步走入群眾,接地氣,這些可能是能否勝選的關鍵。 當然,做好市政也很重要」、「"臺獨"是一條走不通的死路 」、「未來10到20年是兩岸統一的關鍵期,祖國一定統一, 也必將統一」等語,以及有人以簡報分享「臺胞在廈就業便 利化措施」之議題,此有簡報照片在卷足參(見109偵29919 卷第545至563頁)。  ⒉依被告何建華與全國臺聯處長李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 :於福建省武夷山之「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 產業研習班」活動舉行前,李佳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5時37 分許傳送名稱為「茶文化研習班行程安排(草案)」及「2019 兩岸婚姻家庭活動報名表⑴」之檔案予被告何建華,並於同 年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詢問:「何理事長,請問武夷山活 動報名情況怎麼樣?可以發給我了嗎?」被告何建華於同日 晚間10時38至51分許間傳送名稱為「2019兩岸婚姻家庭活動 報名表⑴」之檔案予李佳,此有2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109偵29919卷第633、635頁)。又依「全國臺聯2019年 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之相關照片,可見有人以 簡報報告「祖國必須統一」、「臺灣是中國神聖的領土」、 「臺灣是中國的核心利益」、「堅持一個中國原則、反對" 臺獨"」等議題,此有簡報照片在卷可憑(見109偵29919卷第 569至627頁)。  ⒊上開活動雖分別為廈門市臺聯及全國臺聯所舉辦,且被告何 建華就前揭⒉之活動亦有於事前與全國臺聯處長李佳聯繫活 動行程及報名情形,甚至傳送「2019兩岸婚姻家庭活動報名 表⑴」予李佳等情。然而,上開活動相關簡報內容之報告對 象為何?是否包括被告何建華率團參加上開活動之成員?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公訴意旨所稱:全國臺聯藉機對陸 配進行「大陸惠臺措施」、「2020年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 等思想教育,灌輸反臺獨、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等 觀念,以及於課程間教導團員支持兩岸統一之政黨及候選人 等情,尚難遽予採認。況且,即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情節, 然除該等思想教育及觀念灌輸外,別無證據可證被告何建華 實際上對那些參與活動之人,有何種為全國臺聯或廈門市臺 聯之成立目的,對之接觸、招攬、吸收為新的成員,以擴大 該等機構中可用人力資源之發展組織行為,自難因此逕對被 告何建華以發展組織罪相繩。  ㈣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日至15日間及同年1 1月24至28日間之「金廈五日遊交流團」部分  ⒈依被告何建華與全國臺聯處長李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 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8至9時間:被告何建華表示:「佳佳 處長好!目前以(按:應為「已」之誤)安排①10月28日~11月 1日廈門團(45人)②11月11日~15日(100人)③11月24日~28 日(45人)報名全滿」,李佳則詢問:「理事長,這是什麼 ?」被告何建華回以「就是我們目前要辦的活動,沒有寫清 楚」,李佳復詢問:「跟我們茶博會衝突嗎?」被告何建華 答以:「這三個活動是我們跟當地的,廈門那邊合作,然後 辦的這個活動,完全就是交流」、「不衝突。也不同參加人 員」,李佳則表示:「哦好的呀,那就好」,再詢問:「廈 門這個活動是跟當地什麼單位合作接待的呀?」被告何建華 則表示:「廈門這個是屬於民間團體,是一個公司,也有自 己的旅行社,所以這個人也對祖國的統一問題上,非常願意 來做這個工作,希望我們一起來合作,多把臺灣人帶過來跟 他們洗洗腦,跟他談到剛好我們兩個理念很同,所以我就說 那真是太好了」等語,此有2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足參( 見109偵29919卷第629至631頁)。又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0月 25日下午2時14分許以微信向全國臺聯副部長高偉表示:「 部長好!向您報告11月份本會確定行程安排:①10月28日~11 月1日廈門團(45~50人)②11月11日~15日金廈團(100人)③1 1月24日~28日金廈團(50人)」等語,此有2人間微信對話 紀錄附卷足憑(見109選偵8卷第57頁)。  ⒉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舉辦分別於108年10 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4日出團之金廈旅行團, 團費都是7, 800元;這個旅遊是要自己負擔費用的,是購物 團等語(見108選他61卷一第52頁,本院訴卷二第133頁)。  ⒊中華婦聯會之副秘書長沈斌於108年12月2日某時以微信向大 陸地區人士陳軍表示:「我們聯合會這個月走廈門4個團了 ,邀約臺灣朋友過來7800臺幣含機票行政費,國內這邊全部 落地接待」、「這就是我跟你說的,只要寫申請方案上去, 內容是什麼,行程作出來,一層一層遞上去,上面就會撥款 下來,臺灣要來多少人我們都可以幫你處理,現在很多地方 領導為了作政績,都是要求要我們去臺灣找人過來,所以我 們這個社團在臺灣、大陸很有名」等語,此有2人間之對話 紀錄及語音譯文在卷可參(見109選偵8卷第119至121頁)。再 證人沈斌於另案調詢時證稱:前揭發言內容,是我認為的, 至於我說「申請方案上去,內容是什麼,行程作出來,一層 一層遞上去,上面就會撥款下來」,這是何建華告訴我的, 因為我好奇問他,他告訴我的,但後來回臺灣之後協會的人 跟我說這4個團是單純跟旅行社對接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4 、39頁)。  ⒋證人即我國之喜鑽國際旅行社業務助理陳怡如於調詢時證稱 :喜鑽國際旅行社主要承接臺灣、金門、廈門間交通往返的 費用,喜鑽國際旅行社的金廈之旅5天行程大約6,990元,但 這是有包含購物行程的優惠價格,如果不包含購物行程大約 1萬5,000元;中華婦聯會是透過廈門遨遊旅行社辦了4次金 廈之旅,喜鑽國際旅行社是依據廈門遨遊旅行社的委託,代 訂該4次旅遊行程中臺灣及金門間的機票、金門及廈門間船 票等語(見108選他61卷二第417至420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如下:  ⑴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日至1 5日間及同年11月24至28日間共3次之「金廈五日遊交流團」 之前,曾分別向全國臺聯處長李佳及副部長高偉報告將舉辦 上開旅遊活動。然而,由被告何建華於向李佳提及上開活動 之時,李佳表示:「理事長,這是什麼?」「廈門這個活動 是跟當地什麼單位合作接待的呀?」且被告何建華表示該等 活動之合作接待單位為某公司等語,足認李佳就該等活動於 事前並不知情,是自難認被告何建華係依全國臺聯之指示並 以全國臺聯或廈門市臺辦提供之資源,而舉辦該等旅遊活動 。再被告何建華於該等旅遊活動前,固向李佳表示預計於該 等旅遊活動中安插兩岸統一之洗腦教育活動等語,然被告何 建華實際上是否確實有此作為,並無實證可佐,自難遽認。 此外,沈斌於上開旅遊活動之後,雖向陳軍表示該等旅遊活 動在大陸地區部分全部落地接待,只要寫申請方案上去,上 面就會撥款下來等語,然證人沈斌嗣已證稱中華婦聯會之人 向其說明上開旅遊活動係單純與旅行社對接等語,是自難單 憑沈斌向陳軍表示之上開內容,而為對被告何建華不利之認 定。  ⑵互核被告何建華供稱上開旅遊活動含購物行程,團費為每人7 ,800元,與證人陳怡如證稱喜鑽國際旅行社舉辦含購物行程 之金廈之旅5天行程大約6,990元等語,難認被告何建華舉辦 上開旅遊之收費有何明顯低於市價之處,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何建華於上開旅遊過程中藉機對旅遊團員有何發展組織之行 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建華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舉 辦上開旅遊活動,並藉由優惠旅遊活動之誘因,召募陸配或 友人參加活動藉以擴大發展組織等語,尚難採信。  ⑶又即使認為沈斌於上開旅遊活動之後,向陳軍表示該等旅遊 活動在大陸地區部分全部落地接待等語為真實,且大陸委員 會以112年9月20日陸法字第1120003638號函表示:「二、有 關陸方『落地招待』或『落地接待』,係指受邀者僅須自行負擔 機票等往返費用,在陸期間的住宿、用餐、旅遊、交通,皆 由陸方提供招待。三、中共實行黨國體制,即便是學術單位 或社會團體,也服膺於中共黨組織領導,並以政府財政撥款 為其主要經費來源。因陸方單位預算審查、執行與審計並不 全面公開,僅能推論其『落地招待』預算可能來自於各級政府 、統戰部以及臺辦,透過官方或轉由外圍組織執行,且無相 關資料庫或紀錄可供查核。四、陸方操作『落地招待』的目的 ,係以交流作為掩護,透過旅遊接待、減少經濟支出之誘因 ,促使受邀對象增加赴陸意願,以利進行統戰工作,嘗試影 響其政治立場或投票意向;同時發掘積極份子,培養成為在 地協力者,進一步賦予其對臺工作任務。五、因『落地招待 團』有其統戰目的,針對屬意之目標群體規劃特定行程、參 加特定活動,故一般人民報名旅行團自行赴陸旅遊,較無可 能接受落地招待。」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 四第281至282頁)。然而,大陸委員會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就大陸地區落地招待或落地接待之通常運作情形而論,本案 上開旅遊活動即使係落地招待,亦不能僅憑該函文內容,即 推認於該等旅遊活動過程中有該函所述「進行統戰工作,嘗 試影響其政治立場或投票意向;同時發掘積極份子,培養成 為在地協力者,進一步賦予其對臺工作任務」之情。  ⒍此外,上開旅遊活動之報名表,雖均載有每位團員之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臺胞證號、臺胞證效期及聯 繫電話等個人資訊,此有該等報名表附卷可憑(見109偵2991 9卷第725至739頁),然於舉辦團體旅遊時蒐集團員之個人資 料,亦可能係為訂購機票、飯店、辦理保險或緊急聯絡等用 途所需,無法逕認違反常情,且本案亦無證據足佐被告何建 華曾將上開團員之名冊與個人基本資料交由高偉、李佳等人 ,自難認被告何建華有何交付該等個資予高偉、李佳等人, 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實施統戰思想傳遞,甚至藉以發展組織 之情。 六、關於公訴意旨三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 108年12月22日在中華婦聯會辦公處所兼被告何建華住居所 搜索而扣得現金40萬元,而該筆現金係以銀行綁帶捆妥,顯 係被告何建華自他人處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整筆款項 部分,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於公訴意旨三所述時、地,遭扣得其 所有現金4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所謂108年7月3日 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好要準備進貨, 要交付貨款,才會有1筆40萬元的現金,這筆錢是從我個人 銀行的帳戶領出來的等語。其辯護人辯以:該筆現金並非來 自大陸任何機關或人士,何建華非公務人員,並無義務證明 該筆現金之來源等語。  ㈡被告何建華於公訴意旨三所述時、地,遭扣得其所有現金4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訴卷二第36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職務報 告暨扣案現金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9919卷第719至720頁) ,固堪認定。惟依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第1、8及9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 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 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1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暨參該條第8及9項之立法理由所 揭:「犯第1項之罪,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參考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沒收規定,並配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用語,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參加組 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爰增訂第8 項及第9項規定」等語,足見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 第5條之1第9項為「沒收」之規定,而非「罪刑」之規定。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訴,乃無明文處罰規定,而屬行為 不罰者。此外,本案既難認被告何建華有犯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罪情形,自無是否應依同 條第9項之規定,沒收該現金40萬元之問題,併予說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何建華有何公 訴意旨一及二所指之犯行,抑或公訴檢察官補充之為大陸地 區主持、操縱及指揮中華婦聯會之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包克明有何公訴意旨二之㈠所指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何建 華遽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 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 之1第1款規定之罪名,抑或對被告包克明遽以意圖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 之1規定之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判決先例意旨,就此 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三所指被 告何建華涉嫌所謂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犯行, 實乃行為不罰,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華因與公訴意旨二之㈣所述3次「金 廈五日遊交流團」相同之緣由及方式,於108年12月18日至2 2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以擴大發展組織,明顯 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語。因認被告何建華就此部分, 亦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 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在前案業經判決無罪之情形下,為 免巧立罪名導致被告一再受訴訟程序之消耗與負擔,並為維 持法之安定性,應不止於完全相同之被訴罪名及所涵攝之構 成要件事實,若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就成立犯罪與否之重 要爭點業經前案實體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基於一行 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不容法院再予以審判,而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 判決意旨及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三,就前案無 罪確定情形,均認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不應再為實體判決 ,當為免訴判決)。 參、經查,被告何建華因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金廈 五日遊交流團」,經臺灣臺灣地方檢署檢察官認為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而以109年度選偵字 第8、9號起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 月9日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 案遂於110年1月14日確定,此有該等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選偵8卷第123至146 頁;本院訴卷二第225至234頁,卷四第445頁)。上開判決雖 僅就被告何建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嫌部分諭知無罪,然依前揭說明,就本案所涉同一行為(即 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之想 像競合犯(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 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 ,自不應再為實體判決,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 丙、本案被告何建華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或免訴,則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漏未起訴之被告何建華涉嫌於 108年9月間組織群眾參加港獨活動部分(見本院訴卷二第133 、191至193頁),即與本案事實間不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是本院尚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何建華就免訴部分若求為無罪之判決, 則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2025-02-25

TPHM-113-國上訴-1-20250225-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