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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訴訟委任而補正者, 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代理人,並使其前此 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上訴人於原 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上訴人經其輔助 人同意於113年2月22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代理權 即無欠缺。 二、次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 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第 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 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於原審 所為訴之聲明,兩者相互比較,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 為不利,當事人即有上訴之利益。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 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 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再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告張少甫、張嘉宏各應將森科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份返還 登記予原告」(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嗣於112年10月6 日具狀追加森科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三第431至432頁), 並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更正聲明為:「 確認被告張少甫、張嘉宏各對追加被告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 00股之股權不存在。」(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11頁),有原 審法院112年9月28日民事裁定、民事追加被告狀、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已判決「確 認被告張少甫、張嘉宏各對追加被告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 股之股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核上訴人此追加之 訴係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對被上訴人森科公司提起本件上 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重上-34-2024110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 被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中第九點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05

NTDV-112-訴-206-2024110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參 加 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被 上訴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參加,亦未受 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 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 一切之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 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 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6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科公司)於原審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重訴卷第57頁) ,業經原審准許,是本院自仍應將之列為參加人,並通知其 到場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48條規定,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准其補正。且關於補正訴訟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 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 級審代理權之欠缺,即在該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後,甚 至在再審程序或請求繼續審判程序中,亦得為此欠缺之補正 。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訴訟委任而補正者, 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代理人,並使其前此 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12 年11月20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見 本院卷一第93頁),固未經其輔助人同意,然其輔助人與被 上訴人嗣已共同提出委任狀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本件訴訟代 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根據前述說明,其訴訟代理 權即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護錄(下合稱3兄弟)為兄 弟關係,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興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伊 及張護錄分別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供參加人 經營使用。嗣3兄弟為確認上情,於108年6月12日簽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實為森科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究為何人出資購買?  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各三分之一 移轉登記所有權給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77年5月19日以同年4月27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上 訴人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79年7月30日以78年6月19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系爭不動產自79 年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均供參加人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自 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看法相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3 兄弟共同出資購入及興建,其與張護錄各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均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3兄弟於108年6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⒍),亦堪信實。 觀諸系爭協議前言、第1條及第2條分別載明:「立協議書 人張福田(以下簡稱甲方)、張護錄(以下簡稱乙方)、 張福專(以下簡稱丙方),茲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及森科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經營等事宜,約定條款如下,以供遵 守」、「甲、乙、丙確認下列不動產產權原係甲、乙出資 向第三人購買及興建,與丙方所有產權共同供作森科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用,甲、乙方因故將其產權借名登記 於丙方名下,丙方因而成為甲、乙方所有不動產產權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㈠甲方部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㈡乙方部分: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甲、 乙方分別為上開不動產產權之實際所有人。」參以證人吳 念恒律師於本院證稱:伊對此案已無印象,根據事務所留 存之資料,本案係上訴人委託,伊依當事人想法擬定系爭 協議。一般情形下,伊擬定草稿後,會讓當事人確認定稿 後,才會通知當事人簽名,系爭協議當然是符合當事人之 意思來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衡情證人 身為專業人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兩造對其證言內 容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堪認屬實。足見本 件係上訴人主動委託吳念恒律師草擬系爭協議,並經3兄 弟確認其內容後簽署,其所載內容應屬真正,故被上訴人 主張其就確有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均屬 可採。   ⒊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與本案之自認有別,於本案中法院仍應本於辯論主義及其3個衍生法則(即⑴法院僅能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⑵當事人未爭執之事實得不待證據調查而逕為裁判基礎;⑶有爭執之事實之確定,其所用證據方法,以當事人提出者為限),審酌全辯論意旨,以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同此),是當事人於他案件之陳述,於本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參加人出資購入,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下稱另案)出具之書狀為佐(見原審重訴卷第40至41頁,下稱另案書狀),然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否認。而觀諸該書狀內容,被上訴人係為駁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個人出資購入,遂陳稱:系爭建物之土地係於77年4月以參加人名義出資購買,並以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支付750萬元面積1,000坪之土地,因該土地為農地,遂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義承購,被上訴人與張護錄實際並未出資。嗣參加人於其上興建新廠房,建築資金亦係由參加人而來等情。然系爭建物僅坐落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編號2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全部之上(見原審中司調卷第75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編號2土地面積僅有704.25坪(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下同),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所稱1,000坪面積大小相去甚遠,縱以系爭土地總面積3,225.68平方公尺計算(見原審中司調卷第63至73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僅有975.77坪,與另案書狀所載面積仍不相符,難認另案書狀所載為真。況另案書狀係記載於77年4月購買編號2土地,並透過參加人前開帳戶支付款項,然系爭土地係於77年5月19日即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衡情系爭土地出賣人實無可能於取得價金前即同意移轉所有權,而依上訴人提出前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76年11月1日至77年6月3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以參加人上開帳戶支付土地價金乙節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係於77年6月8日、9月23日分別提領400萬元、500萬元,並以其中之75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固提出前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然系爭土地出賣人實無可能在未收受款項前即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本院更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張護錄(下稱上訴人2人)於另案曾以辯論意旨狀自承791號廠房及坐落基地係以3兄弟共同經營參加人公司所積累的錢所購買,由上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所述與事實不符,系爭不動產實為兩造與張護錄共同出資購買。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供參加人作為廠房使用,相關稅 金、費用亦係由參加人支出,可見系爭不動產實為參加人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3兄弟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參加人經營使用,參以兩造均不 爭執參加人乃家族企業(見本院卷一第195、229頁),則 兩造、張護錄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參加人經營之用, 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遽 認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出資購入。又參加人既使用系爭不 動產,由其支付相關稅捐、費用,乃使用者付費所當然, 亦不能證明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   ⒌上訴人雖主張當初因被上訴人身體不佳,擔心其過世後兒 子張瑋華、張勝彥在參加人公司之地位,遂邀集上訴人2 人簽署系爭協議,上訴人2人為使被上訴人安心,遂同意 簽署系爭協議,然因不熟悉法律,向吳念恒律師說明時產 生誤會,才會有系爭協議內容產生,不能以此認定云云, 然上訴人2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上訴人於簽署系 爭協議時更身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倘系爭不動產果為參加人所有,上訴人豈有可能願 同意訂立系爭協議,承認系爭不動產為3兄弟出資購入, 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致陷其自身因未盡忠實義務、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須對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故 本院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上訴人另主張系 爭協議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既自承 係因不熟悉法律致向吳念恒律師說明時產生誤會,業如前 述,可見系爭協議顯非3兄弟故意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遑論,上訴人2人於另案多次據系爭協議為主張,從未 爭執該協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51、58、77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應屬有據:   ⒈依系爭協議第4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 ,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房屋之產權或移轉過戶予被上 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經查,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 ),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日已送達於上訴人(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⒏),足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業已消滅。   ⒉上訴人雖主張若認3兄弟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系 爭不動產,因3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共同供作參加人經營 之用,係對共有物之管理,應由被上訴人與張護錄共同終 止云云。惟被上訴人及張護錄均有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不 動產,就系爭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其等對系爭不動產各有獨立之權利,彼此互不 影響,且系爭協議第4條已明定被上訴人、張護錄均得隨 時終止系爭協議,並未約定2人須一同終止。至系爭協議 提及3兄弟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供作參加人經營之用,乃被 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協議後,得否對參加人另為主張問題,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於其名下,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本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 之債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9頁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毋 庸審酌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末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 ,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張護錄同為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就系爭不動產亦均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而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原法院對之告知訴訟 (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嗣原法院於112年3月22日對張 護錄為告知訴訟,張護錄於原法院及本院均有到庭表示意見 ,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重訴卷 第73、83、90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6、187至190頁),末 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0.49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28.09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7.10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00號,現門牌號碼同上路000號)

2024-10-30

TCHV-112-重上-210-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 被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4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第一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0,2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同段574號地號土 地(下稱5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574地號土地上,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建物占 用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占用系爭土地214 .23平方公尺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341 元按年息10%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1日、11 2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23 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756元,及被告應自民事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林火岸為被告第一任堂主,過去掌管被 告一切事務,嗣林火岸死亡後,由原告繼任為第二任堂主, 但因原告居住新北市,辦理事務不便,因此又將堂主傳予其 兄弟林國隆,故原告一家成員有多名成員均曾擔任被告之堂 主,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早已捐獻、贈與與被 告,僅因故未辦理相關登記,被告非無權占有。縱認原告未 有將系爭占用土地捐獻予被告之意,原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既有取得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 物,被告仍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地上物係由原告實際使用, 是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 環境偏僻,至多僅能以土地申報總價之2%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末者,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實際使用,縱認被告應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應與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6年6月13日因贈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屬竹山鎮 都市計畫土地,土地分區為住宅區;坐落同段574號地號土 地於80年8月21日因買賣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23平方公尺(下稱A建 物)、編號B,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附圖所示A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占有574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度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 41元。 ㈣原告父親林火岸為被告第一任堂主,系爭建物係林火岸擔任 被告堂主時,於52年間興建,被告於54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自86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迄今。本院卷第71到77頁所載「150號」房屋為本件 系爭建物,第75頁所示拆除的部分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78號所指遭拆除之部分。 ㈤原告於112年3月底4月初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大門,裝設一道鋁 門作為通道門出入,該通道門之鑰匙為原告持有。 ㈥原告於74年2月25日戶籍遷入南投縣○○鎮○○路000號,於109年 12月28日遷出。 ㈦原告於000年00月0日間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刑事告訴,主張 被告於106年間毀損其所有本院卷第75頁所示拆除的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贈與被告,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㈡被告抗辯林火岸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明知林火岸與被告間就該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受該契約 拘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A建物拆 除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原告,是否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0,756元,及自民 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179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主張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14.2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 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 竹地二字第1120004881號函暨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頁至第16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其非 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經查:  ⒈被告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主張告訴人於該案中已坦承與相關親屬有將土地 透過贈與名義登記回被告名下等語。然查,原告於107年間 對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工作人員等13人提起毀損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毀損案件)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於另案毀損案件中,告訴 代理人稱:安定段576地號土地後與同段574地號土地合併為 574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慈惠堂名 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460-1地號,57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埔心子段460-3地號,及安定段5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460-2地號,皆為林火岸所有。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 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該案被告為林 火岸)雖曾向張木通換購土地後,表示願捐獻私地與該堂, 但嗣後因信徒之間發生糾紛,遂打消捐贈之意,以保有其住 宅」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3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提出土 地登記簿為證(見他字卷第29頁)。細譯上開告訴人前於另 案毀損案件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非但無被告所辯稱坦 承已將土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之情,反見其引用原告之父林火 岸前於66年間之刑事判決,主張因信徒間之糾紛,林火岸嗣 已無捐贈土地與被告之意,是林火岸是否仍有贈與系爭土地 與被告之意,已非無疑。另據證人陳忠毅於另案毀損案件中 證稱:慈惠堂所拆除之磚造平房為伊與高進金、林金元所建 造,我們一起出資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1616號卷第124頁),及證人方盈琇於另案毀損案件 中以被告身分稱:當初林火岸把大家捐的錢所買到的土地都 登記在他的名下,當初大家還有對林火岸提出告訴,後來林 火岸輸了,就以贈與名義過戶給慈惠堂等語(見他字卷第64 頁)。而574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同段576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埔心子段460-3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嗣與同段574地號土地合併為574 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他 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由上可知,574、576地號土地嗣均 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及其親屬確有贈 與土地與被告之意,自應與系爭建物所坐落同段574、576地 號土地而為相同之處置,併與移轉登記與被告,而非惟獨保 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或其父是否確有贈與系爭建物 占用土地部分與被告,甚有可疑。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前已贈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被 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而有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抗辯,就其與 林火岸間存有贈與、使用借貸契約等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難以採信。又被告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 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 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自 起訴後即112年4月17日回溯前5年 內即107年4月18日起至11 2年4月16日期間內之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 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⒉自南投縣竹山鎮大義街可達系爭建物,距離竹山市區車程約5 至10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系爭建物內部 仍僅放置雜物使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且所在地之交 通、生活機能普通。是本院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 利用之情形,認以系爭建物占有57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 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578地號土地 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2,341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均同意107年至113年度之申 報地價均為2,34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7頁)。依此標準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0,454元(計算式:214.23x2,34 1x6%x5=1504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8元(計算式:214 .23x2,341x6%÷12=2,508),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其得以取之租金抵銷前開 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使用,被告迄 今未具體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時間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得以抵銷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且給付原告15萬0,454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29

NTDV-112-訴-206-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修宏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修宏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該買家來源 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 非法洗錢代價,且為賺取以較高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之價差, 基於縱然是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與 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 同)111年6月7日前將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劉修宏中信帳戶)號碼提供給詐騙集團,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顏丁山於111年6月7日前往第一銀行 臨櫃,由顏丁山將上述劉修宏中信帳戶號碼,設定為自己顏 丁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丁山 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之一,作為預定洗錢管道。顏丁 山設定完成即通知上游成員可以配合接受贓款及洗錢(顏丁 山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431號判決判刑確定)。 二、緣先前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7日起,陸續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靜雯」、「和利客服專員No.1 68」向黃淑鳳佯稱:下載並註冊券商內部「和利」軟體,儲 值後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李 冠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冠德中信帳戶,李冠德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刑確定),嗣李 冠德中信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共55萬0128元旋於同日中 午12時02分許,遭轉帳至上述顏丁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嗣 顏丁山一銀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66萬2673元旋 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遭轉帳至劉修宏中信帳戶。 三、劉修宏隨即分成三次將上述66萬2673元轉光,以此方法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  ㈠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帳戶內20萬元轉帳至陳 靜姍(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姍一銀帳戶)。(陳靜姍則於同日下 午2時0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大 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後交付劉修宏。)  ㈡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另將24萬4200元轉帳至吳富 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富楷中信帳戶)。(吳富楷再於同日 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大貿店以ATM分次提款共24萬2000元後交還劉修宏。)  ㈢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出21萬8000元到黃昭盛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嗣經黃淑鳳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淑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害人黃淑鳳警 訊筆錄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 爭執;至於下列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 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53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有原審判決這些金流,我有請吳富楷 、陳靜姍轉換虛擬貨幣,因為我最大限額就是50萬元而已, 多出來我需要請別人幫我買幣。我確實就是一個幣商,不能 因為一小部份證據沒有辦法提出就認為我不是幣商,原審卷 內就有我電子錢包的內容,我不止短短那段時間做虛擬貨幣 的轉帳,很久以前就陸續有在交易,我轉手虛擬貨幣的金額 都不是很小,我也用不同的手機轉帳(審理筆錄)。我沒有 洗錢,我是場外交易的個人幣商,我收到錢之後,虛擬幣就 可以轉給客戶,我用手機的APP就是IMTOKEN。我賣出幣差最 少是0.1,例如USDT市價是29.9我就是賣他30。我跟顏丁山 沒有見過面,但有往來一陣子了,我手機裡面都有交易記錄 ,我的手機是111年8月份被扣走的,0000000000,是我媽媽 的名字申請的,我用了10幾年的,手機是IPHONE12 PRO黑色 的。顏丁山跟我買幣或是其他人買幣都會存到這個中信帳戶 ,我就是做USDT。我從110年下半年就開始做了,到本案將 近一年多,我有做現金收款也有做帳戶收款。我不知道顏丁 山是做地下洗錢的,如果我知道不會拿自己的帳戶收款。我 一個月可以賺3-5萬元。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所得,我只是幣 商賺價差而已,我的虛擬貨幣上游不只一個,我就是轉賣賺 價差。我有用過MAX、幣託、王牌交易所,因為場內交易每 天有交易限額,一開始大約5萬10萬而已,要交易超過一定 數額後才會升級,會昇到一日30萬元左右,因為場內交易數 額受限,我才會轉作線下交易(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 我與顏丁山不認識,我們要買賣不一定要認識。他們有很多 方法可以找到我,我有廣告、社群發文、朋友介紹。我成為 顏丁山的約定轉帳,是我提供帳號給他。我帳戶能消化的金 額,固定只有一天100萬內的額度。他每天跟我交易金額都 高達100萬,我當然無法跟別人做生意,我另外還有收現金 方式跟別人交易。我的王牌交易所裡,從111年1月12日開始 就不再交易,是因為交易所後面因為資金問題把我帳號鎖住 ,我只好場外交易。我總共拿了顏丁山1600萬台幣,因為我 買賣很有信用,幾乎每天都交易。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的交易 紀錄只有顏丁山一個人,但我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有其他 人,手機裡有資料。我不知道顏丁山的錢是哪裡來的,且這 段時間我也不是只有顏丁山這一個客人(113年6月28日準備 程序)。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受到詐欺集團詐術欺騙後將 其所有金錢匯款到第一層李冠德的帳戶時,詐欺取財的行為 已經完成,被告無任何犯行的參與或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被 告不成立亦不該當詐欺共同正犯,原審卷135-139頁被告電 子帳戶的交易紀錄,可見被告與其他有虛擬帳戶的使用者交 易人多達數十人,有如本案顏丁山一樣,一段期間多次交易 者,亦有一日內有數名交易者的情形,可以證明被告是幣商 ,被告非詐騙集團內協助處理洗錢的共犯或幫助犯(審理筆 錄)。 三、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㈠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靜雯」、「和利客服專員No.168」 向告訴人黃淑鳳佯稱:下載並註冊券商內部「和利」軟體, 儲值後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冠德中信帳戶, 嗣李冠德中信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共55萬0128元旋於同 日中午12時02分許,遭轉帳至顏丁山一銀帳戶,嗣顏丁山一 銀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66萬2673元旋於同日中 午12時27分許,遭轉帳至劉修宏中信帳戶。嗣被告劉修宏分 成三筆轉光:①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帳戶內20萬元轉 帳至陳靜姍一銀帳戶。②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另將24萬4 200元轉帳至吳富楷中信帳戶。③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出 21萬8000元到黃昭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以上㈠事實經過,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7009號偵卷第39頁、第4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77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見同卷第46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卷第49—71頁)、⑸帳務查詢結果畫面截圖(見同卷第73—76頁)等可證明被害人受騙經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函及檢送李冠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07—114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9月23日函及檢送顏丁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15—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函及檢送劉修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31—145頁)、中國信託「黃昭盛、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本院卷四第317、325頁)等證據,可證明資金流動之經過。  ㈢進一步資金流動之事實:   上述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34至37分成三筆①20萬元至陳靜姍一銀帳戶。②24萬4200元至吳富楷中信帳戶。③21萬8000元至黃昭盛中國信託帳戶後,①陳靜姍則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前往一銀大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②吳富楷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貿店以ATM分次提款共24萬2000元。③黃昭盛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12:45:50轉出21萬5800元到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有①陳靜姍111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櫃檯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7009號偵卷第15頁)、第一銀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3日取款憑條1張(見同卷第15頁)、②吳富楷111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偵卷第29頁)、③黃昭盛、上述中國信託帳戶明細等證據可證(本院卷四第325頁)。 四、被告個人幣商的答辯有諸多破綻:  ㈠顏丁山本人於111年6月7日去第一商業銀行,將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指定四個約定轉出帳戶,分別為:   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❷天信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   ❸李昭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❹李明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見第17009號偵卷第130頁、本院卷二第89-91頁顏丁山簽 署之網路銀行服務契約書)。   而顏丁山上述一銀帳戶於111年6月7日當日餘額為0元,是111年6月8日00:00:28轉入500元之後,餘額才呈現500元,可見此之前根本沒有錢在裡面。而上述存入500元後,開始進行測試,111年6月8日00:03:10網路交易轉出168元到上述❸李昭榮合庫帳戶,轉出成功。111年6月8日09:48:32網路交易轉出110元到上述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轉出成功。午夜0點還在網路工作,可知是真的很認真在測試上述約定轉帳是否成功(見第17009號偵卷第121頁顏丁山帳戶明細、本院卷四第109頁李昭榮帳戶明細)。  ㈡被告扣案手機裡面TELEGRAM軟體內,有被告與暱稱「丁」(即顏丁山)之對話紀錄,已經被警方採證,並經本院全部列印出來,第一句話是111年6月8日09:56:36「丁」打來說「你好」、第二句話是同日09:57:00「丁」說「請問你硬有在買賣U嗎?」,被告才同日09:57:32說了第一句回話「有的」。(以上見本院卷二第95頁)這些對話表示兩個人111年6月8日才初相識。但為何前一日(111年6月7日)顏丁山已經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號碼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  ㈢更誇張的是,「丁」於111年6月8日10:03:05問「那方便給你本人的帳戶嗎?」,被告立即於10:03:54上傳一張上述❶中國信託帳戶截圖(本院卷二第10、95頁)。但明明顏丁山本人於111年6月7日就已經將上述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完成,早就知道這個正確號碼,由111年6月8日09:48:32網路交易轉出110元到上述❶帳戶,測試成功,確定可用。但是顏丁山10:03:05假裝不知道帳戶,很客氣地索討帳戶號碼,被告還配合演戲10:03:54才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號。這些都是要演戲留下假證據,俾便將來脫罪用。更可證明被告早就知道顏丁山或「丁」這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是非法髒錢,需要被告幫忙洗錢。  ㈣既然是虛擬貨幣交易,「丁」需要提供地址,而「丁」是111年6月13日13:47:12才上傳自己電子錢包地址「TNp7MMBnPrmE861Wzrs596CNHy8rFnfi5m」(下簡稱:末號i5m地址),13:47:16上傳上述地址的QRCODE(傳送頁面見本案卷二第15-16頁,對話見本院卷二第98頁)。原審勘驗列印被告手機裡全部交易紀錄,裡面第一筆與末號i5m地址交易時間金額是「111年6月13日07:34」(按:UTC格林威治時間07:34)被告打7208顆USDT到末號i5m地址,UTC格林威治時間需+8小時才是台北時間,所以是「111年6月13日15:34」(台北時間)被告第一次打幣到末號i5m地址進行交易(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40頁、原審卷第303頁勘驗手機照片)。「丁」也在111年6月13日15:39(台北時間)說「幣收到 謝謝」,而被告在當天上午09:58報價「早安、今天29.85」(本院卷二第97頁),7208顆USDT×29.85元=21萬5158元。但是早在111年6月10日11:01:38顏丁山以網路轉帳25萬2025元、111年6月13日00:15:36網路轉帳200元、111年6月13日20:52:16網路轉帳83萬5875元、111年6月13日12:27:56網路轉帳66萬2673元給劉修宏中信帳戶(上述已經合計轉現金給被告175萬0773元),與被告交易出虛擬貨幣7208顆USDT即新臺幣21萬5158元,顯然不相當。111年6月10、13日被告收了顏丁山這麼多錢,至少有約153萬元新臺幣並沒有轉成虛擬貨幣打給「丁」,這些資金流向不明,無論被告是將資金轉走或領現拿走,都是被告洗錢行為,而不是虛擬貨幣交易。  ㈤針對上述差額問題,本院在審理期日詢問被告,被告答稱「 我手機不只一支。我匯款有很多種情況,我手機都沒有保存 住,有部分是用這支手機轉的,有部分是別的手機轉的。(你的地址是末號xwk嗎?)對的。(顏丁山他的末號是i5m嗎?)對的。(原審已經把xwk、i5m交易紀錄都已經列出,無其他交易紀錄存在,有何意見?)我有其他的手機,但地址不是xwk。我是寄給他i5m這個地址。」(本院審理筆錄)。因為「丁」只有提供這個末號i5m地址,而且是111年6月13日13:47:12才第一次把這個地址提供給被告,故被告在此之前不可能打幣到這個地址。既然如此,被告111年6月10日收了顏丁山新臺幣25萬2025元,就是只有收新臺幣但是沒有打出虛擬貨幣,被告這不是幣商行為,而是洗錢行為。  ㈥被告說有別支手機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以證明有打幣給 顏丁山云云。但被告沒有提出這支手機,況且被告是000年0 月間某日另案被搜索而扣押手機,扣押清單上只有這一支「 IPHON12、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原審卷 第197頁台中市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清單影本),當時應該沒 有其他手機被扣案,被告空言111年6至8月間有另一支手機 ,無法採信。  ㈦一種虛擬貨幣對應一個地址,被告這個「TSCm3z99DMsmcpxvJ9GG3pp3ppJsbFEZE1xwk」地址(下稱:末號xwk地址),早在110年11月1日在幣托交易所買賣USDT時就使用這個地址(本院卷四第97頁)。被告另在111年1月10日在王牌交易所場內交易USDT時依然使用這個地址(本院卷一第313頁)。111年3月2日有人場外交易打入2萬顆USDT到此一末號xwk地址(本院卷三第483頁)。這個也是被告000年0月間被扣案手機裡IMTOKEN場外交易USDT所用的地址(見本院卷四第383頁勘驗照片,一個 TRX 等於0.15個USDT)。被告確實經常在交易虛擬貨幣,而且被告做的是大宗交易,111年5月17日07:13至07:14,有6筆打入被告末號xwk地址,數額各為200000.9個、200000.9個、2838.728個、200000.9個、200000.9個、2835.133個,合計一共是80萬5677.461個USDT,如果乘以29元就是2336萬4646.369元。以這111年5月17日入帳的80萬5677.461個USDT為基礎,用流水帳方式計算每日打入打出的數額,一直計算到111年6月13日,應該還有剩80萬0003.412個USDT庫存(805677.461+0000-0000+33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3.412=800003.412)(以上見原審卷第140頁、末號xwk地址交易紀錄)。被告111年6月13日手上既然有80餘萬個USDT,要將上述新臺幣約153萬元差額換成USDT轉給「丁」,那是輕而易舉的。但被告一直沒有說明差額到哪裡去了,被告劉修宏於偵查中辯稱:111年6月13日我將錢轉到被告陳靜姍、吳富楷的帳戶,請陳靜姍領出20萬元、吳富楷領出24萬4200元交給我去買幣云云(17009號偵卷第274頁),其實被告手上有80萬顆USDT,根本不用去買幣,被告這個也是隨便亂編的答辯。 ㈧被告劉修宏於原審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案發當時我只有一個交易所可以使用,ACE交易所的限額是10萬元,超過要做場外交易,我有以視訊確認過買家顏丁山手持身分證、一銀帳戶,我有核對過是顏丁山本人,111年6月13日當天他總共跟我買2萬8000顆加2萬2000顆USDT,顏丁山轉帳給我是分次轉,2萬8000顆轉一筆,2萬2000顆轉一筆,我有確認他轉的金額,第一次是轉29.85元乘以2萬8000顆的金額,第二次是轉29.85元乘以2萬2000顆的金額,我沒有另外再收手續費,也沒有做折扣,我是確認顏丁山如數轉帳至我的帳戶才去買虛擬貨幣,我分兩次轉給他,但不是各轉2萬8000顆、2萬2000顆,是總額加起來5萬顆,這5萬顆最後是打入TNp7MMBnPrmE861Wzrs596CNHy8rFnfi5m電子錢包云云(即丁指定末號i5m地址)(見原審卷第368─371頁)。其實被告手上有80萬顆USDT,根本不用去買USDT,且事實上也沒有轉出2萬8000顆、2萬2000顆的紀錄。 五、USDT泰達幣因為是綁定美金匯價,號稱穩定幣,也是使用率 最高的幾種貨幣之一。而被告作場外交易,賣的比市價貴, 但買家依然願意支付更高代價向被告買幣,可知這些買家急 著要把新臺幣錢轉走,非常急迫,被告當然也可理解其中很 可能摻有犯罪髒錢:     (一個USDT對應幾元新臺幣) 日期(均為當日AM08:00) 場內交易價格 被告販賣價格 證據出處 111年6月6日 29.36 本院卷四第275頁 111年6月10日 29.65 本院卷二第11頁 111年6月11日 29.64 本院卷四第277頁 111年6月13日 29.85 本院卷二第11頁 111年6月14日 29.85 本院卷二第17頁 111年6月16日 29.54 29.85 本院卷四第279頁、本院卷二第21頁 111年6月17日 29.9 本院卷二第26頁 111年6月20日 29.9 本院卷二第31頁 111年6月21日 29.69 29.9 本院卷四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6頁 111年6月22日 29.9 本院卷二第40頁 111年6月24日 29.9 本院卷二第47頁 111年6月26日 29.7 本院卷四第283頁 111年6月27日 29.9 本院卷二第51頁 111年6月29日 29.75 本院卷二第56頁 111年6月30日 29.75 本院卷二第60頁 111年7月1日 29.64 29.75 本院卷四第285頁、本院卷二第64頁 111年7月4日 29.8 本院卷二第68頁 111年7月5日 29.68 29.8 本院卷四第287頁、本院卷二第72頁 111年7月7日 29.8 本院卷二第76頁 111年7月8日 29.85 本院卷二第78頁 111年7月10日 29.75 本院卷四第289頁 111年7月11日 29.85 本院卷二第83頁   六、顏丁山有一個習慣,每天一大早要交易之前,先網路轉帳幾 百元到劉修宏中信帳戶,確定小錢能網路轉帳過去之後,才 敢轉幾十萬、百萬元去劉修宏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實 顏丁山一共匯了1659萬6895元給被告,每天凌晨轉個幾百元 微不足道,顏丁山當然是怕自己第一銀行帳戶被凍結,也怕 劉修宏帳戶已經被舉報洗錢而停用,凌晨不睡覺也要進行測 試。而劉修宏對於顏丁山這些幾百元小錢,應可知道是測試 使用,每天都膽顫心驚在做生意,當可預見該款項來源有涉 及不法之高度可能。    日期時間 (台北時間) 顏丁山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轉入 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新臺幣) 證據出處(均為17009號偵卷交易明細) 111年6月8日09:48:33 100 同上卷第133頁 111年6月13日01:15:36 200 同上卷第133頁 111年6月14日08:28:20 150 同上卷第134頁 111年6月15日02:00:05 300 同上卷第135頁 111年6月17日01:52:14 300 同上卷第136頁 111年6月20日08:43:39 500 同上卷第136頁 111年6月21日01:57:01 200 同上卷第136頁 111年6月22日01:56:36 500 同上卷第137頁 111年6月24日01:57:35 300 同上卷第138頁 111年6月27日00:38:54 500 同上卷第139頁 111年6月29日15:10:28 500 同上卷第140頁 111年7月1日01:53:53 500 同上卷第141頁 111年7月4日00:10:45 300 同上卷第142頁 111年7月5日02:09:30 5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5日08:16:12 3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6日02:04:09 5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7日07:50:34 3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8日02:05:10 5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11日00:27:43 200 同上卷第144頁    七、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劉修宏曾主動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向警方 求助,表示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若被告劉修宏為詐欺集 團成員,豈會不知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云云。依 卷附手機監聽譯文,被告劉修宏固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表示其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見原審卷第115-120頁)。俗話說「夜路走多總會遇到 鬼」,顏丁山與被告每天凌晨轉個幾百元測試,每天都害怕 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果然也是111年7月14日10:27:59最後 一筆交易後就不能再使用(17009號偵卷第145頁)。被告發 現帳戶不能使用,111年7月18日撥打165專線去查證自己帳 戶為何被凍結,只是試圖解開凍結而已,尚無從作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八、在被告扣案手機中TELEGRAM軟體裡,有與「武哥」110年8月 27日至111年4月1日的對話,武哥110年11月17日上午08:04 起說「速度快一點」「要回帳」,被告回「馬上」,武哥說 「他們被凍結120萬」「要提早下課」「U草你們公司今天價 格做多少」,被告回「成本6.39」「武哥 我們公司的U要11 -12點才報 我先買交易所?」(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00頁), 上面對話就是有人報案,以致帳戶被凍結120萬元,武哥要 被告趕快兌換,U草就是人民幣與USDT的兌換價6.39,急著 要換成USDT。又110年12月1日01:33:05被告說「武哥 我帳 戶被高雄林園分局通報異常 被鎖了 我30萬元還沒領出來 」「怎麼會被通報異常...」(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雖然上述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日對話不是起訴範圍 ,但可以證明被告過去就在幫人處理贓款,雖有部分被警方 凍結,也還要拚時間換成虛擬貨幣洗錢。也曾有被列為警示 帳戶的經驗。 九、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劉修宏早在111年6月7日以前就答應為 顏丁山洗錢及換虛擬貨幣,故111年6月7日顏丁山先將被告 中信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111年6月8日起兩人以通訊 軟體演戲,佯裝是網路上初次認識,顏丁山詢問被告帳戶號 碼,被告於111年6月8日10:03才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帳戶號 碼給顏丁山。顏丁山111年6月10日及111年6月13日轉給被告 的款項,扣除被告已依約定轉出7208顆USDT之外,被告仍有 約153萬元新臺幣去向不明。本案111年6月13日顏丁山網路 轉入66萬2673元,其中含有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贓款,被告 僅能證明7208個USDT(依照被告場外交易售價折算新臺幣21 萬5158元)去處,其餘無論被告是親自領現金出來,或是轉 到別人帳戶中,都是被告的處分行為,被告應該要說明這些 錢的最終流向,但被告都沒有合理說明。被告場外交易售價 比一般市價貴,但顏丁山還是願意支付較高額的代價向被告 買幣,因為這些錢都很急著洗走,很怕被扣押。又被告接收 顏丁山每天凌晨會轉帳幾百元測試,提心吊膽作生意,被告 早已知道這些可能涉及不法贓款。被告劉修宏主觀上至少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修宏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在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流程中,被告劉修宏提供其帳戶供詐騙 集團匯入,復輾轉經由自己或他人將該贓款領出,部分為現 金,部分轉成虛擬貨幣打入「丁」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 贓款無從追查去向。被害人黃淑鳳匯出40萬時,正犯詐欺取 財罪就已經既遂,但是詐欺集團還在不斷轉換贓款形式,並 未終局安穩的掌握贓款。被告劉修宏所為在整體詐欺取財之 犯罪計畫中,仍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修宏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劉修 宏是處於洗錢的中末端,前面贓款已經從李冠德帳戶、轉顏 丁山帳戶,再轉入劉修宏帳戶。劉修宏雖可預見這可能是詐 欺贓款,惟在前端詐欺方法到底是幾個人為之,被告劉修宏 不一定很清楚,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已經將加重詐欺罪變 更為一般詐欺罪,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沒有對此提出上訴,故 本院同樣維持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之判斷,並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告知此較輕之罪名。 二、再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洗錢態樣。查被告劉修宏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將含有詐欺贓款之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再 領出,或轉成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轉 換成多種形式,隱匿去處,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 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 成(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偵查審判中都是個人幣商抗辯,沒有自白洗錢,故無自 白減刑問題。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下限 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劉修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定刑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劉修宏與在前端從事詐欺取財之不詳犯罪行為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六、被告劉修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3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言詞補充,被告劉修宏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見原審卷第372 ─373頁)。然被告前案沒有真正入監服刑,沒有實際體會失 去自由的痛苦,很難說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加重 刑度。原審審酌上情,裁量不予累犯加重,僅作為量刑依據 。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依然支持原審 不予累犯加重之決定。 肆、本院維持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故意,辯稱自己都是個人幣商,只有買賣 虛擬貨幣,並未懷疑顏丁山匯來的錢是贓款云云。然被告的 講法有很多破綻,被告111年6月7日以前就已經提供自己帳 號給顏丁山,顏丁山先設定好約定轉出帳戶,兩人111年6月 8日演戲初次網路相遇,被告111年6月8日演戲提供自己中國 信託帳戶號碼給顏丁山知悉。又被告111年6月10日、111年6 月13日收到顏丁山鉅款,扣除已證明轉出7208個USDT之外, 其餘約153萬元去向不明。111年6月13日被告雖然自己手上 尚有80萬個USDT,折合新臺幣二千多萬元,被告確實是個有 實力的幣商,被告能夠輕易把上述約153萬元折算成USDT打 給顏丁山,但是沒有證明已經支付,而是對這約153萬元缺 額交代不清。其實「幣商」與「洗錢」二者並不矛盾,被告 偶而擔任幣商,偶而幫客戶洗錢,尤其現在虛擬貨幣是最好 的洗錢管道,一個隨身碟就可以把上億鉅款帶著走。被告場 外交易的售價比場內交易價格還貴,但是那些急需將錢洗出 的客人(如顏丁山)還是願意支付較高代價,請被告趕快當 天將新臺幣洗走,到翌日凌晨又會再次轉帳個幾百元,測試 一下雙方帳戶是否還可用,每天提心吊膽的交易,終究被告 中信帳戶還是被警示凍結了。原審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修 正意旨,但於結論並無影響,原審認定事實正確,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二、原審已經敘述量刑因素「爰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時,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 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 ,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售,致 有詐欺贓款遭轉入其帳戶,被告劉修宏並將該贓款透過陳靜 姍、吳富楷輾轉領出..,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所為 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之款項為40萬元,金額 甚高,且被告劉修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淑鳳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劉修宏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劉修宏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劉修宏之主觀犯 意經本院認定僅為不確定故意,其可責性與直接故意之情形 仍有不同;暨被告劉修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經適度量刑,且被告從事場外交易目的是要賺取較高利潤 ,風險越高的才會報酬越高,被告明知這些場外交易很危險 ,還故意演戲製造一些對話作為假證據,混淆視聽,設法保 全自己,但假證據終究會有破綻的。被告惡性不輕,上訴後 未見悔意。惟被告上訴還是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 ,本院仍維持原審之量刑。 三、沒收:  ㈠本案起訴之洗錢標的是黃淑鳳匯出之贓款40萬,經輾轉匯到 了被告中信帳戶中,被告111年6月13日售出USDT單價比市價 貴,被告應該也是有從中賺到一點價差。但因為只有證明被 告將一部分轉出為7208個USDT,再計算幾角的差額,應沒收 金額不是很大。又因為被告000年0月間被另案搜索逮捕,手 機APP的虛擬貨幣餘額已經沒有辦法操作,可能蒙受此部分 損失。又原審已經諭知8萬元罰金,本院認為再對被告計算 這幾角價差,意義不大,已失去沒收的重要性,故對此部分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原審認為對被告劉修宏不執行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理由雖然不同,但不沒收之結論並無二致, 故此部分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 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 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 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  ㈢本案起訴之洗錢標的是黃淑鳳匯出之贓款40萬,雖然被告只 有將7208個USDT(依照被告場外交易售價折算新臺幣21萬51 58元)打給顏丁山,其餘差額現金領出或者轉匯他人,由被 告以不明原因處分掉。被告確實是親手洗錢之人,但被告洗 錢服務的是犯罪集團,如果被告私吞差額153萬元,相信犯 罪集團不會輕易放過被告,而被告從本件111年6月13日洗錢 到111年10月6日入獄,在外面有將近4個月時間,並沒有被 抓去毆打的報案紀錄,相信被告已經以不詳方法洗錢完成, 交付給顏丁山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在洗錢架構中做最底層 且會曝光的工作,贓款已大部分流回詐騙集團手中,且被告 已經被判刑10月,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本院認為再對被告 執行這些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 部分沒收。被告認為對被告不執行沒收的理由固然不同,但 是不沒收的結論並無二致,應由本院更正理由說明即可,不 構成撤銷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449-20241016-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張勝彥 張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原告張瑋華在11 1年2月8日、17日擅自提領被告所有新臺幣(下同)75萬5,0 00元、137萬元存款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張瑋華並無被告所指竊占公款之情事 ,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而 被告就上開張瑋華擅自提領款項一事,前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張瑋華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下稱另案)認定張瑋 華就上開提領137萬元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1 13年7月2日判決張瑋華應賠償被告137萬元等情,張瑋華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事件 審理中等情,有另案判決、張瑋華等人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準此,張瑋華有無擅自提領被告所有上開137 萬元款項,攸關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與否。此部分既經另 案判決,並上訴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免裁判之歧異,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09

TCDV-112-勞訴-113-20241009-1

調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及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黃滿妹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葉濰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 「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二、聲請人同意負擔因贈與 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稅捐及相關 規費等一切必要費用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本院以上開調解筆錄迄 今尚未合法法達(認定未合法送達之理由詳判決「伍、本院 之判斷、第二項所載」即判決書第7-8頁),自未能起算送 達日而屬尚未確定之事件;另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頭 份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3日 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方知悉上開調解事件,亦有土地謄本可 證(卷第33頁、第65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並未逾前開30 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本件已逾不變期間 ,為不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 於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 告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原告主張兩造自始 無贈與合意、未達成贈與之意思一致、贈與關係不存在或已 撤銷贈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贈與 不存在、無效,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之贈與是否不存在、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應否依該調 解內容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利益。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 無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 或松山區地址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調解筆錄 對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 而30日之不變期間當無從起算,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自無贈與關係存在,因此,被告當然無從取得原告之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從而,被告自亦無從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當然;基此,被 告只能依律師的建議,利用地政機關以「調解移轉」為登記 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需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之 漏洞,乃先向法院聲請調解,並且為了規避家人收到法院司 法文書而知悉上情,乃於調解聲請書上記載並非原告住居所 之地址,甚至,並於嗣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之戶籍遷 往前述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址,足見被告之計畫 周詳縝密,其覬覦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野心實令人嘆為觀止。 三、依通譯即證人詹雪娟證述可知,原告與證人詹雪娟所講的客 語分屬不同之腔調,又依證人詹雪娟所述:「我不是用『贈 與』,第一次是用客語要『分』給她的意思,因為我怕原告聽 不懂,第二次用『送』(客語給她)。」(卷第179頁20行至第 21行),兩種腔調發音相差甚遠,且原告對於通譯之反應, 僅重複稱「嘿嘿嘿(客語)」,或稱「嘿阿嘿阿(客語)」 ,可見原告僅機械性地附和,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 論,況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堪認原告無 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而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 爭土地贈與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内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而辦理戶籍遷移,已如前述,本 件原告未曾收受法院就系爭調解之任何調解通知或民事聲請 調解狀繕本,因此,被告利用原告在無從知悉系爭調解存在 之情況下,被告仍向法院謊稱相對人(即指原告)有意願調 解(詳原證4),嗣後被告又假藉帶原告吃蛋糕、出去遊玩之 名義,將原告前後兩次帶至法院,兩次均向原告表示:「等 一下有人問問題,不論什麼問題就回答說是,其他話都不要 多說,也不要說是一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且根據113年4月 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右耳約70分 貝、左耳約83.8分貝),足稽被告無非利用原告高齡86歲, 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且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無法理 解贈與法律規定及衍生之法律效果下哄騙原告,已造成原告 當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陷於錯誤及不自由,從而 ,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之調解,顯係在原告未收受調解通知書及民事調解聲 請狀繕本,且係在原告完全不理解系爭調解程序,亦未曾看 過民事調解聲請狀之情況下所為陷於錯誤及不自由之贈與意 思表示。原告否認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 稱:「我阿公過世時,我阿公生前也有說過要把土地給我。 」(卷第186頁第23行)、「因為我從小被他帶大,在他生 前也有說如果我要出國唸書會全力支持我。」(卷第186頁 第31行至第187頁第1行)、「因為當初要給我地時候我說不 用,後來我阿公就過世了,我才會去找我奶奶。」(卷第18 7頁第24行至第25行)等事實存在,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上開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祖父即訴外 人葉漢青有要將土地贈與予其等云云,惟卻自始均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前開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四、如法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無得撤銷之事由(純屬假設,非表自 認),惟,系爭調解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亦非屬經公證 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嗣經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行使任意 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於同年月 30日送達被告受領在案,為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既 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 存在。基此,足認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屬原 告所有,亦即係屬上開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之情形,至為灼然。本件兩造間之贈與並非屬 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本件之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 人即被告前,自得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 銷權,撤銷本件贈與。 五、本件兩造並無贈與之合意,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意思表示為先位之聲明,及依民法第408 條、第419條撤銷贈與為備位之聲明。並聲明:   甲、先位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成立之 中華民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 解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頭  份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用第500條 第2 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9月12日起算30日, 原告於調解成立時親自到庭陳稱表示同意調解,自屬知悉調 解成立,與調解筆錄有無合法送達並無關聯,原告遲至112 年12月2日始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原告另稱1 12年11月7日接獲辦理移轉登記通知始知遭到被告詐欺云云 ;惟上開移轉登記通知,僅係依據調解筆錄記載之内容通知 被告,應不得重行計算不變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 二、本案係兩造自始即知被告之父、兄均反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 土地,原告遂同意將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交付被告變更戶籍 地址,使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得不受被告父、兄知悉加以 阻撓。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取伊(即盜用)身分證明文 件,自應負舉證責任。遑論,原告偕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 15日、同年9月12日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二次開庭經法 院合法選派具律師資格同時熟稔客語之調解委員確認贈與意 願,而二次開庭結束返家均刻意未告知同住家族成員當日前 往法院調解經過,亦足證原告有授權被告變更戶籍地址,收 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更本件送達地址 ,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論本件送達不合法(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與系 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 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 法第421條笫3 項,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 解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原告既係「本人」親自到庭陳述,其訴訟參與權、陳述意見 之權利均有保障,112年9月12日調解由調解委員、通譯多次 以客語向原告確認同意調解筆錄之內容,調解事件非如督促 程序設有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 原告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法院僅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21條第3項,於調解成立後10日内將筆錄正本送達當事人, 是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寄發,與送達合法與否並無關連。 調解事件縱有送達不合法,亦無如同督促程序失效之規定, 併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之贈與契約已經調解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係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則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 決意旨見解,本件實行之訴訟程序較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之公證程序更為慎重,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許贈與人再行撤銷。本件調解既係合 法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408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 契約,應屬於法無據。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調字 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内容略以 :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 請人即本案被告。 二、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 所有。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 調字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另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等情,有112年 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在卷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詳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 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 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與其子 葉紫慶(即被告之父)同居住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號」,從未實際遷移前往大臺北或淡水地區居住實際 生活,堪認其住居所均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 號」,原告此舉與一般客家人與子同住終老之觀念相符,堪 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實際住居所在苗栗縣頭份市為真實。至於 原告戶籍雖於112年7月10日遷至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8樓,然以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並未於申請 書上簽名,而委託書上所填寫之委託人電話:0000000000, 並非原告之手機或其家人之號碼,被告自認上開原告戶籍之 遷移為其刻印所代為辦理相符,並辯稱:「原告授權被告變 更戶籍地址,收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 更本件送達地址,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 之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另被告亦自 認原告沒有與淡水區之戶長徐湘嵐或其家屬自始並不相識, 沒有實際居住在臺北松山或新北淡水地區,堪認被告應知悉 原告之戶口名薄係由其父葉紫慶保管,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並無久住淡水區或松 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事 實,是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自始從未居住之淡水區或松 山區之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30日之不 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基此,足認被告所辯稱本件已逾30日不 變期間乙節,無足可採。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有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贈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調解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調解筆錄 送達不合法,與系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系爭調解 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等 語。經查: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至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止,高齡 87歲4月又9日,仍親自到法院應訊,並陳述意見(卷第18 1-182頁),然其是否有能力於112年9月12日親自至本院 調解室,於司法事務官、通譯前表示同意調解之內容,為 本件首應釐清之事向。   ㈡原告曾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至本院參與調解,調解委員 即律師蘇亦洵親自記載「相對人願將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登記原因 贈與。相對人不諳中文,只會說客語,無法閱讀文字及簽 名,遂蓋手印。調(解)人已用客語向相對人朗讀調解成 立內容,相對人表示同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須 另請客語通譯,並另定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續調」 (司調字第64號第59頁),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憑,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即 律師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為 真實。   ㈢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請客語通譯 ,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院續行調解,而參與1 2日調解之客語通譯為詹雪娟,依其到院具結證稱:「我 接到法院通知來當通譯,有客語中高級檢驗合格,調解時 我翻譯客語,我是四縣腔,調解當天我是用客語問原告是 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孫女等等,原告回答嘿啊(客語), 有確認土地地號『你是不是要把苗栗縣○○市○○路000 號土 地過戶的意思』我有問這個,原告當時回答嘿啊,被告說 「阿婆,妳是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原告回答嘿啊( 客語),原告沒有看字,我只有唸地號,我有確認這個土 地是不是要給孫女,因為原告一直回答嘿嘿嘿(客語), 當天是被告牽原告進來,一直在原告旁邊,而且被告叫原 告要慢慢講,我跟原告確認兩次是否要把土地過戶(以上 書記官因非客家人使用「過戶」的文字,當天證人是使用 客語「分」,所謂「分」,客語念「bun」,國語的意思 即「贈與」,本案承辦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是客家人 ,講四縣腔,然因書記官、被告律師、錄事均非客家人, 是本案法官特別加註筆錄記載「過戶」即證人使用之客語 為「分」,念bun,在客家語中主要做給予動詞使用,表 示所有權的轉移,就是「贈與」的意思,卷第177頁), 且調解委員「柯鴻毅律師」親筆記載「相對人(即本案原 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聲請 人同意負擔贈與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用、稅捐及規費等 一切必要費用。」,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 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 司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之真意,方有 原告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 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421條第3項,調 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解已於112年9月12日 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既2次親自到 本院調解室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法事 務官莊鈞淳確認贈與之真意,被告所辯:「其訴訟參與權 、陳述意見之權利均有保障,調解事件非如督促程序設有 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是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原告 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等節,與法相符,應予採信 。另原告雖提出其就醫,113年4月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 恭醫療出具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 耳失聰(右耳約70分貝、左耳約83.8分貝),然未能證明 原告無法於112年9月12日到法院調解時其因失智症及雙耳 失聰而無法理解贈與系爭土地,反觀其在本院審理時當庭 罵其孫女即被告騙其贈與土地之精準用語無誤,當庭明確 表示不願意贈與系爭土地,可證其並未因失智症及雙耳失 聰而影響其意識能力。是原告辯稱其僅機械性地附和,並 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論,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 能以客語溝通,無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等情,與 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憑。故原告主張認系爭調解筆錄未 達贈與合意、為錯誤可得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失 所憑據,應予駁回。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 告主張認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系爭調解筆錄為錯誤可得 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院 自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 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 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 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 ,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 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院認系爭調 解筆錄於112年9月12日已成立,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認系 爭調解之效力為有效。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 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兩造間於112年9月12 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身為祖母即原告係無償贈與其孫女即 被告,並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如前述已確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效力,應屬民法 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之情。因此原 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與被告間均無互負扶養之義務,本件 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本件之 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人(即被告) 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 本件贈與,尤其是調解祖母無償贈與與孫女之筆錄,係未經 法官實體審理言詞辯論之嚴謹程序,復與突破客家傳統慣例 不一致之進步思維所為,更應尊重原告之最後意思,原告主 張撤銷即應准予撤銷,並無被告所主張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即不可撤銷之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推定 。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將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除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系爭贈與既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 ,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蘇亦 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贈與,又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客語通譯,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 分到院繼續餐與調解,經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 經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 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知真意,方有原告 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成立。 然因本院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且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 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經原告依 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 行使任意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 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原告於11 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 係自不存在,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有關被告聲請傳喚柯鴻毅律師、司法事務官部分(卷 108頁 )、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子葉紫金(卷127頁)和請調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資料(卷127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傳喚證人、予以調 閱,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卷證頁碼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 33

2024-10-08

MLDV-113-調訴-1-20241008-2

國審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658、4859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林益洲前各於民國106、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 6年度偵字第22821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該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 止、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且上開緩起訴期 滿均未經撤銷;又其原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起訴書 誤載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其上開駕駛執照業經公 路監理機關於109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23日)予 以吊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年內 ,即於112年5月6日中午約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忠孝路 某車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 即已因酒精作用,導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達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 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 有不慎,極易發生駕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為圖 返家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於吊銷駕駛執照情狀,即於112年5 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8分,駕駛上開車輛自臺 中市大里區西湖路由西柳橋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前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車 ,且駕駛人駕駛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 佳,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因林峻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劉佳文,係沿臺 中市大里區西湖路由振興路往西柳橋方向即對向靠右行駛,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林峻陞、劉佳文人車倒地,致使林峻陞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瀰漫性蜘蛛網膜下顱腦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後因中樞神經性衰竭而不治死亡;另劉佳文則因而受有 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由附近在場民眾向警方指述林益洲 係肇事者後,由員警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55分,對林益洲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耀祺、鄒桂敏(即林峻陞之父母)、劉佳文各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林 益洲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之附表一 所示證據(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30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外)附卷可 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前各於106、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6年度偵 字第22821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 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自10 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且上開緩起訴期滿均未經 撤銷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其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年 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因而致人於死甚明。  ㈢另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 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要旨 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 第1 項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 ,對於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 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評價。經查,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即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酒精作用,導 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 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 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駕 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其酒後駕車因而肇致本案 車禍,並致被害人林峻陞死亡之結果;又其於本案案發前, 曾於106、109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因而致人於死,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㈣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 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 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 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酒 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者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 傷亡,經政府與媒體長期宣導或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在 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 人員生命安全,導致死傷結果發生。經查,被告原考領有大 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且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辨識事理能力之人 ,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 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傷結果,且當時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 酒後注意力下降而不慎碰撞被害人林峻陞、劉佳文騎乘機車 ,況被害人被害人林峻陞、劉佳文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發 生死傷結果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所為造成上開被害 人死傷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同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日中市車 鑑字第112001030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本院罪 責卷宗第128頁至第130頁)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①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前規定 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 決要旨參照)。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民國100年11月30 日增訂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 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 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 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 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 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 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 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 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 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 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 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 意旨認為被告就被害人林峻陞部分所為犯行,應成立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且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等語,然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既以加重結果 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 併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各款等情形 ,如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 加重,顯屬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起訴意旨就被 告關於被害人林峻陞部分,所載上開起訴法條,因就被告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情形,為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一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被害人林峻陞、劉佳 文分別死傷結果,其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 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人於死罪處斷。     ㈥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為固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吊銷駕照駕車情形,然其關於被害人 林峻陞部分所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已如前述;至其所犯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部分(即被害人劉佳文部分),爰審酌被告吊銷駕照駕車無 視公眾往來安全,貿然駕車上路,無視合法用路者路人身安 全且造成交通安全危害巨大等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原予裁量加重 其刑,惟被告所犯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從 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加重 其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 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酒後駕車,且曾有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犯行 ,除撞擊上開合法用路人外,更造成被害人林峻陞、劉佳文 個別發生死亡、受傷嚴重後果,其惡性甚為重大,對法益侵 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 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  ㈧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 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 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 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 ,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 據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 不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 為已遭「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肇事後,並無報警處 理或無委請他人協助報案處理之行止,而係在場證人江聰禮 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之際,證人江 聰禮隨即告知到場處理員警李明昱,本案肇事駕駛者為被告 ,員警李明昱進而發覺被告面部潮紅有酒味,已有合理懷疑 被告係本案車禍肇事者等情,業經證人即報案者江聰禮、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明昱各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 見本院卷宗㈡第168頁至第186頁),爰審酌其等證述內容互 核一致,亦與卷附警方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所示內容相符, 應可採信,是警方於被告自白前開犯行前,綜合上述證據, 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非屬於「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且被告亦無委請他人協助報案自首情狀,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至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自首情形欄雖 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 參見本院罪責卷宗第173頁)等語,然經證人即製作上述自 首情形紀錄表之員警余鎮良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非首 位到場處理員警,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記載內容 ,係指其與被告間之情況;另其不知悉最初到場處理員警即 證人李明昱與被告間互動情況(參見本院卷宗第187頁至第1 91頁)等語,是證人余鎮良到場處理本案車禍肇事時,或因 受限於具有重大傷亡之車禍處理時效,未及向最初到場處理 員警即證人李明昱確認是否已有其他員警發覺被告面部潮紅 有酒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車禍肇事者情狀,而依自 身處理情狀而填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應可認定。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 載內容,尚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至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然量刑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原考領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不應駕車行駛,且曾有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亦知悉服 用酒類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顯具不良影響,服 用相當程度酒類將導致自己對駕駛車輛之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實具有高度危險性,況政府利用各種 媒體長期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觀念,新聞媒體亦多次報導因酒 後駕車肇成傷亡事件,猶不知自制,竟仍於服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車上路,復因其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 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造成車輛撞擊被 害人林峻陞、劉佳文騎乘機車,益徵其漠視合法用路者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上開被害人受有死傷結果,並造 成不可挽回之他人死亡結果及被害人林峻陞之家屬永久心靈 傷痛;又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部分,具前述得加重其刑情狀。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峻陞家屬 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8百萬元完畢(詳見 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證據),堪認其尚有彌補過錯態度,另 因被害人劉佳文無商談和解意願而未予賠償;兼衡被告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詳見本 院卷宗㈡第200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國 民法官法第86、87、88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條之 3第3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人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07

TCDM-113-國審交訴-1-20241007-4

國審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關於附表二部分,應補具如後檢附 之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 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 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 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 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 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及其正本附件關於附表二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 說明,自應更正為如後檢附之附件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國審交訴-1-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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