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64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
(即被告)新臺幣2,585,0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部分,應予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8764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8764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在
利息罹於時效之1,175,535元、違約金罹於時效之235,106元
、違約金過高之870,179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1,975,500
元及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範圍157,
35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
,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
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87年4月27日,伊之公公許東安向被告借款並立有借
據,借據上原告及配偶許泰山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未在
該借據上簽名,該借據上原告簽名與許東安、許泰山簽名字
跡均相同,被告從未向原告確認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意
,原告不知許東安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並非債務
人,又被告以上開借款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
亦未曾收受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215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債權憑證於89年間聲請執行並自債務人許泰山財產
受償新台幣(下同)352萬元,不足受償之債權取得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8339號債權憑證,嗣於105年間換發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然原告於113年因系爭執行事
件始知悉其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
送達原告,從而被告自不得執對原告無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若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本件債權起算點為90年5月
3日,系爭執行事件為113年8月29日,已逾15年時效,又利
息及違約金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5年,被告前於90年5
月2日因執行部分受償後,遲至100年4月29日始再聲請強制
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於95年4
月29日前罹逾時效,被告不得再請求。又原告已退休無收入
,本件違約金逐年計算迄今已近未受償本金半數而顯然過高
,債務人又已清償352萬元,本金債權剩258萬餘元,債務人
已清償原本金債權之半數以上,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
至0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
之金錢,參考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6,
226元,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2人3個月生活所必須之金錢157
,356元,本件執行法院於查封原告財產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52條規定,上開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必需三個月之金錢即屬
不得強制執行範圍。
㈣又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老年給付1,975
,500元,原告於113年另存入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1,975,50
0元存款依法不得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在利息罹於時效之1,175,535元、違約金罹於時效
之235,106元、違約金過高之870,179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之1,975,500元及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
金錢範圍157,35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於87年間債務人許東安偕同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泰
山為連帶債務人,與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為許東安媳
婦、與許泰山為夫妻,渠等關係至親,且許泰山用以擔保不
動產於89年被拍賣,原告豈有不知,被告為貸、放款不可能
借款人、保證人未到場即准予貸款申請。債權人就授信約定
書、印鑑保存及對保流程均需本人到場,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用印必須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用印,本件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均為原告親簽,且本件法院認定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
原告若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本件債權請求,因被
告分別於88年聲請支付命令時、於90年7月17日收本院89年
執金字第8938號拍賣擔保品分配表通知、於100年4月29日聲
請強制執行、於105年4月12日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於109年1
0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生
請求權時效中斷,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請求
權並未罹逾時效。又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於95
年4月29日前時效消滅抗辯,被告不爭執,又本件違約金以
年息百分之10及20計算,相較信用卡、現金卡支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20並非高,不應酌減。而原告104年8月所請領之退休
金並未設立專戶,迄今超過10年,與其他存款混在一起,故
本件扣押帳戶為一般存款帳戶得為執行標的。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泰山強制執
行,並對原告所有陽信銀行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請求債
權金額為2,585,009元,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 %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日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
於95年4 月29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㈢陽信銀行帳戶不是為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150 號支
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原告?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
告主張未在借據簽名及主張違約金過高,以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有理?㈣原告主張名下陽信銀
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是否為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強
制執行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三個月之金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150 號支付命令已經合
法送達原告: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經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
除有反證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被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
為,並應依當時適用之司法院8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
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準此,系
爭確定證明書既係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
定後,始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應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
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就其主張,舉確切之反證,以推翻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對原告之財
產為執行,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始知悉其為連帶
債務人等語,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歸檔案件現已銷毀一節
,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
,致無法查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於88年間之送達情形
,然本件主債務人許東安為原告公公,另名連帶保證人許
泰山為原告配偶,渠等關係至親,被告前於88年間被告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100年4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105年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配偶許泰山均住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此有本院板院通民執金字第49895號債權
憑證1件、被告聲請執行狀、105年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
憑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1頁、第5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前曾89年間對債務人許泰山名下不動產執行受償35
2萬元,是以原告或其配偶對被告前開數次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向本院對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
令之合法性為異議,衡情,若有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
情形,原告當會於被告前於89年、100年、105年、109年
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查明系爭支付
命令之合法性而無置之不理之理,且斯時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亦尚未銷毀,執行法院亦得以即時調卷查明,但原告捨
此不為,於本次113年系爭執行事件,始爭執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且原告於本院亦表示並無反證要提出(見
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自難採信。
㈡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告並未在借據簽名及主張違
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元,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
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
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
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
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
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
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並未
在借據簽名其非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云云,因已為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
令為不同認定,其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
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
,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
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
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
算。
⒉查原告於87年4月27日為其公公許東安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對原告及許泰山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對原告、許泰山為強制執
行,而依序分別於90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9月6日核發板院通民
執金字第4989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0年執行事件,
經本院100年4月29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105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核發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再於109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持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聲請
執行等情,有被告100年4月29日民事聲請狀、105司執字
第3549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第191頁至第1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則自系爭
支付命令於88年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至被告113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被告於90年、100年
、105年、109年、112年等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
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
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90年9月6日、100年4
月29日、105年4月12日、109年10月27日、112年10月31日
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執行事件所載本金債權
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應堪認定。惟就利息請求權部分,被告於90年
9月6日間聲請本院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4月29日始聲請
本院再為執行,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上開
期間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因被告
拋棄15年時效利益同意以5年時效來認定而已逾5年之消滅
時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83頁、
第185頁),從而被告利息、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應以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執行事件聲請日即100年4月29
日回溯5年至95年4月29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於此之前之
利息及違約金業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又原告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被告本件
執行債權請求權於超過2,585,0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為勞工退休金
,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
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三個月之金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
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
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退條例第29條規
定即明。其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揭櫫:「我國
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原條文中規定,
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然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
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
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
,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增訂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
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
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108 年5 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則
謂:「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
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
,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
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自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明認勞退條例第29條
第1 項所規範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倘經
勞工實際請領後指定匯入其帳戶,將無法再享有不得讓與
或扣押等法律保障,始特別制定「專戶」之制度,勞工須
將已請領之退休金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後,該等退
休金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另按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
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規定
。上開條文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為:「
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
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
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
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
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
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亦應與上開
勞退條例第29條之立法意旨為相同解釋,並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104年8月11取得勞保老年給付1,975,50
0元,有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為據,然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
戶並不是勞工退休金專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5頁),足徵原告申請並經勞保局核付者,乃勞工保
險老年一次給付,非向雇主請求支付之退休金,自無勞退
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且縱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審查,
原告請領者既係老年一次給付,而非年金給付,即與勞保
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定專供存入「年金給付」專戶之情形
不同,亦難認得以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則原告請領前揭老年一次給付後,既將之存入
非屬退休金專戶或年金專戶之陽信銀行帳戶,即屬一般存
款債權,被告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聲請扣押,並不違
反勞退條例第29條或勞保條例第29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據此,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非勞退條例或勞
工保險條例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
1,975,500 元為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現已退休而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生活有困難,
執行法院查封原告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原
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固非無據,惟
執行法院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就禁止執行之
債權為強制執行,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對執行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以資解決,並
非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不得對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就本件主文第1項部
分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因原告之先位請求已經為本院認
定部分有理由,就備位請求,本院即無裁判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PCDV-113-訴-2621-20241230-1