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易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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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龍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龍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龍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 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高龍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查獲經過,分別係因另案通緝而遭警緝獲,或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而分別於112年12月8日在警詢陳稱 於3日前在知卡宣大道2段188號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於113年3月4日在警詢陳稱:於2月28日,在吉安鄉永興村友 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 完成,被告即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 ,且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大抵吻合, 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 案2次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較相似,足徵 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 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高度呈現罪刑重複非難程度等 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高龍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龍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12月5日19時許,在花蓮市○○○○道0段000號友人住處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發布之通 緝犯,經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 U0082),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於113年3月4日15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 時 ,花蓮縣吉安鄉廣興一街某朋友之工廠內,以將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 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32),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龍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員李韋 霆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0-15

HLDM-113-花原簡-75-20241015-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緒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緒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列所載「 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 被告陳緒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 毒癮革除惡習,猶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 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 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見玉警刑字第1130006506號 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 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 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緒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3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271巷1 3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緒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 ,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2年12月15日18時00分許採尿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1123644U0104),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4日16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緒英為受列管毒品 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3年4月14日16時1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1133645U0256),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緒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HLDM-113-玉原簡-18-2024101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琪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童琪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4號卷,下稱 易卷,第59至61、71頁);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 日至同(113)年0月00日間某日」、第5至6列「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應更 正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113)年00月00日間某日」 、第8列所載「通訊軟體」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 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 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前開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手機門號、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汽車檢驗工及鐵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許、經濟狀況 勉持(見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拘役、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等物, 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琪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手機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在花蓮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以其母李金美名義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任意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該友 人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本案門號綁定智冠科技會員 (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1 13年3月16日傳送簡訊予林淑雲,以「假網站、真詐騙」方 式詐騙林淑雲,使林淑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輸入個人信用 卡資料後,於同日13時22分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 款項用於購買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旋遭儲值至本案會 員帳戶,點數遂遭詐欺集團取得。 二、案經林淑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起,以其母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供自己使用後,因其母中風住至療養院,其獨居在家,家中很多不特定朋友出入,都會要求借用其手機,其為方便,遂將上開手機任意出借不特定友人使用,但是其從未申請智冠科技會員,也不玩線上遊戲,現已無法確認究竟何人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對這件事情感到很後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 2 1.告訴人林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信用卡簡訊通知。 告訴人林淑雲遭詐欺集團以詐騙,遭盜刷1萬元之事實。 3 玉山銀行113年3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 告訴人林淑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3年3月16日13時33分遭詐欺集團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盜刷1萬元之事實。 4 智冠科技提供資料 該筆金額係用於購買1000元之MYCARD點數,用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李金美(被告之母)於112年2月16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 院審理中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74號,智股)為相牽連案件,宜 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童琪源(原名:童威僑)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供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 酬,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 村某間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傳送密 碼。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向桑佩蘭實施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6,32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桑佩 蘭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桑佩 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桑佩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2024-10-07

HLDM-113-金訴-188-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琪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童琪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4號卷,下稱 易卷,第59至61、71頁);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 日至同(113)年0月00日間某日」、第5至6列「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應更 正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113)年00月00日間某日」 、第8列所載「通訊軟體」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 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 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前開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手機門號、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汽車檢驗工及鐵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許、經濟狀況 勉持(見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拘役、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等物, 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琪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手機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在花蓮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以其母李金美名義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任意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該友 人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本案門號綁定智冠科技會員 (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1 13年3月16日傳送簡訊予林淑雲,以「假網站、真詐騙」方 式詐騙林淑雲,使林淑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輸入個人信用 卡資料後,於同日13時22分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 款項用於購買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旋遭儲值至本案會 員帳戶,點數遂遭詐欺集團取得。 二、案經林淑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起,以其母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供自己使用後,因其母中風住至療養院,其獨居在家,家中很多不特定朋友出入,都會要求借用其手機,其為方便,遂將上開手機任意出借不特定友人使用,但是其從未申請智冠科技會員,也不玩線上遊戲,現已無法確認究竟何人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對這件事情感到很後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 2 1.告訴人林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信用卡簡訊通知。 告訴人林淑雲遭詐欺集團以詐騙,遭盜刷1萬元之事實。 3 玉山銀行113年3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 告訴人林淑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3年3月16日13時33分遭詐欺集團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盜刷1萬元之事實。 4 智冠科技提供資料 該筆金額係用於購買1000元之MYCARD點數,用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李金美(被告之母)於112年2月16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 院審理中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74號,智股)為相牽連案件,宜 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童琪源(原名:童威僑)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供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 酬,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 村某間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傳送密 碼。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向桑佩蘭實施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6,32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桑佩 蘭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桑佩 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桑佩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 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五、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提供手機門號予 另詐欺集團,遭用於詐欺其他被害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4號(智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HLDM-113-易-3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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