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8號
原 告 王佳麗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王琨華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與母親長年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信
義區松山路之牛排館。被告因長年財務狀況不佳,自民國93
年11月1日起即陸續向伊借款,伊陸續將借貸金錢匯付被告
(各筆匯款日期、金額、帳戶如附表1、2所示;匯款總和之
計算表如附表3),截至101年12月12日止已貸與被告新臺幣
(下同)68萬8,169元。詎被告不僅未返還任一筆借款,反而
因牛排館經營不善,對伊提起虛偽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
訴,令伊心寒。兩造未約定借貸還款期限,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1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返還68萬8,169元,並加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家人共同在牛排店上班,由於伊與家人之
學經歷均不如原告,故牛排店的所有金錢事務皆由原告處理
,伊個人並無任何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
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
原告借款,經原告以匯款方式為借貸金錢之交付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借貸合意成立及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其陸續匯付借貸金錢予被告
云云,僅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據(北司補卷㈠第39頁至卷㈢第
402頁),而表明無其他證明方法(本院卷第36頁)。惟匯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匯款紀錄,即推論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合意及借貸金錢之交付。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借
貸契約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8,1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TPDV-113-訴-522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