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
被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4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第一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0,2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同段574號地號土
地(下稱5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574地號土地上,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建物占
用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占用系爭土地214
.23平方公尺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341
元按年息10%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1日、11
2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23
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756元,及被告應自民事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林火岸為被告第一任堂主,過去掌管被
告一切事務,嗣林火岸死亡後,由原告繼任為第二任堂主,
但因原告居住新北市,辦理事務不便,因此又將堂主傳予其
兄弟林國隆,故原告一家成員有多名成員均曾擔任被告之堂
主,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早已捐獻、贈與與被
告,僅因故未辦理相關登記,被告非無權占有。縱認原告未
有將系爭占用土地捐獻予被告之意,原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既有取得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
物,被告仍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地上物係由原告實際使用,
是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
環境偏僻,至多僅能以土地申報總價之2%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末者,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實際使用,縱認被告應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應與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6年6月13日因贈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屬竹山鎮
都市計畫土地,土地分區為住宅區;坐落同段574號地號土
地於80年8月21日因買賣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23平方公尺(下稱A建
物)、編號B,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附圖所示A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占有574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度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
41元。
㈣原告父親林火岸為被告第一任堂主,系爭建物係林火岸擔任
被告堂主時,於52年間興建,被告於54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自86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迄今。本院卷第71到77頁所載「150號」房屋為本件
系爭建物,第75頁所示拆除的部分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78號所指遭拆除之部分。
㈤原告於112年3月底4月初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大門,裝設一道鋁
門作為通道門出入,該通道門之鑰匙為原告持有。
㈥原告於74年2月25日戶籍遷入南投縣○○鎮○○路000號,於109年
12月28日遷出。
㈦原告於000年00月0日間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刑事告訴,主張
被告於106年間毀損其所有本院卷第75頁所示拆除的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贈與被告,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㈡被告抗辯林火岸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明知林火岸與被告間就該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受該契約
拘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A建物拆
除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原告,是否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0,756元,及自民
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179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主張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14.2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
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
竹地二字第1120004881號函暨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頁至第16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其非
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經查:
⒈被告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主張告訴人於該案中已坦承與相關親屬有將土地
透過贈與名義登記回被告名下等語。然查,原告於107年間
對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工作人員等13人提起毀損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毀損案件)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於另案毀損案件中,告訴
代理人稱:安定段576地號土地後與同段574地號土地合併為
574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慈惠堂名
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460-1地號,57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埔心子段460-3地號,及安定段5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460-2地號,皆為林火岸所有。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
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該案被告為林
火岸)雖曾向張木通換購土地後,表示願捐獻私地與該堂,
但嗣後因信徒之間發生糾紛,遂打消捐贈之意,以保有其住
宅」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3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提出土
地登記簿為證(見他字卷第29頁)。細譯上開告訴人前於另
案毀損案件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非但無被告所辯稱坦
承已將土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之情,反見其引用原告之父林火
岸前於66年間之刑事判決,主張因信徒間之糾紛,林火岸嗣
已無捐贈土地與被告之意,是林火岸是否仍有贈與系爭土地
與被告之意,已非無疑。另據證人陳忠毅於另案毀損案件中
證稱:慈惠堂所拆除之磚造平房為伊與高進金、林金元所建
造,我們一起出資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1616號卷第124頁),及證人方盈琇於另案毀損案件
中以被告身分稱:當初林火岸把大家捐的錢所買到的土地都
登記在他的名下,當初大家還有對林火岸提出告訴,後來林
火岸輸了,就以贈與名義過戶給慈惠堂等語(見他字卷第64
頁)。而574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同段576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埔心子段460-3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嗣與同段574地號土地合併為574
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他
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由上可知,574、576地號土地嗣均
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及其親屬確有贈
與土地與被告之意,自應與系爭建物所坐落同段574、576地
號土地而為相同之處置,併與移轉登記與被告,而非惟獨保
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或其父是否確有贈與系爭建物
占用土地部分與被告,甚有可疑。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前已贈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被
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而有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抗辯,就其與
林火岸間存有贈與、使用借貸契約等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難以採信。又被告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
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
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自
起訴後即112年4月17日回溯前5年 內即107年4月18日起至11
2年4月16日期間內之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
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⒉自南投縣竹山鎮大義街可達系爭建物,距離竹山市區車程約5
至10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系爭建物內部
仍僅放置雜物使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且所在地之交
通、生活機能普通。是本院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
利用之情形,認以系爭建物占有57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
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578地號土地
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2,341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均同意107年至113年度之申
報地價均為2,34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7頁)。依此標準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0,454元(計算式:214.23x2,34
1x6%x5=1504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8元(計算式:214
.23x2,341x6%÷12=2,508),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其得以取之租金抵銷前開
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使用,被告迄
今未具體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時間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得以抵銷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且給付原告15萬0,454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NTDV-112-訴-20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