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昱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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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8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 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呼氣酒 精濃度0.74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 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農業,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2號   被   告 謝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丞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至 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三樓住處, 飲用葡萄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住處附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途經金山區清水路52號前, 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丞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6

KLDM-113-基原交簡-32-2024102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犯行,其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除漠 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 為每公升0.30毫克,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 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5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 程度註記欄」)及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6號   被   告 魏志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文曾於民國108、11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5號、112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期徒刑3 月部分,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3年8月15日16時至18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6)日 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6 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5.7公里處(往 基隆方向),左後輪壓到陳晋湘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當時陳晋湘已人車倒地在護欄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檢測魏志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志文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晋湘警詢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各1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張、相片1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KLDM-113-基交簡-323-202410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 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 處罰,並與前開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 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 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而不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 有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   被   告 魏永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煌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恐嚇取財、竊盜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嗣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19日 21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1對面路邊,趁田莉 亞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副駕駛 座車門,入內欲啟動車輛,惟因無鑰匙無法啟動前揭自小客 車而竊盜未遂。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員警巡邏行經該處, 發現魏永煌坐在副駕駛座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魏永煌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揭事實,惟辯稱:我一直試各種方式要將車子啟動,我不認罪,因為我沒有鑰匙等語。 二 被害人田莉亞警詢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KLDM-113-基簡-1211-202410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89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昱霆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 保、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口湖 鄉,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TCDV-113-司執-165897-2024101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7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肇致車禍實害;兼參以被告酒 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勉 持(參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並無相 類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   被   告 江明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修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0時 至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26號,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成功一路9號前,為警攔查, 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明修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KLDM-113-基交簡-31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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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 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肇致車禍實害;兼參以被告酒 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9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倉儲工作、經濟狀況 小康(參113年度偵字第7705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5號   被   告 黃耀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3年8月17日16 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飲用 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翌(1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39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三路口,為 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耀進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KLDM-113-基交簡-32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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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陳憲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4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①至④案件之罪刑,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之前案紀錄 暨科刑執行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與本案之種類有類似,且被告一再犯案之再犯率極高,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 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憲志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 ,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之再犯率極高,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財物被竊之精神 壓力擔心程度,本件若非被害人機警當場反應,否則其後果 不堪設想,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高中職畢業之 學歷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 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 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 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 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 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 ,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 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 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 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 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 、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 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 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 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 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 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 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 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 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 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 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 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 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 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 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 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 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 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 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被 竊受害人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 ,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 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好好學一技之長,且改過決心不可掛 在嘴上、計劃在牆上、行動在紙上,造成向下墮落,宜用自 己的智慧鋒利刀,時時雕琢自己的靈魂,向上提昇,則日日 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   被   告 陳憲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4.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 時20分許,在孫詩喬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攤位前 ,趁孫詩喬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攤位之收銀盒,竊取零 錢2袋(內有新臺幣1萬元,業已發還予孫詩喬)得手。旋遭孫 詩喬發現,上前抓住陳憲志,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憲志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孫詩喬警詢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贓物領據1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KLDM-113-基簡-1199-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宗熙 王茂勇 曾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植上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 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洪宗熙停止侵害品種權行為,並應銷毀侵害 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品種權字號第A00916號「菊花(Chrysant hemum)(Dendranthema x grandiflorum【Ramat.】(Kita m.)」(品種名稱:芭迪卡Delibaltica,下稱系爭品種) 之申請代理人及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洪宗熙、王茂勇、 曾俊雄依序販售之菊花A、B、C(下合稱系爭菊花),與伊 提供系爭品種之比對植株(下稱比對植株)不具可區別性, 侵害伊之品種權,爰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下稱植物品種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本息;洪宗熙停止侵害品種權 行為,並應銷毀侵害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洪宗熙:菊花A未侵害品種權,目前伊未種植。 ㈡曾俊雄:比對客體應以品種權公告之性狀特徵為準,比對植 株之性狀特徵,與品種權公告有明顯差異,非同一品種,不 應受品種權保護。伊於民國109年間向他人購得菊花C,因高 齡及智識經驗,難以辨識及知悉侵害品種權。伊銷售菊花未 使用品種權,倘構成侵權行為,亦應酌減賠償金額。 ㈢王茂勇未為聲明、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品種之申請代理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植物品種 權核准公告表(下稱公告表)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 所示。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之鑑定結果,在65項性狀調查比 較不具可區別性;鑑定品種植株於調查期間未發現異形株, 具一致性;鑑定植株經扦插繁殖後,在形態上亦未發現變異 ,由此推斷具有穩定性,有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 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業改良場)鑑定報告可 參。  ㈡系爭品種之權利範圍,係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性狀特徵,應 以此為侵害品種權之比對對象,並非上訴人實際種植之比對 植株。比對植株如附件三所示之子項目,與系爭品種所公告 之性狀特徵不同,且上訴人未證明環境壓力因素,導致品種 性狀表現差異之因果關係,不能認定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屬 於同一品種。另僅憑進口文件,不能證明比對植株為系爭品 種之從屬品種或實質衍生品種,自不受品種權保護。 ㈢從而,系爭菊花雖與比對植株不具可區別性,然上訴人未證 明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為同一品種,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品 種權,及依植物品種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洪宗熙停止侵害行為,並銷毀侵害 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依植物品種法申請品種權者,須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 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該所稱一致性,指 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致者;另 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 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此觀植物品 種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而品種權申請 案經審查後,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 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審查核准之品種,應為核准公告,同 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對於品種權申請案,中央主管 機關應就品種之一致性、穩定性、區別性及新穎性等要件進 行審查(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蓋植物為具生命、不斷繁殖 衍化之有機體,公告表記載之性狀特徵,僅係審查機構於審 查期間,觀察申請品種權之特定植株性狀特徵之總結,而非 阻止植株於取得品種權後,持續繁殖衍化。  ㈡同一品種植株,於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諸如時間、土壤性 質、供水、施肥、光照、溫度、溼度、氣候等因素,促其繁 殖之後代植株,性狀特徵容有差異。如非植物之基因型或基 因型組合所造成,且於差異容許範圍內,仍不失為同一品種 。要之,性狀變異須考量栽培環境、條件之關聯性,及是否 具有合理之因果關係。職是,判斷植物品種是否同一,須以 品種權之實際植株與爭議植株,於相同栽培環境及條件,種 植相當期間,觀察比較性狀特徵之差異,始能判斷是否屬於 同一品種,而非僅以公告表記載之性狀特徵為比較對象。  ㈢上訴人為系爭品種之專屬被授權人;鑑定植株具一致性及穩 定性,且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不具可區別性等情,既為原審 所認定。而農業改良場函稱:現行品種檢定時,各檢定材料 均需於同時間、同地點、同栽培環境進行性狀調查;比對植 株與公告表所載不完全相同之10個子性狀項目,均為數量性 狀或偽質性狀,其性狀差異極易受栽培環境影響;當年菊花 芭迪卡檢定資料照片,其所示外觀與系爭比對植株極相似; 不同位置(外、中及內輪)之舌狀花型態可能有所不同;因 先前檢定方法並無詳細規範舌狀花採樣位置,檢定結果應是 栽培環境條件不同,或舌狀花採樣位置不同而有差異等語( 見原審卷二315至316、362至36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意旨,上訴人所主張:於98年申請品種權時之菊花性狀調查 ,迄今已相隔10年,不同年度之氣候、溫度、光照、濕度等 ,均影響植株之性狀,以致與公告表所載性狀不完全相同, 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係同一品種乙節(見原審卷二192至193 頁),是否全然不足取?比對植株與公告表所載之菊花性狀 特徵差異,與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有無關聯?是否於同一品 種之差異容許範圍?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事實判斷, 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僅以公告表所載之性狀特徵為比較對 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  ㈣本件事實尚未明確,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植物 品種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係 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為要件之一,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00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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