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銘澤(原名吳承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0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銘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加入由陳義升(通緝中,另由移送單位續行偵辦)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應更正為「加入由陳義升(通
緝中,另由移送單位續行偵辦)、通訊軟體暱稱「浣熊浣熊
」之楊沅翰、「滑倒櫻木」之林書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牛魔王出來看上帝娘子快跟」(下稱『牛魔王
出來看上帝娘子快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欄「新臺幣(下
同)49萬3,000 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應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49萬3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銘
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58萬9,00
0元,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則被告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
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1 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雖於偵、
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
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
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
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
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
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暨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
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與陳義升、楊沅翰、林書賢、「牛魔王出來看上帝娘
子快跟」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
工負責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均屬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陳義升、楊
沅翰、林書賢、「牛魔王出來看上帝娘子快跟」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告訴人楊宗穎、許靜芬、楊聯敬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
為,然此係正犯就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各告訴人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
部分亦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㈥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張河川、楊宗穎、許靜芬、楊聯敬所匯
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提領金
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各別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
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各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
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經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第一層帳號」欄所示帳戶後,隨即
再層層轉匯,嗣經被告提領後,並轉交予陳義升,復陳義升
轉予上手,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抽取提領金額中的0.5%作為報酬,而
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並未超過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
說明,以被告提領匯款金額按0.5%計算結果,其所分配之金
額應為2,945元(計算式:〈14萬5,000元+15萬元+14萬6,000
元+14萬8,000元〉×0.5%=2,945),此部分報酬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河川部分)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宗穎部分)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靜芬部分)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聯敬部分)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5號
被 告 麥銘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銘澤自民國000年00月下旬起,加入由陳義升(通緝中,
另由移送單位續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陳宗賢及劉耀仁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移送單位偵辦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金額,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曾嘉緯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移送單位偵辦中)、第三層帳戶(陳宗憲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移送單位偵辦中),再由麥銘澤於如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
回水予陳義升,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並以提領金額0.5%做為報酬。
二、案經張河川、楊宗穎、許靜芬及楊聯敬訴由桃園市政府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銘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河川、楊宗穎、許靜芬及楊聯敬等
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張河川、楊宗穎
、許靜芬及楊聯敬等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陳宗賢、劉耀
仁、曾嘉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陳宗憲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影像、工作機訊息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義升、李冠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審金訴-1918-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