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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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鄭資慧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健成即銧信企業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02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59,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0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狀列被告廖健成即銧信企業行有住、居所共2址,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3-21

KSDV-114-補-262-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劉全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建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1,078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85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5,1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1,57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01,078元。  2 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3 被告2人之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屏東縣,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分別屬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具狀說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例如侵權行為地),俾釐清有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2025-03-21

KSDV-114-補-27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陳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晏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提出起訴狀繕本: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25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432元,原告未予繳納。又依原告起訴主張受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之事實觀之,原告核屬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等訴訟費用。 三、另原告起訴尚有不符前開規定情事,應補正如下: ㈠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 因事實(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理由,及求償金 額之明細與計算方式),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㈡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 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1

KSDV-114-補-267-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陳昭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55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1

KSDV-114-補-291-20250321-1

審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智字第2號 原 告 大寶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閻宇珊 被 告 張馨之即加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 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 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 目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大寶生技有限公司註冊之SABINE及圖商標 ,及原告閻宇珊自行拍攝之相片、製作之說明圖片等著作, 遭被告擅自修改重製後,上傳至被告官方網站及IG帳號,用 以銷售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商標法第 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屬因商標法、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本件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7

KSDV-114-審智-2-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林茂瑞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邱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6,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 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移轉登記高雄市○○區○○○段○○段○○○○○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 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 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 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286,000元(計算式:15,000元/㎡×762㎡×1/5=2 ,2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原告已足額繳 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7

KSDV-113-審訴-1436-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浦虹天 被 告 浦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8,3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5,185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9日之本息總額為588,391元,有 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8,39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原告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7

KSDV-114-審訴-14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杜興敏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詹睿騰 詹睿靜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蓓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41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0元,及其中本金700,00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之利息;其中本金1,800,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5日之本息總額為2,724,000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繼承人詹坤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與被告劉蓓蕾、詹睿靜、詹睿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

2025-03-17

KSDV-114-補-20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季霏 被 告 陳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0,0 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6,42 3,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23,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5,08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5,548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19,53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7

KSDV-114-補-240-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蘇漢君 蘇雅屏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03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與系爭房 屋屬同一社區建案之房地近期出售之交易單價如附表所示, 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3,990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89平方公 尺【計算式:99.1+16.65+2.83+(11,854.78×34/10000)=1 58.89,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應為8,578,471元(計算式:158.89㎡×5 3,990元=8,578,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397,08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 5,639元/㎡×面積5,772㎡×權利範圍32/10000=1,397,0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728,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在 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4.28%【計算 式:728,800元/(1,397,083元+728,800元)=0.3428,小數 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為2,940,700元(計算式:8,578,471元×0.3428=2, 940,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94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扣除原 告已繳裁判費7,4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7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 (社區名稱均為:園中園中園)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113年4月6日 68,37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112年6月3日 39,33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112年5月4日 54,259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3,990元

2025-03-17

KSDV-113-審訴-137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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