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蕙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123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7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373.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8月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4123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範圍,且罰鍰數
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3000944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範圍,且罰鍰數額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行駛於高
速公路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
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函(
見本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附卷
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範圍等語。惟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則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3、14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匝道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又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又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7至18、53至57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系爭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漁港路出口匝道,自屬高速公路管轄範圍。又依卷附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35:19至26秒期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未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左側方向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罰鍰數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1項)…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核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援用。又裁處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1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2項)。」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小型車: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千元。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300元。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900元。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4,500元。此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的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自得為本院所參採。再者,上開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等不同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同金額,尚無悖於事理之平,核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安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KSTA-113-交-104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