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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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陳芃安律師 被 告 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勝 被 告 鄒富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 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趙克毅(由本院另行審理)、亞洲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及鄒富紅(下稱亞洲大飯店2人)為被告,起訴主張 :趙克毅明知訴外人藍名色無權處理伊公司事務,竟不斷以 不動產仲介身分向藍名色推銷店面,而促成藍名色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以伊名義與亞洲大飯店2人分別成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藍名色無權代理所簽訂 ,對伊不生效力,則亞洲大飯店2人受領藍名色所交付、以 伊名義簽發之保證金支票及租金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即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或未能返還支票時之同額現金。又系爭租約對伊不生效力, 趙克毅因仲介租約而受領之仲介費新臺幣58萬元即屬不當得 利,其經伊法定代理人多次警告仍堅持仲介以賺取仲介費, 亦有侵害伊財產權之故意,伊得依民法第170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而請求亞洲大飯店2人返還不 當得利部分,查系爭租約均於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 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51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固主張:伊於同一訴訟向本院起訴趙克毅及亞洲大飯店2人,趙克毅住所地在臺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具管轄權;伊與亞洲大飯店2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適用,故依同法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規定,就亞洲大飯店2人部分,伊亦得選擇向本院起訴云云。惟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亞洲大飯店2人係本於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對趙克毅起訴部分,則基於仲介費法律關係爭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互易,所根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並非同一,種類亦非全然相同,核非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之共同訴訟類型,趙克毅與亞洲大飯店2人並無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之關係,不適用同法第22條關於同一訴訟之管轄規定。是原告對亞洲大飯店2人起訴部分,本院並不因同法第2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亞洲大飯店2人起訴部分,依系爭租約第8 條合意管轄約款,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就該部 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亞洲大飯店2人 之聲請(本院卷第105、107頁),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至原告對趙克毅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併予敘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04

TPDV-113-重訴-789-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5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漢寶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北院朱漢寶、林科達、 熊志強、蔡斐雯、蔡世芳、姚水文、吳佳樺、與黃湘茹暨撤 銷與廢棄113年度訴字第4005號113.8.7.與113年度訴字第65 1號歷次錯裁聲請書」,惟原告僅於書狀名稱記載「追加被 告」等語,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01

TPDV-113-訴-492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李春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21號),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4,389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01

TPDV-113-聲-43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立多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多旅館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王彤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再於112年8月31日向伊申請 借款300萬元,約定由被告立多旅館有限公司出具授信動用 申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上開借款均採機動計息,按月攤還 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立多旅館 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彤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契約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通知函、撥還款明細 表、催告函暨回執聯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保證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 用申請書、借據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0-28

TPDV-113-訴-4667-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8號 原 告 王佳麗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王琨華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與母親長年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信 義區松山路之牛排館。被告因長年財務狀況不佳,自民國93 年11月1日起即陸續向伊借款,伊陸續將借貸金錢匯付被告 (各筆匯款日期、金額、帳戶如附表1、2所示;匯款總和之 計算表如附表3),截至101年12月12日止已貸與被告新臺幣 (下同)68萬8,169元。詎被告不僅未返還任一筆借款,反而 因牛排館經營不善,對伊提起虛偽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 訴,令伊心寒。兩造未約定借貸還款期限,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1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返還68萬8,169元,並加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家人共同在牛排店上班,由於伊與家人之 學經歷均不如原告,故牛排店的所有金錢事務皆由原告處理 ,伊個人並無任何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 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 原告借款,經原告以匯款方式為借貸金錢之交付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借貸合意成立及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其陸續匯付借貸金錢予被告 云云,僅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據(北司補卷㈠第39頁至卷㈢第 402頁),而表明無其他證明方法(本院卷第36頁)。惟匯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匯款紀錄,即推論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合意及借貸金錢之交付。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借 貸契約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8,1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0-28

TPDV-113-訴-522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曾肇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22 1 1000

2024-10-28

TPDV-113-除-160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蔣佳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再於112年12月27日向伊借款150萬元,均採機動 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就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款申請書、對帳單、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多階段利率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0-28

TPDV-113-訴-548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劉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113年9月21日為週六、翌日為週日,順延至同年月23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9NX0226943-3 1 130

2024-10-25

TPDV-113-除-151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林慈怡(即林三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113年9月17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8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8-NX-295484-8 1 154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350793-8 1 646

2024-10-25

TPDV-113-除-151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林彩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彩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 幣(下同)6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5月間因受人詐騙,方進行65 0萬元之借貸,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之文 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及用 印之系爭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 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其因受詐騙方進行借貸等情為辯,然前揭抗辯核 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抗告人所稱即使有據,依上 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 求救濟,並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0-23

TPDV-113-抗-35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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